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宗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 二、案經天○○、丁○○、H○○、I○○、辛○○、K○○、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許宗祺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 ㈡、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上開自白及被告許宗祺前開供述,核
- ㈢、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9日、103年7月28
- ㈣、綜上,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許宗祺確有如事實欄
- 二、就本案投資計畫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公告之1
- 三、至於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僅為一般投資
-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否認犯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
-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
-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 四、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並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僅
- 五、再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論
-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 ㈡、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
- ㈣、經查,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已於偵查中就渠等幫助非法經營
- 六、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七、另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違反銀行法
- 八、量刑部分
-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 ㈡、品行素行:
- ㈢、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犯罪之
- 九、緩刑
-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 ㈡、經查,被告鄭伊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伍、沒收
- 一、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
-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 三、經查,被告許宗祺所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
-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宗祺並未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宗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 ㈠、訊據被告許宗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業界的人告訴伊,
- ㈡、復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要賣金馬電子
- ㈢、再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伊有去過被告許
-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宗祺有施用詐
- 五、總結以言,本案被告許宗祺雖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宗祺於104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
- 貳、首先,本案被告許宗祺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宗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 一、被告許宗祺有收受告訴人C○○、子○○○40萬元之事實,
-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C○○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宗
- 三、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
- 四、又據被告許宗祺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C○○、子○○
-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C○○、
-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祺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書豪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許宗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李書豪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伊婷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宗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在網路上刊登訊息等方式,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許宗祺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宗祺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宗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宗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許宗祺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簽發如數面額之本票與投資人供作投資憑據。
許宗祺並自 105年5月1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聘僱具有幫助犯意之李書豪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設計供投資人於網站上查詢投資情形之網路平臺,另自105年6月初起,以每舉辦1場投資說明會,可獲得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同樣具有幫助犯意之鄭伊婷擔任現場秘書,協助許宗祺招待參與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
許宗祺便承前犯意,於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其負責主持,並以電子遊藝場業具有前景,投資獲利豐厚等語,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投資金額為每單位6萬元,每日可獲利5%(例假日不計息),每15天為1期結算獲利,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獲利與投資人,並有 3層介紹獎金制度,若成功介紹投資者,則第一代加給利息之 25%,第二代加給利息之15%,第三代則再加給利息之10%,以三層制度為限,以此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
李書豪便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協助許宗祺架設網站平臺,供投資人查詢投資情形,並在投資說明會上負責播放影片,及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建立電子檔案;
