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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正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昭正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蔣昭正(綽號:阿土)自國立大學化學系畢業,先後取得化學研究所碩、博士學位後,陸續在國內知名研究機構及大學院校擔任研究員、從事博士後研究及代課教師等職務,為具有化學理論與實務之專業人士。
其於民國106年10月上旬,受到自稱「李紹豐」之成年男性友人邀約,於同年月3日由該友人陪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與洪元勛(綽號「紅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莊文耀(綽號「文杰」,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等人會面,並與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洪元勛、莊文耀2人,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鐵皮倉庫【由洪元勛自同年9月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不知情之「王清江」承租,下稱本案工廠】,其發現本案工廠所在,除地處偏遠外,在外尚堆疊多個飼料袋,作為除臭、掩人耳目之用,內部亦有隔間,還擺放由洪元勛購入裝有甲氧基苯丙酮、苯丙酮、甲酸、甲胺乙醇、鹽酸等化學原料,與冷凝管、玻璃轉接頭加溫度計、三口圓體瓶、玻璃燒杯、加熱攪拌回流反應設備、分液漏斗、陶瓷漏斗等化工器材與鍋具。
蔣昭正基於自身化學之專業背景,對於洪元勛、莊文耀利用本案工廠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已有所悉,竟因「李紹豐」告以指導洪元勛等人進行製毒流程,即可獲取金錢報酬,進而萌生歹念,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除對洪元勛告以「架高插頭」及「購入如製冰機之冷卻設備」等方式,以對本案工廠既有硬體設備改良外,復於同年月23日,再度前往本案工廠確認上開硬體改良情形,並在廠內觀察洪元勛、莊文耀及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林宏盛(綽號「阿盛」,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42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並操作既有之製毒方法,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室之本案宿舍內,親自重新整理並謄寫製毒流程之筆記予洪元勛等3人影印、抄寫,以供彼等日後參考,而以上開方式進行指導。
惟洪元勛等3人進行製毒流程之第8步驟時,因現場缺乏加熱、濃縮之抽水設備,蔣昭正遂以「彼等無法完成其餘製毒流程,且將出國」為由,於106年10月25日離去並停止指導。
洪元勛等3人承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蔣昭正於上述期間對本案工廠設備進行改良,並提供製毒技術之指導,使彼等心生助力,自106年10月下旬起,陸續在本案工廠內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42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油狀半成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106年8月起,派員針對洪元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洪元勛等3人日常生活及製毒活動實施通訊監察及現場跟監,並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逕行拘提林宏盛、莊文耀到案,又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進入本案工廠及宿舍等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毒品之原料、化工器材與鍋具等物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數桶(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6,603公克,總純質淨重1,269公克);
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拘提洪元勛到案,並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茲洪元勛因製造毒品犯行,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指證蔣昭正同為製毒共犯,進而提出相關事證檢舉之,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蔣昭正出境前,即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
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蔣昭正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彼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如上述,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昭正對於其為綽號阿土之人,身為化學專業背景人士,受到「李紹豐」之邀約,於上開日期陪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等人會面,發現本案工廠除地處偏遠外,尚在外堆疊多個飼料袋,作為除臭、掩人耳目之用,內部完成隔間,還擺放由證人洪元勛購入之化學原料、化工器材與鍋具,其知悉證人洪元勛等人欲非法製毒,竟仍對證人洪元勛告以「架高插頭」及「購入如製冰機之冷卻設備」等方式,對本案工廠既有硬體設備改良,之再度前往本案工廠,確認上開硬體之改良情形,並在廠內觀察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42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後在本案宿舍內親自重新整理、謄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之筆記予證人洪元勛等3人日後參考,而以上開方式進行指導,惟證人洪元勛等3人進行製毒流程之第8步驟時,現場缺乏加熱、濃縮之抽水設備,遂以「彼等無法完成其餘製毒流程,且將出國」為由,於106年10月25日離去,進而停止指導,之後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即遭警查獲等情均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抵達本案工廠前,遭到證人洪元勛收走手機,證人洪元勛千方百計欲留下其參與製毒犯行,其僅在證人洪元勛提供之製毒筆記上,將不清楚之圖樣及文字,憑藉其專業重新整理、謄寫,稱不上指導製毒技巧,甚至為提供製毒筆記。
況上開幫助行為,均出於證人洪元勛所迫,其難謂出於自由意願,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可言;
證人洪元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指認其為集團上游派來之製毒師傅,因而獲得減刑之寬典,然未使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難謂證人洪元勛不利於其之證述實在,不得據以認定其有幫助製毒犯行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未達純化結晶之程度,非處於可供施用之狀態,況證人洪元勛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非達既遂之階段,且被告知悉扣案之半成品含氮-甲基甲醯胺之副產品存在,縱提供「欲行下一製毒階段,須購入旋轉濃縮機」之建議,然仍無法抽乾所生水分,以達成純化結晶之目的,可徵其所為係盡力阻止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毒犯行之用,顯無犯罪故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蔣昭正對於其為綽號阿土之人,身為化學專業背景人士,受到「李紹豐」之邀約,於上開日期陪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等人會面,發現本案工廠除地處偏遠外,尚在外堆疊多個飼料袋,作為除臭、掩人耳目之用,內部亦完成隔間,擺放由證人洪元勛所購入化學原料、化工器材與鍋具,其知悉證人洪元勛等3人欲非法製毒,竟對證人洪元勛告以「架高插頭」及「購入如製冰機之冷卻設備」等方式,就本案工廠既有硬體設備改良,之後再度前往本案工廠,確認上開硬體之改良情形,並在廠內觀察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42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