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金重訴,15,20190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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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黃志峯原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
  4. 一、黃志峯侵占黃瓊儀信用卡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
  5. 二、黃志峯向法雅客公司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⑶
  6. 三、黃志峯向盧怡伶詐騙商品,及徐意騰違背受託之任務擅自將
  7. 四、黃志峯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8. 五、黃志峯向唐建和、林建樺、李彩雲、楊寶珠、莊彩莉、洪博
  9. 六、黃志峯向膜幻奇機3C通訊行動生活館李宏傳、陳宜慧、王家
  10. 七、黃志峯向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商品,行使偽造
  11. 八、黃志峯向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2. 九、黃志峯擅自冒用陳建德名義製作並發送不實之業務聯繫單部
  13. 十、黃志峯向蔡嘉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14. 貳、案經郭瑋婷、周佳其、李青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15. 理由
  16.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7.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8. 一、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
  19. 二、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7年
  20. 三、證人劉家克、告訴人李青益、黃昆炫、湯建怡、李浩廷、陳
  21. 一、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7年3月16
  22. 二、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107年4
  23. 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24.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25. 陸、末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26. 柒、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
  27. 捌、此外,本案所引用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所提出之「法雅客公司
  28. 玖、至於如附件一至十四所示之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提貨單
  29. 拾、被告黃志峯固辯稱:106年1月17日自書之員工面談紀錄成
  30. 壹、黃志峯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31. 一、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瓊儀前為男女朋友,被
  32. 二、經查:
  33. 貳、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
  34.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35. 二、經查:
  36.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37. 二、經查:
  38. 肆、被告黃志峯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
  39. 一、被告黃志峯之答辯:
  40. 二、經查:
  41. 伍、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唐建和、林建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
  42. 一、告訴人唐建和部分:
  43. 二、告訴人林建樺部分:
  44. 三、投資人李彩雲部分:
  45. 四、被害人楊寶珠部分:
  46. 五、被害人莊彩莉部分:
  47. 六、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部分:
  48. 七、被害人劉建麟部分:
  49. 八、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
  50. 九、告訴人陳政君部分:
  51. 陸、被告黃志峯向膜幻奇機3C通訊行動生活館即告訴人李宏傳、
  52.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53. 二、經查:
  54. 柒、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商品
  55. 一、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與現金部分:
  56. 二、被告黃志峯、陳品瑜於106年2月15日在新光三越南西店向
  57. 捌、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
  58.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59. 二、經查:
  60. 玖、黃志峯擅自冒用被害人陳建德名義製作不實之業務聯繫單並
  61. 一、被告黃志峯之答辯:
  62. 二、經查:
  63. 拾、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蔡嘉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64.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65. 二、經查:
  66.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67. 二、經查:
  68.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69. 二、經查:
  70.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71. 二、經查:
  72.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73. 二、經查:
  74.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75. 二、經查:
  76. 一、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浩廷與被害人即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
  77. 二、被告黃志峯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害人林智輝與燦坤公司忠
  78. 三、被告黃志峯於106年5月19日至21日向被害人林智輝、燦坤
  79. 三、被告黃志峯於106年5月17日對被害人洪博文、謝昇芫、韓
  80. 四、被告黃志峯於106年6月1日對告訴人李宏傳、燦坤公司板
  81. 一、被告黃志峯於106年6月7日詐騙簡仕傑商品部分:
  82. 二、被告黃志峯於106年5、6月間向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詐
  83.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84. 二、經查:
  85.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86. 二、經查:
  87.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
  88. 二、經查:
  89. 一、被告黃志峯以原價或接近原價價格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被
  90. 二、被告從黃志峯從105年間開始,在投注站大額簽賭運動彩券
  91. 壹、論罪部分:
  92. 一、事實一部分:
  93. 二、事實二部分:
  94. 三、事實三部分:
  95. 四、事實四部分:
  96. 五、事實五部分:
  97. 六、事實六部分:
  98. 七、事實七部分:
  99. 八、事實八部分:
  100. 九、事實九部分:
  101. 十、事實十部分:
  102. 貳、科刑部分:
  103. 一、被告黃志峯部分:
  104. 二、被告徐意騰部分:
  105. 三、被告陳品瑜部分:
  106. 肆、沒收部分:
  107. 一、被告黃志峯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108.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09.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110.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11.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峯盜用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部分:
  112.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峯盜刷告訴人劉以云信用卡部分:
  113.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於107年2月11日至3月2日盜
  114.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
  115.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黃志峯除前揭詐騙告訴人李彩雲、被害
  11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徐意騰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7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壹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徐意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品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志峯原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樓層管理員(下稱「樓管」),因而深諳新光三越逢週年慶時段會舉辦消費滿額贈禮券活動,且於歲末時亦會推出相同消費回饋之「卡利High」活動,思及如於此類活動期間,向新光三越各分館內販售Apple 品牌(下稱「蘋果」)商品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所屬之[ i] Store門市購買蘋果商品,即等同取得相當之折扣,而有可能轉售該等商品獲取利益。

黃志峯本身並無足夠資力得以大量購買商品轉售,為能擴大利潤,便積極以允諾些許之利息,向同事、朋友借得信用卡,刷卡購買蘋果商品,以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于家威借款,以便購買更多商品,其於早期尚能循序購入、轉售商品,不但為出借信用卡者,按期繳清信用卡帳單,也可支付些許利息,使其親友、同事認為其信用無虞而願意繼續出借信用卡。

嗣後因黃志峯生活用度漸趨奢侈,加上大量簽注運動彩券,致收入跟不上迅速膨脹之支出,以正常方法轉售上開商品所能獲取之利潤根本無法支應其個人開銷,遂自民國105 年下半年度起,即開始萌生歹念,不僅從通路商高價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後迅即以低價出售給劉家克、李宏傳等盤商,只求快速變現花用,且為能暫時彌補虧空,持續獲得蘋果電腦3C商品或資金周轉,乃以「先取貨、後付款」之手法,自蘋果電腦3C商品之通路商先取得大量商品,並配合著向銷售商品之對象盤商要求「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一面向其銷售商品之對象盤商如劉家克、李宏傳等人先收足貨款,一面又另向友人、投資人承諾先借款後將於短時間內返還款項,或先收款後將提供低價之蘋果電腦3C商品等事項,如此一來,其便可不斷藉由「把從盤商收取之下一筆預收訂金,付款給通路商或債權人」、「把從通路商取走尚未付款之商品,交給盤商」、「從債權人處取得現金,或讓債權人就其先前已從通路商處取得之商品付款」等各手段之交叉運用,更配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手段,在無資力之狀況下,試圖向後遞延付款或交貨義務,以期能掩飾先前犯行。

黃志峯陸續分別所為各項犯行分述如下:

一、黃志峯侵占黃瓊儀信用卡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⑴):㈠黃志峯與黃瓊儀前為男女朋友,黃志峯於104 年12月間,向黃瓊儀表示其向新光三越[ i] Store大量進貨,如果搭配新光三越推出之「卡利High」刷卡優惠活動,取得刷卡金額6%之新光三越公司贈品禮券,再將贈品轉售賺取價差,就可大幅降低在[ i] Store取貨的成本,惟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贈品禮券,而黃志峯自己所有信用卡早已刷卡達到上限,為了取得大量贈品禮券,故需要向黃瓊儀借用黃瓊儀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以增加獲取贈品禮券之機會,並承諾會按期為黃瓊儀繳付信用卡帳單,黃瓊儀乃允借之;

此後持續至105 年5 月間,黃志峯持續借用黃瓊儀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但並未按約定返還黃瓊儀款項,至105年5 月29日,黃志峯業已積欠黃瓊儀總額約130 萬元之卡費未清償,黃瓊儀即分別於105 年5 月29日、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要求黃志峯立即返還仍由黃志峯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詎黃志峯於105 年5 月29日接獲黃瓊儀訊息時,已明知黃瓊儀無意繼續出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逕行侵占上開2 張信用卡,拒不返還黃瓊儀。

㈡嗣黃志峯為能向蘋果電腦之通路商消費購買商品轉售給盤商牟利,雖明知其並無按約定返還黃瓊儀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意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黃瓊儀騙稱:如果讓其繼續持用黃瓊儀信用卡刷卡消費,就可以還黃瓊儀先前刷卡消費款項云云,使黃瓊儀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同意讓黃志峯持用其信用卡消費,黃志峯就會依約還款,乃同意讓黃志峯再持其所侵占之上揭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黃志峯即接續於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一所示金額,共計詐得103 萬5,000 元得手。

㈢黃志峯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後,並未依約定還款,黃瓊儀始知受騙;

又黃志峯嗣後僅返還48萬8,000 元,致使黃瓊儀受有54萬7,000 元之損失(黃志峯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一編號1、附表叁之二編號1 所示)。

二、黃志峯向法雅客公司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⑶⑷):㈠法雅客公司信義店部分:徐意騰原為法雅客公司採購副理,並擔任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之法雅客信義A9店代理店長,為該店最高主管。

黃志峯自105 年3 月間開始與徐意騰接洽,陸續以銀貨兩訖且從不講價方式小額購買蘋果手機,金額總計達100 萬元以上,因此搏得徐意騰之信任及好感。

迄至105 年9 月以後,黃志峯向徐意騰表示自己在經營蘋果產品買賣,希望徐意騰能讓其先提貨後付款,徐意騰基於先前與黃志峯正常交易而產生之信任感,及希望能維繫好客戶以保持業績之想法,違反法雅客公司之內部規定,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允許黃志峯先行在法雅客信義A9店取貨,嗣後再於不特定時間以自己或他人之信用卡至前開專櫃,不定額刷卡付款,此時黃志峯依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債權人于家威借款、向親友借用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尚有能力結清積欠法雅客公司之貨款;

惟至105 年10月底時,黃志峯因財務缺口更為嚴重、財務狀況日益惡劣,已無資力正常支付其在法雅客公司提領商品所積欠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意騰提議維持「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並聲稱還是會按約定於取貨之後,正常付清已取商品之貨款云云,使徐意騰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確實為有資力且有意願依約定支付貨款,乃於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允許黃志峯陸續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黃志峯乃由自己或請劉家克、李宏傳直接至法雅客信義A9店提領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型號、數量之商品,並僅以退貨或付款方式支付其中如附表貳之二編號7 、10、50至80所示商品之價金(編號7 、10為部分付款),嗣經徐意騰陸續催促黃志峯付款,黃志峯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拖延不付款,徐意騰乃於105 年12月25日向法雅客公司坦承其違反規定讓黃志峯「先取貨、後付款」之行為,至106 年1 月間,黃志峯因上開犯行已為法雅客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察覺,且個人經濟狀況更為惡劣,再也無力亦無意願就上開已取走之商品支付任何貨款,故其接續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共詐得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價值1,078 萬2,200 元之商品得手,惟僅付款或返還502 萬8,400 元價金,致使法雅客信義店受有575 萬3,800 元之呆帳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示,其中編號7 、10中部分已結帳)。

㈡法雅客公司慶城店部分: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請徐意騰先交付蘋果貨品一批,因黃志峯屢屢拖欠帳款,徐意騰對其原有之信任感已日漸淡薄,即在計算確認貨款為298 萬6,800 元後,便要求黃志峯必須先匯款給法雅客公司,黃志峯當時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先行付款給徐意騰,乃推稱不想讓新光三越知道其有經營副業,對此,徐意騰表示黃志峯可先匯款至伊帳戶內,由徐意騰替黃志峯向法雅客公司結帳,黃志峯即向徐意騰詐稱:將刷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差額,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預約轉帳200萬元與98萬6,800 元至徐意騰帳戶之截圖予徐意騰觀看,徐意騰未察,誤以為黃志峯確實已將上揭款項匯入其帳戶,即以法雅客公司採購副理身分與不知情之法雅客慶城店店長劉正康聯繫,表示法雅客公司已收訖貨款,請法雅客慶城店將如附表貳之三所示價值共85萬6,900 元之貨品備齊,其餘價值212 萬9,900 元之貨品則由法雅客信義A9店備貨,黃志峯再請與其交易之不知情盤商劉家克於105 年12月21日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慶城店提領該批商品完畢。

嗣因徐意騰發現黃志峯根本未將款項轉入其帳戶,經其持續催款,黃志峯始於105 年12月27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法雅客信義A9店之212 萬9,900 元貨款完畢,惟遲未支付積欠法雅客慶城店之貨款,致使法雅客慶城店受有85萬6,900 元之損失。

㈢法雅客公司站前店部分:黃志峯因先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已向李宏傳預先收取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款項花用,欲試圖履行交貨義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前某日,向徐意騰佯稱:其願將信用卡押在法雅客公司,只要徐意騰再幫忙調一次貨,其即可將先前欠款還清云云,徐意騰因恐公司知道黃志峯積欠大量貨款將對其施以責難,乃復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在解決周轉問題後,即會履行承諾付款,即以採購副理身分與不知情之法雅客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聯繫,徐意騰表示將會前往法雅客站前店結帳,請法雅客站前店將附表貳之四所示價值共210 萬5,600 元之商品備齊,再讓黃志峯交由不知情之盤商李宏傳提取完畢,黃志峯因而詐得如附表貳之四所示之商品得手。

但之後黃志峯均未依約付款,致使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受有210 萬5,600 元之損失。

㈣因黃志峯接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總計向法雅客公司詐取價值達1,374 萬4,700 元之商品,而黃志峯僅陸續支付502萬8,400 元價金,最終使法雅客公司受有如附表貳之二、三、四所示總金額達871 萬6,300 元之損失(黃志峯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一編號2至4所示)。

三、黃志峯向盧怡伶詐騙商品,及徐意騰違背受託之任務擅自將所保管盧怡伶商品交付黃志峯指定之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㈠黃志峯因持續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自盤商業者處獲取金錢花用,於105 年12月時,因已陷周轉不良,積欠大量貨品未交付給與其交易之盤商業者,且因其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已取走大量未結帳商品,致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之商品存量無法應付其個人需求,恰又透過徐意騰,得知徐意騰之客戶盧怡伶會向法雅客門市買斷大量蘋果商品,再陸續轉售他人獲利,因此貨款付清後也暫不提貨,俟客戶向其付款購買商品時,方請法雅客公司之店長代為寄送至指定之客戶處所之情事,乃要求徐意騰介紹盧怡伶予其認識。

詎黃志峯明知自己根本無資金且無意願向盧怡伶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佯以林建樺開設之星辰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黃志峯詐欺林建樺之情節詳後述)名義與盧怡伶取得聯繫,騙稱其為星辰公司之股東,星辰公司除從事包含廢鋁買賣之業務外,也有從事海外貿易,因有包含澳洲、中東等地區在內之客戶需求蘋果電腦3C商品甚急,臨時需要購買大量蘋果電腦3C商品,但因法雅客公司的貨品大部分被盧怡伶購買,故其願以原價向盧怡伶買受貨品云云,惟因盧怡伶從未與黃志峯交易,因而未同意讓黃志峯「先取貨、後付款」,僅表示會將商品備齊後寄交其信賴之徐意騰保管,待黃志峯付款結帳時再行出貨等語,黃志峯雖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仍佯裝同意,致使盧怡伶陷於錯誤,誤以為先為黃志峯備齊黃志峯所要求之商品數量,黃志峯就會依約定結帳付款,而於105年12月7 日,盧怡伶便與黃志峯交涉購買商品之種類與數量,並確認可出售總價值673 萬4,5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包含iPhone手機共301 支,商品之規格、數量、單價均詳如附表貳之五編號1 至10所示)給黃志峯,並指示法雅客公司小西門店店長將其在法雅客公司小西門店店的存貨寄到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予徐意騰收受,盧怡伶復與徐意騰約定委由徐意騰代為保管該批商品,俟黃志峯將貨款匯給盧怡伶,徐意騰收到盧怡伶交貨之指示後,才可將商品交給黃志峯。

惟黃志得知認盧怡伶願意出售上開商品後,即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聯繫李青益,請李青益協助將上開盧怡伶之商品折價轉售給盤商,經李青益居間聯繫及與黃志峯議價後,於105 年12月8 日中午表示,可以總價588 萬元【每支iPhone6S(32G )1 萬7,900 元、iPhone6S(128G)2 萬1,400 元、iPhone 6S+(32 G)21,400元,即每支手機折價2,600 元或3,100 元之價格】向黃志峯購買上揭全數商品等語,惟黃志峯為應付交貨給盤商劉家克之需求,又突然向李青益改變交易條件,表示僅能提供上開盧怡伶商品中216 支iPhone手機給李青益認識之盤商,隨即黃志峯即要求不知情之盤商劉家克於當日下午前往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向徐意騰提取盧怡伶寄送之上開301 支iPhone手機。

詎徐意騰明知其已接受盧怡伶委託負責保管該批商品,且盧怡伶要求須於收款後方可出貨給黃志峯,竟僅因為黃志峯已在法雅客公司領取大量商品未結帳完畢,又聲稱只要徐意騰願幫忙先交付盧怡伶所有之商品,就可解決財務周轉問題,也可結清在法雅客公司積欠之貨款云云,徐意騰竟即意圖為黃志峯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盧怡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上開盧怡伶之商品交付給黃志峯指定前述取貨之盤商劉家克,而讓黃志峯順利詐得該批商品得手,致生損害於盧怡伶之財產。

黃志峯詐得盧怡伶所有之該批商品得手後,除其中85支iPhone手機充作交貨給盤商劉家克之商品外,其餘 216支iPhone手機均由劉家克送貨交給李青益,再由李青益以420萬2,400元之代價轉售予其認識之盤商,李青益再扣除黃志峯之前積欠李青益之197萬7,000元後,支付222 萬5,400元給黃志峯,黃志峯乃詐得該筆款項花用。

㈡黃志峯順利詐得盧怡伶所寄送之第一批商品得手後,仍不知足,因其知悉盧怡伶尚有許多已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寄放在法雅客公司門市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從105 年12月12日起,復向盧怡伶騙稱:因為海外客戶要求商品數量太大,公司仍需要更多蘋果電腦3C商品以交貨給海外客戶,向盧怡伶追加訂購之商品數量,待商品到齊後,再連同第一批商品一起結帳云云,因盧怡伶對於其前於105 年12月7 日寄送之商品早已被徐意騰擅自交付給黃志峯指定之人乙節尚不知情,又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所屬資源回收公司確有如此龐大之購貨需求,為黃志峯調集齊全之商品以後,黃志峯就會按約定結帳支付價金,乃從105 年12月13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陸續從法雅客公司高雄左營店、小西門店調集如附表貳之五編號11至31所示價值共達932 萬7,0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寄送給徐意騰,徐意騰明知其已接受盧怡伶委託負責保管該批商品,且盧怡伶更明確要求須於收款後方可出貨給黃志峯,嗣徐意騰原本要求黃志峯要向盧怡伶確定第一批商品可先結帳付款之金額、時間後,才願意交付該第二批商品給黃志峯,惟經黃志峯勸說及詐以保證先讓其取得盧怡伶之第二批商品就可解決財務問題,付清法雅客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云云,加以黃志峯為應付徐意騰上揭要求,復於105 年12月15日向盧怡伶騙稱:公司將會先結帳領取474 萬8,500 元之商品云云以後,徐意騰乃又同意讓黃志峯「先取貨、後付款」,即意圖為黃志峯不法之利益,且損害盧怡伶之利益,而接續上開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擅自將上開盧怡伶之商品交付給黃志峯指定前來取貨之盤商劉家克,而讓黃志峯順利詐得該批商品得手,致生損害於盧怡伶之財產。

㈢黃志峯詐得上開第一、二批商品後,為求拖延該等犯行被盧怡伶發現之時間,及欲接續向盧怡伶詐得更多蘋果電腦3C商品,乃於10年12月16日向盧怡伶詐稱:會給公司會計200 萬元,請會計先轉帳給盧怡伶云云,惟仍未按約定匯款給盧怡伶;

至12月20日,又對盧怡伶佯稱:先前因與伊朗地區客戶之交涉導致交易時程拖延,惟到12月23日就會先付款1,000萬元領取部分商品云云,至105 年12月23日,仍未按約定付款給盧怡伶,盧怡伶因而起疑催問款項問題,黃志峯乃於隔日(24日)推稱:款項好像付給了徐意騰云云,盧怡伶一方面要求要直接與黃志峯所謂之「公司」人員聯繫,另一方面表示再不匯款,就要將商品全部轉走另外銷售他人,惟黃志峯仍持續對盧怡伶騙稱:會進公司查明瞭解原因云云;

至105 年12月25日,徐意騰在盧怡伶逼問下,已無法承受黃志峯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慶城店與站前店所造成之呆帳,眼見黃志峯取走盧怡伶商品之貨款也難以收回,遂坦承其實早已讓黃志峯領走盧怡伶寄送之全部商品,惟為能讓黃志峯付款,建議盧怡伶佯裝不知此事,故於105 年12月28日,盧怡伶仍要求黃志峯應於月底支付全部款項,黃志峯不知盧怡伶已察覺其以詐術將所有商品取走之行為,仍試圖以「訂購下一批商品再一起結帳」為理由拖延付款,惟盧怡伶堅決表示即使還有其他商品,也必須黃志峯先結帳付清先前下訂商品之貨款後,才會進行下一批商品之交易,如果今天不能結清,就要將所有商品轉走等語,黃志峯乃於當日下午5 時27分,小額轉帳支付100 萬元之貨款給盧怡伶,盧怡伶隨即表示除黃志峯已付款之100 萬元以外,其餘全部取消交易等語;

惟黃志峯仍不死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向盧怡伶騙稱:公司老闆Jerry 已同意購買盧怡伶所有之全部商品,並將於106 年1 月31日一次付清全部貨款,請盧怡伶將全部商品寄送上來云云,惟此次盧怡伶未再上當,拒絕再提供商品給黃志峯,黃志峯因而未能得手。

㈣黃志峯上開接續對盧怡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總計詐得價值1,606 萬1,500 元之商品,而黃志峯僅小額支付100 萬元給盧怡伶,致使盧怡伶受有1,506 萬1,500 元之損害(黃志峯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一編號5所示)。

四、黃志峯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如前所述,黃志峯密集在短時間內,向法雅客信義店詐取總價高達871 萬6,3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又向盧怡伶詐取總價達1,606 萬1,500 元之商品,僅小額付款100 萬元,其業已難再從法雅客信義店代理店長徐意騰處詐取更多蘋果電腦3C商品,惟因財務缺口仍非常嚴重,亟需大量蘋果電腦3C商品以交貨給先前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交易並已向渠等收取貨款完畢之盤商劉家克、李宏傳等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前,先前往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約40多萬元額度,以博取[ i] Store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信任後,又於105 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鄭宇雯,向鄭宇雯提議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易,並佯稱可由黃志峯先提供3 張信用卡給鄭宇雯、廖大豪,讓黃志峯先提領商品,由鄭宇雯、廖大豪逐日按照所需要之業績刷卡結帳云云,鄭宇雯、廖大豪2 人基於鄭宇雯先前曾任職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i] Store信義A11 店,有與黃志峯成功交易之經驗,且為能達成公司設定之獎勵業績目標,即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最後會按照約定付清所提領商品之貨款,乃同意黃志峯以此方式「先取貨、後付款」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黃志峯即接續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月2 日止之期間,由自身或其指定不知情之盤商劉家克、李宏傳前往[ i] Store南港中信店提領商品(詳如附表貳之六所示);

且其中如附表貳之六編號43至45、77所示之商品,乃黃志峯要求鄭宇雯、廖大豪請[ i] Store臺中中港店備貨,並指定由劉家克前往[ i ] Store 臺中中港店領取;

其中如附表貳之六編號46至49、78至81所示之商品,乃黃志峯要求鄭宇雯、廖大豪請[ i] Store桃園站前店備貨,並由其或其指定之人前往桃園店領取;

其中如附表貳之六編號50至58所示之商品,乃黃志峯要求鄭宇雯、廖大豪請[ i] Store桃園站前店備貨,並指定由李宏傳前往桃園站前店領取;

而於上開期間內黃志峯均僅小額刷卡支付小部分商品之價金(其中如附表貳之五編號8 所示之29萬6,100 元款項,係要求不知情之林建樺持李彩雲之信用卡刷結帳,詳如事實五㈢及附表貳之七編號32所示)。

至106 年1 月5 日,黃志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試圖再向廖大豪、鄭宇雯騙取50支iPhone手機,惟尚未得手,因當日立展公司業已得知黃志峯在[ i] Store南港中信店店內先取貨未付款之行為,而突擊盤點該店之存貨,鄭宇雯、廖大豪乃要求黃志峯儘快結清尚未付款之955 萬4,700 元商品之價金,詎黃志峯除於106 年1 月7 日、1 月8 日以陳品瑜、洪博文、陳南君(黃志峯詐騙洪博文、陳南君之犯行詳事實㈤及附表貳之七編號105 、127 、129 所述)信用卡小額支付29萬1,000 元款項外,即未能再支付任何款項,總計黃志峯接續以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向鄭宇雯、廖大豪詐得如附表貳之五所示價值1,165 萬200 元之商品得手,又黃志峯僅就其中小部分之商品結帳,其中剩餘價值926 萬3,700 元之商品則均未結帳(均詳如附表貳之六所示),致立展公司受有926萬3,700 元之損失(黃志峯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一編號6 所示)。

五、黃志峯向唐建和、林建樺、李彩雲、楊寶珠、莊彩莉、洪博文、陳南君、陳政君、李泰興、楊敏宏、劉建麟詐騙現金、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唐建和部分1.黃志峯經營上揭「買賣蘋果電腦3C商品」之生意,因其個人花用無度又擅自挪用店家先交付之貨款等原因,至105年9 月間早已陷入經營困難,乃積極尋找可提供資金供其購買3C商品之金主,又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魯姓友人介紹認識林建樺、林承杰兄弟,林建樺復介紹其經營廢五金買賣生意之生意夥伴即在高雄從事廢五金買賣生意的唐建和給黃志峯認識。

黃志峯為能騙取金錢花用,明知其雖無意願亦無能力按照約定支付投資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唐建和騙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樓管,有能力以便宜方法購買到蘋果電腦之3C商品,如唐建和願意為其付款購買3C商品,其立即轉手賣給通訊行,馬上就可以賺到價差,其將付給唐建和4 % 之利潤云云,使唐建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會依照約定於消費當日轉售商品完畢後,即會返還本金並支付4%之利潤,乃於105 年9 月22日自高雄前往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與黃志峯、林建樺見面,除交付300萬元現金給黃志峯外,並按照黃志峯指示,刷卡31萬5,000 元,均供作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用。

黃志峯詐得上揭資金得手並且以詐得之唐建和資金購得商品後,旋即將商品送至手機盤商李宏傳、陳宜慧夫婦經營之「膜幻奇機」通訊行,以履行先前向李宏傳、陳宜慧先收取貨款後所必須交付商品之義務;

而李宏傳、陳宜慧收取上揭商品後,認為黃志峯此次不過是前來交付其所積欠之蘋果商品而已,自然無意再付給黃志峯任何貨款,惟因黃志峯早已以詐術承諾唐建和當日就會給予本金及利潤,而唐建和又對黃志峯表示一定要拿到錢才願意離去,黃志峯為求脫身,遂撥打電話向李宏傳請求李宏傳依其等當時合作協議先預付商品之訂金,李宏傳便同意先匯款給黃志峯,使黃志峯得以返還331萬5,000元款項給唐建和。

2.因經過105 年9 月22日所生事件後,唐建和雖然尚未實際取得黃志峯佯稱之報酬,但已誤信黃志峯有能力低價大量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並支付利潤之事,黃志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對唐建和詐欺取財之犯意,積極以詐術勸說唐建和持續投入資金,其將可以支付5%至8%不等之利潤云云,使唐建和復陷於錯誤,接續於105 年11月7日、18日、19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提供黃志峯現金或信用卡供黃志峯在法雅客門市刷卡,以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11 至115 所示);

黃志峯眼見上揭詐欺犯行進行順利,甚至又接續上揭對唐建和詐欺之犯意,向唐建和詐稱:如果可以協助黃志峯做到1,000 萬元之營業額,將有更多價差利益,會提供更多利潤給唐建和,鼓勵唐建和投入更多資金云云,使唐建和陷於錯誤,除介紹自己之朋友李泰興、楊敏宏給黃志峯以外(黃志峯詐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犯罪事實,詳後述),自己亦再於105 年12月2 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交付270 萬元現金給黃志峯(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16 所示),黃志峯遂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3.黃志峯接續以上開行為,合計共對唐建和詐得1,406 萬5,000 元得手,僅小額返還331 萬5,000 元,使唐建和受有總額1,075 萬元之損害。

嗣因黃志峯遲未依照約定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潤給唐建和,唐建和始知受騙上當。

㈡林建樺部分:1.黃志峯於105 年9 月間,認識從事廢五金進出口生意之林建樺,為使林建樺願意支付其先前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所購買商品之價金,進而解決其個人財務周轉之困難,在其明知並無按約定交付蘋果電腦3C商品或提供本金、報酬給林建樺之意願及能力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建樺詐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有能力低價買到蘋果電腦3C商品,如交付資金予其操作,將可獲得報酬云云,林建樺原本抱持懷疑態度,惟在前述唐建和與黃志峯於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交易後,林建樺即相信黃志峯確實有能力低價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獲利,且在黃志峯不斷遊說,並表示也可以購得低於市價之蘋果電腦3C商品交給林建樺云云後,即陷於錯誤,誤信交付金錢給黃志峯,黃志峯就會依約交付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乃於105 年10月28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與黃志峯見面,黃志峯為取信林建樺,將其請不知情之徐意騰所製作之不實「法雅客信義A9店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之照片出示予林建樺,因該報價單上記載法雅客信義A9店向黃志峯報價一批iPhone手機總金額為498 萬5,500 元,該預付訂金證明記載黃志峯向法雅客公司預付500 萬元訂金之意旨,使林建樺信以為真,誤認為黃志峯真的已預付大額款項給法雅客公司,而當場交付500 萬元現金給黃志峯,黃志峯因而詐得500 萬元現金得手(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2所示);

黃志峯向林建樺詐得500 萬元現金後,仍不知足,為向林建樺騙取更多款項供自己消費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林建樺佯稱:「之後林建樺可用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還可賺取信用卡紅利等折扣」、「林建樺購貨數量越多、折扣就越多,到達一個小盤商的數量,可享有更多折扣優惠」、「買貨量累計已達15% 折扣」云云,林建樺乃又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3至74所示之105 年11月17日、18日、23日、30日、12月20日、21日、25日、106 年1 月10日、17日、24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法雅客門市或[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8、64、72部分,為林建樺於105 年11月23日、12月20日、106 年1 月17日係持其向林保泉借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9至63、66、71、73部分,為林建樺為擴大投資金額,另行向友人曾思涵商借資金,於105 年11月30日、12月21日、106 年1 月10日、1 月24日,商請曾思涵與其一同前往刷卡消費,於106 年1 月24日因被[ i] Store店員告知刷卡金額不足,林建樺自己支付6,500 元現金),黃志峯因而順利詐得以信用卡消費之款項389 萬6,000 元及現金6,500元得手。

2.黃志峯取得上開500 萬元現金後,並未實際用以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且上開信用卡消費款、6,500 萬元現金實際上均用以支付黃志峯先前已提領商品之價款,故於林建樺支付上開款項後,黃志峯遲未能依約定交付任何商品或提貨單,僅以要求林建樺持續付款購買更多商品來獲得更多折扣之說詞,不斷拖延時間,合計黃志峯接續以上開行為,共對林建樺詐得現金、信用卡消費款共890 萬2,500 元得手,且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使林建樺受有890 萬2,500元之損害,直至曾思涵透過友人得知黃志峯涉嫌向百貨公司櫃姐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後,告知林建樺,林建樺始知受騙。

㈢李彩雲部分:1.黃志峯向林建樺佯稱上開不實投資方案並成功誘使林建樺出資投資後,為能招來更多人為其付錢購買蘋果3C商品,以應付其須出貨給盤商的需求,在其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亦無意願依約定交付低價之蘋果電腦3C商品之情況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積極要求林建樺再介紹更多投資人投入資金交給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牟利,並佯稱:如可有更多資金投入,就可以用更多折扣取得蘋果電腦之3C商品云云,不知情之林建樺乃向友人李彩雲介紹稱:可以透過黃志峯以低於市面價格之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取得商品將來可以轉手販賣獲利等情,李彩雲乃於105 年11月6 日,隨同林建樺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4 樓咖啡廳與黃志峯見面,黃志峯即向李彩雲佯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可以以員工優惠價格取得商品,有8%折扣,但購買越多商品,折扣就會越大,其不會拿樓管的工作開玩笑云云,李彩雲乃陷於錯誤,誤信透過黃志峯就可以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黃志峯也將按約定交付折扣價格之商品等情,李彩雲乃同意提供信用卡給黃志峯刷卡消費,而於當日及隔日(7 日)即依照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 至15所示之金額(當日於林建樺家族企業「盛邦公司」任職之楊寶珠亦隨同前往,楊寶珠遭黃志峯詐騙事實詳後述);

而因為李彩雲於105 年11月16日即返回上海工作,為能繼續投資黃志峯所提出以低價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方案,乃將其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7至20、22、23、25至30、32至51所示之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澳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給林建樺,委由林建樺依照黃志峯指示,於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7至20、22、23、25至30、32至51所示時間,持往立展公司南港中信之[ i] Store、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南西店內之[i] Store、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

又於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6、21、24、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6、21、24、31所示之款項給林承杰,由林承杰轉交林建樺後,林建樺均依照黃志峯指示持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內之[ i] Store門市,轉交給黃志峯。

2.黃志峯接續以上開手法,合計向李彩雲詐得信用卡消費款1,095 萬1,470 元、現金1,000 萬元,合計共達2,095 萬1,470 元得手,且遲未依約定交付任何商品或提貨單,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使李彩雲受有2,095 萬1,470 元之損害。

直至黃志峯涉嫌向百貨公司櫃姐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經由曾思涵告知林建樺,林建樺轉知李彩雲此事,李彩雲始知受騙。

㈣楊寶珠部分:1.黃志峯向林建樺佯稱有上開不實投資方案並成功誘使林建樺出資投資後,即時常出入林建樺家族企業「盛邦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辦公室,黃志峯為能詐得更多人為其付錢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應付其須出貨給他人的需求,在其並無依約定交付商品之意思之情形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積極要求林建樺再介紹更多投資人投入資金交給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牟利,盛邦公司職員楊寶珠聽聞此事,又經不知情之林建樺介紹稱:可以透過黃志峯以92折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取得商品將來可以轉手販賣獲利等情,乃陷於錯誤,誤信透過黃志峯就可以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黃志峯也將按約定交付商品等情。

楊寶珠乃於105 年11月7 日,隨同林建樺、李彩雲前往位於新光三越信義店之[ i] Store門市,並依照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30萬元(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56 所示),黃志峯遂向楊寶珠詐得信用卡消費款30萬元得手。

2.黃志峯詐騙得手後,黃志峯遲未依約定交付任何商品或提貨單,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使楊寶珠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嗣,直至黃志峯涉嫌向百貨公司櫃姐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經由新聞媒體披露後,楊寶珠始知受騙。

㈤莊彩莉部分:1.黃志峯向林建樺佯稱有上開不實投資方案並成功誘使林建樺投資後,為能詐得更多人為其付錢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應付其須出貨給他人的需求,其並無依約定交付商品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積極要求林建樺再介紹更多投資人投入資金交給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牟利,不知情之林建樺向其妻莊彩莉介紹稱:可以透過黃志峯以92折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取得商品將來可以轉手販賣獲利等情,莊彩莉乃陷於錯誤,誤信透過黃志峯就可以折扣價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黃志峯也會按約定交付商品等情,莊彩莉乃於105年11月5日,隨同林建樺前往位於新光三越信義店之[i] Store門市,並依照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31萬元、19萬元(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1 7、118所示);

又於105年11月6日在其與林建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交付現金4萬元給林建樺,由林建樺持往新光三越信義店轉交給黃志峯以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19所示);

又因黃志峯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持續要林建樺為其提供更多資金及找更多投資人來付款,經不知情之林建樺向莊彩莉告知此事後,莊彩莉復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光三越信義店之[ i] Stor e門市,依照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30萬元(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20所示)。

2.黃志峯遂接續向莊彩莉詐得信用卡消費款81萬元、現金4萬元得手,且亦未交付任何商品或返還任何款項給莊彩莉,使莊彩莉受有85萬元之損害。

嗣後因黃志峯遲未依約定交付任何商品或提貨單,莊彩莉數度詢問林建樺未果,直至莊彩莉透過友人曾思涵得知黃志峯涉嫌向百貨公司櫃姐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以後,始知受騙。

㈥洪博文、陳南君部分:1.黃志峯向林建樺佯稱有上開不實投資方案並成功誘使林建樺投資後,為能詐得更多人為其付錢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應付其必須出貨給盤商的需求,其明知自己已陷入以新債務清償債務之處境,且並無能力亦無意願按照承諾支付利潤或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前某日,對林建樺介紹之友人洪博文佯稱:自己是百貨公司樓管,負責業務推廣,有在經營手機生意,只要交付資金給黃志峯操作,幾天就可以賺取4%之利潤云云,洪博文即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果真會按照約定提供利潤給自己,並將此事告知其妻陳南君,陳南君於聽聞洪博文轉述黃志峯之說詞後,亦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信用良好,會按約定於期限內返還本金、報酬,亦同意提供信用卡供黃志峯刷卡消費使用。

嗣洪博文、陳南君即於105 年10月22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先由洪博文與黃志峯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洪博文提供150 萬元資金委託黃志峯代為操作,黃志峯需於7 日內支付本金及5%(7 萬5,000 元)之報酬等情,隨後洪博文、陳南君即按照黃志峯之指示,持信用卡消費150 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77、121 所示),黃志峯因而詐得150 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得手;

黃志峯於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已陷於錯誤之洪博文、陳南君於105 年10月28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再次先由洪博文與黃志峯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洪博文提供100 萬元資金委託黃志峯代為操作,黃志峯需於7 日內支付本金及8%(8 萬元)之報酬,隨後洪博文、陳南君即又按照黃志峯之指示,持信用卡消費100 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七編號78、79、122 所示),黃志峯因而復詐得100 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

2.黃志峯於上開詐欺犯行得手後,仍不知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邀約洪博文再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法雅客門市或[ i] Store門市消費,為其支付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易產生之貨款,而洪博文因為黃志峯並未準時支付前開105 年10月22日、28日刷卡消費所約定之本金、報酬,乃向黃志峯表明之後刷卡要直接購買價格便宜之蘋果電腦3C商品,詎黃志峯明知其至多僅能獲得店長給予約3%之折扣,或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消費賺取「買千送百」或「買萬送千」等利益,實際上並無能力取得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且其因為周轉困難、入不敷出,邀約洪博文、陳南君刷卡消費僅是為使渠等為其支付商品款項,以應付先前「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而已,仍假意應允,洪博文、陳南君又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以低價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而依據黃志峯之指示,而從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貳之七編號80至108、123 至12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如附表消費如附表貳之七編號80至108 、123 至129 所示之金額,黃志峯因而又接續詐得714 萬9,000 元得手。

3.又因在上開期間內,黃志峯遲遲未依約定交付商品給洪博文、陳南君,洪博文、陳南君不斷催討後,黃志峯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件三所示、蓋有以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蓋印之印文1 枚,並載明承辦人為徐意騰,可提貨總價達106 萬2,000 元之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並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洪博文行使,表示有其在105 年10月31日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代理店長徐意騰下訂購買106 萬2,000 元蘋果電腦商品之意思,使洪博文又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果真有以其與陳南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蘋果電腦3C商品,且其之後就可以取得價格便宜之蘋果電腦3C商品,故持續同意提供其與陳南君之信用卡給黃志峯消費使用,黃志峯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洪博文、陳南君、徐意騰及法雅客公司。

4.此外,前開附表貳之七編號105 、127 、129 所示之消費,乃黃志峯對洪博文、陳南君佯稱要去「刷卡消費、預購商品」云云,惟實際上是帶洪博文、陳南君前往[ i]Store 南港中信店,由陳南君以小額刷卡之方式支付黃志峯先前在該店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取走總價超過千萬元商品之小部分貨款(即事實四所示黃志峯向廖大豪、鄭宇雯詐取立展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部分),以應付該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向其催討債務,並且對外掩飾其在該店所進行之交易實際上為詐欺之行為。

5.黃志峯以上開手法,合計向洪博文、陳南君詐得信用卡消費款964 萬9,000 元得手;

惟黃志峯於上開刷卡消費後,未能按照與洪博文約定之期限支付利潤、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經洪博文、陳南君積極催討後,黃志峯至108 年1月間,仍積欠228 萬5,000 元拒不清償,洪博文、陳南君始知受騙。

㈦劉建麟部分:黃志峯又因林建樺於自身陷於錯誤後,曾於105 年11月間,向友人劉建麟轉告:其友人黃志峯在新光三越擔任樓管職務,與店家關係良好,且斯時新光三越有週年慶活動,因而黃志峯可以以較便宜的價格購得蘋果電腦3C產品並在外銷售牟利,劉建麟可與林建樺共同出資投資黃志峯買賣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業,黃志峯會退還本金及購得3C產品轉售所得利潤,預計可有4%利潤等語,劉建麟乃先於105 年11月7 日,由林建樺陪同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門市外黃志峯見面,黃志峯因缺現金花用,自始即無歸還本金及交付所謂投資利潤予劉建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建麟聲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在新光三越週年慶期間店家需要業績,其熟識店長,就幫忙店長做業績採購商品,其已有銷售管道,也有人向其訂購這些商品,待將商品出貨給這些買家後,就會返還本金及利潤云云,劉建麟遂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確實會依照約定在轉售蘋果電腦3C商品獲利後,如期返還本金及投資利潤,乃同意隨黃志峯進入[ i] Store店內,並依照黃志峯指示,交付25萬元現金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i] Store門市人員,供黃志峯購買3C產品之用,黃志峯遂詐得25萬元現金得手(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57 所示);

至105 年11月18日,因林建樺、劉建麟均未察覺有異,再度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之[ i] Store,黃志峯接續上開對劉建麟詐欺取財之犯意,帶同劉建麟進入該門市內,並指示劉建麟在該店刷卡消費25萬元供黃志峯購買3C產品之用,黃志峯遂再度詐得25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得手(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58 所示)。

嗣於黃志峯向劉建麟詐欺50萬元現金、信用卡消費款得手後,始終未交付其所承諾返還之本金或投資利潤,使劉建麟受有50萬元之損害,劉建麟經詢問林建樺此事後,林建樺告以其自身亦投資黃志峯大量款項,但黃志峯亦未交付貨物或款項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㈧李泰興、楊敏宏部分:1.黃志峯眼見居住於高雄地區之廢五金商唐建和已上當受騙,為能獲取更多金錢花用,且對於其在法雅客信義A9店大量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提領蘋果電腦3C商品部分無力付款,乃於105 年11月19日對該門市代理店長徐意騰詐稱:正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週年慶期間,希望可在法雅客公司左營店刷卡消費提領商品,如此還可在法雅客公司左營店以刷卡方式,結部分信義店之帳款云云,獲徐意騰同意並確認黃志峯可在左營店提領商品數額及結帳先前在法雅客信義店提領商品之額度為101 萬元後,其雖無意按照約定支付投資利潤,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唐建和騙稱:正值新光三越週年慶期間,店家需要更多業績,希望可以做到1,000 萬元營業額,唐建和如願意投資更多,除支付利潤為4%以外,唐建和如果能湊到1,000 萬元之足額營業額,將有更多利潤云云,使對黃志峯詐欺犯意不知情之唐建和向友人李泰興、楊敏宏轉告黃志峯此一投資計畫,致李泰興、楊敏宏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將會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支付報酬,而同意參加此一投資方案,唐建和即分別與李泰興、楊敏宏約定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1樓[ i] Store門市及當時址設於地下1 樓之法雅客門市見面,至當日晚間8 時許,黃志峯與李泰興、唐建和先在[i] Store門市見面,黃志峯即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李泰興信用卡至櫃檯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李泰興刷卡完畢後隨即離去,黃志峯因而詐得85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得手;

隨後黃志峯又與唐建和、楊敏宏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1 樓法雅客門市外見面,由黃志峯帶同唐建和至該門市櫃檯,復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31 至155 所示之楊敏宏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31 至155 所示之金額。

黃志峯因而詐得227 萬6,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

黃志峯詐欺所得之信用卡消費款中,除楊敏宏刷卡之101 萬元係用以清償之前在法雅客信義店「先取貨、後付款」而必須支付之價金以外,其餘均由黃志峯當場提領商品,並由黃志峯交付予其轉售商品對象之盤商劉家克。

2.黃志峯分別以上開手法,向李泰興詐得信用卡消費款85萬元得手;

又向楊敏宏詐得信用卡消費款227 萬6,000 元得手,分別使李泰興、楊敏宏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後因黃志峯未交付其先前所承諾返還之本金或投資利潤,李泰興、楊敏宏經詢問唐建和此事後,唐建和告以其自身亦投資黃志峯大量款項,但黃志峯亦未交付貨物或款項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㈨陳政君部分:黃志峯又因林建樺自身陷於錯誤後,曾於105 年12月間,向友人陳政君轉告稱:可以透過黃志峯以優惠之折扣價格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陳政君欲先大量購入蘋果商品後,再上網轉售賺取價差利益,乃於105 年12月21日,由林建樺之弟弟林承杰陪同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4 樓咖啡店與黃志峯見面,黃志峯因缺現金花用,自始即無按約定交付商品予陳政君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政君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可以以特殊管道取得蘋果電腦之商品,約有92折之折扣,如結合其他優惠,最低可有85折左右之折扣,陳政君可委由黃志峯調配購買不同型號、容量之iPhone7 、iPad云云,陳政君遂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確實會依照約定如期交付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乃同意透過黃志峯購買總價值300 萬元之iPhone 7、iPad等蘋果電腦商品,並隨同黃志峯前往位於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地下1 樓之立展公司[ i] Store門市,黃志峯先與店內人員寒暄聊天,以博取陳政君之信任,再將陳政君帶入該店內小房間內,要求陳政君將現金300 萬元款項放在小房間,隨即以「還需要分配並計算300 萬元所包含的蘋果電腦商品種類、項目」為理由,聲稱隔1 、2 天後再給陳政君提貨單云云,陳政君遂不疑有他,在當下依照黃志峯指示交付完現金後即先行離去,黃志峯遂詐得300 萬元現金得手(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30 所示),而使陳政君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於黃志峯詐欺得手後,陳政君雖多次向黃志峯催討提貨單或要求交付商品,黃志峯均以包含「聖誕節或新曆過年在即,商店需要結算帳務,故暫時無法交貨」等各種理由搪塞陳政君,且避不見面,陳政君始察覺有異,迄至106 年2 月間,陳政君聽聞黃志峯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開除之事後,乃委由林建樺委請律師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六、黃志峯向膜幻奇機3C通訊行動生活館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騙金錢,及向李宏傳、陳宜慧詐騙商品,又向李宏傳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㈢):黃志峯自105 年5 月間起,陸續持蘋果手機或筆電至李宏傳、陳宜慧夫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共同經營之「膜幻奇機3C通訊行動生活館」交易,初期黃志峯持現貨至店裡進行小額買賣交易,均能順利成交,詎自105 年6 月起,黃志峯向李宏傳、陳宜慧表示,其真實身分為新光三越公司之樓管,有能力購買價格優惠之蘋果電腦3C商品,如果李宏傳、陳宜慧願意每次先提供其較大額資金運作,就可以更優惠價格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等語,李宏傳、陳宜慧乃提高交易額度,並轉述上開黃志峯之說詞,邀請在新竹地區經營通訊行之王家豪加入共同參與投資,王家豪在瞭解黃志峯之身份及經營模式後,同意加入參與投資,並委由李宏傳、陳宜慧代為全權處理;

開始「先付款、後取貨」後,起初黃志峯會送貨至李宏傳夫婦經營之通訊行,惟之後則改為讓李宏傳夫婦至其指定之蘋果電腦經銷商之通路取貨,而雖然在當時黃志峯交貨時間不時有遲延情形,但於105 年12月24日之前,尚有正常完成交易,惟至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起,明知其實際多次以「先取貨、後付款」「高買低賣」方式運作應付個人財務困難,早已積欠法雅客公司、盧怡伶大量貨款且已為法雅客公司察覺其犯行(詳如前述事實二、三部分),根本不可能再正常交付商品給李宏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105 年12月25日向李宏傳夫婦佯稱:如欲以優惠價格取得商品仍須先付款云云,李宏傳夫妻二人及王家豪基於過往交易經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真有能力購買到價格優惠之商品並以低價供貨給自己,而均同意繼續出資,黃志峯即因此由陳宜慧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

於105 年12月27日匯款100 萬元給黃志峯(均包含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出資款項在內),黃志峯因而詐得500 萬元得手。

黃志峯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交付商品給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抵償上開借款,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㈡詎黃志峯仍不知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6 年1月2 日向鄭宇雯要求調取總價值152 萬3,900 元之手機51支,待鄭宇雯製作出貨明細完成後,即將上開由鄭宇雯製作之立展公司出貨明細傳送給李宏傳,並再自行增補20支手機之明細,而向李宏傳騙稱:還可再提供iPhone7 (128G)手機55支、iPhone7+(128G)手機16支,使李宏傳又陷於錯誤,誤信先借款給黃志峯,之後黃志峯可按約定交付等值商品或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74萬8,500 元及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給黃志峯(均包含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出資款項),黃志峯即詐得174 萬8,500 元得手。

黃志峯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上開出貨明細所列之商品交付給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抵償上開借款,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㈢黃志峯無視其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2 日,密集從立展公司[ i] Store門市南港中信店領取價值926 萬3,700元之商品未還之事業已遭立展公司察覺,其已無力再以前開不法方式從立展公司騙取商品轉售,僅為能接續向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騙取更多金錢解決自己財務問題,竟又利用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亦亟欲向其取回積欠貨款之心態,於105 年1 月8 日向廖大豪佯稱:只要能提供該店之報價單及提貨明細給金主看,金主就願意給黃志峯錢,解決黃志峯積欠立展公司的貨款,廖大豪(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乃於當日依黃志峯要求,以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名義,製作如附件四、五所示商品價值總計570萬元之「報價單」及「提貨明細」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黃志峯明知該報價單及提貨明細係其要求廖大豪製作之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仍與廖大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不實業務上文書照片檔給李宏傳而行使,用以虛偽表示黃志峯已將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先前交付之價金支付給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訂購商品之事,使李宏傳不致對其產生懷疑,且趁機向李宏傳商借200 萬元款項,並約定將來會交付等值商品云云,李宏傳因黃志峯已向其與陳宜慧、王家豪上開500 萬元及174 萬8,500 元均未依約定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原無意願再提供款項給黃志峯,惟因黃志峯傳送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及「提貨明細」給李宏傳,致使李宏傳再度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仍有持續供給商品之能力,同意於106 年1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志峯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包含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出資款項),黃志峯因而再詐得200 萬元得手,其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及立展公司所開立單據之公信力。

黃志峯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上開價值之商品交付給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抵償上開借款,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㈣黃志峯因已在外積欠大額債務無力償還,為解決個人財務調度困難,明知並無所謂法雅客公司與立展公司門市需要其把商品暫時回補以應付公司盤點情事,其亦無按約定歸還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4日,向李宏傳、陳宜慧佯稱:有調度蘋果電腦3C商品之需求,希望李宏傳、陳宜慧先行借出其等所訂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並將於106 年1 月16日歸還商品云云,致李宏傳、陳宜慧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會在約定歸還期限前返還商品,而將價值共計70萬2,72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借予黃志峯,黃志峯得手後即自行透過不詳管道,將該批商品變現花用,並且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商品給李宏傳、陳宜慧。

㈤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9 日短期間內,已從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處詐得共計874 萬8,500 元款項得手,又於106 年1 月14日,向李宏傳、陳宜慧詐得價值70萬2,720 元之商品得手,則因黃志峯在找到新的受詐騙對象之前,實際上早已無力提供商品給李宏傳,故嗣後黃志峯就以各種理由搪塞李宏傳,或稱立展公司內與其長期配合之員工遭公司盤點庫存有誤而無法出貨,或稱商品卡在物流途中云云,持續拖欠款項不還,而因為李宏傳不斷向黃志峯催討欠款,黃志峯為能繼續拖延,且因其亦有意再向李宏傳詐得更多款項,黃志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4日至24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六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價值470 萬2,500 元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載經辦人為「徐意騰」),並以偽刻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於其上蓋印偽造之印文1 枚,隨即於106 年1 月24日向李宏傳騙稱:其已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付款並訂購產品,但法雅客公司一直拖欠商品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不實「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照片檔給李宏傳而行使,藉以取信於李宏傳,並試圖向李宏傳商借更多現金,雖遭李宏傳識破而未能得手,然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李宏傳、徐意騰及法雅客公司信義店。

㈥黃志峯於106 年2 月26日,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25日至2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價值1,003 萬3,400 元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載經辦人為「連一權」),並以偽刻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於其上蓋印偽造之印文1 枚,復於106 年2 月26日將如附件七所示之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照片檔給李宏傳而行使之,欲藉此使李宏傳相信其有能力供應蘋果電腦3C商品給李宏傳,藉上揭詐術欲使李宏傳願意再度借錢給黃志峯,然因李宏傳基於前述經驗,未再理會黃志峯,因而未能得手,惟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李宏傳、連一權及法雅客公司信義店。

七、黃志峯向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陳品瑜共同向李青益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㈩):㈠黃志峯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向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臨時專櫃廠商德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青益稱與法雅客公司設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及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微風信義店之專櫃人員熟識,又基於其新光三越員工的身分,可以員工價買東西享有3%折扣,加上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以店長身分可享有2%的業績獎金,另大量購買禮券復有2%折扣,所以透過黃志峯在法雅客公司買蘋果3C商品可有7%的折扣,轉賣即有差價利潤云云,惟需由李青益出借信用卡供黃志峯先行購買商品再出售等語,李青益因而自105 年5 月17日起,陸續交付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給黃志峯,約定黃志峯可持以刷卡購買3C產品,並由黃志峯以轉售得款繳納因購買3C所產生之各信用卡消費款,再與李青益共享利潤,渠等雙方間以此方式進行投資,李青益於105 年12月以前,亦順利取得相應之約定利潤。

詎至105 年12月起,黃志峯因財務狀況陷於窘迫,對外積欠大量債務,斯時早已無能力以正常方式購買商品轉售獲利,僅能向人騙取金錢後,以原價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折價出售給盤商,或甚至直接向法雅客公司、盧怡伶等人直接騙取蘋果電腦3C商品後折價出售,以求應付一時之周轉需要,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為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亦無能力向李青益支付預期利潤,且李青益若知悉黃志峯當時惡劣之財務狀況,而且其交易模式之真實目的已是直接詐取金錢或商品犯罪,而與先前宣稱之商業模式不同,將不會同意繼續借其信用卡消費等事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其惡劣之財務狀況,向李青益騙稱:要繼續持李青益信用卡消費,會繼續正常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云云,而使李青益陷於錯誤,同意其仍繼續持用如附表貳之八所示李青益先前同意借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信用卡,黃志峯即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貳之八所示交易日期、特約商店內接續刷卡消費,或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交付其他債權人,或進行其他個人消費而刷卡取得附表貳之八所示商品或服務,黃志峯於詐取信用卡消費款得手後,僅能支付部分信用卡消費帳款或完全不付款,經李青益不斷催討,卻仍向李青益誆稱:與渠來往之法雅客公司已收費,卻無故剋扣商品,因此無商品可出售得款,自亦無法為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云云,李青益為維護自己的信用,只好自行以信用卡申用人身分支付信用卡消費款而受有損害(黃志峯、李青益繳款情形、黃志峯詐得之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貳之八、附表貳之八之1 至8 所示)。

㈡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已無法正常繳納其持如附表貳之八所示李青益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款,另其又積欠李青益其他款項未清償,經李青益持續催討後,其雖明知先前詐騙法雅客公司、盧怡伶之商品之犯行業已被法雅客公司、盧怡伶察覺,另其已向立展公司騙取價值926 萬3,700 元之商品未返還,又向李宏傳、林建樺、林建樺之友人騙取高額現金、信用卡消費款未歸還,其要繼續以前開「先取貨、後付款」、「先收款、後交貨」、「高買低賣」等方式獲取商品與資金周轉已更形困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1.黃志峯於106 年1 月4 日,對李青益佯稱:因為之前串通法雅客信義A9店店長徐意騰以折扣價格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已被法雅客公司主管察覺,要求要回補先前賺取之利潤,只要回補利潤,就可以拿到先前被法雅客公司卡住的貨,清償積欠李青益之款項云云,使李青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貳之九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50 萬元現金給黃志峯,黃志峯取得該現金後,即加上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現金,於隔日(5 日),委託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往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而取得抬頭為「德益有限公司」、總金額299 萬元發票一批,並將該批發票交給李青益,騙稱:業已將李青益交付之現金交付給法雅客公司云云,惟嗣後因黃志峯不止未依其承諾歸還先前之欠款,亦未按期歸還該筆250 萬元款項,且未交付任何商品給李青益,經李青益持該批發票前往法雅客公司詢問,才經法雅客公司人員告知如無該批發票上記載已購買之商品,當然無法退貨等語,始知受騙(如附表貳之九編號1 所示)。

2.黃志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5 日至2 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八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價值112 萬7,000 元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載經辦人為「徐意騰」),並以偽刻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於其上蓋印偽造之印文3 枚,復於106 年2 月15日,在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VIP 室,對李青益佯稱:先前曾向法雅客公司信義A9門市訂購價值112 萬7,0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只要給其100萬元,就可以取得該批商品轉售獲利云云,並將如附件八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交付予李青益而行使之,使李青益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100 萬元給黃志峯就能取得該批商品,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黃志峯,黃志峯因而又詐得100 萬元得手,惟至約定之106 年2 月17日期限,黃志峯未償還任何款項或交付商品給李青益,李青益察覺有異,乃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檔案傳送給徐意騰,並詢問徐意騰該提貨單之真實性,經徐意騰告知該提貨單應屬偽造,始發現受騙;

黃志峯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李青益、徐意騰、法雅客公司(如附表貳之九編號2 所示)。

3.黃志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對李青益佯稱:因為先前向法雅客公司購買的商品都被法雅客公司扣住,只要再交250 萬元款項給法雅客公司歸還先前賺取之利潤,就可以取回先前購買的商品轉售獲利云云,李青益聽到黃志峯上開說詞後,其雖已接續被黃志峯詐騙得手多次,惟為能取回先前交給黃志峯之款項,故仍抱持一線希望,決定相信黃志峯最後一次,因而又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250 萬元給黃志峯就能取回其先前出資商品並轉售獲利,而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50 萬元給黃志峯,黃志峯因而再詐得250 萬元得手,惟之後黃志峯不僅未清償先前積欠李青益之款項,亦未返還該250 萬元款項,且未交付任何商品給李青益,始知再度受騙(如附表貳之九編號3 所示)。

4.合計黃志峯從106 年1 月起至3 月間,以上開手法接續向李青益詐取現金600萬元得手。

㈢李青益於106 年2 月間,有先行向黃志峯取回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黃志峯因本身急需以刷卡換貨後變價,取得供己使用之現金,為騙使李青益再將信用卡交給其消費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變現周轉,又不願李青益知悉可取得現金而將得款取走,明知並無將持李青益信用卡消費購得之商品轉售獲利後,即返還款項給李青益之意思,竟與女友陳品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志峯自身係接續上開詐欺李青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由黃志峯向李青益佯稱:有批商品急著要交給盤商,要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3 館[ i] Store刷卡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需要李青益幫忙,刷卡消費後就可一起取得商品轉售獲利,款項會交給李青益云云,李青益鑑於黃志峯已積欠大量款項未返回,故要求要親自取得刷卡消費商品,並一起轉售盤商獲利,黃志峯假意應允,李青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持其信用卡消費後就可轉售盤商獲利及清償部分欠款,黃志峯乃與李青益相約於106 年2 月1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本館VIP 室見面,且為不讓李青益接觸到商品,並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品瑜負責稍後持李青益之信用卡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3 館[ i] Store刷卡消費,及向店員佯稱:要稍後才返回店內取貨云云;

待李青益、黃志峯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本館貴賓室見面後,李青益依約將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給黃志峯,黃志峯便向其表示需交由陳品瑜進入[ i] Store刷卡消費,且因[ i] Store南西店目前沒有現貨,所以刷卡後要去南港總公司提貨云云,但因李青益不放心,其便隨同陳品瑜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 i] Store門市,李青益在門市外等候,由陳品瑜持李青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入專櫃刷卡28萬5,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7,000 元購買iPhone手機,陳品瑜並趁機告知專櫃人員:稍晚才提貨云云,待刷卡完畢後,李青益與陳品瑜返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本館VIP 室與黃志峯見面,黃志峯此時佯稱:要帶李青益前往南港總公司提貨云云,因黃志峯、李青益各開一輛自小客車,且李青益車輛停在新光三越南西店停車場的位置比較靠近出口,故李青益將車子先開到路邊NET 商店前,等待黃志峯開車出來引導前往南港總公司,黃志峯見李青益離去,即指示陳品瑜再返回前開[ i] Store 門市提貨。

李青益因已等待逾5 分鐘未見黃志峯之車輛,便打電話詢問黃志峯,黃志峯亦佯稱:已經將車開到建國北路,要李青益快跟上云云,李青益原已驅車追趕,但心念一轉又駕車返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 館察看,不意竟發現黃志峯的車還停在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門外,李青益上前察看,發現黃志峯跟陳品瑜都在車內,黃志峯正在講電話且腿上還放了一批iPhone手機,始察覺遭黃志峯欺騙,李青益乃憤而將該批手機取走,並於106 年2 月18日委請其所屬員工前往上開[ i] Store辦理退貨。

㈣因黃志峯亦於106 年2 月15日以向法雅客公司訂購商品為由,向李青益拿取100 萬元,但在上開事件後,並未於先前所約定之106 年2 月17日期限前交付李青益商品或返還李青益借款;

至106 年3 月18日,黃志峯仍以必須返還法雅客公司先前所賺取之利潤,否則法雅客公司就不出貨等詐術為由,向李青益詐取250 萬元,然黃志峯嗣後仍未交還任何款項,李青益至此方知黃志峯所述均屬虛構之詞,而不再提供任何款項給黃志峯(黃志峯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叁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

八、黃志峯向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⑵⑶⑸):㈠黃志峯於105 年9 月間,向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之店長嚴菁菁表示因為正值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有刷卡消費需求,希望向嚴菁菁及該專櫃櫃員借用信用卡消費等語,嚴菁菁除自己借卡給黃志峯,並介紹林竺均、趙苡孟亦出借信用卡給黃志峯消費,之後黃志峯即又透過嚴菁菁向林竺均、趙苡孟及嚴菁菁之友人、任職於101 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之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除約定約幾天之短期內返還本金外,並給予最多4%之利潤,均會由嚴菁菁將其中部分利潤分配予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3 人。

不料至105 年12月25日,黃志峯因持續以向蘋果電腦之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及向盤商「先收款、後交貨」,早已陷於嚴重之財務困難、周轉不靈困境,且甫領走法雅客公司、盧怡伶所有之商品,合計積欠高達2,000 餘萬元之貨款均未支付,早已無能力亦無意願按約定償還信用卡消費款及給予利潤,竟隱瞞財務狀況惡劣之實情,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犯意,向嚴菁菁佯稱:仍有刷卡消費以購買3C商品之需求,會正常支付信用卡消費款與約定之報酬云云,使不知情之嚴菁菁陷於錯誤後,將此事轉而告知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致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同樣亦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會如先前一樣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潤,因而同意再借黃志峯信用卡消費,黃志峯即於如附表貳之十、十一、十三所示之時間,持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十一、十三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如附表貳之十、十一、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228 萬元得手,黃志峯詐欺得手以後,即未依約定返還刷卡消費之款項。

㈡黃志峯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24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林竺均之犯意,對林竺均騙稱:如果可再借卡給其消費5 萬元周轉,就可以先償還之前欠款20萬元云云,惟林竺均表示必須黃志峯先清償先前欠款,才願意再將信用卡借給黃志峯消費使用,故黃志峯因而未能得手。

㈢黃志峯仍不知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趙苡孟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向趙苡孟騙稱:如果再借其20萬元額度刷卡消費,就可一併償還先前積欠林竺均、趙苡孟之信用卡消費款,願意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交付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3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給趙苡孟,使趙苡孟復陷於錯誤,誤以為再借信用卡讓黃志峯持卡消費購買商品周轉,黃志峯就會有能力償還先前借款,乃又借用如附表貳之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給黃志峯,黃志峯即持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二所示之金額;

惟因超過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06 年3 月13日,黃志峯均未返還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趙苡孟乃於106 年3 月21日持該張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經銀行告知黃志峯支票存款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㈣黃志峯雖已接續向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騙得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惟其因仍經濟困難、財務周轉不靈,仍須持續取得他人信用卡以消費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資周轉,故於106 年3 月23日深夜,先各轉帳1 萬元給林竺均、趙苡孟後,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林竺均、趙苡孟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分別向林竺均、趙苡孟佯稱:先還款各1 萬元給林竺均、趙苡孟,希望可以再借用信用卡消費周轉,願意開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云云,林竺均、趙苡孟即又陷於錯誤,均誤以為只要再借信用卡給黃志峯消費周轉,最終黃志峯將會清償全部借款,林竺均乃借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予黃志峯,趙苡孟則借用永豐銀行信用卡予黃志峯,惟幸因黃志峯持之前往刷卡消費後,均未能成功刷卡,因而未能得手。

