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子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
- 二、案經陳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五、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
- (一)被告於上開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因行走時發生身體
-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5年間,主張依其記憶係
-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先故意撞我,
-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膝蓋受傷的原因
- (五)被告確有徒手推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右肩部及臉部,復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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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因行走時與陳芳美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推向陳芳美右肩部及臉部,復於陳芳美轉身跑離現場之際,自後方追上徒手向陳芳美後腦部推擊,致陳芳美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陳芳美受有前胸4 ×3公分紅腫、右膝1 ×0.5 公分擦傷、左膝1 ×1 ,1 ×1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是以對於被告自白所著重在於任意性的維護,一旦被告抗辯自白之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就此點深入調查,並進而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而用以兼顧刑事發現實體真實與使國家手段應合法、潔淨、公正間之平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參照刑法第156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自白之證據能力除必須具有任意性,尚且應與事實相合,才具有證據能力,得以出現在審判庭上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查被告趙子龍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不完整為由,否認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從未主張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甚明。
此外,本院經訊問證人陳芳美及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芳美本於告訴人身分於105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6度偵字第4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芳美本於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此部分被告雖有爭執,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上開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已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使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發生碰撞,與證人陳芳美面對面時,亦曾以手推證人陳芳美的臉部,復於證人陳芳美轉身跑離現場之時,自後追上以手拍擊證人陳芳美後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記得本案是106 年發生的事情,證人陳芳美沒有證據證明我打她,當時證人陳芳美手上拿著塑膠袋裝著飲料朝我揮,我懷疑飲料杯口有點銳利,刮傷我右手上臂,飲料噴灑在我的臉部及身體,證人陳芳美立刻轉身跑掉,我追上去拍證人陳芳美的後腦,證人陳芳美就慢慢停下腳步站在原地,我也跟著停下來,我就看著證人陳芳美突然動起來趴跌在地上,假裝跌倒的樣子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因行走時發生身體碰撞後,被告即以徒手推擊證人陳芳美之臉部,復於證人陳芳美跑離現場之際,自後方追上徒手推擊證人陳芳美後腦部位,證人陳芳美旋即趴跌在地,經陳芳美前往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確認受有前胸4 ×3 公分紅腫、右膝1×0.5 公分擦傷、左膝1 ×1 ,1 ××1 公分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 頁、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芳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3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5 年間,主張依其記憶係發生在106 年間,惟依本院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之錄影日期,明確記載案發時間確為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許,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誤會,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在106 年間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先故意撞我,我不理她,她還繼續罵我神經病,我才回頭走過去找她理論,問她為何撞了我還要罵我,她先不理我,我用左手推她的右肩膀,同時在問她一遍,為何撞了我還罵我,對方就拿她手上的飲料來打我,我才回推回去,就這樣妳一來我一往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14h53m_ch03(毆打1 )」影像檔案,播放器時間軸「00:00:16」時(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確有伸出其左手推向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之右肩部等情相符,是被告確有徒手推擊證人陳芳美右肩部乙節,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膝蓋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推我才跌倒受傷的等語。
(見本易院卷第60頁),核與本院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阿波羅西服(慢32分)(毆打2 )」影像檔案,播放器時間軸「00:01:03~00:01:05 」時,被告自後徒手推擊證人陳芳美後腦部後,旋即在大跨步之後,因重心不穩跌坐至畫面右方之牆邊,並於騎樓人行道上翻滾(見本院易卷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情相符,證人陳芳美遭被告推擊後腦部後,當即跌倒在地,並於騎樓人行道上翻滾,期間僅止2 秒,動作連貫,並無任何停頓之情,被告辯稱:證人陳芳美慢慢停下腳步站在原地後,突然趴跌在地上,假裝跌倒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確有徒手推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右肩部及臉部,復於陳芳美轉身跑離現場之際,自後方向陳芳美後腦部推擊,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美重心不穩跌倒,並於騎樓人行道上翻滾,且證人陳芳美於受傷後,即由員警陪同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業據證人陳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綜上,證人陳芳美遭被告徒手傷害之部位分別在右肩部及臉部,於轉身跑離現場時,遭被告推擊後腦部後,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於騎樓人行道上翻滾等情,核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前胸4 ×3 公分紅腫、右膝1 ×0.5 公分擦傷、左膝1 ×1 ,1 ××1 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
是證人陳芳美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前揭各該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違犯傷害罪,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歷經刑罰執行後,猶仍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僅因行走時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發生身體碰撞即暴起攻擊,嗣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指摘本案係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美自導自演,顯無悔過之意,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常靠家人援助為生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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