且在本案宿舍內親自重新整理、謄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之筆記予證人洪元勛等3人日後參考,而以上開方式進行指導,惟證人洪元勛等3人進行製毒流程之第8步驟時,現場缺乏加熱、濃縮之抽水設備,遂以「彼等無法完成其餘製毒流程,且將出國」為由,於106年10月25日離去,進而停止指導後,證人洪元勛等3人續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即遭警查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4頁至第176頁、第二宗第144頁至第147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45頁),核與證人洪元勛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下稱偵卷,第359頁至第368頁、第483頁至第48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字第15511號卷,第一宗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下稱聲羈字第23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至第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4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第二宗第9頁至第1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三宗第173頁至第209頁、第263頁至第288頁、第341頁至第374頁;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73頁至第389頁)、證人莊文耀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6頁、第471頁至第473頁;
偵字第15511號卷第一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聲羈字第23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偵聲字第13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宗第77頁至第79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二宗第9頁至第1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三宗第173頁至第209頁、第263頁至第288頁、第341頁至第374頁;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73頁至第389頁、第433頁至第446頁)、證人林宏盛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83頁、第459頁至第460頁;
偵字第15511號卷第一宗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1頁;
聲羈字第23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偵聲字第139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4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二宗第9頁至第1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
重訴字第3號卷第三宗第173頁至第209頁、第263頁至第288頁、第341頁至第374頁)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廠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6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P-04即證人莊文耀租屋處手寫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0即製毒筆記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A-21即製毒手冊(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213頁至第227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證人洪元勛為調查局查扣之手機留存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件可稽。
至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派員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數月而查獲,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對彼等各處有期徒刑7年、6年、6年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55頁至第364頁),堪認上情屬實。
況且:⒈被告確有幫助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⑴被告因「李紹豐」之邀請,首次前往本案工廠時,先就廠內既有製毒設施不足之處提出建議:①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經常在海產攤飲酒,所以認識不少朋友,亦有人介紹其是臺大畢業之化學博士,所以很多朋友知悉其有化學背景,於106年9、10月時,有位朋友與其聯繫提及有個賺錢機會,可以去看看,如果不滿意,隨時可以離開,其係於「106年10月某日」前往本案工廠,但不記得那位介紹之友人姓名;
至「李紹豐」於106年8月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1萬元之原因,其記得是筆借款,不記得由何人借出,但與本案協助製毒乙事無涉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透過友人告稱賺錢機會,邀請其前往南港地區,進而接觸到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但不記得何人介紹;
其抵達本案工廠時,發現建物第一層有1、200個飼料袋,接著看到多個塑膠桶、鐵桶,但不知內容物為何,接著又看到帆布架及其下抽油煙機,還看到加熱攪拌器、三頸圓底瓶,地上亦有迴流管、穿越飼料堆後,裡面隔有兩個小房間,靠近河邊有個小狗洞,還看到類似阿摩尼亞之原料擺放在內;
進入本案工廠時,證人洪元勛曾告稱該處器具不齊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141頁);
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稱:其真的忘記何人介紹有賺錢機會,但該友人告知若不高興就可以走;
其於「106年7、8月」間,經友人找去本案工廠,看到外面放有許多玉米、黃豆粉,裡面是工作的地方,還架有抽油煙機、鐵架、帆布等設備,並看到證人洪元勛裝設抽風設備,連接裝有雙氧水的桶子,那時廠內亂七八糟,尚未製造毒品;
「李紹豐」固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名下戶頭,然調查局方面可能是因該匯款日期與10月份接近,便認為此筆匯款與其參與製毒乙情有涉,事實上不然(偵卷第161頁、第496頁);
於本院接押訊問時稱:有位叫「虎哥」的人要我去本案工廠,我不知道伊真實姓名,在本案工廠時,曾跟證人洪元勛等人吹牛其做過這個流程多次,產率有八、九成,但證人洪元勛他們製作產率只有五、六成,其把彼等呼嚨過去,因「虎哥」說過按這個流程圖製作成功率很高,但沒有說是要做什麼產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2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虎哥」抵達本案工廠時,提及原料是甲氧基苯丙酮時,當時就猜到要製毒,況本案工廠在路邊又是鐵皮屋,一看就不是正規工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4頁、第17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虎哥」聯繫後,「虎哥」將其送到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說做的東西是違法的,產出可能是三級的東西,其就知道是指毒品;
進入本案工廠時,看到上百包黃豆或玉米,再進去才是工作室,看到架子已架好三座三頸底部漏料的設施,用帆布蓋起來,上面有抽油煙機並伸管子到漂白水中,其告知強酸、強鹼碰到次氯酸納可能會產生毒氣,為了安全起見,用清水就好,證人洪元勛告訴這樣製法是先前有人教授,還要其去辨識桶內原料為何;
其知悉擺放該處之甲胺、乙醇是管制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5頁至第146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第一次進入本案工廠,是106年10月3日,由「李紹豐」載其到山上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見面,「李紹豐」一開始稱要開化學工廠,故要其幫忙看廠內缺少何物品,當時裡面架好三角瓶、三座排氣抽油煙機及裝有化學藥劑的桶子,所以其告知證人洪元勛須「架高插頭」、「購買製冰機」等事項,恐因廠內生熱或淹水時發生危險,後來由「李紹豐」載其離開;