鄭伊婷亦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投資說明會現場協助許宗祺招待參與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幫助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點餐、遞送餐點、倒茶水,或依許宗祺之指示,於許宗祺分身乏術時,亦協助許宗祺點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許宗祺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陸續依上揭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投資人,迄今仍保有如附表二「各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嗣許宗祺於 105年6月29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伯朗咖啡館內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因許宗祺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丁○○、H○○、I○○、辛○○、K○○、G○○、P○○、午○○、己○○、V○○、c○○、戌○○、庚○○、甲○○、丑○○、乙○○、M○○、F○○、未○○、L○○、丙○○、戊○○、O○○、J○○、地○○、寅○○、玄○○、b○○、A○○、Q○○、e○○、S○○、B○○、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E○○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申○○、D○○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據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7頁、第23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宗祺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僅為一般商業借貸、投資,伊只是想借錢創業而已,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被告許宗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宗祺辯護。
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則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業已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李書豪、鄭伊婷辯護。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B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偵B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B3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本院卷四第 306頁)、鄭伊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B1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偵B2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偵B3卷第 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四第307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許宗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㈡、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上開自白及被告許宗祺前開供述,核與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3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20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證人W○○○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55頁至第259 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證人Y○○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19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77頁至第 281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84頁至第388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9頁至第38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9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至第39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58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319頁至第 324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8頁至第367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至第367頁)、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至第236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證人王師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73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8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98頁至第107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128頁至第13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41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88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165頁至第 169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3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4頁至第330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08頁至第212頁)、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至第215頁)、證人R○○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6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21頁至第225頁)、證人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4卷第12頁,併辦1-3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43頁至第45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31頁)、證人D○○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B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50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5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30頁至第334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203頁至第20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B3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證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3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9日、103年7月28日、105 年3月14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B1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9頁,偵B2卷第 24頁、第28頁,偵 B3卷第209頁、第218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912600號函暨102年12月9日、103年7月 28日商業登記抄本(見偵B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333606700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偵B1卷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00 頁,偵B2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B2卷第1頁、第6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103年11月21日高市西稽機字第10300 12966號函(見偵B2卷第2頁、第5頁)、105年3月補發級別證請款單(見偵B2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3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1204500號函暨 104年11月5日商業登記抄本(見偵 B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04038100號函暨相關函文、公文會辦單、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03年11月25日商業登記抄本、103年 