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60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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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閔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閔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閔生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經由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介紹,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鴻福增額終身壽險6 年期產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由其配偶鄧倫君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嗣因蘇閔生察覺鄧倫君外遇,雙方於106年9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詎蘇閔生明知與鄧倫君離婚後,已不具保險法第16條所指之保險利益,無法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亦明知變更要保人時,相關變更文書均需前、後要保人親自簽名方有效力,為圖得原屬鄧倫君所有之系爭保險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鄧倫君同意或授權,先於同年10月5日,逕自在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之簽名,用以表示鄧倫君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蘇閔生,再交予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致遠雄人壽公司誤以為蘇閔生與鄧倫君間尚有婚姻關係,符合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而准予變更要保人;

蘇閔生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其上班地,於遠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通知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之簽名,據此表示鄧倫君已詳閱且同意該通知書上所終止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之,使遠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 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9,328 元匯入蘇閔生開立於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鄧倫君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倫君向遠雄人壽公司查詢上開保險之現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鄧倫君、保險業務員劉書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閔生固坦承有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欄及及系爭終止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鄧倫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發現告訴人總是一直在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談,且對於照顧或陪伴子女經常顯得沒有耐心,又經常藉故外出,與告訴人多次詳談後,告訴人始坦承於106年6月起加入「a sugar dating」網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遂於106年9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有討論到系爭保險,因告訴人知道自己做錯事,所以答應由伊處理,變更要保人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都是經過鄧倫君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3至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即由被告代為簽訂,後續保險費亦由被告繳付,堪認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相關事務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被告為實質要保人;

又縱認被告辦理糸爭保險契約之變更要保人,並非符合遠雄人壽公司之文書製作方式,此亦僅為辦理變更要保人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符合文書製作方式,不得逕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罪;

且被告辦理變更糸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告訴人授權,對於告訴人自未生損害,更未危及保險公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或犯意,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鄧倫君前為夫妻,被告於103年7月18日經由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之介紹,購買系爭保險,鄧倫君則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業於106年9月13日登記離婚,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鄧倫君」後,交予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又於106年10月26日,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署「鄧倫君」之署名後,由劉書銘辦理終止系爭保險,遠雄人壽公司並將該保險之解約金47萬9,328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鄧倫君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系爭變更申請書、系爭終止通知書、遠雄人壽公司107年5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60至6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於附表所列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陳:辦理離婚登記當日,雙方並未討論系爭保險契約,伊並未授權被告變更要保人或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6年10月搬離住所後,要查詢保費繳納情況,打電話到遠雄人壽公司,才知道要保人已經變更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亦與證人即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結證稱:辦理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前、後,伊並未跟鄧倫君聯繫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互核一致。

另被告亦供陳:9 月13日離婚後至10月10日告訴人離家前,仍有與告訴人同住等語,如此將系爭變更申請書攜回住處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自屬甚為便利,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足徵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甚明。

㈢復參諸證人劉書銘證稱:106年9月間,被告曾詢問若離婚,如何辦理解約或終止,伊告訴被告如果要辦理解約或終止,要填終止申請書,因伊看錢由被告這邊出,所以有告訴被告,若要把錢拿回來,要先辦理要保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被告本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縱該保險之保險費由其代繳,倘告訴人不同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不再代為繳納保險費即可,實不以變更要保人為必要。

然被告非但未商請告訴人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系爭終止通知書,以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反供稱:當時伊有問劉書銘如果要解約要如何處理,劉書銘說因要保人不是伊,無法解約,要先變更要保人,所以伊就照劉書銘的說法先變更要保人,然後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徵被告明知應經告訴人同意方得變更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並據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初,即係為圖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而以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手段,先取得要保人地位,復終止保險契約,以遂其取得系爭保險解約金目的,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務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其為實質要保人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雖亦由被告代為簽署,然告訴人既與被告已離婚,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授權被告代為變更要保人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動機及可能性。

另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規定明確。

縱被告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亦僅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繳納而已,並不因此發生要保人變更之效力。

況告訴人亦證稱:除每月匯款2 萬元至被告戶頭外,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每月更增加匯款金額5,000 元,用以支應新增加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133至137 頁),雖與告訴人所指,尚有出入,而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每月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00 元,然從上開匯款紀錄亦得知告訴人對於家庭費用均有負擔,縱該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帳戶扣款,亦僅足以認為雙方就家庭財務之分配辦理,尚不得遽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包含兩份,一份偏儲蓄,一份醫療;

儲蓄保險為6 年期,期滿可領回,若提前解約,通常會有損失等情,為證人劉書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提前解約,對告訴人影響非小,縱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或該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帳戶扣款,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告訴人必已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辯護人是項所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辦理變更糸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告訴人自未生損害,更未危及保險公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之限制:1.變更後之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需符合保險法第16條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

2.需由變更前、後要保人親自簽名,且經被保險人同意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確認。

3.新要保人須同時於『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簽章,並聲明本保單所有權利、義務本人一併繼受;

倘上開保單申辦要保人變更時,若保戶誠實告知新要保人(夫)與被保險人(妻)已離婚,則將不予受理要保人變更等情,有卷附之遠雄人壽公司107 年5 月14日陳報狀可稽(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並據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其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對該保單得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並使遠雄人壽公司誤以為已合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終止契約,而將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確有損害該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情亦堪認定。

㈥另證人即被告父親蘇瑞和固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9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當日,曾到被告新莊住處,伊當場有聽到被告提及一張遠雄6年期的儲蓄保單,因該保單之前都是由被告繳保費,現在發生這個事情他不願意再繳了,告訴人說沒有意見,被告想把保單解約,把錢全部拿回來,告訴人說他同意被告去辦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惟其證述不僅與告訴人證稱:9月13日離婚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被告父母當日完全不在場,當初協議離婚時有說好不讓雙方父母知道,故9月13日至10月10日間,公婆仍如往常前來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告訴人於10月10日搬離新莊住處後,有向告訴人確認保單係由伊全權處理,當時伊父母在場聽到等語迥異(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不足採信。

是證人蘇瑞和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劉書銘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及系爭終止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保險專業從業經驗均甚豐富,理應知悉變更或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之重要性,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告訴人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及系爭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然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上開文書,藉以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及系爭終止通知書,並將該等文書持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據此終止系爭保險,取得解約金,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及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因知悉其配偶有外遇之情,深受打擊與刺激,且自認保險費為其繳納之犯罪動機、目的;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偶發之犯罪;

又酌以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對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卻自始承認,惜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果,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於美商上市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年收入近200 萬、需要扶養三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鄧倫君」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鄧倫君」署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之解約金47萬9,328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遠雄人壽公司保險│要保人簽章欄:「鄧倫君」署名壹枚  │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鄧倫君」署名壹枚│
├──┼────────┼─────────────────┤
│ 2  │遠雄人壽公司終止│被保險人簽章欄:「鄧倫君」署名壹枚│
│    │保險契約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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