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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張家琦
被 告 黃瑞明
林芳郁
郭英調
黃旭田
張菊芳
王仁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茲因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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