5月13日讓渡書(見偵B2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第99頁至第 106頁,偵B1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520400號函(見偵B3卷第201頁)、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委託書(見偵B3卷第 202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資料(見偵B1卷第167頁至第191頁,偵B2卷第 8頁至第21頁)、遊戲機臺注碼法說明文件(見偵B2卷第34頁至第 42頁)、104年10月9日讓渡同意書(見偵B3卷第210頁、第217頁)、105年6月8日讓渡契約書(見偵B2卷第43頁,偵B4卷第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5年7月26日(105)國世桃興字第67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 1-5卷第17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22日(107)國世桃興字第22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 59頁至第 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7年8月24日國世新泰字第1070000051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105年 6月8日存款憑據(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至第223頁)、中華郵政107年2月26日儲字第 1070039412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 107年8月30日桃營字第 1071800982號函暨104年1月6日提款憑據(見本院卷三第 27頁至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0809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B1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許宗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B1卷第36頁至第43頁)、投資網站平臺之功能內容、投資人目錄之翻拍畫面(見偵B1卷第44頁至第45頁)、搜索扣押地之相關照片、贓物現金發還圖片(見偵B1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 B1卷第160頁)、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發還領據(見偵B2卷第146背面頁、第148頁,偵B4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B2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 25背面頁)、扣押物品編號第6號至第8號、第12號至第16號、第19號至第27號、第31號至第38號、第42號至第43號之扣押物品相關資料(見扣案卷第7頁至第419頁)、蒐證光碟檔案「犯罪網站影音圖片檔」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尤曉蓮、N○○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1卷第60頁)、證人Y○○、h○○、G○○、黃○○、癸○○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 B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6頁、第 142頁)、證人Z○○、卯○○、T○○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匯款憑據(見偵B2卷第134頁、第144頁、第 153頁)、證人P○○、午○○、己○○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 7頁、第11頁、第16頁)、證人U○○、c○○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投資契約、收據(見偵B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V○○、戌○○、庚○○、甲○○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21頁、第37頁、第40頁、第47頁)、證人丑○○、未○○、O○○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轉帳憑條(見偵B3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乙○○、F○○、J○○、地○○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56頁、第64頁、第95頁、第99頁)、證人M○○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證人U○○手寫明細(見偵 B3卷第61頁,院四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證人L○○、丙○○、戊○○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76頁、第79頁、第84頁)、證人玄○○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收之單據(見偵 B3卷第108頁)、證人b○○、A○○、Q○○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委託書(見偵 B3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 125頁)、證人e○○之轉帳憑條、存摺封面(見偵B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呂思巧、S○○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匯款憑條(見偵 B3 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B○○、E○○、張惠美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 B3卷第148頁、第152頁、第184頁)、證人申○○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存摺封面、被告許宗祺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見併辦 1-5卷第14背面頁、第15背面頁、第34頁至第41頁)、詹瀚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B1卷第123頁)、被告許宗祺提供之投資說明會被害人投資款項及取回資金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上,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許宗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陸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投資人,迄今仍保有如附表二「各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被告許宗祺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投資計畫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 1%至1.2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許宗祺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每日5%(例假日不計),換算年利率高達97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900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綜此,被告許宗祺以本案電子遊藝場業投資計畫,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至於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僅為一般投資、借款,並不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等語。
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許宗祺除以舉辦投資說明會,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在網路上刊登訊息等方式,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因此被告許宗祺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高達97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900倍,已如前述,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
故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應屬一般投資、借款等語,洵屬事後狡辯,並不可採。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許宗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並均自107年2月2日施行。
