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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坦蔚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坦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坦蔚明知少年丙○○(民國90年1 月間生,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且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下稱C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另案被告楊甲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 時許,由被告林坦蔚帶少年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另案被告楊甲源住處1 樓,經另案被告楊甲源同意,讓少年丙○○以賒帳新臺幣500 元之方式,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 咖啡包1 包予少年丙○○,並由另案被告楊甲源先將該咖啡包交付被告林坦蔚,再由被告林坦蔚交付少年丙○○。
嗣少年丙○○於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咖啡包(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1.5885 公克)。
經警詢問後,查得少年丙○○持有之該咖啡包來源係出自另案被告楊甲源,進而於同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被告林坦蔚及另案被告楊甲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1 包,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另案被告楊甲源上開住處查獲其他咖啡包21包(毛重共263.87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等節。
因認被告林坦蔚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坦蔚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坦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坦蔚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甲源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林坦蔚及證人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 、2 之咖啡包及各該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坦蔚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 時曾載送證人丙○○去找另案被告楊甲源,且其亦曾於該日上午3 時從另案被告楊甲源家中離開時幫忙拿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下樓,本欲交予證人丙○○,但於開啟1 樓大門時即為警查獲等節;
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以:案發前日的晚上11時許,丙○○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載他到楊甲源家裡,代價是丙○○會把之前欠我的錢還我,於是我就載丙○○去楊甲源家樓下,當時是楊甲源的女友吳珮瑜下來開門,丙○○、吳珮瑜就跟著我一起去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出便利商店後丙○○就叫計程車走了,我就進去楊甲源家裡一起打電玩,後來我要回家時,楊甲源就把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丟給我,要我拿下樓給丙○○,但還沒交給丙○○前就被警察查獲,故我根本沒有與楊甲源一起賣毒品給丙○○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1.被告林坦蔚曾於案發當日騎機車載送證人丙○○至證人楊甲源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 巷之前開住處1 樓,嗣並進入證人楊甲源家中,迄至同日上午3 時20分許始自證人楊甲源家中離開,期間證人丙○○取得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離去後即於途中經警查獲,為警扣得該咖啡包,證人丙○○並配合員警要求,再度向證人楊甲源表示將折返取得咖啡包,被告林坦蔚於離去證人楊甲源家中時應其要求,攜帶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下樓交給證人丙○○,但於交付前即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林坦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述在卷(見偵15186 卷第6 至7 、41頁及背面、第7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甲源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內容相符(見訴659 另案節本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並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15186 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3、114、115頁)。
2.前述經警自證人丙○○及被告林坦蔚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之咖啡包,且各該咖啡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檢驗方法,鑑驗結果其成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 )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可資佐證(卷證位置詳附表)。
