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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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茂森於民國103年4月間獲知茱莉亞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安幼冬(涉嫌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錢孔急,且與韋孝慈、董一中夫妻熟識等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透過安幼冬及自行向韋孝慈、董一中佯稱:其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借得美金1,00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3億元),且待順利借得款項後,安幼冬即可分得其中1億5,000萬元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惟須先向韋孝慈、董一中借貸1,000萬元以支付上開備用信用證之開證費用,其願負擔借款期間之利息支出,並開立本票及借據交予韋孝慈、董一中以為擔保,以及可先行支付韋孝慈、董一中20萬元作為報酬,待事成後再支付答謝云云,致韋孝慈、董一中均陷於錯誤,以韋孝慈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及董一中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下合稱新店與中壢房地),先向金主徐英格借款1,100萬元後,於103年5月15日匯款908萬元至黃茂森指定其子黃亮閔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閔帳戶),嗣黃茂森為免韋孝慈、董一中起疑,遂先行匯回315萬7,000元予韋孝慈、董一中,韋孝慈、董一中遂不疑有他,又於103年6月26日匯款480萬4,840元至黃亮閔帳戶,最終由黃茂森取得1,072萬7,840元。

嗣韋孝慈、董一中自同年9月8日起,多次向黃茂森詢問備用信用證開立進度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韋孝慈、董一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筆錄有錄音都OK」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1頁),則被告既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被告同意列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安幼冬稱:其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借款協助安幼冬解決財務問題等語,並要求安幼冬須提供1,000萬元開證費用,及確有利用其子黃亮閔帳戶收受告訴人韋孝慈、董一中夫妻908萬元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會以開立備用信用證之方式融資借款,係因安幼冬主動詢問,其並未建議告訴人夫妻以備用信用證方式申請貸款,其友人PAUL黃(即黃柏槐)辦理備用信用證借款一事時,沒有拿走一毛錢,當時因有很多大陸人要申請備用信用證,輪不到被告,嗣其在餐廳吃飯遇到林一青,林一青向其表示他了解國際金融工具,且在台新銀行尚有額度,其才透過林一青處理開立備用信用證;

開立備用信用證需要有百分之百的擔保品,例如動產、不動產、信用額度、現金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等等,因林一青經營飯店業,且可借予其信用額度,故其將本案開立備用信用證一事全交由林一青處理,其並未詐騙告訴人夫妻,其亦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安幼冬稱:可向國外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借得美金1,000萬元,惟須支付10%至15%即約美金1百多萬元之開證費用等語後,安幼冬便找告訴人夫妻提供資金,告訴人夫妻並匯了908萬元至其子黃亮閔帳戶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他6830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孝慈、董一中及安幼冬之證述相符(韋孝慈部分,見他6830卷第101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3600卷》第25至2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下稱偵續238卷》第51至54頁、第81至84頁、易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09至210頁、第305至308頁;

董一中部分,見他6830卷第101至105頁、偵3600卷第25至29頁、偵續238卷第51至54頁、第81至84頁、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41至251頁、第305至308頁;