其先前未交代「虎哥」之真實姓名,但經透過律師閱卷後,發現該人應叫「李紹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7頁、第445頁,第三宗第68頁)。
綜以被告歷次供述,雖其所述內容略有不一,然就「何人引介與證人洪元勛等人接觸」、「於何時進入本案工廠作何事」等節,仍可得出被告因「李紹豐」之人提及介紹賺錢機會,方於106年10月3日前往臺北,於「李紹豐」陪同下,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接觸,其知悉該廠要製造毒品,本案工廠位處偏遠,觀察裡面的設備、原料,都可看出非用於正規用途,但仍告知證人洪元勛須「架高插頭」、「購買製冰機」等硬體改良之建議後才離去等事實。
②證人洪元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綽號為「阿土」,伊與被告、莊文耀抵達本案工廠時,被告看了廠內設備、原料,提及目前還缺那些原料,並要做些腳架、改插頭,還提到廠內欠缺那些器具及燒瓶,還要彼等購入製冰機;
對偵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即調查官跟監拍得之本案工廠照片中,可見到被告、伊及證人莊文耀均在畫面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77頁、第380頁),再徵以證人洪元勛於供出被告為製毒師傅之前,亦稱:自稱「阿土」之人到過本案工廠,由證人洪元勛介紹廠內生產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5511號卷第一宗第11頁),故證人洪元勛針對「被告首次前往本案工廠時,曾瞭解廠內設備、原料」乙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莊文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工廠內看過被告兩次,被告與證人洪元勛在廠內討論缺少那些東西,但因伊被證人洪元勛叫去做事,所以討論內容我不清楚;
於被告來本案工廠前,證人洪元勛提及要做搖頭丸、咖啡包、安非他命等毒品;
被告提及第一次見面在汐止山上,對此有點印象,但沒有印象看過「李紹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37頁、第444頁、第445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言可以信採。
另佐以調查官跟監拍得之本案工廠照片所示,被告、證人洪元勛及莊文耀於106年10月6日出現在本案工廠乙情(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前往本案工廠時,已與證人洪元勛討論廠內設備、原料,還提出個人對於廠內既有設施之改良建議,並對該廠作為製造毒品之用,有相當瞭解。
綜此,益徵被告因「李紹豐」之邀,於首次前往本案工廠時,已就廠內製毒設施不足部分提出建議甚明。
⑵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工廠時,觀察證人洪元勛等人之製毒流程,並就既有製毒筆記重新謄寫、整理: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待在本案工廠三天兩夜,大概到第二、三天,才看到證人林宏盛;
進入本案工廠前,證人洪元勛要其將手機關機並交出,還詢問許多化學原料及設備之名稱,其為獲證人洪元勛信任,以嘴巴吸取桶內化學原料,不小心還燒傷嘴唇;
證人洪元勛在廠內拿一張製毒流程圖給,其因在網路上看過類似流程圖,所以知道是製造毒品之用,但不能確認是那種毒品,證人洪元勛進一步詢問圖說妥適性及調劑量時,其看到該圖說內容簡略,一般而言,製毒流程不應如此,其認為證人洪元勛具有一定的化學知識,亦提過以往製毒經驗,所以告知按照圖說操作看看;
因前以口吸取化學原料燙傷嘴唇,其當時就想離開,但證人洪元勛要其謄寫製毒流程圖才能走,所以才重新謄寫、整理圖說,留下「[email protected]」的網址,由證人洪元勛還將其手寫稿複印兩份才離開;
證人洪元勛找了林宏盛過來頂位,或許證人洪元勛對其不滿,在本案工廠設備不全之下,其不可能參與製毒,亦沒有指導彼等製毒;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登記在其名下,供其使用無誤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26頁);
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與其待在本案工廠三天兩夜,並沒有討論如何製毒,但其知道彼等要做什麼,總之不是好事;
在的第二天晚上,應是106年10月23日、24日左右,證人洪元勛要求在伊提供的紙上,好像是一份秘笈,但內容不清楚,因其具有化學背景,所以要求其重新謄寫一遍,應該關於製造某些化學藥品所用;
證人洪元勛將謄寫內容影印兩份,並向其保證該筆記會銷燬,加上想離開該處,才協助此事,筆記上記載「icloud」的網址,是證人洪元勛要求的,謄寫完畢後,雖沒有向其確認謄寫內容之正確性,但提及須等替代人力過來後,其才能離開;
於謄寫過程中,發現內容涉及甲胺、乙醇,知悉這些都是管制品;
對「李紹豐」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事之原因,其無法解釋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495頁至第498頁);
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製毒筆記之上,有其所寫字跡,亦有別人字跡,這都是證人洪元勛要求其重新謄寫時繪製的,其寫完才可以離開,而一抵達本案工廠時,手機就被證人洪元勛扣住;
至於抄在證人洪元勛所持之扣案編號C3手機電話內「0000000000」之門號,是其持用無誤,但證人洪元勛未曾打電話給其;
協助製造毒品是遭證人洪元勛脅迫的,從被扣案的半成品仍為油狀液體觀之,證人洪元勛之流程圖原是要做到粉體,但這樣狀態是不能施用,亦不能販賣,所以要證人洪元勛等人購買旋轉濃縮機純化結晶該半成品,事實上,該半成品會有氮-甲基甲醯胺液體,所以不可能將水分抽乾,其所述是為阻止證人洪元勛之後續製毒行為;
其在本案工廠時,證人洪元勛曾向上頭聯繫,上頭指示其觀察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做過一次後,就可以離開現場,但證人洪元勛等人沒有完成製程,只做出不知名的油狀物,之後便找證人林宏盛來頂位,證人洪元勛曾誘以其如能作出成品,每公斤將有2萬元的報酬,但其仍當場拒絕;
其認為自己沒有提供指導過任何人製毒,亦沒有提供製毒流程圖,只幫證人洪元勛謄寫上開資料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3頁至第14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告知證人洪元勛於第一次定要自己做,所以是證人洪元勛製作,證人莊文耀在旁記錄;
證人洪元勛除誘以其每公斤成品可拿到2萬元報酬外,還提及自己手上有兩噸之鹽酸麻黃素,可製造出1噸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給其數千萬元之利潤;
其謄寫證人洪元勛交付之製毒筆記時,證人莊文耀也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7頁至第388頁),綜以被告上開供述,可認定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工廠時,因證人洪元勛要求交出手機保管,又於案發當天發現證人洪元勛等人係製造毒品,於辨別桶內化學原料時,又以口吸取而燒灼嘴唇,而生退意,但證人洪元勛要求其在旁觀看伊製作過程,再由證人莊文耀加以記錄流程,於第二天晚上,則由證人莊文耀陪同,在本案宿舍內重新整理、謄寫證人洪元勛交付之製毒流程筆記,並等待替代人力即證人林宏盛到達後,被告即行離去等情無訛。
②證人洪元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李紹豐」介紹的,因伊與證人莊文耀、林宏盛均不知怎麼製造安非他命,是被告第一次來本案工廠時,提及彼等製作咖啡包之製程可製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市場價格較高;
被告第二次來本案工廠時,即於106年10月23日、24日,被告確認廠內欠缺之原料、設備現已齊全,同時交付一張製毒筆記,於製程第二階段等待過程中,被告回到本案宿舍寫下另一份製毒筆記,內容一邊是圖,一邊是說明,由證人莊文耀、林宏盛陪同在場;
於製毒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與彼等一起回到本案工廠,繼續教導剩下製毒流程,直到第八步驟結束,產出黑色液體,被告才發現少了1個設備,否則,該半成品水分無法蒸發,故要彼等告知「李紹豐」購入上開設備,被告對其餘製毒流程沒有再提,僅以口頭稍微說明而已;
其搭載被告離開時,請被告留下聯絡電話,才有抄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的書面扣案,於一週之後,因「李紹豐」要彼等繼續按被告教導之方式完成製程,但做到第二步驟即為警查獲;
被告手機是自己留在本案宿舍內的,曾說恐本案工廠所在遭到電信警察定位,所以彼此還相互提醒不要帶手機,伊手機則是留在家中,並無脅迫被告留下手機;
