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一)1.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為室友,而劉勝騏認識張子
- (二)馬兆強另經不詳管道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
- 二、案經徐沺、周俞男、陳柏慈、黃宥程、蕭瑞楨、余青芳、陳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 (二)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間,被告
-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馬兆強、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犯之刑
- (五)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 (六)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 (七)被告張子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 (八)審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不思以正當途徑
- (九)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如事實欄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 (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併辦意旨(107
-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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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劉勝騏
馬兆強
許顥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343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3593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第285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勝騏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馬兆強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許灝嚴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一)1.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為室友,而劉勝騏認識張子杰,張子杰復認識綽號「波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稱波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波仔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緣劉勝騏積欠張子杰債務,張子杰為使劉勝騏能償還借款,復馬兆強亦缺錢花用,三人乃經張子杰透過龍哥之介紹而加入波仔詐欺集團,由馬兆強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提領方式及工具至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交予劉勝騏,劉勝騏或自行或與張子杰共同清點、計算車手提領來的詐欺所得,並交予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馬兆強可分得各次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
劉勝騏可獲得所清點、計算、交付予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之0.5%為報酬;
張子杰則與劉勝騏平分劉勝騏所獲取犯罪所得。
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16「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 至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16「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馬兆強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並轉交予劉勝騏、張子杰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2 、4 至10、12、16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對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
2.嗣於106年9月下旬,許灝嚴得悉馬兆強上開不法獲錢管道,亦起貪念,經由馬兆強介紹加入與張子杰、劉勝騏共同參與之波仔詐欺集團,而與馬兆強一同領款擔任車手,許灝嚴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之方式,係與馬兆強平分上開1.5%之報酬。
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許灝嚴即與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7至20「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17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17至2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馬兆強、許灝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17至2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許灝嚴並轉交予劉勝騏、張子杰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3.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21至30「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21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21至3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馬兆強、許灝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21至3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許灝嚴並轉交予劉勝騏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張子杰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馬兆強另經不詳管道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為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海軍詐欺集團),乃邀許灝嚴加入一同擔任車手,可分得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
馬兆強、許灝嚴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黃亦慈施以詐術,致黃亦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海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遭詐騙金融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藏放後,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取得後交予馬兆強、許灝嚴,馬兆強、許灝嚴則再依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併同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海軍詐欺集團成員,共詐得黃亦慈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此次,馬兆強、許灝嚴因「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未以1.5%計算報酬,二人均直接自領取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沺、周俞男、陳柏慈、黃宥程、蕭瑞楨、余青芳、陳盈均、陳信呈、許凱皓、張桓華、朱方、黃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朱以桐、劉依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蔡欣妤、楊淑玲、蔡旻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黃奕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籃建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蘇正忠、鍾宇傑、黃建聞、廖烽均、趙妍婷、吳安妮、段宗萱、李後崇、賴育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均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卷二第434頁、卷三第104頁、第178頁、第184頁、第388頁),並經證人徐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周俞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55頁)、陳柏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黃宥程(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蕭瑞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余青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2398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陳盈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80頁)、陳信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許凱皓(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張桓華(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7頁)、朱方(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黃淑君(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朱以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郁安(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37頁)、溫偉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第字1540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劉依晴(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黃亦慈(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蔡欣妤(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楊淑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蔡旻儒(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兆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81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56-1頁至第156-13頁)、被害人徐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50頁反面)、告訴人周俞男提供之網路拍賣交易、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54頁、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告訴人陳柏慈、蕭瑞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收執聯(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64頁、第173頁)、告訴人余青芳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盈均提供之網路交易、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信呈提供網路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2398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告訴人許凱皓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告訴人張桓華、朱方及黃淑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LINE的通話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30頁至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所調取ATM提款影像翻拍畫面、詐欺帳戶款地址一覽表(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害人朱以桐、陳郁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36頁、第41頁)、被害人溫偉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依晴提供之暨存摺匯款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53頁反面)、被告許顥嚴租車契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調取ATM影像、金融帳戶領款一覽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1頁)、告訴人蔡欣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楊淑玲之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蔡旻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影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98200號函暨提款列表、ATM提款影像翻拍畫面(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83頁、第161頁至第18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告訴人黃亦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時序表、提領影像(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7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23頁、第27頁)、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4分