經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 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較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即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宗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核被告許宗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李書豪在本案中僅負責架設網站、為投資人建立投資情形之電子檔案,並在被告許宗祺辦理說明會時協助播放影片;
被告鄭伊婷在本案中僅係在投資說明會場中幫助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點餐、遞送餐點、倒茶水,僅於被告許宗祺分身乏術時,經被告許宗祺要求,協助被告許宗祺點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已,足見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是為被告許宗祺處理行政庶務工作,渠等行為雖有助於被告許宗祺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第29條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渠等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許宗祺遂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書豪、鄭伊婷為本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未足以證明渠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渠等係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經查,本案被告許宗祺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至於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均於受僱期間內多次幫助被告許宗祺之非法吸金行為,亦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形態及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亦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並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僅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論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已於偵查中就渠等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供述在案(見偵B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偵B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偵B3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且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均已分別將渠等收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 385頁、第 38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書豪、鄭伊婷自均有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應為有期徒刑 9月以上,茲考量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僅有上揭幫助犯行,並未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任何決策,且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之涉案情節,與被告許宗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且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均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李書豪、鄭伊婷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 9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另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因被告許宗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亦將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查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僅敘明被告許宗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部分情形(詳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然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被告許宗祺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漏列證人辰○○以其女兒林誼蘋名義投資之6萬元、f○○以自己名義投資之6萬元、證人O○○以其獲得之介紹人獎金 6,000元再次進行投資、證人e○○以其對被告許宗祺之債權 5萬元抵作投資款、被告李書豪投資之66萬元、被告鄭伊婷投資之66萬元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1、被告許宗祺自稱:伊學歷為五專電子科畢業,有 2位高齡80幾歲的父母親需要扶養,且母親中風,靠姊姊在照顧,另哥哥也沒有工作,所以伊才會想要積極創業,家裡目前沒有人有工作,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
2、被告李書豪自稱:伊學歷為機械科專科畢業,伊有75歲及77歲的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前陣子有血糖過低的情形,昏倒請救護車送到醫院就醫,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伊有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
3、被告鄭伊婷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父母親已過世,現與哥哥在外租屋,哥哥有殘障手冊,目前被裁員,在領失業救助金,家裡經濟狀況靠伊賣手機支應,每月收入約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69頁):1、被告許宗祺前於 100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許宗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7年8月7日縮刑假釋(而由本院接續羈押),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是被告許宗祺於前案遭查獲、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犯本件同類犯行,可認被告許宗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素行難謂良好。
2、被告李書豪前於 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尚可。
3、至於被告鄭伊婷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1、被告許宗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甚鉅,且居於本案核心要角地位,犯罪情節、貢獻程度、所生危害最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許宗祺違法吸金之規模達920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2、至於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僅係受僱於被告許宗祺,負責從事行政輔助事務,角色輕微,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被告許宗祺上下層級有所差別,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有不同,故本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在量刑上,應與被告許宗祺有所區隔。