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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2號
108年度自字第61號
108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李戡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李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犯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與李戡係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其等因父親李敖之遺產處理有所嫌隙,李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或微博,發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戡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終結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2號卷【下稱自92卷】二第363至3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係在其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中文不好,連三歲小孩都不如,所以很多文章的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
我是自訴人的姐姐,前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都是我希望自訴人可以調養自己的精神狀況,我是出於善意,且這都是家務事;
自訴人也有在網路上對我發表威脅的話語,我是自衛自辯保護自己的權利。
何況對於我所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我都能證明所述為真實;
有些用語已經被判過了,不應再處罰云云。
㈡經查: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係在被告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卷頁均詳附表所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很多文章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我的中文不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雙語教授,寫過11本書,都是我口述有人編輯,或是他們寫再由我看等語(見自92卷二第385頁)。
且由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一一提示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與被告閱覽,被告除就附表四十四之「濫五毛」用語表示稱:這一定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濫」這個字等語(見自92卷二第364至384頁)外,均能就本案之其餘文章內容逐一表示意見等情觀之,足認除附表四十四之「濫」字用語外,均顯係被告自行編輯,或係由被告口述再經他人編輯,而「濫」字用語雖非係被告自行編輯,然因仍係在被告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由被告所稱之小編、助理、粉絲代擬後,再經被告審閱方發表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是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可認係被告明知其內容並故意為發表之行為,是其應就所發表之內容負責,其此部分所辨,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為辱罵、嘲笑、侮蔑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及微博,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所,均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內容,均帶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自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之負面評論,並伴隨貶抑之意,而此等言詞或照片對於遭謾罵之自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自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況依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本案文章與其表示意見時之語言表達能力,亦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中文程度,應得以認知該等文字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觀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均非係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僅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是其顯係為宣洩情緒而為,被告主觀上各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各以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為顯明。
⒋至被告雖以:我能證明所述為真實;
我是自衛自辯保護自己的權利;
本案有些用語已經判過了等語為辯,然查:⑴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足以損及他人名譽者。
再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文字或照片對自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顯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陳述,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固係自訴人同父異母之姐,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訓斥或教導自訴人之權利,並得以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之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公然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對自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
又縱被告不滿自訴人於微博上發布或轉貼指摘被告之言論,惟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反駁,並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即可,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並帶有貶抑自訴人負面評價意涵之文字及合成照片謾罵自訴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對被告己身「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節有所助益。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因為之前有另案已判決不能講「屁孩」等用語,所以我就發明新的詞等語,亦顯見被告係基於對於自訴人有所不滿,僅圖宣洩情緒而為本案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犯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自92卷三第7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2號卷【下稱自62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稽。
觀之該案被告發表文章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實與本案被告各次發表文章之時間均不相同,可認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各次之公然侮辱犯意亦屬有別,因此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六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各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侮辱自訴人之舉動,均侵害同一自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前開各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各發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自訴人之遺產分配問題,竟恣意在其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及微博,公然以本案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侮辱自訴人,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並使自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
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會以新的詞彙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自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自92卷二第386、3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拘役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5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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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2-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自以為是」各1 │(自92卷一第4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 │至5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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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謊話連│自證3-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天」、「可恥的他們│(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無恥之人」、│7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屁孩」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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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1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下三白│自證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眼的讓人怕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最近看看有很多下三│139至14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白的“知名度人”,│ │ │
│ │通常這種眼睛是“犯│ │ │
│ │罪人”最常見的眼睛│ │ │
│ │比如說彭佳慧的男朋│ │ │
│ │友吳英杰Ken Wu,捷│ │ │
│ │運殺人犯鄭捷,還有│ │ │
│ │李戡。」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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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發布於微博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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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5-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小人的行為會更可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14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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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於107年7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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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特別不│自證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聰明的小屁孩」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63至16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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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9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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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老爸為│自證7-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何生出個“法盲”」│(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李戡」各1 │169至17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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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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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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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法盲」│自證8-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卑劣的行為」各│(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205至22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8-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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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於107年8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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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小│自證9-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屁小兒」│(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小屁│245至25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孩」各1次 │ │ │
