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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係「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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