㈡查被告林坦蔚雖曾於偵查中表明承認犯罪,然就此部分存有疑義:1.被告林坦蔚雖於偵查中就問及「你幫楊甲源將毒品咖啡包拿到樓下給丙○○,涉及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罪嫌,是否承認」等節時,答稱「承認」並簽名其上(見偵15186 卷第72頁),此部分固屬實情。
2.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當時如果講不認罪的話,好像會有問題,當時檢察官有跟我說類似認罪比較好的意思,我問檢察官我這種情形是不是應該像是協助販賣,所以我才說我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林坦蔚於偵查中表明承認犯罪之意旨時,雖查無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形,然被告林坦蔚實係就其於客觀上確實有將毒品咖啡包拿到樓下給證人丙○○一事為承認,至該情節究係案發當日上午1 時即被告林坦蔚首次載送證人丙○○至證人楊甲源家樓下時所發生之事,抑或同日上午3 時即證人丙○○再度折返證人楊甲源家樓下時所發生之事,顯已無法從上述偵查中之問答釐清;
更遑論該「將毒品咖啡包拿到樓下給證人丙○○」之客觀情節是否即可遽以推認被告林坦蔚確係本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
是尚難僅因被告林坦蔚於偵查中曾為前揭陳述,遽認被告林坦蔚已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除上開被告林坦蔚於偵查中所陳外,關於被告林坦蔚是否與證人楊甲源本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一節: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
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且倘毒品交易係肇始於買毒之人委由行為人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並非起於行為人為賣方傳遞販售毒品之訊息,則行為人係居中為買受者代為傳遞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者,則行為人究應負幫助施用毒品罪責,抑或應負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林坦蔚從中介入欲取得毒品之證人丙○○與確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證人楊甲源間聯繫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認定:⑴查被告林坦蔚於警詢中供稱:丙○○自己打電話給楊甲源,才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5186 卷第7 頁),及證人楊甲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案發當日丙○○有主動傳私密訊息給我,說他要用,就是打字問我說可否給他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理他,就是我沒有回應他,丙○○就叫林坦蔚傳訊息給我,但我當時都沒有理丙○○等語(見偵15186 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及背面、第109 頁),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天想要買毒品咖啡包,記得我有發臉書訊息給楊甲源,但是他沒有理我,因為我跟楊甲源不熟,我跟林坦蔚比較熟,所以我才透過林坦蔚要跟楊甲源買毒品,我就傳訊息給林坦蔚,再打電話跟林坦蔚說我想買,林坦蔚說他要先問問看楊甲源有沒有,他打完電話之後才又打給我,我請林坦蔚載我去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及背面)互核均相符;
至證人楊甲源於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丙○○事先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然經確認其陳述真意後,則證稱:因為我當時都沒有理丙○○,所以我才會說他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另證人丙○○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聯繫林坦蔚,沒有與楊甲源聯繫,我有楊甲源臉書,但是沒有跟楊甲源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然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好像有發訊息給楊甲源,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就是楊甲源說的那樣,我有密楊甲源,但楊甲源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證人楊甲源、丙○○係對於「聯繫」之用語均理解為需雙方互有溝通交談之過程,而不包括僅一方發訊息而他方無回覆訊息之情形在內,乃為上開「沒有聯繫」之證述,是自無從僅因證人楊甲源、丙○○曾為上述證述,遽認證人丙○○未曾於案發前與證人楊甲源為聯繫。
是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案發當日確實曾由證人丙○○先自行聯繫證人楊甲源未果,始轉請被告林坦蔚向證人楊甲源聯繫關於證人丙○○欲取得毒品之事實。
⑵又被告林坦蔚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屢稱:案發當日上午1 時的那次,我是用機車載丙○○過去楊甲源家樓下等節(見偵15186 卷第7 、71頁、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先用臉書電話與林坦蔚聯繫,林坦蔚就騎機車來我工作的便利商店載我到萬華萬大路等語(見偵15186 卷第10、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珮瑜於審理中證稱:丙○○來我與楊甲源家樓下應該是林坦蔚載的,因為我下樓就看到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均互核相符;