伊於前案涉及製毒,但也是做到一半就被抓了,這次製毒完全靠被告,被告教到哪裡,彼等就做到哪裡,伊沒有能力獨立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77頁至第386頁),另佐以證人莊文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來之前,便聽過證人洪元勛提及製作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並說過被告要來指導製毒,但沒有提過可改成製作其他產品的說法;
被告抄寫製毒筆記時,是在本案宿舍無誤,但是誰要被告抄寫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43頁至第446頁);
證人林宏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洪元勛帶伊到本案宿舍時,被告在裡面,於隔天證人洪元勛才帶彼等到本案工廠,伊之手機放在證人洪元勛那邊,是證人洪元勛要伊交出來的,其他人有無這樣做,伊不清楚,伊回到本案宿舍時,才向證人洪元勛索回手機;
伊看到被告與證人洪元勛在交談,但不知彼等交談內容為何,亦不知被告於本案角色;
伊感覺被告不大想留在該處,還說這是違法的事,要伊不要參與,趕緊離開,到了正式動工時,便沒有看到被告了;
證人洪元勛於偵查中曾提及如果指認被告為製毒師傅,可以獲得交保機會;
伊持有之製毒筆記,是自己手寫的,證人莊文耀當時在旁,是證人洪元勛要伊熟悉製毒流程,所以伊才抄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3頁、第25頁),彼等對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工廠,為免遭警查緝,才沒有將手機帶在身邊,被告協助彼等製毒活動,還為彼等謄寫製毒筆記後才離開乙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另佐以調查官拍攝本案工廠之照片,亦可發現於10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被告與證人洪元勛等3人出入該處之情(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69頁),又證人洪元勛遭警查扣之編號C3手機中,確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在內,還寫著「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字樣,且與證人洪元勛等人遭查扣之半成品所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驗結果相符,此有上開翻拍證物畫面之列印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0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偵字第15511號卷第二宗第66頁至第69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被告辯稱其無指導製毒或提供製毒筆記云云,顯與既有卷證不合,乃非可採。
況如被告所辯,其僅重新謄寫證人洪元勛提供之製毒筆記,非該筆記之原作者云云,然因「李紹豐」之介紹,證人洪元勛等人當知悉被告具有化學專業背景,且被告既對本案工廠既有原料及設備提出改良方案,並對彼等製程提出指導,及協助就既有製程不清楚之筆記,將之重新謄寫、整理,以供證人洪元勛等人日後參考,故對證人洪元勛等3人之製毒犯行,有相當心理上助力,雖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證人洪元勛等3人所犯,既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階段(理由如後述),被告所為上述指導及重新謄寫製毒筆記之舉,自屬幫助彼等製造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③關於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指證「被告為製毒師傅」乙節之證述,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中,彼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獲邀減刑寬典,足徵證人洪元勛等3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是否為彼等製毒上游」乙節,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不能僅憑彼等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擔任製毒師傅之情。
再徵以「李紹豐」於案發前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及證人洪元勛遭查扣之編號C3手機中所留被告之手機號碼以觀(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亦無法推認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正犯行為。
況經警在場查扣之製毒器具中,僅發現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等人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5511號卷第二宗第1頁至第2頁),苟存有第三人或被告參與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毒犯行之合理懷疑,何以未能檢出他人或被告指紋在上?是證人洪元勛等3人上開證述,仍非足以證明被告為製毒師傅一情,併予敘明。
⒉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縱為半成品,仍達既遂階段: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未遂,應以法律規範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
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
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
至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非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以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55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證人洪元勛於另案中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至42所示之器具,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於外觀上亦呈晶體、粉末或液體等型態,堪認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又彼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半成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603公克,純質淨重達1,269克),此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所述甚詳,足認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既達既遂階段,不因可否供施用或販賣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有協助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其為幫助製造既遂之犯行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處於未遂階段,應論以幫助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毒品之故意,亦難認受證人洪元勛脅迫下所為⑴被告雖辯稱其因手機遭證人洪元勛扣留,精神狀態無疑遭人脅迫,始作成協助製毒之決定,進而謂自己無幫助製造毒品之故意云云,惟製造毒品乃高報酬、高風險之活動,犯罪行為人於實行過程中,對夥眾之一言一行,周遭環境之風吹草動,必須繃緊神經,極度謹慎,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參以證人洪元勛、林宏盛等人所持用之對外聯絡手機,於進入本案工廠前,亦如被告處境,未隨身帶入,業經彼等證述如前,縱被告心生不快,可否謂證人洪元勛對其施以脅迫之舉,非無可疑。
況被告既具化學專業,前往本案工廠之際,即發現該廠位處偏遠,現場又擺放罕見之管制原料、設備,仍願針對現場設備不足之處,提出改良方案後,並於數日後,仍決意再度前往。
且於第二次到達本案工廠後,前後停留達三天兩夜之時間,在旁觀察證人洪元勛等人操作廠內器具、原料,甚至還在本案宿舍內重新謄寫、整理製毒筆記,對其種種幫助製毒之舉,對證人洪元勛等人從事製毒上產生助力,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被告卻仍欲為之,實難認其上開辯解,可以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在本案工廠作成之油狀檢品,存在氮-甲基苯丙酮之副產品,因無法完全抽離,終無法使油狀檢品達成粉狀成品之狀態,謂乏犯罪故意云云,然上開油狀檢品狀態,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未達可供施用之狀態,亦不阻礙本案製造毒品已達既遂之地步,如前所述。