㈤黃志峯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之期間,先陸續小額還款給周怡心,惟其真正目的均在還小借大,誘使周怡心繼續出借款項,並於106 年3 、4 月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周怡心之犯意,對周怡心騙稱:如果可再借卡給其消費周轉,就可以比較快將之前欠款還清云云,惟周怡心表示必須黃志峯先清償先前欠款,才願意再將信用卡借給黃志峯消費使用,並未受騙,故黃志峯因而未能得手。

㈥黃志峯接續向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得如附表貳之十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後,僅於106 年3 月3 日返還林竺均2 萬元,於106 年3 月23日返還林竺均1 萬元(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8所示),於106 年2 月2 日、2 月6 日、3 月23日陸續返還趙苡孟5 萬元、10萬元、1 萬元(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9所示),於106 年1 月31日至4 月28日間陸續返還周怡心27萬元(如附表叁之二編號20所示)。

九、黃志峯擅自冒用陳建德名義製作並發送不實之業務聯繫單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黃志峯因在法雅客公司門市、立展公司門市詐騙蘋果電腦3C商品之行為均已被發覺,無力向其交易對象交付蘋果產品,同時面臨李宏傳持續向其要求依約交付商品或返還貨款,其財務運作陷入更大困難,明知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並無向立展公司[ i] Store專櫃採購價值共250 萬400 元之iPhone7+(128G)76支之意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不會以業務聯繫函之方式替廠商聯繫單純廠商之間之採購事宜,竟另萌生假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名義騙取商品之意思,旋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先要求不知情之新光三越A4館B1樓層同事洪慶安協助繕打附件九所示「新光三越廠商業務聯繫函」,內容為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欲向立展公司[ i] Store專櫃採購價值共250 萬400 元之iPhone7+( 128G) 共76支,企圖以此函文向立展公司騙取手機。

洪慶安因覺此舉異於公司常規,雖仍先按其主管黃志峯指示在電腦上繕打好該廠商業務聯繫函內容,但先未依黃志峯要求列印及寄送,並利用暫時離開座位處理樓面業務之際,撥打電話向上級主管陳建德請示,經陳建德告知此事不符公司內部規則而不可繼續,洪慶安即將陳建德之意思轉知黃志峯,並將該函電子檔儲存電腦內未列印出單;

黃志峯竟趁洪慶安短暫離開座位時,擅自使用洪慶安電腦印出該廠商業務聯繫函,並在未得陳建德授權下,盜用陳建德之職章在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後,製成該偽造私文書之掃描電子檔,再利用洪慶安的電腦,擅自以洪慶安之名義,利用洪慶安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該業務聯繫函之掃描檔案給立展公司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陳建德印文且內容不實之業務聯繫函。

立展公司總經理周昌濬接獲該電子檔後,察覺有異,即與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店長劉智婷接洽,劉智婷即以此舉與新光三越內部之貨款先匯入公司後才能出貨的規定不符,請立展公司無須理會該函,黃志峯因而未能依計畫詐得上揭76支iPhone手機得手,惟其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德、洪慶安、立展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於業務聯繫函內容記載之正確性。

十、黃志峯向蔡嘉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黃志峯於105 年底透過林承杰介紹認識手機盤商蔡嘉祺,因其在106 年1 月間,業已陷入嚴重週轉失靈,即使已分別向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盧怡伶等人詐取蘋果電腦3C商品,又向林建樺等投資人、手機盤商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新光三越專櫃廠商李青益、友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等人詐取金錢或信用卡消費款後,仍入不敷出,需款周轉甚急,乃向手機盤商蔡嘉祺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iPhone7 手機給蔡嘉祺云云,使蔡嘉祺陷於錯誤,誤以為透過黃志峯就可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購買iPhone手機,同意以總價47萬元向其購買iPhone7 (128G)共計20支。

黃志峯為取信於蔡嘉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 月1 日至1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十所示偽造私文書即記載商品價值57萬元iPhone7 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並以偽刻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於其上蓋印偽造之印文1 枚,復於106 年1 月17日,與蔡嘉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之地下美食街見面,將其所偽造上開如附件十所示偽造之「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貨單」交與蔡嘉祺,並向蔡嘉祺收取47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法雅客公司、蔡嘉祺。

黃志峯向蔡嘉祺取得47萬元後,與蔡嘉祺一起前往立展公司[ i] Store信義A4店,黃志峯並將該筆款項放至[ i] Store信義A4店之辦公室內,惟此舉引起蔡嘉祺質疑為何由法雅客公司出具提貨單,卻將錢交給[ i] Store,黃志峯雖當場諉稱:法雅客公司與立展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云云,但蔡嘉祺仍透過友人郭釋文向[ i] Stor e 高雄三多店店長萬剛志詢問此事是否合理,萬剛志聽聞後察覺此舉異常,乃向立展公司總經理周昌濬報告,立展公司再將此事通報予法雅客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而蔡嘉祺業已察覺有異,黃志峯不得已,只得於之後另安排蔡嘉祺前往[ i] Store信義A11 門市等商店領貨,故蔡嘉祺已領走全部20支手機,致黃志峯未能得手。

十一、黃志峯向周佳其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⑴):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因陷入嚴重週轉不靈,明知以其經濟能力根本無資力償付向他人借信用卡刷卡所生之卡債,故其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然其為能取得刷卡消費以取得更多蘋果電腦之3C商品以應付資金缺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起,持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先前與其一同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同事周佳其聯繫,向周佳其訛稱:時逢該百貨公司舉辦「卡利High活動」期間,如周佳其將信用卡借黃志峯使用於向法雅客公司專櫃購買商品,不但可取得參加該活動可得之3%到5%不等之回饋禮券,黃志峯將另外支付4%之利潤,如周佳其願意借卡給黃志峯消費額度50萬元,黃志峯同意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也同意先匯款半數給周佳其,刷卡消費後就會依約還款云云,致使周佳其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將會依約償還款項及給予利潤,而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與黃志峯一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借給黃志峯,並言明3 張刷卡總額不可逾50萬元,黃志峯先藉故支開周佳其,隨即將周佳其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上情之另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指示該人於附表貳之十四所示時間,以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信用卡刷用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金額(總額已超過50萬元),黃志峯即因此詐得55萬9,300 元得手。

而因於刷卡過程中,黃志峯則帶周佳其返回其自小客車上等候,因周佳其發現黃志峯刷卡金額已超過50萬元,乃不斷與黃志峯爭執,要求黃志峯必須儘快匯款,黃志峯乃以其手機設定從其台新銀行帳戶預約於106 年1 月16日轉帳58萬1,672 元(含刷卡金與前述黃志峯承諾之利潤)給周佳其之帳戶,並將該截圖傳送給周佳其,然因周佳其發現黃志峯所傳送者僅為預約轉帳畫面,仍持續要求黃志峯提出擔保,黃志峯只得先後開立2 張支票予周佳其;

惟周佳其於106 年1 月16日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匯入,又前往台新銀行提示黃志峯開立之支票,經銀行人員告知黃志峯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始知受騙;

黃志峯向周佳其騙得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後,除於106 年5 月間小額還款6 萬元以外,其餘款項迄今仍未返還周佳其。

黃志峯以上開手法向周佳其詐得55萬9,300 元得手,僅返還周佳其6 萬元,使周佳其受有49萬9,300 元之損失。

十二、黃志峯向劉以云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⑷):㈠黃志峯前於105 年間,亦曾向其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層管理員之同事劉以云借用信用卡,因當時繳納帳單情況尚稱正常,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明知其對外早已積欠大筆債務未還,資金週轉不靈,其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仍刻意隱瞞自身惡劣之財務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以云佯稱:其需商借信用卡使用,會如過往一般交付刷卡之款項及利息云云,劉以云基於先前之出借經驗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出借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供黃志峯刷卡消費之用,黃志峯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並將該2 張信用卡額度用罄。

黃志峯仍不知足,接續上開詐欺劉以云之犯意,再於106 年2 月4 日至11日間某日,向劉以云佯稱:會先替劉以云繳清上開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要求劉以云另行出借台新銀行信用卡云云,劉以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信用卡給黃志峯,黃志峯隨即再於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惟卻違背與劉以云之約定,未正常於上開信用卡繳款期限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

㈡嗣黃志峯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向劉以云佯稱:會去繳納先前借用之信用卡帳單,因此再度向劉以云要求借用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且可於同年月31日簽發25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與劉以云以為擔保云云,致劉以云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峯有意清償前開債務,遂再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供黃志峯使用,詎黃志峯非但未繳付帳單,復另持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貳之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金額,惟卻違背與劉以云之約定,未正常於上開信用卡繳款期限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

㈢黃志峯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向劉以云佯稱:願意清償先前借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希望再向劉以云借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劉以云復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出借信用卡給黃志峯消費周轉,黃志峯就會清償先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而再次將黃志峯甫於3 月底交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與黃志峯(其他信用卡並無交還),黃志峯即於附表貳之十七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七所示之金額,惟卻違背與劉以云之約定,未正常於上開信用卡繳款期限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

㈣黃志峯以上開手法合計詐得44萬8,580 元得手,嗣後黃志峯經劉以云不斷催討,均僅小額償還部分信用卡消費款,劉以云只得自行向銀行分期償還由黃志峯消費之款項,迄今黃志峯仍積欠劉以云30萬元未還。

十三、黃志峯向德誼公司微風信義門市店長黃昆炫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志峯從105 年年底開始,即到黃昆炫擔任店長的微風廣場信義店德誼公司門市進行少量交易,幾次正常交易後,黃志峯於106 年1 月底,明知自己因先前「先取貨、後付款」、「先收款、後交貨」之交易已積欠大量貨款或商品未依約交付給通路商、手機盤商、投資人,及向友人調度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不還,早已債務纏身、經濟狀況惡劣,並無資金可以正常支付貨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微風廣場信義店德誼門市向黃昆炫訂購總價值102 萬8,800 元之Mac Air (128G)4 部、Mac Air (256G)4 部、iPhone 7(128G)5 支、iPhone 6s+(128G)5 支、iPhone7+(128G)14支之商品,而因黃志峯當天攜帶包含李青益所有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均無法刷卡成功,黃志峯乃要求於當天下午6 時許先提貨,並聲稱稍晚於當天下午8時再結帳,會以1 張等值面額的支票供作擔保云云,黃昆炫原不願意讓黃志峯未付款即取走商品,惟黃志峯表示:曾與黃昆炫區主管即綽號為Marco 之陳志瑋交易,請黃昆炫詢問陳志瑋等語,黃昆炫遂當場撥打電話詢問陳志瑋,陳志瑋告知過去與黃志峯有正常完成交易,惟仍建議黃昆炫需收到貨款才可交付商品給黃志峯等語,惟黃昆炫當時思及難得有這種大量的訂單,而黃志峯先前小額交易均正常,且當時黃志峯已請人來拿取商品,而仍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會依約付款,而同意先讓黃志峯取走商品,稍晚再回來付款,黃志峯因而順利詐得上開價值達102 萬8,8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得手。

詎當天到打烊時,黃志峯均未返回該店結帳,隔天黃昆炫乃直接拿這張支票去台新銀行提示,因黃志峯銀行帳戶並無存款,經台新銀行行員電話聯繫黃志峯,黃志峯即要求黃昆炫不要提示兌現該張支票,並表示數日內就會返回上開門市結帳等語,嗣於數日後,黃志峯返回店內刷卡支付44萬8,800 元,並另以一張發票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面額58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102 萬8,800 元支票,又隔一段時間後,黃志峯又返回該店刷卡支付20萬5,400 元,合計黃志峯僅支付65萬4,200 元,尚餘37萬4,600 元價金未支付。

惟之後黃志峯即未曾再出現,待黃昆炫之後聽聞黃志峯在德誼公司其他門市詐騙之訊息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十四、黃志峯向郭瑋婷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⑵):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陷入嚴重週轉不靈,明知自己因先前「先取貨、後付款」、「先收款、後交貨」等模式已積欠大量貨款或蘋果商品未依約交付給通路商、手機盤商、投資人,及向友人調度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不還,其經濟能力根本無資力償付向他人借信用卡刷卡所生之卡債,故其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然其為能取得刷卡消費以取得更多蘋果電腦之3C商品以應付一時之資金缺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向郭瑋婷佯稱:因為搬家,想要在百貨公司內刷卡購買家具,所需額度為28萬5,000 元,當天就可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先匯給郭瑋婷云云,使郭瑋婷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確係因需要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家俱,以取得百貨公司之紅利折扣,且所欲刷卡額度為28萬5,000 元,並於當日就會先匯還現金,而於106 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之十八所示之花旗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借給黃志峯,黃志峯隨後即持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之立展公司[ i] Store專櫃,僅以簡訊通知郭瑋婷需要加刷後,即將郭瑋婷信用卡交給1 名對上開詐欺行為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於附表貳之十八所示時間,接續刷卡5 筆總計金額達51萬3,000 元,因而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郭瑋婷發現黃志峯實際刷卡金額與商品項目後,質疑黃志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黃志峯乃答應於隔一週之週一即106 年2 月13日,就會將刷卡消費之款項匯還給郭瑋婷,並於當日傳送其預約於106年2 月13日轉帳51萬3,000 元至郭瑋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預約轉帳」畫面給郭瑋婷,惟實際上黃志峯並未按約定預約轉帳,嗣雖經郭瑋婷一再催促還款,黃志峯僅於106 年2月下旬前先後還款共15萬元,並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面額36萬3,000 元之本票予郭瑋婷,最後遲至郭瑋婷於106 年3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後,方於106年3 月10日將所有款項返還郭瑋婷。

十五、黃志峯向黃雅琳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⑶):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陷入嚴重週轉不靈,明知自己因先前「先取貨、後付款」、「先收款、後交貨」已積欠大量貨款或商品未依約交付給通路商、手機盤商、投資人,及向友人調度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不還,其經濟能力根本無資力償付向他人借信用卡刷卡所生之卡債,故其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然其為能取得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取得更多蘋果電腦之3C商品以應付一時之資金缺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給先前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專櫃廠商任職之黃雅琳,向黃雅琳佯稱:其因為將要結婚,欲在新光三越內購買家俱,因時逢該百貨公司舉辦「卡利High活動」期間,想要刷卡付費以賺取3%到5%不等之刷卡回饋金,只需要借用11萬元云云,因黃雅琳表示擔心黃志峯不會支付帳單,黃志峯乃以其手機辦理從其台新銀行帳戶預約轉帳10萬元至黃雅琳之帳戶,並將該截圖傳送給黃雅琳,黃雅琳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僅是需要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以獲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週年慶優惠,黃志峯當天就已將10萬元匯入其帳戶,剩餘款項也會於隔日就清償完畢,而於106 年2 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貳之十九所示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給黃志峯,並約定刷卡金額不逾11萬元。

詎黃志峯取得信用卡後即持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立展公司[ i]Store 專櫃,並於附表貳之十九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總計成功4 筆,金額共22萬8,000 元(其中附表貳之十九編號5 、6 並未刷卡成功),黃志峯因而詐得該信用卡消費款得手。

黃雅琳旋因發現刷卡金額超過先前約定之11萬元,乃詢問黃志峯緣由,黃志峯即另行再傳送預約轉帳之截圖,表示共轉帳20萬元給黃雅琳,惟至隔日上午,黃雅琳確認其銀行帳戶,發現款項根本未匯入其帳戶,始知受騙,乃憤而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黃志峯於黃雅琳報警後,始委由律師與黃雅琳調解,償還黃雅琳上開22萬8,000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

十六、黃志峯擅自持用湯建怡之信用卡消費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㈧):㈠黃志峯自105 年6 月間起,向友人湯建怡借用如附表貳之二十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原本均承諾將會負責繳清信用卡帳單,然因黃志峯常未依約將帳單繳清,使湯建怡不勝其擾,嗣湯建怡自行繳清帳單後,黃志峯因經濟陷入困境、周轉困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向湯建怡佯稱:可代為繳付信用卡帳單,因此必須要向拿取上開2 張信用卡云云,致湯建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 張信用卡,黃志峯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未知會湯建怡,即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公司忠孝店,分別於當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2 萬元、5 萬元與7 萬元,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4 萬元、5萬元與1 萬3,675 元,並分別在如附件十一所示具私文書作用之信用卡簽單6 張上偽造湯建怡之署名後持交不知情之店員,使店員誤信黃志峯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價值共計24萬3,675 元之商品(如附表貳之二十編號1 至6 所示),致生損害於湯建怡、如附表貳之二十編號1 至6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志峯因於上述106 年3 月19日盜刷湯建怡信用卡之後,仍遲未償還湯建怡其所消費之信用卡金額,且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又陸續經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新聞媒體披露,湯建怡後亦於106 年8 月間決定對黃志峯提出告訴,黃志峯乃於106年10月26日與湯建怡約定將儘速償還湯建怡款項,第一筆10萬元款項將於106 年12月31日前支付,湯建怡為能儘速取回款項,乃同意與黃志峯簽署清償協議書並撤回對黃志峯之告訴,惟黃志峯眼見湯建怡放鬆對其戒心,竟又另行起意欲盜用湯建怡所有之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以應付自己財務困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向湯建怡佯稱:其在國外網站消費,因購買國際包裹,想請湯建怡代收,需要「認證簡訊」云云,致湯建怡信以為真,而應允於收到簡訊後轉知黃志峯,黃志峯隨即擅自在其行動電話上ApplePay行動支付軟體中,輸入湯建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將湯建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之支付綁定信用卡,嗣台新銀行發送驗證碼給湯建怡,湯建怡基於上開錯誤認知,按照黃志峯指示告知黃志峯驗證碼數字,黃志峯隨即將驗證碼輸入手機完成設定後,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微風廣場百貨公司Studio A專櫃,並擅自以儲存於其手機內行動支付軟體之湯建怡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 萬5,900 元之商品得手(該次消費並未產生信用卡簽單),致生損害於湯建怡(如附表貳之二十編號7 所示);

再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48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板橋遠東百貨公司蘋果電腦專櫃,再持儲存於其手機內行動支付軟體之湯建怡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刷卡消費,試圖消費購買價值3 萬4,500 元之商品,惟因湯建怡於黃志峯第一次消費後就發現遭黃志峯盜用信用卡之事,旋即通知銀行取消設定,故此次黃志峯未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因而未能詐得此部分信用卡消費款(如附表貳之二十編號8 所示)。

黃志峯之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湯建怡、如附表貳之二十編號7 、8 所示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志峯向湯建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叁編號28、29所示。

十七、黃志峯向李浩廷、林智輝、洪博文、李宏傳、燦坤公司人員詐騙金錢、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㈨):㈠李浩廷及燦坤公司忠孝店部分:黃志峯在上開向法雅客公司、盧怡伶、立展公司詐領商品事發後,除持續向友人詐取信用卡消費款或現金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外,已難以藉「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向蘋果電腦之通路商詐取商品牟利,惟其為應付自身一時財務缺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月5 日向直播商李浩廷佯稱:可以每支2 萬6,800 元之優惠價格,提供燦坤公司標價為3 萬1,900 元iPhone7+(128G)手機給李浩廷,惟若僅向黃志峯購買10支手機,需至106 年5 月8 日方能交付手機,如購買11支手機,則於106 年5 月5 日即可先行取得5 支手機,其餘手機於106 年5 月8 日再拿取云云,李浩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說法為真,乃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8 時許,與黃志峯共同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並交付11支手機價金共29萬4,800 元與黃志峯,黃志峯向該店負責銷售蘋果商品之謝昇芫、陳婉貞表示欲購買5 支iPhone 7+ (128G),並將李浩廷拿出之包裝成1 包之29萬4,800 元現金整包交給不知情之謝昇芫、陳婉貞,謝昇芫、陳婉貞以原價即每支3 萬1,900 元就該5 支手機結帳,並從該包裝中取出相當金額15萬9,500 元結帳,欲退回餘款給黃志峯之際,黃志峯表示之後還要在店內購買手機,剩餘款項就暫留在店內即可云云,另黃志峯又向謝昇芫佯稱還要訂購6 支iPhone7+(128G)手機,並表示需要一張報價單給老闆方有辦法請款云云,而要求謝昇芫開立證明文件,謝昇芫乃開立記載合計6 支iPhone7+(128G)手機價格為19萬1,400 元之「販賣明細單」給黃志峯,另一方面,黃志峯在向李浩廷收取款項後,已先藉詞使李浩廷先離開店內至地面1樓等候,待其取得上開5 支手機與「販賣明細單」後,復上樓交付5 支手機給李浩廷,並向李浩廷誆稱:因為燦坤公司是與伊做配合,嗣後李浩廷要提貨,也一定要透過伊,不可以自行提貨云云,並交給李浩廷上開「販賣明細單」聲稱該單據即為提貨單云云,李浩廷因為相信黃志峯同年5 月8 日會一起來取貨,未仔細確認單據內容即先行離去。

嗣黃志峯再獨自折返櫃檯,向謝昇芫、陳婉貞表示現在要取回餘款,使不知情之謝昇芫、陳婉貞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浩廷係以15萬9,500 元對價購買5 支手機(單價為每支3 萬1,900 元),而黃志峯與李浩廷為同一組客戶,有權代表李浩廷取回餘款,即將前開包裝內之餘款13萬5,300 元交給黃志峯。

黃志峯因而詐得13萬5,300 元得手。

嗣李浩廷因屢要求黃志峯隨同取貨均遭無理由拖延,遂於106 年5 月8 日持上開「販賣明細單」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取貨遭拒,至此始悉受騙(黃志峯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二編號30所示)。

㈡林智輝及燦坤公司忠孝店、忠孝永春店部分:1.黃志峯在上開向法雅客公司、盧怡伶、立展公司盜領商品事發後,除持續向友人詐取信用卡消費款或現金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外,已難以藉「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向蘋果電腦之通路商詐取商品牟利,惟其為應付自身一時財務缺口,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16日,去電燦坤公司忠孝店,先向謝昇芫確認該店iPhone 7(32G )手機庫存,並虛偽表示預定於下周二付費向該店購買18支iPhone 7(32G )手機云云,當日下午1 時許,黃志峯再去電謝昇芫,再虛偽表示要另外再訂18支iPhone 7(32G )手機,且稍晚會帶朋友先去結帳云云,使謝昇芫認為黃志峯先預定保留18支iPhone 7(32G )手機,預定於下週二結帳領貨,但還要另外訂第2 批18支iPhone7 (32G )手機,且當日會先就第2 批訂貨結帳;

結束與謝昇芫之通話後,黃志峯再去電通訊行老闆林智輝,佯稱可以每支2 萬元價格提供iPhone 7(32 G)手機18支,但必須至燦坤公司忠孝店消費購買云云,林智輝因黃志峯上開說詞及基於對燦坤公司信譽之信任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按黃志峯指示前往燦坤公司刷卡消費後,黃志峯就會按約定交付上開規格、數量之手機給自己,即於當日與黃志峯一起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到達該店後,黃志峯故意先在林智輝面前與謝昇芫談話,刻意讓林智輝產生黃志峯與該店人員熟識的印象,降低對黃志峯的戒心,同時亦使謝昇芫產生林智輝與黃志峯是可互為代理之同一組客人之錯誤印象,林智輝以信用卡分別刷卡30萬元、6 萬元後,雖其自認已將貨款付清,但謝昇芫方面卻認為尚有尾款6 萬3,000 元未清,且因為黃志峯已經先打電話來預定18支iPhone7 (32G )手機,店內尚無存貨可出,因此未讓林智輝提貨,僅交付購買金額42萬3,000 元之發票與提貨單給林智輝,並表示下周一即106 年5 月22日可提貨,林智輝隨後即先行離開。

嗣黃志峯則獨自留在店內,向不知情之謝昇芫詐稱:現在要先結清剛才林智輝未結清之iPhone 7(32 G)手機18支餘款6 萬3,000 元云云,並以其向女友陳品瑜借用之信用卡刷卡4 萬元、2 萬元,及支付現金3,000 元,結清第二批18支手機之尾款後,向不知情之謝昇芫佯稱:其受林智輝委託代為領取手機,同時其願意將謝昇芫替其保留之前開第一批18支手機先讓給林智輝領取,至於第一批預定保留之手機謝昇芫另外再幫其調貨就可以了云云,又出示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通訊畫面給謝昇芫觀看,佯稱已經知會過林智輝云云,謝昇芫基於前述錯誤認知,誤認黃志峯、林智輝為同一組客戶,而黃志峯有權代林智輝領取商品,即交付iPhone 7(32G )手機18支與黃志峯。

黃志峯因而詐得價值42萬3,000 元之iP hone7(32G )手機18支得手(扣除黃志峯自己支付6萬3,000 元價款給燦坤公司部分,其實際保有36萬元之不法財產利益)。

黃志峯目的既已經達成,自不會為其預定保留之第一批18支手機付款;

直至106 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21日),林智輝請店員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取貨,始知悉商品早已為黃志峯領走,而查知上情。

2.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9日,去電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石秉紘,自稱「李先生」,表示要訂購10幾支iPhone7 手機,當天即偕友人前往,由友人刷卡,黃志峯則另支付部分款項,當天購買10支手機後兩人即離去。

詎黃志峯眼見其上開在燦坤公司忠孝店詐欺行為順利得逞,林智輝尚未察覺有異,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單獨折返,對不知情之石秉紘稱:「總共需要價值170 幾萬元的60幾支手機,所以隔天會再帶一位大哥來結帳」等語,同時並告知石秉紘該批手機所需求的型號、顏色,石秉紘亦告知如此大量之手機必須調貨,無法給現貨等語;

翌(5 月20)日,黃志峯向林智輝佯稱:可用每支2 萬7,000 元及2 萬4,000 元之價格,提供iPhone7+(128G)及iPhone7 (128G)手機,但要到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付款,且於106 年5 月22日方能取貨云云,使林智輝陷於錯誤,誤信其按黃志峯指示前往燦坤公司刷卡消費後,黃志峯就會按約定交付上開規格、數量之手機給自己,乃應允當日與黃志峯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53 萬元以購買iPhone7+(128G)及iPhone7 (128G)手機各30支;

黃志峯見林智輝上當,即刻意比林智輝先到店裡,向石秉紘佯稱:伊跟朋友之間合作協議,是朋友先刷部分的金額,餘額另由伊補足云云,使石秉紘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與林智輝為同一組客人,且林智輝僅會先刷卡部分價金,剩餘價金會則由黃志峯付清;

嗣林智輝到達後,黃志峯請店員先開出消費金額為174 萬9,895 元之發票與提貨單,林智輝僅刷卡支付153 萬元,石秉紘本欲與其先確認明細,但林智輝表示可以拿到東西就好,未確認購買明細即由黃志峯陪同離開。

約於5 至10分鐘後,黃志峯再獨自進入店內跟櫃臺人員表示大概幾點會再進來付尾款,同時再下另一筆訂單後離去,在接近打烊時,黃志峯到店支付現金21萬9,895 元將林智輝所訂貨品之尾款付清,並要求提領上開林智輝刷卡消費購買之手機,石秉紘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誤信黃志峯與林智輝為同一組客人,而有權代林智輝領取上開手機,而同意讓黃志峯領取手機,惟因石秉紘尚未備妥全部手機,故僅先交付部分手機給黃志峯,黃志峯始離去;

翌(21)日起,黃志峯亦持續撥打電話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詢問到貨情形,表示要幫林智輝拿貨,石秉紘承上開錯誤認知,又於106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讓黃志峯先行取走其為林智輝調取的部分手機商品。

合計於106 年5 月20日、21日,黃志峯共領走iPhone 7+ (128G)手機5 支及iPhone7 (128G)手機17支(合計22支),黃志峯因而詐得總價值61萬6,546 元之22支手機得手(扣除黃志峯自行支付給燦坤公司之21萬9,895 元,其保有39萬6,651 元之不法財產利益)。

3.黃志峯仍不知足,仍想利用其上開詐騙林智輝下訂購買手機之事牟取利益,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 年5 月21日向石秉紘拿上開林智輝的手機商品時,又向石秉紘佯稱:其還急著要另外一批10支iPhone7 手機的貨,可否僅先預付部分款項,就取走所有商品云云,石秉紘與其他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人員原本並不同意讓黃志峯在未付清價金以前就先行取走商品,惟黃志峯又佯稱:如果不先拿取該10支手機,就不能完成重要的交易,而且其已付款未取的商品早已遠大於該10支手機(事實上為前述林智輝於106 年5 月19日刷卡支付153 萬元所訂購之手機),應該要信賴其會付款云云,使石秉紘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僅是先取走商品,之後會按約定付款完畢,而同意讓黃志峯先行取走該10支iPhone7 手機,而因黃志峯持母親余惠滿、劉以云之信用卡欲結帳遭燦坤公司櫃臺人員阻止,黃志峯乃聯絡不知情之陳品瑜與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到場,於當日晚間7 時37分許,由陳品瑜及該名女子持黃母余惠滿借黃志峯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劉以云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各刷3 萬5,000 元,作為其購買10支iPhone7 手機之訂金(當時尚有16萬2,750 元之尾款未結),黃志峯因而詐取價值23萬2,750 元之10支iPhone7 手機得手(扣除黃志峯支付給燦坤公司之7 萬元,其保有16萬2,750 元之不法財產利益)。

4.嗣林智輝於106 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21日)請同事先至燦坤公司忠孝店詢問到貨進度,因察覺謝昇芫反應支吾有異,追問之後始發現上情;

林智輝亦立即請同事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查問貨品狀況,因而發現部分貨品亦已遭黃志峯盜領之事實;

而因林智輝向燦坤公司投訴此事,燦坤公司法務部門介入處理,正好黃志峯返回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佯稱:要付款云云,燦坤公司法務人員及忠孝永春店人員乃要求黃志峯在補列印出之上開22支手機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其業已領取,並且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洪博文部分:1.黃志峯於前揭詐騙洪博文、陳南君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以後,因洪博文持續與黃志峯聯繫,催黃志峯償還款項,黃志峯為能再騙取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牟利,以應付自身一時財務缺口,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17日,向燦坤公司忠孝店內確認庫存狀況,瞭解該店內並無新款紅色iPhone 7手機後,向洪博文佯稱:其現在有與燦坤公司配合,目前有向燦坤公司購買一批商品,內容為新款紅色iPho ne7手機,只要洪博文幫忙刷卡消費,就可以先取得該批紅色iPhone7 手機,之後將商品轉手賣給通訊行,可馬上賺取利潤,就可以償還洪博文部分款項云云,洪博文基於過去與黃志峯交易之經驗,並不輕易相信黃志峯說詞,堅決表示所購買之手機必須由其本人領取等語,黃志峯佯以應允,使洪博文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確實會帶其刷卡購買手機後,將手機交給洪博文,並安排轉賣對象以讓自己獲得價差利益,遂於同日與黃志峯共同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26萬5,100 元,而由於當天負責銷售蘋果商品之謝昇芫休假,由店員韓昌甫負責接待,黃志峯請韓昌甫根據店內既有之iPho ne7+ (128G)、iPhone7 (128G)手機之存貨、型號打單,惟商品不必馬上領取云云,另方面則使洪博文認為其付款購買之手機必須調貨,而又因為謝昇芫已先告知韓昌甫只要給發票,不用給提貨憑證,所以韓昌甫僅交付洪博文發票1 張,並在洪博文之要求下,在發票上註記「貨未取,取貨簽收」之字樣,並加蓋該店店章,以表示商品尚未領取之意思,嗣黃志峯佯以:要確認伊的客戶訂貨的明細為由,要求洪博文讓其對該張發票拍照等語,洪博文不疑有他讓黃志峯拍照完畢後,黃志峯又向洪博文佯稱新款紅色手機可於106 年5 月22日取貨後,即讓洪博文攜帶該發票離去。

2.黃志峯思及洪博文方才對店員明確表示要自行領取商品,且發票已被洪博文取走,其無法輕易遂行上開與林智輝部分相同之詐騙犯行,乃基於承上述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方才向洪博文翻拍發票照片上韓昌甫原來註記之「貨未取,取貨簽收」與店章塗銷,旁邊復記為「5/17李先生已取」文字,而以此方式該變造準私文書完畢(如附件十二所示);

嗣黃志峯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返回燦坤公司忠孝店,向韓昌甫表示要替洪博文提貨,遭韓昌甫以未持有發票為由而拒絕,黃志峯即與謝昇芫聯絡,並將其所變造前開翻拍之發票照片傳送給謝昇芫及出示予韓昌甫,要求謝昇芫、韓昌甫應將剛才洪博文訂購之商品交給自己;

韓昌甫本以黃志峯未持有發票為由不願出貨,並幾度與謝昇芫話聯繫,並要求要與洪博文本人確認,黃志峯只好在韓昌甫面前以其手機語焉不詳地與洪博文聯繫,營造洪博文同意其代為取貨之外觀,企圖使韓昌甫誤信洪博文確實授權黃志峯代為取貨,實則洪博文並不清楚黃志峯打電話之用意。

3.而因韓昌甫對將商品交付給黃志峯一事仍有疑慮,黃志峯因而數度與謝昇芫電話聯繫要求謝昇芫請韓昌甫出貨給自己,於電話中,黃志峯竟又提升詐欺取財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在電話中對謝昇芫恫稱:如果再不交貨,就要找人砸店並把韓昌甫押走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出言恐嚇,使謝昇芫心生畏懼,擔心黃志峯會找人砸店並押走韓昌甫,並透過電話轉知韓昌甫「黃志峯方才在電話中表示,如果不交貨,就要找人來砸店並押走韓昌甫」之事,致韓昌甫心生恐懼,只好依黃志峯指示,將店內之存貨交給黃志峯。

嗣洪博文於106 年5 月22日去電該店詢問到貨情形,經該店告知黃志峯於5 月17日晚上就已取走商品,方知受騙。

4.總計黃志峯以上開犯罪手法獲得價值25萬4,750 元之手機得手,又之後洪博文向黃志峯索討手機,黃志峯始將洪博文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返還給洪博文。

㈣李宏傳部分:黃志峯因急需iPhone手機應付周轉所需,欲再運用前開「一起前往付款,後獨自領走商品」之詐欺手法詐騙iPhone手機商品牟利,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5 時許,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並確認店內有其所需IPhone 7+ (128G)手機8 支現貨後,即向該店店長廖名輝佯稱:「晚點會帶朋友來結帳,但結帳後先不提貨,請店長配合對朋友說6 月4 日才能到貨,無法當天提貨」云云,經廖名輝質疑後,黃志峯又詐稱:因為自己將來也有訂購iPhone手機的需求云云,使廖名輝陷於錯誤,同意配合黃志峯之說詞;

黃志峯即前往李宏傳之通訊行,向李宏傳聲稱:已經與燦坤公司建立新的合作關係,只要李宏傳配合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刷卡支付iPhone7+(128G)手機價款,就可以優惠價格提供iPhone手機給李宏傳,即本來僅能購買8 支手機的價錢,黃志峯會另外多給兩支手機,但想要這樣的優惠,要之後才能拿到商品云云,使李宏傳陷於錯誤,誤信配合黃志峯前往刷卡付款購買iPhone手機,黃志峯就會提供優惠價格給自己,決定配合黃志峯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刷卡付款購買iPhone手機;

當天稍晚黃志峯即帶李宏傳到該店內,由李宏傳以刷卡方式支付8 支手機共計24萬4,776元之款項,廖名輝依照黃志峯上開說法,僅交付發票與提貨單給李宏傳,未將商品交給李宏傳,黃志峯、李宏傳兩人即相偕離去。

當天稍晚,黃志峯復獨自折返店內,向廖名輝要求提領方才李宏傳刷卡消費購買之iPhone手機。

因黃志峯未持有發票、取貨憑證,而燦坤公司於前開林智輝事件發生後,已對各分店進行宣導,故廖名輝察覺有異,拍下黃志峯照片詢問燦坤公司人員,確認黃志峯為之前涉嫌在忠孝店與忠孝永春店詐取商品之人後,拒絕黃志峯未持有發票與取貨憑證即先行提貨之要求,黃志峯因而未能得手。

㈤黃志峯以上開詐欺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叁之一編號9至12、附表叁之二編號30所示。

十八、黃志峯向簡仕傑詐騙商品,及向黃台川與蘇威仁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06年6月7日「取貨未付款」部分:1.黃志峯於106 年5 月份左右,打電話到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三創門市,留言自稱是需要大宗採購蘋果電腦3C商品的貿易公司,德誼公司區主管簡仕傑乃與黃志峯聯繫並允諾可以提供4 至5%的折扣,嗣黃志峯陸續消費3 、4 次均銀貨兩訖,因而取得簡仕傑之信任。

於106 年6 月初某日,黃志峯其實並無足夠資金可向簡仕傑購買價值總計330 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簡仕傑適巧詢問黃志峯稱:其有一批115 支iPhone7+(128G)手機可出售,如黃志峯願意接受其中有較多數量的黑曜石色手機,簡仕傑願意提供較優惠的價格等語,黃志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簡仕傑佯稱:願以「銀貨兩訖」方式,向簡仕傑購買該批iPhone7+(128G)手機云云,使簡仕傑陷於錯誤,誤信其將該批iPhone7+(128G)手機送至指定地點以後,黃志峯就會當場銀貨兩訖付清手機之價金,而自己向德誼公司三創門市買下該批商品,並與黃志峯約定由簡仕傑將價值330 萬元之商品送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台川(其遭騙情節詳後述)任職之「遠傳電信」門市後,黃志峯再在現場付清貨款;

另一方面,因黃志峯先前早已於106 年5 月27日、6 月1 日向黃台川、蘇威仁收取貨款,而遲未交付約定應交付之iPhone商品(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5 、6所示),黃志峯即於106 年6 月6 日,向不知情之黃台川表示:如果黃台川希望能早點取得先前的訂貨,就要接受比較多曜石黑色的手機,同時希望黃台川能幫忙轉售其他一起送來的貨云云,黃台川應允後,陷於錯誤認知之簡仕傑即依黃志峯之指示,於106 年6 月7 日,將貨品送到黃台川之門市。

2.簡仕傑將貨品抱進門市後,黃志峯就以要請簡仕傑喝飲料為由,將簡仕傑暫時帶離該門市,不知情之黃台川即收下該批手機,並聯絡先前已經找好的買主,立刻帶現金來門市取貨,黃台川再將轉賣之得款交給黃志峯,作為訂購下一批手機之訂金(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所示),黃志峯因而詐得上開價值330 萬元之115 支手機得手。

嗣簡仕傑回門市時,發現上開商品已不在現場,立即向黃志峯提出質疑,黃志峯僅交出180 萬元現金,另佯稱差額之150 萬元會以「約定轉帳」方式匯進簡仕傑的帳戶,並出示其以手機之台新銀行App 辦理預約轉帳150 萬元之畫面給簡仕傑,企圖使簡仕傑停止當天對其追索餘款的行為,但簡仕傑因覺受騙,仍要求黃志峯共同至新北市江子翠派出所等到12點以確認帳款有無入帳,但是到12點錢仍未匯入,黃志峯復推稱是銀行的問題,且藉詞其另有重要的國際會議要視訊而堅持離去。

事後一週間,黃志峯陸續償付60萬元後,即未積極償還欠款,迄今仍積欠90萬元價金未償還予簡仕傑。

㈡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黃台川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消費,並知悉黃台川有經營iPhone手機買賣生意。

黃志峯斯時財務業已陷入困境,實際上並無現金可周轉,惟為取得更多資金供己花用,其明知自己根本無法正常取得低於黃台川收購價格之iPhone手機轉賣給黃台川,只能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先向黃台川騙得款項以後,再設法從通路商取得iPhone手機填補,至於向通路商購貨之貨款,則以向黃台川預收之「下期貨款」填補,黃志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12日向黃台川佯稱:可用低於盤商價之價格提供iPhone手機云云,聳恿黃台川下單購買,黃台川因而陷於錯誤,與黃志峯約定以20萬元之現金購買10支iPhone7 (32G )手機,並約定於106 年5 月15日交貨(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1 所示);

於106 年5 月15日,黃志峯因實際上已將前開訂金挪作他用,根本無錢可出貨,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黃台川佯稱:若不先下次回訂單並交付貨款,則無法如期交付前次訂購之10支iPhone7 商品云云,黃台川只好先預定第二筆訂單,並於106 年5 月15日、16日合計支付40萬元貨款給黃志峯,始能於5 月15日取得第一筆訂單貨品(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2 所示);

至106 年5 月19日,黃台川又支付第三批下訂商品訂單之貨款,始能於當日領取第二批下訂之手機(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3 所示);

而因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2日,向黃台川交付第三批商品(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3 所示)以前,又要求黃台川下單訂購第四批商品,黃台川見訂金數額逐次墊高,恐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如期取得先前訂購之貨物,於是邀蘇威仁自106 年5 月22日開始,一起出資,蘇威仁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透過黃志峯可以便宜價格購買iPhone手機,並且黃志峯會誠實履行交貨之義務,遂同意加入與黃台川共同合資,而於106 年5月23日與黃台川共同下訂購買第四批商品(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4 所示)。

㈢106 年5 月26日,黃志峯同樣在交付第四批下訂之商品之際(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4 所示),再次要求黃台川、蘇威仁必須先下訂第五批商品,黃台川158 萬元訂金中之83萬3,150 元係以父親之信用卡在燦坤公司板橋店刷卡支付,其餘部分則以先前轉售第四批商品之價金支付外,並約定於106年5 月31日交貨,惟黃志峯又向黃台川、蘇威仁佯稱:總公司沒有發貨,會晚點交貨云云,而陸續將交貨日期延後至106 年6 月2 日、6 月6 日(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5 所示),同時又要求黃台川、蘇威仁追加第六批商品訂單,誆稱如不追加訂購,第五批商品就無法出貨云云,黃台川、蘇威仁只好聽從黃志峯指示,於106 年6 月1 日追加下訂第六批商品訂單,並支付21萬元款項給黃志峯(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6 所示),惟黃志峯超過第五批、第六批商品原本約定之交貨期限,均無法交貨給黃台川、蘇威仁,經黃台川、蘇威仁催討後,黃志峯乃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與簡仕傑交涉,經簡仕傑同意以330 萬元價格出售iPhone7+(128G)手機115 支(詳如前述),黃志峯即於106 年6 月6 日對黃台川、蘇威仁又佯稱:如願意接受較多曜石黑色之手機,就可在106 年6 月7 日出貨給黃台川、蘇威仁,充作履行第五批、第六批商品之交貨義務,惟黃台川、蘇威仁必須再下訂第七批手機云云,經黃台川、蘇威仁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於106 年6 月7 日,黃志峯請簡仕傑將該批手機送至黃台川門市(除履行前開第五批、第六批商品之交貨義務外,其中有部分手機係黃志峯委託黃台川代為轉售),並當場向黃台川收取第七批下訂商品之價金(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所示),惟至隔日凌晨即6 月8 日,黃志峯又要求黃台川、蘇威仁將第七批商品下訂額度增加110 萬元,黃台川預付訂金完畢,並與黃志峯約定黃志峯應於106 年6 月10日交付商品(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之1 所示)。

㈣惟至原約定第七批商品交貨期限之106 年6 月10日,黃志峯無法交付商品,而向黃台川等佯稱:因為之前的投資案都有找人多人一起投資,但現在有人退出,所以投資額不夠出貨,故改約106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和平西路上之燦坤公司門市交貨云云,並要求黃台川先下訂第八批商品,並以刷卡付款共96萬元之方式,作為第八批商品之訂金,其事後會再與燦坤公司拆帳云云,使黃台川又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6月13日,依黃志峯指示前往燦坤公司欲刷卡消費購買iPhone手機,惟因燦坤公司人員發現黃台川係持其父親之信用卡消費,故拒絕與黃台川交易,黃志峯乃再帶領黃台川前往新光三越[ i] Store、法雅客門市等處以市場原價刷卡消費96萬元取得共34支iPhone7 (128G)手機,充作黃志峯履行第七批商品之交貨義務,而因黃台川取得之商品數量未達其下訂第七批商品之訂單數量(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7-1 所示),黃志峯即佯稱:當天晚上,可再到簡仕傑任職之德誼公司三創門市提剩下的79支iPhone手機,但一樣須先向德誼公司三創門市支付下筆訂單之貨款云云(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筆下訂金額),黃台川、蘇威仁同亦陷於錯誤,仍然相信黃志峯會持續按約定交貨給自己,即共同準備84萬4,000 元現金,由黃台川委請蘇威仁於當日晚上攜帶該84萬4,000 元現金與黃志峯同赴德誼公司三創門市;

另一方面,黃志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騙簡仕傑之犯意,打電話詢問簡仕傑是否可再出一批貨,簡仕傑基於前次的經驗,表示可以先備貨,但要求先將先前欠款90萬先還清,如果要下一批貨,也要先把款項付清才能拿走等語,對此黃志峯:佯稱「同意」,惟其實際上欲利用蘇威仁與簡仕傑雙方資訊落差,讓不知詳情、主觀上認為早已付清上一批商品價金之蘇威仁向簡仕傑索討商品,並期待簡仕傑因為主觀上以為蘇威仁係代表黃志峯前來結清106 年6 月7 日商品剩餘之90萬元貨款,會因此放鬆戒心,而不明究理同意讓蘇威仁取走下一批商品;

當晚,黃志峯開車接到蘇威仁後,即按照其既定詐騙計畫,在路上先向蘇威仁誆稱:要讓蘇威仁自己學著操作,到門市直接找店長KIWI(即簡仕傑),但因KIWI比較難搞,一定要給90萬才能夠取貨,請蘇威仁先代墊不足數額,且一定要看到貨才能付錢云云,蘇威仁遂又陷於錯誤,先代墊5 萬6,000 元將款項補足至90萬元;

嗣蘇威仁在門市內將90萬元交與簡仕傑後,因簡仕傑主觀上認定該款項只是黃志峯履行前開6 月7 日商品之對價,並無交付其他貨款,且其並未因為黃志峯上開操作就放鬆戒心、陷於錯誤,仍堅決表示要當場收到下一批商品之價金,才會交貨,拒絕交付蘇威仁其他商品,蘇威仁認為今日前來領取商品之價金早在先前已交給黃志峯,今天又來付了下一批商品之價金,竟然還不能領到上一批商品,即報警處理。

嗣簡仕傑、蘇威仁、黃志峯均前往派出所協調後,簡仕傑方同意先行退蘇威仁該筆90萬元,故黃志峯此次企圖同時向黃台川、蘇威仁下批商品訂金,及向簡仕傑詐騙商品之行為,即未能得手。

㈤黃志峯、黃台川、蘇威仁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離開派出所後,黃志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台川、蘇威仁佯稱:如果我有意訛詐,絕不會與黃台川、蘇威仁一起到派出所,更何況方才情事只是德誼公司內部的問題,很快就能解決,因為剛才的事件,現在第八批商品不需要下訂這麼多數量,只要再補30萬4,400 元貨款,之後就可以正常出第七批下訂商品的貨云云;

蘇威仁、黃台川因心繫前開已經支付之貨款,竟失方寸而再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所述只要再付出下一批商品之訂金,黃志峯就會繼續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乃於最後再次交付30萬4,400 元訂金(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8 之1 所示)。

黃志峯之後欲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斷要求黃台川等繼續追加貨款,然黃台川、蘇威仁在經過上開事件後,於黃志峯實際履行完交付商品之義務以前,均已無意再支付任何款項,故黃志峯即無法再接續對黃台川、蘇威仁為上開詐騙行為,合計黃志峯接續以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共詐騙黃台川、蘇威仁790萬3,200 元得手。

㈥黃志峯向黃台川、蘇威仁總計詐得790 萬3,200 元款項。

黃志峯除過程中交付之商品,及之後除曾於106 年6 月21日前曾交付6 支手機外,即未再交付任何商品,總計黃台川、蘇威仁受損金額達288 萬2,000 元(黃志峯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二編號31所示)。

十九、黃志峯向周信宏、優仕公司八德店人員詐騙金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志峯於上揭詐騙犯行已被黃台川、蘇威仁察覺後,因仍急需現金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八德店刷卡購買手機一批,並溢刷卡費9,000 元,向店員顏迺恩表示:翌(27)日會再來購買手機,屆時再將溢款扣回即可云云;

隨即於當日前往周信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153-10號延吉街之通訊行,折價將其甫從優仕公司八德店購入之iPhone手機其中3 支折價賣給周信宏,以使周信宏相信其有能力以低價取得iPhone手機,並向周信宏佯稱:其公司還有許多iPhone7+(128G)手機庫存,如直接購買每支價格為2 萬7,000 元,惟如周信宏同意一起前往公司門市刷卡訂購,每支僅要2 萬6,000 元云云;

至106 年6 月27日中午,黃志峯去電優仕公司向顏迺恩表示當日欲再購買iPhone7+ (128G) 手機20支,顏迺恩表示店內只有5 支,黃志峯即表示願先付53萬元之訂金,俟其於106 年7 月5 日回國後將尾款補足再提貨即可,惟如其他經銷商可先提供貨品,伊就會辦理退訂金,顏迺恩當下應允;

另一方面,黃志峯又撥打電話向周信宏佯稱:如周信宏同意以其所提議到門市刷卡消費方式,以每支2 萬6,000 元之代價訂購手機,當日就可領取5支手機,剩餘15支手機則到106 年7 月5 日就可交貨,周信宏只要先付款52萬元,當日領取之5 支手機先以市價計算結帳價格,但另外會以內部處理方式計算折扣給周信宏云云,周信宏認為既然到大型通路商之門市直接交易應不致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依照黃志峯指示之方式付款,黃志峯就會依約定交付20支iPhone7+(128G)手機,而於106年6 月27日下午4 時27分許,與黃志峯一同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黃志峯至店內後,刻意讓周信宏自行向當時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顏迺恩、郭晏瑜表示要購買20支iPhone7+(128G)手機,顏迺恩、郭晏瑜基於黃志峯前日之購買行為與當日先前的聯絡電話,誤信黃志峯與周信宏為同一批客戶,即向周信宏收取現金40萬元,並接受信用卡支付12萬元,並認為周信宏係以銀貨兩訖方式購買5 支iPhone7+(128G)手機並當場領貨,其餘款項則作為剩餘15支手機之訂金,故以黃志峯所稱之53萬元計算,先扣除5 支手機價款15萬7,920 元(每支以3 萬1,584 元計價),以餘款37萬2,080 元作為另15支手機之訂金,黃志峯即與周信宏一同離去,惟顏迺恩計算後,發現黃志峯前日溢繳之金額為9,000 元,加計周信宏支付之52萬元後尚不足1,000 元,乃通知黃志峯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返回該店補足1,000 元現金給顏迺恩後離去。

至當日晚上6 時58分許,黃志峯又返回店內,向顏迺恩虛偽表示:上開15支手機已於他處購得,欲取回訂金云云,顏迺恩基於上開錯誤印象,仍誤信黃志峯與周信宏為同一組客戶,有權代表周信宏取回該筆款項,遂於當日晚間7 時,將37萬2,080 元退還給黃志峯(其中屬於周信宏支付之價款為36萬2,080 元,另有黃志峯前一天溢刷之9,000 元及當天所補之1,000 元現金) 。

周信宏原本一直誤以為確實透過黃志峯而在優仕公司八德門市該店以52萬元對價購買到iPhone7+(128G)手機共20支,惟其於106 年6 月28日,因發現黃志峯行騙之新聞,再前往上開門市詢問可否退訂時,遭到拒絕,方悉受騙(黃志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叁之二編號32所示)。

二十、黃志峯向許梅蘭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黃志峯前於103 年6 、7 月間起,陸續向許梅蘭借款,迄至107 年以前,尚有40餘萬元未清償,幾經許梅蘭催討,均不予置理。

至107 年1 月間,黃志峯因經濟困難,亟需資金周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許梅蘭佯稱:其願意償還先前積欠的款項,但只能以將許梅蘭之信用卡「過卡」,將錢存入信用卡帳戶,再由黃志峯代領出帳戶內的錢之方式還款云云,許梅蘭因先前黃志峯拖欠借款不還,經濟亦陷入困頓,亟欲取回債款,竟即陷於錯誤,誤信其提供信用卡資訊給黃志峯,黃志峯只是要以「過卡」方式還款,而不會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乃告知黃志峯其所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黃志峯即擅自將上開許梅蘭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軟體,將之設定為ApplePay之綁定信用卡,並持以於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所示金額,並在店員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許梅蘭」之署名後,將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單交還給不知情之店員,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有權刷用信用卡付費之人,而交付商品與黃志峯,因銀行傳送簡訊告知許梅蘭發生該筆消費,許梅蘭電詢黃志峯為何有消費紀錄,黃志峯即誆稱:那不是「消費」,是「過卡」云云,嗣黃志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梅蘭同意,擅自藉由Apple Pay ,以上開許梅蘭信用卡,接續於107 年1 月25日、31日,為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2 、3 所示消費(該二次消費均免持卡人簽名),許梅蘭在收到銀行通知刷卡之簡訊後又電詢黃志峯,惟黃志峯均諉稱都只是「過卡」云云,嗣因許梅蘭業已起疑,乃於107 年1月31日辦理掛失上開信用卡。

黃志峯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梅蘭、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志峯於發現許梅蘭掛失信用卡後,為能繼續向許梅蘭騙取信用卡消費款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梅蘭騙稱:要再向許梅蘭借用信用卡,其能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才有可能償還之前積欠許梅蘭款項云云,使許梅蘭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提供卡片給黃志峯,黃志峯就會依約定償還欠款,而再交付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元大銀行、華南銀信用卡。

黃志峯取得該2張信用卡後,即又接續於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4 至7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4 至7 、9、10所示金額。

許梅蘭嗣因不安,再將華南銀行信用卡辦理掛失,黃志峯知道後,又再次以前開說詞誆騙許梅蘭,並稱:必須要再讓黃志峯持用信用卡消費,才能夠儘快清償許梅蘭借款云云,致使許梅蘭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再提供信用卡資訊給黃志峯,黃志峯就會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故另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訊,黃志峯於設定為Apple Pay 之綁定信用卡後,即持以為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消費;

另再接續於107 年4 月23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為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8 所示之消費。

㈢黃志峯以上開行為,合計詐得信用卡消費款共71萬1,537 元得手,惟嗣後黃志峯均未曾替許梅蘭繳付信用卡帳單或償還任何款項,致許梅蘭受有71萬1,537元之損害。

二十一、黃志峯騙取並擅自持用許凱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志峯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拿手機到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手機博士」通訊行,向郭曉琪兜售IPhone手機數次,彼此逐漸熟絡後,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5日,向郭曉琪與其夫許凱㨗聲稱因為德誼公司的副總請伊協助幫忙拋售貨品,所以伊可用市價85折拿到蘋果商品,希望以後可以和許凱㨗固定配合買賣云云,許凱㨗夫妻不疑有他,乃陸續向黃志峯購買iPhone,有時黃志峯也會向許凱㨗調貨他用,早先幾次會銀貨兩訖,待許凱㨗認為雙方往來關係穩定後,就開始同意讓黃志峯先拿貨後付款,結果累積到107 年4月上旬,共積欠11萬元未付。

而黃志峯先前到處向蘋果電腦3C商品通路商、盤商、通訊行業者、友人、前同事等騙取大量商品或金錢之行為,早已債務纏身,雖已有多名被害人對黃志峯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其亦為此多次進出警局、法院,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財物,僅因缺乏現金花用,即企圖盜刷許凱㨗的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以供轉賣變現需求,竟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7 年4 月14日,向許凱㨗佯稱:可以用「員購價」在德誼的專櫃拿到iPhone手機,許凱㨗可以一同前往德誼公司專櫃多訂一些手機,伊也會拿蘋果手機來抵欠款云云,許凱㨗基於過去交易之經驗,誤信黃志峯確實能以「員購價」提供手機,乃於附表貳之二三編號1 、5 所示之107 年4 月14日,與黃志峯一同前往京站時尚廣場之德誼公司專櫃,到京站時尚廣場門口,黃志峯均對許凱㨗佯稱:德誼公司在盤點,因為伊交給許凱㨗的貨品是副總要伊私下拋售的,故許凱㨗就不方便出現在德誼公司的專櫃,故先由其先拿許凱㨗的信用卡,至該專櫃查看今天有沒有員購價的商品,如果有,其會再叫許凱㨗進去簽名跟點貨云云,使許凱㨗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志峯僅是單純進去店內查詢有無「員購價」之商品,如果有員購價商品,才會出來告訴許凱㨗後,一起入內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給黃志峯,黃志峯即得以獨自進入前開門市內,未得許凱㨗或郭曉琪之授權而刷卡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1 、5 所示金額,並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許凱㨗之署名後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哲安行使之(如附件十四之1 、2 所示),使吳哲安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交付等值商品與黃志峯。

又當日黃志峯結帳後,僅先提取5 支iPhone給許凱㨗,其餘則諉稱:今日店裡沒有「員購價」商品,所以沒有幫許凱捷買手機云云,使未察覺信用卡遭盜刷之許凱㨗陷於錯誤,片面認為該5 支iPhone是用來抵償前開黃志峯欠款中的11萬元,黃志峯則稍晚再去獨自去專櫃取走其餘商品。

㈡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6日,仍以上開相同手法,向許凱㨗騙得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2 、3 、6 所示許凱㨗、郭曉琪所有之信用卡後,擅自刷用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2 、3 、6 所示之信用卡並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許凱㨗、郭曉琪之署名後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哲安行使之(如附件十四之3 至5 所示),之後先向吳哲安領取其中5 支iPhone手機給許凱㨗,但仍向許凱㨗佯稱:沒有「員購價」的手機,並稱該5 支手機要先借放在許凱㨗的店裡,隔天再與其他要向許凱㨗調借之手機一起拿云云,使許凱捷陷於錯誤,片面認為該5 支手機係黃志峯自行購買要借放在許凱㨗、郭曉琪經營之通訊行內。

㈢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7日,又以通訊軟體通知許凱㨗「已到貨」為理由,誘使許凱㨗再次隨同到京站時尚廣場交付信用卡,黃志峯仍以上開相同手法,向許凱㨗騙得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4 所示許凱㨗所有之信用卡後,擅自刷用如附表貳之二三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並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許凱㨗之署名後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哲安行使之(如附件十四之6所示)。

㈣嗣107 年4 月17日黃志峯與許凱㨗一起返回許凱㨗、郭曉琪經營之通訊行,拿取前日寄放之5 支手機與調借的5 支手機後,佯稱:當天晚上就會付錢或是返還相同之商品云云,隨即離去,然許凱㨗枯等整晚均未見黃志峯現身,且看見元大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方驚覺借予黃志峯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有消費紀錄,再檢查曾交給黃志峯的信用卡,發現每張都有大筆的交易紀錄,許凱㨗乃去電質問,黃志峯方坦承盜刷信用卡,並偽稱:將於107 年4 月18日將所有購得之商品交還許凱㨗。

惟黃志峯非但再次爽約,及至於19日凌晨時許,僅交付上開盜刷信用卡之簽單之客戶存根聯6 張與107 年4 月16日的發票予許凱㨗,復對許凱㨗佯稱:天亮後再一起到京站百貨公司之德誼公司專櫃領貨,詎黃志峯於19日下午與許凱㨗在京站百貨公司商討時,竟再向許凱㨗訛稱:「貨沒帶來,而且要再下新的訂單才能交貨」云云,而與許凱㨗發生糾紛,因黃志峯主張遭許凱㨗恐嚇,請京站百貨公司人員報警處理,許凱㨗到警局後,亦對黃志峯提出詐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許凱㨗被黃志峯告訴恐嚇、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黃志峯上開盜刷許凱㨗、郭曉琪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許凱㨗、郭曉琪、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又黃志峯接續以上開犯行,共向詐得101 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價值14萬4,500元之iPhone手機共5支得手。

貳、案經郭瑋婷、周佳其、李青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黃雅琳、優仕公司分別訴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李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湯建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許凱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台川、蘇威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燦坤公司、黃瓊儀、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劉以云、林建樺、唐建和、李彩雲、陳政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等人各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所引用之被告徐意騰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劉智婷、告訴人李宏傳、李青益、周佳其、劉以云、黃昆炫、被害人謝昇芫、林智輝、洪博文、韓昌甫、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被害人周信宏、許梅蘭、告訴人許凱㨗、被害人郭曉琪、證人王建中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與先前於107 年5 月29日受警詢時所為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再審酌上開被告徐意騰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員警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員警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徐意騰確認其所述實在,且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見B17 卷第91至102 頁),又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徐意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徐意騰於接受警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7 年7 月20日受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王建中於107 年7 月20日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員警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王建中確認是否為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18 卷第363 至371 頁),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建中於接受警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劉家克、告訴人李青益、黃昆炫、湯建怡、李浩廷、陳婉貞、被害人石秉紘、告訴人簡仕傑、被害人周信宏、告訴人許凱㨗、證人王建中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均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與先前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均如後述),再審酌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接受警詢,及證人王建中於107 年8 月3 日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等均係以被害人或關係人身份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且經檢視其等受警詢之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其等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再經核其等前於受警詢時,均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上開證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劉家克、王建中於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家克、告訴人李青益、黃昆炫、湯建怡、李浩廷、陳婉貞、被害人石秉紘、告訴人簡仕傑、被害人周信宏、告訴人許凱㨗、證人王建中等人接受警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

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7 年3 月1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徐意騰受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事先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2第81、82頁),且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按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徐意騰於107 年3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107 年4月3 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告訴人湯建怡受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9第39、40頁),且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按發較久之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湯建怡於107 年4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銷售明細資料、出貨明細資料、發票、交易憑證、宅配貨運單據等資料,均屬於商店銷售人員或貨運業者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萬剛志、吳哲安、黃晟軒於警詢中陳述,及其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512 頁;

本院卷3 第522 頁;

本院卷4 第92頁本院卷5 第448 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末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柒、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

此外,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捌、此外,本案所引用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所提出之「法雅客公司信義店遭被告黃志峯詐得之貨物及款項統計表」、「案外人徐意騰製作之提領商品明細表」、證人王建中所提被告黃志峯投注明細資料等件,分別係針對被告黃志峯涉及詐取法雅各公司商品、被告黃志峯在證人王建中經營之投注站投注運動彩券之個案,而於事後整理之資料,不能認為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業務上文書,自不能逕行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精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徐意騰、王建中之際,提示予證人徐意騰、王建中閱覽確認,並說明內容之意義,是以在上揭經由證人徐意騰、王建中證述之範圍內,應堪認為已成為證人本院審理中證詞之一部分,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併予說明。

玖、至於如附件一至十四所示之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提貨單、提貨明細、廠商業務聯繫函、信用卡簽單、發票照片等文件,分別惟被告黃志峯犯罪過程中所直接偽造或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並非傳聞證據,亦附此敘明。

拾、被告黃志峯固辯稱:106 年1 月17日自書之員工面談紀錄成,是被告受他人欺瞞所作成,為私人不法取證行為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面談時我也在場,在公司向被告黃志峯出示被告黃志峯所積欠的貨款時,被告黃志峯直接承認有欠這些貨款,並向法雅客公司保證他有能力還那些貨款等語(本院卷8 第237 、238 頁),均未提及當時被告黃志峯有受任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此外,本院均查無上開員工面談紀錄表有何以不正方式作成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由被告黃志峯親自書寫內容之員工面談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自屬無疑。

乙、實體部分

壹、黃志峯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⑴):

一、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瓊儀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黃志峯有於104 年12月間,向告訴人黃瓊儀借用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又於105 年5 月29日,告訴人黃瓊儀曾告知被告黃志峯不欲再出借上開2 張信用卡,惟在105 年5 月29日後,被告黃志峯仍有於附表貳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黃瓊儀之前是男女朋友,在104 年底到105 年底,我有請求黃瓊儀支持,讓我在我生意上可以擴張,我承認有使用黃瓊儀信用卡為如附表貳之一所示的消費,但我已經全部清償予告訴人黃瓊儀完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於如附表貳之七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為如附表貳之七所示之消費之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373 至387 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七「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屬實。

㈡次查,告訴人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到了105年5 月,被告黃志峯總共積欠我的信用卡卡費已高達130 多萬元,被告黃志峯在5 月中左右就已積欠了130 多萬元,他本來允諾刷完隔一週左右就還我,但沒有還,到105 年5 月29日,我就向被告黃志峯索討還在被告手上的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至於其他卡片,被告黃志峯先前刷完後就已經還給我了,我請被告黃志峯將信用卡壓在我的制服底下就好,但是被告黃志峯沒有還我,被告黃志峯說他不會還我信用卡,我不知道他不還我的理由為何;

105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19分,我傳Line請被告黃志峯把我的兩張信用卡壓在我衣服下面還我;

105 年5 月29日下午7 時23分我請被告把卡壓在我衣服下面就好,因為沒有看到,所以才有下午9 時19分那通,隔天還有,到105 年5 月31日,我又請被告黃志峯把信用卡放在我的衣服下面;

105 年8 月20日至21日我有傳Line向被告黃志峯索討信用卡,但被告黃志峯也還是不還我信用卡,我不知為何他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4 第375 、376 、384 頁),經核告訴人黃瓊儀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足認上開事實屬實。