至證人丙○○固於審理中一度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是自己搭計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然經提示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前往案發地點即證人楊甲源家樓下之方式,其隨即證以:是林坦蔚騎機車載我去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再同上開其歷次所證述乃被告林坦蔚騎機車載送證人丙○○至案發地點一情無誤,足見案發當日上午1 時該次,係由被告林坦蔚騎機車載送證人丙○○至案發地點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⑶惟除上述客觀情節外,參諸證人楊甲源於審理中證稱:林坦蔚是我國中學長,另我認識丙○○2 年,與我跟丙○○之關係相比,我跟林坦蔚比較熟,我會在林坦蔚上大夜班工作時陪他聊天,林坦蔚是在案發前幾個月時間,知道我有在吃毒品咖啡包,所以他知道可以從我這裡拿到毒品咖啡包,丙○○則是因為他與林坦蔚一起在便利商店打工時,應該有互相分享我這邊有毒品咖啡包的事情,丙○○才會知道我有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6 、108 頁背面、第109 頁),證人丙○○則於審理中證述:林坦蔚有跟我說他有朋友有毒品,但當時我不知道這個人就是楊甲源,當時也沒有跟楊甲源聯繫過,那是在便利商店打工時,林坦蔚在上班我去陪他聊天,就聊到以前的事,林坦蔚就提到他之前有吃過,且因為我跟楊甲源不熟,跟林坦蔚比較熟,我才會在我自己想用的時候好奇透過林坦蔚找楊甲源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5 頁背面、第116 頁),是證人丙○○係因早於其與被告林坦蔚共同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契機,互相談起被告林坦蔚曾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並得知被告林坦蔚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坦蔚之1 個朋友,即事後得知之證人楊甲源,並於證人丙○○好奇欲取得毒品時,因與毒品來源即證人楊甲源僅認識而無往來交誼,且已自行聯繫證人楊甲源表明欲取得毒品之意卻未獲置理,乃由證人丙○○轉而聯繫被告林坦蔚表達自己欲向證人楊甲源取得毒品之意,遂由被告林坦蔚協助居中傳遞證人丙○○欲取得毒品之訊息予證人楊甲源,顯見被告林坦蔚就其居間傳遞該訊息,係為助益證人丙○○可遂行其願向證人楊甲源取得毒品供其施用所為,自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委由他人代為傳遞出售毒品之訊息與潛在買家之情節截然不同。
⑷再佐以被告林坦蔚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載丙○○去拿咖啡包是因為丙○○說如果我載他過去,他隔天就會把之前欠的錢還我等語(見偵15186 卷第71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有欠林坦蔚錢,是之前打撞球的錢等節(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自難排除被告林坦蔚確實係為催討證人丙○○對自己之欠款,再本於上開證人丙○○未能自行向證人楊甲源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前因,乃載送證人丙○○至證人楊甲源處之可能;
且本案關於證人丙○○取得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後,係經證人丙○○證稱:我拿到咖啡包之後沒有付錢給林坦蔚或是楊甲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及證人楊甲源於警詢中亦證稱:丙○○來找我拿咖啡包,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訴659 另案節本卷第43、46頁背面之警詢勘驗筆錄),則被告林坦蔚更無從從中析分獲利;
且卷查亦無被告林坦蔚因搭載證人丙○○至證人楊甲源處取得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曾有何等牟利約定或實際取得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林坦蔚乃本於營利意圖,與證人楊甲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始為上述代為聯繫並搭載證人丙○○取得毒品之行為。
3.再關於證人丙○○所取得附表編號1 之毒品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林坦蔚所轉交一節:⑴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丙○○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搭林坦蔚的機車到萬大路(即證人楊甲源住家地址),我在機車旁邊,林坦蔚在門口等人下來,後來林坦蔚叫我,我才跟林坦蔚交談,我身上的毒品是林坦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跟林坦蔚到萬華之後,是林坦蔚打電話叫楊甲源下來,楊甲源跟林坦蔚比較熟,楊甲源先把毒品拿給林坦蔚,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林坦蔚再把毒品交給我,我就當面與楊甲源交易等語(見偵15186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然就毒品來源是否係由證人楊甲源於案發現場交予被告林坦蔚一節,則於審理中改證以:「交給我毒品咖啡包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當時有兩個人,就是林坦蔚與楊甲源的女友(即證人吳珮瑜),我忘記是誰給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我去拿咖啡包時,現場有林坦蔚、1 個女生、我」(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即證稱當時現場之人並不包括證人楊甲源在內,與前述證稱係由證人楊甲源當場交毒品給被告林坦蔚轉交一節顯然不符,則關於證人丙○○於案發當日究竟係與證人楊甲源當面交易,或與被告林坦蔚交易、或被告林坦蔚僅係代轉交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等3 種迥異之情節,已難僅憑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內容予以釐清。
