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附民,18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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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尚誼
被 告 黃美椿
黃美淑
黃銘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美椿、黃美淑及黃銘賢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5日宣判,原告李尚誼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院該期日諭知辯論終結後之下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本院該期日之錄音查詢資料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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