㈢又查,經核告訴人黃瓊儀所提出其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7 時23分37秒,告訴人黃瓊儀(代號為Puffy )稱「你把卡壓在我衣服下面就好了」,被告答稱「不要」,至同日下午9 時19分58秒,告訴人黃瓊儀又稱「我的兩張信用卡也請你明天壓在我衣服下面還我」,被告黃志峯僅回答「我們好好談談」、「不要這樣」,完全未提到要歸還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之事;

至105 年5 月31日,告訴人黃瓊儀又稱「請你把我的信用卡放在我衣服下面,我已經很厭倦跟你討那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東西了!請不要讓我在跟你討謝謝」;

至105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59分28秒,告訴人黃瓊儀又傳訊「卡等一下請你拿來還我、反正那張卡你也刷完了對你來說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下午10時10分20秒,又傳「請問你卡什麼時候要拿來還我?你若不方便我去找你拿也行、不勞駕你」,被告黃志峯僅回訊「我在忙」;

到105 年8 月21日下午12時48分53秒,告訴人黃瓊儀又傳訊「信用卡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我」,被告黃志峯回傳「沒有要逗(還)」,告訴人黃瓊儀又傳「還是你要我去A4跟你拿」,被告黃志峯僅回「我在忙」、「你不要一直吵」,告訴人黃瓊儀則回「那就請你快把卡還我」;

至同日下午8 時54分52秒,告訴人黃瓊儀又詢問「你信用卡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我?」「還有40萬」「我要繳錢了」,被告黃志峯回覆「不會還你」、「不要一直問」(見A4卷第12、13頁),與告訴人黃瓊儀上揭審判中證述內容核屬一致,自足認告訴人黃瓊儀於於105 年5 月29日、5 月31日,分別向被告黃志峯索討其先前借給被告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惟被告黃志峯均拒不歸還;

直至105 年8 月20日、21日,告訴人黃瓊儀仍在向被告黃志峯索討該二張信用卡,被告黃志峯仍拒不歸還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㈣再查,告訴人黃瓊儀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5 年5月29日之後,被告黃志峯還有使用這兩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我是有同意被告黃志峯使用這兩張卡消費,但這是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如果我不讓他繼續刷卡,他就不會還我之前欠的費用,所以我不得不讓被告黃志峯繼續刷卡,我也曾寫過授權書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那間店是StudioA ;

但被告黃志峯都會拖延到我的繳款日,被告黃志峯說要給我錢,卻又一直刷我的卡,等於我的卡片內一直有被告黃志峯刷卡的額度佔用,被告黃志峯持續刷了又付,但又沒有付清,到現在還積欠我50多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 第376 、377 頁);

又證稱:這2 張信用卡我有掛失過兩次,第一次應該是在105 年3-4 月間,掛失的原因是被告黃志峯本來有欠我「卡利HIGH」活動的卡費,就不讓被告黃志峯再繼續刷卡,我以為這樣被告黃志峯就會把積欠的卡費還我,但之後因為被告黃志峯說他5 月底會把錢全部還我,所以我5 月又借他信用卡;

第二次掛失是在105 年10月,因為我決定不再讓被告黃志峯刷了,即使被告黃志峯沒有還我錢,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4 第379 頁);

另告訴人黃瓊儀曾授權被告黃志峯持用其台新信用卡於附表貳之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及授權被告黃志峯持用其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貳之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之情節,則有告訴人黃瓊儀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 第475、485 、489 頁),是亦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㈤綜合告訴人黃瓊儀所證上開情詞以觀,足認被告黃志峯係先造成積欠告訴人黃瓊儀大量信用卡卡費,使告訴人黃瓊儀必須背負高額卡債與銀行催繳之壓力,之後再向告訴人黃瓊儀聲稱「如果要清償先前借款,就必須再讓我刷卡」云云,使告訴人黃瓊儀為能取回款項,每次均迫於無奈,同意被告黃志峯繼續刷用其信用卡之要求,此與被告黃志峯對其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如出一轍(參見後述本案其他犯罪事實部分),顯見被告黃志峯乃以運用其慣常手法,利用告訴人黃瓊儀害怕無法從被告黃志峯手中取回借款之心理弱點,一再騙使告訴人黃瓊儀同意其持用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為明確,是應堪認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行為,乃對告訴人黃瓊儀以詐欺方法獲取財物無疑。

㈥告訴人黃瓊儀分別於105 年5 月29日、31日、8 月20日、21日,均傳訊給被告黃志峯,以清晰、堅定且不容討論之口吻,要求被告黃志峯歸還信用卡,早已明確表達無意繼續借用信用卡之意思,被告黃志峯仍繼續佔有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而拒絕歸還,其客觀上有侵占行為,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至為顯明;

至於告訴人黃瓊儀雖自承其迫於無奈,即使被告黃志峯強行佔有其信用卡拒不歸還,然於每次被告黃志峯要刷用其信用卡時,均同意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等事實,惟此至多僅表示被告黃志峯每次刷卡消費前,有徵得告訴人黃瓊儀之同意,並非擅自盜刷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告訴人黃瓊儀之同意,並不意味其有同意被告黃志峯繼續長期佔有其信用卡而無庸歸還之意思,更不可能於事後解免被告黃志峯上開侵占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先於105 年5 月29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不還;

又接續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前開不實說詞詐騙告訴人黃瓊儀同意其持用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⑶⑷):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㈠被告黃志峯坦承之事實:1.同案被告徐意騰原為法雅客公司採購副理,並擔任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之代理店長,為該店最高主管,被告自105 年3 月間開始與同案被告徐意騰接洽,陸續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

2.於105 年12月21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預約轉帳200 萬元與98萬6,800 元至同案被告徐意騰帳戶之截圖,同案被告徐意騰有以採購副理身分與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聯繫,表示法雅客公司已收訖貨款,請「慶城店」將附表3 所示價值共85萬6,900 元之貨品備齊,其餘價值21 2萬9,900 元之貨品則由信義店備貨,被告黃志峯再請與其交易之通訊行業者劉家克於105 年12月21日提取商品完畢;

另被告黃志峯後於105 年12月27日刷卡支付信義店212萬9,900 元貨款。

3.又於105 年12月24日前某日,被告再向同案被告徐意騰調貨,同案被告徐意騰即聯繫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店長翁維伶,由站前店將附表4 所示價值共210 萬5,600 元之貨品備齊,並由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之通訊業者李宏傳提取完畢等等事實。

㈡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我跟同案被告徐意騰的交易都是我先付款,同案被告徐意騰給我部分貨,他可能會以下個月有活動檔期為由,請我放到他下個月的業績,要我持續來付款;

我從105 年以我及同案被告陳品瑜、李青益、湯建怡、周怡心、林竺均、趙苡孟名義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至少4,600 萬給法雅客信義店,這還不包括其他與本案無關的部分沒有整理進去,以我在105 年到106 年1 月就在法雅客公司消費購買這麼龐大的金額的商品,可見根本不可能交貨完畢,我自己只能粗估法雅客信義店交付我大約付款總額3 分之1 的貨;

另同案被告徐意騰常有私下交貨給其他人如于家威之情形,所以我絕未有領走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商品但未支付價金之行為;

另外我自己很少直接去領貨,因為我當時在上班,領那些東西不好看,所以我都不會親自去碰貨,領貨的人是劉家克2 成、告訴人李宏傳8 成,早年我與李宏傳做生意,貨源是來自晶實科技,最少有做到2 、3,000 萬,一直到105 年5 月起,同案被告徐意騰說他可以提供較低的折扣,晶實給我只能給我百分之7 ,如果我與法雅客信義店交易,可以拿到83到85折,因為徐意騰說可以依約交貨,所以才把資金都投入法雅客。

2.我跟同案被告徐意騰講好,如果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年末加碼,我會改以刷卡方式付款,事後得知這項消息後,我就取消原本的預約轉帳,所以徐意騰知情這件事,我也依約在年底時刷卡200 多萬,但這200 多萬元與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的出貨是不同的事情,是我答應同案被告徐意騰要刷的,因為同案被告徐意騰當時告知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要盤點,而公司給的庫存不同,要求我幫他結多少算多少。

3.我早已將105 年12月24日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出貨之貨款給付給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3 月因一位新光三越樓管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志峯,因為法雅客公司當時的年度業績在預定目標50% 以下,新光三越樓管也有業績壓力,於是介紹被告黃志峯,說被告黃志峯私下有做蘋果電腦商品盤商生意,於是介紹被告黃志峯給我,我是本來就知道被告黃志峯是新光三越樓管,開始與被告黃志峯交易後,初期是銀貨兩訖,且105 年9 月之前消費金額已達百萬以上,到105 年9 月,被告黃志峯表示因105 年10月開始新光三越就有週年慶,希望可以週年慶時間對商品結帳,這樣會有「買萬送千」的折扣,而開始要求「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模式,我印象中從105 年9 月到105 年10月20日週年慶開始之前,被告黃志峯大約取走了610 萬的貨,在週年慶買萬送千活動結束前,被告黃志峯結了大約650 萬,不但結清,還有餘款;

週年慶結束後,被告黃志峯又要求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拿貨,因我知道盤商生意沒有活動是賺不到錢,就質疑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稱之後新光三越有針對百貨業績有做加碼活動,這部分法雅客公司的人不會提前知道,但新光三越樓管會先知道,以前也有過這種情形,這次被告黃志峯說會於12月把這些帳結清等語(見本院卷8 第227 至229 頁);

又證稱:因此,我有出貨給被告黃志峯,我於105 年11月2 日到105 年12月21日都有提供貨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會指定一位陳小姐即李宏傳的太太,還有劉家克即橙市通訊的店長來取貨,每次他們來取貨的時候,都會表明是被告黃志峯請他們來取貨,另外劉家克會當面確認完商品明細與被告黃志峯給他的明細沒有差異後,把電話交給我,讓我跟被告黃志峯確認已經交貨了;

被告黃志峯會跟我確認他要的商品型號、數量跟金額,這些型號數量的商品在信義店是可以出貨的,從105 年11月2 日至12月底間,被告有付一些錢,但未全額付清,到105 年12月21日前,被告應該有約4 、500 萬元貨款未付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8 第227至232 頁)。

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認屬實,從而,自堪認定被告黃志峯係先從105 年3 月起開始,以「銀貨兩訖」方式向同案被告徐意騰購買蘋果電腦商品,至105 年9 月起,則以為適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優惠為理由,開始要求要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此階段被告尚有付清購買商品之價金;

迄至105 年11月2 日週年慶活動已結束,惟被告黃志峯又以「將來會有加碼優惠活動」為由,要求繼續進行「先取貨、後付款」交易,同案被告徐意騰基於被告黃志峯先前交易均信用良好,乃同意仍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進行交易,實際進行方式,則均由被告黃志峯指定之手機盤商直接前往法雅客門市向徐意騰領貨,惟至此一階段,被告黃志峯開始未按約定全額付清商品貨款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法雅客公司慶城店部分:1.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1日,被告黃志峯有打電話說要再提300 萬的貨,但我沒有馬上答應他,我說被告黃志峯可以先押一筆現金在我這邊,再與我於約定時間到慶城店刷卡,之後我會將現金退還被告黃志峯,如之後被告黃志峯並未去刷卡,我可將該筆現金拿去慶城店支付被告黃志峯取貨的貨款,因為當天講電話時已經是下午了,我料定被告黃志峯不會有時間把錢匯給我,這樣就可打消被告黃志峯想「先取貨後付款」的念頭,但沒想到被告黃志峯傳了一個Line轉帳明細給我,金額我忘了,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用手機銀行,我就去查餘額,發現錢沒有進來,之前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於是我仔細看轉帳明細,發現下面有寫「預約轉帳」,我問被告黃志峯為何要預約轉帳,被告黃志峯跟我說因為他人在公司,這個大筆金額超過百萬,只能用預約轉帳,但是他的款項已經扣了,12月22日凌晨0 時錢就會進來了;

A2卷第100 至101 頁Line對話截圖是我與黃志峯的line對話,被告黃志峯只有傳這次預約轉帳的截圖給我,因為我不喜歡跟客人有金錢上的往來,這次是逼不得已我才這樣做,只有這一次,轉帳畫面後的對話是我質疑被告黃志峯,有預約轉帳卻沒有收到錢;

當時我有打電話問銀行,是不是在預定的時間錢就會進來,銀行說是,於是我請慶城店的同仁出貨給被告黃志峯,同時信義店也有出貨給被告;

當天被告黃志峯有說劉家克會去取貨,我就打電話跟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的劉正康說會有一位劉先生會去取貨,我有跟劉正康說客人轉帳給我了,要嘛就是客人會去付款,要嘛就是我會去付款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1 至234 頁);

又證稱:105 年12月22日我有特別去看帳戶,發現錢沒進來,我問被告黃志峯為何錢沒有進來,黃志峯說他的錢確實已經扣了,他說要我再等二、三天,錢一定會進來,最後我還是沒有等到,錢也沒進來,被告黃志峯承諾原本會支付這筆款項,但後來又沒有跟我或劉正康結這筆款項,我一直告訴被告黃志峯,慶城店的店長一直在催我,要被告黃志峯去結帳,被告黃志峯會有各種理由,例如廢五金生意的錢還沒有進來,或者是說別人的款項還沒交給他,說可不可以讓他延到12月底或1 月,我問被告黃志峯「你不是說預約轉帳已經扣款了?」,被告黃志峯說他與銀行那邊有些事情要處理,所以款項被扣住了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2 、234 頁)。

2.被害人劉正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間,我是法雅客慶城店店長,12月24日(按:應為21日)同案被告徐意騰打電話給我告知接了一筆大宗採購,客人已將貨款支付給他,要我出貨給客人,之後他才會到慶城店入帳,同案被告徐意騰請我備好貨,說會有一名劉先生來取貨,下午客人就來取貨,但後來同案被告徐意騰並沒有來結帳,曾經有與同案被告徐意騰約定一個時間結帳,但同案被告徐意騰說他太忙,就延後,但後續同案被告徐意騰怎麼說,我就忘記,接下來事情爆發,我就被公司約談等語(見本院卷8 第135 至138 頁);

及於警詢中陳稱:貨給他們後,隔了3 、4 天,公司營運處處長連一權打電話問我同案被告徐意騰是否有請我出貨,我說有,然後就被副總周昌濬約談,我才知道同案被告徐意騰說的那批貨並沒有結帳等語;

我一直追問同案被告徐意騰什麼時候要來結帳,後來同案被告徐意騰就告訴我說他被黃志峯以預約轉帳的手法騙了等語(見A2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

3.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亦與被害人劉正康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堪認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黃志峯傳送預約轉帳畫面截圖給同案被告徐意騰之Line通訊對話畫面(見A2卷第100 、101 頁)、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店105 年12月21日之提貨明細(見A1卷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到105 年12月21日,雖已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未付,卻又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同意其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慶城店先行取貨,惟遭同案被告徐意騰拒絕並要求被告黃志峯先提出現金後,竟即以手機傳送預約轉帳200 萬元、98萬6,800 萬元之截圖給同案被告徐意騰,使同案被告徐意騰又同意交付貨物給被告黃志峯,因而從信義店提出價值212 萬9,9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給被告,並通知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準備價值85萬6,900 元之蘋果電腦商品給被告黃志峯,惟被告黃志峯領得貨物後,並未按原本約定於105 年12月22日凌晨將上開款項轉帳給同案被告徐意騰,亦未依約定前往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慶城店結帳付款之事實,自屬明確。

4.再證人劉家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1日,我有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地下1 樓的法雅客公司,以及法雅客公司慶城店領取蘋果電腦3C商品,我會去慶城店領貨,是因為我跟被告黃志峯買貨,先前就已經付款給被告黃志峯了,被告黃志峯給我的貨比市價便宜,大約是原價的87折,而因為新光三越的貨沒了,被告黃志峯說貨在另一家店,叫我去取貨等語(見本院卷8 第166 至168 頁),並有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A2卷第71頁),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1日,請同案被告徐意騰準備之商品,係為應付其先前以折扣價銷售商品給通訊行業者劉家克之交貨需求,至為顯明。

5.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未付款即先從法雅客公司慶城店領取價值85萬元蘋果商品並交付給其銷售商品之對象即盤商劉家克之事實,均堪以證明屬實,至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則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法雅客公司站前店部分:1.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於105 年12月24日,我有同意被告黃志峯所指定之人去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取走210 萬5,600 元的貨,因為被告黃志峯當天從早上打了不下20通電話給我,一直說他快要倒了,希望我再出貨給他,我跟他表示說我現在沒有貨了,被告黃志峯要我幫他看一下哪些店還有貨,我知道因為站前店之前有一個客人預定了一大批貨,後來客人不要了,那是一堆iPad,蠻難賣的,那時被告黃志峯跟我講到下午5 、6 點,說拜託讓他先出貨,我說你之前預約轉帳的錢還沒給我,欠法雅客公司的錢也還沒付清,不想把貨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說要把信用卡押給我,我就幫被告黃志峯查庫存,看到站前店有一批大約210 萬的貨是可以出的,我就跟被告黃志峯說目前只有站前店有貨,請被告黃志峯去站前店拿;

我有打電話給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說有一位客人是新光三越的樓管,想要買一批貨,他會把信用卡押在我這邊,請翁維伶先出貨給那個樓管,我之後再去刷卡,我想信用卡押在我這邊,等於錢就在我這邊,但我沒有去拿被告黃志峯的信用卡,因為我不想拿被告黃志峯的東西,害怕日後會有什麼爭議,但被告黃志峯有一直問我說不是要來拿信用卡的事,所以我覺得被告黃志峯沒有想要騙我或賴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4 、235 頁);

又證稱:12月24日我最後一次出站前店的貨給被告黃志峯,我有跟被告黃志峯說這是最後一次,如果之後還要做生意,請把所有款項付清,我希望可以正常的做生意,被告黃志峯當時答應我說好,他把款項付清之後,我們就變成比較正常的交易方式,但12月25日被告黃志峯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貨可以出,當時我就受不了那個壓力了,我真的很無助,我一個人面對這麼大的壓力,找不到人可以幫我,我真的不要「先取貨後付款」這種交易,所以12月25日當天,我去找公司賴協理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6 頁)。

2.被害人翁維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4日晚間6 、7 時許,我接到同案被告徐意騰電話,同案被告徐意騰說他有客戶購買商品,而因為貨不夠,請我協助客人在站前店結帳,同案被告徐意騰本來說站前店結帳,後來又說客人已經結帳,因為我不在店內,就打電話告訴門市人員稍後會有人來取貨,後來爆出客人沒有結帳就將貨拿走的事,公司就介入調查,我有問同案被告徐意騰,同案被告徐意騰有說被被告黃志峯騙了等語(見本院卷8 第122 至124 頁)。

3.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亦與被害人翁維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屬實,此外,並有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105 年12月24日之提貨明細(其上有手寫「李宏傳」名字)在卷可佐(見A1卷第38頁),自堪認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被害人翁維伶證稱同案被告徐意騰當時說客戶業已結帳完畢,與同案被告徐意騰前揭證稱:我當時告訴翁維伶之後會去刷卡結帳,說法有所不同,經核被害人翁維伶於106 年1 月19日接受法雅客公司副理周昌濬約談之員工訪談紀錄表,記載「後因徐意騰強調客人很急,且貨款已在徐意騰這裡,徐意騰會在105 年12月30日下班後前往站前店結清帳款,翁維伶猶豫一下,最後同意於站前店結帳並於站前店出貨」等文句,並經被害人翁維伶手寫「本人同意上述事項」,並簽名確認,而被害人翁維伶本人亦因「未結帳即出貨」之行為,受到法雅客公司懲處(見A1卷第39頁),足見就上開同案被告徐意騰與被害人翁維伶陳述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同案被告徐意騰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4日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再出貨給被告黃志峯,同案被告徐意騰經不住被告黃志峯一再請託,並誤信被告黃志峯會如數付款結帳,乃撥打電話給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要求翁維伶備貨,並表示105 年12月30日前會前往站前店結帳等語,被害人翁維伶始同意出貨,然最後被告黃志峯並未依約定付款結帳之事實屬實。

4.再查,告訴人李宏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雅客公司站前店所提監視錄影照片中一男一女為我之前的員工,是我派他們到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取貨的,在我太太陳宜慧所整理與被告黃志峯交易的領貨清單中,105 年12月24日編號43至176 都是iPadair2,註明法雅客公司站前店,是我派人到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去取得的貨物型號,當天是被告黃志峯請我幫他代為銷售這批貨,將這批貨換成現金,我是先拿回來,再付錢給被告黃志峯,像這種從被告黃志峯那裡拿到貨再賣給盤商的情形,價格都比市價還要低,轉賣給盤商所獲得的金錢,我有扣掉自己的價差利益,才把錢交給被告黃志峯,價差利益要看當時盤商的收價,去抓1 台100 、200 元的利潤,這是被告黃志峯給我什麼樣的清單,我會報一個收購價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同意了,我才拿貨,就算我購入的,後續就是我跟盤商之間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8 第129 、130 、131 、133 、134頁);

再核告訴人陳宜慧所整理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向被告黃志峯領貨之明細表中,確實記載其等於105 年12月24日自法雅客公司站前店領取iPad Air 2Wifi(32G )53台、iP ad Air 2 Wifi(128G)81台(編號43至176 )乙節,有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提出之領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A8卷第319 至320 頁反面)。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取得上開商品後,旋即以低價轉售給告訴人李宏傳以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至為顯明。

5.被告黃志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被告黃志峯與同案被告徐意騰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同案被告徐意騰於105年12月24日傳訊向被告黃志峯催討被告黃志峯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領取商品之價金時,亦傳送法雅客公司站前店之商品清單,並稱「站前,週五結,請確認」,被告黃志峯立即回傳「OK」,已足認被告黃志峯有與同案被告徐意騰約定先行取走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商品,並約於日後付款之情事至明,則被告黃志峯上開辯詞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6.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未付款即先從法雅客公司站前店領取價值210 萬5,600 元之蘋果商品,並交付給其銷售商品之對象即盤商李宏傳之事實,均堪以證明屬實,至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則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志峯領取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商品及取貨後付款、未付款之情形:1.有關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2 日起至12月27日間,在法雅客公司取貨付款之情形,又經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2 日到105 年12月底這段期間,被告黃志峯有到我們店裡付一些錢,但是沒有全額付清;

A1卷第32頁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款項統計表是法雅客公司所提出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0月26日到105 年12月27日消費及結帳的情形,這份表格應該是根據我提供給法雅客公司的資料來製作的,跟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內容大致相同,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0 、232 、233 頁),經檢視上述款項統計表內容,可確認在上開表格有記載被告黃志峯先於105 年11月2 日支付260 萬元,對照其先前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領取377 萬9,700 元之商品,僅支付187 萬元,故此筆260 萬元主要係清償之前提領商品之貨款,此外並有69萬300 元則為用以支付11月2 日以後提領商品之貨款;

又於105 年11月2 日至12月24日間提領之商品中,除曾於105 年11月28日「退貨66萬4,100 元」以外(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黃志峯請同案被告徐意騰轉至法雅客高雄左營店後,由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22日藉被害人楊敏宏之信用卡刷卡付清),其餘均未支付分文甚明。

2.又被告黃志峯最後於105 年12月27日支付一筆300 餘萬元貨款之事實,則經同案被告徐意騰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後來在12月底有來結一筆350 萬的貨款,這是結105 年12月21日信義店212 萬9,900 元貨款,記得中間被告黃志峯還有一筆100 多萬的,所以350 萬元是支付上開兩筆貨款;

因為在12月底時,新光三越的確有一波專門為熟客提供的優惠活動,我記得有3%的回饋,所以被告黃志峯就優先選擇有回饋的先結,所以他先結了信義店的300多萬貨款;

記得在105 年12月27日、28日時,被告黃志峯有來付一筆約350 萬的貨款,當時我不在店裡,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店裡的人員跟我說黃志峯是用刷卡的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1 、232 、235 、236 頁),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所製作前開被告黃志峯領貨明細表之內容,被告黃志峯確實有結帳337 萬300 元及退貨27萬6200元,故被告黃志峯取貨與付款或退貨之差額為577 萬1,300 元至明(至於法雅客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黃志峯詐欺款項統計表記載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7日係支付一筆337 萬9,800 元款項及退貨27萬6,200 元,取貨與付款或退貨之差額為577 萬1,800 元,應有少列被告黃志峯還款500 元之情形,就此部分詳後述)。

3.又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月9 日接受法雅客公司面談時,我有與公司人員確認出貨未結帳的貨款,包含信義店、站前店、慶城店,共873 萬4,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7 頁),上開款項扣除法雅客公司慶城店85萬6,900 元、站前店210 萬5,600 元,即為被告黃志峯積欠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之貨款577 萬1,800 元甚明。

4.再者,有關被告黃志峯自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領商品卻未付款之情形,有法雅客公司提出之提領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A1卷第191 至194 頁);

而就上開明細表,證人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有分倉庫跟賣場區,只會登記從倉庫區把貨拿到賣場區,並不會登記把這個貨給誰,我先交給被告黃志峯的貨從倉庫區拿出來時,會登錄電腦;

A1卷第191 至194 頁的電腦資料與我提供給法雅客公司黃志峯提貨記錄的表格格式很像,應該是我提供給法雅客公司的電腦資料,表格格式一樣,內容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8 第229 、230 頁);

惟同案被告徐意騰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證稱:告證29的表格這是我製作的,這是被告黃志峯陸續在信義店提貨的紀錄,我每次跟被告黃志峯交易,我都會做紀錄,所以這些是我的紀錄等語(見A2卷第8 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證29的表格是我做的,我是沒有跟被告黃志峯對過,但是會提這些貨的不是膜幻奇機的李老闆就是橙市通訊等語甚明(見A2卷第82頁反面);

再經檢視上開提領商品明細表,亦可確認從105 年11月2 日至12月27日間被告黃志峯提領商品與實際付款之金額為575 萬3,800 元,與同案被告徐意騰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前開統計表記載原則相符(差額部分詳後述)。

從而,可見同案被告徐意騰與被告黃志峯交易,均會仔細紀錄被告提領之商品明細,而其整理之紀錄表業已清楚列示被告黃志峯已領取而未結帳之商品,至為顯明。

5.經核告訴人李宏傳所提供取貨明細及其與被告黃志峯之對話記錄等證據,可確認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 至9 所示105年11月2 日、如附表貳之二編號69至80所示105 年12月24日提領之商品全數由告訴人李宏傳領走,至於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0所示於105 年11月3 日提領之IPAD商品中有20臺係由告訴人李宏傳領走,另告訴人李宏傳所提供取貨清單中尚有105 年11月4 日至6 日之商品載有「A9法雅客」之字樣,惟所載取貨之商品型號及數量與上表差異甚大,數量亦超過上開明細之記載,雖依105 年11月6 日告訴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之對話記錄,當天告訴人李宏傳有依被告黃志峯指示前往門市取貨之情形(見A8卷第168 、172至173 、199 、289 至292 、294 頁),惟因與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提出之明細內容有所出入,即無法確認告訴人李宏傳於105 年11月6 日領走之商品是否確實是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領取之事實,併予說明。

6.又證人劉家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去提領被告黃志峯要賣給我的貨,都是被告黃志峯有通知我,我才可以去特定地點領貨,並無我可以自己向店家說,就可領走被告黃志峯在特定店家存貨的情形,我去法雅客或[ i]Store 領貨時,被告黃志峯都會告訴我型號與數量,到場時,店家就會準備好正確的數量與規格,我會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請被告黃志峯用我的電話與店員確認規格、數量,我是當場撥打電話,把電話交給店員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3 、174 頁)。

據上,可見被告黃志峯將蘋果電腦3C商品銷售給盤商之方式,均需由被告黃志峯指示盤商到其指定之門市領取特定型號、數量之商品,並由被告黃志峯確認後,盤商方得取走商品甚明。

從而,應堪認雖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上開商品當中屬於被告轉賣予盤商劉家克之商品為何,惟上開商品不可能是在被告黃志峯不知悉的狀態下被他人領走,至為明確。

7.被告黃志峯前於106 年1 月17日接受新光三越調查時,坦承有從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購買價值達577 萬1,800 元商品,經核該面談紀錄表上記載「黃志峯於105 年9 月1 日至12月23日期間向法雅客調貨(授意他人取貨)貨出未結金額新台幣$8,734 ,300 元(信義店$5,771,800元),站前店$2,105,600元,慶城店$856,900元,違反新光三越工作規則重大情節事由,且因涉共同背信、詐欺取財、侵佔,故新光三越集團要求黃志峯於106 年2 月6 日前結清此貨款,對此行為本集團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利」、「本人同意上述事實」等文句,並經由被告黃志峯親自確認後簽名之事實,有新光三越公司員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A1卷第34頁);

佐以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 月17日新光三越公司與被告黃志峯面談時,我也在場,因為要當面跟被告黃志峯確認我講的金額有沒有錯,當天公司出示給被告黃志峯我整理提供給法雅客公司的出貨明細資料,欠的金額分別是信義店577 萬、慶城店85萬、站前店210 萬,被告黃志峯是直接承認,說貨是他請別人去拿的,並向法雅客公司保證他有能力還那些貨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8 第237 、238 頁),足見被告黃志峯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早已承認前開向法雅客公司取貨卻未付款之事實甚明。

至於被告黃志峯前於偵查中辯稱:係因為同案被告徐意騰說會出貨給我,要我先在與副總面談的時候承認云云,顯然不符合常情,自不足採信。

8.再者,被告黃志峯曾於106 年2 月8 日委託張理法律事務所以以106 年2 月8 日張理世律字第106101號函予法雅客公司,函文內容表示:「據前揭當事人委稱『本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曾多次向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訂購貨品。

扣除已支付之貨款後,尚未支付與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之貨款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734,300 元、9,263,700 元」,並表示將於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3 月10日期間、106 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15日期間,先後至法雅客公司位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門市及立展公司信義門市以信用卡支付清償上開欠款,對造成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之不便,及相關人員因此受到之責難,本人深表歉意等語(見A2卷第88頁),更足徵被告黃志峯確實積欠法雅客公司上開貨款,其本人亦對此事實並無爭議甚明。

9.另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31日對話錄音內容(A2卷第21頁),對話中提到「你知道你現在欠法雅客的帳有多少嗎?」、「500 多」,是被告黃志峯欠法雅客公司信義店500 多萬元的意思,被告黃志峯說「400 多」,是被告黃志峯說他自己有記帳,他回去自己再核對一下的意思;

我又問「站前你知道多少嗎?」,被告黃志峯答「210 」,就是被告黃志峯欠站前店210 萬元的意思;

我又問「慶城?」,被告黃志峯回答「90」,就是被告黃志峯欠慶城店90萬,這是我向公司坦承這件事的時候,公司要我多蒐集一些證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6、237 頁),由此即可見在案發當時,被告黃志峯曾對同案被告徐意騰自承其確實積欠法雅客公司大量貨款未付之事實甚明,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法雅客公司積欠其大量商品未交付之情詞,不過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10.被告黃志峯與同案被告徐意騰於105 年12月間即密集以Line討論被告黃志峯先取貨不付款之問題,至106 年1 月3日,同案被告徐意騰詢問被告黃志峯「如果有辦法,信義店57 7萬何時回,給我時間,不要騙我」,被告黃志峯答「要2 月」,同案被告徐意騰問「2 月中?577 萬一次入?」,被告黃志峯答「分天啦」、「一次你會死」,同案被告徐意騰回覆「黃老闆,別害我,到時候你又不入我,我真的會死」,被告黃志峯再回覆「我會」「長期配合才是王道」等語,等語(見B20 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黃志峯當時業已承認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先取貨、後付款」金額達577 萬元之事,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2 日起到12月24日,接續在法雅客公司「先取貨、後付款」,至最後尚欠上開數額之商品未予付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11.依據同案被告徐意騰所製作商品提領明細表之記載(見A1卷第192 頁),如未算入其中一筆17,500元之「左營入帳」款項,總計被告取貨而未付款之商品價額應為577 萬1,300 元,惟依據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提出之法雅客信義店遭被告詐得之款項及統計表(見A1卷第32頁)之記載,則為577 萬1,800 元,已如前述;

經核就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7日支付款項部分,依據前揭提貨明細表付款數額為365 萬6,500 元,惟前揭詐得款項統計表僅記載365 萬6,000 元,參以同案被告徐意騰於警詢時經提示對話記錄中所製作之EXCEL 表,陳稱:106 年2 月15日被告黃志峯積欠信義店貨款為5,771,300 元等語(見B17 卷第99、109頁),故該500 元差額應認屬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於計算過程中之誤載,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志峯之認定,應扣除該500 元部分;

此外,前揭同案被告徐意騰所製作商品提領明細表中,有一筆17,500元之「左營入帳」並未計入(見A1卷第192 頁),就此亦應為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是亦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附表貳之二編號7 部分),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最終自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領而未付款之商品價值合計為575 萬3,800 元甚明。

12.此外,證人于家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經由李青益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要投資手機生意,向我借款,前後借了被告黃志峯約3,000 萬元,我是有跟被告黃志峯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但該次並未拿到商品,那次是被告黃志峯說就當我借他錢,請我去幫他刷卡,因為我刷卡的錢就是借被告黃志峯的錢,所以沒拿貨,也不知道誰將貨拿走;

只有一次,被告黃志峯說他在法雅客公司有貨,叫我去拿貨來抵,抵的金額少少的,應該1 、20萬元,拿到的是iPhone手機,是在10支以內,我是去向同案被告徐意騰取貨,我拿手機時,沒有人告訴我拿多少沒關係,反正可以算在被告黃志峯頭上,是被告黃志峯告訴我說「你去問有多少貨,你就拿走,因為都是我的貨」;

現在被告黃志峯還欠我400 多萬元未還,我有法拍被告黃志峯的房屋,但被告黃志峯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還告我詐欺他的錢,我如果知道被告黃志峯經濟狀況就不會借被告黃志峯錢了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6 、177頁)。

據上,顯見被告黃志峯辯稱同案被告徐意騰任意讓于家威取走其在法雅客之商品,顯為無稽之詞;

實情應為被告黃志峯積欠大批債務無力償還,為能應付還款需求,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讓于家威前去法雅客公司領取商品至明,由此亦足徵被告黃志峯一再以不實說法顛倒是非、混淆客觀事實,將債權債務關係主客易位,亦為其慣常手法,誠屬可議。

13.至於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員陳又新曾於105 年12月27日傳送1 張商品清單給被告黃志峯,而據證人陳又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清單所記載之內容為「12月23日、24日已取貨312 萬700 元,折扣3%後為302 萬7,079 元,12月26日刷卡95萬元,尚餘207 萬7,079 元,12月27日刷卡20萬元,尚餘187 萬7,079 元」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8 第31頁);

然因為經遍查全卷內容,均無法確知陳又新所傳送上開商品清單內容是否有部分屬於如附表貳之二所示被告黃志峯所領取之商品,且被告黃志峯亦不願提出其在法雅客公司提領商品之詳細明細以供查核,而依同案被告徐意騰所提資料所製作被告黃志峯提領商品與欠款明細,前均為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就此本院仍以依同案被告徐意騰所提資料製作製作被告黃志峯提領商品與欠款明細,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2日在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取貨及欠款情形均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併予說明。

㈤告訴人李宏傳、劉家克均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實,均經論述如前(詳見法雅客公司慶城店、站前店部分),又經檢視告訴人李宏傳所提出其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可確認被告黃志峯前揭於105 年11月2 日轉手蘋果商品給告訴人李宏傳之價格如下:⑴原價28,500元之iPhone7 (128GB )玫瑰金色、金色收購價為25,000元;

⑵原價13,900元之IPAD AIR 2 WIFI (32G )銀收購價為9,900 元;

⑶原價16,900元之IPAD AIR 2WIFI(128G)金色、銀色,收購價為11,800元;

⑷原價16,900元之IPAD MINI 4 WIFI(128G)銀色,收購價為11,800元;

⑸原價17,500元之IPHONE SE (64GB)銀,收購價為13,000元;

⑹原價13,900元之IPAD MINI 4 WIFI(32G )灰收購價為9,900 元;

⑺原價為19,900元之IPAD P RO 9.7 WIFI(32G )銀收購價為14,000元乙節(見A8卷第168 頁),可見被告黃志峯係以原訂價約7 折至88折不等之價格轉售上開蘋果電腦3C商品給告訴人李宏傳;

對照徐意騰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志峯向其購買商品,頂多只有週年慶期間之折扣優惠,或非週年慶期間店長另外可以給予至多3%至5%之折扣,即可見被告黃志峯根本不可能真正「從法雅客公司以市價購買商品,再轉售給盤商」之交易活動中獲利,此與被告黃志峯向投資人聲稱其可利用員工身份、週年慶優惠等方式低價買進商品並高價賣出售獲利之說詞,即大相逕庭,故被告黃志峯於當時實際上進行之「生意」,乃係在先行挪用款項造成虧空後,藉由對手機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對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之手法,暫時獲取金錢花用,惟其不斷以類似後金付前金之方式填補虧空,每次交易只會造成更嚴重的虧損,被告黃志峯除尋找新被害人騙取金錢或商品填補一時之缺口外(另參照後述被害人盧怡伶、立展公司、李宏傳、陳宜慧部分),到最後終究不可能清償從法雅客公司領取商品之款項,故其所為並非正常商業活動,本質上與詐欺吸金集團純粹以新投資人之金錢支付給舊投資人之行為無異,最終終將會因為無法找到新資金或商品投入而無法持續周轉,故可認為當被告黃志峯決定以此種方式接續向法雅客公司提領商品之時,早已預見其最後將不會付清所領走商品之價金無疑。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以此種方式經營其「買賣3C商品事業」,而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接續向法雅客公司且未付清全部款項,均為詐取商品犯意下接續所為之行為,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2 日開始,即無視自身財務狀況,一方面先對手機盤商劉家克、告訴人李宏傳聲稱要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可以低價出售蘋果電腦3C商品云云,請其等先付款下訂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後再直接到通路商門市取貨(先收款、後交貨),一方面於向同案被告徐意騰要求先提領商品,之後再結帳,並請同案被告徐意騰直接將商品交付給劉家克、告訴人李宏傳,而於短時間內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接續從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領大量之蘋果電腦3C商品,低價轉售給手機盤商劉家克、告訴人李宏傳,至105 年12月21日,被告黃志峯為履行自身對手機盤商劉家克之交貨義務,乃又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讓其取貨,而因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庫存商品不足,尚未洞悉被告犯罪模式之同案被告徐意騰只得配合被告黃志峯之要求,請法雅客公司慶城店準備商品給被告黃志峯,以供被告黃志峯指定之劉家克提貨,到105 年12月24日,被告黃志峯又因周轉失靈、缺錢花用,欲再銷售蘋果電腦3C商品給手機盤商李宏傳變現花用,乃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再讓自己先提領商品,使不知情被告黃志峯早已無能力亦無意願付清貨款之同案被告徐意騰又請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備貨,以供被告黃志峯指定之手機盤商李宏傳提貨,截至最後,被告黃志峯共提領如附表貳之二、三、四所示共價值871 萬6,300 元之蘋果商品而未付款。

從以上情節以觀,即可知悉被告黃志峯藉由類似後金付前金之手法進行財務操作,並非正常進貨後出售之商業經營模式,僅是單純向法雅客公司詐取商品以維繫周轉之行為。

綜上,被告黃志峯係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如此大額之3C商品,且其亦無依約支付價金之意願,而佯裝有資力且有意願購買上開蘋果商品,使同案被告徐意騰及被害人劉正康、翁維伶等人陷於錯誤,同意陸續交貨給被告黃志峯,則被告黃志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盧怡伶詐騙商品及被告徐意騰背信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其曾向被害人盧怡伶表示欲購買盧怡伶已購買而寄放於法雅客公司之商品,並且也實際從被告徐意騰處領取過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並曾因此匯款100萬元給被害人盧怡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怡伶商談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的事情,但有一天盧怡伶通知我要取消交易,所以我根本未取得盧怡伶的貨,至於盧怡伶有無寄商品給被告徐意騰,我並不清楚,只有一次同案被告徐意騰告訴我,我領的商品當中有約100 萬元的iPhone6S是屬於盧怡伶的貨,我就趕緊請友人轉帳給盧怡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知悉我有一個客戶盧怡伶會以「先付款、後取貨」方式向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就說希望盧怡伶在法雅客公司購買的商品可以交給被告黃志峯代為操作,要求我介紹盧怡伶給他認識,我將被告黃志峯及盧怡伶的Line帳號都加到同一個群組,之後就由被告黃志峯與盧怡伶自己去談,我不太清楚被告黃志峯與盧怡伶如何約定,後來盧怡伶有傳一個商品清單給我,把他在小西門店、左營店的商品寄到我這裡,我才知道被害人盧怡伶有1,000 多萬元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8 第238 至240 頁),上開內容,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徐意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B20 卷第83頁)、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B20 卷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徐意騰介紹被害人盧怡伶給被告黃志峯認識之過程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鋁金屬製造與買賣業務,於105 年12月間,我有向法雅客公司購買一批iPhone及iPad商品後寄放於法雅客公司小西門店、左營店、信義店,總計有1,600 萬元左右,當時新一代iPhone剛上市,我向法雅客公司大量購買,被告徐意騰說法雅客公司的商品都被我訂購,他無法再銷售,就介紹他另一位客戶即被告黃志峯給我,請我將商品轉賣給被告黃志峯,於B20 卷第57至81頁的Line通訊對話紀錄,就是我與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 月1 日的對話,其中我於105 年12月19日傳送兩張商品清單截圖給被告黃志峯,一筆價格為673 萬元,一筆價格為932 萬元,就是被告黃志峯最後向我預定商品的規格及價格,我有請法雅客公司台南小西門店與高雄左營店店長幫我把貨寄到臺北信義店集中,臺北信義店收到貨後,被告徐意騰都會跟我確認,但這筆交易最後未成立,因為原本我與被告黃志峯約定銀貨兩訖,即言明被告黃志峯需先全額支付貨款,我才會出貨,但約105 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徐意騰打電話向我承認他已經先把貨交給被告黃志峯,徐意騰希望我先偽裝成不知道這件事,逼被告黃志峯把貨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1 至187 頁);

又證稱:因為我在法雅客公司購買商品,法雅客公司並非都馬上有現貨交給我,所以我是預先付款購買商品,等到法雅客公司通知我商品到貨後,我會指定法雅客公司將商品寄到我要求的地點,所以我寄給被告徐意騰的貨,也是法雅客公司到什麼貨,我就指定店家幫我寄什麼貨,這1,600 多萬元的商品是逐步慢慢通知到貨,並不是一次到貨的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9 頁),上開情節,並有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B20 卷第57至81頁)、被害人盧怡伶寄送商品清單(見B20 卷第67、69、71頁)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6 日起向被害人盧怡伶表示欲訂購盧怡伶在法雅客公司購買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並承諾銀貨兩訖,經過交涉後,被告先後向被害人盧怡伶訂購第一批價值673 萬4,5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 至10部分)、第二批價值932 萬7,0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1至31部分),被害人盧怡伶即逐步調集商品,並寄送給被告徐意騰保管,等待被告黃志峯支付貨款並領貨等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查,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害人盧怡伶商品明細給我,並沒有很明確說等他指示再交給被告黃志峯,但在言談中,我理解被害人盧怡伶的意思是,等被害人盧怡伶指示再交貨給被告黃志峯,後來被告黃志峯有指定劉家克來取貨,我沒有確認被告黃志峯付錢給被害人盧怡伶,我也知道當時被告黃志峯尚未付款給被害人盧怡伶,這是因為被害人盧怡伶是以原價賣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澳洲客人非常著急,如果這批貨沒交出去,就沒這麼好的利潤,我為幫被害人盧怡伶賺更多錢,自己擅做決定,把貨出給被告黃志峯;

被告黃志峯都是請劉家克前來領貨,劉家克則是分兩次領走被害人盧怡伶的貨;

我記得到105 年12月25日,我有向被害人盧怡伶坦承先把貨出給被告黃志峯的事情,因為我怕不講出來,被告黃志峯會利用我做更多錯事,我也希望被害人盧怡伶可以跟我一起想辦法向被告黃志峯要回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8 第240 、241 、243 、251 、252 頁);

又關於被告徐意騰向被害人盧怡伶坦承其擅自把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之情節,則經被害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105 年12月25日就是要將貨全部拖走,拿去賣掉,被告徐意騰才打電話給我,跟我坦承他把貨交給被告黃志峯,好像被告徐意騰之前有一些挪用公司的貨給被告黃志峯的情形,被告黃志峯說買賣可賺錢,讓被告黃志峯把錢弄回來,補同案被告徐意騰缺的這塊,所以被告徐意騰才把我介紹給被告黃志峯認識,讓被告黃志峯賺錢回來,同案被告徐意騰不知道被告黃志峯的洞越來越大,被告徐意騰無法承受,就把全部情形告訴我,被告徐意騰希望我裝作不知道,逼被告黃志峯把貨款交出來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8 第184 、186 、187 、190 、191 頁)。

綜上,足堪認被告徐意騰受被害人盧怡伶委託收取被害人盧怡伶所寄送之商品後,未經被害人盧怡伶同意,即應被告黃志峯之要求,擅自將該等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前來取貨之劉家克,至為明確。

㈣再經檢視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B20 卷第57至81頁),可確認以下事實: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6 日起與被害人盧怡伶聯絡,聲稱要向被害人盧怡伶訂購蘋果電腦之3C商品,被害人盧怡伶即請人備妥共計301 支之iPhone手機。

2.惟至105 年12月12日週一,因被告黃志峯在表面上仍未付款領取商品,被害人盧怡伶乃詢問被告黃志峯何時要取貨,被告黃志峯乃推稱「業已呈報公司老闆」,12月14日週三會取貨,復藉機詢問被害人盧怡伶有無更多商品可供貨,被害人盧怡伶乃再調集商品,對被告黃志峯提出第二批供貨清單共計iPhone手機190 支、iPad Air2 平板53台,被害人盧怡伶當時尚不知其實被告黃志峯早已先行領取其先前寄送到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之商品,對能銷售如此多的商品結果感到滿意,表示「賣手機好像賣菜一樣」,被告黃志峯則對被害人盧怡伶佯稱「還好徐副理介紹你給我」、「不然我們就完了」,甚至邀約被害人盧怡伶一起用餐,被害人盧怡伶不明就理,乃主動向被告黃志峯告知其還有約1 至200 台iPad Air2 平板,被告黃志峯乃利用機會,要求被害人盧怡伶提供更多iPad Air2 平板。

3.至105 年12月15日,被害人盧怡伶表示可提供103 台iPadAir2,加計其他被害人盧怡伶新為被告調集之商品,總計被害人盧怡伶可提供被告408 台手機及平板電腦,並將第一批商品與第二批商品清單均彙整好傳送予被告黃志峯;

又於105 年12月15日當天,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盧怡伶騙稱要先結帳領取價值474 萬8500元之部分商品,並已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至隔日(16日)持續對被害人盧怡伶騙稱「先結帳,但商品先不領取」,以使被害人盧怡伶安心,到當晚,被害人盧怡伶發覺款項仍未匯入,被告黃志峯才又宣稱會給會計200 萬元請會計先行轉帳給被害人盧怡伶。

4.惟至105 年12月19日週一,因為被告黃志峯仍未付款領貨,被害人盧怡伶又詢問被告黃志峯到底何時要取貨,被告黃志峯乃又聲稱「這週」會取貨,到隔天即12月20日週二,被告黃志峯聲稱國外訂單剛剛才確定,週五就會付款1,000 萬元給被害人盧怡伶,會拖延這麼久,都是因為與伊朗的交易較為麻煩,不如與澳洲的交易順利云云,以博取被害人盧怡伶信任,被害人盧怡伶不疑有他,尚與被告黃志峯討論明日可見面聚餐之事。

5.至被告黃志峯原本與被害人盧怡伶約定匯款期限即105 年12月23日週五,被害人盧怡伶詢問被告黃志峯今日匯款金額,被告黃志峯又聲稱5 點以前會匯款云云,惟至當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盧怡伶發現款項並未匯入,被告黃志峯乃以「在會計那」、「我問一下」等語搪塞,到隔日即24日上午,被告黃志峯聲稱「好像給徐副理」,意圖將未付款項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徐意騰,被害人盧怡伶不僅要求要被告黃志峯所屬「公司」會計聯繫方式,還稱如再不匯款,就要將商品轉走另外銷售他人,被告黃志峯則一方面故作不知,稱「所以錢還沒交到法雅客?」,又持續騙稱「我到公司問一下」、「我等等進公司瞭解」,惟最後當天仍未匯款給被害人盧怡伶。

6.至105 年12月28日,被害人盧怡伶向被告黃志峯要求月底前必須支付全部款項,被告黃志峯仍試圖以訂購下一批貨為理由拖延付款,故意問「不是還有?」,被害人盧怡伶表示,即使還有其他商品,也必須被告黃志峯先結帳付清第一批商品價款,才會進行下一批商品之交易,如果今日不結清,就要將所有商品轉走等語,被告黃志峯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27分,小額轉帳100 萬元給被害人盧怡伶,被害人盧怡伶即表示,會請法雅客信義店為被告黃志峯保留100 萬元商品,其餘部分全部取消交易等語。

7.至105 年12月30日,被告黃志峯傳訊向被害人盧怡伶聲稱:「Jerry 告訴我你的貨全吃,能麻煩你把南部的貨寄上來嗎?」,並向被害人盧怡伶騙稱:因為整個與國外的交易是一體的,公司老闆「Jerry 」說106 年1 月31日交易會全部結清,所以只要被害人盧怡伶再把其他貨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可以在106 年1 月31日把款項全部付清云云,企圖再以「下訂一批新貨」的方式,一方面拖延被害人盧怡伶向其催討貨款之時間(及發現其實際上早已將先前商品拿走之事),一方面向被害人盧怡伶騙取更多商品,惟此次被害人盧怡伶未再上當,拒絕再提供更多商品給被告黃志峯。

8.綜合上述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更足徵整個交易自始即為被告黃志峯精心營造之騙局,被告黃志峯假稱其為任職於廢五金公司之人員,公司有高價銷售蘋果電腦商品到中東等海外地區,甚至捏造出老闆「Jerry 」、會計「陳小姐」等人物,以騙取被害人盧怡伶之信任,而因為被害人盧怡伶只同意「銀貨兩訖」,不同意「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被告黃志峯復假裝要向被害人盧怡伶訂購大批商品,且要持續追加商品,一方面以各種編造之藉口與被害人盧怡伶周旋,拖延「結帳付款」時間,一方面則已私下要求被告徐意騰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先行交付給自己指定之人,因而騙得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大量蘋果電腦3C產品得手,至被害人盧怡伶因為被告徐意騰向其坦承已私下交貨給被告黃志峯後,就要求被告黃志峯應先結清貨款,被告黃志峯竟然仍試圖以「先下訂、後付款」之手法,以拖延東窗事發之時間(實際上被害人盧怡伶已發現),並向被害人盧怡伶騙取更多商品等事實,均甚為明確。

㈤被害人盧怡伶交寄第一批商品之時間及去向如下:1.依被害人盧怡伶與被告黃志峯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盧怡伶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5分、2 時40分傳送數量共計301 支手機之商品清單(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 至10,包含iPhone6S(32G )、(128G)、6S+ (32G ))共2 張給被告黃志峯,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傳送告知被告黃志峯「明天一起給你囉」,被告黃志峯答稱「好我這邊聯繫一下」。

2.被告黃志峯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傳訊給告訴人李青益,要求李青益報價,告訴人李青益先報價iPhone6S(32G)18000 元、iPhone6S(128G)21700 元、iPhone6S+ (32G )21700 元,並表示買主想知道有共多少數量,被告黃志峯即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傳送被害人盧怡伶所傳上開2 份清單予告訴人李青益,告訴人李青益表示如果iPhone6S(32G )17900 元、iPhone6S(128G)21200 元、iPhone6S+ (32G )21200 元,則301 支手機全部收購,被告黃志峯則回訊提示希望價格為:iPhone6S(32G )17900元、iPhone6S(128G)21500 元、iPhone6S+ (32G )21500 元,李青益表示需再與買主即其同學夫妻討論。

3.至隔日(8 日)中午12時19分許,被告黃志峯開始催促告訴人李青益議價結果,告訴人李青益表示iPhone6S(32G)17900 元、iPhone6S(128G)21400 元、iPhone6S+ (32G )21400 元,如不接受就算了等語,經被告黃志峯同意後,告訴人李青益計算價款為588 萬1,400 元,惟被告黃志峯突然又表示要變更出貨數量,至當日下午2 時51分,被告黃志峯再傳送216 台之商品清單給告訴人李青益,下午3 時37分告訴人李青益傳送「好的沒錯送貨人資料」,被告黃志峯回覆「劉先生」,李青益再於下午3 時38分傳送「我收到錢打給你」,其後於下午6 時11分李青益再度傳送「4,202,400 元-1,977,000元=2,225,400元」予被告黃志峯,表示上開216 支手機出售價金原為420 萬2,400 元,但必須先扣掉被告黃志峯先前欠款後,剩餘款項才能交給被告黃志峯等語。

4.另一方面,12月8 日,被告徐意騰於12時46分傳給被告黃志峯「兩個人拿的明細先給我」,並傳送商品清單予被告黃志峯。

5.被害人盧怡伶寄送給被告徐意騰之商品,均由被告黃志峯請劉家克前往信義店取貨之情節,業經被告徐意騰證述甚詳(見本院卷8 第240 、252 頁);

又告訴人李青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到106 年1 月間,曾經有一次被告黃志峯說,他經手的一批貨本來的經銷商下訂,貨都到手了又不要,叫我想辦法賣掉,我就找我的同學綽號叫「三哥」的人,他家經營通訊行,我聯絡「三哥」說願意吃下來,被告黃志峯就叫劉家克把貨載過來給我,被告黃志峯當時說劉家克是他的助理,但劉家克把貨交給我後,跟我說我踩了他的線,我問劉家克「我踩你什麼線?你不是黃志峯的助理嗎?」,劉家克說他不是,他跟我一樣是盤商,我說我不是盤商,我是黃志峯的合夥人,告訴人劉家克聽到就搖頭,一臉不屑說「隨便啦,反正我也不是第一次被黃志峯騙了」,然後我就把貨送去給「三哥」,「三哥」付了現金400 多萬,我再交給被告黃志峯,我現在很後悔當時為何給他,不然我至少我還能拿回400 萬,但是我當時就是全然相信他(見B4卷第310 頁);

參以被告黃志峯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李青益與劉家克曾因為領貨的事情起爭執,素有紛爭及不快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實我都是聽他們各自的片面之詞,李青益是說好像劉家克有一次要到法雅客公司信義門市領商品,雙方遇到,說誰踩誰的線,我那次好像錯亂,徐意騰說法雅客貨到了,我讓劉家克去領,但沒領到,結果碰到了李青益,對該批貨有質疑,但我印象中,我不會叫李青益去取貨,因為李青益只負責出資而已,時間應該是105 年1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6 第176 、177 頁),即可推認被告黃志峯係從上述105 年12月8 日其臨時更改出貨給告訴人李青益數量之事為基礎,編造出「李青益與劉家克有爭執」之故事情節至明。

綜合上述告訴人李青益、被告徐意騰證述,及被告黃志峯之陳述內容,應即可認定被告黃志峯當時係請劉家克前往法雅客公司取貨,再送交至告訴人李青益指定出貨地點,而因為劉家克臨時對被告黃志峯要求部分手機,故被告黃志峯才將原本承諾出給告訴人李青益友人之301 支手機降為216 支手機,而引起告訴人李青益抱怨之事實甚明。

6.綜上,應堪認被告黃志峯騙使被害人盧怡伶將第一批301支手機寄送給被告徐意騰後,被告黃志峯即要告訴人李青益協助尋找買家,並指示劉家克前往取貨之事實,除部分手機保留給告訴人劉家克外,剩餘216 支手機,則以每支低於原價2,600 元或3,100 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李青益尋找之買家,以換取現金花用及抵償其先前積欠告訴人李青益之債務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㈥被害人盧怡伶交寄第二批商品之時間及去向如下:1.依據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盧怡伶於105 年12月12日開始討論下訂第二批商品事宜,被害人盧怡伶最初於當日傳送2 張商品明細表給被告黃志峯,然而之後被告黃志峯又持續追加商品數量,至105 年12月15日敲定第二批寄送貨物之規格、數量,盧怡伶並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8分傳送第二批商品清單給被告黃志峯(見B20 卷第59至67頁);

又被害人盧怡伶委由法雅客公司高雄左營店於105 年12月15日寄出手機一批,指定於12月16日中午前送達被告徐意騰,及委由台南小西門店於105 年12月13日寄出手機一批,指定於105 年12月14日中午前送達被告徐意騰,再於105 年12月15日寄出商品一批給被告徐意騰等事實,有被害人盧怡伶提出之貨運單、寄送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B20 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8 第349 、350 頁)。

據上,足見被告黃志峯隱瞞其早已領走被害人盧怡伶寄送之第一批商品之事實,向被害人盧怡伶騙稱「公司」還要下訂第二批商品,使被害人盧怡伶分於105 年12月13日、15日將第二批商品寄送給被告徐意騰之事實屬實。

2.另一方面,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12日收到盧怡伶最初傳送之商品明細表後,即將表格傳送給被告徐意騰,被告徐意騰告誡不要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至105 年12月13日,被告徐意騰持續向被告黃志峯抱怨被告黃志峯不斷取貨未結帳之事,又稱「明天貨出去到底要回盧多少」、「不然我真的很不想幫你出」,並表示,明日(14日)早上會打電話問被害人盧怡伶,如被害人盧怡伶未表示被告承諾本週四、五會先結清多少款項,就不願意出貨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聲稱「可以」,並表示明天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盧怡伶,被告徐意騰又要求「我可以預計你要什麼貨,按時程給,發票誰給我錢,我給誰,錢入法雅客」、「臨時要貨,先結再拿」;

惟至隔日(14日),被告徐意騰又傳送「你說的要準,否則除了先出貨外,你其他貨款,也會有事」、「今天這批貨自己想好要不要你確認好,請回我是否出貨,我等你回覆」,被告黃志峯回覆「我要」,被告徐意騰再回「你說的出來我相信你,請負責」;

至105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被告徐意騰傳送記載被害人盧怡伶交貨明細之Excel 檔案,被告黃志峯詢問「最右邊那一排?」,被告徐意騰又稱「你不要有貨就那麼嗜血,要處理好,月底耶」,被告黃志峯稱「我這邊處理」、「這明天幾點到」,被告徐意騰又稱「我不知道」、「但我明天不在」、「今天要盤點」、「要到明早」等語,被告黃志峯問「那明天這些怎麼出給我」,被告徐意騰稱「你跟人家拿那麼多,你真的可以?不要開玩笑,不行就別玩那麼大」,被告黃志峯隨即回覆「可以」、「錢今天入了」,被告徐意騰回答「那我明天去弄吧,能幫我幫,」,被告黃志峯即傳送「THANKYOU」貼圖,至當日晚間9 時許,被告黃志峯又傳訊問「可以早點?」,被告徐意騰回覆「但你跟盧說的錢要準,有差錯跟時間拉長都很危險」等語;

至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被告黃志峯於收到被害人盧怡伶傳送之商品清單後,即轉傳給被告徐意騰,被告徐意騰則拍攝被害人盧怡伶送貨時提供之送貨明細表給被告黃志峯,隨後並於當時下午2 時37分起,傳訊提及「今天交完應該也沒了,因為你再要她就會要我這邊出,目前我沒額度可出」「接下來你要穩住了」「不能出差錯」「把你手上的錢都處理這邊」「要快」「搞定,盧也會投資你」「或者以後讓你先拿」,被告黃志峯即回稱「ok」「收到」,隨後於下午3 時47分,被告徐意騰傳訊稱「都拿走了」「I7plus黑256 」「感覺在測試我」「一定要拿回來」,被告黃志峯回覆「好」「誰」,被告徐意騰即回稱「盧」「小西門打來的,你當不知道,別傻傻的打給盧說你要,就漏餡了」,被告黃志峯隨即回覆「Ok la 」(見B20 卷第87至95頁)。

據上,足堪認被告徐意騰鑑於被告黃志峯先領走被害人盧怡伶第一批商品仍未付款,以及其他在法雅客公司取貨不付款之行為,原本要求被告黃志峯必須先支付被害人盧怡伶部分貨款,才願意交付第二批商品,但在被告黃志峯不斷交涉之後,仍同意將被害人盧怡伶第二批商品先行出貨給被告黃志峯,並於105 年12月16日讓被告黃志峯提領被害人盧怡伶之商品完畢之事實甚明。

3.綜合上述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盧怡伶下訂之第二批商品,均為被告徐意騰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取貨之劉家克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另上開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第二批商品中,有部分屬曾由被告徐意騰與劉家克親自前往法雅客公司臺南小西門店領取之情節,固經被害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於105 年12月28日,被告黃志峯有轉帳100 萬元給我,全部交易被告黃志峯就只有付這筆款項,這100 萬元的商品我有給被告黃志峯,好像是被告徐意騰與劉家克去台南小西門店當場取貨,那次是被告徐意騰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好在台南盤點,回臺北時會請朋友與他一起開車載貨上去,被告徐意騰與劉家克到小西門店取走的商品,有包含在上述1,600 萬元商品清單之內,除了這100 萬元商品以外,其他的商品我都是集中寄到法雅客信義店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4 、185 、191 頁);

惟就此事之經過,被告徐意騰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曾經與劉家克一起到台南小西門店領取被害人盧怡伶的商品,但我記得我跟劉家克沒有在小西門取到貨,因為我打給盧怡伶,盧怡伶說我自己去載貨,怕我中間會有危險,萬一被人搶、偷,他不知道責任要歸屬於何人,所以盧怡伶選擇請小西門店用寄的,印象中盧怡伶後來用寄的,所以我去臺南是空手而回等語(見本院卷8 第250 、251頁);

經核被告徐意騰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盧怡伶從小西門出貨應該是兩次,被害人盧怡伶有表示希望都由我這邊出給被告黃志峯,他應該算是寄了兩次的貨上來,本來有一次我已經下去小西門要載貨,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很急,但被害人盧怡伶表示貨的量太大,我到場看確實也很多,所以我沒有載貨就回來了,仍然由被害人盧怡伶寄到三越A9館,我再交給被告黃志峯等語(見B4卷第285 頁)。

據上,就被告徐意騰與劉家克是否曾經前往台南小西門店領走被害人盧怡伶價值100 萬元之商品,被害人盧怡伶與被告徐意騰證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徐意騰前於偵查至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為實際上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給劉家克之人,對於經過情形應較為熟悉,故就此被害人盧怡伶與被告徐意騰陳述不一致部分,仍應以被告徐意騰證述之內容為準,亦即被害人盧怡伶在小西門店之商品,最後仍係寄送到法雅客信義店給被告徐意騰,才由被告徐意騰交貨給劉家克之事實,併予說明。

㈧綜合上述全部證據,即堪認定被告黃志峯自始就沒有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害人盧怡伶購買商品之意思,仍假裝為廢五金公司員工,向被害人盧怡伶騙稱要訂購商品,銷售到中東等地區,並以「要呈報公司請款」「要追加訂購數量」「訂購全部商品後再一次一起結帳」等手法,不斷拖延付款給被害人盧怡伶之時間,另一方面,則已要求被告徐意騰先行出貨給自己指定之劉家克,其詐騙被害人盧怡伶所寄送上開商品得手之行為,實屬灼然至明。

㈨被告黃志峯雖又辯稱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與被害人盧怡伶均無法證明法雅客公司在105 年10月至12月短時間內就有出貨給被害人盧怡伶如此多的蘋果商品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所提出「銷售予客戶盧怡伶之蘋果商品型號、數量、價格、交易店別彙整表」、「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與盧怡伶交易之銷貨明細單據影本」、盧怡伶會員資料所載內容以觀,被害人盧怡伶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法雅客公司各門市蘋果商品數額高達4,415 萬7,058 元,其向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商品之數量顯然多於銷售給被告黃志峯之蘋果商品數量(見本院卷3 第157 至362 頁),故被害人盧怡伶有能力調集上開總值1,606 萬1,500 元之商品給被告黃志峯,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㈩至於被告徐意騰部分,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徐意騰自始即與被告黃志峯共同詐騙被害人盧怡伶,然被告徐意騰先經被害人盧怡伶託付,保管被害人盧怡伶寄送之商品,其明知在被告黃志峯付清價金,獲得被害人盧怡伶同意以前,不能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卻仍先後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16日,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盤商劉家克,顯見被告徐意騰受被害人盧怡伶委託處理事務,意圖為被告黃志峯之不法利益且損害被害人盧怡伶之利益,違背被害人盧怡伶之指示,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盧怡伶,亦屬明確。

此外,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乃物之持有人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案被告黃志峯擅自取走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並轉售牟利之事實,自始為被告黃志峯所謀劃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黃志峯係先誘騙被害人盧怡伶將商品寄給被告徐意騰,再要求被告徐意騰依其指示出貨之情節,均經論述如前,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非被告徐意騰先持有被害人盧怡伶商品以後,才基於與被告黃志峯共同侵占之意思,將被害人盧怡伶之商品侵占入己無疑;

更何況被害人盧怡伶將商品寄送給被告徐意騰,乃是其自行委請被告徐意騰暫時保管該批商品,此亦經被害人盧怡伶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8 第193 頁),亦難認為與被告徐意騰任職於法雅客公司之業務有何直接關連。