安幼冬部分,見他6830卷第101至105頁、第237至242頁、偵3600卷第25至29頁、偵續238卷第51至54頁、第81至8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9月28日合金南勢角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亮閔帳戶暨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韋孝慈聯邦銀行存摺暨內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新店房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函附中壢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見他6830卷第221至226頁、易字卷第283至287頁、偵3600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稽,該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對告訴人夫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云云,然查: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董一中證述:安幼冬係茱莉亞語言中心負責人,因其小孩在該處上課約4年,且均住在同一社區,因而認識安幼冬,於103年4月間,安幼冬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稱要以該1,000萬元找人開備用信用證,去借美金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億元,其中1億5,000萬元歸被告所有,另1億5,000萬元歸安幼冬所有,這樣安幼冬就可償還其1,000萬元,之後安幼冬就介紹被告認識其及其妻子韋孝慈,並說被告就是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的人,被告則向其稱開立備用信用證後,每月要給其50萬元報酬,且沒設限領多久,並承諾未來成立安養院會找其夫妻入股且不用支付股款,其夫妻遂於103年4月間將新店與中壢房地抵押向民間借款1,100萬元,嗣被告拿了其中908萬元,安幼冬拿了172萬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1期後,金主稱要調漲利息,被告說備用信用證仍在美國辦理中,借款要延後2個月償還,其夫妻又以新店與中壢房地向第二任金主借款900萬元償還第一任金主的1,100萬元(資金流向詳如後⒉所述),嗣其持續向被告詢問備用信用證申辦情形,被告均推拖其詞,直到106年初,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申請備用信用證,其夫妻才向被告提告等語(見他6830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孝慈證述:安幼冬與其及夫婿董一中接洽後,從中拿取約172萬元,嗣安幼冬介紹被告予其夫妻認識,其先後向第一任、第二任金主借款,並以新店與中壢房地供作擔保,總共借款1,100萬元,匯了908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黃亮閔帳戶,本案係安幼冬向董一中稱其房子出了財務狀況,並稱已與被告談妥,被告會開立備用信用證向國外調錢進來,被告也說等錢進來就可以解決安幼冬的財務問題,所餘的錢可投資賺錢,再分給其夫妻,本案卷內地籍圖、礦石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提供的,其夫妻沒問過被告有無其他投資,是因其夫妻問被告有無開立備用信用證,被告才拿地籍圖、礦石買賣契約書給其夫妻看等語相符(見偵3600卷第26至28頁、偵續238卷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安幼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間經濟陷入困境,經何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由他去開立備用信用證,將可引進1億5,000萬元之資金保住其房子,惟須先備妥1,000萬元之開證費用,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便向告訴人夫妻告知上情,並商請告訴人夫妻提供名下房子辦理抵押借款,之後其介紹告訴人夫妻認識被告,被告並曾在其住處向告訴人夫妻詳細說明借款過程,被告稱20天至2個月即可引進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但過了2個月都沒下文,其因要繳小孩學費很急,被告說資金尚未啟動,可先拿去付學費再把資金補進來,之後被告說可啟動借款資金了,其即向友人借款60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拿了其600萬元後,仍未開立備用信用證或引進1億5,000萬元之資金,其遂請董一中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他6830卷第103至104頁、第238至242頁、偵續字238卷第99至103頁),是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足認本案係安幼冬因面臨財務問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復因被告告以可備妥1,000萬元開證費用後,向國外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來解決其財務問題,安幼冬方尋求告訴人夫妻協助籌措前述開證費用,實際上由何人開立備用信用證或如何以備用信用證取得外國資金等細節,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說明,且告訴人夫妻交付908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黃亮閔帳戶,由被告收受等節,概無疑義。

⒉本案告訴人夫妻受被告詐騙後,先向金主徐英格借款,並將借得之部分款項匯錢或交付予被告。

嗣告訴人夫妻詢問被告開立備用信用證開證之進程,被告佯稱備用信用證尚未開立完成、金主徐英格欲調高利息等,要告訴人夫妻向第二任金主杜惠君、鄭任文借款,以償還第一任金主徐英格之借款,故告訴人夫妻即向第二任金主借款後,並將所借得之款項匯錢或交付予被告收受,茲將該等資金流向詳述如下:⑴據韋孝慈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董一中之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顯示(見易字卷第283至295頁),告訴人夫妻以新店與中壢房地設定抵押予徐英格後,徐英格即於103年4月25、29日匯款400萬、700萬,共計1,100萬元至韋孝慈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扣除被告允諾給告訴人夫妻之20萬元紅利後,於103年5月15日,韋孝慈轉帳908萬元至黃茂森指定之黃亮閔帳戶。

⑵告訴人夫妻復向第二任金主杜惠君、鄭任文共計借款900萬元,用以償還其等向第一任金主徐英格之借款,黃茂森復於103年6月25日匯入315萬7,000元。

韋孝慈於103年6月25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700萬元予第一任金主徐英格,用以清償部分借款。

