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255,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啟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啟東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 啤酒、威士忌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詹啟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且被告已知所悔悟,又係偶發酒醉駕車,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復酌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行為態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