從而,被告徐意騰與被告黃志峯自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共同業務侵占罪,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黃志峯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黃志峯之答辯: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日止,有到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陸續向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購買蘋果電腦之3C商品,方式為由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提取商品,並以被告黃志峯留在店內的信用卡刷卡支付部分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約定由我將信用卡留在該店,廖大豪可依每日業績所需自行刷卡,我分不同天請人領取大約價值400 多萬元的商品,另除起訴書所列部分以外,我還使用王九思、陳雙珍的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因此我尚積欠立展公司的貨款遠低於起訴書記載的數額,我付款大約300 萬元,後來立展公司改稱我領取價值926萬元的商品,要求我結清該筆款項,所以後續款項才不讓我結帳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廖大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i] Store南港中信店只有在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2 日之間與被告黃志峯進行「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是被告黃志峯打電話到店內給鄭宇雯要求要進行這樣的交易,因為在之前被告黃志峯曾經有來購買iPhone手機,金額為40多萬元,是銀貨兩訖,而店員鄭宇雯之前任職於[ i] Store新光三越信義店,她曾經與被告黃志峯交易過,透過鄭宇雯知悉被告黃志峯之前在信義店有這樣的交易,也因被告黃志峯之前有40多萬的交易銀貨兩訖,又為了達到公司激勵計畫的目標,就相信被告黃志峯,與被告黃志峯交易;

交易方式,被告黃志峯並沒有提到要購買具體商品的內容,只有給我一個金額,說要以手機為主,但不限大支或小支手機,我會從庫存中抓被告黃志峯所要求的金額,配好後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會自行聯絡他所謂的金主或他的人來我們店取貨,也曾經有請人到桃園、臺中中港店那邊取貨,因為當時我是調貨,而被告黃志峯很緊急的要這些貨;

付款部分,被告黃志峯有留下3 張信用卡在[ i] Store南港中信店,我們會依照被告黃志峯當天承諾可以刷卡的金額刷卡,被告黃志峯留的信用卡因刷卡額度問題,有刷不過的時候,被告黃志峯只能用他的方法請銀行開一些額度出來,但依舊沒辦法刷完被告黃志峯欠南港中信[ i] store的貨款的金額;

106 年1 月5 日,公司請人來店內確認庫存狀況,在公司開始稽查所有店鋪庫存時,我就有開始請被告黃志峯交付全部款項,被告黃志峯只叫我放心,他會處理,106 年1 月5 日後我仍有向被告黃志峯催討,印象中被告黃志峯有兩次請他認識的人來刷卡結部分金額;

我警詢說「被告黃志峯說貨品要賣出達到一定的數量,買家(金主)才會付錢給他,所以他當時最常說的就是『再幫我調一些貨,我就可以拿錢來』」是屬實的,在公司盤點前有一天,被告黃志峯還有跟我要貨,我跟他說「很緊,沒辦法幫你調貨,除非你先還款」,被告黃志峯就說金主要累積到一定的金額才願意給錢,在公司盤點後我就沒有再同意調貨給被告黃志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24 至230 頁),經核被害人廖大豪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鄭宇雯與被告黃志峯之Whatsapp通訊對話紀錄(見A1卷第195 至225 頁)、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與被告黃志峯之Whatsapp通訊對話紀錄(見A2卷第35頁),及如附表貳之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向[ i] Store南港中信店要求「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隨後該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均同意配合被告黃志峯進行此種交易,而在未收得貨款情形下,即持續出貨給被告黃志峯或被告黃志峯指定之領貨人之事實屬實。

㈡又查,被害人鄭宇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在警詢中說105 年12月25日到106 年1 月2 日間,與被告黃志峯進行「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事實無誤,在105 年12月25日還有幾筆是「銀貨兩訖」的,「銀貨兩訖」的交易會當場開立銷貨明細給被告黃志峯,至於「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我們會開提貨明細給被告黃志峯,A1卷第40至42頁的提貨明細就是當時我們開立給被告黃志峯的提貨明細,其中第42頁的提貨明細上會有被告黃志峯的簽名,是因為在被告黃志峯來的時候,我要證明是被告黃志峯取走的,所以就讓被告黃志峯簽名,其中部分品項有畫線註記,部分由廖大豪註記,部分由我註記,代表被告黃志峯有付款,被告黃志峯付款方式,是由他自己來以信用卡付款,或被告黃志峯所謂的金主來付款,被告黃志峯當時也有放3 張信用卡在店內讓我們扣貨款,我在警詢時所說被告黃志峯放的3 張信用卡是正確的,A1卷第246 至261 頁的發票就是被告黃志峯有付款部分的發票,因為被告黃志峯有付款我們才會開立發票,如果沒有發票就是被告黃志峯還未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06至210 頁),經核亦與被害人廖大豪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2 日間進行「先取貨後付款」交易,於短時間內領走大量商品但卻有大額帳款未付之事實。

㈢又查,有關被告黃志峯提貨之日期、提領商品型號、數量、價格,及其中部分商品之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數量及金額等節,均有如附表貳之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又經核其中編號2 、4 、5 、9 、12、14至18、20至64部分,僅有提貨明細,表示被告黃志峯僅取貨未付款;

編號1 、3 、6 至8 、10、11、13、19、65至81部分,除立展公司開立之提貨明細外,尚有發票、銷貨明細及信用卡簽單,表示被告黃志峯取貨並有完成付款(其中編號65之1 支iPhone手機係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5 日持Jeffrey Wang之信用卡付款,另2 支手機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即已付款完成);

再其中編號1 至32之銷貨明細則均經被告黃志峯簽名確認,表示被告黃志峯確有領取銷貨明細上所記載之商品無誤。

據上,從附表貳之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與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被告黃志峯指定劉家克於105 年12月28日前往臺中中港店領貨之事實:復查,經檢視被告黃志峯與證人鄭宇雯上開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2分傳訊「今天的貨明細可以先給我?」,鄭宇雯回覆稱「我問問他key 好了沒」,下午5 時32分被告黃志峯又催問「貨的明細」,鄭宇雯僅回覆稱「21.5最高規有」「已留給你」,被告黃志峯詢問「其他?」,至下午6 時11分,被害人鄭宇雯答稱「我在催他了」,被告黃志峯又回覆「快呀」,被害人鄭宇雯回「好噢」「你是要叫貨運來手嗎」「來收」,被告黃志峯答稱「是啊」,被害人鄭宇雯回覆「噢噢」「怪不得」「好等我」,直到下午7 時4 分,被害人鄭宇雯仍未傳送商品明細,被告黃志峯即傳訊問「還沒?」,被害人鄭宇雯稱「還沒,你也知道那很難找Key 」,被告黃志峯詢問「大概什麼東西?」,被害人鄭宇雯嗣於19時6 分傳訊「你直接在群組上問阿」「要不然創群組沒意義」(見A1卷第202 、203頁);

再依被告黃志峯與證人鄭宇雯、廖大豪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黃志峯即接續於同日19時7 分傳訊「豪哥!商品明細有了嗎?」,被害人廖大豪即回稱「有窩等等來」,又傳訊問被告黃志峯「筆電預計要幾台呢?」,被告黃志峯即回覆稱「我ca ll 你」,被害人廖大豪即回覆「好喔」,至當日稍晚之下午9 時53分,被害人廖大豪傳送銷售日期105 年12月27日之提貨明細附件檔案(檔名為「0000-00-00-PHOTO-00000000.jpg 」),並告知被告黃志峯明日可前往台中中港店向「艾莉絲」取貨,被告黃志峯旋即於105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2分回覆「好」等語(見A1卷第41、202 至203 頁;

A2卷第35頁);

又被害人鄭宇雯與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9日談論被告黃志峯還要向[ i] Store桃園店領貨之際,被害人鄭宇雯尚傳訊稱「公司知道你昨天去中港拿100 萬的貨」等語(見A1卷第207 頁)。

經核此部分之內容,與被害人廖大豪前揭證述被告黃志峯曾經緊急要貨,因而安排被告黃志峯直接到臺中中港店取貨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害人廖大豪於警詢時提供於105 年12月28日前往台中中港[ i ]Sto re 取貨者的照片(見A2卷第31、32頁),而經證人劉家克於警詢時確認其即該照片內取貨之男子無誤(筆錄誤載時間為105 年12月21日、照片誤載時間為106 年12月28日),並陳稱:因為我向被告黃志峯購買蘋果商品,他說貨目前在台中,要等物流上來才能取,我就問他在台中哪裡我自己下去拿,因為我錢已經先給被告黃志峯,所以取貨時沒有結帳等語(見A2卷第53頁反面至54、57頁),可見被害人廖大豪請臺中中港店於105 年12月28日出貨之商品,係由被告黃志峯聯繫劉家克至台中中港店提取無疑。

綜上,應堪認被害人廖大豪確實有依被告黃志峯指示,於105 年12月27日請臺中中港店準備如附表貳之六編號43至45、77所示之商品,被告黃志峯則請劉家克於105 年12月28日至該店領取商品甚明。

㈤再查,經檢視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鄭宇雯簡訊通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8日起,即向被害人鄭宇雯聲稱隔天還要「200 」的貨,被害人鄭宇雯表示一定沒有,被告黃志峯又一直詢問明天可否去取桃園的商品,被害人鄭宇雯表示還不知道;

至105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黃志峯又傳訊給被害人鄭宇雯,表示希望被害人鄭宇雯協助向桃園店調貨20支手機及若干平板電腦,並表示現在向信義店調貨太過危險等語;

之後被告黃志峯於下午4 時51分詢問「有數量了嗎」,被害人鄭宇雯則於下午4 時58分回訊稱「拍謝真的擠不出來了」,被告黃志峯隨即傳訊「Air32G金*4、32銀*4、Pro128灰*4、128 金*2、手機*10 」,又稱「拜託!」「急需」「讓我今天先過關」等語,被害人鄭宇雯回覆「還是你去另外三間問看看因為我們真的沒貨了」「真的真的沒貨了」,隨即請被告黃志峯去詢問[ i] Store信義店2 間分店及南西店,被告黃志峯表示「那裡風頭太緊」,又持續拜託被害人鄭宇雯協助,並請被害人鄭宇雯之後可以假裝以銷售予散客的方式,將該批商品結帳完畢,最後被害人鄭宇雯乃同意替被告黃志峯想辦法調集商品,並於當日下午5 時50分、5 時59分,傳訊告知被告黃志峯,其與廖大豪可為被告黃志峯調集商品項目為前述被告黃志峯所提示之平板電腦14台以及包括「大7128黑*5、128 金*3、128 曜*1、128 玫*1」手機共10支,又表示「今天會刷掉」等語(見A1卷第205至209 頁);

被害人廖大豪則於當日下午7 時43分傳訊稱「貨已取」「麻煩協助確認是否能結帳了」等語,被告黃志峯答稱「好」等語(見A2卷第35頁)。

又經核附表貳之六編號46至49、78至81所示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9日領取之商品品項、數量均與上開簡訊通話內容所記載相符,是亦足以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9日請被害人鄭宇雯、廖大豪協助準備商品,而從桃園店領走如如附表貳之六編號46至49、78至81所示之商品甚明。

㈥再經核告訴人李宏傳於107 年3 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陳宜慧整理之提貨明細內容,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1 日所領取商品明細中,除iPhone7+ 128GB粉(應為玫瑰金)記載為4 支外,其餘品項及數量與立展公司106 年1 月2日提貨明細表即附表貳之六編號50至58所示之品項、數量均完全相符(見A8卷第325 頁、A1卷第40頁);

而雖前開立展公司提貨明細表與告訴人李宏傳所提提貨明細尚有1 支誤差,惟經核對告訴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 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志峯於當晚8 時47分先傳訊稱「桃園站前店」、「Gary」、「1F」等語,隨即於當晚938 時分傳送可提貨之手機照片1 張給告訴人李宏傳,照片內手機數量達30支,並可辨識出其中有包含5 支iPhone7+(128G)RG手機,故足認上述誤差係因告訴人陳宜慧整理之提貨明細,有漏載1 支IPhone 7+ (128G)玫瑰金手機之情形(見A8卷第209 、212 頁),從而,足堪認被告黃志峯向立展公司提領上開商品後,旋即轉售給告訴人李宏傳無疑。

再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2 日傳訊予被告黃志峯,表示:iPhone7 (128G)8 支單價為2 萬3,500 元,總價為18萬8,000 元,iPhone7 (256G)2 支單價為24,000元,總價為4 萬8,000 元,iPhone7+(32G )單價為2 萬4000元,總價為24萬元,iPhone7+(128G)單價為2 萬8,500 元,總價為28萬5,000 元,合計價金為76萬1,000 元,扣除被告黃志峯先前對告訴人李宏傳之欠款30萬元(該30萬元係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30日聲稱要彌補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帳面以應付盤點,向告訴人李宏傳調借〈見A8卷第204 頁之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李宏傳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剩餘46萬1,000 元,業已轉帳給被告黃志峯之情節,亦有告訴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通訊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A8卷第212 頁)。

綜上,即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 日先請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準備價格共計91萬1,000 元之iPho ne 手機商品,被告黃志峯旋即以每支折價4,000 餘元至5,000 元不等、總價僅76萬1,000 元之價格,轉售給告訴人李宏傳,復通知告訴人李宏傳至[ i] Store桃園站前店取貨完畢之事實。

㈦再檢視被害人鄭宇雯與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 日之通訊紀錄內容及附表貳之六編號59至64之提貨明細內容,可知被告黃志峯於該日先向被害人鄭宇雯要求領取價值200 萬元之商品,被害人鄭宇雯表示有所困難,僅能湊出約100 萬元商品,被告黃志峯再與被害人鄭宇雯交涉,於下午3 時42分許傳訊稱「150 好嗎」「剩下我去德宜」「你那邊內容大概是什麼」,經證人鄭宇雯確認後,於下午4 時26分許回覆確認該日可取貨物為「小7 玫*5黑*10 曜*20 大7 黑*4銀*8玫*4」,即總價值152 萬3,900 元之手機51支,至下午4 時58分被告黃志峯詢問「都128 ?」,被告鄭宇雯答稱「Yap 」,至下午5 時12分,被害人鄭宇雯稱「你台新或聯邦現在可刷一點嗎」,被告黃志峯先於下午5 時15分回覆稱「要等一下」,再於下午6 時48分連傳2 次「ok」,被害人鄭宇雯再於該日下午7 時22分繕打提貨明細(見A1卷第216 、217 頁),足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 日領取如附表貳之六編號59至64之商品之事實(又被告黃志峯雖持該批手機連同其聲稱另外多調到之20支手機,向告訴人李宏傳兜售,詐得款項174 萬8,500 元得手,惟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未將該批手機交付給告訴人李宏傳(詳後述),足認該批手機應係為被告黃志峯另行交付給其他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併予說明)。

㈧被告黃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僅授權盤商李宏傳、劉家克二人至[ i] Store南港中信店領取其訂購之蘋果商品(見本院卷3 第516 頁);

而被告黃志峯將蘋果電腦3C商品銷售給盤商之方式,均需由被告黃志峯指示盤商到其指定之門市領取特定型號、數量之商品,並由被告黃志峯確認後,盤商方得取走商品,已經證人劉家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8 第173 頁)。

從而,應堪認上開被告黃志峯向[ i] Store南港中信店訂購之商品,均由被告黃志峯或被告黃志峯指定之盤商李宏傳、劉家克領走,且不可能在被告黃志峯不知悉的狀態下被他人領走之事實,至為明確。

㈨被害人廖大豪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包含被告黃志峯所從事的先取貨後付款的交易,出貨以及有刷卡結帳這些,部分由我經手處理,有些是請鄭宇雯協助處理,因為刷卡金額跟銷貨的部分必須要吻合,所以基本上都是我跟鄭宇雯在做,被告黃志峯與被告黃志峯指定的人領走多少貨,我基本上都知道,因為有紀錄;

在被告黃志峯請其他人來領貨的情形,被告黃志峯也會在事前就以電話或WhatsApp跟我聯絡確認,因為被告黃志峯會確定對方取走的品項及數額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5 、236 頁);

被害人鄭宇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南港中信店確實有交付被告黃志峯如提貨明細上所載之商品,被告黃志峯前來提領商品時,會有該提貨明細,我們會與被告黃志峯核對數量,不一定是被告黃志峯本人來取貨,有時候被告黃志峯會以通訊軟體跟我們說他要多少貨,我們一樣會開立提貨明細,再跟前來取貨的人來對數量;

105年12月25日「先領貨後付款」交易大部分都是我與廖大豪處理,被告黃志峯所稱的金主來領貨的情形,被告黃志峯都會先打電話來告知我們,我們也都會跟被告黃志峯核對確認,我們會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或由領貨人在我們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6 第213 、222 頁)。

從而,綜合證人廖大豪、鄭宇雯上開證述,更足徵被告黃志峯於每次領取商品之人領貨前後均會確認其等取走之商品之種類、數量,並無可能有人在被告黃志峯不知悉之情形下取走商品,甚為明確。

㈩再檢視被告黃志峯與證人鄭宇雯前揭Whatsapp通訊紀錄內容,可見至106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原本被害人鄭宇雯要求被告黃志峯要刷卡結帳部分商品,被告黃志峯則以開會為理由持續推託,隨後被告黃志峯已經獲得被害人廖大豪同意,要求被害人鄭宇雯協助調取50支小支iPhone手機,並表示該週會先付款200 萬元,經被害人鄭宇雯要求被告黃志峯先付該200 萬元款項以後,被告黃志峯還聲稱被害人鄭宇雯如果不先幫忙調貨,期貨款就會卡住,這將會是春節前最後一批訂單,只要再調得50支手機,就可以先停止調貨之行為云云,至當日下午2 時53分,被害人鄭宇雯傳訊告知被告黃志峯公司已經發現「先取貨未付款」之行為,要求被告黃志峯必須交付現金,隨後至當日晚上,被害人鄭宇雯小額刷被告放在[ i] Store南港中信店之信用卡數次,惟均僅能消費數萬元之小比金額,最後到當晚6 時42分許,傳訊稱「大豪求半天都沒有人要調給我們」等語(見A1卷第222 、223 頁),足見被告黃志峯到最後一刻,都還試圖向被害人鄭宇雯、廖大豪詐騙蘋果商品,惟於106 年1 月5 日因被告黃志峯先前在法雅客公司取貨不付款之行為為立展公司察覺,並發現被告黃志峯仍在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以相同手法騙取商品,乃突襲清查[ i] Store南港中信店,被害人鄭宇雯因被公司盤點,乃持續不斷向被告黃志峯催款,惟被告黃志峯先前押在該店店內之信用卡均僅能小額支付少許款項之事實( 如附表貳之六編號11、65所示,於當日僅刷卡付款9萬300 元成功) ,甚為明確。

至106 年1 月6 日,被害人鄭宇雯於當天中午12時9 分即傳送「0000000 」給被告黃志峯,亦即統計欠款仍有955 萬4,700 元,被告黃志峯回覆稱「準的」,隨後鄭宇雯即接連傳訊稱:「對」「100%」「你現在可以拿錢去嗎快爆了」「可以去了嗎」「可以去了嗎」「快爆了」「拜託你趕快去」「下週前處理完可以嗎」「下週就要處理完」「反正你12號之後要去趕新光活動」「12號以前處理完吧」,被告黃志峯僅回覆稱「我看一下」;

隨後被害人鄭宇雯又接連傳訊稱「Sam 好像去門市了」「他好像把你爆ㄔㄨㄌ」「出來」「你現在有額度或現金嗎」「他們要你去結一點」「現在只有你能救大豪了」「他們大頭全在門市跟大豪大眼瞪小眼」「他們也知道你把卡放這了」,惟被告黃志峯僅詢問可否取回其放在店內之信用卡,還要求被害人鄭宇雯、廖大豪不用緊張,要「以靜制亂」云云(見A1卷第223 、225 頁)。

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鄭宇雯、廖大豪於受公司清查後,已確認被告黃志峯先取走商品之金額達到955 萬4,700 元之鉅額,而因公司要求立即取得商品價金,其陷入慌亂狀態,持續請求被告黃志峯儘快結清商品價金,惟被告黃志峯因先前從[i] Store南港中信店取走之商品均只不過是填補其先向盤商劉家克、李宏傳等人所收取貨款之交貨義務,其根本無能力支付上開商品款項,故絲毫沒有付款之意思,而僅對被害人鄭宇雯不斷拖延、敷衍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於被害人鄭宇雯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對話紀錄中「0000000 」數字,雖稱:我忘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6 第211 頁),然經核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6 日以後尚有以陳品瑜、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之信用卡,於106 年1 月7 日小額支付如附表貳之六編號11所示之5 支手機,於106 年1 月8 日小額支付如附表貳之六編號11所示之3 支手機、附表貳之六編號13所示之1 台平板電腦、附表貳之六編號81所示之1 台平板電腦,合計共付款29萬1,000 元,與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所稱被告黃志峯最終積欠之金額926 萬3,700 元互核相符,故仍堪認上開金額即為被告黃志峯自[ i] Store南港中信店領走而未付款之蘋果商品總額至明。

至106 年1 月7 日,鄭宇雯從上午11時34分就開始向被告黃志峯催款,並表示下週一定要將款項付清,被告黃志峯僅表示「我儘快」云云,至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被告黃志峯聲稱「有人要過去了」,並表示「可以刷10-12 」,至於百萬元以上的款項則要等待到下週云云(見A1院卷第224 、225頁)。

又被害人廖大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盤點後黃志峯有請人來刷卡,是一對夫妻,當時的太太好像是懷孕中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6 頁);

被害人陳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6 年1 月7 日前往[ i] Store南港中信店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當天一樣沒有取貨,當時我懷孕,當天也是先生洪博文陪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1 、242 頁);

又經訊以:「前述你去南港中信istore刷卡消費時,你有看到在庭的另外兩位證人(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嗎?」,答稱「沒有印象,剛剛在庭外等候時,店長說他對我有印象,問我是不是懷孕,我想他應該有認出我來,但是我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4 頁),再經檢視被害人陳南君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確有於106 年1 月7 日在[ i] Store消費9 萬元,又於106 年1 月8 日在[ i] Store消費3 萬元,被害人洪博文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則有於106年1 月7 日在[ i] Store消費3 萬元之紀錄(詳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05 、127 、129 所示),足認被告黃志峯於東窗事發後之應付方式,即為安排其他被害人前往小額刷卡消費支付部分款項,以營造其有持續付款意願之假象,至為明確(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之犯行詳如後述)。

此外,被告鄭宇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A2卷第109頁反面至110 頁正面之內容,訊以「是否為106 年1 月13日你與黃志峯的電話對話?」,答稱:「是」,訊以「這通電話是否有錄音?」,答稱:「是」,訊以「在哪裡的錄音?」,答稱:「確切地點不記得了,但是是我的手機。」

訊以:「第6 行,你問他你知道你現在金額剩多少嗎?第10行說,現在金額還剩926 萬3,700 元。

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黃志峯先取貨未付款的金額,就是還沒有付款給南港中信istore的金額,當時我在跟黃志峯對帳還有催帳」,訊以「當下黃志峯是否有反駁你說的金額?」,答稱「他沒有反駁,他說對對對,我知道。」

(見本院卷6 第211 頁)。

據上,足見被告黃志峯於案發以後早已對被害人鄭宇雯坦承其刷卡消費高達926 萬3,7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均未付款之事實甚明,此更足徵被告黃志峯至審理中辯稱:未付款金額並未達到926 萬3,700 元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7日接受法雅客公司副總周昌濬、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店長劉智婷面談,經核該次面談紀錄表上記載「黃志峯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因向本集團立展資訊調貨,貨出未結金額共約新台幣$9,263,700元,因本案涉有背信、詐欺取財、侵佔等共同行為,故本公司要求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7日前將上述貨款結清,對此案本公司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利」等文句,並經被告黃志峯手寫「本人同意上述事實」並簽名確認乙節,有員工面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A1卷第43頁),此即堪認被告黃志峯於案發後早已坦承有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領走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商品,其中高達926 萬3,700 元商品並未付款之事實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唐建和、林建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莊彩莉、李泰興、楊敏宏、劉建麟、洪博文、陳南君、告訴人陳政君詐騙現金、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唐建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唐建和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告訴人唐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居住於高雄從事廢鐵買賣生意,林建樺則是我的貿易商,是透過林建樺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林建樺打電話告訴我,他有位朋友有個投資計畫,可透過買賣3C產品獲利,這投資金額較高,約數百萬元,問我有無興趣,林建樺在電話中告訴我後,我覺得沒問題,就與林建樺約時間到臺北,後來在105 年9 月間,我到臺北的某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咖啡店與被告黃志峯見面,見面後,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新光三越樓管,清楚如何精算新光三越的商品,可以較低價格買到3C產品,再以市價轉售給通訊行,賺取價差,投資報酬約為4%,當天購買3C產品交給通訊行,當天就可以交給我本金及利潤,我當天即交付現金300 萬元並刷卡227 萬5,000 元,地點為一間百貨公司1 樓3C產品專賣店,現金是交給被告黃志峯,由被告黃志峯轉交給店員,信用卡則是由該店店長或店員拿去刷,我有見到該店店長或店員當場用推車交付蘋果手機給被告黃志峯,但不清楚數量,被告黃志峯將這些商品放到他的車上;

接下來被告黃志峯就帶我與林建樺到板橋一間通訊行,被告黃志峯將商品放到通訊行的辦公室內,因為原本被告黃志峯與我約定當天買、當天交貨給通訊行,就要給我現金,所以我就在通訊行那邊等待,但當日被告黃志峯並未給我現金,被告黃志峯是一直在通訊行內跟人說話,我從晚上6 時多等到晚上12時多,10時通訊行就打烊了,我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又說明天才能給我錢,隔天才把部分款項還我,有幾百萬元,但尚不足本金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2 至304 頁)。

據上,告訴人唐建和業已詳細證述其於105 年9 月22日與被告黃志峯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之事實,具有相當憑信性。

又告訴人唐建和曾於105 年9 月22日自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及在新光三越信義店刷卡消費31萬5,000 元之事實,有告訴人唐建和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見A6卷第7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8 第105 、107 頁)在卷可資證明,應足以佐證其證稱105 年9 月22日北上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交易等情節,非屬虛妄之詞。

2.次查,告訴人唐建和又證稱:第一次交易後,被告黃志峯說需要我再一次配合,才能將之前欠的金額一次還給我,本來第一次被告黃志峯告訴我的利潤是4%,後來需要我配合,就慢慢變成5 、6 、7 、8%,越來越高,所以我後來又與被告黃志峯配合,次數約3 、4 次,每次最少300 萬元,有時是現金,有時刷卡,每次刷卡及交付現金被告黃志峯都有在場,後來這幾次我都沒有看到被告黃志峯馬上提貨,被告黃志峯說法是金額太大,他們要去配貨配到金額相符,所以無法馬上拿到單據或商品,後面這幾次也都沒有拿到本金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4 、305 、309 頁);

及證稱:因為被告黃志峯在105 年9 月22日的交易是允諾我當天還款,但後來因被告說金額不足,需要再繼續金錢上的幫忙,還款時間無法一、二天內,變成三、五天或一週,這些都是由林建樺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311 頁);

及證稱:偵查中說交付現金105 年11月7 日是300 萬元,其他於A6卷第77頁記載付款明細(除信用卡消費以外,另包含105 年11月7 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11月18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12月2 日支付現金270 萬元)都是正確的,地點記得有一次是在咖啡廳,其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6 頁)。

又唐建和於105 年11月1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有附表貳之七編號113 至115 所示之信用消費明細在卷可證;

另唐建和從105 年10月18日起至11月21日間,多次從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包括:105 年10月28日領200 萬元、11月3 日領500 萬元、11月7 日領300 萬元、11月18日領100 萬元、11月21日領100 萬元等事實,則有告訴人唐建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8 第109 、111 頁)在卷可資證明,應足以佐證告訴人唐建和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之詞。

3.又查,告訴人唐建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一直沒有拿到被告黃志峯約定要給我的本金及利潤,也從來沒看到提貨單,我有一次質問林建樺,但林建樺就是說被告黃志峯有與徐意騰在處理了,因為購買品項太多,要湊成一個合理的數字,提貨單晚一點會弄好給我看,但我也從來沒看到;

我曾經有一次北上找林建樺、被告黃志峯商談,該次商談的地點是在林建樺位於臺北國泰醫院附近的住家,商談重點就是被告黃志峯要還我錢,但被告黃志峯沒還錢,我也沒看到任何單據,被告黃志峯只有說再投資達到1,000 萬元營業額的話,就可以將全部的錢還給我,我因此後來也介紹朋友李泰興、楊敏宏也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5 第311 、314 、315 頁),足認告訴人唐建和除前述105 年9 月23日取得第一次投資之還款外,事後均未取得被告黃志峯所約定返還之本金及約定支付之利潤,甚為明確。

4.又查,據證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魯先生介紹被告黃志峯給林承杰,也介紹給我認識時,就有提到這個投資,我當時找唐建和詢問有無意願,當時我自己還未投資,這是全部最早的投資,就是唐建和自己投資的,唐建和帶現金及信用卡到法雅客門市買很多貨,有一個在八德路法雅客公司,剩下的是在新光三越法雅客公司,我們陪同唐建和拿一堆手機交付給「膜幻奇機」通訊行的李宏傳,被告黃志峯原本有承諾當天會交付本金及利潤給唐建和,但一直到凌晨2 時許才回款完畢,當時在拿到貨款前,我們在店家外面等被告黃志峯回款,有時在車上,有時下車抽根煙,等了很久,唐建和與林承杰跑去喝酒,一起拉著被告黃志峯等,直到回款完成,才讓被告黃志峯離開,我就是因為這次的交易,才認為被告黃志峯的交易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7 、387 、388 頁),據上,證人林建樺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唐建和證稱其於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交易的過程大致相符,自足以佐證告訴人唐建和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5.再查,告訴人林建樺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帶告訴人唐建和與被告黃志峯去新光三越付現或刷卡買貨,因為我與唐建和是生意上的伙伴,且被告黃志峯是我介紹給唐建和的,所以唐建和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我都有陪同,我不能確定次數,但唐建和大概有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3 、4 次,每次都是被告黃志峯打電話給我,說又有新貨要進貨,請我聯絡唐建和,問唐建和有無意願再買貨,我會聯絡唐建和,如果唐建和有意願,他就會帶現金從高雄北上找我,我印象中,唐建和每次都帶一袋現金過來,數額最少都是200 多萬元或300 萬元,交付地點都在新光三越的[ i] Store或法雅客公司,唐建和每次來交付現金,都會有一位女性朋友陪他北上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5 、376 頁);

經核告訴人林建樺所述上開告訴人唐建和之後數次攜帶現金北上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付款之情節,亦均與告訴人唐建和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唐建和每回北上交易,均有一位朋友董涵玉陪同之情節,亦經告訴人唐建和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310 、319 頁),是應堪以認定告訴人唐建和此部分證述亦與實情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6.復查,被害人劉建麟經由被害人林建樺介紹先於105 年11月6 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 i] Store交付現金25萬元,又於105 年11月18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i ] Store刷卡25萬元(詳見後述證據),而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第二次去刷卡有遇到兩個先生,其中一個先生就帶現金2 、300 萬元,我就知道他人投資的金額比我多等語(見本院卷5 第191 、192 頁),經核被害人劉建麟所述之時間、情節與告訴人唐建和前述於105 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劉建麟所稱「付2 、300 萬元現金」之男子即為告訴人唐建和無誤,此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唐建和證稱有支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甚明。

7.另查,告訴人陳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次我先前已經付好兩百多萬款項,但貨沒有取得,被告黃志峯親自帶我原本應該取得的貨量過來說是給我們的,我就收下,當時有一些陌生人跟著進來,我們問被告黃志峯這是什麼狀況,被告黃志峯才說可能要請我們先把貨轉賣掉,可否先把錢當成下一期的貨款先入給他,也就是原本這兩百多萬是我已經付好錢的貨,被告黃志峯不能再跟我們拿錢,但被告黃志峯要求立即跟我們拿這批貨轉售賣得的兩百多萬,說必須立刻支付那些陌生人這筆錢,又說如果沒有幫他付掉的話,他可能被押走或是遭受不利之類的;

在我沒有同意付款之前,被告黃志峯及跟著被告黃志峯進我店裡的人就一直在我店裡徘徊不離開,我跟我先生李宏傳當然說要想一下,價錢還沒有談好,怎麼可能先給被告黃志峯錢,後來我們想說已經快到10點打烊的時間,就先離開店裡,門也關好了,這些人還在我們店門口外的車上,我告訴他們,我們要打烊了,無法處理,要先離開,但離開店以後,又接到被告黃志峯打電話來,請我們幫他這個忙,意思就是希望我們救他,因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講電話的聲音蠻大,我有聽到,被告黃志峯電話中的聲音好像有哭,我與李宏傳心軟說被告黃志峯還有小孩,如果臨時出狀況,幫他這次還可以,所以我們就付款了,然後被告黃志峯就應該順利回家了,因為被告黃志峯第二天還有打電話連絡這批要如何交貨等語(見本院卷5 第508 、515 頁);

又證稱:那些人是作廢五金生意,也有向被告黃志峯買貨,是那天到我店裡的那些陌生人跟我說的,有段時間被告黃志峯是被押在外面車上的,這些人有進來店裡問我們,被告黃志峯如何跟我們做生意,也有講他們為什麼來這裡,然後跟我們講他們是做廢五金的,也有跟被告黃志峯買貨,但還沒有拿到貨,被告黃志峯的說法就是他沒有辦法這麼快交貨給他們,他們沒有辦法等,然後決定要退款,所以被告黃志峯只好帶這些人到我店裡,然後希望我們把下一期的貨款挪給他們做退款等語(見本院卷5 第509 、515 頁)。

又經核告訴人陳宜慧上開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見A8卷第282 頁反面、283 頁),且衡情告訴人陳宜慧於此次交易過程應無捏造不實事項陷害被告黃志峯之動機,故應堪認屬實。

據上,由告訴人陳宜慧之證詞,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唐建和前揭證稱其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前來臺北交付貨款,被告黃志峯原本承諾立刻取得商品並轉售予通訊行後,即交付投資利潤,但後來又百般拖延,無法依照約定立刻交付本金及投資利潤,惟因告訴人唐建和在取得款項前不願離去,故被告黃志峯懇求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先付下一批貨之貨款,遲延至隔日始交付款項給告訴人唐建和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8.經綜合上開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黃志峯最早先以「投資當天就返還本金及給予4%的報酬」誘使告訴人唐建和北上依其指示交付款項,惟被告黃志峯因先前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與膜幻奇機通訊行之李宏傳、陳宜慧交易,實際上仍積欠膜幻奇機通訊行之李宏傳、陳宜慧約定應交付之商品,而按被告黃志峯之規劃,當天藉由唐建和付款所獲得之商品乃是要履行其對李宏傳、陳宜慧此部分之債務,因此其實際上並無能力亦無意願把「當天轉售所得」立即交付給告訴人唐建和,僅因為後來告訴人唐建和堅持未取得款項就不離開,被告黃志峯只得哀求李宏傳、陳宜慧先付下一批貨之貨款,再將該批貨款充作返還告訴人唐建和之部分本金,被告黃志峯始得以平安脫身。

從而,自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所謂「當天就會支付本金及報酬」云云,乃是詐騙告訴人唐建和同意北上為其付款之不實說詞,且其當時一開始即無能力亦無意願履行所謂「當天支付本金及報酬」之交易條件,則其當日對告訴人唐建和詐欺之犯行,即屬明確。

至於被告黃志峯其後持續以短期間內可得5%至8%之利潤為誘餌,要求告訴人唐建和北上付款,之後從未履行分文,其詐欺之犯行,自甚為明確。

9.至於告訴人林建樺、陳宜慧雖均已無法翔實證述被告黃志峯與唐建和第一次交易及到「膜幻奇機」通訊行的明確日期,甚至將時間記為105 年10月間,惟考量本院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超過2 年以上,證人記憶有上開出入,當屬合理之誤差範疇,並不影響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10.此外,就告訴人唐建和指稱其於105 年9 月22日除交付現金外,總計刷信用卡消費達227 萬5,000 元部分,然其僅能提出其中31萬5,000 元之消費明細,衡情信用卡消費必有消費紀錄與明細資料可查,告訴人唐建和既從未提出完整單據,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於105 年9 月22日告訴人唐建和有刷卡消費超過31萬5,000 元之事實,故就此為對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11.至於被告黃志峯雖有諸多辯解,惟均與上揭證人證述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唐建和、林建樺、陳宜慧彼此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惟所述事實均可相互勾稽補強,內容核屬一致,被告黃志峯僅空言否認其犯行,對於各該證人所證述之客觀事實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自無採信之餘地,併予說明。

12.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告訴人唐建和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林建樺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林建樺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林建樺提議合作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生意,及告訴人林建樺決定與被告黃志峯合作之經過:⑴證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國際貿易,早期回台灣後是做塑料跟3C、電子產業,近幾年是從事廢五金買賣進出口,塑料的主要合作地區是中東區及中國,廢五金主要合作地區為中國、台灣,另我曾於12歲移民澳洲,現為星辰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杰為股東,另我也是我哥哥盛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我於105 年8 、9 月間,我透過弟弟林承杰與他的一位魯姓朋友認識被告黃志峯,魯姓朋友說,被告黃志峯認識的廠商要招商,有熟識廠商要介紹我們買賣賺錢,在林承杰介紹黃志峯給我認識之前,林承杰已經跟被告黃志峯有一些所謂生意上投資或借貸,但在當時我還不清楚,當時被告黃志峯介紹他自己是新光三越的樓管,認識許多廠商,後來被告黃志峯常常到我們公司搬遷之前在仁愛路四段300 巷22號6樓的處所,找我說有新的iphone要出了,他非常熟識法雅客公司與立展公司這兩間新光三越旗下子公司,問我是否願意投資買賣,我詢問林承杰與被告黃志峯的合作關係,林承杰說之前有些投資部分,也是3C商品,感覺上好像可以,我覺得可以,就跟被告黃志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6第369 至371 頁)。

⑵次查,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魯先生介紹被告黃志峯給林承杰,也介紹給我認識時,就有提到這個投資,我當時找唐建和詢問有無意願,當時我自己還未投資,這是全部最早的投資,就是唐建和自己投資的,唐建和帶現金及信用卡到法雅客門市買很多貨,有一個在八德路法雅客公司,剩下的是在新光三越法雅客公司,我們陪同唐建和拿一堆手機交付給「膜幻奇機」通訊行的李宏傳,被告黃志峯原本有承諾當天會交付本金及利潤給唐建和,但一直到凌晨2 時許才回款完畢,當時在拿到貨款前,我們在店家外面等被告黃志峯回款,有時在車上,有時下車抽根煙,等了很久,唐建和與林承杰跑去喝酒,一起拉著被告黃志峯等,直到回款完成,才讓被告黃志峯離開,我就是因為這次的交易,才認為被告黃志峯的交易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7 、387 、388 頁)。

⑶經核告訴人林建樺所證述上開情節,就其經由「魯先生」介紹與被告黃志峯認識,到其介紹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唐建和認識後,先由告訴人唐建和於105 年9 月22日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之過程,與告訴人唐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3.被告黃志峯實際帶告訴人林建樺刷卡消費之經過:⑴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志峯是先現金買賣,後來被告黃志峯建議可以使用信用卡刷卡買貨,累積點數或者信用卡現金回饋的百分比可以賺,我不疑有他,就找一些親朋好友一起買貨;

一開始被告黃志峯建議由他全權處理,即我出資,他負責銷售,會退還本金,利潤8%,但我不接受,因為我與被告黃志峯沒很熟,而且金額過於龐大,後來我跟被告黃志峯講說我現金或刷卡買貨,我要拿到貨,我自己拿貨去販售,但被告黃志峯從未告知我們買貨的進價或可以拿多少貨,只有跟我說買貨的總額,舉例而言,被告黃志峯會說今天你們可以買300 萬的貨,就叫我們帶現金或刷卡這個金額去買貨,我們就會到法雅客,被告黃志峯會給我們壹張提貨單,把東西打在上面,讓我們提貨,我們不知道有多少支手機,只能估算幾支,我們一開始只是要買iPhone手機,後來被告黃志峯說不能光買手機,要買iPad或Mac 電腦來搭配,因為被告黃志峯說過會有8 % 利潤,我猜測透過被告黃志峯購買,有商品原價8%的折扣,但這個合作方案從未成功過,我也從未拿到任何的蘋果商品或錢,我從未與被告黃志峯約定「拿錢不拿貨」,是到106 年1 月左右,透過曾思涵得知被告黃志峯被新光三越開除,是詐騙,才一直跟被告黃志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1 、372 頁)。

⑵又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第一筆交給被告黃志峯500 萬元現金,我只有看到被告黃志峯出示給我看法雅客公司的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我還有拍照存證,就如A6卷12至16頁之資料所示,因為黃志峯說要回去整理為1 張提貨單給我,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上面的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我認為被告黃志峯或法雅客公司會給我提貨單,因為我是透過被告黃志峯去法雅客公司買貨;

A6卷第18頁刷卡明細上所列時間、金額,就是我去新光三越[ i] Store或法雅客公司刷卡消費,我每次到現場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會從上班地點走出來,帶我去刷卡或付現,我們想買便宜的貨,就要透過被告黃志峯帶,自己去買就只能是原價;

被告黃志峯帶我們去法雅客公司交付款項或刷卡時,被告黃志峯會請一位徐意騰出來,徐意騰再叫他的店員幫我們刷卡,被告黃志峯有介紹徐意騰是店長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3 、374 、381 、382 頁)。

⑶再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一直相信被告黃志峯,沒有拿到貨又一直刷卡付款,我之前有看過唐建和的交易有成功,深信是正常的交易;

又被告黃志峯實際就是新光三越的樓管,我們買貨的貨款又是新光三越旗下的法雅客公司及[ i] store,而且被告黃志峯每次去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都會有熟人出來接待;

再每次買貨完,被告黃志峯都會鼓吹我們說你的金額已經累積到一個程度,持續買貨可以達到一個小盤商的進貨量,會有更多的折扣等語;

當時被告黃志峯說我們買貨量已達到折扣的15% ,每次在進貨的時候,被告黃志峯會說會重新整理提貨單給我們,但我一直沒有看到該提貨單,我們就一直這樣買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8 、384 頁)。

⑷經核告訴人林建樺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有告訴人林建樺所提出其交付500 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收受之照片影本、金額為498 萬5,500 元之法雅客信義A9店報價單照片影本、法雅客公司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照片影本各1 張(見A6卷第12至16頁)、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2至7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建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以自堪認被告黃志峯有上揭向告訴人林建樺收取現金及帶林建樺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i]Store或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之事實屬實。

5.被告黃志峯以「做廢五金生意的夥伴」要投資500 萬元為理由,要求被告徐意騰開立上開報價單、訂貨明細,之後開始大量帶人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法雅客門市刷卡或現金消費之事實:⑴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6卷第14頁的105 年10月27日法雅客公司報價單應該是我提供給被告黃志峯的,因為被告黃志峯說他有投資夥伴是廢五金公司,發現被告黃志峯有辦法很快把東西賣掉,讓他們獲利,所以他們要報價單,被告黃志峯要拿去請款,我就提供報價單給被告黃志峯;

報價單記載數量為180 支iPhone手機,金額為498 萬5,500 元,這是被告黃志峯指定的,因為他說他的夥伴要投資500 萬元左右,想買500 萬元的貨,問我500 萬元內法雅客公司可以出的商品為何,我就開上述報價單給被告黃志峯;

105 年10月28日預付訂金證明也是我開給被告黃志峯的,我並沒有收到被告黃志峯給我500萬元訂金,因為這張單子是要讓被告黃志峯的投資人確認被告黃志峯有在我們這邊訂貨,我只有讓被告黃志峯拍照,但正本沒有給他,我說除非你金額要給我,我才會給他正本;

我覺得我上面的署名是「黃志峯」,這是我與被告黃志峯的關係,如果今天我是寫某個人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又被告黃志峯是樓管,我也不覺得他會拿這個去騙別人,我當時很需要業績,被告黃志峯告訴我,他的投資人就是要投資他500 萬,黃志峯只是要讓他們知道黃志峯有在我這邊訂了產品,只是表示他有預定產品,我不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0 、281 頁)。

⑵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後來我有問被告黃志峯,你那個朋友有沒有給你500 萬元?被告黃志峯說有,但不是全部在我這邊消費,據被告黃志峯說,現金先入到信用卡,再用信用卡刷可以多2%的回饋,而新光三越確實有刷信用卡多幾% 的回饋沒錯,被告黃志峯有說有些商品是到[ i] store買或其他通路買的,被告黃志峯有帶他廢五金的夥伴到法雅客公司消費,絕大部分都是刷卡消費,被告黃志峯都是跟我說那些就是他廢五金的夥伴,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是他廢五金的夥伴;

被告黃志峯應該主要在105 年10月20日到11月5 、6 日左右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大量帶朋友來刷卡消費,因為被告黃志峯要賺10% 的回饋,之後被告黃志峯還有一些零星刷卡,但我記不是很清楚,被告黃志峯是先在法雅客公司有拿一些貨但沒有付錢,所以帶朋友來消費原則都是補之前的貨款,所以法雅客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那些朋友,被告黃志峯說那些朋友都是委託他處理,只有被告黃志峯才有辦法,像刷卡2%、週年慶再多10% ,而且很快就把貨銷售出去,那些朋友才有辦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2 、283 頁)。

⑶經核被告徐意騰所證上開內容,除被告黃志峯帶同告訴人林建樺及其友人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刷卡消費之期間,業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外,就有關被告黃志峯要求被告徐意騰準備前開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復提示予告訴人林建樺作為證明,隨後告訴人林建樺有前往法雅客信義A9店刷卡消費之情節,均與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有以上述說詞邀約與告訴人林建樺合作購買商品,除直接帶告訴人林建樺前往刷卡消費外,並向告訴人林建樺收取500 萬元之事實屬實。

6.告訴人林建樺又向友人曾思涵借錢,以加碼投資被告黃志峯之事實:⑴經查,證人曾思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11月30日,我有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因林建樺當初說他跟一個夥伴做生意,當時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會跟廠商確認有訂單後,才會去進貨,因為廠商的需求量很大,他這邊需要資金直接進貨,確保已經有訂單,沒有存貨壓力,一來一往可以有利差,扣除他自己的利潤後,可以給我借款給林建樺金額的4%,且承諾10日內會還我錢,因為我答應林建樺借信用卡幫他刷貨款,所以就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11 館的[ i] Store刷卡,但也沒有拿到貨;

刷卡當天被告黃志峯有在場,林建樺介紹被告黃志峯是跟他一起合作,可以直接拿貨的生意夥伴,林建樺向我借資金,我們有簽立合約書,裡面有記載林建樺的生意模式等語(見本院卷6 第97、98頁)。

⑵次查,證人曾思涵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105 年11月30日並不是全部,後來林建樺有先還錢,之後又補刷的情形,是林建樺先還我75萬元信用卡繳款後,說那些錢是他借來先還我的,實際上他還沒有拿到賣商品的獲利,說是因為被告黃志峯那邊有廠商在弄他,所以回款比較慢,聽起來是被告黃志峯給林建樺獲利時間較慢,所以延遲到林建樺還我錢的時間,因此林建樺希望我再去新光三越[ i]Store 再刷貨款,林建樺的說法是被告黃志峯會叫店員刷卡後不要入貨款,會給林建樺現金,但我不知道背後的運作模式為何,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延後我信用卡的實際繳款日期,於是我又刷了2 、3 次,也就是信用卡帳單內於105 年12月21日刷卡25萬元、106 年1 月10日刷卡5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刷卡25萬元,A6卷第96頁簽單、發票、銷貨明細上記載現金6,500 元、刷卡25萬元,現金部分是林建樺當場付的,我不知原因為何,僅知道林建樺是幫我還了信用卡錢後,又叫我刷同一張卡,店員有點搞不清楚,林建樺事後有Line跟我抱怨被告黃志峯說不知道在搞什麼鬼,害我們在刷卡現場好像是小偷一樣;

我每次去[ i]Stor e刷卡,都是林建樺陪我,但被告黃志峯也都會去找林建樺,不見得在刷卡時被告黃志峯就抵達,但我當場刷卡時,林建樺都有以電話與被告黃志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6 第97、99、100 、103 頁)。

⑶又查,證人曾思涵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林建樺不是邀請我投資,是林建樺與被告黃志峯合作,林建樺需要資金,就跟我借錢,因為林建樺自己在外面有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可以拿到一點利息,又可幫林建樺還其他債務,才答應林建樺借錢給他做生意,在與林建樺合作期間,我並未直接與被告黃志峯聯繫,是之後林建樺還不出錢,才一直要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我說這件事是我與林建樺的合作關係,我與被告黃志峯沒有直接的投資或合作或借錢,所以一直拒絕直接聯絡被告黃志峯,但我曾聯絡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很詫異,就說都找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6 第101 、102 頁);

又證稱:我與林建樺去新光三越刷卡消費時,被告黃志峯並未向我介紹他與林建樺的合作模式與獲利方法,只是會出現拿刷卡單據而已,我對於林建樺與被告黃志峯合作的細節一無所知,林建樺有告訴我他都沒有取得商品,到106 年1 、2 月,林建樺都還不出錢來,我說要告林建樺,林建樺才說他會告被告黃志峯,但沒有說明理由,到現在林建樺還欠我50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6 第104 、105 頁)。

⑷證人曾思涵上開證述內容,均有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4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林建樺與曾思涵於105 年11月29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乙份,約定由曾思涵提供款項給告訴人林建樺進行購入及轉售商品之交易,告訴人林建樺需於10日內返還款項,並支付4%之利息乙節,亦有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 第129 至131 頁),是足以堪認證人曾思涵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⑸綜上,即足以認定告訴人林建樺為參與被告黃志峯所稱「以低價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獲利」之生意,但受限於自身資力有限,乃向友人曾思涵借款加碼投資之事實,又告訴人林建樺係自行向曾思涵借款並約定支付利息給曾思涵,故曾思涵刷卡消費部分,均應計入被告黃志峯詐騙告訴人林建樺,告訴人林建樺因而支出之信用卡消費款中,是以並非被告黃志峯有直接對曾思涵詐欺之行為,併予說明。

7.至於告訴人林建樺有向其父親林保泉借用信用卡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12月20日、1 月17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之事實,除經證人林保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65至70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1 至3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亦堪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8.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告訴人林建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投資人李彩雲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李彩雲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告訴人李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我人在上海,10月時林建樺有陸續打電話給我說,他認識新光三越的樓管,可以以優惠的價格拿到蘋果電腦產品,說這是還不錯的生意,叫我回來看看,我11月回臺灣,與林建樺、林承杰一起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找被告黃志峯,我們那時約在新光三越A4館頂樓,旁邊是一個咖啡廳,見到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簡單介紹他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可以拿到很優惠的員工價,我剛開始聽到是優惠8 % 即定價92折,但拿愈多貨的話,折扣愈大,被告黃志峯說因為他是樓管,認識很多品牌廠商,所有品牌都可以拿到優惠價格,當時我也有質疑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新光三越樓管,這是非常好的工作,他不會跟自己的工作開玩笑,不會砸了自己的飯碗,那時候我跟被告黃志峯是談我要拿[ i] Store的產品來轉賣,隨後被告黃志峯就帶我去新光三越A4館樓下的[ i] Store刷卡,所以當天我就刷卡了,刷卡完被告黃志峯說要製作出貨單,就將收據、刷卡簽單都收走,之後才拍收據給我看,第一次刷卡時間應該是105 年11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5 第26至29、33至35頁),又上揭告訴人李彩雲於105 年11月6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消費之情節,並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 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屬實。

2.次查,告訴人李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之後我還有與被告黃志峯見面約3 、4 次,每次見面之前都由林建樺與被告黃志峯接洽好並約好時間,林建樺都有陪同我去,都是被告黃志峯直接帶我去[ i] Store刷卡,被告黃志峯帶我到櫃臺,我拿信用卡給櫃臺人員,被告黃志峯告知刷卡金額,刷卡完畢將卡片返還給我,被告黃志峯取走收據,我們閒聊一下就各自離開;

後來我回上海,後續就是全權委由林建樺幫我處理了,11月初基本上都是我刷的,我不能確定11月23日、26日是否是我自己到場刷卡的,但我於106 年11月以後就未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了,後續我是將信用卡交給林建樺,現金的部分,則都是我從臺灣這邊匯款到林建樺哥哥所有的公司帳戶內,我在105 年11月為這件事情回臺灣,後續還有無為這件事回臺灣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至31、33、36至39頁)。

又上揭告訴人李彩雲於105 年11月7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刷卡消費之情節,並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4、15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李彩雲所有之信用卡後續於105 年11月17日起迄至106 年2 月13日止,有持續在新光三越信義店、南西店之[ i] Store、法雅客門市、[i] Store南港中信店刷卡消費乙節,亦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7至20、22、23、25至30、32至5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李彩雲曾經於105 年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27日匯款予林承杰及提領現金之事實(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6、21、24、31所示),亦有告訴人李彩雲所提出之銀行提領及轉帳紀錄、委託陳淑惠匯款轉帳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7 第151 頁至157 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3.又查,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同李彩雲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

李彩雲有授權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應該是105 年11月以後,一開始他自己回臺灣刷,之後因為他有生意在上海,所以就授權我幫他刷;

李彩雲匯款至林承杰的帳戶,林承杰有轉交給我,我也是拿去買本件的貨,是拿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i] Store交付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5 、384頁);

告訴人林承杰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彩雲為投資黃志峯買貨有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提領現金交給林建樺,之後就交由林建樺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6 、401 頁),亦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彩雲所稱其匯款給林承杰,再轉由林建樺持現金前往為被告黃志峯支付現金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應與事實相符。

4.此外,因為A6卷25頁的明細是由告訴人林建樺所整理,而告訴人李彩雲審判中經提示上開支付現金明細表,亦證稱「忘記詳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頁),而根據告訴人李彩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僅有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27日匯出或提領款項1,000 萬元,既然告訴人李彩雲無法確認告訴人林建樺所整理現金明細之真實性,而其自行整理所提匯款證明亦僅有1,000 萬元數額,自應以告訴人李彩雲所提之匯款證明為認定交付款項之依據,乃屬當然。

5.告訴人李彩雲除聽聞告訴人林建樺轉述被告黃志峯之投資方案以外,其最初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與被告黃志峯見面時,被告黃志峯即聲稱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有能力取得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產品,當告訴人李彩雲質疑時,即聲稱不會砸了自己的飯碗,請告訴人李彩雲安心,且於進入[ i] Store店內時,還表現得與[ i] Store店員非常熟絡,藉此博取告訴人李彩雲之信任(見本院卷5 第33頁),惟告訴人李彩雲從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間,前後刷卡及交付現金總額超過2,000 萬元,事後被告黃志峯卻完全未依約定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參以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每次買貨完,被告黃志峯都會鼓吹稱「你們金額已經累積到一個程度,持續買貨可以達到一個小盤商的進貨量會有更多的折扣」,還說我們買貨量已到達15% 折扣,每次買貨被告黃志峯說會重新整理提貨單給我們,我們一直沒有看到提貨單,就這樣一直買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8 頁),顯見被告黃志峯僅係單純要以上開不實說詞,使告訴人李彩雲為其付款,實際上其自始即無依約定交付商品給告訴人李彩雲之意思甚明;

又審酌前述被告黃志峯於當時其實係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固定向通路商提領蘋果電腦3C商品,再以低價轉售給盤商劉家克、李宏傳等人變現獲利等情節,更足以認為被告黃志峯係向告訴人李彩雲詐取信用卡消費款、現金,以使其應付先前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所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付款義務無疑,從而,被告黃志峯有詐欺之行為,自甚為明確。

6.至於被告黃志峯所辯其與林建樺、林承杰之交易糾紛等爭議,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7.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告訴人李彩雲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害人楊寶珠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楊寶珠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被害人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於盛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林伯勳是林建樺的哥哥,林建樺也算是老闆之一,於105 年11月初,被告黃志峯有到這間公司找林建樺,與林建樺談投資以及來取款,因為被告黃志峯有請林建樺幫忙集資或找人刷卡,因為被告黃志峯跟林建樺說有投資機會,他是新光三越樓管,可以跟廠商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我不記得優惠詳情,被告黃志峯說他帶我們過去買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如果我們跟他買,應該有8%以上的優惠,被告黃志峯叫林建樺帶我們去刷卡,做投資者,因為被告黃志峯來盛邦公司談的時候,我大概聽到這個投資機會,林建樺就問我有無興趣參加,後來剛好被告黃志峯就說現在有機會,需要林建樺帶人去刷卡,林建樺帶我跟李彩雲過去等語(見本院卷5 第40至43頁)。

2.次查,被害人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7 日,被告黃志峯約我、李彩雲、林建樺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咖啡廳見面,我們到了以後,被告黃志峯就從辦公室出來到我們去1 樓的[ i] Store刷卡,當天有我與李彩雲刷卡,我是刷卡30萬元額度,我記得是被告黃志峯有跟林建樺說,林建樺要帶我們去時,有說要帶足額的信用卡過去,當場被告也叫我刷30萬元,我就將卡片交給店員刷,我們刷卡完,被告黃志峯把我們的簽單、收據跟信用卡都拿去樓上領滿額禮,因為有週年慶的活動可領取滿額禮,而被告黃志峯說滿額禮是他的,領完滿額禮以後,被告只有還我們信用卡,簽單及發票都由被告黃志峯拿走,沒有還我們,當場被告黃志峯也沒有交付我們提貨單,說是我們消費的金額較大,貨量較多,出貨也較慢,裡面會分配iPhone手機或電腦,所以提貨單要比較慢製作出來;

後來林建樺有問被告為何還沒有提貨單,被告黃志峯又說因為我們的折扣比較多,廠商會先出貨給比較沒折扣的客戶,我們貨量又大,所以會比較晚,但後來還是一直拿不到提貨單等語(見本院卷5 第42至44頁);

又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黃志峯接觸,被告黃志峯還有再來盛邦公司找林建樺,因為我蠻常外出的,不是很確定被告黃志峯來的頻率;

新聞出來之後,被告黃志峯就沒來了,當時我才知道被詐騙,因為新聞報導有很多櫃姐說黃志峯用樓管的職務叫他們刷卡,與我們的情形類似;

後來是我自己繳納卡費的,林建樺並未補償我,因為他說他自己也未獲得被告黃志峯補償等語(見本院卷5 第44、52頁)。

3.經審酌告訴人林建樺有帶同被害人楊寶珠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找被告黃志峯刷卡買貨之情節,亦為告訴人林建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374 、375 頁),與被害人楊寶珠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貳之十七編號15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害人楊寶珠證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即堪認被告黃志峯以上開不實說詞騙使被害人楊寶珠於105 年11月7 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刷卡消費之事實屬實。

4.被告黃志峯前於105 年9 月22日向告訴人唐建和收取300萬元現金及使告訴人唐建和刷卡31萬5,000 元,且聲稱當天買到貨物馬上賣給盤商,就可以取回本金及報酬云云,惟實際上告訴人唐建和之金錢購買之貨物,係用以履行其之前以「先收款、後交貨」交易而須對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履行之支付義務,只好以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哀求之方式,先拿取下一筆貨款應付告訴人唐建和等人,又其甫於105 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林建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尚未按約定返還,可見其於105 年11月7 日,早已無資力提供所謂8%之報酬給投資人,竟仍要求被害人楊寶珠前往為其刷卡消費30萬元,顯見其係以不實之說詞,使被害人楊寶珠陷於錯誤,誤信其將會依照約定返還本金、報酬,始同意刷卡消費,惟其自始即無返還本金及報酬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明確。

5.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被害人楊寶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害人莊彩莉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莊彩莉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被害人莊彩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我先生林建樺說他認識一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員工,也就是被告黃志峯,透過被告黃志峯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iPhone等3C商品,再拿去外面賺取差價,所以我有於105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林建樺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抵達後林建樺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我們就在[ i] Store碰面,被告黃志峯就帶我們進去[ i] Store,裡面好像有被告黃志峯認識的人,我們就直接走到櫃台刷卡,這次我刷卡消費50萬元,刷完卡後,被告黃志峯就將刷卡單與收據都直接收走,當場並沒有拿到貨;

105 年11月6 日我有拿現金4 萬元給林建樺,因為我兩張信用卡額度滿了,但還想多買,身上還有一些現金,我就在家裡面交給林建樺,請林建樺轉交給被告黃志峯;

105 年12月16日是最後一次刷卡,也是與林建樺一起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黃志峯帶我們去[ i]Store ,我在[ i] Store刷完卡後,被告黃志峯就將單據拿走,當場也沒有拿到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106 至108 頁);

又證稱:後來我也完全沒拿到貨,因為當林建樺開始要向被告黃志峯拿貨時,開始有狀況,也找不到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09 頁)。

經核被害人莊彩莉所述上開情節,並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17 至120 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又審酌被害人莊彩莉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所述經由被告黃志峯帶同進入[ i] Store門市消費之經過情形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之內容如出一轍,可見上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之詞,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2.次查,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莊彩莉曾交付數萬元現金給我轉交予被告黃志峯,但具體數額我記不得了,我不確定是刷卡額度不夠還是因為莊彩莉想要多投資才給我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386 頁),此應足以佐證被害人莊彩莉證稱有交付4 萬元款項給被告黃志峯之上揭證詞屬實,是亦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明。

3.又查,被害人莊彩莉係聽聞告訴人林建樺轉述被告黃志峯向林建樺介紹之投資方案內容,因而決定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投入參與投資,以獲取低於市價的蘋果電腦3C商品並轉售獲利等情節,亦為被害人莊彩莉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107 、108 、109 、113 頁),又衡以被告黃志峯先前一方面在蘋果電腦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一方面在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又以告訴人林建樺、告訴人唐建和等人資金應付付款或交貨義務,仍請告訴人林建樺協助為其找來更多投資人及資金來源之情節,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無按約定履行支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卻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建樺向被害人莊彩莉轉達其上開不實之投資方案及將會依照約定支付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莊彩莉陷於錯誤,因此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i] Store門市配合被告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或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林建樺轉交給被告黃志峯,是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騙被害人莊彩莉之犯行,至為明確。

4.至於被告黃志峯固然指稱被害人莊彩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的[ i] Store交易,與告訴人林建樺所提告訴狀記載係在法雅客公司交易之情節有所出入云云,惟經查該份告訴狀既然係由告訴人林建樺委由告訴代理人統一撰寫,且並未區分不同被害人之個別情形詳細說明,則告訴狀所記載之被害過程會與個別被害人所實際親身經歷之經過有所落差,應屬合理,尚不得僅以告訴狀記載與被害人莊彩莉之說法有出入為由,遽認被害人莊彩莉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被害人莊彩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合作,是先透過林建樺跟他弟弟Jerry ,他們先合作刷卡買手機,細節我不清楚,幾天後可以分利潤給我,是刷卡總金額的4%,當時是在新光三越A11 館的[ i] store第一次接觸到被告黃志峯;

後來林建樺說我要怎麼合作,就跟被告黃志峯談好就好,不用透過他,第二次開始,我有與被告黃志峯簽立協議書,就是我們去買東西,東西被告黃志峯拿走,被告黃志峯銷售完之後,把利潤給我跟我太太,這樣的合作模式大概兩次左右,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再合作,前面的款項我都有取回;

因為中間兩次本來講好錢可以回來,例如3 、5 天或一個禮拜,但金額上有拖到,我就不想再用拿錢的模式,被告黃志峯就說於週年慶在[ i] Store及法雅客公司刷卡,用預購方式購買手機,之後再拿手機,我們想要拿手機,就改變合作的模式,用預購的方式拿手機;

但我改變合作模式拿手機後,一次都沒有真正拿到手機過;

A6卷第23頁最後兩欄洪博文與陳南君的刷卡總額,就是我改變合作模式後,向蘋果商店預購的金額;

A6卷第97至99頁9 張信用卡刷卡日期、金額、消費地點、卡號就是上開刷卡金額的細項;

我有刷這些款項,但一直沒有拿到手機,當時被告黃志峯說[ i] Store與法雅客公司還欠顧客好幾億的貨還沒給,除了我與陳南君、林建樺以外,被告黃志峯自己還有2 、3,000 萬的貨,法雅客公司都還沒給他,因為我跟陳南君都沒拿到,我們就逼被告黃志峯還我跟陳南君一些款項,被告黃志峯有還的款項於回去細算後會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7 第37、38頁)。

經核被害人洪博文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10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應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2.次查,被害人陳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法雅客公司、信義區的[ i] Store刷卡時見到被告黃志峯,最早於105 年10月22日,是被告黃志峯的朋友找洪博文去刷卡,可能因為卡片額度不夠,就找我去,應該是幫被告黃志峯刷卡,洪博文自己也有刷卡,當天刷卡後,我並未實際領貨,從105 年10月22日之後到106 年1 月8 日,3 張信用卡共刷189 萬元,都是相同模式,之後就是由被告黃志峯直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找洪博文,之後刷卡洪博文那位朋友就不在場,洪博文會找我一起去刷卡,只有刷卡,沒有領貨;

前半段刷卡被告黃志峯都會給我們錢,讓我們信任,也有1 到2%的利潤,有利潤,我們才會去刷卡,但後面就沒有付錢,189 萬元信用卡費中,被告黃志峯曾付過一些款項,但詳情都要問洪博文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7 至242 頁);