董一中復於103年6月26日匯款480萬4,840元至黃茂森指定之黃亮閔帳戶。

⑶綜上所述,被告則自告訴人夫妻處取得共計1,072萬7,840元(計算式:908萬-315萬7,000元+480萬4,840元=1,072萬7840元)。

⒊另觀合作金庫商業銀南勢角分行108年3月13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8001049號函暨黃亮閔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01972號函暨該帳戶上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偵續238卷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71頁),可知告訴人夫妻匯予被告用以辦理本案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資金,均係流入被告或其可得掌控之銀行帳戶,且無大額款項流入或回流至安幼冬個人或其所使用之帳戶,此亦與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38號處分書大致相符(見偵續238卷第198至199頁),佐以上開告訴人夫妻及安幼冬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夫妻係因受被告詐騙,始交付予被告共計1,072萬7,840元之款項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予告訴人夫妻與本案無關,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是斯時其個人的生意,但因告訴人夫妻問其有無其他投資項目,其才將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等拍照給告訴人夫妻看云云(見偵3600卷第28頁),然被告提出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係因告訴人夫妻持續追問被告開證進程,被告為安撫及取信告訴人夫妻,乃改口稱雖其等之款項均用以開立備用信用證,無法返還,但其尚有其他投資案亦可取得相當利潤,縱備用信用證尚未取得,但其無論先完成何等投資案,均會先給予告訴人夫妻利潤,被告始提出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等資料等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6830卷第12頁),是被告僅係為掩飾其並未以該等資金開立備用信用證一事,故提出上開文書予告訴人夫妻以為搪塞,實係被告詐欺告訴人夫妻之詐術,亦堪認定。

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係透過黃姓美國籍友人(按即PAUL黃,即證人黃柏槐)幫忙處理本案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後黃柏槐向其表示額度排不上,故其沒給黃柏槐金錢;

嗣其吃飯時認識林一青,林一青稱其係以承作飯店系統為業,其在台新銀行還有額度,林一青稱若與其合作,黃茂森可使用其所餘的額度(1,000至2,000萬美金),惟林一青稱手續費需要10%,分批付款,故其就給林一青200萬元等語(見他6830卷第240頁),核與證人黃柏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英文名字係PAUL黃,其於103年4月間,在美國和臺灣以從事服務顧問為業,被告有問過其國外有無單位可以協助開立備用信用證,被告詢問後,其有提供一家名為Balboatrade的公司之資料給被告參考,但後續其沒有協助被告申請備用信用證,但因Balboatrade的公司資料是以英文書寫,故其有向被告解釋Balboatrade公司提供金融融資的條件,其未向被告要求要先付Balboatrade公司任何款項,且Balboatrade公司並未向貸款人索取「開證費」或要求提供土地融資或擔保,但其印象中Balboatrade公司有要求需要信託一筆錢,被告僅有向其說其有開立備用信用證的需求,但被告未告知開證的用途,亦未向其提過需要資金處理茱莉亞語文補習班的事,其不認識林一青,被告亦未向其提過安幼冬,其不知被告所稱「錢會信託在一個美國國際律師事務所,開證完畢後,美國國際律師事務所會將錢拿走,因美國公司被大陸公司佔著開狀,所以他一直在排隊,等了兩三個月」之事;

其並未親自或協助被告辦理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等語(見易字卷第321至330頁)相符,是證人黃柏槐確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資金以辦理申請備用信用證,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將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開立備用信用證之款項,均交由林一青處理一節尚無足採。

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其匯款予林一青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

至其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理時,雖辯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後去請林一青協助辦理備用信用證?)美國國際公司有很多人申請要開證,我當時確實有問黃柏槐怎麼會這麼巧這麼多人申請,他說都是大陸的公司。