況鑑定證人即本案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檢品並為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曾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檢品因含有甲酸、甲基氨、鹽酸等有毒成分,不適合直接吸食,但證人洪元勛等人如在本案工廠內,以酸鹼萃取及再結晶法,即可達成純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23頁、第326頁),從而,被告認其協助證人洪元勛等3人作成之油狀檢品,永不可能純化而達可以施用之程度,無疑盡力阻止成品產生,應有阻卻犯罪故意之辯解,即與鑑定證人曾士豪上開所述扞格,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幫助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為牟私利,本於自己長年所受之化學專業訓練及理論基礎,指導證人洪元勛改良本案工廠內之硬體,並指導證人洪元勛等3人製毒技巧及為彼等重新謄寫、整理既有製毒筆記,以為日後製毒之用,所為恐助長毒品之氾濫,顯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殊不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代購,月收入2萬元,其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於本案幫助犯行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另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此種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如上,又證人洪元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製毒器具及原料,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於證人洪元勛等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就上開物品不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案發前由「李紹豐」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乙情,此經被告供明在案,然無法證明與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具有對價關係,非可認為該筆未扣案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進而加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所載,均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元勛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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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與數量 │內含毒品成分或化學成分及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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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1 │裝有不明液體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約2,433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15.88 %,純質淨│
│ │ │ │重約386.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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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25-1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約3,029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5.19%,純質淨重│
│ │ │ │約157.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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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25-2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約5,042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2.61%,純質淨重│
│ │ │ │約131.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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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25-3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約4,832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3.36%,純質淨重│
│ │ │ │約162.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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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3 │毒品溶液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約1,267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34.06 %,純質淨│
│ │ │ │重約431.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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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1-1 至 │冷凝管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A-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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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1-4 │玻璃轉接頭加溫度計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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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1-5 │三口圓體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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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1-6 │玻璃燒杯4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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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1-7 │電子磅秤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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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1-8 │小白鐵方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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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6-1 