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攝影翻拍畫面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43頁)、告訴人黃宥程所提之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劉勝騏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馬兆強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其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其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馬兆強、許灝嚴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1至3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馬兆強、許灝嚴與海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17、21、25所示之被害人接獲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來電而遭騙匯款,波仔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此部分與波仔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之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馬兆強、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勝騏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馬兆強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3月27日)附表6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3月27日)附表6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張子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6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入監服刑、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被告馬兆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案件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案件之刑均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入監服刑,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子杰、馬兆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子杰、馬兆強前皆有因故意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八)審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許灝嚴謹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造成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九)沒收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子杰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子杰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工商本票,為被告張子杰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子杰及共犯所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點鈔機、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劉勝騏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勝騏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馬兆強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30、(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馬兆強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許灝嚴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30、(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灝嚴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馬兆強、許灝嚴坦認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為無證據證明屬於其等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至14、16、17、21、22、24、26、27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有關本件犯罪所得之供述,其等互有稍稍不一之處,且就自己部分之供述,亦有些微歧異,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參以被告張子杰於偵查中稱:伊知道波哥答應劉勝騏每天提領的1.5%至2%,其中1%是要給車手,等於劉勝騏只有0.5%至1%,伊加入拆帳後就是伊跟劉勝騏來分這0.5%至1%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18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劉勝騏約定,他取得的詐騙款項獲利要分一半給伊。
但每次伊獲得的部分不一定,因為劉勝騏拿到的錢的情形不一定,都是拿現金給伊,大約都是五千、三千左右,劉勝騏總共只還給伊兩次,就是五千及三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被告劉勝騏於偵查中稱:張子杰給伊0.25%。
車手的薪資伊記得是給1.5%,伊的部分薪資張子杰說就是總金額0.5%,伊跟他各分0.25%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3頁、卷三第19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跟張子杰對分0.5%的報酬,所以伊是0.25%的報酬,伊不知道起訴書為什麼要記載每日點算費用有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反面)。
被告馬兆強於偵查中稱:酬勞為總金額1.5%。
劉勝騏曾經跟伊提及伊實際領到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金額0.5%,這0.5%要跟張子杰對分。
9月初獨自領款時,佣金拿當日營業額1.5%,9月底許灝嚴一起領款,一樣是拿營業額1.5%。
當天去領海軍的錢時,沒有同時也領波仔的錢,第一張卡領完後,他要伊等去待命,等到下午拿到卡片再去領,結果下午發現,所拿到的兩張卡都被鎖住,所以伊等只領到15萬就離開了。
伊與許灝嚴各拿5千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利潤是伊拿到錢後,劉勝騏就會算1.5%的現金給伊,劉勝騏只有賺0.5%的利潤。
當初海軍跟伊等約好是分1.5%的利潤,但這次比較特殊,因為是第一次,海軍就跟伊等說拿2,000元走,海軍知道是伊2,000元,許灝嚴也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被告許灝嚴於偵查中稱:伊薪水上級下命令,叫劉勝騏拆給伊,就以今天營業額的1.5%。
劉勝騏通常直接抽1.5%給伊等,伊等會直接對分。
伊就是抽1.5%,伊跟馬兆強對分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9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16頁)。
由上開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以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認定並估算,被告張子杰、劉勝騏參與本件波仔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認各係車手所提領款項之0.25%(二人對分0.5%),而被告馬兆強獨任車手時,應認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5%,又被告馬兆強與被告許灝嚴共同擔任車手時,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各為提領款項之0.75%(二人對分1.5%)。
被告馬兆強、許灝嚴為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原本約定被告馬兆強與被告許灝嚴均分得提領款項之0.75%(二人對分1.5%),然實際上各獲得2,000元。
準此,分別估算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所示,於其等犯行所對應各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許灝嚴有關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9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原本應沒收128元(即提領款項:1萬7,120元乘以百分之1.5除以二),被告許灝嚴已經與被害人李後崇達成和解,並且已經給付賠償金額,有其等和解書1份可以參考(見本院卷卷三第395頁),被告許灝嚴既然賠償被害人李後崇損失,被害人李後崇的求償權也獲滿足,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灝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加入波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乃與「波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另依同法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雖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馬兆強、許灝嚴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馬兆強、許灝嚴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馬兆強、許灝嚴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馬兆強、許灝嚴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併辦意旨(107年5月9日)略以:被告許顥嚴、馬兆強、劉勝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再由被告許顥嚴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贓款,被告許顥嚴從中自行抽取0.5%之酬勞後,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悉數交付予被告劉勝麒,後由被告劉勝麒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顥嚴於106年9月間,經由友人劉勝騏之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
其分工方式為由「波仔」指派不詳之人以電信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待民眾受騙匯款後,「波仔」即通知被告許顥嚴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提款,被告許顥嚴復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劉勝騏,被告劉勝騏再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許顥嚴則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對張明燁及溫福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波仔」旋即聯繫被告許顥嚴,要求被告許顥嚴前往某處公園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許顥嚴隨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4分,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提領5萬9,000元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被告許灝嚴涉有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究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冀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行│宣告刑(含沒收) │
│ │為 │ │
├──┼─────┼─────────────────────────┤
│ 1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部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2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3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部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4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5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6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部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7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8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9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0│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1│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部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2│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3│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4│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5│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1.附│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表二編號16│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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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2.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表二編號17│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 │部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2.