又證稱:印象中每次去刷卡消費,被告黃志峯幾乎都有在場,因為當時被告黃志峯在新光三越任職,我記得他會指示新光三越的人說他要刷幾支手機或電腦,因為我都是到新光三越的[ i]store ,現場有監視器,而且也是大牌子,我們就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2 頁)。

經核被害人陳南君所述上開情節,亦與前揭被害人洪博文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更足以證明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之所證述上開事實均屬實在。

3.又查,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有與被告黃志峯簽立約二、三份合作協議書,最後一份應該是在105 年11月以前簽立,因為被告黃志峯說要給的款項會這邊漏那邊漏,後來就沒有與被告黃志峯簽立合作協議,簽完最後一份合作協議書之前,就向被告黃志峯表示要改變合作模式,改變合作模式以後,我有要求要拿到提貨單,有提貨單以後,就不需要再跟被告黃志峯簽立協議書了,被告黃志峯還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這麼大,法雅客公司與[ i] Store又是他們直營的法人,被告黃志峯又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主管,即使沒簽立協議書,也不用擔心後續東西拿不到或錢被騙走,但我只拿到一張提貨單,提貨單上超出金額部分,被告黃志峯一直說要請店長補給我,但卻一直拖,後來沒有給我;

被告黃志峯給我的就是A6卷第114 頁的提貨單,我應該是在12月左右才拿到,因為被告黃志峯一直拖,說店長很忙,他沒有辦法拿到提貨單,會要求提貨單,是因為貨拿不到,錢也拿不回來,所以希望有提貨單,多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40、45至47、52頁),上開內容,並有被害人洪博文提出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A6卷第114頁),是亦堪認屬實。

4.又查,被害人洪博文於105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1 紙,約定「甲方提供資金1,500,000 元,乙方擔任操作方。

本合作之購貨及銷售完成後之淨利,由甲方分配到5%約75,000元。」

「本件合作案,操作方應於資金到位後7 個工作天完成購貨及銷售。」

之事實,有被害人洪博文提出之105 年10月22日合作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363 、364 頁);

被害人洪博文於105年10月28日與再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1 紙,約定「甲方提供資金壹佰萬元,乙方擔任操作方。

本合作之購貨及銷售完成後之淨利,由甲方分配到8%約捌萬元。」

「本件合作案,操作方應於資金到位後7 個工作天完成購貨及銷售。」

之事實,有被害人洪博文提出之105 年10月28日合作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第365 、366 頁)。

又經檢視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77、121 內容,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於105 年10月22日係合計持卡消費150 萬元;

附表貳之七編號78、79、122 內容,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於105 年10月28日係合計持卡消費100 萬元,均與上開合作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相符,是足認前開105 年10月22日、28日即為被害人洪博文所稱其自己開始直接與被告黃志峯進行合作之前兩次刷卡消費之事實,至為明確。

5.再查,被害人洪博文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預購是在週年慶時間,我到隔年過完年後幾天,拿提貨單到A11 館法雅客門市找同案被告徐意騰,當時代理店長說同案被告徐意騰好像離職還是被革職了,他說我有問題就去找同案被告徐意騰,我與他吵,他說我拿的提貨單是假的,我去法雅客總公司找人資,人資說被告黃志峯有拿很多手機,但也沒給他們錢,我詢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法雅客公司、[ i] Store欠他商品,他沒有欠錢,他現在與法雅客公司、[ i] Store互告等語(見本院卷7 第40、48頁);

又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6卷第114 頁的提貨單不是我開給洪博文的,因為我那時在職,而且我是代理店長,我可以用代理店長的章,這不是我平常用的章,因為上面蓋的章比較小,比例不對,我記得我用的章沒有很大,我沒印象有洪博文這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6 、287 頁)。

據上,從被害人洪博文、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內容,即足堪認被告黃志峯上開交付給被害人洪博文之提貨單,乃屬偽造之文書,至為明確。

6.復查,被告黃志峯密集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間,密集向被害人洪博文、蔡嘉祺、告訴人李宏傳、告訴人李青益行使共計5 張外觀形式、規格完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且其上均蓋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另參見事實六、七、九之理由所述),衡之常情上開文件若非被告黃志峯自行以偽造之印無製作,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一再取得內容相似之偽造文件之理,故認為上開文件均為被告黃志峯自行偽造之不實文件甚明。

從而,已足認定被告黃志峯有偽造上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之行為至明。

7.再查,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05 、127 、129 所示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7 日、1 月8 日分別帶同洪博文、陳南君夫婦前往[ i] Store南港中信店刷卡3 萬元、9 萬元、3萬元之事實,有附表貳之七編號105 、127 、129 、附表貳之六編號11、13、8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據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款項也是被告黃志峯跟我與陳南君說,我們才去刷卡預購手機,我們不管是去[ i] Store或法雅客公司,都是被告黃志峯說他們公司有業績分配,因為在週年慶期間才有「買萬送千」的折扣等語(見本院卷7 第38、39頁);

被害人陳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7 日有與洪博文一起去[ i ] Store 南港中信店刷卡消費,一樣沒有取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1 、242 頁);

被害人陳南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7 日,有與洪博文一起前往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消費,當時我有懷孕,洪博文有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2 頁),是均堪認被告亦以同一手法,騙使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前往[ i] Store「刷卡預購」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實甚明。

惟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上開前往[ i] Store消費之實情,乃是被告在[ i] Store南港中信店騙取價值926 萬3,700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後,面臨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不斷催討,始帶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前往為其先前領取之商品小額刷卡消費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此與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聲稱「利用週年慶期間前往預購商品」之說詞完全不符,此即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以不實說詞向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騙取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甚明。

8.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即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透過告訴人林建樺介紹認識被害人洪博文,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洪博文自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樓管,有關係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即可獲利,並會將利潤分配給被害人洪博文云云,被害人洪博文認為獲利前景可期,乃於105 年10月22日,與其妻即被害人陳南君共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並按照被告黃志峯之指示刷卡消費,隨後被告黃志峯即不再透過告訴人林建樺,自行與被害人洪博文聯繫,邀約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前往刷卡預購商品,而雖然105 年10月22日與之後二次,被告黃志峯尚有支付本金與利潤給被害人洪博文,但是遲延情形嚴重,於是告訴人洪博文即對被告黃志峯表示以後要自己拿有折扣的蘋果電腦3C商品,被告黃志峯應允並持續以相同說詞,帶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法雅客門市、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惟始終未交付所謂「折扣價格」之商品給被害人洪博文,經被害人洪博文不斷催討以後,被告黃志峯才交付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給被害人洪博文,除一方面應付被害人洪博文之催討外,另方面藉此再接續為詐騙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至106 年1 月7 日、8 日,被告黃志峯因為向[ i] Store南港中信店詐取商品之事已被察覺,被告黃志峯為應付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之要求,又再以相同手法帶同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前往[ i] Store南港中信店刷卡消費等事實甚明;

又以被告黃志峯在105年10月底之財務狀況,其當時經營所謂買賣蘋果電腦3C商品事業,業已入不敷出,至少從105 年9 月22日起,已開始進行「以向新投資人收取之金錢支付先前對舊投資人之欠貨,再向舊投資人『預收貨款』以支付承諾給新投資人的本金及報酬」之交易(見前揭告訴人唐建和部分),可見實際上當時被告黃志峯早已入不敷出,其請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加入投資之真實目的,並非真的要讓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賺取利潤或獲得低價商品,而僅是要讓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為其付款,以應付被告黃志峯在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 i] Store等處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所產生之付款需求,從而,被告黃志峯並非正常經營商業行為,而是以類同龐式詐騙手法持續騙取款項運用,其有詐欺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之行為,實灼然至明。

8.至於告訴人林建樺、林承杰介紹其與被告黃志峯認識之經過之情節,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先透過林建樺及他弟弟Jerry 等語(見本院卷7 第37頁),雖其前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於105 年8 、9 月左右,透過一位叫「林志傑」的朋友認識被告黃志峯等語(見B8卷第76頁),與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似有不同,惟就此被害人洪博文業已清楚證稱:林建樺與「林志傑」是兄弟,就是我剛才說的Jerry 等語(見本院卷7 第45頁),足認被害人洪博文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

再經審酌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洪博文夫妻給被告黃志峯,洪博文是我與弟弟林承杰共同朋友,可以算是透過我或林承杰介紹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5、382 頁),及證人林承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博文是大家一起認識,包含唐建和、林建樺與陳政君,在我記憶中,應該是林建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9 頁);

又證稱:我們朋友關係的互相認識,都不太記得當下狀況,因為介紹來介紹去,洪博文是我與林建樺共同朋友等語(見本院卷6 第401 頁),應認為當時被害人洪博文與告訴人林建樺、林承杰兄弟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林建樺、證人林承杰兄弟均有投資被告黃志峯從事之手機買賣事業,乃介紹被害人洪博文參與之事實甚明,故被害人洪博文所述上情,自無任何違背客觀事實之處,併予指明。

9.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害人劉建麟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劉建麟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㈡經查:1.被害人劉建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在105 年11月間新光三越在週年慶時,林建樺有提到他與朋友要採購3C產品,需要資金,問我有沒有資金想要投資,林建樺當初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新光三越當樓管,那個樓管跟裡面的店家關係很好,當時剛好新光三越有週年慶,有刷5000元退500還是1000元的活動方案,林建樺說我們去投資買iphone或者是[ i] Store蘋果的商品都可以,我們集資去購買,樓管朋友會負責銷售,再把本金與4%利潤退還給我們,一開始林建樺跟我說,以二星期為一期,二個星期左右就會獲利;

後來我與林建樺到新光三越信義A8館的[ i] Store,被告黃志峯有先在[ i] Store外面與我們會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黃志峯,我們到了以後,被告黃志峯先下來跟我們打招呼,遞名片給我,名片上寫是新光三越樓管,被告黃志峯大致跟我敘述一下說週年慶這些店家需要作業績,他跟店長都熟悉,因為要幫他們作業績,所以他會去採購這些產品,也有大概跟我提一下操作的模式,與林建樺說的模式差不多,他沒有提一個投資單位是多少錢,但有提到說就是當做一個企劃,例如這個禮拜這個店業績要做200 萬,我們能否集資,幾個人湊200 萬來採購產品,比較像是已經有通路,有人跟他定這些產品,但需要資金來進這些產品;

被告黃志峯還說他們每個禮拜都有這需求,就是一直有不同人跟被告黃志峯採購這些3C產品,如果我們有興趣的話,後續還有其他的機會;

被告黃志峯也提到他是新光三越會員,當時週年慶有買5000送500 的方案,退款500 元就會直接退至會員卡內,就賺這個利潤,我聽來覺得很合理,也沒有特別詢問被告黃志峯能獲得的利潤,因為我就純粹投資,就只賺我要得到的部分,也未過問被告黃志峯賺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3 至186、187 頁);

又證稱:之後我與林建樺就進去店裡,第一次我是交付現金25萬元給[ i] Store的店員,交付後被告黃志峯就跟我們說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貨會到他那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4 頁);

參以告訴人林建樺有帶同被害人劉建麟前往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並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 i] Store付款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374 、375、381 頁),足以佐證被害人劉建麟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2.次查,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第二次也是到新光三越[ i] Store,是與被告黃志峯在新光三越A9[ i] Store外面見面,這次是跟林建樺還有另外2 、3 位林建樺的朋友一起去,一樣也是去買iPhone,這次被告黃志峯有出面,跟第一次一樣,我們進入店裡,被告黃志峯有指定服務的人員,我們去跟這個服務人員刷卡,被告黃志峯也是跟我們說貨會拉到他那邊,他會處理,我們就離開了,這次我刷卡的金額是25萬,當初說投資1 個單位就是25萬元,說這樣比較好算,但我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4 、189 頁)。

經查被害人劉建麟於105 年11月1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25萬元一節,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5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亦有告訴人林建樺前開證述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上開情節屬實。

3.又查,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進到[ i] Store會跟店長打招呼,我感覺他們彼此有默契在,就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7 頁);

又證稱:我們刷完卡、付完錢後,我聽到被告黃志峯跟[ i]Store 店員說「等一下貨送到我那邊」,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貨被被告黃志峯領走,因為我付完錢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8 頁);

復證稱:後來我們沒有看到貨,也沒有收到投資的錢,因為我主要是跟林建樺聯絡,林建樺告知我被告黃志峯說貨品還在販賣中,還沒有收到賣出貨品的錢,就叫我們繼續等;

之後我們一直沒有拿到錢,一開始我會問林建樺,林建樺回答說還沒有消息,隔1 、2 個月後我想說林建樺會代為處理,就沒有繼續催,直到看到報紙新聞,我才知道好像不太對勁,看到新聞是隔1 年的事,確切時間不記得,我有再找林建樺詢問這件事,林建樺說他沒有拿到貨也沒有拿到錢,林建樺說我們都被被告黃志峯騙了,被告黃志峯錢收了,但是沒有給我們貨,也沒有把錢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4 頁)。

經核被害人劉建麟所證稱其由被告黃志峯帶領前往[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後來被告黃志峯均未依約定交付蘋果商品,到遭被告黃志峯詐欺之情節,與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 第372 、376 、378 、383 、384 頁),是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4.此外,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的部分,我只記得是在週末,因為我後來查銀行存簿,我是用ATM 提領,每次提3 萬,湊到25萬,共分兩天提,因為每天只能提10萬,加上身上還有的現金,最後是25萬元;

我印象中是在消費當天及前一天提領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5、193 頁),惟經核被害人劉建麟於105 年11月4 日(週五)、11月7 日(週一)有密集自帳戶提領現金,合計共達26萬元乙節,有被害人劉建麟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 第337 至343 頁),與其前開證述之提款與消費時間並不一致,經審酌被害人劉建麟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 年多之久,其對日期之正確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當屬合乎常理,是被害人劉建麟第一次前往付款之時間,應以上開客觀之提領紀錄做為依據,即認定為105 年11月7 日之事實。

5.再者,被害人劉建麟係聽聞被告黃志峯向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內容,因而決定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在短時間內賺取利潤,已如前述,惟衡以被告黃志峯先前一方面在蘋果電腦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一方面在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其已經以告訴人林建樺、告訴人唐建和等人之資金應付付款或交貨義務,卻以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先收款、後交貨」方式應付對告訴人唐建和之付款義務,另又未依約定對告訴人林建樺履行交貨義務,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無按約定履行支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卻向被害人劉建麟聲稱其上開不實之投資方案及將會依照約定返還本金、支付報酬之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劉建麟陷於錯誤,因此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i]Store 門市配合被告黃志峯指示刷卡消費或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是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劉建麟之犯行,至為明確。

6.此外,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不可能是告訴人林建樺勾串被告黃志峯欺騙我,我與告訴人林建樺認識蠻久,對他有一定的信任,曾經與告訴人林建樺有借貸關係,只要告訴人林建樺有承諾,就都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7 頁),足見被害人劉建麟即使於本案發生後,亦仍維持對告訴人林建樺的信賴關係,而與其他經由告訴人林建樺引薦投資或透過被告黃志峯買貨之投資人之態度一致;

另告訴人林建樺如有與被告黃志峯共同詐騙之意思,亦不太可能將自己的家人、員工均列為下手行騙對象,甚至自身亦投資被告黃志峯數百萬元亦均血本無歸。

此即足見本案告訴人林建樺應無勾串被告黃志峯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可能,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均僅為卸責予告訴人林建樺之說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黃志峯固然指稱被害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的[ i] Store交易,與告訴人林建樺所提告訴狀記載係在法雅客公司交易之情節有所出入云云,惟經查該份告訴狀既然係由告訴人林建樺委由辯護人統一撰寫,且並未區分不同被害人之個別情形詳細說明,則告訴狀所記載之被害過程會與個別被害人所實際親身經歷之經過有所落差,應屬合理,尚不得僅以告訴狀記載與被害人劉建麟之說法有出入為由,遽認被害人劉建麟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8.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被害人劉建麟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而且105 年11月22日我應該在臺北上班云云。

㈡經查:1.被害人李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黃志峯1 次,時間是105 年11月22日,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的蘋果門市,我將信用卡拿給被告黃志峯刷卡;

這是因為我朋友唐建和告訴我,他認識一位新光三越樓管,可以透過關係向新光三越以較便宜的價格買東西,賺取價差,因為我信任唐建和,唐建和怎麼說,我就照做,所以我也不清楚要怎麼賺取價差,也沒有約定利潤多少,當時我跟唐建和是電話上說的,沒有講得很清楚,我也想說到時候當面再問唐建和就好了,105 年11月22日好像是我有放假,唐建和問我要不要當天去,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5 第292 至294 、300 、301 頁)。

又證稱:到了105年11月22日當天晚上8 點多,我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門市,我與唐建和是直接約在蘋果門市見面的,到達後是先見到唐建和,隨後一下子被告黃志峯就出現,當天就我們三個,我沒看到有其他人,唐建和有介紹被告黃志峯是新光三越的樓管,說被告黃志峯也是朋友介紹給他的,我沒多與被告黃志峯交談,後來我直接拿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一張一張刷,共刷了4 張信用卡,大約85萬元左右,除了先前提出的刷卡明細共計68萬元以外,另外還有日盛的信用卡刷了17萬元,當時被告黃志峯是一張一張慢慢刷,我就在旁邊看被告黃志峯刷,被告黃志峯會跟店員說這張刷多少,要刷蘋果產品中的哪個產品,像是手機,全部過程約30分鐘,刷完卡以後,我就完成任務,直接離開,被告黃志峯與唐建和則還在那邊;

我沒有拿到發票本身,忘記有無拿到刷卡簽單,當下我沒有拿到商品,也沒看到店家有無交給被告黃志峯商品等語(見本院卷5 第292 、293 、296 、297 、299 頁)。

再證稱:刷完卡離開前,我有問唐建和後續款項如何處理,唐建和說10天後被告黃志峯就會還我本金,過幾天後會再給我利潤,講完後我就離開,但後來我都沒拿到約定的本金及利息,唐建和說被告黃志峯沒有錢還出來,要繳卡費可能要自己想辦法,我還一陣子就受不了,唐建和就幫我慢慢還清後面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 第293 、294 、300 頁)。

又被害人李泰興於105 年11月22日被帶同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刷卡消費之上開情節,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李泰興108 年4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新光三越刷卡發票、日盛銀行刷卡紀錄,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檢附之李泰興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6 第259 頁至267 頁、273 頁)。

從而,自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2.次查,被害人楊敏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5年11月22日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227萬6,000 元,當時是在刷卡前幾天,我老婆的姐姐的老公即唐建和在他家中告訴我有投資機會,找我去新光三越左營店法雅客門市刷卡,例如刷卡購買1,000 萬元的貨,讓被告黃志峯去轉賣,就可以獲得50萬元的利潤,因為唐建和是我親戚,我就相信他,與他到新光三越左營店,大約於當晚7 、8 點到該店與一位「樓管」即被告黃志峯見面,當時我尚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黃志峯,僅知道他是「樓管」,後來被告黃志峯就直接帶我到櫃檯刷卡,由被告黃志峯告訴櫃檯要刷幾支手機的金額,因為每張信用卡的金額不同,被告黃志峯就大概抓一下要刷的手機支數,例如大眾銀行信用卡就是刷3 支或5 支,當下我就只有確認刷卡的金額,但不知道刷卡買了多少支手機,刷完卡後,我僅有取回信用卡,但刷卡簽單及其他東西都由被告黃志峯拿走等語(見本院卷5 第71、72、73、75、76頁),再證稱: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唐建和說被告黃志峯沒有拿錢給他,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刷卡卡費是由唐建和幫我繳的,因為是唐建和約我去做投資,出了差錯要由唐建和負責;

這件事我有受騙的感覺,我認為被唐建和騙了,我問唐建和,他說是那新光三越樓管沒拿錢給他,我不知道唐建和也是被騙的,因為唐建和說他會負責,我就不再多問了,就算唐建和說了,說的也是我聽不懂的事,所以我就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5 第78、79頁)。

又被害人楊敏宏於105 年11月22日被帶同前往新光三越高左營店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之上開情節,有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31 至155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自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3.又查,被害人楊敏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沒有拿到任何貨,貨品應該都是由被告黃志峯拿走,因為我有看到法雅客門市員工把貨用手推車推出來,有另外一個人取走貨,但我不清楚那個人是誰,也沒有看到最後貨被送去哪裡了;

另唐建和有說貨就是交給樓管即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5 第73、74、80、81頁),已明確證述其並未獲得任何商品之事實;

參以告訴人唐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楊敏宏跟李泰興有無拿到簽單或發票,但當天李泰興、楊敏宏處理好事情離開新光三越時已經11點半,我有帶楊敏宏到隔壁餐廳用餐,我有看到被告黃志峯跟他的友人開著BMW 的旅行車載著這些蘋果手機,說要北上,有多少數量我不清楚,但蠻多的,大概有幾十支吧!我不知道這些3C產品是哪裡來的,但我當下認為這就是從新光三越左營店提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6 至309 、318 頁),亦足以佐證被害人楊敏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黃志峯當日即領走被害人楊敏宏刷卡消費之商品之情節屬實。

4.再查,告訴人唐建和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我本人以外,我還有找朋友楊敏宏、李泰興來投資,這是因為被告黃志峯告訴我,正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因為營業額,可能會再打折,他需要快1,000 萬元的業績,他可以釋出更多優惠,將近8%,但我信用卡沒有這麼多額度,於是我就告訴楊敏宏、李泰興這件事;

因為被告黃志峯跟我說這次的金額要達到1,000 萬,他才可以把我全部的錢還給我,但被告黃志峯也跟我說,我們可以達到營業額1,000 萬的話,利潤會更高,所以我才介紹楊敏宏、李泰興參與本次的投資,在當下我不知道這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我只跟他們說投資有4%的利潤,所以我應該是告知楊敏宏、李泰興相關利潤,而非相關風險,我也知道李泰興跟楊敏宏是上班族,我也有跟他們說如果發生問題,我來處理,他們信用卡卡費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8 、311 頁);

又證稱:於105 年11月22日,我與楊敏宏約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一樓(按:現該店業已遷移至一樓)的法雅客公司,被告黃志峯與徐意騰二人在那裡等我與楊敏宏,我另外是與李泰興約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一樓的[ i] Store見面,我一起約該2 人,但約在不同地方,楊敏宏部分被告黃志峯好像刷了231 萬7,000 元,李泰興部分好像是刷了85萬元,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給我錢,楊敏宏、李泰興並未取回投資的本金及利潤,因楊敏宏、李泰興也是上班族,我就幫他們用分期的方式繳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卷5 第308頁)。

據上,經核告訴人唐建和所述其介紹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投資被告黃志峯,以及於105 年11月22日被害人楊敏宏在法雅客左營店、被害人李泰興[ i] Store左營店刷卡消費之情節,與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所述均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前揭證述內容屬實。

5.再查,同案被告徐意騰於審理中經提示A1卷第192 頁之提領商品明細表,並訊以「其上記載幾筆信義空轉至左營,是什麼意思?」,證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活動是分館進行的,左營店通常會在最後一波,12月才會有買萬送千的活動,黃志峯在11月有先取貨後付款,他有一些金額想要去左營店結帳,所以他當時在左營店結了約100 萬的貨款,但他是結欠信義店的貨款」等語,又經訊以「上面又有退信義帳入左營,這是什麼意思?」,答稱:「我真的不太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8 第253 頁),業已無法詳細回憶當時情節;

惟其前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105 年11月19日你傳給黃志峯一份報價單,並說左營可出的、加我這的101 萬元,共刷0000000 元」,請你說明所為何事?,答稱:「這張報價單是黃志峯說想來刷卡,問我說哪個館還有活動,我跟他講說新光三越左營店還有買萬送千的活動,因為我跟左營法雅客的店長也熟識,想說要幫他們做業績,於是請左營店長開報價單給我,當天我們各自南下左營,他帶朋友去刷卡,並請劉家克開車南下到店裡取貨,101 萬元是我們信義店的貨款,我有將貨款轉到左營店,我記得黃志峯當天有把240 多萬都刷完」等語(見B17 卷第97頁);

再經本院核對A1卷第192 頁之出貨明細表,「信義店空轉至左營」及「退信義店帳入左營」共計101 萬元,核對B17 卷第107 頁被告黃志峯與同案被告徐意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同案被告徐意騰於105 年11月9 日傳送一份出貨明細予被告黃志峯,並稱「信義店可出的」「加我這的101 萬」「共刷0000000 」等語,及參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105 年度週年慶期間為105 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乙節,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8 年4 月30日函附週年慶廣告文宣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 第139 頁);

此外,被告黃志峯自身亦不否認有前往左營店消費,找來告訴人唐建和刷卡支付貨款,商品則轉售給盤商劉家克,其並取得之劉家克支付之貨款之事實(見B20 卷第12頁)。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即可確認被告黃志峯不僅因適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週年慶期間,且透過告訴人唐建和,又找到居住於高雄、可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為其刷卡結帳之人,乃向同案被告徐意騰要求在法雅客高雄左營店結其先前在法雅客公司提領之101 萬元商品,並順便在法雅客高雄左營店提領更多商品,經同案被告徐意騰聯繫後,確認可將信義店應收帳款中101 萬元轉至左營店,其餘左營店可再出貨價值139 萬9,700 元之商品,被告黃志峯當天領得現貨以後,隨即轉手賣給盤商劉家克變現,從而,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前開詐騙被害人楊敏宏之事實屬實。

6.此外,證人劉家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銷售我的價格為原價87折,也有可能是在87折到93折之間,因為當初有「卡利High」活動買萬送千,等同9 折,所以87折大概是這個價格等語(本院卷8 第167 、168 、174頁)。

可見被告黃志峯因自行零售給一般消費者需要花費許多時間、精力,其為求快速轉售給盤商變現,均僅以盤商所能接受之低價轉售,即使被告黃志峯在週年慶期間可以「買萬送千」或「買千送百」等相當於近10% 之價差購入商品(依前揭新光三越左營店文宣記載,週年慶期間法雅客與[ i] Store僅有「滿萬送500 」之優惠,即使被告黃志峯持有貴賓卡亦僅有「買萬送千」之優惠),在其折價賣給盤商以後,根本不可能提供給告訴人唐建和所謂8%之報酬,由此更可知被告黃志峯承諾告訴人唐建和其無力負擔之對價之理由,為其僅是要利用告訴人唐建和所找來之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為其付錢解決一時財務問題,但自始就沒有按約定返還本金、報酬之意思,實屬明確。

7.綜合以上證據內容,可知被告黃志峯自始即無依約定在短期間內返還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刷卡消費本金及報酬,其為拖延償還先前詐騙告訴人唐建和之款項並再詐取更多金錢,竟仍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唐建和聲稱可以找更多人來刷卡消費,只要累計金額達1,000 萬元,就可以有更多的報酬,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唐建和陷於錯誤,邀請其朋友及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參與此一「投資方案」,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聽聞唐建和轉述被告黃志峯為百貨公司樓管,有能力低價購入蘋果電腦之3C商品,並在短時間內轉售獲利,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黃志峯將會按照約定一併返還本金與報酬,惟被告黃志峯真正目的,僅為讓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為其刷卡支付其先前在法雅客信義A9店「先取貨、後付款」所積欠之帳款,以及低價轉售商品給劉家克供其個人花用,故於得手之後未清償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分文,如此即足證明被告黃志峯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

8.被告黃志峯雖辯稱:被害人楊敏宏稱在高雄消費當天,我人應該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上班云云(見本院卷5 第82頁)。

惟查: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黃志峯前於本院107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尚辯稱:高雄的部分則是當時我跟唐建和去消費的,高雄那次的交易,我已經將所有款項交給林承杰,我看時間是105 年11月22日,所以我說還是要以合約上的時間為主,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云云(見本院卷1 第318 頁),可見被告黃志峯不斷翻異說詞,先在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前往高雄刷卡消費,但將責任推卸予林承杰,至審判程序時更澈底否認有前往高雄消費之事實,然就同一事實被告黃志峯何以未及半年即有前後相異之二種不同說法,被告黃志峯對此顯然無法合理解釋,是應堪認為被告黃志峯無非為卸免減輕自身罪責,始於短時間內翻異前詞甚明,此即堪認被告黃志峯所辯上情並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唐建和詐欺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九、告訴人陳政君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陳政君之犯行,辯稱:我與林建樺告訴狀所列的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這些都是林建樺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1.告訴人陳政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林建樺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一開始提到有蘋果商品,可以有折扣,大約92折起跳,最低可到85折,我聽了以後就說可認識瞭解看看;

我見到被告黃志峯是105 年12月21日,地點是新光三越信義區華納威秀,當天林建樺沒有辦法來,是林建樺的弟弟林承杰帶我及我前女友李燰崴去新光三越與被告黃志峯認識,當天我準備好現金300 萬元去買貨,我們直接到4 樓挑高的咖啡廳坐,當時被告黃志峯穿著黑色新光三越的制服,被告黃志峯遞給我名片,上面寫是「樓管」,我記得衣服上面有小徽章,但我沒注意看是什麼字,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樓管,可以透過一些方式取得蘋果產品,可在[ i] Store拿到92折,如果配合其他方式,可拿到最低價格,因為林建樺先前沒有跟我說細節,所以我在買貨前先瞭解整個交易過程,由被告黃志峯說可以到哪裡拿貨,我有問被告黃志峯300 萬元怎麼分配,要買哪些貨,當時iPhone 7或8 剛出來沒多久,中華電信很多地方都還缺貨,被告黃志峯說他可用很多不同容量的iPhone7 去搭配,預估是90到100 支,一支大概3 萬左右,不同容量有不同價格,不可能剛好整數,例如90支iPhone7 的128G,再搭配幾支64G ,可能還會配幾台iPad才可以到300 萬元,被告黃志峯說會配滿300 萬元(見本院卷5 第196 頁);

又證稱:我當時的本意是要拿貨,因為蘋果商品當時就很好賣,到各大臉書社團輕輕鬆鬆都可以賣,而當時蘋果商品價格很硬,沒有打過折,如果有折扣,就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見本院卷5 第197 、198 頁);

再證稱:後來我與被告黃志峯到地下一樓的[ i] Store準備買貨,由被告黃志峯帶我進去,被告黃志峯跟店員打招呼及講一下話後,他們就說先把錢放在小房間,被告黃志峯就帶我把錢放在小房間,放完錢就出來了,我問是否會有證明,被告黃志峯說會有提貨單,我問何時拿到,被告黃志峯說大概一、兩天後,因為還沒決定好細節,所以沒辦法給我提貨單,因為提貨單要精準,所以說隔一、兩天才給我,當天我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5 第196 、197 頁)。

據上,證人陳政君業已明確證述於105 年12月21日當日前往與被告黃志峯交易購買蘋果電腦商品之經過情形。

2.次查,證人陳政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但之後我都沒有沒有拿到提貨單,也沒有拿到貨。

當天之後隔幾天,我用we chat 問被告黃志峯提貨單及貨,被告黃志峯就以不同理由拖延,一開始說12月25日耶誕節檔期,商店在結帳,要再幾天,之後是1 月1 日新曆過年,商店放假,要年度結帳,需要時間,到1 月8 日我覺得不對,就一直打電話找被告黃志峯,也問林建樺到底是怎麼了,林建樺也會聯絡被告黃志峯,也曾想過到新光三越去找被告黃志峯,但找不到,我後來有見到被告黃志峯,但忘記在哪,被告黃志峯也說其他理由,說還是沒有提貨單,但我忘記是用什麼理由,過程中被告黃志峯給過我非常多不一樣的理由,我印象深刻的只有前兩次;

到1 月底或2 月中,我聽說被告黃志峯被新光三越開除了,就跟林建樺討論這應該要處理,就說要去報警,就找律師提告等語(見本院卷5 第196 、197 、205 頁),是以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陳政君收取300 萬元現金後,均未交付提貨單或任何商品,且經告訴人陳政君一再催討,亦未履行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政君詳述甚明。

3.再查,林承杰曾經陪同告訴人陳政君、陳政君前女友李燰崴前往新光三越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之情節,亦經證人林承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395 、396頁);

又告訴人陳政君有於105 年12月21日提領300 萬元現金之事實,有告訴人陳政君提出之李燰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5 第247 至253 頁);

告訴人陳政君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8 日均有嘗試聯繫被告黃志峯,並與被告黃志峯語音通話之事實,則有告訴人陳政君與被告黃志峯wechat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5 第255 、257 頁),以上種種,均堪以佐證告訴人陳政君所指稱上開情節並非憑空虛構之詞,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4.經核告訴人陳政君上開證述之內容,業已詳細描述遭被告黃志峯詐騙之被害經過,並提出案發當天之提款紀錄、事後與被告黃志峯聯繫之通訊紀錄作為佐證,又經檢視告訴人陳政君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屬一致(見B16 卷第61頁),且其與被告黃志峯素昧平生,當無故意虛設不實說詞陷害被告黃志峯之理,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後,認為告訴人陳政君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於被告黃志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均為告訴人林建樺堅決否認,亦顯與告訴人陳政君所述上開事實經過有所出入,故認為被告黃志峯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經檢視被告黃志峯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志峯所有之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當日下午4 時59分,有一筆現金存款300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2 第466 頁),與告訴人陳政君交付款項給被告黃志峯之時間點吻合,復審酌依告訴人陳政君證述之內容,被告黃志峯係直接將其交付之現金放入[ i] Store內的小房間內,並未見被告黃志峯有何在櫃臺下單購買手機之舉動,應足以認為該筆300 萬元現金經告訴人陳政君交給被告黃志峯後,被告黃志峯僅暫時借放在[ i] Store店內,待告訴人陳政君離去後,被告黃志峯即將款項存進自己的銀行帳戶內,至為顯明。

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300 萬元款項在存入被告黃志峯銀行帳戶內後續之流向為何,惟該筆款項最初在經由被告黃志峯指引放入小房間以後,即已進入被告黃志峯之實力支配之下,在當時被告黃志峯已詐欺得手,而因被告黃志峯不願詳細交待其犯案經過,致無法完全釐清其嗣後將該筆300 萬元挪做何種用途,均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成立,併予說明。

6.再者,告訴人陳政君係聽聞被告黃志峯向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內容,因而決定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獲取低於市價的蘋果電腦3C商品並轉售獲利,已如前述,惟衡以被告黃志峯先前一方面在蘋果電腦通路商「先取貨、後付款」,一方面在盤商「先收款、後交貨」,其雖以告訴人林建樺及告訴人林建樺所介紹之投資人之資金應付付款或交貨義務,惟到105 年12月21日,仍有大量付款或交貨義務無法履行,而在法雅客公司先提領商品後,積欠大量貨款未付,並詐取被害人盧怡伶高達1600餘萬元之商品得手,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無按約定履行支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卻向告訴人陳政君聲稱其上開不實之投資方案及將會依照約定支付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陳政君陷於錯誤,因此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i] Store門市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是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騙告訴人陳政君之犯行,至為明確。

7.至於被告黃志峯固然指稱告訴人陳政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的[ i] Store交易,與告訴人林建樺所提告訴狀記載係在法雅客公司交易之情節有所出入云云,惟經查該份告訴狀既然係由告訴人林建樺委由告訴代理人統一撰寫,且並未區分不同被害人之個別情形詳細說明,則告訴狀所記載之被害過程會與個別被害人所實際親身經歷之經過有所落差,應屬合理,尚不得僅以上開告訴狀記載與告訴人陳政君之說法有出入為由,遽認告訴人陳政君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8.另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經陪同陳政君與被告黃志峯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黃志峯見面,並在[ i] Store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4 、375 、379 頁),而與告訴人陳政君上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查,告訴人林建樺曾經帶同多位投資人前往新光三越與被告黃志峯見面,則其對於具體曾帶哪些人與被告黃志峯見面,記憶有所混淆不清之處,尚屬合乎常情;

何況依告訴人陳政君所述,在案發後被告黃志峯拒不交貨且避不見面,其曾經詢問告訴人林建樺情形,也與告訴人林建樺聯繫要找被告黃志峯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林建樺曾欲前往新光三越找被告黃志峯,告訴人林建樺也協助尋找被告黃志峯,告訴人林建樺找到被告黃志峯後有要其到場與被告黃志峯商談交貨事宜(見本院卷5 第197 、201 頁),可見告訴人林建樺因曾與告訴人陳政君、被告黃志峯見面討論交貨事宜,亦不無可能因此有所混淆,以為其曾經陪同告訴人陳政君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黃志峯見面。

從而,尚不能以告訴人陳政君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林建樺之證述有所不符之處,即認為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併予說明。

9.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告訴人陳政君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峯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陸、被告黃志峯向膜幻奇機3C通訊行動生活館即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騙現金、商品,及向告訴人李宏傳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㈢):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其有從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月9 日間,自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處取得貨款400 萬、474 萬8,500 元;

又於106 年1 月14日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借用價值共計70萬2,720 元之電子商品之事實,惟其之後不僅未履行上開貨款所應交付之商品之義務,亦未歸還其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借用的3C商品;

又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1 月8 日,傳送附件四、五所示之立展公司報價單、提貨明細之照片檔案給告訴人李宏傳;

又於106 年1 月24日,傳送如附件六所示價值為470 萬2,500 元之法雅客公司商品提貨單之照片檔給告訴人李宏傳;

再於106 年2 月26日,傳送如附件七所示價值1,003 萬3,400 元之法雅客公司商品提貨單之照片檔傳送給告訴人李宏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因為遭到同案被告徐意騰擅自挪用我的商品交付他人,導致我資金周轉出問題,才無法按約定交付商品給李宏傳,我向李宏傳借用商品也沒有不還的意思,李宏傳與我交易均已評估過風險,後來針對我積欠未交付的商品,包含上開向李宏傳借用部分,李宏傳有與我重新協議,我並簽立2 張本票作為擔保,李宏傳已同意均轉為借貸關係;

如附件五所示之報價單、提貨明細是我請廖大豪開立,這不能代表什麼,就只是[ i]Store 的報價而已,並非表示我已向[ i] Store下訂購買商品的意思;

附件六、七的提貨單並非我製作,如果是從我這邊傳的,應該是同案被告徐意騰開給我的,也只有同案被告徐意騰有辦法開立這樣的文件,我與李宏傳之間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民事交易紛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起,前往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經營之通訊行,先出售少量手機給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之後又以「銀貨兩訖」方式販賣手機給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後又表示如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預付一筆款項,可給予較多折扣,而開始「先付款、後取貨」之交易,最後則由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先行付款後,被告黃志峯請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直接前往設於新光三越內的蘋果專賣店取貨,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因為資金有限,又找來新竹地區之通訊行業者王家豪合資,而以此方式與被告黃志峯合作;

惟至告訴人陳宜慧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於105 年12月27日匯款100 萬元,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74萬8,500元,於106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再於106 年1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黃志峯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1 月14日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借用價值共計70萬2,720 元之電子商品;

惟被告黃志峯之後不僅未履行上開貨款所應交付商品之義務,亦未歸還其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借用之3C商品;

又被告黃志峯有於106年1 月8 日,傳送附件五所示之立展公司報價單、提貨明細之照片檔案給告訴人李宏傳;

又於106 年1 月24日,傳送如附件六所示價值為470 萬2,500 元之法雅客公司商品提貨單之照片檔給告訴人李宏傳;

再於106 年2 月26日,傳送如附件七所示價值1,003 萬3,400 元之法雅客公司商品提貨單之照片檔傳送給告訴人李宏傳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李宏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5 第485 頁至505 頁;

A8卷第30至32、281 頁至283 頁反面)、告訴人陳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5第506 頁至516 頁),及告訴人王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517 頁至524 頁),並有告訴人陳宜慧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A8卷第10頁至13頁)、立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中信店)106 年1 月8 日之報價單(TO:李宏傳)(見A8卷第20頁)、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中信店106 年1 月8 日之提貨明細(見A8卷第21頁)、膜幻奇機3C通訊活動生活館106 年1 月14日至105 (106 )年1 月16日之借貨單(見A8卷第14頁)、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105年12月27日提貨單(顧客名稱:黃志峯)(見A8卷第18頁)、被告黃志峯偽造之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106 年2 月26日提貨單(顧客名稱:李宏傳)(見A8卷第19頁)、告訴人李宏傳所提出其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通訊紀錄1 份(見A8卷第44頁至273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㈡次查,告訴人陳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開始直接去蘋果專賣店取貨以後,我們都是預先付款,先把款項匯到被告黃志峯帳戶內,被告黃志峯說由他去結帳,才會有這樣的優惠,我們去店內取貨時,有與現場人員確認被告黃志峯的身份與這樣的交易方式是否正確,現場人員跟我確認被告黃志峯的身份,就讓我們把貨取走,我們沒有付款,我想因為被告黃志峯有把我們的錢支付給店家,我們才可以直接取貨,到105 年12月間,好像有約定一筆7 、800 萬元額度的交易,我們一樣先匯款給被告黃志峯,並約定好取貨時間,但被告黃志峯拖延說要盤點,暫時無法取貨,一直拖延交貨時間,直到12月底,被告黃志峯到我們店內稱因為盤點,有些盤虧,要先補回才可以出貨,就向我們的店商借蘋果手機,但被告黃志峯將商品借走後,還是沒說何時可以交貨,只是一直拖延時間,到了約定歸還借貨的時間也未歸還,就一直向被告黃志峯催討,但被告黃志峯只是一直拖延,中間有看到被告黃志峯的新聞案件,我們去向被告黃志峯確認,被告黃志峯說跟他沒有關係,到現在我們沒有拿到交給被告黃志峯貨款的貨物,借出去的貨也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5 第506 、507 頁);

告訴人李宏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要我匯給他貨款,卻遲遲無法交貨,我匯給被告黃志峯款項而沒有拿到貨的數額總共是874 萬多元,這段期間內被告黃志峯還到我店內,以「要補盤點不足」為理由,向我借了價值70多萬元的手機與平板電腦,被告黃志峯說我先借他這些貨,才能將我之前匯給他800 多萬元貨款的貨出貨給我,當初約定這些貨放在法雅客公司的倉庫內盤點,盤點完後就會還給我,但後來我發現這些貨被人開通使用,表示已經被販售給消費者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5 第486 、487 頁)。

據上,依據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於短時間內密集要求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匯款達874 萬8,500 元,惟被告均未能按照約定交付商品給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嗣後亦未能返還款項給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之事實。

㈢又查,經檢視告訴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106 年1 月2 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見A8卷第205 至273 頁),即足以確認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李宏傳從105 年12月31日起,即有多則討論被告黃志峯無法按照約定日期讓告訴人李宏傳領貨,而告訴人李宏傳向被告黃志峯催討商品或款項之談話,被告黃志峯除106 年1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清償告訴人李宏傳其先前積欠之部分貨款外,均無法按照其與告訴人李宏傳之約定供貨給告訴人李宏傳,經告訴人李宏傳持續催討無效以後,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黃志峯,表示「黃志峯先生,再次提醒您:106/1/18晚上6 點前,請務必歸還借貨之15支iPhone7plus128 g及筆電7 部。

另106/1/22需歸還前付手機貨款0000000 元,並106/01 /26前歸還前付筆電貨款400 萬元,如有延遲支付,我方將訴諸法律。

以上。

沒異議請回覆知悉。」

,惟雙方持續通訊至106 年4 月11日,被告黃志峯仍未償還告訴人李宏傳款項等事實;

而對照被告黃志峯當時業從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領取大量蘋果電腦3C商品而未支付貨款,又擅自領走被害人盧怡伶價值約1,600 萬元之商品,均僅小額付款後即未再支付分文,且其中法雅客公司與被害人盧怡伶部分,於105 年12月25日即已為法雅客公司察覺,立展公司部分亦於106 年1 月5 日為立展公司發現,可見除非被告黃志峯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蘋果電腦通路商詐騙商品,否則其當時早已無能力按照與告訴人李宏傳之約定交貨,更無資力還款給告訴人李宏傳,則被告黃志峯竟然仍在此狀態下接續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調借874萬8,500 元資金,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㈣再查,經核告訴人李宏傳與被告黃志峯106 年1 月2 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於106 年1 月2 日,被告黃志峯於收受上開被害人鄭宇雯傳送之商品清單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52分傳送其與被害人鄭宇雯之對話截圖,告知被害人鄭宇雯所提供之手機型號及數量,並聲稱另有20支霧黑色手機云云,告訴人李宏傳即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29分傳訊給被告黃志峯,稱55支iPhone7 (128GB )單價為23,500元,16支iPhone 7+ (128GB )單價為28,500元,合計價金為174 萬8,500 元,今日先付74萬8,500 元,尾款100 萬元待明日取貨完畢再付(見A8卷第214 頁);

再告訴人李宏傳分別於106年1 月2 日22時42分、106 年1 月4 日15時50分轉帳748,500 元、100 萬元至被告黃志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陳宜慧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A8卷第12頁);

再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52分傳訊質問被告黃志峯「說8 點可以拿貨現在快8 點是什麼狀況」,被告黃志峯即回傳其與被害人廖大豪之Whatsapp通訊畫面截圖給告訴人李宏傳,內容為被告黃志峯商請被害人廖大豪出貨,但被害人廖大豪表示因為公司把貨都集中由總公司控管,真的無法出貨等語(見A8卷第216 、217 頁);

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5時46分傳訊給被告黃志峯,稱「我出發了貨麻煩準備好」,下午6 時14分傳訊稱「到了找誰?」,被告黃志峯直到當晚8 時19分才傳訊「道格」,又於當晚10時7 分,傳訊稱「兄弟!大支可能明天補了」,告訴人李宏傳抱怨稱「又來. .. . . . . . . . . 要搞我也不是這樣吧」,被告黃志峯即聲稱其在立展總公司與立展公司人員協調當中,總公司倉庫尚有商品,正在努力說服對方出貨等語,告訴人李宏傳又於晚間10時13分許,傳訊稱「174 萬的部分ㄌㄟ」,質疑被告黃志峯上開174 萬元部分之商品處理情形,被告黃志峯回答稱「一起處理中」等語(見A8卷第218 、219 頁),顯見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 日要求被害人鄭宇雯出貨之上開手機,雖經被告黃志峯持以向告訴人李宏傳兜售並獲告訴人李宏傳同意匯款174 萬8,500 元,惟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未交付告訴人李宏傳該批手機,而係將該批手機交由他人領取,則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宏傳詐騙上開174 萬8,500 元貨款之行為,更屬明確。

㈤復查,據告訴人李宏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希望我們能先付錢給他,他再給貨,他說其實他是新光三越的營業組長,跟廠商很熟,可以拿到很好的價錢,但是我們要先付錢等語(見A8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對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騙稱其有低價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之能力,因此才有辦法轉售予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獲取價差利益,然而實際上被告黃志峯根本並非從事正常「低買高賣」商業行為,而是面臨嚴重財務困難,在急迫情形下,先藉由「先取貨後付款」之手法取得商品後,再以「高買低賣」方式快速變現,本質與龐式詐騙無異,均已經論述如前(如前揭法雅客公司、被害人盧怡伶、立展公司部分),則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宏傳所稱可低價取得手機轉售獲利云云,即顯然與事實不符,如告訴人李宏傳知悉實情,必然瞭解被告黃志峯所進行每次交易,不過是暫時求得現金或商品度過難關,但只會讓其自己背上更多債務,必然不會同意在未取得任何擔保情形下,就先支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是以被告黃志峯亦有以此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宏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屬灼然至明。

㈥另查,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所出資之上開874 萬8,500 元當中,有部分款項是由告訴人李宏傳邀請新竹地區之通訊業者王家豪共同出資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及王家豪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485 至524 頁),又據告訴人王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李宏傳夫婦跟我說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iPhone手機,邀我一起出資進貨,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對應李宏傳夫妻,我單純付錢,取得相對應的商品,李宏傳夫妻有提到被告黃志峯,說「被告黃志峯是樓管,可以透過大量進貨取得比較便宜的iPhone手機」,但我105年12月出資400 萬元參與李宏傳夫婦的進貨,到現在都沒拿到貨,我請李宏傳向被告黃志峯請求賠償,後來李宏傳有於106 年3 月給我一張由被告黃志峯開立、面額4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5 第518 至520 、523 頁),據上,足認告訴人王家豪係透過告訴人李宏傳轉述被告黃志峯上開不實說詞內容,亦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黃志峯果真有能力取得低價位手機供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再於市場上轉售牟利,不知實情為被告黃志峯僅係以「高買低賣」方式,換取急用之現金花用,待供貨方察覺受騙,被告黃志峯之犯行即無以為繼,而同意出資共400 萬元與告訴人李宏傳共同投資,是告訴人王家豪亦屬因被告黃志峯上開詐欺行為受害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㈦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宏傳行使前開不實之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提貨單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105 年12月27日、106 年2 月26日提貨單之事實:1.經查,告訴人李宏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傳給我的第一張提貨單,是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的提貨單,因為被告黃志峯延遲交貨,為請我再匯款才能再出貨,就傳該張提貨單給我,被告黃志峯傳給我的;

第二張提貨單,是法雅客公司105 年12月27日的提貨單,因為第一張提貨單無法如期提貨,被告黃志峯又拖欠太久的貨,我就告訴被告黃志峯,如果再無法交貨,我就要報案,後來被告黃志峯又提供這張提貨單;

第三張提貨單,是法雅客公司106 年2 月26日的提貨單,因為已經超過第二張提貨單寫的106 年2 月28日取貨期限,被告黃志峯為再取信於我,才又提供這張提貨單;

我大約於106 年1 月左右有持第二張提貨單詢問還任職於法雅客公司的同案被告徐意騰,同案被告徐意騰說這張提貨單是假的,另外兩張提貨單就沒有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5 第490 、491 頁)。

2.次查,告訴人李宏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有告訴我跟他配合的公司門市人員有先提領公司的貨,因為公司要盤點,如果不填補差額就會有被發現遭開除的危險,我陸續匯款到被告黃志峯指定的帳戶474 萬8,500 元,因為被告黃志峯說要將我先前匯給他讓他填補差額的錢轉為貨品,承諾我在1 月15日可以如期去提貨,並且給我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報價單,上面有價值570 萬元的貨品,其他的部分他則會另外用現金還我或是再轉為其他等值的貨品;

我在1 月15日先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說要去提貨,被告黃志峯說不行,他們內部有問題,我問是什麼問題,他說每年都有盤點的問題,等到弄好了會跟我說,再給他兩天的時間,可是兩天到了他依然無法解決,後來我受不了,直接打電話給被害人廖大豪,問被害人廖大豪為何不能提貨,他說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付這筆錢,我問被害人廖大豪,如果被告黃志峯沒有付錢我怎麼會有這張提貨單,廖大豪說被告黃志峯跟他說,如果廖大豪將這張報價單開出來,我就會拿錢出來讓被告黃志峯給廖大豪補上錢,之後我有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的錢是直接入到總公司,所以南港店的人可能不知道等語(見A8卷第31頁)。

3.又查,被害人廖大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立展公司105 年1 月8 日的報價單、提貨明細都是被告黃志峯叫我製作,裡面記載之商品、數量、品名、規格、購買人、付款條件、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均是被告黃志峯指定,這是因為之前被告黃志峯在我們店內提貨但未付清款項,公司也知道庫存短缺的事情,我、鄭宇雯及公司都極力要被告黃志峯還錢,被告黃志峯說,如果有一個提貨單的東西,就可以把錢還我們,這張提貨單也是我與被害人鄭宇雯親自拿給被告黃志峯的,被告黃志峯約我們在微風信義店戶外空間見面,我也因為開立這兩份文件被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頁);

被害人鄭宇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的報價單、提貨明細是廖大豪製作的,在A8卷第20頁報價單右下方業務「PAUL」就是廖大豪,廖大豪有說是被告黃志峯要求要這個文件,被告黃志峯說金主李宏傳要看到手機的價格、數量等語(見本院卷6 第28、29頁)。

4.經核上開告訴人李宏傳、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如附件五所示之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報價單、提貨明細及如附件六所示之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報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告訴人李宏傳、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證述上開事實屬實。

5.再者,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8分先傳送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200 支iPhone手機、合計價格570 萬元之報價單(尚未蓋用店章)及提貨明細給告訴人李宏傳,又於當日下午6 時13分傳送已經蓋立店章之報價單、提貨明細給告訴人李宏傳,告訴人李宏傳即回覆「所以今天晚上是給我20支i7/128跟你剛剛拍給我的二張提貨明細正本。

明天晚上7:00前要給我0000000 元的貨或現金,不然就是貨加現金要有0000000 元的價值對嗎?」,被告黃志峯即答稱「是的」;

惟至隔日晚上7 時30分,告訴人李宏傳又傳訊給被告黃志峯,稱「說7:00要處理現在又不接電話是什麼情況」(見A8卷第223 至226 頁);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4日傳送上開法雅客公司105 年12月27日提貨單給告訴人李宏傳後,又接續從106 年1 月24日至26日要求告訴人李宏傳回電聯繫,至106 年1 月27日告訴人李宏傳回覆稱「抱歉以你現在的信用我真的沒辦法相信你幫你了」等語(見A8卷第250 至253 頁),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李宏傳所證述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8 日、106 年1月24日分別傳送內容不實之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報價單、提貨明細、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之情節屬實。

5.綜合上述告訴人李宏傳及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之證述及上開Line通訊內容,均足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可知被告黃志峯先於106 年1 月8 日,以要想辦法向金主取得款項,如此就可先償還立展公司貨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廖大豪製作上開報價單、提貨明細,被害人廖大豪因被立展公司察覺讓被告黃志峯未付款即取走總價高達926 萬3,700 元之商品之事,而失去方寸,遂同意配合被告黃志峯之要求開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價單、提貨明細,惟被告黃志峯之真正目的,乃係持以向告訴人李宏傳行使,以拖延交貨或還款之期限,並騙使告訴人李宏傳於106 年1 月9 日再同意借款200 萬元款項;

至於106 年1 月24日被告黃志峯又向告訴人李宏傳傳送上開法雅客公司105 年12月27日提貨單,試圖再向告訴人李宏傳調借款項,最後被告黃志峯再向告訴人李宏傳行使上開法雅客公司106 年2 月26日提貨單,惟均遭告訴人李宏傳拒絕借款之事實,均甚明確。

㈧又經核上開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報價單之內容,除明列品名、規格、產品編號、數量、單價及總價以外,尚於備註欄記載「一、付款條件:現金/ 刷卡;

二、交貨日期:2017/01/12;

三、交貨地點:南港中信店門市;

四、以上報價含5%營業稅;

五、報價有效期限:15天;

六、如蒙惠顧請簽名回傳。」

,並蓋有[ i] Store南港中信店之店章,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提貨明細上記載「銷售日期:106/01/08 ;

換貨期限:106/01/15 」、「消費金額合計$5,700,000」,並且說明「商品如有正當理由(如:新品瑕疵)的情形下需更換請於期間內攜帶商品、本銷貨明細、發票(如打公司統編請攜發票章辦理)、保證書、隨貨附贈之贈品及完整包裝辦理(詳細說明如店內告示))」,並蓋有[ i] Store南港中信店之店章;

參以從告訴人李宏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持上開2 張單據,向告訴人李宏傳聲稱業已將貨款交給立展公司,待告訴人李宏傳洽詢被害人廖大豪,發覺無法提貨,被告黃志峯才推稱之前是把款項直接交到總公司云云,可見被告黃志峯使用上開2 張單據,已明確對告訴人李宏傳表示有付款向南港中信店訂購該2 張單據內記載之商品之意思,又參酌被告黃志峯先前從立展公司「先取貨、後付款」時,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於被告黃志峯先行取貨之際,也是開立與前開立展公司106 年1 月8 日提貨明細相同格式之提貨明細作為證明文件,更足徵上開「提貨明細」係表彰消費者已購買而可提領之商品品項之意無疑。

綜上所述,上開報價單、提貨明細,應已足以表彰有實際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詢價並消費支付570 萬元價金購買報價單、提貨明細上列載商品之意思,又因被告黃志峯實際上並未向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詢價並訂購上開商品,故被告黃志峯係要求被害人廖大豪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價單、提貨明細後再持之向告訴人李宏傳行使之事實,至為明確。

㈨至於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因為沒有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所以可以開立上開106 年1 月8日之「提貨明細」,僅具有報價之作用,僅有報價單、提貨明細無法領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29、31、32、36、37、40、41、51、52頁),惟其二人之說法不僅與上開「提貨明細」記載內容不符,且被害人鄭宇雯於審判中尚證稱:提貨明細的用途是可能商品缺貨時,會連同銷貨明細釘在一起給客人,證明客人的確買了、付錢,但還沒拿貨,所以要證明客人付錢購買,還要有銷貨明細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頁);

被害人廖大豪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剛提到的提貨明細上雖然沒有記載發票編號,代表實際上沒有付款,但以istore名義開立的提貨明細,不會讓消費者陷於錯誤,以為這就是可以提貨的單據嗎?」,答稱「一般民眾我們不會給提貨明細」等語,訊以:「所以你們也瞭解這很容易讓一般民眾誤會」尚證稱:「對。」

等語(見本院卷6 第41頁),足見上開「提貨明細」本身固然無法單獨作為消費者提領商品之憑證,但仍具有表彰立展公司已銷售商品給消費者之功能,如持之對外行使,當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已有「付款購貨」之事實,如此更可徵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所稱開立上揭報價單、提貨明細只有「報價」作用之情詞,顯然違背常情,顯有為減輕自身責任而避重就輕之疑慮,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志峯認定之證據,併予指明。

㈩經核被告黃志峯提供給告訴人李宏傳之法雅客公司信義店105 年12月27日提貨單、106 年2 月26日提貨單上蓋有與被告黃志峯交付予被害人洪博文、李青益外觀形式完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店店章」,而據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該法雅客信義店店章並非法雅客公司信義店真正使用之店章(見本院卷5 第287 頁;

本院卷7 第292 頁),又衡酌被告黃志峯前因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向同案被告徐意騰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又要求同案被告徐意騰擅自交付被害人盧怡伶委託同案被告徐意騰保管之商品,而同案被告徐意騰已於105 年12月25日向法雅客公司及被害人盧怡伶坦承其配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衡情應不可能於105 年12月27日還開立所謂「法雅客公司信義店提貨單」交付被告黃志峯行使無疑;

又被告黃志峯密集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間,密集向被害人洪博文、蔡嘉祺、告訴人李宏傳、告訴人李青益行使共計5 張外觀形式、規格完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且其上均蓋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另參見事實五㈥、七、九之理由所述),衡之常情上開文件若非被告黃志峯自行以偽造之印無製作,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一再取得內容相似之偽造文件之理,故認為上開文件均為被告黃志峯自行偽造之不實文件甚明。

綜上,應認被告黃志峯有偽造上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再持之於105 年1 月24日、2 月26日向告訴人李宏傳行使之行為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柒、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被告陳品瑜共同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一、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與現金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其確實有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為附表貳之八之消費,及曾於106 年1 月4 日,向告訴人李青益借用附表貳之九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李青益之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我並未以投資為由詐騙李青益,我有消費如附表貳之八所示之商品項目,但對於李青益說都是他自行去繳納信用卡卡費,以及李青益所稱我積欠的金額,均有爭執;

現金部分,我則只有拿到附表貳之九編號1 的款項,該筆款項也已經償還李青益,至於附表貳之九編號2 、3 的款項都沒有拿到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為附表貳之八之消費,及曾於106 年1 月4 日,向告訴人李青益借用附表貳之九編號1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142 至145 頁),且有如附表貳之八、附表貳之九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屬實。

2.次查,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105 年初,被告黃志峯常常跟我借款,借個3 、5 萬,被告黃志峯說他剛結婚,當樓管的薪水不高,要做點小生意,我問被告黃志峯做什麼生意,黃志峯說「哥,等我成功之後再告訴你我在做什麼」,而被告黃志峯每次跟我借,約定一個月還款,通常兩個禮拜之後就會還錢了,有一次被告黃志峯跟我借一筆比較大的款項,說等這次成功後,他就告訴我他在做什麼,那天被告黃志峯請我吃新光三越信義店樓下的鼎泰豐,說因為他賺了很多錢,請我吃飯,被告黃志峯拿他手機裡面台新銀行的網銀記錄給我看,裡面是2000多萬的金額,我問怎麼那麼高的金額,被告黃志峯說因為他是新光三越的員工,法雅客公司是新光三越的子公司,所以他可以拿到員購價,被告黃志峯說法雅客公司的店長與他是夥伴,店長把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或年中慶期間會大量購買商品兌換「滿千送百」或「滿萬送千」的「神秘客」資料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可賣回商品給「神秘客」賺取差價,因為被告黃志峯有新光三越黑卡,點數可以換現金,因此可獲得利潤;

後來被告黃志峯又約我在板橋長江路的85度C 見面幾次,叫我投資他,我問了他的利潤結構,被告黃志峯說因為他是新光三越員工,員購價是3%折扣,如果我用現金大量買新光三越禮券,又有2%的折扣,法雅客公司的店長有2%的業務獎金也會退給我們,如此總共有7%利潤,我如投資他,他賺1%的代操費,被告黃志峯講的這些利潤我認為非常合理;

而因為我現金有限,而且本來只有用超過10年的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所以被告黃志峯要我辦信用卡給他,因為信用卡可以累積紅利,還可以增加我個人的信用,我就聽被告黃志峯的話,於105 年6 月以後多辦了5 張信用卡,剛開始就是被告黃志峯的消費,就由被告黃志峯支付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3 、144 頁);

又經核告訴人李青益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又經核告訴人李青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從105 年5 月起,即有大量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tudioA等處消費之紀錄(如附表貳之八之1 至之8 所示),應堪認告訴人李青益所述上開情詞屬實,是足認為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5 月起,即邀約告訴人李青益投資其買賣交易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業,使告訴人李青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予其消費使用之事實。

3.又查,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105 年12月跨1 月,被告黃志峯開始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款的情形,被告黃志峯或是不繳款,或是只繳最低額度,我每次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都會拿手上網路銀行繳款紀錄說他有繳款,但是銀行會傳簡訊說沒有繳款,所以我知道被告黃志峯騙我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4 頁)。

而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5 月開始向告訴人李青益借用信用卡後之消費情形,以及陸續繳款情形,均有如附表貳之八之1 至8 「附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經檢視被告黃志峯消費及繳款情形,可確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1日以後,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262 萬3,090 元,惟僅繳款72萬5,443 元(被告黃志峯在該段期間之繳款如係清償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卡費者,均應予以扣除),累計有消費189 萬7,647 元之款項均未繳款,顯然違背與告訴人李青益先前之約定,至為明確。

4.經核告訴人李青益傳送給被告黃志峯簡訊內容,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某日晚間8 時34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黃志峯,稱「請提供繳款國泰世華真實的收據給我」,隨後貼出一張預約於106 年1 月20日由被告黃志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8,1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畫面,並詢問「是這張嗎?」「$ (前)天你傳給我的」「前」,被告黃志峯即回稱「還有」「正在找」,隨即又貼出一張於106 年1 月21日由被告黃志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萬3,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截圖畫面,告訴人李青益即詢問「所以這張是今天繳的。

哪張信用卡呢?」「請你整理給我」,被告黃志峯答稱「國泰」,告訴人李青益回覆「新光信用卡應繳299706」,你於今日繳了2 次;

1 次是190000元,另一次是109706元。

是不是?」,隨即又傳送於106 年1 月23日由被告黃志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萬0,000 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截圖畫面,及於106 年1 月23日由被告黃志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萬1,207 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截圖畫面各1 張,稱「以上這兩章是已繳新光(註:應為「台新」)信用卡的真實繳款單,是不是?」,被告黃志峯答稱:「對」,告訴人李青益又詢問「國泰世華信用卡應繳308176元,你於01/19 繳了308167元,01/20繳了133000元。

是不是?」,隨後又傳送一張於106 年1月21日由被告黃志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萬3,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截圖畫面,隨後又問被告黃志峯「所以你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這3 份繳款單都是真實的!是不是呢?」「不過還是請你回覆你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這3 份繳款單都是真實的!是不是呢?」,被告黃志峯答稱「對」等語(見B4卷第89至93頁)。

惟經核如附表貳之八之1 至8 所示各該銀行信用卡繳款紀錄,即可確認被告黃志峯均無於上開時間繳交上開金額之款項之事實,如此即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傳送不實之轉帳畫面欺騙告訴人李青益之事實甚明。

5.被告黃志峯復於106 年1 月4 日,向告訴人李青益調度250 萬元現金之事實,經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145 頁),並有被告黃志峯於106年1 月4 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黃志峯106 年1 月4 日簽發予李青益之商業本票影本(票號:CH 0000000)、被告黃志峯106 年1 月4 日出具予告訴人李青益之手寫商品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B4卷第29至31、81頁),且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屬實。

又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青益上開「借款」250 萬元之實際情形,為被告黃志峯先前先向告訴人李青益聲稱要購買蘋果商品轉售牟利,陸續向告訴人李青益取得大筆款項,至106 年1 月間,卻遲未能還款,經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借被告黃志峯250 萬元現金,另外這應該不是「借」,當時是被告黃志峯騙我,我們的投資被新光三越高層抓到,新光三越高層主管要求被告黃志峯把之前在法雅客公司賺的利潤補回去,才可以拿回我之前與被告黃志峯下單的商品,所以我付了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自己付了100 多萬元,合計就是我們先前賺得約300 多萬元的利潤,我交給被告黃志峯現金,被告黃志峯則把新光三越的發票交給我,表示他有把錢拿去新光三越入帳,我就等待之前交給被告黃志峯800 多萬元等值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5 頁),經核告訴人李青益所證上開情節,並有106 年1月5 日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抬頭為德益有限公司)共15紙(見B4卷第32至36頁)、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3日開立給告訴人李青益之商品讓渡書影本1 紙(見B4卷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告訴人李青益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自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4 日以「需歸還新光三越先前賺到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李青益騙取250 萬元之事實甚明。