⑶且證人楊甲源於審理中清楚證稱:當天我根本沒有下樓,是我女友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吳珮瑜則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 時是林坦蔚打電話給楊甲源說要來,我知道林坦蔚到了,就下去開門順便買飲料,下去之後看到林坦蔚、丙○○,我們就一起去便利商店,我下樓開門之後到林坦蔚跟我一起上樓打遊戲的這段期間,林坦蔚沒有見到楊甲源,且一直到丙○○離開為止,林坦蔚是跟著我,在丙○○離開之後才跟我一起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則被告林坦蔚是否確實曾在案發當日上午1 時抵達案發現場後,先從證人楊甲源處取得毒品,再交予證人丙○○一節,除買毒之證人丙○○上述存有瑕疵之證述以外,均無從以其他證人楊甲源、吳珮瑜之證述內容,或其他物、書證予以勾稽釐清,自難認被告林坦蔚除前述協助證人丙○○與證人楊甲源聯繫,並載送證人丙○○至證人楊甲源住處之情節以外,尚有參與交付毒品並議價及決定讓證人丙○○賒帳之販賣毒品核心行為,更遑論該行為外觀究係延續前述助益證人丙○○取得毒品所為,抑或本於與證人楊甲源間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
⑷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坦蔚係本於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始為前述聯繫、載送之行為,業如前述認定,且本院就被告林坦蔚於客觀上確實曾自己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丙○○,以之作為與證人楊甲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一節,亦未能形成確信之心證,更遑論據以推認被告林坦蔚係本於幫助施用以外之其他諸如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無從據之論以其他交付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雖提及案發同日上午4 時40分在證人楊甲源住處查獲被告林坦蔚與證人楊甲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之咖啡包,及在證人楊甲源住處另查獲咖啡包21包等情,然此部分顯係於案發後由證人丙○○配合員警查獲全案之經過,難認與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即上午1 時30分之情節為同一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扣得毒品之記載不過為查獲經過之敘述,尚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坦蔚與另案被告楊甲源共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共同販賣予證人丙○○之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林坦蔚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林坦蔚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林坦蔚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目│查扣途徑 │鑑驗結果說明 │相關卷證位置 │
│ │錄表所載扣│ │ │ │
│ │案物名稱 │ │ │ │
├──┼─────┼─────┼───────┼───────┤
│ 1 │毒品咖啡包│自證人丙○│黑色小惡魔橘色│1.臺北榮民總醫│
│ │(毛重11.4│○身上所查│包裝袋內含橘色│ 院106 年8 月│
│ │3g)(卡西│獲 │粉末1 包。毛重│ 22日毒品成分│
│ │酮陽性)1 │ │11.5347 公克(│ 鑑定書(見本│
│ │包 │ │含1 個塑膠袋及│ 院卷第83頁)│
│ │ │ │1 張標籤重)、│ 。 │
│ │ │ │淨重9.5929公克│2.證人丙○○之│
│ │ │ │、驗餘淨重9.29│ 自願受搜索同│
│ │ │ │19公克,檢出第│ 意書、搜索扣│
│ │ │ │三級毒品成分氯│ 押筆錄、扣押│
│ │ │ │甲基卡西酮(CM│ 物品目錄表、│
│ │ │ │C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偵15186 │
│ │ │ │ │ 卷第21、22至│
│ │ │ │ │ 25、26、少調│
│ │ │ │ │ 1028卷第137 │
│ │ │ │ │ 頁)。 │
├──┼─────┼─────┼───────┼───────┤
│ 2 │橘惡魔咖啡│自被告林坦│黑色小惡魔橘色│1.臺北榮民總醫│
│ │包(毛重11│蔚身上所查│包裝袋內含橘色│ 院106 年8 月│
│ │.53g)1 包│獲 │粉末1 包。毛重│ 22日毒品成分│
│ │ │ │11.5885 公克(│ 鑑定書(見偵│
│ │ │ │含1 個塑膠袋重│ 15186 卷第54│
│ │ │ │)、淨重9.7477│ 頁)。 │
│ │ │ │公克、驗餘淨重│2.被告林坦蔚之│
│ │ │ │9.4289公克,檢│ 自願受搜索同│
│ │ │ │出第三級毒品成│ 意書、搜索扣│
│ │ │ │分氯甲基卡西酮│ 押筆錄、扣押│
│ │ │ │(CMC )。 │ 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偵15186 │
│ │ │ │ │ 卷第14、15至│
│ │ │ │ │ 18、19、53頁│
│ │ │ │ │ )。 │
│ │ │ │ │3.該咖啡包照片│
│ │ │ │ │ (見偵15186 │
│ │ │ │ │ 卷第28頁背面│
│ │ │ │ │ 、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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