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軍簡,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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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墨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墨陽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陳墨陽於103年8月13日入伍,於105 年7 月23日案發時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駐地桃園市八德區)之志願役上等兵,具現役軍人身分,嗣於106 年1 月30日退伍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自願役」為「志願役」,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之衛哨勤務,詎其仍基於衛哨兵廢弛職務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並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明知應按時服衛哨勤務,竟擅因飲酒過量昏睡而未至崗哨服勤,影響軍事單位之門禁安全及人員管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罪,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應認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第1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墨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 巷0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墨陽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六群(駐地桃園市八德區)之自願役上等兵,須依法服部隊衛哨勤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16時許,營區已公布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之衛哨勤務排班表,陳墨陽在離營外散(宿)假之前,已明確知悉其應在外散假之隔日服6 -8 (即早上6 時至8 時)之衛哨勤務,詎其在105 年7 月23日5 時許歸營後,因休假期間飲酒導致體力不支,而酒醉倒臥在寢室一覺不醒,並未能按時至崗哨服6-8之衛哨勤務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該軍事基地之衛哨警戒勤務之不利益。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墨陽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瑜芬、范紘維等於憲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106年2 月6日飛六群綜字第1060000174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八德營區衛哨輪值表、懲罰令、檢討報告、訪談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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