6.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5日持不實之「法雅客公司提貨單」向告訴人李青益詐取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⑴被告黃志峯又於106 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李青益拿取100 萬元之事實,經告訴人李青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2 月15日被告黃志峯說要跟我借100 萬元去A9法雅客買貨,買來的貨賣掉就會有錢,被告黃志峯說他用100 萬元,可以以員工身份拿到112 萬7,000 元的貨品,因為我怕被告黃志峯沒有信用,要求他拿提貨單給我,被告黃志峯給我一張112 萬7,000 元的提貨單,告訴我2 月17日可以去領貨,我去領貨以後就可以把貨賣掉,然後我就以拿回我的錢了,時間到我打算去提貨,因為那邊離我很遠,我不想白跑,就先打電話,店裡的人說同案徐意騰已經離職了,所以我就先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徐意騰,同案被告徐意騰說他印象中沒有這張提貨單,於是我就拍照傳給同案被告徐意騰看,同案被告徐意騰就說他沒有看過這張單子,且上面章都蓋反了,我就問被告黃志峯這是什麼情形,被告黃志峯就說他與同案被告徐意騰內神通外鬼被抓到了,我買的貨及先前投資的錢都被法雅客扣住了,我到這時候才覺得被告黃志峯怪怪的,被告黃志峯還說如果要拿這些貨要再拿3 、4 百萬元出來,說他會想辦法補上,但根本都沒有等語(見B4卷第62頁);

及證稱:因為當時我不確定同案被告徐意騰與被告黃志峯是不是同夥,所以我再過幾天,再拿這張提貨單到法雅客問,他們也是說這不是他們公司開的東西等語(見B4卷第309 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5日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黃志峯,是被告黃志峯告訴我說要拿100 萬元向法雅客公司還是那個廠商買貨回來賣給盤商,就可以賺到錢,再把錢還我,B4卷第77頁與隔頁就是我當時向被告黃志峯取得的保管條與提貨單,我是在新光三越交付100 萬元,但忘記是哪間分店了;

但超過提貨單的到貨期限後,我有打電話詢問,因當時店長已遭開除,我有Line詢問店長,店長說他沒開這張單,這是假的,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6 、147 頁)。

經核告訴人李青益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亦有被告黃志峯開立予告訴人李青益之現金100 萬元保管條影本、法雅客公司信義A9店提貨單影本、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5日開立予告訴人李青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B4卷第37至39、77、77隔頁),是應堪認告訴人李青益所證述上開情節屬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自足認被告黃志峯又於106 年2 月15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李青益詐取100 萬元現金之事實屬實。

⑵又查,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4卷第39頁的提貨單並非我代表法雅客公司發出,我有時候會製作這樣形式的提貨單給客人,但這張提貨單不是法雅客公司製作的,因為這張提貨單上有手寫的電話跟可能是李青益的身分證號碼,但我不太會用手寫的筆跡在上面,下面蓋章的店章我也沒看過,另外章也沒蓋好,我不會製作這麼醜的章,另外於提貨單報價日期之106 年2 月15日,我已不在法雅客公司,我1 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7 第292 、293 頁);

又證稱:我沒看過這張提貨單實際紙本,但李青益曾於我離職後之106 年2 、3 月間,曾說被告黃志峯給他一張提貨單,以Line傳給我看,跟這張很像,李青益是問我是不是我開的,我跟李青益說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張,不知道上開提貨單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7第293 頁)。

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李青益前開證述均屬一致,且於106 年2 月15日同案被告徐意騰早已離職,自無可能再開立所謂「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給被告黃志峯至明,自堪認定被告黃志峯持用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詐騙告訴人李青益之事實甚明;

另被告黃志峯密集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間,密集向被害人洪博文、蔡嘉祺及告訴人李宏傳、李青益行使共計5 張外觀形式、規格完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且其上均蓋用相同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另參見事實五㈥、六、七之理由所述),衡之常情上開文件若非被告黃志峯自行以偽造之印文製作,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一再取得內容相似之偽造文件之理,從而,亦足認定上開文件均為被告黃志峯所自行偽造之不實文件甚明。

綜上,足堪認被告黃志峯於偽造上開不實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後,復持之於106 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李青益行使之事實屬實。

⑶此外,雖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無法詳細說明上開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黃志峯之事,與其和被告黃志峯一起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三館之[ i] Store消費是否為同一天發生之事,惟查,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3 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2 月15日於新光三越南西店面交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給黃志峯,請他幫我購買蘋果商品,他稱可以低於市價購買到商品,所以我交付上述金額給黃志峯,請他購買商品,並請黃志峯簽立借據、本票及法雅客提貨單予我等語(見B4卷第18頁),審酌上開內容係告訴人李青益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警局報案所為陳述,其當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故自應以告訴人李青益當時陳述內容為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5日當天與告訴人李青益發生如後述被告黃志峯使告訴人李青益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之[ i] Store刷卡消費並擅自領取商品之糾紛,應可推認當天告訴人李青益係於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貴賓室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黃志峯之事實屬實。

7.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8日向告訴人李青益詐取250 萬元之事實:告訴人李青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開始遲繳信用卡卡費後,我問被告黃志峯為何如此,被告黃志峯告訴我,因為我們訂的貨被法雅客遲延了,所以他無法拿貨去賣,才會沒有現金可以繳帳單;

我到106 年3 月18日那時,都還是相信法雅客應該是一個有信用的公司,如果我與被告黃志峯把錢補上,法雅客就會出貨,因為被告黃志峯是一直這樣講的,叫我再相信他一次,他還跟我說,7%利潤已經被法雅客的高層發現,不應該給,所以我們應該要把那7%退回去,在我們沒有把錢補回去之前,法雅客不會出貨,但3C產品是有時效性的,所以我才會再把錢交給黃志峯,賭最後一次的相信;

我在1 月5 日、2 月15日、3月18日、都有給被告黃志峯錢,都是基於被告黃志峯所說的「回7%給法雅客」的理由,這3 次我們都有簽現金保管條,但在當時我心裡認為這是投資關係,會簽成現金保管條是因為他說不能讓新光三越知道他在外面跟人家從事副業,106 年3 月18日「現金保管條」5 個字被劃掉,是被告黃志峯劃的,他說這樣很難看等語(見B4卷第308 頁反面、309 頁反面);

又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106 年3 月18日是否有另外交250 萬現金給黃志峯」,證稱:「有,但日期我忘記了,是這個金額無誤」,又證稱:其實我一直相信被告黃志峯,所以最後賭一次,被告黃志峯是說要把之前賺法雅客公司的價差補回去,貨這一次一定會出來,印象中被告黃志峯寫給我一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6 第151 、152 頁)。

經核告訴人李青益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8日書立額度250 萬元、保管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之代保管條影本1 紙(見B4卷第78頁),自堪認屬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應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8日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李青益詐取250萬元之事實甚明。

8.再查,告訴人李青益第一次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徐意騰求證之情節,又經同案被告徐意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更早前,被告黃志峯有跟我提過,他有一個金主叫做「益哥」,後來陸續聽說被告黃志峯在外面有債務糾紛,被告黃志峯好像把我的手機電話號碼給李青益,李青益是於106 年1 月間打電話給我,後來才發現李青益與被告黃志峯好像也有債務的糾紛,我們就比較有聯絡,然後有交換Line,李青益就有我的Line了等語;

李青益打電話給我,是向我求證被告黃志峯是不是真的買商品有優惠,我告訴李青益,被告黃志峯利用信用卡有優惠,再利用週年慶的「買萬送千」會有優惠,李青益好像有問我說,被告黃志峯「個人」有沒有優惠?我回答,週年慶期間,我沒辦法再給被告黃志峯優惠;

李青益有問我法雅客公司是否欠被告很多貨,當時我無法確定李青益跟黃志峯是否為同夥,所以含糊帶過,說我不清楚,但106 年5 月要開調解庭時,我有告訴李青益,被告黃志峯有欠法雅客公司貨款,不可能在法雅客公司還有貨沒領;

李青益有問我是否與被告黃志峯「內神通外鬼」,我問李青益「內神通外鬼」是什麼意思,李青益說我跟被告黃志峯有無利益上的糾葛,我說「沒有,純粹是我們這邊有百貨公司的優惠可以給黃志峯的價格」,因為李青益說被告黃志峯說我可以用法雅客公司店長的權限,給被告黃志峯一般人不可能有的折扣,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們只要折扣,總公司都看得到,我不可能另外給黃志峯折扣」,除了105 年年中業績比較不好時,偶爾會給被告黃志峯3%的折扣,也不可能私下給,總公司的系統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7 第294 、295 頁)。

經核同案被告徐意騰所證告訴人李青益有向其求證是否與被告黃志峯「內神通外鬼」之情節,與告訴人李青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峯有向其聲被告黃志峯與同案被告徐意騰是內神通外鬼而被法雅客公司抓到之情節(見B4卷第62頁;

本院卷6 第162 頁),亦屬相符,此更足堪認告訴人李青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黃志峯犯罪之證據,至為明確。

9.至於被告黃志峯於前揭時間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消費後嗣後,為告訴人李青益小額繳交部分信用卡費,其中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繳納信用卡費15萬9,767 元,未繳納19萬0,233 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繳納信用卡消費款5,513 元,未繳納51萬9,876 元;

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就刷卡消費之19萬1,368 元均未予繳納;

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已繳納47元,未繳納62萬8,911 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就信用卡消費款9 萬7,375 元均未繳納;

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黃志峯已繳納56萬0,116 元,未繳納26萬9,884 元等情節,總計被告黃志峯詐得信用卡金額為262 萬3,090 元,惟僅繳納其中72萬5,443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則均有如附表貳之八之1 至貳之八之8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亦堪認定屬實。

此外,本院所計算被告黃志峯繳納告訴人李青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均未算入其中屬於告訴人李青益個人保險或其他消費支出部分,亦即僅計算被告黃志峯為其持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部分支付之信用卡卡費;

至於被告黃志峯有部分繳款行為,係繳納其於105 年12月20日以前即已持用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款項,自不得計入被告黃志峯嗣後返還上開詐得款項之金額內,均併予說明(以上計算方式均詳見附表貳之八之1 至8所示)。

10.被告黃志峯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經核告訴人李青益所證述被告黃志峯上開於106 年1 月4日、3 月18日向其騙取250 萬元、250 萬元現金所用之說詞,包含「被法雅客公司卡貨」、「要先付款才能取得貨物」等,與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李宏傳詐騙所用說詞相同,至於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5日交付告訴人李青益不實之法雅客公司信義A9門市提貨單,亦與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洪博文、李宏傳及被害人蔡嘉祺行使之不實法雅客公司信義A9門市提貨單之外觀形式一致,已足認被告黃志峯係以其慣常使用之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李青益重施故技,製作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後向告訴人李青益騙取上開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黃志峯前於107 年8 月23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有於106 年1 月4 日收到如附表貳之九編號1 所示之250 萬元並已還款云云(本院卷1 第128 頁),惟於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均未拿到如附表貳之九的現金云云(本院卷1 第385 頁);

至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有拿到如附表貳之九編號1 之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 第47頁);

另於陳報狀爭執有退款承諾等語(本院卷3 第61、63頁)足見被告黃志峯說詞反覆變遷,顯難以採信。

⑶且被告黃志峯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時,尚提示B4卷第314 頁其與告訴人李青益對話之截圖,對告訴人李青益詰問稱:「是否黃志峯曾經表示晶實有一批無法脫手的商品,交由你變賣?」,就此告訴人李青益答稱:「有過一批貨價不好,黃志峯請我幫忙賣,但我不曉得是不是晶實的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157 頁),惟經查該次交易,乃是被告黃志峯係先向被害人盧怡伶騙取商品以後,擅自請告訴人李青益幫忙轉賣給告訴人李青益之同學乙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志峯竟仍企圖以此事件質疑告訴人李青益,此更足證明被告黃志峯一再刻意扭曲客觀事實,所述均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11.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志峯、陳品瑜於106 年2 月15日在新光三越南西店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㈠被告之辯解:1.被告黃志峯部分: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品瑜及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2 月15日確有一同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 i] Store商店消費購買iPhone手機一批,稍後被告黃志峯亦請被告陳品瑜返回店內領走該批商品,但後來在新光三越南西店外,告訴人李青益又折返向被告黃志峯拿走該批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與李青益談好,消費後由我領取手機,販賣後再將款項交給李青益,但因為我找到的買家劉家克與李青益素有嫌隙,因當天李青益偶然發現買家是劉家克,就拒絕由劉家克付款,要求取走貨品,自行辦理退貨云云。

2.被告陳品瑜部分:訊據被告陳品瑜固坦承其與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2 月15日一同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VIP 室與告訴人李青益見面,因被告黃志峯之要求,故由其與告訴人李青益一同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之[ i] Store,由其持告訴人李青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進入門市內消費28萬5,000 元、5 萬7,000 元及5 萬7,000 元購買iPhone手機1 批,告訴人李青益則在門外等候,及其依照被告黃志峯吩咐,告知門市人員稍晚會前往提貨,又隨後被告黃志峯有請其向該門市領取貨品,但之後告訴人李青益又折返拿走該批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黃志峯請我去幫他買東西而已,對於被告黃志峯與李青益私下的交談與約定內容,我都不清楚;

我有告訴專櫃人員「稍晚回去取貨」,但這件事是被告黃志峯交代我,我只是如實說,被告黃志峯沒有說為什麼要這麼說,我也沒有問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陳品瑜及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2 月15日一起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 i] Store商店消費購買iPhone手機一批,先由被告陳品瑜陪同告訴人李青益到[ i]Store 門市外,由被告陳品瑜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進入門市內刷卡消費購買iPhone手機商品,刷卡金額各28萬5,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7,000 元,待刷卡完畢後,告訴人李青益先行離去,被告黃志峯又請被告陳品瑜進入店內領走方才以告訴人李青益所有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後來在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門外,被告黃志峯與陳品瑜攜帶所領取之商品坐進被告黃志峯之自小客車後,告訴人李青益又突然返回,向被告黃志峯拿走該批商品,嗣後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2 月18日持該批商品回到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 i] Store商店辦理退貨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陳品瑜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148 至151 頁),並有告訴人李青益之玉山銀行106 年2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B4卷第327 頁),自堪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2.次查,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志峯、陳品瑜約我在南西新光三越本館VIP 室見面,請我把玉山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要在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消費購買iPhone,我當時要求被告黃志峯買這幾支賣掉的錢要馬上還我,因為我急需錢,被告黃志峯說好,我將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志峯後,被告黃志峯交給陳品瑜,要去新光三越南西店3 館[ i] store消費,我說我從以前就是拿給被告黃志峯,怎麼會變成陳品瑜,我不要,被告黃志峯說如果今天沒有去買那幾支iPhone,他就會信用破產,因為他要把貨交給盤商,所以折衷方式就是我陪同被告陳品瑜過去[ i] Store刷卡,被告黃志峯說因為[i] Store只認被告陳品瑜,我不能進去店裡;

交易完畢後,並沒有取貨,我陪被告陳品瑜回新光三越本館VIP 室,被告黃志峯說這是下單,要隔一、兩天才能取貨,被告黃志峯請我與他去法雅客南港總公司拿提貨單,當時已經下午6 點多,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總公司應該下班了,但我還是與被告黃志峯一起從新光三越各開一台車出發,我心裡還是覺得奇怪,就繞回去新光三越南西3 館看看,發現被告黃志峯的車停在[ i] Store門口,我就下車跑去他的駕駛座旁,被告黃志峯在講電話,我看到他的腿上有一袋iPho ne ,我當下就把它取走,回我車上,被告黃志峯跑過來跟我說,是我誤會了,是因為當時南西店[ i] Store店員跟他們說貨已經到了,然後我就開車離去,過幾天我才去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8 、149 頁);

又證稱:要去南港提貨的地方應該是[ i] Store,剛才應該是我口誤,而且被告黃志峯說[ i] Store也是新光三越投資的,才會有員購等語(見本院卷6 第161 頁)。

經核告訴人李青益證述上開內容,與其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B4卷第308 反面、309 頁),應堪認並非告訴人李青益隨意捏造之詞,而堪以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從告訴人李青益證述之上開情節以觀,已足以確認被告黃志峯一方面要求被告陳品瑜刷卡消費時先不用領取商品,稍晚再返回[ i] Store領取商品,另一方面,卻又告訴告訴人李青益「要前往[ i] Store南港總公司領取商品」,以使告訴人李青益當天持卡消費,卻完全無法接觸到商品,亦無法拿走轉售商品之價金至明。

3.又查,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我開車要前往南港時,有與被告黃志峯電話聯絡,當時被告黃志峯說他已經到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了,還罵我,叫我趕快開過來,全世界的人都在等我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8 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故意要讓告訴人李青益離開現場,使其得以從容領取剛剛被告陳品瑜以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所得之商品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

4.復查,被告黃志峯所謂告訴人李青益與劉家克之間的糾紛,乃是其自被害人盧怡伶詐得手機以後,要求劉家克前往法雅客信義店取貨後,將其中大部分手機送交告訴人李青益,另一方面,又對告訴人李青益聲稱劉家克是其助理云云,因而於當時引起劉家克質疑告訴人李青益在與其爭奪被告黃志峯之貨源(真實情形為被告黃志峯到處以「先收款、後交貨」方式騙取金錢,根本無力支應各方索討商品之要求),均經論述如前(詳如前揭被害人盧怡伶部分),可見僅是被告黃志峯當時之行為,導致當時劉家克對告訴人李青益有若干誤會,惟告訴人李青益對劉家克根本沒有任何不滿,此由證人劉家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李青益是誰,我與李青益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8第171 頁),亦可證明屬實,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有混淆是非之嫌,不足採信。

5.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即可認定被告黃志峯因為缺錢花用,乃又要延續其先前持用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之模式,意圖持告訴人李青益所有之信用卡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盤商換取現金牟利,惟因為被告黃志峯未依約定替告訴人李青益繳納先前之信用卡消費款,告訴人李青益要求必須當天拿到商品就轉賣給盤商,錢就必須歸還告訴人李青益,惟被告黃志峯不僅一方面要先轉售換取現金花用,另方面又必須對李青益隱瞞其並非真正經營手機生意獲利,僅是「高買低賣」才能將商品迅速轉售給盤商變現花用之事實,才會交代被告陳品瑜告訴店員先不取貨,又編造謊言,對告訴人李青益騙稱必須一起去南港店拿取提貨單,以使告訴人李青益離開現場,其才可按原定計畫,自行將持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所得商品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6.再查,告訴人李青益又具結證稱:被告陳品瑜絕對有聽到被告黃志峯交代我只是去下單,要過幾天再提貨的對話,在南西新光三越本館VIP 室時,我跟被告黃志峯在討論待會的交易模式,被告陳品瑜都坐在旁邊,當時我一個人坐,中間一張桌子,我們三個人分別坐成一個三角形的形狀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9 、150 頁);

在我要開車準備前往南港之前,被告陳品瑜絕對有聽到被告黃志峯交代我去南港拿提貨單的話,因為我跟被告陳品瑜回南西新光三越本館VIP 室後,被告黃志峯就當著我們兩個人的面說:「快點快點,走吧,我們去南港拿提貨單了」,最後我發現被告陳品瑜坐在被告黃志峯的車上,所以被告陳品瑜絕對知道(見本院卷6 第150 頁)。

據上,被告陳品瑜既已知悉其係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告訴人李青益也已到場,告訴人李青益又一直與被告黃志峯談論取貨之問題,甚至提到稍後要一同前往南港拿取提貨單,自應知悉告訴人李青益必不欲空手而回,然其竟仍依被告黃志峯指示,先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在[ i] Store店內刷卡消費,復告知店員「稍後取貨」,至告訴人李青益先行前往駕車後,又依被告黃志峯指示,返回店內提取商品並交給被告黃志峯,其自應知悉被告黃志峯當時主要目的是要使用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消費,且自行取走消費所得之商品轉售給盤商之事實,同時其亦應理解告訴人李青益當時並無要讓被告黃志峯自行取走商品之意思,告訴人李青益之所以願意提供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乃是因告訴人李青益認為可以自行取得商品轉售獲得利潤之事實。

從而,被告陳品瑜在被告黃志峯指示由其持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前往[ i] Store消費之際,應已知悉被告黃志峯實際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無疑,故其與被告黃志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7.再者,告訴人李青益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回去VIP室中間,我有跟被告陳品瑜說「你知道你男友黃志峯在我這邊有1,000 多萬的貨款還沒清嗎?如果黃志峯有問題的話,你要告訴我,因為我可能要準備告他了」,我就把我的名片給被告陳品瑜,請他有任何問題可以跟我聯繫,然後我們就走回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等語(見本院卷6 第149 頁),則以被告陳品瑜當時已知悉告訴人李青益與被告黃志峯之間有糾紛之情形下,一方面被告黃志峯先請自己告訴店員稍晚再來拿貨,另方面被告黃志峯卻又與告訴人李青益約定要前往[ i] Store南港總公司拿提貨單,且待告訴人李青益離開以後,又被告黃志峯做出明顯違反剛才與告訴人李青益約定內容之指示,即要求自己返回店內取走商品,更足以證明被告陳品瑜於當時主觀上自無可能會誤認為被告黃志峯要求其配合取走商品之行為,仍符合告訴人李青益之意思,至為明確。

8.至於被告黃志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因為李青益的關係,與法雅客公司的交易發生很多問題,同案被告徐意騰還警告我不要與李青益走太近,我因此刻意與李青益保持距離,不與李青益聯絡,當天是我本來與被告陳品瑜約好要一起去用餐、看電影,李青益突然聯絡說有一張信用卡要給我刷,購買商品賣給盤商,我想說不要妨害到我與被告陳品瑜吃飯就好,就取消電影行程,與李青益約在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貴賓室見面,我很快幫李青益找到盤商劉家克作為轉售商品的對象,而因為我要與劉家克聯絡,所以無法抽身直接去新光三越南西店三館[ i] Store刷卡,才請被告陳品瑜代為前往持告訴人李青益信用卡消費,是李青益自己要跟被告陳品瑜去[ i]Store 的,我是請被告陳品瑜刷完卡先把簽單、發票送回貴賓室,再一起開車回[ i ] Store 取貨,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陳品瑜向店家表示稍後再回去取貨,在貴賓室時,被告陳品瑜也沒有與我、李青益坐在同一桌,後來是我與被告陳品瑜一起回去提貨的,告訴人李青益也開車到[ i] Store門口等候,我知道李青益與劉家克之間有紛爭,還刻意隔開他們二人,但李青益在那邊還是看到劉家克的車,就說要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6 第167 至177 頁)。

惟查:被告黃志峯上開說法,與被告陳品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被告黃志峯先交代我購買時先不要提貨,我才告訴店員稍晚再去提貨等情詞完全不符,且既然當時[ i]Store 內有告訴人李青益刷卡購買商品之現貨,被告陳品瑜如未特別交代店員,按正常交易處理方式,店員當會即時將商品準備好,交付予被告陳品瑜,豈有僅刷卡付款而不交付商品之理,可見被告黃志峯所述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另被告黃志峯出售給劉家克的商品,均係以87折至92折不等的折扣價賣出,均經證人劉家克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8 第174 頁),告訴人李青益當天在[ i] Store係以原價刷卡消費手機,僅告訴人李青益個人使用先前信用卡紅利點數折抵若干價金而已,是又豈有可能由告訴人李青益自行聯繫被告黃志峯,自己付原價買手機,再讓被告黃志峯即時以低價賠本賣給盤商之可能;

又被告黃志峯前於105 年11月2 日起至12月24日間,從法雅客公司詐取大量商品轉賣,又於105 年12月8 日起至12月30日之間,詐取被害人盧怡伶之商品,同案被告徐意騰因而於105 年12月24日向法雅客公司、被害人盧怡伶坦承犯行等情節,均經論述如前,是以自無可能有被告黃志峯所稱所謂「告訴人李青益造成其與法雅客公司之糾紛」、「同案被告徐意騰警告其勿與告訴人李青益走太近」等情事存在,可見此又是被告黃志峯自行編造之故事,顯不足採;

再被告黃志峯前因於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領走價值達926 萬3,700 元之商品均未付款,已遭立展公司察覺並通報所屬各分店注意,故其本人根本無法進入店內交易,才要求由被告陳品瑜持告訴人李青益進入該店內刷卡消費甚明,此由告訴人李青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過1 週左右,我叫我的員工把這批貨拿去退掉,本來我是被刷25萬元左右,但是退貨時對方告訴我的員工,因為消費時已經有使用紅利折抵,所以只能退到24萬多元,我的員工告訴我,他要退貨時,本來[ i] Store是不讓退的,但我的員工說這是被詐騙的,[ i] Store問「是被誰詐騙?是否姓黃的?」,我員工說是,就准退等語(見B4卷第309 頁),即足以佐證以被告黃志峯當時在立展公司之信用狀況,根本不可能直接進入[ i] Store消費取貨甚明。

以上種種,均足認被告黃志峯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是為推卸自己所應負責任,隨意編造之說詞,不足採信。

9.至於被告陳品瑜之辯護人又辯稱:新光三越南西店本館貴賓室均僅有獨立座位,故不可能如告訴人李青益所述,當天在貴賓室告訴人李青益與被告黃志峯、陳品瑜作成一個三角形等語。

惟經檢視被告陳品瑜之辯護人所提之貴賓室照片,確實有一排兩兩相對、中間隔方形桌子之沙發座椅,如告訴人李青益與被告黃志峯係隔小桌子對坐,被告陳品瑜坐在黃志峯旁邊,則該3 人相對位置就如同告訴人李青益所述呈三角形狀態,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能為被告陳品瑜有利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陳品瑜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二人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陳品瑜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捌、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⑵⑶⑸):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櫃員即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及台北101 百貨專櫃櫃員即告訴人周怡心借用信用卡,並於附表貳之十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及其為向告訴人趙苡孟借用如附表貳之十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曾開立面額3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給告訴人趙苡孟,但該支票經告訴人趙苡孟持往銀行提示,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嚴菁菁介紹,向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借用信用卡,他們都是把信用卡交付給嚴菁菁,嚴菁菁再交付給我,借信用卡的時間從105 年8 月開始,信用卡都在嚴菁菁那邊,若我沒時間跟嚴菁菁拿的話,我會請嚴菁菁代我到店家付款,有幾次需要我本人去的時候,嚴菁菁才會把卡片交給我,交付的地點都不一定,有可能在他家或是公司,消費完當下我就連同簽單、發票還給嚴菁菁,因為他們四位信用卡加起來將近20張,他們會在上面貼便條紙,告訴我哪張刷多少;

我從來沒有向林竺均講要與友人合夥做3C產品生意這些理由,都是嚴菁菁跟他們說約定利息及用途,嚴菁菁怎麼跟他們說,我無法得知;

我借卡的時候,沒有向嚴菁菁說用途,只有談借卡約定的利息,每週利息都不同;

後來我有分別於105 年12月25日匯款180 萬元給嚴菁菁,另於106 年1 月陸續匯款74萬1,000 元給嚴菁菁,這兩筆共計254 萬1,000 元就是要償還林竺均、趙苡孟,但應該是嚴菁菁沒有把錢給他們;

我與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只是單純交易糾紛,並沒有詐騙他們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有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櫃員即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及台北101 百貨專櫃櫃員即告訴人周怡心借用信用卡,並於附表貳之十至十一、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及其為向告訴人趙苡孟借用如附表貳之十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並開立面額3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給告訴人趙苡孟,但該支票經告訴人趙苡孟持往銀行提示,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及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之十至十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店長,大約在105 年8 、9 月間,被告黃志峯向我借用信用卡刷卡約15萬元額度,因為我信用卡額度較少,被告黃志峯要我問一下同專櫃的兩位同事林竺均、趙苡孟可否借他信用卡,因為被告黃志峯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大家都認識,當時有週年慶活動,所以有借被告黃志峯信用卡,但後來被告黃志峯多次要向我們借,我們不想借,被告黃志峯才說要給我們利息,利息部分,例如被告黃志峯向林竺均或趙苡孟借50萬元,被告黃志峯約定4%利息,就是2 萬元,我就拿1 萬元,借卡的人拿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 第453 至455 頁);

告訴人趙苡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被告黃志峯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樓管,被告黃志峯最早從105 年9 月開始,透過嚴菁菁向我借信用卡,嚴菁菁說被告黃志峯有要做3C產品的生意,需要資金,因為被告黃志峯在我們這邊當樓管蠻久了,剛開始的時候沒有給予好處,因為被告黃志峯有拖到原本約定要還款的時間,借了1 、2 次以後,我們就不願意再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跟嚴菁菁說會給我們1.5-3%的利潤,在105 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黃志峯向我們借信用卡消費都有還款,只是還款時間都有稍微拖到等語(見本院卷4 第388 至390 頁);

又證人林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新光三越信義店的施華洛世奇專櫃,105 年9 月間,店長嚴菁菁有問我要不要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那時開始借卡給被告黃志峯,我借4 張,每一張額度大約5 、10萬元,我後來有再陸續借被告黃志峯信用卡,直到同年的12月到次年的1 月都有借卡給被告黃志峯;

第一次借卡給被告黃志峯沒有利潤,第二次以後大約都有1.5-3%的利潤給我,每次借卡都是透過嚴菁菁告訴我,如10日借卡、20日還錢,利潤都會先給我;

在105 年12月25日以前被告黃志峯向我借卡消費部分,被告黃志峯最後都有還我錢,也有給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3頁)。

經核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及證人嚴菁菁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足以堪認被告黃志峯從105年9 月起開始,透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施華洛世奇專櫃店長嚴菁菁向該專櫃櫃員林竺均、趙苡孟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情節屬實。

㈢又查,告訴人周怡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101百貨公司專櫃,有時會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找嚴菁菁,被告黃志峯當時是新光三越百貨的樓管,有時會過去找嚴菁菁聊天,我就認識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最早於104 年9 月101 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向我借101 百貨公司聯名卡購買西裝,以獲取「買萬送千」的優惠,後來被告黃志峯有再透過嚴菁菁向我借信用卡2 、3 次,嚴菁菁說被告黃志峯想要再跟我借信用卡,被告黃志峯會多給我1 、2%的利息,要隔大約一週或十天才還錢,問我是否願意借給被告黃志峯,前面幾次借卡,被告黃志峯都有正常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第443 至445 頁);

證人嚴菁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怡心在101 百貨公司Burberry門市上班,周怡心之前會到百貨公司找我,多多少少就有見到被告黃志峯,知道被告黃志峯是我們這層的樓管,第一次是因為被告黃志峯想購買Burerry 的員購,透過我詢問周怡心,因而認識,之後被告黃志峯打電話問我周怡心有無101 百貨公司信用卡,我請被告黃志峯自己去問周怡心;

被告黃志峯有要我去幫他問周怡心可否借信用卡,我告訴周怡心,被告黃志峯要向你借卡,會給你利息,你要借他嗎等語(見本院卷4 第456 、459 、461 頁)。

經核告訴人周怡心與證人嚴菁菁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從而,亦堪認被告黃志峯透過嚴菁菁向告訴人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情節屬實。

㈣又查,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間,被告黃志峯有再向我、林竺均、趙苡孟借信用卡,也透過我向周怡心借信用卡,但這一次被告黃志峯就沒有按照約定還錢給我們,這是被告黃志峯第一次還不出錢,後來我一直打電話向被告黃志峯催討,被告黃志峯都說再給他一些時間,到何時一定會還錢等語,但我還是一直沒收到錢,後來有一段時間找不到被告黃志峯,我打電話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詢問被告黃志峯去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說被告黃志峯已經離職,後來我找到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仍然說會還錢給我們,在中間被告黃志峯有陸續小額還款至我的帳戶內,我就會轉給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但被告黃志峯積欠的金額很大,清償的款項都很小等語(見本院卷4 第455 至457 頁);

告訴人林竺均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但105 年12月25日以及之後106 年1 月12日向我借卡部分,被告黃志峯就都沒有還錢,105 年12月25日借卡,106 年1 月12日還沒感覺到被告黃志峯不依約定還款,之後被告黃志峯沒有依約定時間匯款給嚴菁菁還105 年12月25日刷卡消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 第13至15頁);

告訴人趙苡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透過嚴菁菁向我借信用卡消費,又於12月27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0日分別向我借信用卡,這部分被告透過嚴菁菁於106 年2 月3 日、2 月6 日分別還我5 萬元、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391 頁);

告訴人周怡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5日被告有透過嚴菁菁向我借信用卡,跟先前一樣,說是百貨有活動,要刷東西,但這次金額比較高,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因為這次金額比較高,有45萬,被告黃志峯有承諾12月底約28日,會全數還款給我,但後來被告黃志峯沒有如期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 第445 頁)。

綜上,綜合證人嚴菁菁、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上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間,又透過嚴菁菁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惟均未按約定償還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又查,告訴人林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間,我沒有再借被告黃志峯信用卡,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2 月19日到24日間,還是一直希望我借他信用卡或現金,還問我可否再借他5 萬元,他就可以還我20萬元,但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還我刷卡消費的錢,我沒辦法再借他;

對於被告黃志峯沒有還我信用卡刷卡的錢,我有持續以Whatapp 或臉書催被告黃志峯還錢,但被告黃志峯先後都把我封鎖,一直到106 年3 月底,被告黃志峯開立給趙苡孟的支票跳票,我們才發覺這件事可能不只是拖延還款這麼簡單,於是到106 年4月初就委請律師提告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5頁);

又證稱:106 年3 月2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附近,被告黃志峯有開立借據、本票給我,當時我與趙苡孟認為,被告黃志峯願意簽借據給我們,表示他還有辦法還錢,所以我與趙苡孟有再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我借的是聯邦銀行信用卡,當時有繳費約6 、7 萬元,所以有6 、7 萬元額度可用,但被告黃志峯拿去刷以後,好像沒有刷過,後來有將信用卡還我;

目前被告黃志峯那些刷信用卡的錢都沒有還,總共80幾萬,一開始我有存款,所以我就還一些,後來用貸款的方式還完等語(見本院卷5 第13至17頁);

又證稱:嚴菁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嚴菁菁有於106 年3 月3 日匯款2萬元給我,這是我一直催促被告黃志峯還錢,被告黃志峯唯一還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頁);

再經訊以「根據趙苡孟所述,在106 年3 月23日黃志峯是有小額清償他與你1 萬元,有無印象?」,答稱「好像有。」



訊以「當時就是沒有透過嚴菁菁,而是直接匯到你的帳戶嗎?」,答稱「對。」

(見本院卷5 第23、24頁)。

又被告黃志峯持續拒絕還款給告訴人林竺均,但卻向告訴人林竺均聲稱如果再提供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消費,就可先還部分款項,至106 年3月24日,甚至開立借據、本票給告訴人林竺均,並再向林竺均借得聯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過程,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林竺均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林竺均於106 年3 月24日簽立之借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24日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A5卷第45至48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㈥告訴人趙苡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透過嚴菁菁向我借信用卡消費,又於12月27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0日分別向我借信用卡,這部分被告黃志峯透過嚴菁菁於106 年2 月3 日、2 月6 日分別還我5 萬元、10萬元;

到106 年3 月6 日,被告黃志峯已經拖欠我們還款金額蠻久了,這次被告黃志峯本人出面借信用卡,被告黃志峯說他要再跟我借20萬元額度,如果借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可以連同之前欠款一起還給我跟林竺均,被告黃志峯還簽發一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黃志峯說如果期限到了,可以到銀行去兌現這張支票,我因此就借被告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信用卡,但被告黃志峯刷了22萬8,000 元,超過原來約定的20萬元額度,一直到支票的發票日即106 年3 月13日,被告黃志峯都沒有要還這筆錢,也沒有要還之前欠的錢,我就用whatsapp傳訊告訴被告黃志峯,要拿這張票去跟銀行兌現,但被告黃志峯沒有理我,我就直接到銀行提示,106 年3 月21日,銀行通知我被告黃志峯的帳戶是警示戶,並非像被告黃志峯當初說的,不管怎麼樣都可以兌現,我才知道這張票跳票;

到106 年3 月23日,被告黃志峯又要再跟我借信用卡或現金,他說先還我與林竺均一些錢,所以就於當天深夜匯款1 萬元現金給我,被告黃志峯還說他願意簽立本票跟借據,於是到106 年3 月24日,我把永豐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志峯,林竺均也把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把信用卡拿去刷,還好我們的信用卡額度已滿就刷不過;

我總共借給被告黃志峯6 、7 張信用卡,分別是台新、花旗、聯邦、玉山、中信、永豐,永豐銀行是我自己的額度,額度比較低,其他的額度都差不多是20萬元,被告黃志峯全部刷爆等語(見本院卷4 第391 頁)。

又證稱:目前被告黃志峯就上開信用卡欠款還款應該是106萬8,000 元,這是已扣掉被告還款部分,就是在106 年2 月還的5 萬元及10萬元,以及106 年3 月23日還給我及林竺均各1 萬元的部分;

我是跟銀行協商以貸款的方式先還一半50萬元,每個月還1 萬元,跟家人借款已經全部還完,因為當初是欠很多家銀行,我最後去跟一家銀行說用借貸的方式來還,先把其他家的還掉等語(見本院卷4 第392 、401 頁)。

又告訴人趙苡孟持續向被告黃志峯催討信用卡消費款,被告黃志峯曾於106 年3 月13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給告訴人趙苡孟,惟經趙苡孟持往銀行提示後遭退票,被告黃志峯另於106 年3 月24日與告訴人趙苡孟簽立額度為112 萬8,000 元之借據乙紙,並開立面額為112 萬8,000 元之本票給告訴人趙苡孟之情節,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趙苡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參(見A7卷第16、19至21、27至30頁),是亦堪認告訴人趙苡孟所述上開情節屬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又查,告訴人周怡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原本答應105 年12月底以前要還我錢,但未如期還款,我有問被告黃志峯,中間被告黃志峯多次說要還款,農曆年快到,我要求被告黃志峯過年前還我錢,被告黃志峯就說很多理由,有銀行轉帳、支票開戶,甚至說已轉帳給我,要我去查,但我去查都沒有款項進來;

期間被告黃志峯陸續分次還我錢,總金額約20多萬元;

到106 年3 、4 月間,被告黃志峯問說如果他把錢全部還我,我是否願意再借卡給他,甚至說我必須要把卡再借給他,才有辦法比較快拿到欠我的錢,中間有一次被告黃志峯請我出來寫協議書,協議書上面大概有點像和解的意思,我有稍微修正內容,我說OK,你要我簽這份協議書可以,但你必須要把錢還給我,被告黃志峯也說「好,只要你簽,我把錢還給你」,最後我們協調好,協議書也有修正,雙方是同意的,但最後被告黃志峯不知道為什麼沒出來,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4 第445 至447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總計刷卡金額為45萬元,告訴狀上有列被告黃志峯陸續還款26萬元,另外還有1 萬元是嚴菁菁領現金給我的,所以被告尚欠我的金額為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451 、452 頁)。

又被告黃志峯透過嚴菁菁,分別於106年1 月31日轉帳5 萬元、2 月2 日轉帳5 萬元、2 月5 日轉帳10萬元、2 月16日轉帳4 萬元、106 年4 月28日轉帳2 萬元(合計共26萬元)以清償上揭積欠告訴人周怡心之信用卡卡費,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告訴人周怡心表示將清償欠款18萬元,試圖邀約告訴人周怡心簽立協議書等情節,則有告訴人周怡心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怡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A9卷第13、14、22至24頁),是亦堪認告訴人周怡心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至於被告黃志峯雖辯稱:之前有匯款180 萬元給嚴菁菁,用清償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黃志峯前於105 年12月25日匯款180 萬元予嚴菁菁,嚴菁菁即於同日轉帳82萬元予告訴人趙苡孟,又轉帳44萬元予告訴人林竺均等事實,有嚴菁菁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B14 卷第23頁),而上開款項均是用以償還被告黃志峯於「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卡費,且被告黃志峯在向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過程中,均係先刷卡消費,「之後」再於約定日期匯款償還所消費之卡費,而從未有過「先匯款支付卡費,之後才刷卡消費」之行為(告訴人林竺均部分,檢察官於提示時雖將「帳戶餘額」「66萬9,458 元」口誤稱為「匯款金額」,惟經法官再次確認告訴人林竺均確實明瞭檢察官所提示者,為105 年12月25日匯款44萬元之款項,並無誤認之疑慮,併予說明)等節,亦分別經由證人嚴菁菁、告訴人林竺均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459 、463 、464 頁,本院卷5 第18、24、25頁),顯見被告黃志峯上開見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有關被告黃志峯事後還款予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認定:1.被告黃志峯開始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以後,即要求嚴菁菁提供個人帳戶予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作為支付利息或還款之用乙節,經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華南銀行107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23448號函附嚴菁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B14 卷第16至25頁)。

2.又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訊以:「105 年12月25日之後的交易明細中有哪幾筆是黃志峯還借卡消費的金額?」,答稱:「105年12月28日7 萬6,000 元、106 年1 月12日9 萬2,000 元,我不確定106 年1 月14日1 萬3,200 元是不是黃志峯轉給我的,還有一筆是106 年1 月20日1 萬6,000 元,106年1 月30日5 萬元、106 年1 月31日5 萬元、106 年2 月1 日3 萬元、106 年2 月2 日10萬元、5 萬元,我也不確定那4 千元是否為黃志峯轉的,106 年2 月5 日10萬元,106 年2 月6 日10萬元、106 年2 月16日4 萬元、106 年3 月3 日2 萬元,後面好像就沒有了。」

等語(見本院卷4 第460 頁)。

3.經查,從被告黃志峯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2月28日轉帳7 萬6,000 元,106 年1 月12日轉帳9 萬2,000 元,106 年1 月14日轉帳1 萬3,200 元至嚴菁菁帳戶內,經核上開轉帳時間點分別發生於被告前揭於105 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之後,以及106 年1 月12日向林竺均借用信用卡消費之後,又每筆款項匯入後,嚴菁菁分別有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出給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見告訴人周怡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9卷第12至14頁〉)之紀錄,此與證人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峯每次匯款支付約定利息,其會保留部分作為個人收益,其餘款項則會分配給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情節互核相符,是應認定上開款項係被告黃志峯支付給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約定之利息甚明。

4.次查,從被告陳品瑜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3 月3 日轉帳2 萬元至嚴菁菁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後,嚴菁菁當天即轉帳2 萬元予告訴人林竺均,足以確認上開款項,即為告訴人林竺均所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3 日償還其2 萬元借款之事實。

5.又查,從被告陳品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日轉帳15萬4,000 元至嚴菁菁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後,嚴菁菁當天即轉帳51,796元予告訴人趙苡孟;

又被告陳品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6 日轉帳10萬元至嚴菁菁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嚴菁菁即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趙苡孟,足以確認上開款項,即為告訴人趙苡孟所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償還其15萬元借款之事實(多餘部分應為被告黃志峯支付趙苡孟之利息)。

6.再查,從被告陳品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31日轉帳5 萬元,106 年2 月2 日轉帳15萬4,000 元,106年2 月5 日轉帳10萬元,106 年2 月16日轉帳4 萬元至嚴菁菁帳戶內,嚴菁菁均隨即於106 年1 月31日轉帳5 萬元,106 年2 月2 日轉帳5萬元,106年2 月5 日轉帳10萬元,106 年2 月16日轉帳4 萬元至周怡心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足以確認該等款項即為被告黃志峯償還告訴人周怡心之信用卡消費款無疑。

7.至於其他仍有從被告黃志峯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20日轉帳1 萬6,000 元至嚴菁菁華南銀行帳戶,從被告陳品瑜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30日轉帳5 萬元,於106 年2 月1 日轉帳3 萬元至嚴菁菁華南銀行帳戶,以及於106年2 月2 日轉帳15萬4,000 元至嚴菁菁帳戶其餘5 萬2,204 元,合計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1 月20日起至2 月2 日止,尚有轉給嚴菁菁14萬8,204 元用途不明確之款項;

惟參以證人嚴菁菁於審判中證稱:我自己最後一次借卡給被告黃志峯是15萬元,因為我的卡快要到期了,被告黃志峯匯款給我15萬元,我有跟林竺均、趙苡孟說這15萬元先繳我的卡費等語(見本院卷4 第457 頁);

又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上面那些由被告黃志峯轉帳給我的金額當中,被告黃志峯欠我的15萬元卡費是從哪一筆償還,因為我沒有留下記帳的本子,當時我將包含本子在內的所有證據都交給告訴人趙苡孟、林竺均了等語(見本院卷4 第461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只有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如果今天要匯款還錢的話,也就是轉到這個帳戶內(見本院卷4 第463 頁),足見剩餘約15萬元款項,應係為被告黃志峯返還積欠嚴菁菁之15萬元消費款,應無疑義之處。

8.此外,本院檢視上開嚴菁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均查無105 年12月25日以後其他從被告黃志峯或被告陳品瑜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

另於被告黃志峯匯款給嚴菁菁,嚴菁菁再將收到之利息或被告黃志峯償還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轉匯予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處理過程中,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從未質疑嚴菁菁並未如實將被告支付之利息或還款交給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亦未認為嚴菁菁之處理有何不適當之處一情,分別經告訴人林竺均、證人嚴菁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465 、466 頁,本院卷5 第24、25頁),是以被告黃志峯辯稱其除了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所述還款部分以外,另外有償還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74萬餘元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取。

㈩此外,被告黃志峯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後來我陷入資金週轉困難,嚴菁菁要我先將他的部分還清,第二順位是償還周怡心的部分,我都按照嚴菁菁的步驟來還款;

我先依約將嚴菁菁的款項還清之後,嚴菁菁之後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三人的款項由我獨自去面對他們,我只有先還掉周怡心的部分,還差19萬,其餘告訴人的部分還沒清償,但因我表示有還款的誠意,分別跟林竺均、趙苡孟簽訂借據及本票等語,可見被告黃志峯當時早已承認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所整理之金額,大概即為其未償還之借款數額,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卻又翻異前詞,甚至將其清償105 年12月25日以前積欠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之卡費均算為其償還上開105 年12月25日以後之信用卡消費款,顯屬臨訟卸責及混淆視聽之行為,自不足採取。

綜合以上情節以觀,可知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聲稱會支付利息且短時間內就會償還款項,惟實際上未按約定清償分文,經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持續催討,被告黃志峯才小額償還部分欠款,惟每次被告黃志峯還款,均試圖再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借信用卡或現金,則就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行為,亦係先以「短期內還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使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同意出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消費使用,待被告黃志峯不依約履行,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向被告黃志峯催討後,被告黃志峯再以「還舊借新」等手法獲取更多利益,顯與被告黃志峯其他部分犯行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無按照約定清償借款之意思,其對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以前揭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林竺均、周怡心、趙苡孟騙取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堪認屬實,至於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玖、黃志峯擅自冒用被害人陳建德名義製作不實之業務聯繫單並以被害人洪慶安之Email 發送給立展公司,試圖詐取蘋果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一、被告黃志峯之答辯: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請被害人洪慶安製作內容為由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堤麥公司向立展公司istore專櫃採購iPhone行動電話之「業務聯繫函」,並且自行列印出該業務聯繫函後,持用其主管即被害人陳建德之職章蓋印完成後,再掃瞄成電子檔,並傳送予立展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請同事洪慶安製作業務聯繫函,也有自行蓋用陳建德印章,但這並未違反規定,因為按照往例,只需要用印到我的層級,就可以送出業務聯繫函,只因為這次立展公司要求要蓋到「理級」的章,我才會蓋用主管陳建德印章,我沒有徵得陳建德同意,但有獲得陳建德職務代理人盧美春同意;

我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當時1 月多,我希望增加樓面業績,所以就與專櫃廠商商量,我可以給他們1 年約期,但他們要幫我增加樓面業績,即使這件事情有完成,行動電話也是給廠商,再分數天退貨掉,為了日後退貨,我還開立多張小額應收帳款文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有於前揭時間,請其下屬洪慶安製作內容為由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堤麥公司向立展公司istore專櫃採購iPhone行動電話之「業務聯繫函」,並且自行列印出該業務聯繫函後,持用其主管陳建德之職章蓋印完成後,再掃瞄成電子檔,並傳送至立展公司潘姓經理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洪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296 至309 頁),且有106 年1 月16日由洪慶安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予iStore新光三越信義店A4門市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業務聯繫函在卷可資佐證(見B17 卷第41頁),自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害人洪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5 年7 月到106 年1 月間與被告黃志峯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事,被告黃志峯是B1營業組組長,我是B1樓管,106 年1 月13日被告黃志峯有請我繕打業務聯繫函,內容為臺北信義新天地A4B1廠商採購,說明是臺北信義新天地廠商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向[ i] Store購買iPhone7+(128G)76支,金額是250 萬元,被告黃志峯是先用電話指示我做,之後又過來在我的旁邊指示我繕打,被告還有請我分很多張開立應收帳款單,但我沒有開立,我打完業務聯繫函,離開座位去處理樓面的事情,因為業務聯繫函需要用印到副理層級,我有打電話詢問陳建德副理要開立業務聯繫函的事,陳建德副理回答當然不行,並未告知不可以的原因,但我回到座位時,就看到被告黃志峯在操作我的電腦,後來我檢查電子郵件,就發現被告黃志峯已將已完成的業務聯繫函掃瞄寄出去了,我同事林芷儀還有告訴我,他看見被告黃志峯有去陳建德副理辦公桌自行用陳建德副理的章蓋業務聯繫函,我發現被告黃志峯自行用印及寄出業務聯繫函後,就向經理盧美春報告,同時盧美春也接獲[ i] Store聯繫,告知有此份業務聯繫函等語(見本院卷7 第297 、299 、300 至308 頁),經核被害人洪慶安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供述、接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部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又查,證人即新光三越A4店店長劉智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建德有去問堤麥公司有無要採購的意願,堤麥說沒有這件事等語(見B17 卷第67頁);

又被害人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忘記有無去詢問過堤麥公司有無採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6 第61頁);

惟經法官提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 月14日人員面談記錄報告書,並訊以:「頁面右下角一段文字寫『與堤麥公司聯繫確認無購買情事』,並有你的用印。

是否當時確實有跟堤麥公司確認過此事?」,答稱:「是我的字,也是我蓋的章。」

,訊以:「是否有此事?」,答稱:「我忘記了。

當時書面處理是確認後才書寫及用印。」

,訊以:「所以應該是有這件事沒有錯,是否如此?」,答稱:「是。」

(見本院卷6 第62、63頁);

另被害人洪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有打手機詢問堤麥公司負責人這件事,堤麥公司負責人表示,並沒有要採購76支iPhone手機,之前沒討論過,也沒相關採購意向等語(見本院卷7 第305 頁)。

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志峯指示洪慶安製作之上開業務聯繫函,乃屬內容不實文書,至為明確。

㈣再查,被害人陳建德並未同意被告黃志峯持用其印章製作並發送上開業務聯繫函之事實,經被害人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6 第56頁),而被害人陳建德未同意被告黃志峯在上開業務聯繫函上用印之事實,不僅與被害人洪慶安、證人劉智婷證述相符,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月13日人員面談紀錄報告書上記載被害人陳建德當時之陳述一致(見B17 卷第49頁),是亦堪認定被害人陳建德從未同意被告黃志峯在上開業務聯繫函上用印之事實。

㈤另查,證人劉智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6 年1 月13日時我是整個A4店長,[ i] Store的周昌濬經理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收到承辦人洪慶安、陳建德用印的業聯單,當時在業聯單上顯示想要買商品的是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我有跟周經理說這業聯單的採購方式不符公司流程,因為採購就是要先有錢匯進公司,公司才會出貨,更何況這種專櫃之間的採購實際上很少,也沒有必要經過新光三越,我就跟周經理說iStore無須受理這業聯單等語明確(見B17 卷第66頁);

被害人陳建德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公司規定的職權項目,被告黃志峯是可以製作業務聯繫函,但這並不包括廠商之間採購業務,因為這並不在營業單位的工作項目之中,如果是廠商之間相互要採購商品,並不需要也不應該藉由新光三越的營業部門來開立業務聯繫函,過去曾經有過新光三越公司開立業務聯繫函給廠商,以購買福袋所需商品,但這是新光三越向各別廠商的採購,而且會註明是「福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6 第59、60、64頁);

又證稱:我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固定的代理人是我的上級主管盧美春,依照新光三越的規定不會由下屬代理主管,我休假時,如果B1樓層有相關業務需進行處理,需向上請示配班的營業主管,如果只是例行樓面管理等庶務性工作,是可請被告黃志峯做為代理人,若是關乎廠商間的業務聯繫問題,需向上請示營業主管等語(見本院卷6 第61、62頁);

又證稱:在業務聯繫函上用印的陳建德印章,我平常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或桌上的盒子裡,我從未把這顆印章放到被告黃志峯那裡,授權讓被告黃志峯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6 第63、64頁)。

據上,足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日常業務處理,並不會以所謂「業務聯繫函」替特定廠商向另外一間廠商採購商品,而以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陳建德的職務權限劃分、代理關係,以及被害人陳建德平常會委託被告黃志峯處理之事項以觀,被告黃志峯亦當無誤認其有代理被害人陳建德用印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被告黃志峯冒用被害人陳建德名義製作並發送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屬明確。

㈥至於被害人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並未指示用印上開業務聯繫函,是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店長劉智婷詢問我是否知悉業務聯繫函的事,我才知道有這份業務聯繫函等語(見本院卷6 第55、56頁),而與證人洪慶安所述不符,惟審酌本案係發生於106 年1 月間,距被害人陳建德前來作證已有2 年多之久,故被害人陳建德就此記憶不清,亦屬合乎常理,參酌被害人陳建德於當日接受調查時,有表明其當日休假(見B17 卷第49頁),至本院審理時卻已無法記得其當日是否為休假(見本院卷6 第56頁),更可徵被害人陳建德至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案發之經過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因此,被害人洪慶安與被害人陳建德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並不影響被害人洪慶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㈦被告黃志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說法與前揭被害人陳建德、證人洪慶安、劉智婷證述不符,已難以採信;

更何況被告黃志峯於事發後之106 年1 月1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人員訪談紀錄報告書上親自手寫「. . . 因志峯休假,所以授意慶安幫他打好業聯單的內容,業聯單印出後便私自到陳建德副理桌上取副理的職章用印,並使用慶安的信箱發信給iSTORE的潘經理. 被面談者黃志峯組長對上述未經主管同意私自拿取主管職章用印承認為其本人所為,也同意依公司工作規則懲處」等文字,並簽名確認之事實,有上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 月14日人員面談紀錄報告書在卷可參(見B17 卷第51頁);

至於被告黃志峯於事發後,亦因盜用被害人陳建德印章及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聯繫函之行為,於106 年1 月26日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免職一節,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 月26日新越人免字第013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B2卷第23頁)。

據上,可見被告黃志峯於東窗事發後早已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坦承犯行,其於事後諉稱其有權使用被害人陳建德名義發出業務聯繫函云云,不過為卸免自身刑事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堪以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所辯,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所為犯行既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蔡嘉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17日,以47萬元之代價向被害人蔡嘉祺販售iPhone手機共計20支,被害人蔡嘉祺於當日有交付現金47萬元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並將該筆款項攜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 i] Store內存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1 月17日當天並未交付任何單據給蔡嘉祺,也不曉得蔡嘉祺的提貨單是從何而來,當天我會把款項放在[ i]Store 店內,是因為這是我個人收的款項,而當時我在上班,不方便把現金放在辦公室,所以暫時將現金放在那邊的保管箱內,我已經沒有印象當天蔡嘉祺購買的商品是否為[ i]Phone 7 手機128G共20支,但我事後都有交貨給蔡嘉祺,應該是從法雅客公司或立展公司都有調貨,與蔡嘉祺無任何交易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蔡嘉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一位朋友Jerry介紹認識被告黃志峯,透過Jerry 牽線,於106 年1 月17日以47萬元向被告購買iPhone手機共20支,當時被告黃志峯報的價格與賣出價格的價差約可有1,000 元的獲利,被告黃志峯或Jerry 有說被告黃志峯是百貨公司樓管,可從直營店取得優惠價格,我當時也跟代理商詢問過,因當時代理商有促銷活動,這價格是促銷活動最低價,所以我認為這價格可以做;

我於當日由一位女性友人陪同,在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美食街將4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有交給我一張法雅客公司開立的訂購證明,就是附件十所示之提貨單,當時被告黃志峯有說不要聯絡提貨單所附名片上的副理,所以後來我也未與該副理聯絡;

之後我再與被告黃志峯一起走到[i]Store,我看見被告黃志峯拿著我交給他的錢走到[ i]Store 店內,進入右邊房間,再出來時那包錢已不在被告黃志峯手上,我們在[ i ] Store 店內閒聊一下後,就與友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5 至117 頁)。

又證稱:我當下有問被告黃志峯為何被告黃志峯是去[ i] Store,但我是拿到法雅客公司的提貨單,被告黃志峯說這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我當下覺得這個理由很合理,但我回公司後,突然覺得必須確認一下,就聯絡一位綽號「小郭」的朋友郭釋文,小郭說會幫我詢問這件事,在當時小郭有請我拍被告黃志峯給我的那張提貨單給我看,我並把被告黃志峯交給我的徐意騰名片附上去給小郭,小郭有說後來說他請人去問那間[i] Store ,但那間[ i] Store說沒有這張訂單的紀錄,沒收到我的錢,我忘記我是法雅客公司與[ i] Store都有問,還是只有問[ i] Store,小郭熟的是另一家[ i] Store的店長,我請他去內部詢問;

我將提貨單傳給小郭約1 、2 天後,好像被告及Jerry 都有打電話或傳訊問我為何要將提貨單傳出去,這種價格傳出去會對人造成困擾,在我取到20支手機以後,被告黃志峯本人有來把提貨單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6 至118 、122 頁);

再證稱:這20支手機都有拿到貨,我記得都是在新光三越領貨的,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黃志峯稱我的貨還沒到,先把別人的貨給我,我記得是跟我付錢的不同一間[ i] Store,當時被告黃志峯要我跟店員說另一個人的名字,說是替一位小姐領貨,當時店員拿訂單打電話給那位小姐,叫我跟那位小姐對話,A1卷31頁的照片就是我這次領貨的情形,這一次我只有拿到一部分的手機,至於之後領貨的情況我現在記憶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7 頁)。

據上,被害人蔡嘉祺業已詳述其與被告黃志峯第一次交易iPhone手機之具體情節,有關被害人蔡嘉祺交付款項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交付提貨單予被害人蔡嘉祺,以及被害人蔡嘉祺透過友人查證之過程,經核均與被害人蔡嘉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B15 卷第21頁至24頁),又審酌被害人蔡嘉祺向被告黃志峯購買商品,被告黃志峯最後最後有交付商品予被害人蔡嘉祺一情,足認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蔡嘉祺雙方並無交易糾紛或仇怨,是以被害人蔡嘉祺亦無捏造不實說詞陷害被告黃志峯之理,從而,應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㈡次查,前揭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7日交付給被害人蔡嘉祺之提貨單上記載商品內容為「IPHONE7 128G、玫瑰金」、「IPHONE7 、128G、黑」,數量各為10支,每支單價為2 萬8,500 元,總價為57萬元,並說明價金「以(已)付清,請於到貨日1/24(二)限本人領取」,又該提貨單上蓋有「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台北市○○路0 號地下2 樓、TEL :( 00) 0000-0000」之印文1 枚乙節,有告訴人法雅客公司所提出之提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A1卷第26頁)。

而本案被害人蔡嘉祺於事發後並未對被告黃志峯提出任何告訴,係因為被害人蔡嘉祺委託友人郭釋文詢問立展公司所屬另一間[ i] Store門市店長萬剛志被告黃志峯所提供提貨單之真實性,經萬剛志向立展公司提出報告以後,最後終為法雅客公司查知此事,因而連同被告黃志峯所為其他犯行一併對被告黃志峯提出告訴等情節,除有被害人蔡嘉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外,且為證人萬剛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B17 卷第31頁至34頁),並有告訴人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提出之立展公司突發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A1卷第29頁),從而,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㈢又查,被告黃志峯曾於105 年10月31日交付一紙提貨單予被害人洪博文,經核該105 年10月31日提貨單形式與上述106年1 月17日提貨單相同,且亦蓋有同一「法雅客信義店」印文,而該張105 年10月31日提貨單並非由同案被告徐意騰開立給被告黃志峯,且其上蓋印之「法雅客信義店」印文並非由同案被告徐意騰蓋印,法雅客公司亦不存在該印章之事實,亦經證人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第287 、291 頁),並有105 年10月31日提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見A6卷第114 頁);

被告黃志峯又於106 年2 月15日交付一紙「提貨單」予告訴人李青益,經核該106 年2 月15日提貨單形式亦與上述106 年1 月17日提貨單相同,且亦蓋有同一「法雅客信義店」印文,而該張106 年2 月15日提貨單並非由同案被告徐意騰開立給被告黃志峯,且其上蓋印之「法雅客信義店」印文並非由同案被告徐意騰蓋印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徐意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第292 頁),並有106 年2 月15日提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見B4卷第39頁)。

據上,無論是被告黃志峯交付給被害人蔡嘉祺、洪博文、告訴人李青益之「提貨單」,同樣均非由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代理店長即同案被告徐意騰所開立,也同樣都蓋有並非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使用之印文,該等提貨單及其上之印文既均非來自法雅客公司信義店,而被告黃志峯亦均無法說明該等「提貨單」之來源為何,足見該等提貨單均係被告黃志峯為能取信被害人蔡嘉祺、洪博文、告訴人李青益,乃自行偽造並交付予被害人蔡嘉祺、洪博文、告訴人李青益等人,至為明確。

㈣被告黃志峯固然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蔡嘉祺會有上開106 年1 月17日法雅客信義店提貨單云云,又聲稱:事後林承杰積極對被害人蔡嘉祺催討該張提貨單云云,企圖將此事卸責予林承杰,惟被告黃志峯所辯上開情詞不僅與被害人蔡嘉祺前開證述內容顯有不同,其又無法解釋為何蔡嘉祺會取得上開106 年1 月17日法雅客信義店提貨單及店長徐意騰之名片之事實;

再經核被害人蔡嘉祺與林承杰之通訊對話內容,林承杰係於106 年1 月18日傳訊予被害人蔡嘉祺,表示「剛剛denny 打電話給我,想問你有沒有po照片提貨單在臉書上」等語(見B17 卷第85頁),迄至106 年1 月26日,林承杰才又傳訊稱「蔡先生,明天要跟你拿前面的提貨單」等語(見B17 卷第87頁)。

據上,顯然林承杰係受被告黃志峯所託,向被害人蔡嘉祺詢問提貨單之事,嗣後才替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蔡嘉祺取回該張提貨單,且最後係被告黃志峯前往向被害人蔡嘉祺取回該張提貨單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蔡嘉祺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118 頁),從而,顯見上開提貨單確係由被告黃志峯交付予被害人蔡嘉祺無誤,被告黃志峯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堪以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所辯,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所為犯行既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壹、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周佳其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⑴):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周佳其借用信用卡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周佳其借用信用卡消費,約定支付利息,過程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所以僅是一般民事糾紛,原本約定一週償還周佳其款項,但因為我後來遭到同案被告徐意騰詐騙,款項及貨品遭同案被告徐意騰挪用,才導致無力按約定還款給周佳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有於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周佳其借用信用卡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四所示之款項,亦曾經於106 年1 月13日傳送從自己台新銀行帳戶預約轉帳58萬1,672 元交易之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周佳其,且其後均未償還告訴人周佳其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周佳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佳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見B2卷第29至49頁)、如附表貳之十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被告黃志峯簽立之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周佳其之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翻拍照片影本(見B2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與被告黃志峯一樣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在1 月13日以前已經離職,但我接到被告黃志峯電話,說要跟法雅客補IPHONE的貨款,且新光三越舉辦「卡利High」活動,只要在活動期間使用指定配合活動的銀行信用卡,會有3%到5%不等的回饋禮券,並要求我提高信用卡額度借他使用,我是單親家庭,不能承受這種經濟上的風險,本來拒絕被告黃志峯,但好幾天內被告黃志峯不斷打電話來,最後還說不但會將3%到5%不等的回饋禮券給我,另外還會給我4%的利息,因此我就將我的3 張信用卡交給他;

本來我是告訴被告黃志峯3 張他最多只能刷40萬額度,同時被告黃志峯要先匯給我3 分之1 額度的現金,但被告黃志峯稱要有50萬元以上的額度,他才能對老闆交代,我才同意讓被告黃志峯刷50萬元額度,但要求被告黃志峯要先匯款2 分之1 額度的現金;

刷卡消費當天我有與被告黃志峯到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但被告黃志峯藉故將我支開,說他要去處理一下事情,等他回來找我的時候,卡片已經被被告黃志峯交給別人,被告黃志峯稱是交給他的員工刷卡,後來我與被告黃志峯到被告黃志峯的車上,我發現被告黃志峯超刷到56萬元,但被告黃志峯不斷用話術拖延我取消交易的時間,我本來是要求被告黃志峯要先匯款給我,但被告黃志峯不但一直拖延,還傳了假的預約轉帳證明給我,我發現這只是預約轉帳的畫面而不是真的匯現金給我,如果被告黃志峯帳戶內沒有足夠餘額,也沒有用;