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表二編號18│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2.附│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表二編號19│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一、│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2.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表二編號2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1│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部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2│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4│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5│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6│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部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7│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部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8│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部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事實欄一、│劉勝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3.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表二編號3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事實欄一、│馬兆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二)附表│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三部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詐騙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證據出處 │備註 │
│ │人 │被害人 │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張子杰 │徐沺 │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 │新光商業銀行 │5萬9,974元(起訴書誤│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徐沺接獲自稱「雄獅旅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5萬9,948元)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社」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 │ │一第135至150│107年度偵字 │
│ │ │ │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 │ │頁反面 │第3593號) │
│ │ │ │徐沺之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款,要協│ │ │ │ │
│ │ │ │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處理│ │ │ │ │
│ │ │ │,隨後徐沺又接獲自稱玉山│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設│ │ │ │ │
│ │ │ │定。徐沺不疑有他而匯款5 │ │ │ │ │
│ │ │ │萬9,974元至波仔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華南商業銀行 │2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 │ │
│ │ │ │,徐沺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第22398號卷 │ │
│ │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一第135至150│ │
│ │ │ │,佯稱要認帳帳號明細是否│ │ │頁反面 │ │
│ │ │ │確係徐沺本人,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徐沺不│ │ │ │ │
│ │ │ │疑有他而匯款2萬9,985元至│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 │ │ │ │
│ │ │ │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2 │張子杰 │周俞男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新光商業銀行 │5,992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販賣電腦顯示卡予周俞男,│ │ │一第154至158│107年度偵字 │
│ │ │ │周俞男不疑有他購買,並於│ │ │頁 │第3593號) │
│ │ │ │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匯款│ │ │ │ │
│ │ │ │5,992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3 │張子杰 │陳柏慈 │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48分│華南商業銀行 │4萬8,423元(起訴書誤│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陳柏慈接獲自稱「EZ」網│帳號000000000000000 │為4萬8,426元)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站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 │ │一第161頁反 │107年度偵字 │
│ │ │ │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 │ │面至162頁反 │第3593號) │
│ │ │ │尚未退刷陳柏慈之訂單,將│ │ │面、164頁 │ │
│ │ │ │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陳柏│ │ │ │ │
│ │ │ │慈又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客服│ │ │ │ │
│ │ │ │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 │ │ │ │
│ │ │ │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機核對更正系統云云。陳柏│ │ │ │ │
│ │ │ │慈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9 │ │ │ │ │
│ │ │ │日下午4時許,匯款4萬8,42│ │ │ │ │
│ │ │ │3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 │ │ │ │
│ │ │ │空。 │ │ │ │ │
├──┼────┼────┼────────────┼──────────┼──────────┼──────┼──────┤
│ 4 │張子杰 │黃宥程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1萬5,00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第一銀行) │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液晶電視機予黃宥程,黃宥│帳號 │ │一第166頁反 │107年度偵字 │
│ │ │ │程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 │00000000000000000 │ │面至167頁反 │第3593號) │
│ │ │ │106 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匯 │ │ │面 │ │
│ │ │ │款1萬5,000元至波哥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5 │張子杰 │蕭瑞楨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1萬3,00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第一銀行) │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日立冷氣機予蕭瑞楨,蕭瑞│帳號 │ │一第171頁反 │107年度偵字 │
│ │ │ │楨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 │00000000000000000 │ │面至172頁反 │第3593號) │
│ │ │ │106 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匯 │ │ │面、173頁反 │ │
│ │ │ │款1萬3,000元至波哥詐欺集│ │ │面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6 │張子杰 │余青芳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3,240元(起訴書誤為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第一銀行) │3,450元)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賣奶粉予余青芳,余青芳不│帳號 │ │一第175頁反 │107年度偵字 │
│ │ │ │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00000000000000000 │ │面至176頁、 │第3593號) │
│ │ │ │月8日下午3時許匯款3,240 │ │ │178頁反面 │ │
│ │ │ │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7 │張子杰 │陳盈均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萬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訊軟體張貼虛假訊息廣告,│帳號 │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陳盈│0000000000000000000 │ │一第180頁正 │107年度偵字 │
│ │ │ │均,陳盈均不疑有他而購買│ │ │反面、182頁 │第3593號) │
│ │ │ │,並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 │ │ │ │
│ │ │ │許匯款2萬元至波哥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8 │張子杰 │陳信呈 │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5,00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帳號 │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販賣演唱會門票予陳信呈,│0000000000000000000 │ │一第184頁反 │107年度偵字 │
│ │ │ │陳信呈不疑有他而購買,並│ │ │面至185頁反 │第3593號) │
│ │ │ │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匯│ │ │面、186頁反 │ │
│ │ │ │款1萬5,000元至波哥詐欺集│ │ │面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9 │張子杰 │許凱皓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新光商業銀行 │5,50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販賣PS4 Slim 500G予許凱 │ │ │一第190頁正 │107年度偵字 │
│ │ │ │皓,許凱皓不疑有他而購買│ │ │反面、191頁 │第3593號) │
│ │ │ │,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9時│ │ │反面至192頁 │ │
│ │ │ │許匯款5,500元至波哥詐欺 │ │ │、192頁反面 │ │
│ │ │ │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至193頁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0 │張子杰 │張桓華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新光商業銀行 │5,10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販賣PS4予張桓華,張桓華 │ │ │一第197頁至 │107年度偵字 │
│ │ │ │ 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 │ │198 頁 │第3593號) │
│ │ │ │年9月8日下午7時許匯款 │ │ │ │ │
│ │ │ │5,10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
│11 │張子杰 │朱方 │於106年9月8日下午9時30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萬9,972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朱方接獲自稱「雄獅旅行│帳號 │ │第22398卷一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0000000000000000000 │ │第199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操作│ │ │、200頁反面 │第3593號) │
│ │ │ │錯誤會被多扣款須重新設定│ │ │至第201頁 │ │
│ │ │ │,要求朱方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匯款動作云云。朱方不疑│ │ │ │ │
│ │ │ │有他而於106年9月8日下午 │ │ │ │ │
│ │ │ │10時許匯款8萬9,972元至波│ │ │ │ │
│ │ │ │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 │ │ │ │
│ │ │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2 │張子杰 │黃淑君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新光商業銀行 │6,780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賣奶粉予黃淑君,黃淑君不│ │ │一第227頁至 │107年度偵字 │
│ │ │ │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 │ │229頁、232頁│第3593號) │
│ │ │ │月8日下午9時匯款6,780 元│ │ │ │ │
│ │ │ │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 │ │ │ │
