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益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陳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參、論罪部分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被告所犯前揭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二)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
-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肆、科刑部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為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9萬1,000
- 二、扣案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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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哲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129號、第5062號、第5063號、第6874號、第7038號、第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627號、第845號、第846號、第130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益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及該SIM卡均扣案》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該2張SIM卡皆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佳隆2次、董仁豪3次、葉宸滋2次、吳柏鋒1次、黃維論2次、李坤源1次。
二、陳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復有扣案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為憑;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本件被告亦供承有意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本院訴緝卷一第6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313頁),是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其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一第64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0030313號函覆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可憑(毒偵845卷第11-12頁),是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構成累犯。
惟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檢警於偵查中皆未訊曾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此部分犯行(本院訴緝卷四第24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緝卷四第2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安非他命對他人造成之危害,於99年7月至10月間,陸續犯下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販賣對象為6人、次數達11次、所得高達9萬1,000元,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販毒之頻率與次數,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先後犯下本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
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且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起意販賣毒品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次數(11次)、對象(6人)與各次販毒所得(2500元至22,000元不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為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9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8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緝卷四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均搭配扣案手機使用,且分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緝卷四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方法 │論罪科刑 │
│ │ │、地點 │ │ │ │
├───┼────┼────┼───────────┼──────────────┼──────┤
│1 │黃佳隆 │99年7月 │黃佳隆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12日某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白(宜蘭警卷第5冊第7頁,10│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偵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院│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新莊區民│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訴緝卷四第24頁) │刑參年拾壹月│
│號1) │ │安東路18│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2.證人黃佳隆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7號3樓 │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第112頁,100偵5062卷一第11│ │
│ │ │ │命3包予黃佳隆,並收取 │ 5至116頁,100偵5062卷二第 │ │
│ │ │ │7,500元現金。 │ 212頁) │ │
│ │ │ │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1至 │ │
│ │ │ │ │ 182頁) │ │
├───┼────┼────┼───────────┼──────────────┼──────┤
│2 │黃佳隆 │99年7月 │黃佳隆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27日某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白(同上警卷第7頁,100偵50│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2卷二第202頁,100偵聲101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新莊區民│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四│刑肆年。 │
│號2) │ │安東路18│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24頁) │ │
│ │ │7號3樓 │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2.證人黃佳隆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 │命4包予黃佳隆,並收取 │ 第112頁,100偵5062卷一第11│ │
│ │ │ │9,000元現金。 │ 5至116頁,100偵5062卷二第2│ │
│ │ │ │ │ 12頁) │ │
│ │ │ │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3至 │ │
│ │ │ │ │ 184頁) │ │
├───┼────┼────┼───────────┼──────────────┼──────┤
│3 │董仁豪 │99年9月 │董仁豪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13日21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白(同上警卷第7頁,100偵50│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18分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2卷二第202頁,100偵聲101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四│刑參年捌月。│
│號3) │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24頁) │ │
│ │ │輔仁大學│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2.證人董仁豪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附近陳益│命2公克予董仁豪,並收 │ 第127至128頁) │ │
│ │ │哲租屋處│取3,000元現金。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5頁 │ │
│ │ │ │ │ ) │ │
├───┼────┼────┼───────────┼──────────────┼──────┤
│4 │董仁豪 │99年9月 │董仁豪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同│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15日21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上警卷第8頁,本院訴緝卷四 │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1分後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4頁)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2.證人董仁豪之證述(同上警卷│刑參年捌月。│