當天我有逼被告黃志峯先簽1 張支票給我,也強迫被告黃志峯要將信用卡先歸還給我;

我發現被告黃志峯在車上時所簽立的支票上有錯字,所以之後於106 年1 月16日新光三越尾牙時,有再請被告黃志峯開立1 張支票給我,但在106 年1 月16日發現預約轉帳的金額沒有入帳以後,這兩張支票我拿去銀行提示,但因為被告黃志峯的戶頭內根本都沒有錢,所以都無法兌現;

106 年1 月20日,我才又逼迫被告黃志峯簽立借據與本票,否則就要去報警,被告黃志峯才配合簽發借據與本票給我;

被告黃志峯後來都沒有還我錢,只有在106 年5 月分兩次償還我6 萬元,另外我因為被告黃志峯的消費有領到百貨公司的回饋禮券,總金額應該有3 萬出頭,我領到禮券以後,就趕緊出售給朋友,加減償還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4 第263 至275 頁)。

據上,告訴人周佳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詳述被告黃志峯不斷糾纏要求出借信用卡,告訴人周佳其出借信用卡予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之過程,以及最後被告黃志峯一再拖延,並未依約定償還告訴人周佳其款項之情形,且經核前揭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佳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被告黃志峯簽立之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周佳其之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翻拍照片影本之內容,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周佳其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本來與被告黃志峯一樣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在1 月13日以前已經離職,但我接到被告黃志峯電話,說要跟法雅客補iPhone的貨款,且新光三越舉辦「卡利High」活動,只要在活動期間使用指定配合活動的銀行信用卡,會有3%到5%不等的回饋禮券,並要求我提高信用卡額度借他使用,我本來拒絕被告黃志峯,但好幾天內被告黃志峯不斷打電話來,最後還說不但會將3%到5%不等的回饋禮券給我,另外還會給我4%的利潤,因此我就將我的3 張信用卡交給他;

我本來是跟被告黃志峯說3張他最多只能刷50萬額度,但他不讓我跟他去刷卡,把我的卡片交給別人,後來叫我到他車上等他,他拿中信卡去用時,我有收到中信的簡訊表示我刷了33萬多,當時被告黃志峯是在我身邊,所以他應該是把卡片交給別人去刷,後來他就離開了,他叫我回車上去等,我在車上時也有收到台新及富邦的簡訊,表示他已經用我的台新跟富邦信用卡了;

當天台新就已經刷了19萬7,400 元,富邦則是3 萬3,000 多,顯然已經超過我允許他刷用的50萬,我一直打電話叫被告黃志峯回車上,被告黃志峯就給我看他預約轉帳的頁面,他也有傳給我,轉入帳號就是我的帳號,他跟我說他已經預約轉帳58萬1,672 元要還我錢了,這數額是除了他刷的總額外,還有他先前答應我要給我的4%利潤,因為我當時發現這只是預約轉帳,到時候他戶頭裡沒錢還是一樣拿不到錢,後來新光三越尾牙,大家一起去錢櫃,我就叫被告黃志峯開58萬1,000元支票給我,其他的給我現金,到預約轉帳應該入帳的16日,我打電話去台新銀行,發現沒有入帳,就直接去台新銀行提示支票,台新銀行人員跟說被告黃志峯的金額部分千寫的像佰,所以不能讓我提示,也說被告黃志峯帳戶裡根本沒有錢,我要跟他聯絡他都不回應;

今年5 月時被告黃志峯有先還我3 萬和2 萬,同時要求我再將卡片借給他刷,但我拒絕了等語(見B2卷第99頁反面、100 頁)。

據上,告訴人周佳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內容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至為明確。

㈣再檢視前揭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佳其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之內容,被告黃志峯先以簡訊及語音通話與告訴人周佳其聯繫,經告訴人周佳其表示拒絕後,被告黃志峯又傳送與他人交易之簡訊畫面,並聲稱「別人2 、300 」、「你怕啥」,並要求告訴人周佳其臨時調高信用卡額度,聲稱「合約、支票都可以準備好」,最後告訴人周佳其同意提供40萬元額度,被告黃志峯則必須先匯3 分之1 金額,被告黃志峯又表示需要50萬元額度,告訴人周佳其即表示被告黃志峯需匯款一半款項才可以刷50萬元額度,但被告黃志峯仍須交付支票給告訴人周佳其,待告訴人周佳其取回款項才歸還支票,被告黃志峯即回訊稱「我知道」;

至當日晚間9 時許,被告黃志峯傳送台新銀行預約轉帳翻拍畫面給告訴人周佳其,告訴人周佳其則質疑被告黃志峯帳戶內如餘額不足,其也無法取得款項,並要求被告黃志峯必須於當晚11點撥電話給告訴人周佳其討論此事,否則就要取消交易等語;

至1月16日,告訴人周佳其接續傳訊稱「錢沒入戶頭」、「支票銀行說你的仟寫的像百不能尬」、「台新說你的帳戶餘額根本不夠」,除質疑款項沒有按約定匯入,且支票亦無法兌現之原因外,且持續要求被告黃志峯必須回電解釋此事,否則就要報警處理,被告黃志峯均不斷搪塞拖延;

隨後至2 月間,告訴人周佳其不斷向被告黃志峯催討要求還款,被告黃志峯除曾經傳送1 張他人信用卡之繳款證明以外,其餘均仍置之不理(見B2卷第29至49頁)。

從上開簡訊內容以觀,從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佳其交涉借款至被告黃志峯拖延還款之過程,均與告訴人周佳其上揭證述內容完全一致,足以佐證告訴人周佳其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㈤綜合上揭證據內容,可知被告黃志峯最初承諾「匯款半數給告訴人周佳其」、「簽發支票給告訴人周佳其作為擔保」,惟不僅未按約定履行匯款,還以預約轉帳證明企圖搪塞告訴人周佳其,嗣後因被告黃志峯帳戶內並無足夠餘額而未於預約轉帳之約定時間轉帳給告訴人周佳其,而經告訴人周佳其前往銀行提示支票,被告黃志峯支票存款帳戶內亦無足夠金額兌現該支票,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因告訴人周佳其顧慮到出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消費的風險,一開始並不願意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使用,被告黃志峯雖自始即無按約定償還告訴人周佳其款項之意思,惟為使告訴人周佳其同意借信用卡供其消費花用,乃以上開不實事項哄騙告訴人周佳其,且於事後亦均未按約定償還告訴人周佳其款項,僅因為告訴人周佳其不斷催討,才被迫小額還款數萬元,則被告黃志峯以上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周佳其之犯行,自屬甚明。

㈥再者,被告黃志峯於向周佳其借款當時,早已因其先前持續進行「高買低賣」、「先取貨、後付款」、「先取款、後領貨」之「買賣3C商品生意」而陷入周轉困難狀態,對外並積欠大量債務,是否具有還款資力,已顯有疑問;

隨後被告仍不停手,短時間內分別向多位友人、同事借款周轉,並以「借新償舊」方式應付借款人之追討,根本未考量自身還款資力,實質上放任自身信用狀況不斷惡化,被告黃志峯自明知只要其無法找到新的資金來源,最後對所有已借款的對象都將無力償還,仍隱瞞上情,並向告訴人周佳其誆稱「一週內會還款」云云,故從整體考量,被告黃志峯有向告訴人周佳其施用詐術之故意,至為明確。

㈦至於被告黃志峯雖有超額刷用告訴人周佳其信用卡之行為,惟告訴人周佳其既已同意概括授權被告黃志峯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即難認為被告黃志峯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以前揭不實說詞向告訴人周佳其騙取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貳、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劉以云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㈦⑷):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並將該2 張信用卡額度用罄後歸還卡片與劉以云;

隨即再向劉以云借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又於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

至106 年3 月30日,又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於同年月31日簽發25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給劉以云作為擔保,隨即再持該2 張信用卡於附表貳之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金額;

復於106 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於106年5 月16日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而再於附表貳之十七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七所示之金額;

另其所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七所示之金額,仍有部分未完全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與劉以云純屬民事借貸關係,從105 年起皆有借貸行為,也都依約還款,至106 年我陷入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如期將款項還給劉以云,但也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剩餘款項可能還需要再一點時間;

106 年3 月30日借信用卡是以本票跟支票作為借信用卡的擔保,106 年4 月17日我跟劉以云再借台新信用卡,我說如果有錢的話,會先償還之前欠劉以云的卡費,我跟劉以云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期限,但後面還是有陸續清償劉以云,106 年底我有準備全部的款項要清償劉以云,但和解的條件沒有談好,所以那次就沒有將所有款項還他等語。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借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並將該2 張信用卡額度用罄後歸還卡片與告訴人劉以云;

隨即於106 年2 月間再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又於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五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

至106 年3 月30日,又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於同年月31日簽發25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給告訴人劉以云作為擔保,隨即再持該2 張信用卡於附表貳之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金額;

復於106 年4 月17日,又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6 年5 月16日,又向告訴人劉以云取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於附表貳之十七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七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黃志峯所消費之金額,仍未完全清償等事實,亦經告訴人劉以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A11 卷第68頁至70頁;

本院卷4 第425 至441 頁),並有如附表貳之十五至十七「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被告黃志峯106 年3 月30日簽發予劉以云之本票正反面影本(No .571658)、被告黃志峯106 年3 月31日簽發予劉以云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 )在卷可資佐證(見A11 卷第24、25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另告訴人劉以云前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係先於106 年1 月間借被告黃志峯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至106年2 月間,再出借被告黃志峯台新銀行信用卡等情節(見A11 卷第68頁反面);

至於告訴人劉以云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其是於106 年1 月間將台新銀行信用卡連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一起借給被告等語。

惟查,告訴人劉以云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6 年2 月4 日尚有告訴人劉以云持卡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之紀錄(見A11 卷第45頁),又經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消費紀錄後,告訴人劉以云自承於106 年2 月4 日,上開信用卡應該在告訴人劉以云手上,是於106 年2 月4 日至11日之間,被告黃志峯才又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4 第439 、440 頁),足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3.關於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上開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劉以云同意出借信用卡之原因,經告訴人劉以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初,當時被告黃志峯仍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樓管職務,我們還是同事,所以我借卡給被告黃志峯使用,而且當時有還款,所以繼續把卡借給被告;

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3 月30日前說要還我之前的卡費,先幫我繳清再刷,所以我才再借被告黃志峯信用卡;

到4 、5月間還會借被告黃志峯信用卡,是因為被告黃志峯說要還我卡費,等有額度之後,再給被告黃志峯刷,所以我就借卡給被告黃志峯使用(見本院卷4 第426 、427 、430 、432 、436 頁);

又就關於106 年3 月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信用卡之情節,證稱:被告黃志峯106 年3月時還想跟我借信用卡,他給我支票跟本票,跟我說如果他在什麼時候沒有還的話,可以拿這張支票去兌現,但詳細的時間沒有說,發票日是在106 年3 月31日,後來被告黃志峯在4 月多要我先不要把那張支票拿去兌現,我就沒有即刻拿去兌現,後來因為我一方面找不到他,二方面我還不出卡費,我就去銀行兌現,銀行說帳戶內沒有錢沒辦法兌現,就跳票等語(見本院卷4 第431 頁)。

綜上,足見被告黃志峯係於106 年1 月先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係基於過去之借款有正常繳款之信用關係,使告訴人劉以云誤信其有正常還款之能力與意願;

至106 年2 月,則向告訴人劉以云騙稱將會償還106年1 月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卡債,始讓告訴人劉以云同意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

再到106 年3 月30日,被告黃志峯再次對告訴人劉以云騙稱會清償之前信用卡消費款,並提供本票、支票取信告訴人劉以云;

最後到106 年4 、5 月間,被告黃志峯亦對告訴人劉以云騙稱會清償之前信用卡消費款云云等事實。

從而,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1 月起至5 月間,接續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劉以云騙取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4.參以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向告訴人劉以云借信用卡時,跟他說當期帳單來就會幫他繳清,且我跟他借信用卡時應該都有「卡利High」活動,有關的點數及回饋禮券都是告訴人劉以云自己在使用的;

後來沒有繳清,是因為我的收入無法負擔這樣的支出,我有家庭支出要支付,檢察官應該知道我與法雅客公司有糾紛,法雅客公司從105 年12月起就要扣我的貨,我當時亟需300 萬元去補外面客戶跟我要的貨等語(見A11 卷第69、70頁),更足徵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間在向告訴人劉以云借信用卡當時,早已知悉因其先前在法雅客公司及與其他投資人之糾紛,其早已無力按照約定替告訴人劉以云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其亦不打算先替告訴人劉以云繳納相關款項,然其為使告訴人劉以云同意出借信用卡,卻仍向告訴人劉以云騙稱會按時替告訴人劉以云繳納信用卡卡費,致使告訴人劉以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信用卡讓被告黃志峯消費,則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顯明。

5.就有關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以後向告訴人劉以云借卡消費後之還款情形,業據告訴人劉以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11 卷45頁台新銀行消費明細中2 月13日之還款紀錄如果有的話,應該是被告黃志峯自己用提款機繳款;

A11 卷46頁台新銀行消費清單上106 年4 月27日繳款紀錄應該是被告黃志峯去繳款的;

A11 卷47頁反面106 年5 月22日繳款紀錄應該是被告黃志峯繳款的;

其他被告黃志峯還款的情形,有一筆是我之前替被告黃志峯辦離職,公司有撥款一筆現金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請我將部分款項存入他指定的帳戶內,剩餘現金1 萬多元就是先還我的錢,其他部分我就沒有具體印象了,到目前為止,被告黃志峯還積欠我30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7 第441 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底時有將台新信用卡還給我,在3 月時他曾經叫我幫他領薪水,用那個錢還我2 萬元,其餘的他叫我匯入一個帳戶等語(見A11 卷第69頁),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確實並未依原本約定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劉以云款項之情節屬實。

6.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詐騙告訴人劉以云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叁、黃志峯向告訴人即德誼公司微風信義門市店長黃昆炫詐騙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底某日,至告訴人黃昆炫擔任店長之德誼公司微風信義店門市訂購總價值102 萬8,800 元之蘋果電腦、手機等商品,同時交付面額102 萬8,80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先行於同日下午6 時許提領商品,其後未依約於同日下午8 時返回該店結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黃昆炫購買商品一開始是開立102 萬8,800 元的支票給黃昆炫,我是告訴黃昆炫8 點會去結部分的帳,後來我應該有去結帳,所以換開另一張支票給黃昆炫,我找黃昆炫結帳是以刷卡方式付款,那批貨有部分是屬於李青益,包含在當天取貨前部分貨款刷李青益的卡,部分貨款刷我的卡,以及刷其他人的卡,總計支付40多萬元貨款,因此後來就改開58萬元支票給黃昆炫,後於106 年5 月多前,我有再回黃昆炫店內刷我朋友的卡,總計剩餘30多元萬元未付清,就我所知,黃昆炫並未於隔日前往銀行提示該張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年底,開始到告訴人黃昆炫擔任店長的微風廣場信義店德誼公司門市購買蘋果商品,有過幾次正常交易後,被告黃志峯又於106 年1 月底,向告訴人黃昆炫訂購總價值102 萬8,800 元之Mac Air 128G 4部、Mac Air256G4部、Iphone7 (128G)5 支Iphone 6s+(128G)5 支、Iphone7+(128G)14支之商品,並且以1 張等值面額的支票供作擔保,要求於當天下午6 時許先提貨,稍晚於當天下午8時再結帳,經告訴人黃昆炫表示同意,但當天被告黃志峯並未前往付款;

隔天告訴人黃昆炫直接拿該張支票前往台新銀行提示,經台新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無存款;

被告黃志峯後以李青益及自己信用卡刷卡陸續支付上開貨款,最後剩餘37萬4,600 元尚未支付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為告訴人黃昆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B25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7 第412 至427 頁),並有告訴人黃昆炫所提出由被告黃志峯開立,面額為58萬元、發票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B25 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黃昆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105 年年底時開始,被告黃志峯會到我當時擔任店長的信義微風德誼門市少量交易,幾次之後他會打電話到門市找店長談比較大筆的交易,並且要求先取貨後付款,本來我對於這樣的交易模式是拒絕的,後來他直接來找我,說他跟德誼的區級主管陳志瑋(MARCO )有合作過,叫我打電話去問MARCO 被告黃志峯是否可以交易的對象,MARCO 跟我說被告黃志峯跟他交易過一兩次都有結帳,MARCO 並沒有說他們兩個是採取「先取貨、後付款」的模式,我有問MARCO ,如果黃志峯要押支票在我這裡先提貨妥不妥,他說不妥,但是我想MARCO 剛剛說被告黃志峯做大筆交易都有結帳,且被告黃志峯當天跟我說他下午6 點先提貨8 點就會來結帳,我想可能沒有問題吧,所以我當天就讓他先提走價值102 萬8,800 元的貨,黃志峯同時開了同額支票給我,結果等到8 點以後黃志峯並沒有來結帳,隔天我就直接拿這張支票去提示,當時台新銀行行員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是行員有先通知被告黃志峯,所以當時我也接到被告黃志峯的電話叫我先不要提示,他說他這幾天就會結帳等語(見B25 卷第8 頁);

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志峯先給我1 張102 萬元支票擔保,拿完貨沒付款,隔2 天,我到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提兌該支票,櫃檯小姐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打給我要我不要兌領該支票,被告黃志峯馬上帶信用卡到我店內刷卡消費共計44萬多元,並且另外開立1 張面額為58萬元的支票以換回前述面額102 萬元的支票等語(見B25 卷第15、16頁);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後好一陣子,被告黃志峯又有來刷卡結帳約21萬元,因此最後被告黃志峯是積欠37萬4,600 元貨款未付清等語明確(見B25 卷第8 頁);

再證人黃昆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正確的,審判中是因為時間太久了,記憶有點混亂等語(見本院卷7 第425 、426 頁)。

經核證人黃昆炫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面額58萬元之支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昆炫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應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底,至德誼公司微風信義門市,向店長黃昆炫訂購總額達102 萬8,800 元之蘋果電腦、手機,僅開立支票擔保就先行取走商品,惟最後並未依約付款等情節甚明。

㈢又查,告訴人黃昆炫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天6 點左右,是兩個人來提貨的,我不認識,但當天被告黃志峯有在,他說貨就是要給他們的,那兩人走了以後被告黃志峯就拿出一堆卡片要刷卡,他看起來也不知道那些卡片是刷不過的,因為我們刷都刷了才知道刷不過,被告黃志峯這才說8 點再來結帳等語(見B25 卷第9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說的正確,被告黃志峯在刷不過卡當下,那些貨品都已經慢慢被兩位我不知道是誰的人搬出去了,領貨時被告黃志峯有在場,但被告黃志峯刷卡都刷不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426 頁)。

據上,亦足認定被告黃志峯於提貨時雖曾試圖刷卡結帳,但並未刷卡成功,故最後並未於當天支付任何帳款,故改為開立支票給告訴人黃昆炫之事實甚明。

㈣雖然就被告黃志峯於當日前往其店裡消費之經過;

開立第一張即面額102 萬元8,800 萬元之票據為支票或本票;

開立該張支票之原因及經過;

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領取貨品之經過;

其前往銀行提示兌現第一張支票之原因及經過;

被告黃志峯事後前來結帳約44萬餘元並且以第二張即面額58萬元支票換回第一張支票之經過;

及之後被告黃志峯又曾來結帳約21萬元,最後總計尚積欠37萬4,600 元之情形等情節,告訴人黃昆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之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惟經檢察官及法官逐一提示並向告訴人黃昆炫釐清後,告訴人黃昆炫均證稱應以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7 第417 、420 、425、426 、427 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106 年1 月間,至108 年5 月14日始到庭作證,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2 年之久,至於告訴人黃昆炫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則分別為107 年6 月、7 月間,故告訴人黃昆炫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翔實回憶先前案發經過及與先前陳述有出入之部分,應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就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證述不一致之處,仍應以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而應以之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

㈤再查,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間開始陷入嚴重周轉困難,而開始大量以詐騙手法騙取商品以低價轉售予盤商變現花用,至106 年1 月間,向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詐取商品後拒不付款,及向被害人盧怡伶騙取商品之行為均已遭發覺,其之後試圖再偽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廠商名義向立展公司騙取商品,亦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現,因而被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開除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黃志峯從於105 年年底前往德誼公司信義門市少量交易,至106 年1 月底要求要向告訴人黃昆炫大額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行為,顯然為其眼見已逐漸無法從原本詐騙對象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所屬門市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給盤商獲利,乃轉而向其他蘋果電腦通路商行騙,自屬明確;

又從告訴人黃昆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向我購買手機都是以原價購買,並無折扣,我並無詢問這樣被告要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7 第419 、420 頁),以及被告黃志峯自承其當天係持用告訴人李青益之信用卡試圖刷卡消費,以及其係委託告訴人李青益將商品轉售給李青益之友人「三哥」(即被告黃志峯先前騙取被害人盧怡伶商品後轉售之對象)之情節(見B25 卷第8 、9 頁),與對告訴人黃昆炫所稱其為軍火貿易商,要提供iPhone手機給中東客戶當作禮品之情詞(見B25 卷第14頁),顯大相逕庭,是亦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底前往德誼公司微風信義門市,乃重施故技,先以原價向告訴人黃昆炫購買手機,再以低價迅速轉手賣給盤商變現花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黃昆炫固表示其並不相信被告黃志峯所述軍火商之說詞(見本院卷7 第413 、421 頁),惟亦表示其因為有向區級主管Marco 詢問,知悉之前被告黃志峯與區主管的交易都有結帳,始會同意交易等語(見B25 卷第8 頁;

本院卷7 第413 頁),顯見告訴人黃昆炫仍因為被告黃志峯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志峯將會按約定結帳支付貨款,始同意讓被告黃志峯先取走價值102 萬8,800 元之商品至明。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自始即無意願亦無能力按約定支付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給告訴人黃昆炫,故其係以前開不實說詞,使告訴人黃昆炫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前開價值102 萬8,800 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上開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堪以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所為之辯解,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所為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肆、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郭瑋婷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⑵):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0日向告訴人郭瑋婷借用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並於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立展公司之[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5 筆合計51萬3,000元,之後並未按約定於刷卡後立即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郭瑋婷,至106 年2 月下旬始償還告訴人郭瑋婷15萬元,其餘36萬3,000 元款項則遲至告訴人郭瑋婷於106 年3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後,方於106 年3 月10日償還告訴人郭瑋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向郭瑋婷借卡以後有說要刷28萬5,000 元,但後來有告訴郭瑋婷要增加額度,也告訴郭瑋婷要變更刷卡消費的商品為手機類的電子產品;

我後來陸續還款給郭瑋婷,在郭瑋婷提告以後,我也將餘款均償還給郭瑋婷,我沒有詐騙郭瑋婷的意思,這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於上揭時間有向告訴人郭瑋婷借用信用卡,並稱所需額度為28萬5,000 元,告訴人郭瑋婷即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工作地點樓下,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之十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花旗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隨後即持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之立展公司[ i] Store專櫃,以簡訊通知告訴人郭瑋婷需要加刷後,於附表貳之十八所示時間,接續刷卡5 筆總計金額達51萬3,000 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瑋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233 至248 頁),並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貳之十八編號1 至5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確認屬實。

㈡再被告向告訴人郭瑋婷借用信用卡之際,乃係對告訴人郭瑋婷宣稱係為購買家具之事實,經郭瑋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236 頁),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郭瑋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B5卷第43頁),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黃志峯原向告訴人郭瑋婷表示刷卡消費當天即可以轉帳方式將消費款項償還給告訴人郭瑋婷,但並未履行,隨後被告又答應於隔一週之週一即106 年2 月13日將款項轉給告訴人郭瑋婷,並於當日傳送「預約轉帳」畫面予告訴人郭瑋婷,惟實際上被告黃志峯並未按約定預約轉帳,經告訴人郭瑋婷持續索討後,被告黃志峯始於106 年2 月下旬匯款償還告訴人合計15萬元款項,並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面額36萬3,000 元本票予告訴人郭瑋婷,嗣經告訴人郭瑋婷再次催討,被告黃志峯仍未償還剩餘款項,告訴人郭瑋婷即於106 年3月7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並表示要對被告黃志峯提出告訴,被告黃志峯始與告訴人郭瑋婷商談和解,並於106 年3 月10日將剩餘款項償還予告訴人郭瑋婷等事實,亦經告訴人郭瑋婷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234 至239 、243 頁),且有被告黃志峯預約於106 年2 月13日轉帳予告訴人郭瑋婷之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見B5卷第52頁)、被告黃志峯106 年3 月1 日簽發予告訴人郭瑋婷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 )(見B5卷第49頁)、被告黃志峯106 年3 月10日與告訴人郭瑋婷簽立之協議書(見B5卷第5 頁)、被告黃志峯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3 月8 日與告訴人郭瑋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B5卷第29頁至33頁、42頁至50頁)、告訴人郭瑋婷106年2 月5 日至106 年3 月7 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概要(帳號:0000000000000000)翻拍畫面(見B5卷第34頁)、被告黃志峯匯款予告訴人郭瑋婷之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B5卷第53頁至54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郭瑋婷向被告黃志峯催款及被告黃志峯還款之上開經過,亦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㈣綜合以上情節以觀,告訴人郭瑋婷原本對是否借款給被告黃志峯有所猶豫,被告黃志峯乃宣稱僅是「暫時」借卡消費,「當天」即會將刷卡消費之款項償還給告訴人郭瑋婷,但其後來並未依約履行;

後又改稱過完週末即下週一(106 年2月13日)就會匯款還款予告訴人郭瑋婷,並傳送「預約轉帳畫面」取信告訴人郭瑋婷,但至當天亦未轉帳,在經告訴人郭瑋婷多次催討,被告黃志峯始清償其中部分款項15萬元,並仍拖欠剩餘金額,再經告訴人郭瑋婷提告後,被告黃志峯始還款,由此經過觀之,可知被告黃志峯先以「立刻還錢」為由取信告訴人郭瑋婷,之後又用「預約轉帳」畫面搪塞告訴人郭瑋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其手法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出一轍,參以本案被告黃志峯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觀,亦可見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間早已陷入資金調度困難、週轉不靈之窘境,甚至要以不實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業務聯繫函向[ i] Store騙取蘋果電腦3C商品以度過難關,足認被告黃志峯前開行為,亦係先想辦法從告訴人郭瑋婷處騙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自始並無按照約定清償款項給告訴人郭瑋婷之真意,而若非告訴人郭瑋婷積極向被告黃志峯催討並提出告訴,被告黃志峯絕不會主動還錢給告訴人郭瑋婷,是以本案被告黃志峯上揭向告訴人郭瑋婷借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自屬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郭瑋婷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顯明。

㈤至於被告黃志峯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以其嗣後業已清償告訴人郭瑋婷借款為理由,惟被告黃志峯既然係以詐欺之不實手法取得告訴人郭瑋婷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得手,其當時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就,至於被告黃志峯事後還款之情,不過為本院考量被告黃志峯於犯罪後是否主動填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審酌是否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而已,併予說明。

㈥被告黃志峯固然未經告訴人郭瑋婷同意,擅自提高其刷卡之額度上限,惟因告訴人郭瑋婷交付信用卡當時,即有授權被告黃志峯刷用其信用卡之意思,至於被告黃志峯超刷部分,除屬其詐欺犯行之一部以外,難認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以前揭不實說詞向告訴人郭瑋婷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伍、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黃雅琳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⑶):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雅琳借用信用卡,隨即於附表貳之十九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立展公司[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共計22萬8,000 元,及於附表貳之十九編號5 、6所示時間,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立展公司[ i] Store門市刷卡消費2 筆未能成功,又其於上開刷卡前後均有以手機傳送「預約轉帳」成功之畫面給告訴人黃雅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黃雅琳聲稱要購買家具,而是直接向黃雅琳借卡片,也未承諾要給黃雅琳利息,之前傳台新銀行轉帳畫面給黃雅琳,後因黃雅琳說錢不用給他,我才取消轉帳,後來銀行要求黃雅琳要支付我刷的那幾筆款項,事後我也將所有款項清償黃雅琳;

我本來約定3 天要還黃雅琳錢,但因當初同案被告徐意騰一直沒有履行要再交一批貨給我的承諾,導致我陷入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才無法按約定如期清償,我之後也已經還錢給黃雅琳,我並非故意不還黃雅琳錢,亦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向告訴人黃雅琳借用信用卡,因告訴人黃雅琳表示擔心被告黃志峯不會支付帳單,被告黃志峯乃以其手機辦理於106 年2 月21日從其台新銀行帳戶預約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黃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預約轉帳畫面截圖傳送給告訴人黃雅琳,告訴人黃雅琳即於106 年2月20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之十九所示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交給被告黃志峯;

被告黃志峯取得信用卡後即持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立展公司[ i] Store專櫃於附表貳之十九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接續刷卡,總計成功4 筆,金額共22萬8,000 元,告訴人黃雅琳之後有詢問被告黃志峯為何刷卡金額高達22萬8,000 元之事,被告黃志峯即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傳送於106 年2 月21日預約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黃雅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截圖給告訴人黃雅琳,惟被告黃志峯事後均取消上開預約轉帳,並未實際將該筆款項轉給黃雅琳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249 至262 頁),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雅琳之LINE通訊翻拍畫面、被告黃志峯預約於106 年2 月21日轉帳予黃雅琳之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1 )、被告黃志峯預約於106 年2 月21日轉帳予黃雅琳之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2 )(見B1卷第23至38頁),及如附表貳之十九編號1 至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㈡告訴人黃雅琳於106 年2 月21日察覺上開刷卡消費之款項並未依照被告黃志峯所稱之時間點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被告黃志峯到案說明以後,被告黃志峯才歸還告訴人黃雅琳所出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隨後經告訴人黃雅琳持續向被告黃志峯催討借款,被告黃志峯始於106 年3 月10日償還告訴人黃雅琳22萬8,000 元款項,告訴人黃雅琳並同意與被告黃志峯簽立和解協議書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給被告黃志峯等事實,亦為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250 、254 、255 、256 、259 頁),並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雅琳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B1卷第3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B1卷第18、19、21頁)、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雅琳之協議書影本、刑事撤回狀影本(見B1卷第50、51頁)在卷可參,且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是亦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㈢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當時是跟我說要結婚,需要購買家俱,因為百貨公司有一個「卡利HIGH活動」,可回饋現金,因為結婚買家俱需要資金,但被告黃志峯自己的信用卡已刷過卡利HIGH活動,所以希望可匯錢給我,借用我的信用卡刷,就可以省一點買家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4 第249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當時承諾要刷卡11萬元,我說至少要先匯款一半給我,被告黃志峯當時稱有多匯,先匯了10萬元給我,所以才傳預約轉帳10萬元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4 第250 、261 頁);

再證稱:我後來發現被告黃志峯刷到22萬8,000 元之後,有詢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多買了一些東西,說會再補差價給我,於是又再傳送預約轉帳10萬元的畫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 第250 、257 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黃志峯及告訴人黃雅琳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B1卷第23至32頁),亦均堪認定屬實。

㈣至於告訴人黃雅琳最初與被告黃志峯議定之刷卡額度,其前於警詢中供稱為11萬6,000 元,至偵查中改稱為10萬元,到本院審理中則稱11萬元,經檢視黃志峯與告訴人黃雅琳之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黃雅琳在被告黃志峯刷卡完畢後,有傳訊予被告黃志峯詢問「不適十一萬嗎」(見B1卷第27頁),故本院認為就告訴人黃雅琳歷次證述金額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併予說明。

㈤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查到被告黃志峯刷的是手機,當下感覺整個被騙,我有詢問被告黃志峯為什麼是刷手機,但被告黃志峯沒有回答,有點避重就輕,那時候沒有追究,只希望被告黃志峯還我卡跟錢;

我是因為被告黃志峯當時說要結婚,而我隔年也要結婚,所以知道結婚需要花非常多的錢,我也買了很多的東西,知道如果能利用百貨公司的活動,能省則省,才同意借卡,如果黃志峯之前說他要刷手機,且刷的額度是22萬8,000 元,我當然不會借被告信用卡,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黃志峯的用途,而且買這麼多手機意圖不軌,一個人不會用這麼多手機,如果是這個理由,我絕對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4 第251 頁);

又證稱:我覺得受騙的時間,是因為被告黃志峯先用預約轉帳告訴我他預約轉帳成功,但我去問銀行,才發現金額沒有進來,我到這個時點才覺得受騙等語(見本院卷4 第246 頁)。

足見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黃雅琳聲稱要購買家俱,且僅刷卡消費11萬元,以及會先匯款給告訴人黃雅琳等情詞,業已影響告訴人黃雅琳對於是否出借信用卡予被告黃志峯之判斷,至為顯明。

㈥至於被告黃志峯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以其嗣後業已清償告訴人黃雅琳借款為理由,惟被告黃志峯既然係以詐欺之不實手法於取得告訴人黃雅琳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得手,其當時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就,至於被告黃志峯事後還款之情,不過為本院考量被告黃志峯於犯罪後是否主動填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審酌是否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而已,並不足以為對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雅琳於106 年3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上固然載明「. . . 並約明同年3 月1 日清償借款」之文句(見B1卷第50頁),惟就此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被告黃志峯於2 月20日向我借信用卡時,是言明會匯錢給我,隔天再確認匯款沒有進來,我就去報警,在我報警當下,我也有傳Line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他3 月1 日一定會還,所以3 月1 日已經是被告黃志峯第二次拖延還款了,我是報警後才妥協讓被告黃志峯延後於3 月1 日還款,這與我剛才的證述並無矛盾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254 、255 頁),業已明確說明係因其報警後,被告黃志峯與其協商還款期限,該106 年3 月1 日乃其與被告黃志峯協商後議定之寬限期,與告訴人黃雅琳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至於告訴人黃雅琳交付予被告黃志峯之撤回告訴狀雖記載「資助被告融資購貨」、「告訴人因此懷疑被告涉有詐欺之嫌。

嗣經雙方溝通說明後,已澄清誤會相互諒解」等文字(見B1卷第51頁),惟此不過是因為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0日償還告訴人黃雅琳款項,告訴人黃雅琳才同意在被告黃志峯委任律師所準備好之撤回告訴書狀上簽字蓋章,故本案事實實際經過,仍應以前揭告訴人黃雅琳證述及簡訊對話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尚不能以告訴人黃雅琳事後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作為對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

均併予指明。

㈧被告黃志峯固然未經告訴人黃雅琳同意,擅自提高其刷卡之額度上限,惟因告訴人黃雅琳交付信用卡當時,即有授權被告黃志峯刷用其信用卡之意思,至於被告黃志峯超刷部分,除屬其詐欺犯行之一部以外,難認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以前揭不實說詞向告訴人黃雅琳騙取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陸、被告黃志峯擅自持用告訴人湯建怡之信用卡消費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9日向告訴人湯建怡借用信用卡消費,又於106 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湯建怡信用卡設定為自己Apple Pay 行動支付所綁定之信用卡,再刷卡消費,且前後2 次消費款項均未償還湯建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持用湯建怡信用卡消費,均是向湯建怡借用,過程中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我有告知湯建怡要借用她的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消費,並沒有以要請湯建怡代收包裹為由,擅自將湯建怡的信用卡設定成Apple Pay 所綁定之信用卡,我是因為與法雅客公司的糾紛,才沒有辦法償還湯建怡款項,但我有與湯建怡私下和解並且要分期清償欠款,這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於106年3月19日向告訴人湯建怡騙取信用卡消費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起就經常向告訴人湯建怡借用信用卡消費,又於106 年3 月19日,於附表貳之二十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告訴人湯建怡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為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402 至405 頁),並有告訴人湯建怡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清單、消費紀錄畫面截圖、106 年3 月19日燦坤公司之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6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B8卷第18頁;

B7卷第160 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開始持告訴人湯建怡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至106 年3 月19日止,已拖欠告訴人湯建怡許多信用卡消費款未還,惟被告黃志峯竟又以要替告訴人湯建怡還錢為理由,向告訴人湯建怡借用信用卡之事實,經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105 年開始被告黃志峯第一次向我借錢,說是因為急著需要買東西,自己的信用卡額度不夠,需要借用我的信用卡,我借被告黃志峯台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因為我額度低,被告黃志峯刷卡金額較大,我還因此去調升額度,有過第一次借卡消費的事情後,被告黃志峯就經常來跟我借卡,在前半年被告黃志峯還有正常還款,但後來被告黃志峯就會開始用一些理由拖欠款項,到106 年3 月19日左右,被告黃志峯大概還欠我約6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4 第402 至404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曾經有過說要幫我還錢,跟我借信用卡,我問他要還錢就直接匯款給我就好了,為何要信用卡,被告黃志峯就說直接還卡費是最快的方式,他會拿我的信用卡去ATM 提款機操作繳費,但我印象很深的是被告黃志峯說要拿信用卡去操作繳費,但實際上卻是再拿去刷卡,我是因為台新銀行有即時刷卡簡訊通知,才發現又被被告黃志峯刷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404 、405 頁)。

經核告訴人湯建怡上開證述內容雖已無法翔實陳述被告黃志峯以還款為理由向其借用信用卡的明確時間,惟就被告黃志峯以還款為理由向其借用信用卡之事本身,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堪認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又告訴人湯建怡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106 年8 月警詢時,主要針對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3 月19日盜刷我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這6 筆消費,是在3 月之後,被告黃志峯說要還我錢,但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匯款,我請被告黃志峯給我現金繳納卡費,但被告黃志峯說很麻煩,因被告黃志峯知道我有排班無法配合他的時間,所以要我把卡給他,他要去繳錢,但他拿我的卡去繳費後,卻又刷卡等語(見B9卷第39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答稱:我當時確實這麼說,拿信用卡的日子我現在記不得了,106 年3 月19日的刷卡消費行為並未經我授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404 、405 頁);

及證人湯建怡前於106 年8 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陳稱: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4分許,跟我說要拿我的兩張卡去繳費,結果他卻把國泰世華信用卡拿去燦坤3C忠孝店刷了三筆,第一筆7 萬元、第二筆5 萬元、第三筆2 萬元,而後在106 年3 月19日下午9 時許拿我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燦坤3C忠孝店刷了三筆,第一筆1 萬3,675 元、第二筆新台幣4 萬元、第三筆5 萬元等語(見B8卷第9 頁),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湯建怡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訊以:「106 年8 月17日你是否因為106 年3 月19日黃志峯以還款為理由向你拿信用卡去刷卡的事而報警去做筆錄?」,答稱:有,上開筆錄是我據實陳述,106 年3 月19日消費情形是我提供給警方的(見本院卷4 第410 頁)。

據上,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敘明被告黃志峯以還款為理由盜刷其信用卡之明確時間、消費地點、數額等,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惟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湯建怡先前陳述內容後,其均能確認先前陳述屬實,此即堪認定被告黃志峯以「要替湯建怡還信用卡帳款」為理由,向湯建怡騙取信用卡後又擅自刷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屬實。

4.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湯建怡之間早於105 年即因為被告黃志峯積欠告訴人湯建怡款項不還而存在債務爭議,然被告黃志峯持續拖欠告訴人湯建怡款項,任由告訴人湯建怡自行對銀行承擔繳款責任,告訴人湯建怡在106 年3 月19日之前亦均自行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未曾以被告黃志峯故意借錢不還為理由,對被告黃志峯提出告訴,直到106 年3月19日被告黃志峯再次持用告訴人湯建怡信用卡消費以後,告訴人湯建怡始於106 年8 月17日針對被告黃志峯先前借卡消費拒不清償,以及該次擅自刷卡消費之行為,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見B8卷第8 頁),而經核告訴人湯建怡106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其於該次向警方報案,業已清楚表明希望被告黃志峯返還先前積欠之全部金額65萬0,167 元之意思,惟同時亦僅指稱被告黃志峯106 年3 月19日以繳費為由騙取信用卡之事,對於先前之刷卡消費部分,則均陳稱係其有同意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使用等語(見B8卷第9 、10頁),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當時告訴人湯建怡與被告黃志峯之債務糾紛既然不限於106 年3 月19日消費之24萬3,675 元,告訴人湯建怡即無特殊理由或必要,僅羅織被告黃志峯前揭106 年3 月19日未經同意盜刷之罪責以陷害被告黃志峯之理;

何況倘如實情確如被告黃志峯所辯,106 年3 月19日係其再次向告訴人湯建怡借用信用卡消費,則告訴人湯建怡焉有可能先同意出借卡片,事後卻又反悔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黃志峯之理?又豈會於被告黃志峯先前已積欠大量債務之際均未提告,僅於被告黃志峯為該次消費行為後,才對被告黃志峯提出告訴之理?據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為告訴人湯建怡上開指證被告黃志峯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其騙取信用卡並擅自持卡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屬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黃志峯所辯上開情詞,則顯然悖離常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5.另告訴人湯建怡雖於事後之106 年10月26日與被告黃志峯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因誤解提出刑事告訴。

經溝通澄清後,已澄清誤會相互諒解」等文字,及於同日簽立撤回告訴狀(見B8卷第48、49頁),惟就此告訴人湯建怡復證稱:被告黃志峯在這段時間之內有說他要還我錢,但是他都沒有,「誤會澄清」是說明被告黃志峯承諾會在106 年12月31日前還我10萬元,被告黃志峯想要澄清他不是刻意不還我錢,而是有誠意要還我錢;

但後來被告黃志峯都沒有履行,這不就是詐欺?這就是騙我;

我後來會再寫第二次書狀,是因為被告黃志峯到106 年12月底沒有還我10萬元,而被告黃志峯說要在107 年6 月底前要還剩下的餘款,但沒有還過任何一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409 、410 頁),足見告訴人湯建怡簽署上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不過為被告黃志峯以其慣常手法向告訴人湯建怡承諾會還錢,先行取得協議書,以使外界認為告訴人湯建怡與其之糾紛不過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惟被告黃志峯嗣後不僅未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還款責任,甚且分文未還,反而更足徵其自始自終均無返還告訴人湯建怡款項的意思,是以告訴人湯建怡與被告黃志峯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1月29日擅自將告訴人湯建怡之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綁定信用卡並且刷卡消費部分:1.被告黃志峯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湯建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綁定為Apple Pay 交易之信用卡,並持以在微風廣場之StudioA 專櫃消費購買蘋果手機等情節,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4 第406 、407 頁),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告訴人湯建怡所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紀錄畫面截圖、台新銀行簡訊通知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B9卷第10至12頁),自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2.又查,據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29日當天我在上班,被告黃志峯一直傳訊息給我說他在網路上有買東西,要我幫他收,我一開始拒絕,因為當天我在會議,被告黃志峯就一直打擾我工作,要我幫他收東西,我拒絕,被告黃志峯說只是幫他收東西,他為了要還之前的債務,所以買了東西是要再去賣的,被告黃志峯是在電話裡這樣說的,我最後只好同意幫被告黃志峯收,被告黃志峯說他會留給快遞我的電話,要我到時候要驗證,因為是國際快遞之類的,他三不五時要出庭,沒辦法收這個物件,要我代收,我同意了,隔沒多久,我收到一個Apple Pay 的驗證,被告黃志峯就一直催我告訴他驗證碼,我想說被告黃志峯是網路購物,留我的手機是要通知我或取貨,我就告訴他驗證碼了;

當天下午約4 、5 點,我開會時突然收到我用apply pay 交易的簡訊,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問被告黃志峯「你是用我的資料去消費嗎?」,被告黃志峯一開始不承認,但我很緊張,就打電話問銀行我剛剛在哪裡交易,銀行人員表示我是在微風的apple store 或[ i] Store交易,我說不可能,我人在上班,當下就請銀行幫我停掉那張卡,於是我就問被告黃志峯,為什麼銀行告訴我,我用Apply Pay 在微風交易?被告黃志峯一開始都不承認,說我在去年有簽授權給那家店可以刷我的卡,我就說我從來沒有去簽什麼授權書讓人家刷我的卡,後來一直逼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才說對方一直逼他,問我能不能讓他刷第二筆,我說「當然不行,你根本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當下很生氣,這件事情與被告黃志峯要幫忙取件根本是兩件事,我也很驚訝,被告黃志峯竟然有我的卡號可以去綁定他的Apple Pay ;

後來因為信用卡被我停掉,被告黃志峯沒有刷成第二筆,但我有收到銀行給我第二筆的通知,被告黃志峯的確有去刷第二筆,但被拒絕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406 頁),經核與告訴人湯建怡前於106 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1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內容均屬相符(見B9卷第4 至7 、39、40頁),足見告訴人湯建怡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3.又經核對告訴人湯建怡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影本,其中編號2 至6 之對話畫面中,代號為「CF」之被告黃志峯先於下午1 時許開始向告訴人湯建怡搭話,之後撥打數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湯建怡,之後被告黃志峯復提及「留南西」、「帶證件」、「商品有保證」、「我留南京西路12號」、「你不想讓人家知道你幫我收東西在約外面」,告訴人湯建怡則陸續回傳「南京西路12號5F營業辦公室」、「當然不想」、「幹嘛不留你電話」、「地址在留這」文字;

至下午5 時10分起,告訴人湯建怡突然傳訊質疑「你用我信用卡交易?」,並傳送1 份疑似銀行簡訊通知之截圖予被告黃志峯,及詢問「什麼東西啊?」,被告黃志峯最初僅傳送「?」、「哪一家?」等文字,告訴人湯建怡隨即又傳送疑似簡訊交易通知之截圖,並表示「我要報警」,被告黃志峯回稱「是晶實」,告訴人湯建怡復詢問「那是什麼?」、「你用的?」,被告黃志峯再答稱「去年授權的」、「StudioA 」,告訴人湯建怡復連番詢問「誰啊」、「為什麼可以盜用?」、「又不是我」、「我要報警」等文字,被告黃志峯僅回答「等一下吧」,告訴人湯建怡即連串回訊「扯」、「幹!等我開會完我就去」、「我也沒有applepay」、「為何是我」、「你騙我啊」、「極過份」、「我要告你」、「我告訴你,我氣炸了現在」,被告黃志峯始坦承稱「那是我的」(見B9卷第15頁),可見經過情節與告訴人湯建怡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足以佐證告訴人湯建怡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

4.再經檢視告訴人湯建怡偵查中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其中有一筆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7 分47秒在「微風廣場-STUDIO A 專櫃」以APPLE PAY 消費35,900元交易成功,另有一筆106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9 分48秒以Apple Pay 消費35,900元交易失敗(見B9卷第14頁),亦與告訴人湯建怡所證稱被告黃志峯原本試圖消費二筆,但第二筆交易失敗之情節相符,且所顯示的時間亦與前開LINE簡訊對話中,告訴人湯建怡開始質疑被告黃志峯的時間點完全吻合;

再告訴人湯建怡於事發後不久之106 年12月6 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B9卷第19、20頁),足見告訴人湯建怡確於事發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即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其持用之信用卡遭被告黃志峯盜刷之事實。

以上種種,亦均可佐證告訴人湯建怡所指證被告黃志峯上開犯行屬實。

5.至於被告黃志峯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湯建怡理應知悉「綁定Apple Pay 信用卡之交易驗證碼」與「代收貨物」之不同等語。

惟查,就此部分告訴人湯建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收到Apple Pay 驗證碼通知的時候,我有看到上面是寫「Apple Pay 」沒錯,我也曾經在國際網站買過商品,所以當下覺得這是驗證我到時候收到貨時,會用這個電話通知我被告黃志峯有這個交易,真的要我去幫被告黃志峯收貨,這是我當初的理解,前提是既然我沒有Apple 手機,我不可能綁定Apple Pay ,當時信用卡不在我身上,我也不覺得那個是我的交易,我收到的所有訊息就是被告黃志峯要去買東西,我是幫他收東西,我也說了,我當天很忙等語(見本院卷4 第407 、409 頁),告訴人湯建怡未意識到銀行所傳送之「Apple Pay 」驗證碼通知即為綁定Apple Pay 信用卡一事,固然有若干引人質疑之處,惟根據告訴人湯建怡所陳當日情境,其是在非常忙碌之狀態下,受到被告黃志峯不斷要求,才勉強同意「代收在海外網站購入之國際貨物」,並依照被告黃志峯指示提供「驗證碼」,尚屬合乎一般常情,縱使告訴人湯建怡當時疏失未察即輕率聽信被告黃志峯之說詞,但當不能反以被告黃志峯藉由高超話術導致告訴人湯建怡上當受騙,就認為告訴人湯建怡輕易受騙之事不合情理,要屬當然,是以被告黃志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分別以前揭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湯建怡騙取信用卡及信用卡驗證碼後,再持之消費或設定為ApplePay 綁定信用卡並消費之事實,均堪認屬實,至於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柒、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浩廷、被害人林智輝、洪博文、告訴人李宏傳、被害人即燦坤公司人員詐騙金錢、商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一、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浩廷與被害人即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謝昇芫、陳婉貞詐騙金錢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李浩廷一起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告訴人李浩廷交付一筆購買iPhone手機之款項予店員謝昇芫,謝昇芫因店內僅5 支庫存,僅先交付5 支手機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再將手機交給李浩廷,之後被告黃志峯曾單獨折返店內取回一筆餘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李浩廷僅交付我19萬1,400 元款項而非29萬4,800 元,實際情形是李浩廷經由劉柏瑋介紹,打電話向我詢問是否有iPhone7+(128G)紅色手機11支,我打電話請燦坤公司忠孝店謝昇芫協助調貨,謝昇芫當天回覆調到6 支,我就約李浩廷到該門市,我與李浩廷到場時,主要由我接洽,謝昇芫說差1 支,只有5 支,我就先拿5 支給李浩廷,當時李浩廷有帶兩位要買貨的友人,因為那家店是在地下室,他們領完東西之後就上樓,他們在樓上點交,我之後有返回店家,向謝昇芫取回差1 支手機的款項,詳細金額不記得了,該筆金額我後來有交給李浩廷;

到106 年5 月8 日,謝昇芫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李姓男子自稱經過我授權來拿忠孝店的庫存,但我並沒有庫存商品在忠孝店,李浩廷也沒有提貨單、發票,店員也拒絕讓李浩廷領取商品;

因為李浩廷購買手機來源資金可能涉販毒不法,我後來還與李浩廷協議取消交易,合意由李浩廷將未拆封商品退還給我,我願意退還李浩廷16萬800 元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與告訴人李浩廷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購買紅色iPhone手機一批,當時由告訴人李浩廷交付一筆款項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將告訴人李浩廷所交付之款項交給謝昇芫,謝昇芫因斯時店內僅5 支庫存,故僅先就該5 支手機結帳,並從該包裝中取出相當於5 支手機之金額,其後被告黃志峯再折返上開門市,向謝昇芫表示要取回餘款,謝昇芫即將剩餘款項退還給被告黃志峯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浩廷及被害人謝昇芫、陳婉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燦坤公司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157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又根據上開銷售明細表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李浩廷於警詢中供述內容(見B7卷第10頁),亦可確認當日告訴人李浩廷購買之手機正確型號為紅色iPhone7+(128G),燦坤公司出售單價為每支31,900元,合計159,500 元之事實。

2.次查,告訴人李浩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間從事網路直播商工作,在網路上販賣手機等3C產品,於106 年5 月5 日我有向被告黃志峯購買iPhone7 紅色手機,當時我經朋友介紹被告黃志峯為手機盤商,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價格比較便宜的手機,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志峯詢問價格與數量,我現在不確定價格為何,後來應該是約定當天就到一間位於地下室的燦坤門市門口碰面,當天由一位叫「小龍」的人與「小龍」的朋友陪我一起去該處;

我當天共向被告黃志峯訂了11支手機,我警詢提到被告黃志峯稱「如果訂購10支,要5 月8 日才能拿到,如果訂購11支,5 月5 日可以先拿5 支,其餘6 支5 月8 日再拿」,是屬實的,我當天應該是有請「小龍」準備3 、40萬元的現金,但被告黃志峯只有跟我拿11支手機的金額,當場我先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再轉交給店員清點,過程中是被告黃志峯與店員對話,被告黃志峯說會幫我們拿取手機,剩下有一些內部手段或退佣什麼的事,我們不方便在場,所以請我們上樓等候,後來被告黃志峯有交給我們5 支手機,也一併拿給我們1 張聲稱是「提貨單」的單據,也就是B7卷第24頁單據,上面還註明客戶是「李先生」,被告黃志峯說已經幫我們訂購,之後再持該單據到店家提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6 至279 頁)。

又證稱:到了106 年5 月8 日,我有前往燦坤門市提貨,我不知道被告黃志峯是怎麼跟店員聲稱自己的姓氏及稱呼,但我向燦坤門市店員提取手機時,店員告知單據上的「李先生」不是我,而是被告黃志峯,當時店員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黃志峯,還告訴我說這張只是「訂購單」,並未付款,也沒有任何效力,我當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9 、280 頁);

此外,上開證述情節並有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影本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24頁)。

據上,依告訴人李浩廷上揭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先帶告訴人李浩廷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但當場僅交付5 支紅色IPHONE7+( 128G) 手機,而告訴人李浩廷依據被告黃志峯指示於106 年5 月8 日至該店取貨時,亦未取得任何商品之事實。

3.又查,被害人謝昇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與我們接觸都自稱「李先生」,當天店內有我及同事陳婉貞在,被告黃志峯有帶一群朋友來,討論蠻久的,之後被告黃志峯帶一包錢到收銀台結帳,因為被告黃志峯指定數量,我們只有點收那些數量商品的貨款,剩下的錢就退還給被告黃志峯,是否當場退還及退還順序現在不記得,但記得是當日退還,B7卷157 頁銷售清單上所列106 年5 月5 日銷售5 支紅色iPhone手機應該就是當天販售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6 第428 至431 、438 頁);

又證稱:B7卷第24頁的販賣明細表是因為被告黃志峯跟我們說需要一張作為報價單的東西給他的老闆或上司看,這樣他才可以請款,所以我們開立一張這樣的單據,因為我還不知道怎麼寫報價單,這在燦坤比較像是訂單,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任何付款,所以定金寫零,寫6 支是被告黃志峯說要寫品項、數額,他才可以請款;

後來確實有人拿訂金為零的提貨單來跟我們說要取貨,是否是同一張我不確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但我們有告知單據上面沒有發票號碼也沒有訂金,就先拒絕他,那個人請警察來,警察也這樣說明,他就離開了,我們有請那個人用店內的電話打給被告黃志峯,但是他跟被告黃志峯直接對話,所以我們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6 第428 、431 頁)。

據上,由被害人謝昇芫上開證述內容,即可知悉被告黃志峯嗣後又擅自將告訴人李浩廷所交付之餘款取走之事實。

4.再查,被害人陳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場看到106 年5 月5 日被告黃志峯帶一個人帶一包現金到我們店裡購買手機的事情,我是店內負責收錢的營業員,當天是由我把錢收下,我現在不記得被告黃志峯與他的朋友帶了多少現金,當天是被告黃志峯付了5 支手機的錢,剩下的錢當下就有算好,要退還給被告黃志峯,是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反正他之後還會再訂,所以錢先放著沒關係,結果過幾分鐘被告黃志峯就回來拿,被告黃志峯回來拿錢時,我們有點收剩餘的現金數額,確認沒有少退錢給被告黃志峯,我不記得有退多少錢給被告,但有超過1 支手機的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來被告黃志峯說錢先寄放在這邊以後訂手機用,卻又回來把錢拿走,過了幾天,被告黃志峯又來店內說要改以刷卡方式支付106 年5 月5 日購買的5支iPhone手機,結果就刷卡換走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50 至452 頁)。

據上,從被害人陳婉貞上開證述內容,更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擅自回到店內,取走告訴人李浩廷所交付之餘款之事實。

5.復查,被害人陳婉貞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B7卷第24頁的販賣明細表好像是因為那個客人有跟黃志峯要求要拿一個訂貨單,所以我們就手寫這張單子給被告黃志峯,上面的金額記載為「0 」,表示被告黃志峯並沒有就上面下訂的6 支手機付給燦坤訂金;

這張手寫明細單其實是另外一位先生寫的,一般情形下,我們會有一張「電子訂單」,那張手寫的「明細單」是因為被告黃志峯要求,所以我們才另外寫給被告黃志峯等語;

又經檢察官訊以:「你的意思是這張販賣明細單跟燦坤一般客人的訂貨模式不同嗎?」,答稱:「對。」

,訊以:「所以你們只是單純為了滿足黃志峯的要求,而特別為他開立這張訂單嗎?」,答稱:「對。」

(見本院卷6 第452 至454 頁)。

據上,由被害人陳婉貞上開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因告訴人李浩廷向被告黃志峯索取已下訂另外6 支手機之證明文件,被告黃志峯乃另外要求店員開立「訂貨單」以供自己取信於告訴人李浩廷之用,惟因被告黃志峯並未為剩餘6 支手機付任何款項,店員乃開立金額為「0 」,並不具有表彰已付款或具提領手機效力之文件給被告黃志峯之事實,至為明確。

6.綜合上開告訴人李浩廷及被害人謝昇芫、陳婉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黃志峯乃係利用「先誘騙被害人下訂,惟實際上僅為其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再私下退回款項」之手法,先騙使告訴人李浩廷將款項交給店員,再營造其與告訴人李浩廷係一起前往購物之消費者,而有權代表告訴人李浩廷之假象,使店員即被害人謝昇芫、陳婉貞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志峯有權領回該筆款項,而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告黃志峯,至為明確,則被告黃志峯藉由對告訴人李浩廷、被害人謝昇芫、陳婉貞施用詐術,因而騙取現金13萬5,300 元得手之犯行,自屬明確。

7.又告訴人李浩廷於事後認為遭到被告黃志峯詐騙,憤而向三立新聞台爆料,被告黃志峯即找告訴人李浩廷溝通解釋此事,並且要求告訴人李浩廷與其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情,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有空白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B7卷第184 頁);

而雖被告黃志峯辯稱該協議書的目的是要取消交易,惟據告訴人李浩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有爆料,被告黃志峯傳一份和解書給我,但和解內容不是我所述的要求,而是被告黃志峯以他的要求來跟我和解,事實上是他詐欺我,我為什麼要依照他的要求和解,所以我並沒有同意,又經檢視被告黃志峯原本擬與告訴人李浩廷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乙方(即被告黃志峯)同意於本協議簽立同時於民國106 年月日將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整全部清償於甲方(即告訴人李浩廷)」(見B7卷第184 頁),而未見有任何「告訴人李浩廷負有退還手機義務」之記載,此即足徵該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被告黃志峯試圖以償還告訴人李浩廷款項作為誘餌,使告訴人李浩廷對外表示其與被告黃志峯之爭議僅為單純之民事交易糾紛至明,至於被告黃志峯上開辯詞,不過係試圖將該協議書所載應退還之「16萬800 元」價金數額由「告訴人李浩廷已交付用以購買行動電話11支之價金當中,被告黃志峯尚未履行交付義務之行動電話6 支之對價」(按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李浩廷之說法,每支iPhone7+(128G)手機價格為26,800元,依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李浩廷之約定,11支手機價金僅29萬4,800 元,其僅交付5 支手機,自應退還6 支手機之價金16萬800 元),扭曲為「因與告訴人李浩廷取消交易,告訴人李浩廷要退還已經取得5 支手機之對價」,自不足採信。

8.告訴人李浩廷於本院審理時雖已無法翔實供述向被告黃志峯購買手機之單價、總額,且無法確定手機型號為iPhone7 或iPhone7+,惟此應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就有不一致部分逕以告訴人李浩廷先前警詢之供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認定即可,並不影響其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另告訴人李浩廷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志峯係以11支29萬4,800 元(即每支2 萬6,800 元)之代價販售手機等語(見B7卷第10頁),至偵查中則證稱每支手機價格為2 萬8,000 元等語(見B8卷第75頁),經核被告黃志峯實際上僅交付告訴人李浩廷5 支手機,按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李浩廷之約定,被告黃志峯尚欠6 支手機未交給告訴人李浩廷,而上揭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李浩廷簽立之協議書總金額為16萬800 元,則經折算每支手機價格應為2 萬6,800 元,則告訴人李浩廷最初交給被告之款項總額應為29萬4,800元甚明,均併予說明。

9.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害人林智輝與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謝昇芫詐騙蘋果商品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林智輝於106 年5 月16日一起前往燦坤公司,被害人林智輝並刷卡消費購買IPHONE7手機18支,但當場被害人林智輝並未取得商品,僅先拿取金額42萬3,000 元之發票與提貨單,且被告黃志峯於當日另以其向女友陳品瑜借用之信用卡刷卡4 萬元、2 萬元,支付18支手機之款項,並取走該18支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林智輝應該是自己刷了42萬3,000 元,那是他要支付他自己的18支iphone手機款項部分,我當天並未支付現金3,000 元給被害人謝昇芫,至於我刷卡的6 萬元則是我自己另外向燦坤公司訂購18支iPhone手機,與林智輝無關,因為我與謝昇芫之前有交易過,所以謝昇芫才同意讓我先取走18支的貨,所以於106 年5 月22日,我還以刷卡的方式在忠孝店支付25萬6,025 元的餘款(B7卷第55頁),後來因為我跟燦坤公司發生爭議,之後的款項就止付了,燦坤公司也沒有把林智輝的貨交給林智輝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林智輝有於106 年5 月16日當日一起前往燦坤公司,被害人林智輝並刷卡消費購買iPhone7 手機18支,但被害人謝昇芫未讓被害人林智輝提貨,僅交付購買金額42萬3,000 元之發票與提貨單給被害人林智輝,並表示下周一即106 年5 月22日可提貨;

當日被告黃志峯另以其向女友陳品瑜借用之信用卡刷卡4 萬元、2 萬元,支付一批18支手機之款項,並取走該18支手機之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為被害人林智輝、謝昇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害人林智輝106 年5 月16日之燦坤3C忠孝店信用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被害人林智輝106 年5 月16日之燦坤3C忠孝店信用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燦坤公司忠孝店106 年5 月16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TT 00000000 )、燦坤公司忠孝店106 年5 月16日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見B7卷第40頁至41頁、85頁至90頁;

B8卷第16頁、86頁正反面);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使用陳品瑜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4 萬元、2 萬元之簽單(見B7卷第44頁至45頁;

B8卷第88頁正反面);

燦坤公司忠孝店106 年5 月16日之販賣明細單(顧客聯)、燦坤公司忠孝店106 年5 月16日之販賣明細單(顧客聯)翻拍照片、消費者李先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配達號碼:0000000000000 )(見B7卷第42頁至43頁、46頁;

B8卷第14頁、87頁正反面、89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2.次查,被害人林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6 年5月16日前一天,被告黃志峯跟我說他有一些貨要賣,是18支iPhone7 (32G ),每支2 萬元,我問貨在哪裡,被告黃志峯說貨在燦坤公司忠孝門市,可以跟我一起去結帳拿手機;

到了燦坤門市,我本來在結帳的時候問門市人員謝昇芫,我是不是以36萬元買這18支手機,謝昇芫說對,我以為是馬上結帳、馬上取貨,但之後謝昇芫說在店面的現貨是被告黃志峯前幾天訂的,是要給別人的,我今日消費的手機必須過幾天再給我,我就請謝昇芫開立取貨證明,我拿到出貨單、取貨憑證,才安心離開;

等到約定時間我去取貨,謝昇芫支支吾吾,一個女的門市人員,應該是副店長,告訴我我的貨在當天就被領走了,那時我才懷疑謝昇芫與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設了一個局讓謝昇芫跳下去等語(見本院卷7 第12至14頁)。

據上,從被害人林智輝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黃志峯先聲稱要帶被害人林智輝前往燦坤忠孝店購買便宜的iPhone手機,並帶被害人林智輝前往付款,惟實則自行於事後將被害人林智輝所訂購手機取走之事實甚明。

3.次查,被害人謝昇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5 年5 月16日之前我就已經看過被告黃志峯,因為他到忠孝店買過很多次東西,在林智輝到忠孝店之前被告黃志峯就先打電話到店裡表示他要訂18支iphone7 (32G )手機,除了銀色以外什麼類色都可以,因為我是店裡專門負責Apple 產品的人,所以由我負責接洽,被告黃志峯在電話裡說這18支的費用要到下禮拜二再結帳、提貨;

5 月16日下午1 、2點時被告黃志峯打電話來說他要另外再訂18支iPhone7 (32 G)手機,他並無特別要求什麼顏色,就說照我手頭上有的顏色跟數量去Key 訂單,並說晚點會帶朋友來結帳,我心裡的認知是他要帶朋友來結這18支的費用等語(見B6卷第5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6日被告黃志峯有口頭訂單,但並沒有付款,因為之前被告黃志峯有口頭訂單,所以在林智輝付款完成當下,我們才沒有交貨給林智輝,雖然店裡有貨,但貨是保留給被告黃志峯之前的口頭訂單,所以林智輝後來買的是沒有貨的(見本院卷6 第439 、442 頁)。