│ │ │ │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13 │張子杰 │朱以桐 │於10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中華郵政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朱以桐接獲自稱「雄獅旅行│帳號 │ │106年度偵字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00000000000000000 │ │第15403號卷 │107年度偵字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帳務疏│ │ │第32頁至33頁│第3593號) │
│ │ │ │失導致朱以桐之帳戶會被重│ │ │、36頁 │ │
│ │ │ │複扣款,會傳真給銀行並請│ │ │ │ │
│ │ │ │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朱以桐│ │ │ │ │
│ │ │ │又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 │ │ │ │
│ │ │ │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 │ │,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云云。朱以桐不疑有│ │ │ │ │
│ │ │ │他而於106年9月9日下午8時│ │ │ │ │
│ │ │ │許匯款2萬9,985元至波哥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4 │張子杰 │陳郁安 │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12分│中華郵政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陳郁安接獲自稱臉書社團│帳號 │ │106年度偵字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排球魂」客服人員之波哥│00000000000000000 │ │第15403號卷 │107年度偵字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 │ │第37頁正反面│第3593號) │
│ │ │ │訂單作業疏失訂單多訂了12│ │ │、41頁 │ │
│ │ │ │份將導致重複扣款,會請郵│ │ │ │ │
│ │ │ │局協助處理,隨後陳郁安又│ │ │ │ │
│ │ │ │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 │ │ │ │
│ │ │ │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 │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解除轉帳功能云云。陳郁安│ │ │ │ │
│ │ │ │不疑有他而於106年9月9日 │ │ │ │ │
│ │ │ │下午9時許匯款2萬9,985元 │ │ │ │ │
│ │ │ │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 │ │ │ │
│ │ │ │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15 │張子杰 │溫偉鈞 │於106年9月9日下午8時06分│中華郵政 │4萬970元 │士林地檢署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溫偉鈞接獲自稱「排球魂│帳號 │ │106年度偵字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網站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00000000000000000 │ │第15403號卷 │107年度偵字 │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 │ │第43頁至44頁│第3593號) │
│ │ │ │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會聯│ │ │、47頁 │ │
│ │ │ │絡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溫偉│ │ │ │ │
│ │ │ │鈞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 │ │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云云。溫偉鈞不疑有他│ │ │ │ │
│ │ │ │而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 │ │ │ │
│ │ │ │匯款4萬0,970元至波哥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6 │張子杰 │劉依晴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中華郵政 │1萬3,000元 │士林地檢署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帳號 │ │106年度偵字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演唱會門票予劉依晴,劉依│00000000000000000 │ │第15403號卷 │107年度偵字 │
│ │ │ │晴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 │ │ │第50頁至51頁│第3593號) │
│ │ │ │106 年9月9日下午9時許匯 │ │ │、53頁反面 │ │
│ │ │ │款1萬3,000元至波哥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17 │張子杰 │蔡欣妤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50 │合作金庫 │8萬1,955元(起訴書誤│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分,蔡欣妤接獲自稱「三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8萬9,955元)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之波哥│ │ │二第115頁至 │107年度偵字 │
│ │許灝嚴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 │ │118頁、121頁│第3593號)暨│
│ │ │ │簽收時誤簽批發商欄位,帳│ │ │至122頁 │移送併辦部分│
│ │ │ │戶會被扣款,將請銀行協助│ │ │ │(士林地檢署│
│ │ │ │處理,隨後蔡欣妤又接獲自│ │ │ │107年度偵字 │
│ │ │ │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 │ │ │第4975號、新│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 │ │ │北地檢署107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凍結帳戶│ │ │ │年度偵字第52│
│ │ │ │避免扣款云云。蔡欣妤不疑│ │ │ │29號) │
│ │ │ │有他,於106年9月29日上午│ │ │ │ │
│ │ │ │0時許,轉帳8萬1,955元至 │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 │ │ │ │
│ │ │ │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蔡欣妤復於106年9月29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5萬9,970元 │ │ │
│ │ │ │午11點許,接獲自稱上海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行客服銀行人員之波哥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來電來電,佯稱若│ │ │ │ │
│ │ │ │自行轉出三筆交易廠商就不│ │ │ │ │
│ │ │ │會再扣錢,之後可以再到上├──────────┼──────────┤ │ │
│ │ │ │海商銀臨櫃領回所繳之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萬9,985元 │ │ │
│ │ │ │云云。蔡欣妤不疑有他,於│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9月30日上午0時許, │ │ │ │ │
│ │ │ │轉帳11萬9,955元至波哥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8 │張子杰 │楊淑玲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7時46 │合作金庫 │2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分,楊淑玲接獲自稱「F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BOOK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二第130頁至 │107年度偵字 │
│ │許灝嚴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134、136、13│第3593號)暨│
│ │ │ │佯稱因先前付款誤設定為24│ │ │9頁 │移送併辦部分│
│ │ │ │期分期付款,要求楊淑玲去│ │ │ │(士林地檢署│
│ │ │ │ATM 做解除之動作,隨後又│ │ │ │107年度偵字 │
│ │ │ │接獲自稱臺中商銀客服人員├──────────┼──────────┤ │第4975號) │
│ │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4萬元 │ │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帳號 │ │ │ │
│ │ │ │除分期付款云云。楊淑玲不│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疑有他,於106年9月28日下│ │ │ │ │
│ │ │ │午9時許、9月29日下午12 │ │ │ │ │
│ │ │ │時許,陸續轉帳16萬9,985 │ │ │ │ │
│ │ │ │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19 │張子杰 │蔡旻儒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7分│合作金庫 │11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 │起訴部分及追│
│ │劉勝騏 │ │,蔡旻儒接獲自稱「三民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22398號卷 │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 │ │二第143頁正 │107年度偵字 │
│ │許灝嚴 │ │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 │ │反面、150至 │第3593號)暨│
│ │ │ │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 │ │154頁 │移送併辦部分│
│ │ │ │請銀行協助取消設定,隨後│ │ │ │(士林地檢署│
│ │ │ │又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 │ │ │107年度偵字 │
│ │ │ │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 │ │第4975號) │
│ │ │ │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蔡旻儒│ │ │ │ │
│ │ │ │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28日│ │ │ │ │
│ │ │ │下午9時許,轉帳11萬9,985│ │ │ │ │
│ │ │ │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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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子杰 │籃建隆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35萬元 │107年度偵字 │追加起訴部分│
│ │劉勝騏 │ │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 │帳號 │ │第2139號卷第│(107年度偵 │
│ │馬兆強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並向│000-0000000000000 │ │37至39、51頁│字第2139號、│
│ │許灝嚴 │ │籃建隆佯稱其係籃建隆大專│ │ │ │第3593號、第│
│ │ │ │同學阿鑫,因急需用錢要求│ │ │ │11804號、第 │
│ │ │ │匯款35萬元並約定29日還款│ │ │ │11826號)及 │
│ │ │ │,致使籃建隆不疑有他而於│ │ │ │移送併辦部分│
│ │ │ │28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107年度偵 │
│ │ │ │分別提款15、20萬元並存款│ │ │ │字第28532號 │
│ │ │ │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 │ │ │) │
│ │ │ │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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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勝騏 │蘇正忠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臺中銀行 │25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並向│ │ │第124至130頁│字第28532號 │
│ │ │ │蘇正忠佯稱其係蘇正忠朋友│ │ │ │)※被告張子│
│ │ │ │吳俊傑,稱其要娶媳婦將寄│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送喜帖給蘇正忠,復又於28│ │ │ │訴 │
│ │ │ │日下午1時來電,佯稱因人 │ │ │ │ │
│ │ │ │在外地急需用錢要求匯款25│ │ │ │ │
│ │ │ │萬元。蘇正忠不疑有他而請│ │ │ │ │
│ │ │ │友人沈美台匯款25萬元至波│ │ │ │ │
│ │ │ │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 │ │ │ │
│ │ │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合庫商銀 │16萬元 │ │ │
│ │ │ │年9月29日來電,佯稱尚須 │帳號 │ │ │ │
│ │ │ │16萬元。蘇正忠不疑有他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請友人沈美台匯款16萬元至│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 │ │ │ │
│ │ │ │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臺灣企銀 │9萬元 │ │ │
│ │ │ │年10月2日向蘇正忠佯稱因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投資失利需用錢要求再借款│ │ │ │ │
│ │ │ │9萬元,蘇正忠不疑有他而 │ │ │ │ │
│ │ │ │請友人沈美台匯款9萬元至 │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 │ │ │ │
│ │ │ │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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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勝騏 │鍾宇傑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52 │中華郵政 │5,123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鍾宇傑接獲自稱HITO本│帳號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舖賣家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00 │ │第167至170、│字第28532號 │