│號4) │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127頁) │ │
│ │ │輔仁大學│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6頁 │ │
│ │ │附近陳益│命2公克予董仁豪,並收 │ ) │ │
│ │ │哲租屋處│取3,000元現金。 │ │ │
├───┼────┼────┼───────────┼──────────────┼──────┤
│5 │董仁豪 │99年10月│董仁豪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10│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3日16時 │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0偵5062卷二第316至317頁,1│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21分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偵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院訴緝卷四第24頁) │刑參年捌月。│
│號5) │ │市板橋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2.證人董仁豪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溪頭路81│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第129頁) │ │
│ │ │號九龍汽│命2克予董仁豪,並收取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8頁 │ │
│ │ │車教練場│3,000元現金。 │ ) │ │
│ │ │外 │ │ │ │
├───┼────┼────┼───────────┼──────────────┼──────┤
│6 │葉宸滋 │99年9月 │葉宸滋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13日19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白(同上警卷第8頁,100偵20│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8分後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2卷二第202頁,100偵聲101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四│刑參年拾月。│
│號6) │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24頁) │ │
│ │ │福營路附│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2.證人葉宸滋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近陳益哲│命8分之1兩予葉宸滋,並│ 第140頁) │ │
│ │ │租屋處 │收取6,000元現金。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89至 │ │
│ │ │ │ │ 190頁) │ │
├───┼────┼────┼───────────┼──────────────┼──────┤
│7 │葉宸滋 │99年9月 │葉宸滋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10│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22日13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0偵2062卷二第203頁,100偵 │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26分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緝卷四第24頁) │刑參年捌月。│
│號7) │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2.證人葉宸滋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福營路附│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第140至141頁) │ │
│ │ │近陳益哲│命1克予葉宸滋,並收取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91頁 │ │
│ │ │租屋處 │2,500元現金。 │ ) │ │
├───┼────┼────┼───────────┼──────────────┼──────┤
│8 │吳柏鋒 │99年7月 │吳柏鋒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2日22時 │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卷四第24頁) │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17分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吳柏鋒之證述(同上警卷│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第151頁) │刑參年拾月。│
│號8) │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92至 │ │
│ │ │新樹路22│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193頁) │ │
│ │ │4號附近 │命4克予吳柏鋒,並收取 │ │ │
│ │ │ │5,000元現金。 │ │ │
├───┼────┼────┼───────────┼──────────────┼──────┤
│9 │黃維論 │99年9月 │黃維論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10│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2日某時 │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0偵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院│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訴緝卷四第19、24頁)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新莊區輔│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2.證人黃維論之證述(同上警卷│刑肆年貳月。│
│號9) │ │仁大學附│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74頁、第93頁,100偵2411 │ │
│ │ │近陳益哲│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卷二第25頁反面,100偵2411 │ │
│ │ │租屋處 │命半兩予黃維論,並收取│ 卷三第1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 │
│ │ │ │22,000元現金。 │ 二第317頁) │ │
│ │ │ │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96頁 │ │
│ │ │ │ │ ) │ │
├───┼────┼────┼───────────┼──────────────┼──────┤
│10 │黃維論 │99年9月 │黃維論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10│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3日某時 │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0偵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院│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新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訴緝卷四第19、24頁)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新莊區輔│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2.證人黃維論之證述(同上警卷│刑肆年貳月。│
│號10)│ │仁大學附│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 第74頁、第93頁,100偵2411 │ │
│ │ │近陳益哲│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卷二第25頁反面,100偵2411 │ │
│ │ │租屋處 │命半兩予黃維論,並收取│ 卷三第1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 │
│ │ │ │22,000元現金。 │ 二第317頁) │ │
│ │ │ │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9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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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坤源 │99年7月 │李坤源於左列時間以其持│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10│陳益哲販賣第│
│(即起│ │13日17時│用之電話與陳益哲持用之│ 0偵5062卷二第317頁,100偵 │二級毒品,累│
│訴書附│ │44分後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聲101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 │犯,處有期徒│
│表三編│ │久,新北│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2 │ 緝卷四第24頁) │刑參年拾壹月│
│號11)│ │市新莊區│人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2.證人李坤源之證述(同上警卷│。 │
│ │ │陳益哲租│易,陳益哲即交付安非他│ 第19至20頁,100偵6874卷二 │ │
│ │ │屋處 │命4克予李坤源,並收取 │ 第304至305頁,100偵6874卷 │ │
│ │ │ │8,000元現金。 │ 三第426頁) │ │
│ │ │ │ │3.監聽譯文(同上警卷第157至 │ │
│ │ │ │ │ 1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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