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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維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16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士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5 頁、第2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並於95年、102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5年度偵字第7224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 頁及反面),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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