└──┴─────────┴──────┴─────────────┘
附表九:被告於107年8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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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屁│自證10-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小孩」、「屁孩」、│(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小兒」、「這小│263至27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瘋了像個“野瘋狗│ │ │
│ │”亂咬」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10-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2張 │ │ │
└──┴─────────┴──────┴─────────────┘
附表十:被告於107年8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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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當五毛│自證11-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黨」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97至30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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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1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17至32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小孩│自證12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十二: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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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老│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鼠之合成照片1張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23至3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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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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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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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1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張 │337至34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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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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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3次 │(本院108年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度自字第6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下稱自61│ │
│ │ │卷】第27至37│ │
│ │ │頁) │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4 │ │
│ │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共4張 │ │ │
└──┴─────────┴──────┴─────────────┘
附表十五: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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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五毛黨作為」各│(自61卷第3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至4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六: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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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2次 │(自61卷第4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至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6 │ │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3張 │ │ │
└──┴─────────┴──────┴─────────────┘
附表十七: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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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報馬仔│自證1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五毛黨」、「│(自61卷第5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超愛擋人財路小五毛│至8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屁孩」、「共諜」、│ │ │
│ │「屁孩不誠說謊」、│ │ │
│ │「濫五毛」、「報馬│ │ │
│ │仔」、「一派小人」│ │ │
│ │、「鼠輩」、「瘋子│ │ │
│ │」、「李戡小屁孩」│ │ │
│ │、「五毛」、「撒謊│ │ │
│ │」「小五毛」、「小│ │ │
│ │屁孩」、「法盲」各│ │ │
│ │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7 │ │
│ │共5次 │(同上卷頁)│ │
├──┼─────────┼──────┤ │
│ 3 │上傳自訴人照片並加│自證17 │ │
│ │註五毛、屁孩、五毛│(同上卷頁)│ │
│ │黨照片各1張 │ │ │
└──┴─────────┴──────┴─────────────┘
附表十八: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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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撒謊」│自證1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撒謊不眨眼」、│(自61卷第1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陰險」、「卑鄙」│7至1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嬰│自證18 │ │
│ │兒圖結合之合成圖並│(同上卷頁)│ │
│ │加註五毛黨巨嬰合成│ │ │
│ │照片1張 │ │ │
└──┴─────────┴──────┴─────────────┘
附表十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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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9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至12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十: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敖大│自證2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師的屁孩李戡」、「│(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自以為是的屁孩」、│9至1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滾去大陸當你的五│ │ │
│ │毛黨」、「屁孩」、│ │ │
│ │「五毛黨」各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陰險狠│自證21 │ │
│ │辣」1次 │(自61卷第14│ │
│ │ │3至146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瘋狗亂│自證22 │ │
│ │咬人」、「屁孩」、│(自61卷第14│ │
│ │「文物屁孩」各1次 │7至152頁)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2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1次 │(自61卷第1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4 │ │
│ │戡」共2次 │(自61卷第15│ │
│ │ │5至162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4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 │
│ 4 │辱罵自訴人「屁孩又│自證24 │ │
│ │撒謊了」1次 │(同上卷頁)│ │
├──┼─────────┼──────┤ │
│ 5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5 │ │
│ │1次 │(自61卷第16│ │
│ │ │3至168頁)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法盲屁孩」│(自61卷第1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毛黨」、「陰│9至18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險」、「屁孩」各1 │ │ │
│ │次 │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4次 │(自61卷第1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19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7 │ │
│ │小戡」、「小屁孩」│(同上卷頁)│ │
│ │各1次 │ │ │
└──┴─────────┴──────┴─────────────┘
附表二十四: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2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1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1至19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29 │ │
│ │屁孩」1次 │(自61卷第19│ │
│ │ │7至200頁) │ │
└──┴─────────┴──────┴─────────────┘
附表二十五:被告於107年10月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十六: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3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3次 │(自61卷第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2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1 │ │
│ │共4次 │(同上卷頁)│ │
├──┼─────────┼──────┤ │
│ 3 │「無恥」共2次 │自證31 │ │
│ │ │(同上卷頁)│ │
├──┼─────────┼──────┤ │
│ 4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1 │ │
│ │屁孩李戡」、「屁孩│(同上卷頁)│ │
│ │五毛黨李戡」、「李│ │ │
│ │戡小屁孩」、「五毛│ │ │
│ │黨」各1次 │ │ │
└──┴─────────┴──────┴─────────────┘
附表二十七: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1次 │(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十八: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十九: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5 │ │
│ │共3次 │(自61卷第21│ │
│ │ │7至228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每天像│自證35 │ │
│ │瘋狗五毛的亂咬」、│(同上卷頁)│ │
│ │「這就是無恥、可恥│ │ │
│ │之人」、「小五毛」│ │ │
│ │各1次 │ │ │
├──┼─────────┼──────┤ │
│ 4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36 │ │
│ │戡」、「撒謊屁孩」│(自61卷第22│ │
│ │各1次 │9至234頁) │ │
│ │ │ │ │
└──┴─────────┴──────┴─────────────┘
附表三十: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至24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十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謊言屁│自證38 │ │
│ │孩」、「玩五毛」、│(同上卷頁)│ │
│ │「五毛教授」各1次 │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9 │ │
│ │共5次 │(自61卷第24│ │
│ │ │9至260頁) │ │
└──┴─────────┴──────┴─────────────┘
附表三十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2次 │(自61卷第2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6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0 │ │
│ │1次 │(同上卷頁)│ │
├──┼─────────┼──────┤ │
│ 3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40 │ │
│ │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1張 │ │ │
├──┼─────────┼──────┤ │
│ 4 │上傳自訴人照片、合│自證40 │ │
│ │成照片並加註「小屁│(同上卷頁)│ │
│ │孩」、「屁孩」照片│ │ │
│ │各1張 │ │ │
├──┼─────────┼──────┤ │
│ 5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1 │ │