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被告許宗祺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又未主動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實際獲利金額為653萬1,694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二),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李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嗣又坦承其幫助犯行,猶知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3、被告鄭伊婷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最為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九、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伊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3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鄭伊婷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認被告鄭伊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鄭伊婷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鄭伊婷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鄭伊婷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鄭伊婷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鄭伊婷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鄭伊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伊婷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鄭伊婷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鄭伊婷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鄭伊婷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伊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鄭伊婷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伊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 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許宗祺所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告訴人午○○、被害人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而本案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宗祺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返還與被害人,而由被告許宗祺所保有部分(參見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宗祺經本院認定收受之犯罪所得為653萬1,694元,其中有349萬7,000元業已扣案,尚保有犯罪所得303萬4,694元並未繳回),則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因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李書豪、鄭伊婷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需要剝奪,故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經查,扣案之銀行存摺6本、帳冊1本、匯款單8張、存簿影本 3張、本票簿 5本、本票6張、本票存根141張、雙聯收據2本、三星平板手機2支、支票1張、限時掛號收據10張、帳單4張、組織架構圖1張、筆記型電腦 1台、商業本票 13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入會申請單5張(與本案無關)、教戰守則1本(與本案無關)、利息計算表 3張(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許宗祺、李書豪或鄭伊婷所有,但該等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宗祺並未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權,卻施行詐術,佯稱其已開始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致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因認被告許宗祺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許宗祺有罪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許宗祺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宗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宗祺之供述及證人d○○、Z○○、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宗祺固坦承有以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要經營電子遊藝場,一開始伊想要跟新竹的電子遊藝場業者購買營業級別證,但新竹的電子遊藝場業者出價過高,所以後來伊改跟高雄的電子遊藝場業者接洽購買營業級別證,伊也有請證人宇○○協助物色機台,伊確實要經營電子遊藝場,而且伊沒有跟投資人說伊的電子遊藝場已經有在營業,故伊沒有詐欺投資人等語。
被告許宗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宗祺辯護。
經查:
㈠、訊據被告許宗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業界的人告訴伊,電子遊藝場如果開業後,會有很高的獲利,伊想說可以提前支付投資人利息,所以才會給投資人很高的利息,伊認為這是付得出來的,一開始有一間新竹的業者,說要用5,000 萬元來賣他的營業級別證,所以伊一開始有跟投資人提到新竹的電子遊藝場沒錯,但後來伊發現有高雄的業者在賣營業級別證,售價只要300萬元,伊想說何必要買5,000萬元的新竹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就這樣開在高雄也一樣有豐厚的獲利,伊就改用高雄的電子遊藝場來跟投資人招攬投資,並不是詐騙投資人,伊向投資人招攬的錢都存在帳戶準備留著來買機台,伊也有請證人宇○○幫伊物色機台,伊確實真的很有心要來做電子遊藝場,伊沒有要詐騙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2頁)。
故被告許宗祺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要賣金馬電子遊藝場的營業級別證給被告許宗祺,金額是 300萬元,有簽訂契約書,簽訂契約日期是 105年6月8日,因為被告許宗祺無法履行付款義務,所以伊後來解除契約,被告許宗祺在洽談購買營業級別證時,有請伊幫忙購買機台及處理房租的事,被告許宗祺那時對電子遊藝場的機台不是那麼瞭解,有請伊協助介紹一些賣機台的人給伊,房租的部分要跟屋主洽談租約,租房子來經營電子遊藝場,剛談完被告許宗祺就上新聞了,當時談的租期最少 5年,押金和租金金額伊忘記了,還沒跟房東約好何時要簽約,伊有把電子遊藝場的營業級別證的正本給被告許宗祺,被告許宗祺給付第1筆款項 50萬元時,伊就把營業級別證正本交給被告許宗祺,伊有跟被告許宗祺說,購買機台加裝潢最少要 3,000萬元,不含營業資金,105年 6月8日伊跟被告許宗祺簽訂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宗祺先給伊50萬元,之後在105年6月14日,被告許宗祺又另外給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29頁)。
審酌證人宇○○與被告許宗祺並無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特意虛構情節以為被告許宗祺脫免罪責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由證人宇○○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許宗祺確實有向證人宇○○洽談購買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事宜,且已給付購買營業級別證之價金共100 萬元給證人宇○○,並有請證人宇○○介紹販售遊戲機台的廠商,以及委請證人宇○○與屋主洽談租約,此與被告許宗祺前揭供述相互吻合,足證被告許宗祺前揭供述並非無據,被告許宗祺確實有著手進行開設電子遊藝場之實際工作準備乙事,應堪以認定。
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是以,被告許宗祺嗣後雖因另案入監服刑,致電子遊藝場無法順利開始營業,但仍難以此情事,逕指被告許宗祺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況且,倘若被告許宗祺確有要詐欺投資人之故意,並無打算開設電子遊藝場,則被告許宗祺在支付給證人宇○○第一筆款項50萬元,取得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正本後,即可持該營業級別證詐騙投資人,而毋須繼續支付後續款項,然被告許宗祺卻捨此不為,仍繼續支付後續款項與證人宇○○,由此益徵被告許宗祺確實有意要開設電子遊藝場,堪認被告許宗祺向投資人宣稱:伊要以投資金額開設電子遊藝場等語,應非子虛,難認有何詐欺投資人之情形。
