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孟萍(下稱抗告人)於民
-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案發當日抗爭現場多屬年長者,抗告人為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帶領群眾至集會遊行之現場,抗告人
- (二)又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蒐證錄影片段顯示:自畫面顯示時間
- (三)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我是要去拆臺灣國的國旗,因
- (四)綜上,抗告人雖知悉本案員警依法於集會遊行時到場執行維
-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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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孟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北秩字第63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3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09049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孟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欲拆除「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所搭設之帳棚區及旗幟時,揮動雙手指揮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案發當日抗爭現場多屬年長者,抗告人為防意外發生,才以手勢勸阻群眾勿拆除公投盟所搭設之帳棚及旗幟,另因現場混亂,有多位年長者跌倒在現場警察人員群群眾之中,為避免跌倒者遭受人群踩踏受傷,抗告人乃揮動雙手及呼喊請求同行者前來協助,並非指揮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故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帶領群眾至集會遊行之現場,抗告人及群眾與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推擠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63號卷<下稱北秩卷>第3頁至背面),並有107年2月27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活動狀況報告、107年度聚眾陳抗勤務規劃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秩卷第10至26頁)。
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蒐證錄影片段顯示:自畫面顯示時間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6分6秒時起,有多位員警持盾牌站立於畫面左方,面向畫面右方之數十名群眾,現場人潮洶湧。
嗣抗告人自畫面右方出現,高舉右手2次指向畫面左方,轉頭朝向身後群眾,並高聲喊道:「這裡還有一面,還有一面旗子,拔下來、拆下來好不好?」再持續高舉右手指向畫面左方,後方一人大喊:「拔下來!」抗告人接著大喊:「好,來。」
並高舉雙手向前揮舞以示意後方群眾往畫面左方(即員警方向)前進,身後群眾即跟隨抗告人往該方向行進。
迨抗告人行進至2名員警身旁時,該2名員警以身體阻擋抗告人繼續行進,惟抗告人仍以左側身體往2名員警間之空隙推擠,試圖穿越,且轉頭朝身後群眾並高舉右手,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揮舞3次,示意後方群眾往員警處行進,後方群眾隨即往抗告人與員警之方向前進,抗告人旋將上身重心往左傾倒,以此方式推擠員警,抗告人身後群眾即開始與員警發生嚴重推擠,其後抗告人之身影逐漸混雜於人群中而難以辨識,現場仍持續發出響亮之汽笛喇叭聲響,該嚴重推擠之狀態持續至同日時8分40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9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至41頁)。
(三)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我是要去拆臺灣國的國旗,因為我認為臺灣的國旗是中華民國的國旗,不是臺灣國的國旗;
我的行為是屬於我個人的言論自由等語(見北秩卷第3頁至背面),顯見抗告人係因不認同公投盟在上開現場設置之旗幟,始以言詞及手勢指揮同行群眾前去拔除,經在場員警基於維護集會遊行秩序之目的予以阻擋後,抗告人仍續以手勢指揮同行群眾往員警方向行進,導致現場發生嚴重之推擠及混亂。
故抗告人辯稱:其僅係以手勢勸阻群眾勿拆除公投盟所搭設之帳棚及旗幟,並呼求同行者協助以避免跌倒者遭踩踏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雖知悉本案員警依法於集會遊行時到場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仍以手勢指揮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雖此一不當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使現場陷入失序之狀態,更危及本案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顯然該當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要件,且抗告人主觀上對此有認知及意欲,而有上開違法行為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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