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1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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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新基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劉國震


劉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3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07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成介之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震、劉永傑2人與告訴人蘇新基係朋友關係。

106年12月26日15時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處,遇見被告劉國震,被告劉國震基於強制犯意,假藉有事相談為由,強行進入告訴人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復被告劉國震夥同被告劉永傑等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丹堤咖啡店,以言語恫嚇稱:若不從將危害告訴人家人、朋友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強制告訴人分別簽下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1400萬元之本票共2張,並當場交予被告劉國震、劉永傑2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被告劉國震又與被告劉永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上之國聯飯店處,由被告劉永傑以言語恐嚇稱:若不給錢要打告訴人等語,要求告訴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萬元交付予被告劉國震。

因認被告劉國震、劉永傑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震、劉永傑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簽立前開票面金額合計5千萬元之本票2張為主要依據。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劉國震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處相遇,嗣被告劉國震與告訴人一同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丹堤咖啡店,被告劉國震並打電話邀約被告劉永傑一同至上址咖啡店與告訴人商討事宜,後告訴人於同日簽立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當場分別交付被告劉國震、劉永傑;

被告劉國震、劉永傑與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上之國聯飯店商討事宜,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劉國震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據證人劉國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來不認識告訴人,是伊弟弟即被告劉國震介紹認識,被告劉永傑是被告劉國震的朋友,被告劉國震會介紹伊跟告訴人認識是因為一個上櫃公司做桃園機場的案子,告訴人在那時候有跟伊借臺灣銀行的支票,借不止一次,是需要幾張跟伊借幾張,原先都沒有問題,後來是公司出問題,所以導致支票跳票,伊有大概先繳了一百多萬進去,因為伊不想要支票跳票,但金額太大,最後還是跳票,伊是軍人退伍的,有18%的優惠存款,因為這件事情所以臺灣銀行把伊的18%帳戶結清,包含把該帳戶的本金扣到歸零,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有欠伊錢,算一算告訴人有實際欠伊的有到600多萬;

關於本案,伊知道是被告劉國震有打電話給伊說找到告訴人,正在咖啡廳談,伊跟被告劉國震說那告訴人欠伊的錢是不是一起談一談,這一次電話打通了,是微信通話,被告劉國震有讓告訴人直接跟伊講電話,告訴人當時也承認也跟伊說對不起,整個過程中告訴人的態度跟口氣都很正常,沒有反應有被恐嚇或強制之情形;

後續伊只知道結論,告訴人有簽本票跟協議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另據證人夏廣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劉國震,好像是十幾、二十年前被告劉國震跟告訴人蘇新基一起開個公司,後來好像告訴人有欠被告劉國震錢,金額伊不確定,當時伊是在一個代書事務所打工,告訴人跟被告劉國震他們好像是在弄個建案,因為當時那個建案很大,很多投資者,知道很多被害人,就是出借款項給告訴人及被告劉國震的人,伊會知道告訴人有欠被告劉國震的錢是被告劉國震在北京告訴伊的,當時伊在北京工作,被告劉國震剛好跑路到北京遇到,閒聊時被告劉國震告訴伊的,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這中間伊也沒有碰過被告劉國震及告訴人;

伊印象有於106年12月29日去臺北市大安區的國聯飯店,是被告劉國震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有一塊土地要賣,請伊找專業的代書去估價,伊也確實請了代書過去,但那塊地是沒有價值的畸零地,伊就拒絕被告劉國震,伊跟代書就先離開了,當時是要看能不能拿這塊土地跟金主借款,伊在場過程中,沒有無聽到恐嚇或辱罵的言詞嗎,告訴人跟被告劉國震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朋友還在那邊話家常,在場的好像還有一個叫劉永傑,當天沒有人跟伊反應過他之前有被恐嚇的情況,現場也沒有人拿出本票或提到本票的事情嗎,當日伊是要去做估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

可徵於106年12月26日有與告訴人通話之劉國雄,及於106年12月29日有與告訴人碰到面之夏廣智,均未能證述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前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伊親簽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而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告訴人於85年間積欠被告劉國震3600萬元、積欠被告劉永傑14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因積欠多年,今日雙方經過協商訂定前開金額,還款期間暫訂1年內還清,另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支付憑證,簽立此協議同時以往所有告訴人曾經開立與被告2人之之支票或本票一律作廢無效(包含三粹企業之支票在內),可協商不動產折抵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可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先前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另載明告訴人曾開立之票據一律作廢等節,核屬有利告訴人之文字,是被告2人堅稱係經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始簽立前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等語,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強制、恐嚇取財之地點,為咖啡廳、飯店、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等處,均係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佐以告訴人報案日期為107年1月16日,而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前開金額合計為5000萬元之本票2張,金額龐大,若告訴人當時真係遭被告2人強暴、脅迫所為,何以未當場拒絕、呼救或報警求援尋求保護,甚至於遭迫簽發本票、離開咖啡店後,3日後仍再次親赴飯店與被告2人見面,而在相隔數週後始為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

是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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