㈢、再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伊有去過被告許宗祺所稱的電子遊藝場,在新竹市區,就聽這樣,有認識的人在那打百家樂,伊單純聽被告許宗祺說那個電子遊藝場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82頁);
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說新竹的電子遊藝場已經在經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2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在向伊說明投資內容時,有提到賭場已經由被告許宗祺在經營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去看過新竹的電子遊藝場,被告許宗祺帶伊去的,被告許宗祺沒有說那個電子遊藝場是他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95頁至第 396頁);
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許宗祺他們好像有計畫要開電子遊藝場,但還沒有開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86頁);
證人紀彥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說電子遊藝場要蓋,但還沒有蓋等語(見併辦 1-3卷第21頁);
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有帶伊等去新竹市區那邊看,有讓伊等現場玩一下,是不是被告許宗祺經營的伊不知道,被告許宗祺沒有提供文件向伊等表示伊等去玩的電子遊藝場是被告許宗祺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86頁);
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能確定被告許宗祺在投資說明會會場上有沒有說電子遊藝場是他在經營的,當時被告許宗祺是有提到跟投資電子遊藝場有關,但至於該電子遊藝場是不是被告許宗祺經營的,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可見同樣聽聞被告許宗祺說明投資內容之上開證人,渠等之證述就「被告許宗祺有無向投資人佯稱其已開始經營電子遊藝場」乙節,卻互有矛盾,則被告許宗祺究竟有無向投資人佯稱其電子遊藝場已經開始經營乙事,自非無疑。
又證人d○○、Z○○、己○○僅泛稱被告許宗祺有跟渠等講過電子遊藝場已經有在營業,至於被告許宗祺是在何種場合,如何向渠等說明其電子遊藝場已經在營業等情,則不得而知,亦無法排除證人d○○、Z○○、己○○是因被告許宗祺出示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後,誤認是被告許宗祺宣稱其電子遊藝場已經開始在經營,方會有上開證述。
再者,證人d○○、Z○○、己○○與被告許宗祺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許宗祺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認證人d○○、Z○○、己○○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宗祺客觀上有上開詐騙投資人之犯行。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宗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以及在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即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宗祺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許宗祺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許宗祺並未犯詐欺取財罪。
五、總結以言,本案被告許宗祺雖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宗祺亦有詐欺投資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許宗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宗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宗祺於104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開設「五福生活會館」,其在現場擺設茶具、卡拉OK等物,吸引不特定人在該處泡茶、唱歌,告訴人C○○與告訴人子○○○亦加入會員。
詎被告許宗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C○○、子○○○佯稱:要買礦砂來提煉黃金等語,並願開立與投資款額度相當之本票與投資人以為擔保,致使告訴人C○○、子○○○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C○○於104年1月16日,將其25萬元投資款與告訴人子○○○15萬元投資款,共計40萬元,匯至被告許宗祺郵局帳戶。
然被告許宗祺得款後,即關閉五福生活會館,告訴人C○○與告訴人子○○○無法聯繫上被告許宗祺,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宗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首先,本案被告許宗祺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宗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宗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C○○、子○○○之證述、告訴人C○○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宗祺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C○○、子○○○4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取40萬元均花費在五福生活會館上,伊只有在聊天時提到可以買礦砂來提煉黃金,並沒有以此詐騙告訴人C○○、子○○○投資等語。
被告許宗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宗祺辯護。
經查:
一、被告許宗祺有收受告訴人C○○、子○○○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偵A4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4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A4卷第80頁)相符,並有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票各 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C○○、子○○○匯款給被告許宗祺之事實,至於告訴人C○○、子○○○匯款給被告許宗祺之原因及被告許宗祺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C○○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說他要集資去買礦砂來提煉黃金,伊有參加被告許宗祺的投資案,被告許宗祺說投資1個單位是 25萬元,伊有投資25萬元,不過被告許宗祺沒有說怎麼可以回本等語(見偵A4卷第80頁)。
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C○○歷次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C○○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宗祺於104年2月份,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跟伊說要開老人會館,要伊投資,伊投資25萬、告訴人子○○○投資25萬元,傅淑惠投資11萬,巳○○投資25萬元,說伊等以後可以享用老人會館的設施及拿健康食品等語(見他一卷第 2頁背面);
又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宗祺叫伊跟傅淑惠、告訴人子○○○及施小姐等4人去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被告許宗祺說該址他已承租下來要開立老人會館,叫伊等 4人投資,說伊等投資以後可以免費使用老人會館的設施,伊投資25 萬元、告訴人子○○○投資25萬元、傅淑惠投資 11萬元及施小姐投資25萬元,伊於104年1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許宗祺的帳戶,其中25萬元是伊投資金額,另外的15萬是伊幫告訴人子○○○匯款,所以伊共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後來該老人會館只開 1個月,伊再去的時候東西都已經搬走了,伊才知道伊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說他要集資去買礦砂來提煉黃金,伊有參加被告許宗祺的投資案,被告許宗祺說投資1個單位是25萬元,伊有投資 25萬元,不過被告許宗祺沒有說怎麼可以回本等語(見偵A4卷第80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1月16日去郵局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因為告訴人子○○○說可以去買音響,大家一起唱歌不要錢,所以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然後隔一陣子音響也不能唱,講了說沒有錢去買,伊跟告訴人子○○○合夥湊足,但告訴人子○○○當天說她沒有空去匯,就叫伊直接匯,告訴人子○○○不會匯錢,要伊幫她匯錢,所以伊就把伊的份和告訴人子○○○的份一起匯過去,伊的份是20萬元,告訴人子○○○的份是20萬元,伊總共匯40萬元,伊沒有意思要投資,是被告許宗祺要買音響,伊沒有要幫被告許宗祺買的意思,是告訴人子○○○來跟伊講,伊沒有意思要投資,只是要幫忙出錢,被告有跟伊講過要集資買鐵砂來提煉黃金這件事,但伊跟被告許宗祺說沒那麼好,而且買鐵砂要經過政府同意,不可能可以直接買,伊有跟被告許宗祺說,伊匯錢給被告不是投資,是買音響,被告許宗祺說如果有生意做,他可以買什麼礦砂來週轉,伊說這個不可能啦,哪有可能,必須要經過政府的申請,買礦砂哪裡有這麼好賺的事,伊有這樣回答被告許宗祺,後來音響也不能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1頁)。
