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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同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同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同文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向晶、莊殷聚之證述,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且無家人可供依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3 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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