│ │ │ │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 │ │175頁 │)※被告張子│
│ │ │ │錯誤誤設鍾宇傑為高級會員│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將造成銀行帳戶持續扣款│ │ │ │訴 │
│ │ │ │,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員進行│ │ │ │ │
│ │ │ │後續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來電,請鍾宇傑至 │ │ │ │ │
│ │ │ │ATM操作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 │ │ │ │
│ │ │ │戶云云。鍾宇傑不疑有他,│ │ │ │ │
│ │ │ │於同日下午9時許,轉帳 │ │ │ │ │
│ │ │ │5,123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
│23 │劉勝騏 │黃建聞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36 │中華郵政 │5萬9,123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黃建聞接獲自稱美美網│帳號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 │ │第179至183頁│字第28532號 │
│ │ │ │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人員作├──────────┼──────────┤ │)※被告張子│
│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台新銀行 │3萬元 │ │杰未經追加起│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將│帳號 │ │ │訴 │
│ │ │ │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郵│ │ │ │ │
│ │ │ │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來電,請黃建聞至ATM │華南銀行 │2萬7,000元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黃建聞不│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疑有他,轉帳11萬6,123元 │ │ │ │ │
│ │ │ │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 │ │ │ │
│ │ │ │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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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劉勝騏 │廖烽均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59 │新光商銀 │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廖烽均接獲自稱三民書│帳號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000 │ │第152至155頁│字第28532號 │
│ │ │ │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 │)※被告張子│
│ │ │ │操作錯誤,將訂單1本誤植 │中華郵政 │3萬元 │ │杰未經追加起│
│ │ │ │為12本,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帳號 │ │ │訴 │
│ │ │ │員進行後續處理,隨後又接│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哥│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廖烽├──────────┼──────────┤ │ │
│ │ │ │均至郵局使用匯款之方式至│新光商銀 │5萬5,000元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即可取消錯誤│帳號 │ │ │ │
│ │ │ │訂單云云。廖烽均不疑有他│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 │ │ │ │ │
│ │ │ │許,陸續匯款及存款共15萬│ │ │ │ │
│ │ │ │5,00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
│25 │劉勝騏 │趙妍婷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7分│台新銀行 │4萬8,949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趙妍婷接獲自稱三民書局│帳號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 │ │第186至191頁│字第28532號 │
│ │ │ │員來電,佯稱因新進人員工│ │ │ │)※被告張子│
│ │ │ │作疏失,操作錯誤誤訂多項│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商品,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 │ │ │訴 │
│ │ │ │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彰化├──────────┼──────────┤ │ │
│ │ │ │銀行行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 │1萬9,985元 │ │ │
│ │ │ │員來電,請趙妍婷至ATM操 │帳號 │ │ │ │
│ │ │ │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趙妍婷│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不疑有他,於同日8時許, │ │ │ │ │
│ │ │ │陸續匯款共6萬8,934元至波│ │ │ │ │
│ │ │ │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 │ │ │ │
│ │ │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彰化銀行 │1萬4,145元 │ │ │
│ │ │ │年10月2日下午5時36分來電│帳號 │ │ │ │
│ │ │ │,佯稱需先將帳戶內所有款│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之後│ │ │ │ │
│ │ │ │再將款項退還。趙妍婷不疑│ │ │ │ │
│ │ │ │有他,於同日下午5時許, │ │ │ │ │
│ │ │ │轉帳1萬4,145元至波哥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26 │劉勝騏 │吳安妮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30 │臺灣企銀 │3萬8,112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吳安妮接獲自稱OB嚴選│帳號000-00000000000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 │ │第203至205頁│字第28532號 │
│ │ │ │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 │ │ │)※被告張子│
│ │ │ │誤將其交易之帳戶設為批發│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商,將導致帳戶有不明扣款│ │ │ │訴 │
│ │ │ │,將聯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 │ │ │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請吳安妮│ │ │ │ │
│ │ │ │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 │吳安妮不疑有他,於同日轉│ │ │ │ │
│ │ │ │帳共3萬8,112元至波哥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27 │劉勝騏 │莊峻桓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 │臺灣企銀 │2萬9,987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莊峻桓接獲自稱「樂天信│帳號000-00000000000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之波哥│ │ │第139至141頁│字第28532號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 │ │ │)※被告張子│
│ │ │ │有一筆交易金額,需至提款│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機前作身分確認云云。莊峻│ │ │ │訴 │
│ │ │ │桓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30│ │ │ │ │
│ │ │ │日下午8時許,操作提款機 │ │ │ │ │
│ │ │ │並轉帳2萬9,987元至波哥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28 │劉勝騏 │段宗萱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46 │臺灣企銀 │2萬9,987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段宗萱接獲自稱巨匠旅│帳號000-00000000000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 │ │第143至149頁│字第28532號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被│ │ │ │)※被告張子│
│ │ │ │駭,段宗萱因而被刷了一筆│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12期之交易,將通知郵局客├──────────┼──────────┤ │訴 │
│ │ │ │服人員協助取消該筆交易,│新光商銀 │2萬970元 │ │ │
│ │ │ │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帳號 │ │ │ │
│ │ │ │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請段宗萱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 │其指示操作云云。段宗萱不│ │ │ │ │
│ │ │ │疑有他,於106年9月30日下│ │ │ │ │
│ │ │ │午8時許,陸續轉帳共5萬0,│ │ │ │ │
│ │ │ │957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 │ │ │ │
│ │ │ │一空。 │ │ │ │ │
├──┼────┼────┼────────────┼──────────┼──────────┼──────┼──────┤
│29 │劉勝騏 │李後崇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7時27 │新光商銀 │1萬3,123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分,李後崇接獲自稱百威旅│帳號 │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000-0000000000000 │ │第158至165頁│字第28532號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系│ │ │ │)※被告張子│
│ │ │ │統故障,導致其重複訂購行│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程,為避免重複扣款,將請│ │ │ │訴 │
│ │ │ │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又│ │ │ │ │
│ │ │ │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請李後崇至ATM依其指定操 │華南銀行 │3,997元 │ │ │
│ │ │ │作云云。李後崇不疑有他,│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於同日下午8時許,轉帳共1│ │ │ │ │
│ │ │ │萬7,12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30 │劉勝騏 │賴育松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 │華南銀行 │2萬9,985元 │花蓮縣警察局│追加起訴部分│
│ │馬兆強 │ │,賴育松接獲自稱HITO本舖│帳號000-000000000000│ │刑案偵查卷宗│(107年度偵 │
│ │許灝嚴 │ │賣家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 │ │第194至197頁│字第28532號 │
│ │ │ │電,佯稱因新來的工作人員│ │ │ │)※被告張子│
│ │ │ │作業錯誤,將導致多扣款,│ │ │ │杰未經追加起│
│ │ │ │將請新光銀行協助處理,隨│ │ │ │訴 │
│ │ │ │後又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主任│ │ │ │ │
│ │ │ │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請賴育松至ATM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 │2萬9,985元 │ │ │
│ │ │ │云云。賴育松不疑有他,於│帳號 │ │ │ │
│ │ │ │同日下午9至10時許,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5萬9,97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附表三
┌────┬────┬────────────┬──────────┬──────────┬─────┬──────┬──────┬──────┐
│犯罪行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遭詐騙金融卡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備註 │
│人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馬兆強 │黃亦慈 │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中華郵政 │15萬元 │6萬元 │106年9月25日│基隆地檢署 │起訴部分 │
│許灝嚴 │ │黃亦慈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07年度偵字 │ │
│ │ │員之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金融卡 │ ├─────┼──────┤第308號卷第 │ │
│ │ │,佯稱黃亦慈有電話欠費未│ │ │6萬元 │106年9月25日│30頁至32頁、│ │
│ │ │繳納,將幫其轉接中華電信│ │ │ │ │33至34頁 │ │
│ │ │總公司。隨後由海軍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告知黃亦慈涉及犯罪│ │ │3,000元 │106年9月25日│ │ │
│ │ │,為釐清案情及避免為詐欺│ │ │ │ │ │ │
│ │ │共犯,要求其須先繳納所有│ │ ├─────┼──────┤ │ │