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C○○之證述以觀,可見證人即告訴人C○○就其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之原因究竟為「投資老人生活會館以免費使用老人生活會館的設施」、「購買礦砂提煉黃金」抑或「購買音響」,所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則證人即告訴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資25萬元讓被告許宗祺去買礦砂提煉黃金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C○○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具結明確證稱不可能有買礦砂來提煉黃金這件事,則被告許宗祺有無以要投資購買礦砂乙事來詐騙告訴人C○○之行為,更顯可疑。
故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C○○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宗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跟大家講說要買礦砂提煉黃金,伊也有入會並投資25萬元等語(見偵A4卷第80頁),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子○○○歷次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子○○○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宗祺跟伊說,要開老人會館,要伊等投資,伊投資25萬元,被告許宗祺說伊等以後可以享用老人會館的設施及拿健康食品等語(見他一卷第 2頁背面);
又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許宗祺跟伊說,要開老人會館,要伊等投資,被告許宗祺說伊等投資以後可以免費使用老人會館的設施,伊投資26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許宗祺跟大家講說要買礦砂提煉黃金,伊也有入會並投資25萬元等語(見偵A4卷第80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告訴人C○○一起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伊跟告訴人C○○一人一半,出的錢一樣多,這40萬元是告訴人C○○幫伊匯款的,因為伊不認識字,沒唸過書,不會匯款,故委託告訴人C○○,目的是要投資,被告許宗祺說要轉成放在地下室的卡拉OK,伊有投資金礦,也有投資卡拉OK,就是錢拿給被告許宗祺,被告許宗祺去負責就對了,伊後來有問被告許宗祺投資的結果,被告許宗祺說很好,但到底哪邊有金礦,被告許宗祺也沒說清楚,一開始被告許宗祺說要投資金礦,後來才變成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9頁至第 134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以觀,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子○○○就其匯款給被告許宗祺之原因究竟為「投資老人生活會館以免費使用老人生活會館的設施及拿健康食品」、「購買礦砂提煉黃金」抑或「購買卡拉OK」,前後所述亦相互矛盾,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故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子○○○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宗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四、又據被告許宗祺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C○○、子○○○收取的投資款,光是房租押金還有辦公室設備,聘請員工的費用,辦理推廣會員的活動,根本不夠用,因為會員人不夠多,租金及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
告訴人C○○、子○○○每天都有來五福生活會館,後來會館因為沒有預期的營收入不敷出,就結束營業,五福生活會館的設備、貨款、裝潢家具就是拿告訴人的投資款及伊個人的支出,伊自己也有墊付幾十萬元,結束營業後,會館裡面的東西伊都沒有搬走,因為還要花錢搬運,但伊當時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所以造成告訴人他們誤會等語(見他一卷第48頁背面,偵A4卷第13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受告訴人C○○匯款的40萬元,用在房租、裝潢、辦公設備、人員薪資上,租金1個月5萬多元,押金就 3個月,然後租了約半年,光這樣就已經超過45萬元,員工薪資每月1個是3萬元、1個是5萬元,這樣半年下來也48萬元,裝潢費也花了將近 100萬元左右,辦公室設備也花了至少10萬元至20萬元,五福生活會館的裝潢費及房租在104年1月16日之前是開票來付的,後來才用告訴人C○○付的40萬元來兌現,伊沒有留下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05頁)。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C○○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1月16日去郵局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因為告訴人子○○○說可以去買音響,大家一起唱歌不要錢,所以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然後隔一陣子音響也不能唱,講了說沒有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投資完後,卡拉OK那裡有在營業,伊沒有去唱,因為伊不會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4頁);
證人即五福生活會館之房東X○○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租房子給被告許宗祺時,是約定開支票付房租,被告許宗祺跟伊租房子之後,伊有去看了幾次,好像是在賣生活用品、洗衣粉、洗髮精、保健食品還有一些健康食品之類的,店內有其他員工,被告許宗祺後來有自己添購家具搬進來,有加燈具,電話線、電腦設備是被告許宗祺自己買、自己牽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第173頁至第 174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C○○、子○○○、證人X○○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見被告許宗祺開設之五福生活會館確實有在營運,被告許宗祺也有聘僱員工、添購設備等情,此與被告許宗祺所供稱:五福生活會館的設備、貨款、裝潢家具就是拿告訴人的投資款及伊個人的支出等語互核相合,足徵被告許宗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許宗祺既有將投資人給付之款項用於五福生活會館之營運,則被告許宗祺有無詐騙告訴人C○○、子○○○之犯行,亦非無疑,自難逕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C○○、子○○○有匯款40萬元給被告許宗祺之事實,然針對被告許宗祺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等情事,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許宗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宗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許宗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許宗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宗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許宗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宗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宗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宗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
附表二《各被告等沒收金額之計算》
附表三《犯罪所得差異說明》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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