至 │加熱攪拌回流反應設備│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A-6-3 │3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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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7-1 至 │分液漏斗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A-7-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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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8 │大白鐵方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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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9-1 至 │單口圓體瓶4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A-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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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10-1至 │甲酸分流桶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A-1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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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13 │抽氣三角錐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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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A-14 │陶瓷漏斗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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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15 │分液頭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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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17 │除氨設備1組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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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18 │塑膠唧筒2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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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19 │冷凍循環機1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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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20 │冷卻機1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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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29 │測溫器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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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B-6 │電子秤2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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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24 │紅色圓桶1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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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1-9 至 │苯丙酮6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
│ │A-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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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1-15至 │甲酸5桶 │甲酸 │
│ │A-1-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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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1-21 │苯丙酮分裝桶1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
├──┼─────┼──────────┼──────────────┤
│30 │A-1-20、 │苯丙酮分裝桶6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
│ │A-1-22至 │ │ │
│ │A-1-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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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1-27至 │甲酸分裝桶3桶 │甲酸 │
│ │A-1-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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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1-30至 │甲胺乙醇12桶 │甲胺及乙醇 │
│ │A-1-41 │ │ │
├──┼─────┼──────────┼──────────────┤
│33 │A-1-42至 │甲胺乙醇分裝桶3桶 │甲胺及乙醇 │
│ │A-1-44 │ │ │
├──┼─────┼──────────┼──────────────┤
│34 │A-1-45至 │丙酮5桶 │丙酮 │
│ │A-1-49 │ │ │
├──┼─────┼──────────┼──────────────┤
│35 │A-2-1 至 │二氯甲烷5桶 │二氯甲烷 │
│ │A-2-5 │ │ │
├──┼─────┼──────────┼──────────────┤
│36 │A-3-1 至 │甲苯5桶 │甲苯 │
│ │A-3-5 │ │ │
├──┼─────┼──────────┼──────────────┤
│37 │A-4-1 至 │鹽酸5桶 │鹽酸 │
│ │A-4-5 │ │ │
├──┼─────┼──────────┼──────────────┤
│38 │A-5 │酒精1桶 │乙醇 │
├──┼─────┼──────────┼──────────────┤
│39 │A-16 │氫氧化鈉1包 │氫氧化鈉 │
├──┼─────┼──────────┼──────────────┤
│40 │A-27 │硫酸鎂1包 │硫酸鎂 │
├──┼─────┼──────────┼──────────────┤
│41 │B-4 │硫酸鎂1瓶 │硫酸鎂 │
├──┼─────┼──────────┼──────────────┤
│42 │B-5 │無水硫酸鎂1瓶 │硫酸鎂 │
└──┴─────┴──────────┴──────────────┘
附表二: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二所載,均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元勛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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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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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2 │濾紙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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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21 │製毒手冊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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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22 │筆記本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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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7 │訊號遮蔽器1臺 │
├──┼─────┼────────────────┤
│5 │B-10 │製毒筆記本1本 │
├──┼─────┼────────────────┤
│6 │C-1 │無線電1支 │
├──┼─────┼────────────────┤
│7 │C-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8 │C-4 │MOBIA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
├──┼─────┼────────────────┤
│9 │P-04 │製毒筆記6張 │
└──┴─────┴────────────────┘
附表三(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207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蔣昭正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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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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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蔣昭正隨身硬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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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蔣昭正Apacer SD卡 │
│ │512MB)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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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核磁共振圖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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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廠照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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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出貨單(益和)貿易有限公司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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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化學筆記資料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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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化學筆記資料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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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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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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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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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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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產品(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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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子產品(SIM卡)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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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設備(蔣昭正筆電)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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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產品(Apacer隨身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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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公用電話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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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相關化學反應筆記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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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寫紙條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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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蔣昭正名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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