拖了2、3個月都繳納利息,都是其匯款去繳的,其在餐廳吃飯遇到林一青,其有詢問他國際融資之情事,林一青說其在台新銀行有開立備用信用證的額度,其後林一青也有把資料LINE予其」云云,然據證人黃柏槐於本院證述:「其不知被告有因向美國申請備用信用證受阻,始請其他人協助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327頁、第340頁),足認被告請林一青協助開立備用信用證之前提係虛構不實,固不待言。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餐廳吃飯時認識林一青,並委託林一青辦理開證事宜云云,惟被告與林一青之前互不認識,豈能在某一餐廳吃飯時,恰巧認識具有開立備用信用證資力之人,且該員開立備用信用證之額度又恰巧符合被告所需,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且違常情。

況被告就其交付予林一青之金錢數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俱不相同,被告先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稱:「其翌日與林一青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館前分行提領新臺幣200萬元現款後付給他」;

復於106年7月25日警詢時稱:「其知安幼冬那時負債1.5億元,其向安幼冬說要取得1千萬至2千萬美金的備用信用狀的額度需15%的手續費約150萬元美金,新臺幣約4千萬元,安幼冬說可提供1千萬元,其餘部分由其出資,其湊了3千萬元交給林一青,所有事情都是林一青在辦,3千萬元其是分批以現金交給林一青」;

再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其是吃飯時偶然碰到林一青…,其就給林一青200萬元,是領現金給他」、「(問:你提供林一青多少資金?)最少3,000萬元新臺幣」;

又於107年3月20日警詢時稱「告訴人夫妻提供1,000萬元款項,有用了6、700萬元在開證費用,其給林一青,是分批給現金的,其餘200多萬元給安幼冬,沒有剩餘款項」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下稱他7457卷》第6頁、他6830卷第104頁、第240至242頁、偵3600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就其究交付多少資金給林一青,以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前後供述不一;

且被告均稱係以「現金」交付予林一青,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稱「被告與林一青間之金融投資合作案」或於本案審理中稱「被告委託林一青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皆屬鉅款交易行為,而被告就其與林一青間該等鉅款交易,竟非以銀行匯款或可證明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為之,反而以「現金交付」此種無法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提款或付款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係於104年5月8日與林一青簽立「投資引借資金會議記錄」,並於104年7月7日對林一青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7457卷第3頁、第1頁),而本案係發生於103年4月間,兩者間隔1年以上,堪認被告對林一青提出詐欺告訴一案顯與本案無關,僅以林一青為臨訟推託之對象。

況據被告於104年7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5年1月26日該案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指稱其與林一青投資合作原因為「林一青為經營飯店集團展業經營資金調理事宜,其經友人郭瑞娥引介與林一青及高俊雄見面洽談合作事宜,由其提供部分現金...」、「其於103年間透過友人郭瑞娥認識林一青,郭瑞娥稱有金融案件要與林一青合作,郭瑞娥稱林一青係以投資飯店為業,他們投資是國外資金,所以必須要用信用證開到國內的台新銀行,銀行會做貼現…」(見他7457卷第1頁、105 年度偵字第944號卷《下稱偵944卷》第1頁反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再據檢察官查證,於103年並無林一青以「B&A Hotels and Resort limited 」、「B&A (H.K.) HOTELS AND RESORTS LIMITED」或「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開戶,或由台新銀行開立信用狀兌現通知書予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12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944卷第4頁),足認縱被告確有與林一青洽談合作,亦無法證明其交付予林一青之資金,係為申請備用信用證使用,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利用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為由,詐取告訴人夫妻金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黃茂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國人不熟悉之金融工具「備用信用證」詐騙告訴人夫妻,使告訴人夫妻誤信可從中獲利,而以其等名下新店與中壢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後交予被告,致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夫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收入,要靠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⒈經查,被告共自告訴人夫妻處取得1,072萬7,840元(計算式908萬-315萬7,000元+480萬4,840元=1,072萬7,840元),業如前述,參以刑法詐欺罪乃即成犯,故詐欺罪之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即應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成之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是該1,072萬7,84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上開之犯罪所得1,072萬7,84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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