│ │ │名下帳戶的錢並將其存進公│ │ │2萬7,000元│106年9月25日│ │ │
│ │ │證帳戶做監管云云。致黃亦│ │ │ │ │ │ │
│ │ │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 │
│ │ │照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臺灣銀行 │0元 │無 │無 │ │ │
│ │ │,於106年9月25日下午12時│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許將提款卡以牛皮紙袋裝起│金融卡 │ │ │ │ │ │
│ │ │並放置於社區大門某花盆底│ │ │ │ │ │ │
│ │ │下。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單號│名稱 │數量 │
│ │編號 │ │ │
├──┼──────┼──────┼────┤
│1 │本院107年刑 │郵局提款卡 │1張 │
│ │保字第421號 │ │ │
│ │001 │ │ │
├──┼──────┼──────┼────┤
│2 │本院107年刑 │遠東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1號 │卡 │ │
│ │002 │ │ │
├──┼──────┼──────┼────┤
│3 │本院107年刑 │中國信託銀行│1張 │
│ │保字第421號 │提款卡 │ │
│ │003 │ │ │
├──┼──────┼──────┼────┤
│4 │本院107年刑 │合作金庫提款│1張 │
│ │保字第421號 │卡 │ │
│ │004 │ │ │
├──┼──────┼──────┼────┤
│5 │本院107年刑 │空白本票 │1本 │
│ │保字第421號 │ │ │
│ │005 │ │ │
├──┼──────┼──────┼────┤
│6 │本院107年刑 │京城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2號 │卡 │ │
│ │001 │ │ │
├──┼──────┼──────┼────┤
│7 │本院107年刑 │兆豐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2號 │卡 │ │
│ │002 │ │ │
├──┼──────┼──────┼────┤
│8 │本院107年刑 │郵局提款卡 │1張 │
│ │保字第422號 │ │ │
│ │003 │ │ │
├──┼──────┼──────┼────┤
│9 │本院107年刑 │土地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2號 │卡 │ │
│ │004 │ │ │
├──┼──────┼──────┼────┤
│10 │本院107年刑 │聯邦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3號 │卡 │ │
│ │001 │ │ │
├──┼──────┼──────┼────┤
│11 │本院107年刑 │玉山銀行提款│1張 │
│ │保字第423號 │卡 │ │
│ │002 │ │ │
├──┼──────┼──────┼────┤
│12 │本院107年刑 │李杰峰護照 │1本 │
│ │保字第423號 │ │ │
│ │003 │ │ │
├──┼──────┼──────┼────┤
│13 │本院107年刑 │黃建霖護照 │1本 │
│ │保字第423號 │ │ │
│ │004 │ │ │
├──┼──────┼──────┼────┤
│14 │本院107年刑 │李雲蘭護照 │1本 │
│ │保字第423號 │ │ │
│ │005 │ │ │
├──┼──────┼──────┼────┤
│15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點│1台 │
│ │保字第423號 │鈔機) │ │
│ │006 │ │ │
├──┼──────┼──────┼────┤
│16 │本院107年刑 │聯邦銀行活期│1本 │
│ │保字第423號 │存款簿 │ │
│ │007 │ │ │
├──┼──────┼──────┼────┤
│17 │本院107年刑 │玉山銀行活期│1本 │
│ │保字第423號 │儲蓄存簿 │ │
│ │008 │ │ │
├──┼──────┼──────┼────┤
│18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 │1支 │
│ │保字第483號 │iPhone6手機 │ │
│ │003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19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 │1支 │
│ │保字第483號 │hTC廠牌M8型 │ │
│ │001 │手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20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 │1支 │
│ │保字第483號 │iPhone6手機 │ │
│ │002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21 │本院107年刑 │電腦設備(HP│1台 │
│ │保字第2270號│廠牌筆記型電│ │
│ │001 │腦) │ │
├──┼──────┼──────┼────┤
│22 │本院107年刑 │筆記本 │1本 │
│ │保字第2270號│ │ │
│ │002 │ │ │
├──┼──────┼──────┼────┤
│23 │本院107年刑 │許灝嚴簽立工│1張 │
│ │保字第2270號│商本票 │ │
│ │003 │ │ │
├──┼──────┼──────┼────┤
│24 │本院107年刑 │劉宗鑫簽立工│1張 │
│ │保字第2270號│商本票 │ │
│ │004 │ │ │
├──┼──────┼──────┼────┤
│25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蘋│1支 │
│ │保字第2270號│果廠牌i8電話│ │
│ │005 │) │ │
├──┼──────┼──────┼────┤
│26 │本院107年刑 │電子產品(蘋│1支 │
│ │保字第2270號│果廠牌i6電話│ │
│ │006 │) │ │
├──┼──────┼──────┼────┤
│27 │本院107年刑 │身分證影本 │2張 │
│ │保字第2270號│ │ │
│ │007 │ │ │
└──┴──────┴──────┴────┘
附表五
┌──┬─────┬────┬─────┬──────────┬─────┬──────┬──────┬─────┬──────────┐
│編號│對應犯罪行│告訴人、│告訴人、被│詐騙帳戶 │卷內證據可│卷內證據可認│證據出處 │應沒收犯罪│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為 │被害人 │害人遭詐騙│ │認定被告提│定被告提領時│ │所得之犯罪│幣,「*」符號代表「 │
│ │ │ │金額(新臺│ │領金額(新│間 │ │行為人 │乘以」;「/」符號代 │
│ │ │ │幣) │ │臺幣) │ │ │ │表「除以」,小數點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事實欄一、│徐沺 │5萬9,974元│新光商業銀行 │8萬9,959元│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225元(8萬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時5分至9日│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9,959元*0.5%/2) │
│ │表二編號1 │ │ │ │ │0時40分 │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225元(8萬 │
│ │所示犯行 │ │ │ │ │ │235至239、24│ │9,959元*0.5%/2) │
│ │ │ │ │ │ │ │1頁;106年度│ │馬兆強:1,350元(8萬│
│ │ │ │ │ │ │ │偵字第22398 │ │9,959元*1.5%) │
│ │ │ │ │ │ │ │號卷二第188 │ │ │
│ │ │ │ │ │ │ │頁;106 年度│ │ │
│ │ │ │ │ │ │ │偵第22398號 │ │ │
│ │ │ │ │ │ │ │三第54至71、│ │ │
│ │ │ │ │ │ │ │76 、161至 │ │ │
│ │ │ │ │ │ │ │174頁 │ │ │
│ │ │ ├─────┼──────────┤ ├──────┼──────┤ │ │
│ │ │ │2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 │ │106年9月9日 │106年度偵字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16時57分至17│第22398號卷 │ │ │
│ │ │ │ │ │ │時15分許 │一第11至13、│ │ │
│ │ │ │ │ │ │ │243至246; │ │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 │
│ │ │ │ │ │ │ │三第77至81頁│ │ │
├──┼─────┼────┼─────┼──────────┼─────┼──────┼──────┼─────┼──────────┤
│ 2 │事實欄一、│周俞男 │5,992元 │新光商業銀行 │5,992元 │106年9月9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15元(5,992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時50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元* 0.5%/2) │
│ │表二編號2 │ │ │ │ │時許 │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15元(5,992 │
│ │所示犯行 │ │ │ │ │ │240、243至 │ │元* 0.5%/2) │
│ │ │ │ │ │ │ │246頁;106 │ │馬兆強:90元(5,99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元* 1.5%) │
│ │ │ │ │ │ │ │22398號卷三 │ │ │
│ │ │ │ │ │ │ │第75、77至80│ │ │
│ │ │ │ │ │ │ │頁 │ │ │
├──┼─────┼────┼─────┼──────────┼─────┼──────┼──────┼─────┼──────────┤
│ 3 │事實欄一、│陳柏慈 │4萬8,423元│華南商業銀行 │4萬8,423元│106年9月9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121元(4萬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16時57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8,423元*0.5/2) │
│ │表二編號3 │ │ │ │ │時15分許 │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121元(4萬 │
│ │所示犯行 │ │ │ │ │ │243至246; │ │8,423元*0.5/2)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馬兆強:726元(4萬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8,423元*1.5%) │
│ │ │ │ │ │ │ │三第77至81頁│ │ │
├──┼─────┼────┼─────┼──────────┼─────┼──────┼──────┼─────┼──────────┤
│ 4 │事實欄一、│黃宥程 │1萬5,000元│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1萬5,000元│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38元(1萬 │
│ │(一)1.附│ │ │第一銀行) │ │15時47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5,000元*0.5%/2) │
│ │表二編號4 │ │ │帳號 │ │時50分許 │三第82至83頁│強 │劉勝騏:38元(1萬 │
│ │所示犯行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5,000元*0.5%/2) │
│ │ │ │ │ │ │ │ │ │馬兆強:225元(1萬 │
│ │ │ │ │ │ │ │ │ │5,000元*1.5%) │
├──┼─────┼────┼─────┼──────────┼─────┼──────┼──────┼─────┼──────────┤
│ 5 │事實欄一、│蕭瑞禎 │1萬3,000元│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1萬3,000元│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33元(1萬 │
│ │(一)1.附│ │ │第一銀行) │ │15時47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3,000元*0.5%/2) │
│ │表二編號5 │ │ │帳號 │ │時50分許 │三第82至83頁│強 │劉勝騏:33元(1萬 │
│ │所示犯行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3,000元*0.5%/2) │
│ │ │ │ │ │ │ │ │ │馬兆強:195元(1萬 │
│ │ │ │ │ │ │ │ │ │3,000元*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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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余青芳 │3,240元 │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3,240元 │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8元(3,240元│
│ │(一)1.附│ │ │第一銀行) │ │15時47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0.5%/2) │
│ │表二編號6 │ │ │帳號 │ │時50分許 │三第82至83頁│強 │劉勝騏:8元(3,240元│
│ │所示犯行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5%/2) │
│ │ │ │ │ │ │ │ │ │馬兆強:49元(3,240 │
│ │ │ │ │ │ │ │ │ │元*1.5%) │
├──┼─────┼────┼─────┼──────────┼─────┼──────┼──────┼─────┼──────────┤
│ 7 │事實欄一、│陳盈均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萬元 │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50元(2萬元 │
│ │(一)1.附│ │ │帳號 │ │22時27分至9 │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0.5%/2) │
│ │表二編號7 │ │ │0000000000000000000 │ │日15時55分許│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50元(2萬元 │
│ │所示犯行 │ │ │ │ │ │241、243至 │ │*0.5%/2) │
│ │ │ │ │ │ │ │246頁;106 │ │馬兆強:300元(2萬元│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1.5%) │
│ │ │ │ │ │ │ │22398號卷三 │ │ │
│ │ │ │ │ │ │ │第76至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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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陳信呈 │1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5,000元│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38元(1萬 │
│ │(一)1.附│ │ │帳號 │ │22時27分至9 │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5,000元*0.5%/2) │