│ │共2次 │(自61卷第26│ │
│ │ │9頁) │ │
│ │ │ │ │
├──┼─────────┼──────┤ │
│ 6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1 │ │
│ │1次 │(同上卷頁)│ │
├──┼─────────┼──────┤ │
│ 7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41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8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2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 │
│ 3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42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四: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4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屁孩」各1 │(自61卷第2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十五: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2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29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4 │ │
│ │共8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六: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30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45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七: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3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3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6 │ │
│ │共6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八: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五│自證4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毛」1次 │(自61卷第3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31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7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九: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3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49 │ │
│ │孩」1次 │(自61卷第32│ │
│ │ │1頁) │ │
└──┴─────────┴──────┴─────────────┘
附表四十: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2次 │(自61卷第3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32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之人│自證50 │ │
│ │格掃地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2張 │ │ │
├──┼─────────┼──────┤ │
│ 3 │辱罵自訴人「五毛屁│自證51 │ │
│ │孩」、「屁孩」各1 │(自61卷第32│ │
│ │次 │9至336頁) │ │
└──┴─────────┴──────┴─────────────┘
附表四十一: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共諜」│自證5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3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3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52 │ │
│ │戡」、「屁孩」各1 │(同上卷頁)│ │
│ │次 │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3 │ │
│ │1次 │(自61卷第34│ │
│ │ │3頁) │ │
└──┴─────────┴──────┴─────────────┘
附表四十二: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五│自證5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毛」1次 │(自61卷第3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十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屁│自證5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3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孩李戡」、「│7至35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毛黨主席」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合成照片│自證55 │ │
│ │及自訴人合成照片並│(同上卷頁)│ │
│ │加註我是五毛黨主席│ │ │
│ │,萬歲萬萬歲之合成│ │ │
│ │照片各1張 │ │ │
└──┴─────────┴──────┴─────────────┘
附表四十四: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5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濫五毛」、│(自61卷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孩五毛」、「五│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毛屁孩」、「報馬仔│ │ │
│ │」、「瘋子」、「五│ │ │
│ │毛」各1次 │ │ │
└──┴─────────┴──────┴─────────────┘
附表四十五: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公瘋狗│自證5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到處亂吠咬人」、│(自61卷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毛瘋狗主席」、│5至36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狗瘋了、發狂了會│ │ │
│ │亂咬人,必須拴好鎖│ │ │
│ │好」、「最近這瘋狗│ │ │
│ │拴不住了」、「屁孩│ │ │
│ │兒子」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照片暗諷│自證57 │ │
│ │自訴人為狗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共2張 │ │ │
└──┴─────────┴──────┴─────────────┘
附表四十六: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今天屁│自證5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李戡又發瘋了」、│(自62卷第1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當五毛」、「每天│至3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像一個"瘋子"一樣」│ │ │
│ │、「瘋子應該"被逼 │ │ │
│ │瘋"了」、「五毛之 │ │ │
│ │流混混屁孩」、「不│ │ │
│ │知廉恥、李家之恥」│ │ │
│ │、「自大男」、「陰│ │ │
│ │險男」、「紅衛男」│ │ │
│ │、「不舉男」、「共│ │ │
│ │諜男」、「怨婦男」│ │ │
│ │、「幼稚男」各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8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四十七: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傻仔」│自證59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陰沉」、「陰險│(自62卷第3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至3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十八: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狡猾」│自證6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陰險」、「有病│(自62卷第3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不治療」、「偽君子│至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諜」、「李│ │ │
│ │戡是屁孩,小癟三,│ │ │
│ │五毛,無恥」各1次 │ │ │
└──┴─────────┴──────┴─────────────┘
附表四十九: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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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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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卑劣之│自證6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流」、「身為一個男│(自62卷第4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盡是做如此低下│至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勾當」、「臭名天下│ │ │
│ │知」、「"報馬仔"、│ │ │
│ │"抓耙仔"之流」各1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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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十:被告於108年3月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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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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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snitch│自證6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抓耙仔」、「│(自62卷第4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自大」、「紅衛」、│至5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舉」、「共諜」│ │ │
│ │各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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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十一:被告於108年4月2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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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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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不舉男│自證6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抓耙男」、「│(自62卷第5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紅衛男」各1次 │至6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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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十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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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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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卑劣謀│自證6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私之不舉」、「毫無│(自62卷第6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羞恥心」、「真小人│至6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偽君子的人」各1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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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十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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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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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6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不舉男」、「白│(自62卷第6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眼男」、「陰險男」│至7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毒辣男」、「幼│ │ │
│ │稚男」、「膚淺男」│ │ │
│ │、「膽小男」、「妄│ │ │
│ │想男」、「偏執男」│ │ │
│ │、「刻薄男」、「屁│ │ │
│ │男」、「疫病男」、│ │ │
│ │「小孩男」、「書呆│ │ │
│ │南」、「小鼻男」、│ │ │
│ │「小眼男」、「幻想│ │ │
│ │男」、「無能男」、│ │ │
│ │「娘們男」、「潑婦│ │ │
│ │男」、「low男」、 │ │ │
│ │「毛孩男」、「小崽│ │ │
│ │男」、「鳥龜男」、│ │ │
│ │「愚昧男」、「小人│ │ │
│ │男」、「小肚男」各│ │ │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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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辱罵自訴人「紅衛男│自證65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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