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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獻明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莉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獻明前以被告張莉莉涉犯侵占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12月3 日委任律師,針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聲請人委任書)下單購買盛達公司股票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被告所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5部分,則未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78頁、偵續卷第283 至305 頁、上聲議卷第14至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被告張莉莉及聲請人張獻明分別係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前負責人陳政富(已於104 年9 月15日歿)之媳婦、妻弟。
被告明知聲請人僅將其申設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陳政富保管,而陳政富再交付被告保管,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買賣盛達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聲請人委任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德信證券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聲請人之名義,在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用以表示係聲請人欲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之意,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動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盛達公司股票,並存入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德信證券公司對於股票管理、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縱使被告未偽造聲請人委任書,然其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使德信證券誤以為被告得到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偽造聲請人名義以電話方下單買賣股票,即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於78年7 月進入盛達公司服務,擔任伊公公陳政富的特別助理,陳政富交辦的事情伊都是照辦,後來86年陳政富認為盛達公司有發展遠景,規劃上市上櫃,伊舅舅即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的貝爾實驗室工作,有帶一些技術回臺灣,陳政富希望給聲請人一點股份,印象中陳政富有提到給聲請人100 股;
91、92年間,陳政富把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付給伊,並跟伊說帳戶內都是他的資金,只是利用聲請人名下帳戶去持有股票,除了要給聲請人的14萬3,140 股的部分以外,其餘伊都可以自由處理;
陳政富於92年交付上開帳戶給伊時,當時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內有48萬5,218 股,包含每年配股及配息,伊從92年開始保管上開帳戶,股票買賣是用電話就可以下單,不用委託書,因為陳政富有交代,並給伊證券行員電話,賣股票的錢是匯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時候陳政富會叫伊領出來或匯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陳政富說為了要股權分散,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只有盛達公司股票買賣,伊沒有侵占聲請人之股票及薪資,也沒有偽造文書,伊是基於陳政富指示等語。
經查: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證人即德信證券公司前業務員呂文裕證稱: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股票的買賣交割,當時都是陳政富下單,股票買賣都是陳政富打電話叫伊買賣的,後來陳政富指示交由被告接手,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的股票交易單一,都買賣是盛達公司股票,且只有本帳戶買賣,陳政富沒有用其他股票帳戶買賣,股利會進到證券帳戶,股息會進到銀行帳戶,陳政富使用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下單時,因為都是電話下單,證券戶只有在匯撥股票時,在不同證券公司同一戶名時,才會用到印鑑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偵續卷第145 至147 )。
可知,上開股票買賣原先係由陳政富直接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之後由陳政富授權被告以電話下單之方式,購買盛達公司股票,再由本案德信證券公司證券戶約定之交割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直接扣帳,故此部分支出並未有實體之銀行支出傳票,亦未使用印鑑,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聲請人委任書之情形。
2.又聲請人僅於105 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印鑑,交割銀行帳戶部分自89年開戶迄今未辦理變更乙節,復有德信證券公司107 年6 月28日德信證(107 )字第127 號函暨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57 至161 頁)。
足見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以聲請人之名義,在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用以動支款項購買盛達公司股票,並存入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上開所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1.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於79年、80年間就旅居加拿大,來來去去臺灣,聲請人開立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就交給陳政富代為保管,連同印章,聲請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陳政富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顯見聲請人確曾授權陳政富保管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雙方自係存在委任關係。
2.且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不僅有盛達公司股票買賣進出交易,亦有其他資金進出交易(見他卷第16至21頁);
而聲請人係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以瞭解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參以聲請人雖旅居國外,然聲請人曾於100 年、101 年間多次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39 頁),則聲請人大可逕自保管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等物,殊無自行交付足以表彰概括授權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予陳政富保管之理。
3.又證人呂文裕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證券公司服務陳政富的同事離職,從公司決定由伊接手,上司就是交代伊以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做股票的買賣交割,一般來說接手的案件不會再去確認陳政富文件,就伊所知當時盛達公司因要上市櫃,要做股權分散的動作,依照伊個人判斷,經營者為了要鞏固經營權,所以會找身邊親近的開立證券戶,來持有公司的股票,伊都是依照陳政富指示辦理,後來才換被告接手,本案德信證券公司帳戶只有盛達公司的股票買賣,以親戚朋友的帳戶來買賣股票是業界的常態,且由於股票買賣沒有保證賺賠,如果沒有一定信任關係,誰敢把帳戶交給他人操作,陳政富說這帳戶都是他本人處理、使用的,伊理解為這是人頭戶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偵續卷第145 至147 頁)。
佐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1日曾發給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為了清理在台的股票,二年多前妳曾寄來委託書,想不到一拖就是這麼久…謝謝妳多年來的幫忙及管理…可謂完全信託…但這麼多年來,帳戶的進出相信為數必不少…」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7頁),更徵聲請人不僅知悉、並同意被告處理名下之盛達公司股票。
4.綜上各情以觀,堪認陳政富確係基於聲請人概括授權代為管理上開銀行帳戶,殆屬無疑。
是以,陳政富既係本於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進而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據以下單購買盛達公司股票,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陳政富、聲請人概括授權委託,而有權代為下單購買股票,自難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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