│ │表二編號8 │ │ │0000000000000000000 │ │日15時55分許│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38元(1萬 │
│ │所示犯行 │ │ │ │ │ │241、243至 │ │5,000元*0.5%/2) │
│ │ │ │ │ │ │ │246頁;106 │ │馬兆強:225元(1萬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5,000元*1.5%) │
│ │ │ │ │ │ │ │22398號卷三 │ │ │
│ │ │ │ │ │ │ │第76至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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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一、│許凱皓 │5,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5,500元 │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14元(5,500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時5分至9日│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元*0.5%/2) │
│ │表二編號9 │ │ │ │ │0時40分 │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14元(5,500 │
│ │所示犯行 │ │ │ │ │ │235至239、24│ │元*0.5%/2) │
│ │ │ │ │ │ │ │1頁;106年度│ │馬兆強:83元(5,500 │
│ │ │ │ │ │ │ │偵字第22398 │ │元*1.5%) │
│ │ │ │ │ │ │ │號卷二第188 │ │ │
│ │ │ │ │ │ │ │頁;106 年度│ │ │
│ │ │ │ │ │ │ │偵第22398號 │ │ │
│ │ │ │ │ │ │ │三第54至71、│ │ │
│ │ │ │ │ │ │ │76 、161至 │ │ │
│ │ │ │ │ │ │ │1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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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一、│張桓華 │5,1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5,100元 │106年9月9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13元(5,100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時50分至17│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元*0.5%/2) │
│ │表二編號10│ │ │ │ │時許 │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13元(5,100 │
│ │所示犯行 │ │ │ │ │ │240、243至 │ │元*0.5%/2) │
│ │ │ │ │ │ │ │246頁;106 │ │馬兆強:77元(5,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元*1.5%) │
│ │ │ │ │ │ │ │22398號卷三 │ │ │
│ │ │ │ │ │ │ │第75、77至80│ │ │
│ │ │ │ │ │ │ │頁 │ │ │
├──┼─────┼────┼─────┼──────────┼─────┼──────┼──────┼─────┼──────────┤
│ 11 │事實欄一、│朱方 │8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萬9,972元│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225元(8萬 │
│ │(一)1.附│ │ │帳號 │ │22時27分至9 │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9,972元*0.5%/2) │
│ │表二編號11│ │ │0000000000000000000 │ │日15時55分許│一第11至13、│強 │劉勝騏:225元(8萬 │
│ │所示犯行 │ │ │ │ │ │241、243至 │ │9,972元*0.5%/2) │
│ │ │ │ │ │ │ │246頁;106 │ │馬兆強:1,350元(8萬│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9,972元*1.5%) │
│ │ │ │ │ │ │ │22398號卷三 │ │ │
│ │ │ │ │ │ │ │第76至80頁 │ │ │
├──┼─────┼────┼─────┼──────────┼─────┼──────┼──────┼─────┼──────────┤
│ 12 │事實欄一、│黃淑君 │6,780元 │新光商業銀行 │6,780元 │106年9月8日 │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17元(6,780 │
│ │(一)1.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時5分至9日│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元* 0.5%/2) │
│ │表二編號12│ │ │ │ │0時40分 │一第235至239│強 │劉勝騏:17元(6,780 │
│ │所示犯行 │ │ │ │ │ │、241頁;106│ │元* 0.5%/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馬兆強:102元(6,780│
│ │ │ │ │ │ │ │22398號卷二 │ │元* 1.5%) │
│ │ │ │ │ │ │ │第188頁;106│ │ │
│ │ │ │ │ │ │ │年度偵第 │ │ │
│ │ │ │ │ │ │ │22398號三第 │ │ │
│ │ │ │ │ │ │ │54至71、76 │ │ │
│ │ │ │ │ │ │ │、161至174 │ │ │
│ │ │ │ │ │ │ │頁 │ │ │
├──┼─────┼────┼─────┼──────────┼─────┼──────┼──────┼─────┼──────────┤
│ 13 │事實欄一、│朱以桐 │2萬9,985元│中華郵政 │2萬9,985元│106年9月9日 │士林地檢署 │張子杰、劉│張子杰:75元(2萬 │
│ │(一)1.附│ │ │帳號 │ │21時許 │106年度偵字 │勝騏、馬兆│9,985元*0.5%/2) │
│ │表二編號13│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15403號卷 │強 │劉勝騏:75元(2萬 │
│ │所示犯行 │ │ │ │ │ │第26至28頁;│ │9,985元*0.5%/2)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馬兆強:450元(2萬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9,985元*1.5%) │
│ │ │ │ │ │ │ │三第176至182│ │ │
│ │ │ │ │ │ │ │頁 │ │ │
├──┼─────┼────┼─────┼──────────┼─────┼──────┼──────┼─────┼──────────┤
│ 14 │事實欄一、│陳郁安 │2萬9,985元│中華郵政 │2萬9,985元│106年9月9日 │士林地檢署 │張子杰、劉│張子杰:75元(2萬 │
│ │(一)1.附│ │ │帳號 │ │21時許 │106年度偵字 │勝騏、馬兆│9,985元*0.5%/2) │
│ │表二編號14│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15403號卷 │強 │劉勝騏:75元(2萬 │
│ │所示犯行 │ │ │ │ │ │第26至28頁;│ │9,985元*0.5%/2)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馬兆強:450元(2萬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9,985元*1.5%) │
│ │ │ │ │ │ │ │三第176至182│ │ │
│ │ │ │ │ │ │ │頁 │ │ │
├──┼─────┼────┼─────┼──────────┼─────┼──────┼──────┼─────┼──────────┤
│ 15 │事實欄一、│溫偉鈞 │4萬0,970元│中華郵政 │4萬970元 │106年9月9日 │士林地檢署 │張子杰、劉│張子杰:103元(4萬 │
│ │(一)1.附│ │ │帳號 │ │21時許 │106年度偵字 │勝騏、馬兆│970元*0.5%/2) │
│ │表二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15403號卷 │強 │劉勝騏:103元(4萬 │
│ │所示犯行 │ │ │ │ │ │第26至28頁;│ │970元*0.5%/2)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馬兆強:615元(4萬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970元*1.5%) │
│ │ │ │ │ │ │ │三第176至182│ │ │
│ │ │ │ │ │ │ │頁 │ │ │
├──┼─────┼────┼─────┼──────────┼─────┼──────┼──────┼─────┼──────────┤
│ 16 │事實欄一、│劉依晴 │1萬3,000元│中華郵政 │1萬3,000元│106年9月9日 │士林地檢署 │張子杰、劉│張子杰:33元(1萬 │
│ │(一)1.附│ │ │帳號 │ │21時許 │106年度偵字 │勝騏、馬兆│3,000元*0.5%/2) │
│ │表二編號16│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15403號卷 │強 │劉勝騏:33元(1萬 │
│ │所示犯行 │ │ │ │ │ │第26至28頁;│ │3,000元*0.5%/2) │
│ │ │ │ │ │ │ │106年度偵字 │ │馬兆強:195元(1萬 │
│ │ │ │ │ │ │ │第22398號卷 │ │3,000元*1.5%) │
│ │ │ │ │ │ │ │三第176至182│ │ │
│ │ │ │ │ │ │ │頁 │ │ │
├──┼─────┼────┼─────┼──────────┼─────┼──────┼──────┼─────┼──────────┤
│ 17 │事實欄一、│蔡欣妤 │8萬1,955元│合作金庫 │20萬1,910 │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505元(20萬 │
│ │(一)2.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中午12時許 │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1,910元*0.5%/2) │
│ │表二編號17│ │ │ │ │ │第87、107至 │強、許顥嚴│劉勝騏:505元(20萬 │
│ │所示犯行 │ │ │ │ │ │109頁 │ │1,910元*0.5%/2) │
│ │ │ │ │ │ │ │ │ │馬兆強:1,515元(20 │
│ │ │ │ │ │ │ │ │ │萬1,910元*1.5%/2) │
│ │ │ │ │ │ │ │ │ │許顥嚴:1,515元(20 │
│ │ │ │ │ │ │ │ │ │萬1,910元*1.5%/2) │
│ │ │ ├─────┼──────────┤ │ │ │ │ │
│ │ │ │5萬9,97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事實欄一、│楊淑玲 │2萬9,985元│合作金庫 │16萬9,985 │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425元(16萬 │
│ │(一)2.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中午12時許 │第22398號卷 │勝騏、馬兆│9,985元*0.5%/2) │
│ │表二編號18│ │ │ │ │ │三第87、107 │強、許顥嚴│劉勝騏:425元(16萬 │
│ │所示犯行 │ │ │ │ │ │至109頁 │ │9,985元*0.5%/2) │
│ │ │ │ │ │ │ │ │ │馬兆強:1,275元(16 │
│ │ │ │ │ │ │ │ │ │萬9,985元*1.5%/2) │
│ │ │ │ │ │ │ │ │ │許顥嚴:1,275元(16 │
│ │ │ │ │ │ │ │ │ │萬9,985元*1.5%/2) │
│ │ │ ├─────┼──────────┤ ├──────┼──────┤ │ │
│ │ │ │14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6年9月28日│106年度偵字 │ │ │
│ │ │ │ │帳號 │ │下午21時許至│第22398號卷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29日中午12時│二第88、102 │ │ │
│ │ │ │ │ │ │許 │至106、109至│ │ │
│ │ │ │ │ │ │ │112頁 │ │ │
├──┼─────┼────┼─────┼──────────┼─────┼──────┼──────┼─────┼──────────┤
│ 19 │事實欄一、│蔡旻儒 │11萬9,985 │合作金庫 │11萬9,985 │106年9月28日│士林檢察署 │張子杰、劉│張子杰:300元(11萬 │
│ │(一)2.附│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下午21時許 │106年度偵字 │勝騏、馬兆│9,985元*0.5%/2) │
│ │表二編號19│ │ │ │ │ │第1279卷第30│強、許顥嚴│劉勝騏:300元(11萬 │
│ │所示犯行 │ │ │ │ │ │頁 │ │9,985元*0.5%/2) │
│ │ │ │ │ │ │ │ │ │馬兆強:900元(11萬 │
│ │ │ │ │ │ │ │ │ │9,985元*1.5%/2) │
│ │ │ │ │ │ │ │ │ │許顥嚴:900元(11萬 │
│ │ │ │ │ │ │ │ │ │9,985元*1.5%/2) │
├──┼─────┼────┼─────┼──────────┼─────┼──────┼──────┼─────┼──────────┤
│20 │事實欄一、│籃建隆 │35萬元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35萬元 │106年9月28日│107年度偵字 │張子杰、劉│張子杰:875元(35萬 │
│ │(一)2.附│ │ │帳號 │ │至29日 │第11826號卷 │勝騏、馬兆│元*0.5%/2) │
│ │表二編號20│ │ │000-0000000000000 │ │ │第9至13、139│強、許顥嚴│劉勝騏:875元(35萬 │
│ │所示犯行 │ │ │ │ │ │至141、231至│ │元*0.5%/2) │
│ │ │ │ │ │ │ │237頁;花蓮 │ │馬兆強:2,625元(35 │
│ │ │ │ │ │ │ │縣警察局刑案│ │萬元*1.5%/2) │
│ │ │ │ │ │ │ │偵查卷宗第22│ │許顥嚴:2,625元(35 │
│ │ │ │ │ │ │ │至32頁 │ │萬元*1.5%/2) │
├──┼─────┼────┼─────┼──────────┼─────┼──────┼──────┼─────┼──────────┤
│21 │事實欄一、│蘇正忠 │25萬元 │臺中銀行 │25萬元 │106年9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1,250元(50 │
│ │(一)3.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 │15時許至30日│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萬元*0.5%/2) │
│ │表二編號21│ │ │ │ │0時許 │第5至7、33、│嚴 │馬兆強:3,750元(50 │
│ │所示犯行 │ ├─────┼──────────┼─────┼──────┤35至36、38至│※被告張子│萬元*1.5%/2) │
│ │ │ │16萬元 │合庫商銀 │16萬元 │卷內無資料 │40、42至43、│杰未經追加│許顥嚴:3,750元(50 │
│ │ │ │ │帳號 │ │ │97至98、207 │起訴 │萬元*1.5%/2)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至213頁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9萬元 │臺灣企銀 │9萬元 │卷內無資料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22 │事實欄一、│鍾宇傑 │5,123元 │中華郵政 │5,123元 │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13元(5,123 │
│ │(一)3.附│ │ │帳號 │ │21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元*0.5%/2) │
│ │表二編號22│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5至7、78、│嚴 │馬兆強:38元(5,123 │
│ │所示犯行 │ │ │ │ │ │80至81、88至│※被告張子│元*1.5%/2) │
│ │ │ │ │ │ │ │89、227至229│杰未經追加│許顥嚴:38元(5,123 │
│ │ │ │ │ │ │ │頁 │起訴 │元*1.5%/2) │
│ │ │ │ │ │ │ │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23 │事實欄一、│黃建聞 │5萬9,123元│中華郵政 │5萬9,123元│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290元(11萬 │
│ │(一)3.附│ │ │帳號 │ │21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6,123元*0.5%/2) │
│ │表二編號23│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5至7、78、│嚴 │馬兆強:871元(11萬 │
│ │所示犯行 │ ├─────┼──────────┼─────┼──────┤80至81、83、│※被告張子│6,123元*1.5%/2) │
│ │ │ │3萬元 │台新銀行 │3萬元 │卷內無資料 │85至86、88至│杰未經追加│許顥嚴:871元(11萬 │
│ │ │ │ │帳號 │ │ │89、227至229│起訴 │6,123元*1.5%/2)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頁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起訴 │
│ │ │ │2萬7,000元│華南銀行 │2萬7,000元│卷內無資料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4 │事實欄一、│廖烽均 │7萬元 │新光商銀 │7萬元 │卷內無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388元(15萬 │
│ │(一)3.附│ │ │帳號 │ │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5,000元*0.5%/2) │
│ │表二編號24│ │ │000-0000000000000 │ │ │第5至7、48至│嚴 │馬兆強:1,163元(15 │
│ │所示犯行 │ ├─────┼──────────┼─────┼──────┤49、51至52、│※被告張子│萬5,000元*1.5%/2) │
│ │ │ │3萬元 │中華郵政 │3萬元 │卷內無資料 │54至55、57、│杰未經追加│許顥嚴:1,163元(15 │
│ │ │ │ │帳號 │ │ │100至101、23│起訴 │萬5,000元*1.5%/2)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3至235頁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起訴 │
│ │ │ │5萬5,000元│新光商銀 │5萬5,000元│106年9月30日│ │ │ │
│ │ │ │ │帳號 │ │19時許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5 │事實欄一、│趙妍婷 │4萬8,949元│台新銀行 │4萬8,949元│卷內無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208元(8萬 │
│ │(一)3.附│ │ │帳號 │ │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3,079元*0.5%/2) │
│ │表二編號25│ │ │000-00000000000000 │ │ │第5至7、78、│嚴 │馬兆強:623元(8萬 │
│ │所示犯行 │ ├─────┼──────────┼─────┼──────┤80至81、88至│※被告張子│3,079 *1.5%/2) │
│ │ │ │1萬9,985元│中華郵政 │1萬9,985元│106年9月30日│89、227至229│杰未經追加│許顥嚴:623元(8萬 │
│ │ │ │ │帳號 │ │21時許 │頁 │起訴 │3,079元*1.5%/2)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1萬4,145元│彰化銀行 │1萬4,145元│卷內無資料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6 │事實欄一、│吳安妮 │3萬8,112元│臺灣企銀 │3萬8,112元│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95元(3萬 │
│ │(一)3.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 │ │20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8,112元* 0.5%/2) │
│ │表二編號26│ │ │ │ │ │第5至7、45至│嚴 │馬兆強:286元(3萬 │
│ │所示犯行 │ │ │ │ │ │46、59至60、│※被告張子│8,112元*1.5%/2) │
│ │ │ │ │ │ │ │91至92、94至│杰未經追加│許顥嚴:286元(3萬 │
│ │ │ │ │ │ │ │95、230至232│起訴 │8,112元*1.5%/2) │
│ │ │ │ │ │ │ │頁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27 │事實欄一、│莊峻桓 │2萬9,987元│臺灣企銀 │2萬9,987元│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75元(2萬 │
│ │(一)3.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 │ │20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9,987元* 0.5%/2) │
│ │表二編號27│ │ │ │ │ │第5至7、45至│嚴 │馬兆強:225元(2萬 │
│ │所示犯行 │ │ │ │ │ │46、230至232│※被告張子│9,987元*1.5%/2) │
│ │ │ │ │ │ │ │頁 │杰未經追加│許顥嚴:225元(2萬 │
│ │ │ │ │ │ │ │ │起訴 │9,987元*1.5%/2) │
│ │ │ │ │ │ │ │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28 │事實欄一、│段宗萱 │2萬9,987元│臺灣企銀 │2萬9,987元│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127元(5萬 │
│ │(一)3.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 │ │20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957元*0.5%/2) │
│ │表二編號28│ │ │ │ │ │第5至7、45至│嚴 │馬兆強:382元(5萬 │
│ │所示犯行 │ ├─────┼──────────┼─────┼──────┤46、57、230 │※被告張子│957元*1.5%/2) │
│ │ │ │2萬970元 │新光商銀 │2萬970元 │106年9月30日│至232、233至│杰未經追加│許顥嚴:382元(5萬 │
│ │ │ │ │帳號 │ │20時許 │235頁 │起訴 │957元*1.5%/2)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29 │事實欄一、│李後崇 │1萬3,123元│新光商銀 │1萬3,123元│106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43元(1萬 │
│ │(一)3.附│ │ │帳號 │ │20時許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 │7,120元* 0.5%/2) │
│ │表二編號29│ │ │000-0000000000000 │ │ │第5至7、54至│※被告張子│馬兆強:128元(1萬 │
│ │所示犯行 │ ├─────┼──────────┼─────┼──────┤55、57、233 │杰未經追加│7,120元*1.5%/2) │
│ │ │ │3,997元 │華南銀行 │3,997元 │卷內無資料 │至235頁 │起訴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起訴 │
├──┼─────┼────┼─────┼──────────┼─────┼──────┼──────┼─────┼──────────┤
│30 │事實欄一、│賴育松 │2萬9,985元│華南銀行 │2萬9,985元│卷內無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劉勝騏、馬│劉勝騏:150元(5萬 │
│ │(一)3.附│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刑案偵查卷宗│兆強、許顥│9,970元*0.5%/2) │
│ │表二編號30│ ├─────┼──────────┼─────┼──────┤第5至7、78、│嚴 │馬兆強:450元(5萬 │
│ │所示犯行 │ │2萬9,985元│中華郵政 │2萬9,985元│106年9月30日│80至81、88至│※被告張子│9,970元*1.5%/2) │
│ │ │ │ │帳號 │ │22時許 │89、227至229│杰未經追加│許顥嚴:450元(5萬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頁 │起訴 │9,970元*1.5%/2) │
│ │ │ │ │ │ │ │ │ │※被告張子杰未經追加│
│ │ │ │ │ │ │ │ │ │起訴 │
├──┼─────┼────┼─────┼──────────┼─────┼──────┼──────┼─────┼──────────┤
│31 │事實欄一、│黃亦慈 │15萬元 │中華郵政 │6萬元 │106年9月25日│基隆地檢署 │馬兆強、許│馬兆強:2,000元 │
│ │(二)附表│ │ │帳號 ├─────┼──────┤107年度偵字 │灝嚴 │許顥嚴:2,000元 │
│ │三所示犯行│ │ │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6年9月25日│第308號卷第 │ │ │
│ │ │ │ │ ├─────┼──────┤30頁至32頁、│ │ │
│ │ │ │ │ │3,000元 │106年9月25日│33至34頁 │ │ │
│ │ │ │ │ ├─────┼──────┤ │ │ │
│ │ │ │ │ │2萬7,000元│106年9月25日│ │ │ │
└──┴─────┴────┴─────┴──────────┴─────┴──────┴──────┴─────┴──────────┘
附表六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蔡崨楹│106年9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人│先後於106年9月│5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 │(提告)│間7時7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時25 │ │帳號000-0000│
│ │ │ │訴人蔡崨楹訛稱│分許、33分許,│ │00000000號帳│
│ │ │ │:因作業人員疏│前往不詳地點之│ │戶 │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約定轉帳,將導│匯款。 │ │ │
│ │ │ │致帳戶自行扣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蔡崨楹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2│陳依雯│106年9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賣│先後於106年9月│59,972元 │同上 │
│ │(提告)│間7時52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時54 │ │ │
│ │ │ │訴人陳依雯詐稱│分許、9時16分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許,均在臺北市│ │ │
│ │ │ │下1筆訂單,金 │松山區八德路4 │ │ │
│ │ │ │融帳戶將遭扣款│段88號之彰化銀│ │ │
│ │ │ │定金,須前往提│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款機取消云云,│帳匯款。 │ │ │
│ │ │ │致告訴人陳依雯│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3│趙容忻│106年9月29日下│假冒網路商店賣│106年9月29日下│99,122元 │臺灣中小企業│
│ │(提告)│午5時13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午6時56分許、 │ │銀行帳號050-│
│ │ │ │訴人趙容忻訛稱│57分許,以網路│ │00000000000 │
│ │ │ │:因工作人員作│轉帳匯款。 │ │號帳戶 │
│ │ │ │業疏失,將導致│ │ │ │
│ │ │ │帳戶扣款12期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趙│ │ │ │
│ │ │ │容忻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轉│ │ │ │
│ │ │ │帳。 │ │ │ │
└─┴───┴───────┴───────┴───────┴─────┴──────┘
附表七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臺北市士林區德│中國信託銀│89,000元 │
│ │28日晚間│行東路109巷3號│行帳號822 │ │
│ │9時17分 │之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 │
│ │至20分許│德行店 │979號帳戶 │ │
├──┼────┼───────┼─────┼─────┤
│ 2 │106年9月│臺北市士林區中│臺灣中小企│99,025元 │
│ │29日晚間│山北路5段697號│業銀行帳號│ │
│ │7時44分 │之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 │
│ │至47分許│士林店 │81478號帳 │ │
│ │ │ │戶 │ │
└──┴────┴───────┴─────┴─────┘
附表八
┌───┬────────┬─────────┬─────────┬────────┐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受詐騙之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受詐騙後所匯金額│
├───┼────────┼─────────┼─────────┼────────┤
│ 1 │106年9月29日晚間│告訴人張明燁 │謊稱告訴人張明燁前│106年9月29日晚間│
│ │8時 │ │在網路所為購物,因│9時45分匯款4萬元│
│ │ │ │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行帳號:00000000│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 │2721號帳戶內。 │
├───┼────────┼─────────┼─────────┼────────┤
│ 3 │106年9月29日晚間│被害人溫福來 │冒為台茂電影院客服│106年9月29日匯款│
│ │7時1分 │ │人員,謊稱有筆9000│2萬9989元至中國 │
│ │ │ │元款項輸入錯誤,需│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操作提款機更正。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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