據上,從被害人謝昇芫上開證述內容,可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故意自己先訂走iPhone7 (32G )手機18支,再下訂其對被害人林智輝聲稱之iPhone7 (32G )手機18支,導致謝昇芫無貨可提供給被害人林智輝之事實,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黃志峯詰問被害人謝昇芫時,聲稱「106 年5 月16日即黃志峯與被害人林智輝到燦坤忠孝門市付款前,黃志峯有是否透過你向燦坤訂購iphone7 (32G ),18支及iphone7+(32G )18支,共36支手機?」,答「黃志峯有口頭訂購,但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9 頁),顯然係被告黃志峯自行設定其當天訂購iPhone7 (32G )與iPhone7+(32G )兩種不同型號手機之錯誤前提事實,有故意混淆、誤導證人之嫌,其問題內容不能認為係認為屬符合證人回答內容之真意,併予說明。

4.又查,被害人謝昇芫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林智輝一起來,記憶深刻的是我在打結帳機器時,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林智輝在我們櫃臺前聊得很開心,當下我覺得他們二人是朋友關係,中途被害人林智輝離開,我忘記統一編號,被告黃志峯還可以馬上聯絡林智輝,取得統編號碼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2 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6日當天林智輝結完帳就走了,被告黃志峯還在店裡,在我看來他們兩個是一起買手機的人,被告黃志峯跟我表示他要將發票金額之423,000 元與林智輝刷的363,000 元(按:應為36萬元,詳後述)之差額付清,我記得他有付現金也有刷卡,然後他就問我他可不可以將我店內現有的18支先帶走,出給林智輝,然後下星期二的18支我再另外想辦法湊齊,因為我主觀上認為這兩個18支訂單都是被告黃志峯下的,他同意要把貨先給林智輝,我就沒有差,且他又把尾款付清了,所以就交給他18支手機,結果下星期一林智輝來了,因為與我先前的認知不同,所以我就問他「黃志峯沒有把手機給你嗎?」等語(見B6卷第55、56頁);

經核被害人謝昇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尾款部分是被告黃志峯付的,被告黃志峯說要把手機拿給被害人林智輝,當下我想兩個人是朋友,款項也付清了,所以就交貨給被告黃志峯,當時被告黃志峯說他有與被害人林智輝聯絡過,當下還傳Line給被害人林智輝,我因為基於被告黃志峯先前在我們店內交易幾次都正常,且與告訴林智輝互動就像朋友一樣,就信任被告黃志峯;

在我認知上,林智輝購買的手機以及被告黃志峯所付的尾款是同一筆交易,不是被告黃志峯之前的口頭訂單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2 、433 、439 頁),與其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黃志峯向謝昇芫出示其與Line代號為「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25頁),應堪認定被害人謝昇芫所證述上開事實屬實,得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足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月16日帶同被害人林智輝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營造其與林智輝為同一組客戶之外觀,且待被害人林智輝離開以後,馬上就聲稱願意把自己的貨讓給被害人林智輝,並當場結帳付款取貨之事實屬實。

至於被害人謝昇芫上開證述被害人林智輝結帳36萬3,000 元之情節,與被害人林智輝前開證述及證人陳婉貞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不同(見B7卷第19頁),應為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就此事實逕以被害人林智輝證述認定即可,併予說明。

此外,被害人謝昇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黃志峯全部是以現金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4 頁),惟此與客觀證據資料信用卡刷卡簽單不符(見B7卷第44、45頁),且與被害人謝昇芫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同,參以證人陳婉貞前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黃志峯當時刷卡6 萬元、付現3,000 元乙情(詳後述),是上開不一致部分,應為時間經過過久,被害人謝昇芫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被害人謝昇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5.證人即當天負責處理結帳事宜之燦坤公司店員陳婉貞前於106 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這位黃先生有事先打電話到我們燦坤忠孝店門市,自稱他姓「李」,並告知門市人員他需要18支iPhone7 32G 手機,要求我們先幫他調貨,之後會再到門市結帳,後於5 月16日晚間8 時許,他帶著另外一位林先生到我們門市結帳,由他帶同的林先生刷卡36萬元整,刷卡完成後林先生就先行離去,黃先生留下在門市將剩下的新臺幣63,000元結清(6 萬元為刷卡,3,000元付現),結帳完成後,約晚間9 時許,黃先生就將所訂購的18支Iphone7 (32G )手機取走等語甚明(見B7卷第18、19頁),又證人陳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 月22日有一位顧客林智輝要來店裡取貨,但沒拿到貨,發生糾紛,所以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店沒給林智輝貨,因為貨被被告黃志峯取走了,被告黃志峯先來說要訂手機iPhone,但我不記得型號、數量,後來幫被告黃志峯調好貨後,之後是林智輝來付款,但沒有付清全部款項,然後我們把貨給了被告黃志峯,應該幾天後,林智輝來要貨,但我們有跟林智輝說貨已經給被告黃志峯了等語(見本院卷6 第447 、448 頁),雖已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之細節及被害人林智輝、被告黃志峯各自支付之款項數額,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內容,證稱:詳細時間點我忘記了,但經過確實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48 、449頁),經核證人陳婉貞前開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除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因為時間經過較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外,其對於案發經過之大致情形證述均屬相符,並與前揭證人謝昇芫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是認為證人陳婉貞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得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更堪認被告黃志峯先行訂走18支iPhone 7(32G )手機,再帶被害人林智輝前來購買型號相同之18支iPhone 7(32G )手機,隨後又自行付清尾款取走被害人林智輝所訂購手機之事實無疑。

6.又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領走上開18支iPhone7 (32G )手機之際,在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上簽名領取之事實,不僅為證人謝昇芫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433 頁),並有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見B7卷第46頁);

而經檢視前揭販賣明細單上記載客戶「李先生」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實為被害人林智輝之行動電話門號(見B8卷第7 頁);

又販賣明細單記載商品貨號「169866」、「169868」、「169869」,則與前揭被害人林智輝所取得之發票、販賣明細單(顧客聯),記載iPhone 7( 32G)商品之貨號分別為「169869號6 支」、「000000號6 支」、「169868號6 支」相符(見B8卷第14頁)。

從而,足以確認被告黃志峯當日領走之18支iPhone7(32G )手機,確實為被害人林智輝所下訂購買之18支手機之事實,無任何疑義之處。

7.另被告黃志峯上開於向謝昇芫領走被害人林智輝訂購商品之際,所出示與「宗」之簡訊對話畫面,並非被害人林智輝實際與其通訊之內容乙節,亦經被害人林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7 第20頁),此亦足認被告黃志峯係以不實之Line簡訊對話畫面,以詐騙謝昇芫將被害人林智輝訂購之商品交付給自己之事實,甚為明確。

8.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黃志峯係於106 年5 月16日,先向燦坤公司忠孝店查詢確認店內有18支iPhone7 (32G )現貨,乃假意訂走該18支手機,再向被害人林智輝騙稱可以便宜價格購買到iPhone7 (32G)手機,誘使被害人林智輝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付款,而因實際上燦坤公司忠孝店係以市價販售該批手機,因此店員片面認為被害人林智輝尚未付清全部款項,且在被告黃志峯訂走18支iPhone7 (32G )手機後,店內也沒有足夠庫存對被害人林智輝交貨,被告黃志峯再於被害人林智輝離開後留在店內,聲稱要支付被害人林智輝購買之該18支手機餘款,並表示其先前另外訂的手機可以先讓被害人林智輝領取云云,亦即製造其與被害人林智輝係同一組客戶,而二人「接力付清款項」之假象,使謝昇芫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志峯係受被害人林智輝委託前來領取該18支iPhone7 (32G ),將18支手機如數交付給被告黃志峯,則被告黃志峯以不實詐術騙取上開被害人林智輝購買之18支手機之犯行,自屬明確。

9.至於被告黃志峯辯稱其另外刷卡「支付上開手機餘款」部分,經核被告黃志峯係於106 年5 月22日以陳品瑜之信用卡在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刷卡消費各139,650 元、116,375 元(見B7卷第55頁),其消費地點既非燦坤公司忠孝店,即顯然與上開106 年5 月16日之手機交易無關。

10.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9日至21日向被害人林智輝、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即被害人石秉紘詐騙商品,又於106 年5 月21日向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詐騙商品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林智輝於106 年5 月20日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由被害人林智輝以信用卡支付一筆款項購買IPHO NE 7+及IPHONE 7(128G)手機各30支,並取得金額174 萬9,895 元的發票及提貨單;

同日,被告黃志峯再進入店內,並且支付一筆現金給店員即被害人石秉紘;

又被告黃志峯之後有從被害人石秉紘處取得IPHONE7+(128G)手機5 支及IPHONE 7(128G)手機17支(合計22支);

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1日返回燦坤公司以刷卡方式支付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從106 年5 月20日至21日向燦坤公司詐取林智輝所購買22支手機,以及另於106 年5 月21日向燦坤公司詐取10支手機之行為,辯稱:當天林智輝應是在下午3 、4 時許自行付款170 多萬元,同發票上記載的金額,我則於當天晚上11時許,獨自回到店內付款28萬2,895元,該金額並非燦坤公司告訴意旨內容所謂的尾款金額,該筆款項是我另外向石秉紘購買22支手機的部分款項,因為我與石秉紘約定隔天即5 月21日會再補刷卡7 萬元金額,後來我也有以我母親余惠滿及友人劉以云信用卡刷卡各3 萬5,000 元;

因為這還沒有付清22支手機的價額,剩下的錢就由石秉紘代墊,石秉紘稱會再將刷卡的金額傳給我,但後來因燦坤公司在盤點的時候就知道這件事,就走法律程序;

我並沒有還錢給石秉紘,因為石秉紘說他有刷卡,但燦坤公司不接受,所以所刷的款項被退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與被害人林智輝於106 年5 月20日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被害人林智輝以信用卡支付一筆款項以購買IPHONE 7+ 及iPhone 7(128G)手機各30支,並取得金額174 萬9,895 元的發票及提貨單;

同日,被告黃志峯再進入店內,並且有支付現金一筆給店員即被害人石秉紘;

又被告黃志峯在隔天之後有從被害人石秉紘處取得iPhone7+(128G)手機5 支及iPhone 7(128G)手機17支(合計22支)等情節,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為被害人林智輝、石秉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14至15、22至25頁),且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影本、販賣明細翻拍照片、出貨單、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106 年5 月20日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黃志峯及林智輝)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47至49、51、52、91、92頁),自堪以認定屬實。

2.次查,被害人林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5 月20日我有與被告黃志峯一同前往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購買手機,接洽人為石秉紘,這次交易我刷卡153 萬元購買60支iPhone手機,這次同先前在忠孝門市的情況一樣,在前一天106 年5 月19日被告黃志峯再次來電說他還有一批手機在燦坤永春店,數量應該是60支,被告黃志峯說馬上可以取貨,我便同意這筆交易,實際上當天比較趕,被告黃志峯一直很急著叫我去結帳;

我現在感覺是被告黃志峯以門市人員的說詞來跟我講,讓門市人員說缺貨,他們會盡快幫我調貨,如果本來知道沒辦法當場取貨的話,我是不會跟被告黃志峯交易,因為我們這行業就是這樣;

結完帳後,我為了避免被告黃志峯和門市人員有串通行為,也要求燦坤門市人員開立同上的發票、販賣明細為證明,並附註非本人不得領取,還要核對身分證字號,是在一張出貨單上的備註欄上;

當天我有與石秉紘確認交易內容,因為石秉紘原先開的出貨單上手機的顏色跟型號有錯誤,我有請他修正我這次購買的機型跟顏色,確認好金額後,我就拿信用卡在櫃台結帳結了153 萬,同時也問石秉紘是不是以153 萬買出貨單上所有的機型跟規格,石秉紘說是,我就拿了發票跟提貨單離開了;

但後來這批貨我一台都沒領到等語(見本院卷7 第14至16頁)。

經核被害人林智輝上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管制文件)影本、販賣明細翻拍照片、出貨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是應堪認其所述上開事實屬實。

3.又查,被害人石秉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5 月20日的60支手機的交易,我是先於前一天傍晚接到被告黃志峯電話,詢問我們門市有沒有那幾支手機,但確切數量我不記得了,當時黃志峯自稱姓「李」,請我們幫忙調貨跟準備貨品,被告黃志峯先結了上開幾支手機的單,接著跟我們說他當天要跟我們下訂單,定60支手機,隔天會帶一個大哥來,結了這60支手機,被告黃志峯有大概說什麼機種、顏色、要幾支,看我們能不能預先調貨、備貨;

到106 年5 月20日隔天下午,黃志峯先到我們門市說等一下有一個大哥會來做這筆交易,請我們等一下,且要我們打一個非正式的報價單,我們前期準備好後,被害人林智輝就來店裡面,被害人林智輝與被告黃志峯有先一些寒暄與互動,後來就結帳,因為收銀臺不是我負責,我在旁邊看到部分是被害人林智輝刷卡,部分尾款是被告黃志峯結帳,當場被害人林智輝並未取貨,因為貨品數量很大,尚未準備好,當時被害人林智輝只有刷部分款項,被告黃志峯說他晚點會拿尾款過來等語(見本院卷7 第22、23頁)。

經核被害人石秉紘所述被告黃志峯帶被害人林智輝前往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購買iPhone手機之情節,與被害人林智輝前揭證述均屬一致,應堪認定屬實。

4.再查,被害人石秉紘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黃志峯又回到店裡,說要結清尾款,領走上開商品,但因為時間差距太短,我還沒有備好全部的貨,所以就只有把備好的貨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所領走的貨就是B7卷第51、52頁出貨單上記載的22支手機無誤,被告黃志峯領走的貨都是被害人林智輝訂購的貨,不是被告黃志峯前一天自己購買的貨,因為被告黃志峯前一天自己買的貨,我在前一天都給被告黃志峯了等語(見本院卷7 第24、25頁);

及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中供稱:106 年5 月20日過了不久,黃姓男子再回頭來找我,把剩下的尾款21萬9,895 元付清,接著106 年05月20日晚間7 時許、21日約晚間6 時許,黃男就自己一個人來取走共22支手機,當時黃男表示:「我們是合夥購買手機的,我個人先替林先生來取手機」,於是我就將手機共22支一次給予黃男,是直到林先生向我們客服反映購買的手機未經他許可被取走,我才發現被黃男給騙了等語(見B7卷第16頁),此部分情節,並有前揭出貨單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51、52頁),自堪認定屬實。

5.復查,經核對被害人林智輝於106 年5 月20日訂購手機商品之販賣明細單上所記載之「配達單號」為「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志峯先後領取16支、6 支iPhone手機之「出貨單」上記載之配達單號「0000000000000 號」一致(見B7卷第47、51、52頁),而根據配達單號之記載,即可確認上開出貨單上所記載出貨之商品即來自於上開販賣明細單上記載之商品乙情,亦經被害人石秉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24頁),此即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林智輝於106 年5 月20日訂購之手機商品遭被告黃志峯領走其中22支之事實至明,至於被告黃志峯辯稱其所領走的手機是其另外自行訂購的商品,與被害人林智輝所訂購的商品無關云云,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6.綜合上開證據及各該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黃志峯係於106 年5 月19日,先前往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對該店蘋果專櫃人員石秉紘宣稱還要訂購60支手機,將會帶人來結帳云云,再向被害人林智輝騙稱可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到iPhone手機,誘使被害人林智輝前往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付款,而因實際上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係以市價販售該批手機,因此專櫃人員石秉紘片面認為被害人林智輝尚未付清全部款項,而且店內也沒有足夠庫存對被害人林智輝交貨,被告黃志峯再伺機返回該店,聲稱要支付被害人林智輝購買之該60支手機餘款云云,亦即製造其與被害人林智輝係同一組客戶,而二人「先後接力付清款項」之假象,使石秉紘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志峯有權領取被害人林智輝訂購之60支iPhone手機,而將其中22支手機如數交付給被告黃志峯,則被告黃志峯以不實詐術騙取上開被害人林智輝購買之22支手機之犯行,自屬明確。

7.被告黃志峯後續於106 年5 月21日刷卡訂購10支iPhone手機,並先行取走全部商品,至隔日返回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聲稱要結清尾款之時,因被害人林智輝已先向燦坤公司投訴,燦坤公司並報警處理,被告黃志峯上開犯行均被察覺之事實:⑴另查,被害人石秉紘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5 月21日又來店內刷卡7 萬元,購買10支iP hone 手機,被告黃志峯很急著來做這筆交易的結帳,但因為被告黃志峯拿的信用卡並非本人來消費,所以燦坤公司收銀部的小姐有阻擋被告黃志峯這筆交易,後來被告黃志峯就有找兩個女生來簽名,當天被告黃志峯並未將10支手機款項結清,但我有讓被告黃志峯把10支手機帶走,因為被告黃志峯當下有跟我們溝通,說他需要先拿到這10支手機,才有辦法去做額外的交易,希望我們幫他忙,被告黃志峯還說叫我們不要擔心,他還有其他支手機還沒有拿,而且他剩餘的貨的款項大於這10支手機,要相信他,剩餘的貨就是指他跟林智輝結的那60支手機,我們店內討論,因為被告黃志峯跟林智輝的互動很熟,就想說好,被告黃志峯可能真的需要這10支手機,我們就相信被告黃志峯,才讓被告黃志峯先取貨等語(見本院卷7 第25、26頁);

又證稱:到了週一即106 年5 月22日,被告黃志峯才要來說要付這10支手機的尾款,但因為林智輝已經去燦坤公司忠孝店要去領他買的貨,發現他的貨被被告黃志峯拿走了,事情才爆發出來,我們後來才知道被告黃志峯有在忠孝店也是跟林智輝做這樣的交易,先行把被害人林智輝的手機取走了,被林智輝因此跑來我們門市要取貨,發現他有部分手機也被被告黃志峯拿走了,因此被告黃志峯過來要付清尾款時,我們拒絕與被告黃志峯交易,就交由公司法務人員處理,也由法務人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7 第26、34、35頁),又被告黃志峯持用其母親余惠滿與告訴人劉以云信用卡為上開消費之事實,並有余惠滿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告訴人劉以云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37分許之信用卡簽單、販賣明細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B7卷第53頁至54頁),自應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⑵核上開情節,與被害人林智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106 年5 月21日(按:應為106 年5 月22日,詳後述),中午我就叫我同事先到忠孝店詢問謝昇芫我公司的貨到了沒,謝昇芫開始支吾,然後我同事回來就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在3 點就前往忠孝店,問謝昇芫怎麼回事,他還是支吾其詞,但跟我保證當天晚上一定可以拿到這18支手機,我就打電話給燦坤公司客服人員講這件事,他們法務就出來處理了,我的同事剛好在我與燦坤客服講話時在燦坤公司永春店遇到被告黃志峯,他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黃志峯在永春店領手機,雖然我不知道他在領誰的手機,我當時就向客服抱怨我為何領不到貨,同時也告知我在永春店也準備提貨,並且請我同事在永春店請燦坤的人將「販賣明細單」印出來,請我同事要求燦坤的人在該明細單上「安裝要求欄」註記若無帶證件請勿出貨等字樣,同時因為我心裡狐疑永春店的人與被告黃志峯有來往,所以我要求信義店取貨;

後來當天晚上我到派出所,燦坤公司法務張經理也有來,我才知道原來永春店的貨也被取走了等語(見B6卷第54頁反面、55頁),亦大致相符,更足堪認屬實。

⑶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1日不僅領走被害人林智輝訂購之部分商品,亦刷卡7 萬元訂購10支iPhone手機,待其106 年5 月22日欲返回店內並聲稱要結該10支手機之餘款時,因被害人林智輝業已向燦坤公司投訴,燦坤公司因而拒絕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並報警將其帶回製作筆錄之事實,均屬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1日再前往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以小額付款7 萬元之手法,詐領總價達23萬2,750 元之商品得手,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黃志峯事後於106 年5 月22日返回店內聲稱要付清尾款云云,不過係預備再為提領更多商品之後續詐欺犯行,並不足以為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8.至於被害人石秉紘於審判中固證稱:在被害人林智輝結帳的時候,被告黃志峯有說他晚點會把尾款拿過來,我相信當場被害人林智輝有聽到,因為他們兩人靠很近等語(見本院卷7 第23頁)。

惟查,經檢視上開由被告黃志峯簽名之出貨單右上角記載之列印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11秒、同日晚間8 時59分11秒,由此即可見該2張出貨單均為被害人林智輝向燦坤公司投訴,燦坤公司法務人員介入處理並報警之後所補列印之文件(見B7卷第51、52頁),亦即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0日、5 月21日自行領走被害人林智輝之22支手機當時,被害石秉紘並未請被告黃志峯在出貨單上簽字確認領取,此一事實,亦經被害人石秉紘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35頁),可見被害人石秉紘於讓被告黃志峯先取走部分手機當時,不僅被告黃志峯未出示任何發票、提貨單,且其沒有依照被害人林智輝事先提出之要求,核對確認身份證件,亦未要求被告黃志峯在領貨證明文件上簽字確認已領取部分商品,顯然違反正常作業流程,則被害人石秉紘一再強調被害人林智輝應知悉被告黃志峯稍晚會回到店內付款之事,亦不無為自己卸免責任之疑慮,是就被害人石秉紘上開證述與被害人林智輝所述不符之處,認應以被害人林智輝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9.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害人林智輝係於106 年5 月21日請同事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查詢後,才發現被告黃志峯已分別在燦坤公司忠孝店、忠孝永春店已分別領走其下訂購買之手機,惟經本院經審酌上開被害人石秉紘證述內容及被告黃志峯簽名之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出貨單列印日期,以及燦坤公司法務經理邱有成於106 年5 月22日深夜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被告黃志峯亦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證以觀,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應係於106 年5 月21日在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持母親余惠滿、告訴人劉以云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隔日再度前往該店之際,才因當日稍早被害人林智輝業已向燦坤公司投訴,燦坤公司法務人員乃當場要求被告黃志峯在上開補列印之出貨單上簽字確認其領走22支手機之行為,並報警處理,至為明確,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10.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害人洪博文、謝昇芫、韓昌甫詐欺取財未遂,又對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即被害人謝昇芫、韓昌甫行使變造私文書、恐嚇取財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17日與洪博文一同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以刷卡方式支付26萬5,100 元購買iPhone7 手機10支,當天洪博文並未取得手機,僅由店員韓昌甫交付洪博文發票1 張,並在被害人洪博文之要求下,在發票上註記「貨未取,取貨簽收」之字樣,並加蓋該店店章,表示商品尚未領取之意思,被告黃志峯並對該張發票拍照完畢;

於同日晚間,被告黃志峯又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表示要取一批iPhone7 手機,原本被害人韓昌甫不願讓被告黃志峯取貨,被告黃志峯即因此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謝昇芫,最後被告黃志峯於當日成功取走iPhone7 手機1 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取走洪博文下單的手機,我取走的是我先前訂購的手機;

洪博文下單的手機是紅色的手機,而我取走的手機不是紅色的,數量也不對;

我自己訂購的這批手機,我應該是以我或陳品瑜或我母親的信用卡刷卡付掉,刷卡時間點應該是5 月份,是否由謝昇芫處理我不確定,但忠孝店我是以謝昇芫為窗口,我應該是在16日發生林智輝的事情之前就結清該筆帳款了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7日,確認燦坤公司忠孝店內並無新款紅色iPhone7 手機後,向被害人洪博文稱可以買到新款紅色iPhone 7手機,但因為要調貨,所以須至下禮拜方能交貨,惟仍需先在燦坤公司忠孝店付款下訂等語,被害人洪博文遂於同日與被告黃志峯至燦坤公司忠孝店刷信用卡支付26萬5,100 元;

當天負責銷售蘋果商品之謝昇芫休假,由店員即被害人韓昌甫負責接待,被告黃志峯請被害人韓昌甫根據店內存貨、型號打單,另方面因被害人韓昌甫僅交付被害人洪博文發票1 張,並在被害人洪博文之要求下,在發票上註記「貨未取,取貨簽收」之字樣,並加蓋該店店章,以示商品尚未領取之意思;

當場被告黃志峯則以:要確認伊客戶訂貨的明細為由,要求被害人洪博文讓伊對該張發票拍照,即由被告黃志峯對該發票拍照完畢;

至同日晚間,被告黃志峯又返回該店欲領取iPhone手機1 批,原本被害人韓昌甫不願讓被告黃志峯取貨,被告黃志峯因此撥打電話給謝昇芫與被害人韓昌甫溝通,最後順利取走iPhone7 手機1 批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洪博文、被害人韓昌甫、證人謝昇芫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434 至437、442 、443 、445 頁;

本院卷7 第36至52、163 至177頁),並有被害人洪博文106 年5 月17日之燦坤3C忠孝店信用卡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燦坤公司忠孝店106 年5 月17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TT00000000)、106 年5 月17日iMessag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經塗改之燦坤公司忠孝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B7卷第68、69頁,B8卷第82頁),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黃志峯偕同被害人洪博文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購買手機,但被害人洪博文未取貨即先行離去之事實:⑴就有關106 年5 月17日案發經過情形,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黃志峯先前與我有一些私人借貸沒有還,所以我們還是有聯繫,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5 月17日前約一、二週,又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現在被卡的很緊,而他現在有跟燦坤配合,跟燦坤有買一批貨,希望我可以幫他刷卡,東西他馬上轉手賣給其他通訊行,除了可以還我刷卡的金額以外,還可以還給我之前跟我私人借貸的金額約3 到5 萬,所以我就跟黃志峯一起前往燦坤,我也不放心,所以請燦坤店員特別在發票註明「本人去領取並且簽收才可以領貨」,因為當初我們要的商品,有幾個紅色手機燦坤要調貨,燦坤說可能最晚要一個星期的時間,我有留下我的手機號碼,請他們在貨到的時候通知我去領取;

我講立刻賣給其他通訊行是指我與被告黃志峯一起去拿貨,一起去賣給其他通訊行,所以我才執意一定要我本人去取貨,我也有向被告黃志峯表明這個要求;

我當天刷卡就是付清全部的款項,我忘記商品是什麼,就是發票明細上記載的內容,購買紅色iPhone手機是被告黃志峯要求的,我在意的就只是要一起去取貨;

我當天去刷卡消費買手機本身沒有利潤,是被告黃志峯說之後轉手賺到錢,就要還我先前借貸的部分款項,我當天沒有拿到貨,有拿到發票,燦坤公司店員說發票等於提貨單;

我記得當時被告黃志峯說他客戶要紅色手機,因為紅色剛出來,是新款,我只有跟他說有客人要買,我必須要跟你一起取貨,一起把東西給通訊行,錢我現場要要回來,所以我只記得紅色手機,細節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7 第41至43、50頁)。

又經核被害人洪博文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提及其當天至燦坤公司是要購買紅色iPhone手機等語(見B8卷第76頁反面);

而被害人洪博文當天前往購買手機時,原本店員韓昌甫按店內庫存準備資料,但被害人洪博文質疑其需要紅色iPhone手機,但為何現場都不是紅色手機等情節,則經被害人韓昌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結帳時被告黃志峯與那位洪先生都在櫃臺,我就把當時店裡有的手機都拿出來KEY 貨號,因為謝昇芫先前說就照店裡的庫存狀況KEY 單子,當場洪先生有跟我說他是要紅色的,為何拿出來都不是紅色,我當時就楞了一下,被告黃志峯就跟洪先生說他之後會再處理等語(見B8卷第52頁反面),綜合上開被害人洪博文、被害人韓昌甫證述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害人洪博文當日要購買紅色iPho ne 手機,但未能當場取得現貨之事實至明。

⑵又查,被害人韓昌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7日當天謝昇芫休假,打電話來問我目前店裡iPhone有哪些庫存,我告訴他店裡庫存狀況後,謝昇芫就跟我說晚一點「李先生」會過來結帳,他並無說是否當天會提貨,但他說只要給發票,至於提貨憑證先不用給等語(見B8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志峯當天與被害人洪博文前往燦坤公司忠孝店前,已先透過謝昇芫查明該店內iPhone手機庫存情形至明。

⑶綜合上開被害人洪博文、被害人韓昌甫證述之內容,可知106 年5 月17日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洪博文前往燦坤公司以前,先向謝昇芫探詢過燦坤公司庫存情形,當天燦坤公司忠孝店內原應有足夠之庫存,且該批庫存業經告訴人韓昌甫當場查詢並登打於預定出貨給被害人洪博文之明細中,則被害人洪博文之所以未當場取走該批手機,唯一之理由為被告黃志峯事先告知被害人洪博文需要拿紅色iPhone手機,使被害人洪博文僅先拿取發票就先行離去,至為明確。

⑷此外,根據上揭被害人洪博文於審判中證詞,既然是被告黃志峯先告知預定轉售之客戶需求為紅色iPhone手機,則被害人洪博文於現場要求購買紅色手機,亦屬合理,是以被害人洪博文於審判中證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併予說明。

3.再查,經檢視被害人韓昌甫提出之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影本,被告黃志峯當天領走iPhone手機之貨號為「169886」、「169884」、「169870」、「169872」、「169873」,發票號碼為「TT-00000000 」,與被害人洪博文當天取得發票上記載核屬一致(見本院卷7 第353 頁;

B8卷第82頁);

而被告黃志峯當天在燦坤公司忠孝店取走一箱商品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韓昌甫提出之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影本、燦坤公司忠孝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B7卷第77、78頁)。

從而,應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7日當天最後確實領走店員韓昌甫登打在被害人洪博文發票上之9 支iPhone手機之事實甚明。

再經檢核上揭被害人洪博文信用卡刷卡簽單時間為「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27分」,發票時間為「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3分4 秒」,而被告傳送上開經塗改發票給謝昇芫時間為「106 年5 月17日下午7 時0 分」,燦坤公司忠孝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黃志峯從燦坤公司取走商品時間為「106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17分44秒」,即可知悉當天被告黃志峯偕同洪博文去購買手機到被告黃志峯再次回到店內取貨時間相隔不過約數小時之久;

參以被害人韓昌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謝昇芫跟我說被告黃志峯要拿的型號、顏色,也有提到那就是現場庫存的型號及顏色,我依照現場有的庫存決定登打在發票上的iPhone手機顏色及型號等語(見本院卷7 第173 、174 頁);

又證稱:從被告黃志峯那名友人結帳到被告實際取走iPhone之間,我們店裡沒有進任何的iPhone等語(見本院卷7 第176 頁),更足以證明當天店員韓昌甫即係依照店內庫存現貨登打發票,而被告黃志峯嗣後折返店內,即是取走原本店員韓昌甫所交付予被害人洪博文發票上記載之9 支手機之事實。

4.復查,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一直沒有接到電話,我去燦坤公司,燦坤的人跟我說有一個林或李姓先生拿走,燦坤的人說那個人有我的發票,上面有寫要給他領;

之後我有問黃志峯有無取走106 年5 月17日當天刷卡購買的貨,但被告黃志峯回答模稜兩可,說是一個朋友拿走,是燦坤給錯東西;

後來好像是大約106 年5月底或6 月多,被告黃志峯有還我刷卡的錢,有多還5,000 、1 萬的私人借貸,所以中間貨到底怎麼拿走,我也不去管他等語(見本院卷7 第43、44頁)。

從而,亦足以認定被害人洪博文之後要前往燦坤公司取貨時,燦坤公司人員告知商品早為被告黃志峯領走,之後被告黃志峯才退還被害人洪博文刷卡消費款項之事實。

5.被告黃志峯折返店內領走被害人洪博文商品之經過情形:⑴被害人韓昌甫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黃志峯又自己回來店內要取貨,這中間有很多過程,在被告黃志峯與他朋友結完帳之後,我有打電話到被告黃志峯朋友的信用卡公司,要到該位朋友的聯絡電話,我好像有問被告黃志峯朋友什麼時候要來取貨,被告黃志峯朋友有跟我說他要求要本人來取貨,確認時間後就沒有事;

後來被告黃志峯過來取貨的當下跟我說,為什麼我要打電話三方確認被告黃志峯朋友的電話,被告黃志峯說這樣那位朋友很不開心,說會影響那位朋友的信用評價之類的,要我不要再打電話給他那位朋友,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攜帶發票就要取貨,我就跟被告黃志峯說我沒有看到有註記的發票,我沒辦法給被告黃志峯商品,我也有打電話給謝昇芫,告知他我沒有看到那張有註記的發票,我無法給黃志峯商品,因為當下謝昇芫叫我把商品給被告黃志峯;

過了一陣子,被告黃志峯拿出那張有註記的發票的照片,那照片上面我寫的那幾個字已經塗銷,被告黃志峯要求我給他iPhone,我看到已塗銷字跡的發票照片後,還是想要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的朋友,被告黃志峯就說由他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給那個朋友,因為我有要求要看電話號碼,第一通電話沒有給我看電話號碼,好像不是打給他那個朋友,第二通電話有給我看,我有看到電話號碼是那個朋友的沒錯,但撥出後,被告黃志峯跟他朋友講的內容好像有點小問題,我覺得好像也不是那個朋友要給他貨的意思,但當下黃志峯跟他那個朋友的通話內容我不記得了,那天上班人不多,我們超忙的,被告黃志峯又一直煩,被告黃志峯跟我說我都已經做這麼多,發票也給你看了,電話也打了,為什麼貨還不給我,被告黃志峯好像蠻生氣的;

因為過程中我一直都有跟謝昇芫通話,我要進去拿貨當下又再問謝昇芫說貨真的要給黃志峯嗎?當時在倉庫裡面,被告黃志峯沒有看到,謝昇芫說只能給被告黃志峯,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如果真的不給他貨的話,被告黃志峯會找人來砸店,還要把我押走,之後貨就交給被告黃志峯帶走,過程中被告黃志峯應該是有一直向謝昇芫施壓,謝昇芫就告訴我有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7 第167 至169 頁);

又證稱:過程中我一直都有與謝昇芫通電話,我要進去拿貨當下,有再問謝昇芫貨真的要給被告黃志峯嗎?謝昇芫說只能給他,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如果真的不給他貨,就要砸店,且找人把我押走;

應該是我當時很忙,在店裡跑來跑去的時候,謝昇芫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但我不記得最後到倉庫拿貨的時候,謝昇芫有沒有再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7 第168 、173 頁)。

⑵被害人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7日我於燦坤刷卡完後一小時內,花旗有打電話來問我,確認我是否有在那邊消費,至於有沒有問取貨事宜,我不太記得,但在偵查中供稱有與信用卡公司三方通話的情節是事實;

刷卡當天晚上,被告黃志峯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說什麼了,好像有講到貨的事情,但我當時在打球,而我當時並未授權黃志峯取走當天刷卡的貨,因為發票在我這裡,而且寫的很清楚「限本人取貨簽收」等語(見本院卷7 第43、44頁)。

⑶被害人謝昇芫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7日當天我休假,店裡的代理人韓昌甫一直打電話進來,情形就是被告黃志峯一直要領貨,但韓昌甫一直拒絕被告黃志峯,一直把電話丟來我這邊,後續過程我不太記得,但有出現1 張發票,上面寫被告黃志峯貨已經拿走了,後續過程我沒什麼印象;

當天被告黃志峯是有傳送發票的照片給我,我好像有傳給韓昌甫,我當下的想法是,如果當次購買的人沒辦法到現場取貨,購買的人有簽名授權給被告黃志峯的話,我們這邊就是看韓昌甫有無辦法判斷這東西有無辦法給被告黃志峯,我是建議被告黃志峯請購買的本人簽名授權讓被告黃志峯取貨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4 、435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在當時有提到,如果燦坤公司不給貨,就要叫人將韓昌甫擄走,這讓我有點害怕;

當時因為韓昌甫多次拒絕讓被告黃志峯提貨,被告黃志峯的想法是東西是我們買的,為什麼不能拿?韓昌甫的說法是付錢的人不是被告黃志峯,所以不讓被告黃志峯拿貨,當下被告黃志峯非常生氣,就用手機講了這些話(見本院卷6 第435 頁)。

又證稱:我聽被告黃志峯這麼說,擔心韓昌甫被擄走,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韓昌甫,但我忘記是怎麼跟韓昌甫說的,韓昌甫好像不怎麼擔心,因為我們店地理位置關係,警察好像很快就可到達,所以他也不怎麼擔心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6 頁)。

又經檢察官訊以:「韓昌甫於偵查時說你跟他說如果不給黃志峯貨的話,黃志峯會砸店,有這件事嗎?」證稱:「我們講的應該是同一件事,就是可能有不好的事會發生。」



訊以:「黃志峯有無跟你說砸店?」證稱:「我記不清楚,我記比較清楚的是他危害到韓昌甫的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7 第436 頁)。

⑷經核韓昌甫、謝昇芫、洪博文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害人韓昌甫、謝昇芫、洪博文所述上開情節均屬實。

又綜合上述被害人韓昌甫、謝昇芫、洪博文上開證述內容,即可認定於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洪博文離開燦坤公司忠孝店後,被害人韓昌甫即先向信用卡公司查詢被害人洪博文之聯絡方式,並進行三方照會,確認被害人洪博文刷卡購買商品之真意;

之後被告黃志峯單獨折返,要求取走被害人洪博文發票上登載之商品,惟被害人韓昌甫質疑被告黃志峯並未攜帶發票,故堅持拒絕交付商品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除一方面傳送原本韓昌甫註記文字已遭塗改之發票照片給被害人謝昇芫,亦出示該發票照面予被害人韓昌甫,藉此表示業經被害人洪博文同意領取商品外,更持續透過被害人謝昇芫要求被害人韓昌甫交付商品;

而因被害人韓昌甫要求與被害人洪博文本人確認,被告黃志峯只得按被害人韓昌甫之要求,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害人洪博文,企圖營造被害人洪博文同意其領取商品之假象,惟因此舉仍被被害人韓昌甫識破,被告黃志峯眼見其以上開詐術及行使上開辯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謝昇芫、韓昌甫騙取蘋果商品之行為未能得逞,最後乃直接對被害人謝昇芫施壓,聲稱被害人韓昌甫再不交付商品,就要找人來砸店,並押走被害人韓昌甫等語,被害人謝昇芫即將被告黃志峯所述內容轉述予被害人韓昌甫知悉,要被害人韓昌甫聽從被告黃志峯指示交付商品等事實,至為明確。

6.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且惡害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縱為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經查,被害人韓昌甫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感覺其實還好,多多少少還是有點害怕,但我想對面就是酒店,警察應該很快就會到場,所以就沒那麼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75 、176 頁);

參以被害人謝昇芫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說如果燦坤公司不給貨的話,就要叫人去把韓昌甫擄走,這讓我有點害怕,我擔心韓昌甫會被擄走等語(見本院卷6 第435 、436 頁),可見雖然被害人韓昌甫思及燦坤公司忠孝店位在繁華鬧區,如被告黃志峯有任何不軌行為,警方應可迅速到場處理,而未非常擔心被告黃志峯聲稱要將其押走或砸店之事,然內心對於被告黃志峯所傳達惡害通知,多少仍有感到恐懼之意思甚明;

參以被害人韓昌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倉庫取貨時,仍有打電話向謝昇芫確認是否要交貨給被告黃志峯,就是因為我對是否交貨給被告黃志峯有很強烈的猶豫;

最後會做出交貨給被告黃志峯的決定,是因為謝昇芫說如果不交貨,就會被砸店、被押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68 、172 、173 頁),更足徵被害人韓昌甫原本認為被告黃志峯無權自行領走方才由被害人洪博文下訂購買之商品,然再被告黃志峯直接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謝昇芫、韓昌甫後,就同意交付商品給被告黃志峯甚明,是以被告黃志峯所傳達上開惡害通知之內容,業已影響被害人韓昌甫是否交付商品給被告黃志峯之決定,至為明確,則被害人韓昌甫因被告黃志峯傳達上開惡害通知之內容,已心生畏懼,其按照被告黃志峯指示行使交付商品,乃係遭受恐嚇後,自由意思遭受壓抑下所為之決定,自屬無疑。

7.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被告黃志峯明知依據燦坤公司之規定及與消費者之買賣合約,該公司僅有在收取到足額商品價金後,才負有交貨之義務,且該筆買賣契約係由燦坤公司與被害人洪博文簽立,被告黃志峯並未獲得被害人洪博文授權,並無替被害人洪博文領取商品之權利,然而被告黃志峯眼見因被害人韓昌甫堅持不願交付商品,其原本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之計畫未能順利完成,竟即改以上開恐嚇言語,透過謝昇芫恫嚇被害人韓昌甫,要求被害人韓昌甫將洪博文訂購之商品交付與自己,使被害人韓昌甫心生畏懼,聽從被告黃志峯指示交付商品,則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行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至為明確。

8.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1 日對告訴人李宏傳、燦坤公司板橋店店員即被害人廖名輝詐欺取財未遂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打電話向燦坤公司板橋店人員確認店內有iPhone7+手機8 支現貨,之後帶告訴人李宏傳前往結帳24萬4,776 元款項,惟當日告訴人李宏傳並未取得商品,僅先拿到燦坤櫃檯人員所交付之發票、提貨單,係日後才持發票、提貨單向燦坤公司領取商品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李宏傳在106 年1 月以後就發生糾紛,李宏傳也不像之前那麼信任我,所以根本不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載我去取李宏傳的貨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先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打電話向燦坤公司板橋店人員確認店內有iPhone7+手機8 支現貨,之後帶告訴人李宏傳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結帳消費,以24萬4,776 元價格購買iPhone7+手機8 支,惟當日告訴人李宏傳並未取得商品,僅先拿到燦坤櫃檯人員所交付之發票、提貨單,嗣李宏傳之後自行向燦坤公司領得發票及提貨明細上記載之商品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宏傳、被害人廖名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177 至191 頁),且有被告黃志峯在燦坤公司板橋店之照片、燦坤公司出貨單照片、販賣明細表及發票照片、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B7卷第79至82頁),自堪以認定屬實。

2.次查,證人李宏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我跟被告黃志峯有iPhone買賣的糾紛,被告黃志峯欠我的貨一直沒辦法如期交貨,在106 年6 月1 日之前某日,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被告黃志峯又跟我說他現在已經新牽到一條燦坤的線,希望我相信他跟燦坤買貨,重新建立起合作關係,就可以把之前欠我的貨還我了;

我記得當時是要購買iPhone7+手機,實際價格比市價低,並非發票上的價格,當時是被告黃志峯說發票上的金額是他跟門市講好的,給我的價錢則要等之後交易完成後再跟我處理,如發票上是8 支iPhone手機,之後會交給我10支手機之類的;

被告黃志峯還表示要拿到這個價格就要等貨,現場沒貨,所以106 年6 月1 日當天並未拿到貨,要與被告黃志峯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才能拿到優惠價格的10支iPhone手機;

但後來是我自己去燦坤公司板橋店提領發票及提貨單上記載的8支手機,被告黃志峯也並未按照約定補2 支手機給我;

這筆交易很奇怪,後來燦坤有主動打給我說,我要帶身分證、提貨單才能領貨,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跟燦坤買過東西,之前都不用身分證,只要提貨單就可以了,之後燦坤有跟我說好像因為被告黃志峯有跟燦坤其他門市有糾紛,所以請我必須要帶上述的東西才能領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87 至189 頁)。

3.又查,證人廖名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5、6 月間,在燦坤公司板橋店擔任店長,於106 年6 月1日被告黃志峯先到店裡詢問iPhone有無到貨、庫存數量、型號、價格,還交代我們等一下跟朋友來結完帳,要告訴朋友說手機沒有貨,以後再拿,晚上被告黃志峯與李宏傳一起來,由李宏傳刷卡購買8 支iPhone手機,當時我有照被告黃志峯說的,告訴李宏傳之後再來取貨,所以李宏傳結完帳,只有拿發票、取貨憑證就離開了;

隨後被告黃志峯又回來要求要取貨,但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發票、取貨憑證,我沒有讓被告黃志峯拿走李宏傳刷卡買的貨,我有跟被告黃志峯說我重開發票,改為現場交貨,但前提是要拿原來的發票來換,我也跟被告黃志峯說可以跟他一起前往李宏傳那邊換發票及交貨,後來被告黃志峯去外面打電話,我印象被告黃志峯說李宏傳說往什麼路上走,不方便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77 至180 頁);

又證稱:因為在這筆交易前,被告黃志峯有來我們門市買過兩次,都是當場付錢就交貨,李宏傳交易當天,被告黃志峯有進來我們門市3 次左右,被告黃志峯第一次進來時問我說可不可以先結帳,後面再拿貨,我說「我這邊就有貨了,為什麼要後面再拿?」,被告黃志峯就出示類似剛剛其他店的取貨憑證,說能不能開立取貨憑證給他,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有貨的東西我為什麼要開立這個憑證,因為在這件事之前發生永春忠孝店的詐騙案,我就聯想到是否為同一手法的案件,故我在被告黃志峯講電話的時候拍下他的照片,傳給輔導員,讓其他門市確認是不是這兩件詐騙案的本人,後來輔導員回答我說沒錯,是同一個人,也因為這樣,我就提高警覺,被告黃志峯沒有提出取貨憑證,我就拒絕交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7 第181 頁)。

經審酌被害人廖名輝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B8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且有前揭被告黃志峯在燦坤公司板橋店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

4.再查,證人廖名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那批貨我調了20多支,因為被告黃志峯還要結其他的,印象中被告黃志峯是有說他還有要訂購手機,所以當下就沒有把貨給李宏傳,還是依照被告黃志峯說的,告訴李宏傳106 年6月4 日才可以取貨,但被告黃志峯是沒有為他說要訂購手機的行為付款;

被告黃志峯後來折回來店內取貨,我確定被告黃志峯要取的就是李宏傳刷卡買的貨,被告黃志峯是用套交情的方式,說因為之前有交易過2 筆,要我們相信這些貨是被告黃志峯買的,被告黃志峯只是要幫李宏傳取貨,因為這兩個人一起來,我們店也很多付款人與購買人不同人的情形,意思就是貨是被告黃志峯買的,錢是李宏傳付的這種模式等語(見本院卷7 第184 至186 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仍是運用慣常伎倆,除事先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以「銀貨兩訖」方式小額交易外,至其帶李宏傳前往燦坤公司板橋店交易當日,要求店員即被害人廖名輝稍後不可以直接交貨給告訴人李宏傳,待被害人廖名輝質疑後,就聲稱自己將來還有要訂購庫存商品云云,使被害人廖名輝陷於錯誤,配合被告黃志峯之要求,叫告訴人李宏傳待106 年6 月4 日再來取貨之事實,自屬明確。

5.再查,被害人廖名輝復證稱:後來李宏傳有拿取貨憑證及發票來取貨,我印象中燦坤公司不是依照原價出售iPhone手機給李宏傳,有打折,我印象是市價的92或93折等語(見本院卷7 第181 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未成功按計畫取走告訴人李宏傳刷卡購買之商品,告訴人李宏傳始能順利向燦坤公司領取商品之事實甚明。

6.綜合上述證據,可見被告黃志峯均係先「藉由正常交易博取專賣店店員信任」之後,即確認店家內有現貨,再邀約有興趣的手機盤商前往專賣店交易,在專賣店店員面前營造出自己與手機盤商係可互為代理之同一組客人之印象,復以「『自己有下訂』為理由,刻意不讓手機盤商當場取貨,隨後自行返回店內取走商品或現金」之手法,與前揭其詐騙被害人李浩廷、林智輝、洪博文之情形如出一轍,如非燦坤公司已因前揭被害人林智輝等人事件提高警覺,堅持不讓被告黃志峯單獨領走告訴人李宏傳刷卡購買之iPhone商品,被告黃志峯勢必順利取走告訴人李宏傳之商品至明,此即足認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

7.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捌、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簡仕傑詐騙商品,及向告訴人黃台川與蘇威仁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峯於106年6月7日詐騙簡仕傑商品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7 日與告訴人簡仕傑交易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簡仕傑將貨品送至黃台川門市內,當時僅先支付180 萬元,即先將所有商品領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天我只是跟簡仕傑到附近走路不到十步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簡仕傑的貨被取走時,我並不在場,並非當下有主導權之人,也不知道貨物的流向,而且當時簡仕傑另外有3 個朋友在黃台川的門市內盯著那批貨;

當天簡仕傑把貨品帶出來放在門市後大約一小時,簡仕傑要求要拿全額價金,我也同意支付全額價金,是因為原本該批貨是以600 多萬元對價賣給黃台川,黃台川卻未依約定給我全部貨款,我才無法履行對簡仕傑的承諾,但我後來有再分二次償還共計60萬元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6 月7 日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115支iPhone7+(128G)手機,有約定價金為330 萬元,當天會以現金支付180 萬元,另以轉帳方式支付150 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簡仕傑將商品直接送至告訴人黃台川位於板橋區四維路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待告訴人簡仕傑將商品送達後,被告黃志峯即先讓告訴人黃台川將所有商品領走,並僅支付現金180 萬元,另對告訴人簡仕傑出示手機預約轉帳畫面告知已設定好預約轉帳,款項待當日凌晨12時就會入帳云云,因告訴人簡仕傑堅持一定要看到款項入帳才離開,故於當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等候至凌晨12時,發現款項仍未入帳,被告黃志峯即表示尚有國際會議要開,且告訴人簡仕傑無權強行將被告留置在派出所,故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黃志峯僅再支付告訴人簡仕傑60萬元貨款,尚積欠90萬元貨款未付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簡仕傑、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447 至453 、455 至462 、466 、467 、472 頁),且有告訴人簡仕傑提出之手機出貨明細(見本院卷8 第13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

2.次查,告訴人簡仕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5 、6 月間,任職於德誼數位三創門市,在106 年5 月間,被告黃志峯有數次與我交易,都是銀貨兩迄,至106 年6 月7 日,被告黃志峯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購買總價值330 萬元的iPhone手機,並請我直接送貨到板橋區四維路的遠傳門市,原本我與被告黃志峯約定被告黃志峯應給我330 萬元現金,但被告黃志峯又說會給我180 萬元現金,150 萬元則以約定帳戶轉帳,我的處理方式是自行向德誼公司買下這批貨,再賣給被告黃志峯,等到我送貨過去後,我先與被告黃志峯確認商品品項及數量,被告黃志峯說現金貨款等一下才會來,說要帶我去買飲料請我喝,將我支開,等到我再回遠傳門市,發現貨已經被載走了,當場我就只有收到180 萬元現金,被告黃志峯還用手機APP 出示轉帳證明給我看,要我不用擔心,晚上12點錢就會入帳,但我覺得奇怪,我知道帳戶餘額足夠,錢才有辦法正常轉出,故要求被告黃志峯出示帳戶餘額,但被告黃志峯遲遲未能出示,所以我堅持與被告黃志峯到派出所,等到晚上12點,看錢有沒有進來,我們約在晚上9 、10點間到派出所,到了12點,我還是沒收到錢,被告黃志峯說那是銀行端的問題,他還要跟國外的客戶開會,我沒有權利留被告黃志峯在派出所,如果要告他可以告,表示要離開,於是被告黃志峯就先離開派出所了,後來被告黃志峯有陸陸續續付款,大約在接下來一、二週內又以現金付了60萬元,至於餘款9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7 第447 至第453 頁),經核上開事實亦與被告黃志峯自承其以330 萬元代價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手機1 批,並要求告訴人簡仕傑送貨至告訴人黃台川任職之遠傳門市,惟其當天僅支付告訴人簡仕傑180 萬元,之後付款30萬元,仍積欠告訴人簡仕傑90萬元款項之情節大致相同,自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3.又查,告訴人黃台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6 年6 月初時,曾經有收受德誼公司三創門市送來一批330 萬元的蘋果商品,那裡面含有我交易紀錄表(即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5 的158 萬的及編號6 的21萬的貨;

本來被告黃志峯應於6 月2 日應該要給我們貨,但被告黃志峯跟我說因為總公司沒有發貨給他,他會晚點給我,在6 月7 日收貨之前,被告黃志峯有跟我們說,如果要能夠比較早收到貨,希望我們能夠接受比較多曜石黑的手機,同時還有要求我們再幫他賣其他一起送來的貨,關於我幫他賣的貨的數量在6 月7 日貨送到前都已經在Line上談好了;

當日三創的人來是我到車子邊去點貨的,確認數量之後,我跟三創的人一起將貨搬到我店裡,三創的人放了東西就到門外,被告黃志峯也到門外跟他交談,然後就離開,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三創的人,被告黃志峯說那是燦坤的採購;

當天並沒有人要求我要簽收,在貨到之前,我就已經先找好買主了,所以當天三創人員把貨送到,不到10分鐘對方就帶著現金來給我,我也把貨交給他,我也收了錢;

後來被告黃志峯再回來,我就把賣掉的錢給他等語(見A12 卷第19頁反面、20頁)。

經核告訴人黃台川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簡仕傑前揭證述均屬一致,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4.再查,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7 日當天收到告訴人簡仕傑所送之商品後,其中部分為被告黃志峯要交付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的商品,剩餘部分則為被告黃志峯聲稱要委託告訴人黃台川代賣的商品,至於告訴人黃台川替被告黃志峯代賣商品所得款項中,當場告訴人黃台川即已先交付5 萬元給被告黃志峯,剩餘款項則係被告黃志峯表示要到告訴人黃台川家向告訴人黃台川拿取,但後來被告黃志峯拖到很晚才來,還說是被採購拖在門市等情節,均經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後述),經比對告訴人簡仕傑所證述上開事實,即可知悉被告黃志峯當時實際上係與告訴人簡仕傑一起在派出所內確認銀行會將款項轉帳至告訴人簡仕傑帳戶內,才因而無法抽身前往告訴人黃台川家拿取餘款之事實甚明,此更足以佐證告訴人簡仕傑所述上開情詞,並非子虛。

5.由告訴人簡仕傑所證上開情詞以觀,可推知被告黃志峯明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而其當日交付予告訴人黃台川之手機,亦不過是履行先前向告訴人黃台川預收貨款之交貨義務而已,其於斯時根本不可能依照預約轉帳方式付清餘款給告訴人簡仕傑,之後與告訴人簡仕傑前往派出所等候,亦只不過在拖延時間而已,足認被告黃志峯自始即無意於當日履行付清330 萬元貨款之義務甚明;

另一方面,告訴人簡仕傑之所以願意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乃係因為被告黃志峯承諾銀貨兩訖,亦即交貨當日告訴人簡仕傑就可以收足所有貨款,被告黃志峯明知其根本無法於當日履行支付全部商品之對價,卻仍向告訴人簡仕傑騙稱當天就會給告訴人簡仕傑所有款項,使告訴人簡仕傑陷於錯誤,同意先行交付價值高達330 萬元之115 支iPhone7+(128G)手機給被告黃志峯,則其對告訴人簡仕傑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6.至於有關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商品之數量,告訴人簡仕傑前於偵查中固誤稱共有高達277 支iPhone手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僅100 多支手機,並提出出貨115 支iPhone7+(128G)手機之明細以為佐證;

而經檢視告訴人簡仕傑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115 支iPhone7+(128G)手機中共有80支黑曜石色(Jet Black )手機,此即與告訴人簡仕傑於警詢中證稱:一般品項折扣約5%左右,因為當時iPhone7 曜石黑賣不好,所以庫存壓力很大,有給到7 到8%的折扣,但是中間有幾次交易被告黃志峯很急,只有給他2 到3%他也願意收等語(B23 卷第8 頁),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跟公司買再賣給被告黃志峯,沒有賺取價差,因為當時是產品末期,很難賣,還有很難賣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7 第461 、462 頁);

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6 第295 頁的106 年6 月6 日Line通訊軟體畫面是被告黃志峯要帶來我店裡的貨,一部分賣給我,一部分請我幫他賣掉曜石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7 第46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6 月7 日收貨前,被告黃志峯有跟我們說,如果要能夠比較早收到貨,希望我們能夠接受比較多曜石黑的手機,同時還有要求我們再幫他賣其他一起送來的貨等語(見A12卷第19頁反面),經核均屬一致。

此外,再對照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簡仕傑交易之金額僅330 萬元,自以告訴人簡仕傑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較合乎常理,是自應堪認被告黃志峯當日係向告訴人簡仕傑訂購115 支iPhone7+(128G)手機無疑。

7.至於被告黃志峯雖辯稱:告訴人簡仕傑的商品被搬走時,陪同告訴人簡仕傑到場的員工都在場云云。

惟就此告訴人簡仕傑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買完飲料以後有問我姐姐、姊夫及員工,為什麼讓被告黃志峯直接把貨帶走了,他們當下也是說以為被告黃志峯有付錢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7 第462 頁),顯見隨同告訴人簡仕傑到場之人並不清楚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簡仕傑之間約定為何,又被告黃志峯是否有依照其等約定履行交款義務,其等見到告訴人黃台川等人將商品帶走而不表示反對,亦屬當然之理;

更何況本案被告黃志峯所施用之詐術,乃係向告訴人簡仕傑騙稱其當日就會付清貨款,是以此不實承諾欺騙告訴人簡仕傑同意攜帶商品到板橋區四維路之遠傳門市交貨,故告訴人簡仕傑有無能力或意願阻止告訴人黃台川等人將商品取走,均不影響被告黃志峯犯行之成立,至為顯明。

8.被告黃志峯又辯稱:當天告訴人簡仕傑送來的277 支iPhone手機,我以600 多萬元轉售給告訴人黃台川,因為告訴人黃台川沒有依約支付手機價金,因此才無力償還告訴人簡仕傑剩餘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黃志峯前於107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在那天之前,德誼的KIWI有一批手機叫我幫他找買家,那批是iPhone7+曜石黑,大概是100 多台,當時我找到的買家就是黃台川云云(見A12卷第5 頁);

於107 年8 月23日移審至本院時供稱:在6月某日,簡仕傑問我有無辦法找到買家收購iPhone7+曜石黑,約100 來台,當天有聯絡黃台川是否可以收購,黃台川當時他可以吃下來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0 頁),至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始改口稱:當天係向告訴人簡仕傑購得277 支iPhone手機,並以600 多萬元賣給告訴人黃台川云云(見本院卷4 第81、82頁),顯見被告黃志峯明知當日僅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115 支iPhone手機,惟其眼見告訴人簡仕傑前於偵查中誤稱當天交付277 支iPhone手機,始隨意變更自己之說詞,聲稱告訴人黃台川應支付其高達600 多萬元之貨款云云,更可徵被告黃志峯之辯解均為臨訟隨意捏造之詞,自不足採取。

9.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6 月間向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詐騙金錢、信用卡消費款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在106 年5 月12日至6 月13日間,販賣iPhone手機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且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1 至6 之交易均有完成,商品均已經交付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

及其於106 年6 月7 日交付給告訴人黃台川之iPhone手機商品,實際來源為其先以330 萬元對價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之iPhone手機之部分;

又告訴人黃台川有應其要求,請告訴人蘇威仁於106 年6 月13日攜帶現金84萬4,000 元,與其一同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付款給告訴人簡仕傑;

之後又應其要求,將款項提高為90萬元支付給告訴人簡仕傑,惟告訴人簡仕傑收取90萬元款項後,拒絕交付iPhone商品給告訴人蘇威仁,雙方發生糾紛,經告訴人蘇威仁報警,其與告訴人簡仕傑、蘇威仁均前往派出所協調,才由告訴人蘇威仁先行取回該9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我對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2 至8-1 之商品品項、數量與金額,付款日期及金額、方式都有爭議,黃台川所列商品金額均過低;

關於約定交貨時間及實際取貨狀況,編號7 至8-1 有爭執,因為在106 年6 月7 日就發生了簡仕傑的事情,我與黃台川有編號7 及7-1 的約定,但數量應為277支iPhone手機,即告訴人簡仕傑要交付給我的貨,且賣給黃台川的價格約為600 萬元,編號8 及8-1 的交易則應不存在。

2.編號7 與7-1 的交易,當天已經用簡仕傑送的貨交付給告訴人黃台川277 支,是告訴人6 月10日稱要向我再取一批商品,但因為尚未付清簡仕傑這邊的款項,所以我沒有辦法調貨,直到6 月13日,我才介紹黃台川去我之前合作廠商立展公司取貨,因此6 月13日也沒有在燦坤公司和平西路門市交貨,而是黃台川去幾間新光三越立展公司[ i]Store 門市自行刷卡消費,自行取貨,我印象中有包含新光三越信義店,但我忘記是否有南西店。

3.106 年6 月13日我只有帶蘇威仁去簡仕傑的門市取貨,主要是因為當天黃台川去新光三越拿這些貨,黃台川是以他父親的信用卡去刷的,他當天變賣後的貨款是80萬,當天晚上我所認識的商家已沒有黃台川所需規格的商品,我就打給簡仕傑,問他能否幫忙,簡仕傑請蘇威仁帶現金到他的門市就可以了;

後來我知道簡仕傑不願意把商品給蘇威仁及黃台川時,就去協調,簡仕傑也願意退還款項給黃台川及蘇威仁,雙方並協定我欠簡仕傑的錢就由我處理。

4.我沒有在106 年6 月13日離開派出所後,還向蘇威仁、黃台川收取30萬4,400 元,而且黃台川稱該批貨為iPhone7+ (32G )40支,我不可能只賣這樣的錢。

5.我從未以每次交貨都要求黃台川支付下一批訂貨貨款的手法欺騙黃台川云云。

㈡經查:1.被告黃志峯有在106 年5 月12日至6 月13日間,販賣iPhone手機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且其中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1 至6 之交易均有完成,商品均已經交付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

及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7 日交付給告訴人黃台川之iPhone手機商品,實際來源為其先以330萬元對價向告訴人簡仕傑購買之iPhone手機之一部分;

又告訴人黃台川有應其之要求,請告訴人蘇威仁於106 年6月13日攜帶現金84萬4,000 元,與被告黃志峯一同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付款給告訴人簡仕傑;

之後告訴人蘇威仁又應被告黃志峯之要求,將款項提高為90萬元支付給告訴人簡仕傑,惟告訴人簡仕傑收取90萬元款項後,拒絕交付iPhone商品給告訴人蘇威仁,雙方發生糾紛,經告訴人蘇威仁報警,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簡仕傑、蘇威仁均前往派出所協調,才由告訴人蘇威仁先行取回該90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為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 第463 至474頁;

本院卷8 第42至47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屬實。

2.次查,告訴人黃台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說他認識燦坤、Studio A、法雅客的採購,說他可以用比較低的金額出貨,就可以轉售,一般我們交易模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黃志峯說他必須要先收錢,過3 、5 天才能出貨,被告黃志峯每次交易都是說一定要再下定,他上一批貨才願意出,一次的金額高過一次等語(見A10 卷第21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告訴狀的附表即是我提告時整理與被告黃志峯交易的內容,第一次交易是20萬元,約定付款日期是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月12日我開車到臺北市燦坤門市,交款20萬元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拿一張報價單給我,跟我說5 月14日會交貨,但實際拖到5 月15日,被告黃志峯才拿10台iPhone到我門市,還說一定要下下一批貨的錢,他才會把帶來的這10支手機交給我,在被告黃志峯的威逼利誘下,我又下了下一筆40萬的訂單,相關細節都在同卷第1-3 頁的告訴狀中等語;

於106 年5 月22日(按:應為23日,詳後述)下定那次後,我就找蘇威仁加入參與出資;

在106 年6 月7日下單前的交易,被告黃志峯都會拖個2 、3 天,強迫我們交付下一次的貨款,他才會把上一次訂的貨交給我,但是最後都有拿到約定的貨的數量,因為貨都有拿到,就持續與被告黃志峯交易,但被告黃志峯不斷增加貨款,要我們加碼,每次交易時,被告黃志峯都有帶我們去燦坤、StudioA 付下一次的貨款,取上一次的貨,但後面我們才知道,我們是付「下一次」的貨款,買「當次」取的貨等語(見本院卷7 第464 至466 頁);

告訴人蘇威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4 的交易以後加入與告訴人黃台川合資向被告黃志峯購買手機,我還有其他工作,大部分僅有出錢,下貨與交易日是由告訴人黃台川與被告黃志峯討論,空檔時才幫忙取一些貨,我記得曾與告訴人黃台川到板橋大遠百的蘋果專賣店取過貨等語(見本院卷8 第43頁)。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販售iPhone手機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均以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付下一批款,才交付上一批訂購商品給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之方式進行,甚且被告黃志峯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之付款方式,甚至還有帶其等直接到店家刷卡或付現購買iPhone手機,並聲稱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所付為下一期貨款,但取得的是上一期的手機云云等事實,至為明確。

3.又查,告訴人黃台川於106 年5 月12日起至6 月1 日止,係以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黃志峯下單購買如數量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規格、數量之iPhone手機,告訴人蘇威仁則於106 年5 月23日起至6 月1 日,加入與告訴人黃台川一起向被告黃志峯訂購iPhone手機,且該等手機被告黃志峯最後均有交付商品完畢等事實,有附表貳之二十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均有將該部分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志峯乙節,亦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黃志峯辯稱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所訂購之iPhone手機規格、數量均不正確云云,惟就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下訂之iPhone規格、數量,均有告訴人黃台川與被告黃志峯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證明,可見被告黃志峯所辯自不足採取。

4.再於106 年6 月7 日,被告黃志峯要求告訴人簡仕傑送貨給告訴人黃台川,以履行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5 、6 所示106 年5 月27日、6 月1 日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合計下訂76支手機之交貨義務乙節,除有前揭告訴人黃台川證述可資證明外,並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5 、6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而該次被告黃志峯從告訴人簡仕傑處取得之手機中,除部分充作被告黃志峯履行上開交貨義務以外,其餘手機被告黃志峯則要求告訴人黃台川協助轉售,當天告訴人黃台川即轉售完畢,轉售所得價金則由告訴人黃台川在當天凌晨均交付給被告完畢之情節,亦經告訴人黃台川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具結證述甚明(A12 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卷7 第468 頁),且有告訴人黃台川所提出被告黃志峯、告訴人黃台川及蘇威仁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6 第295 頁);

再者,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6 月7 日被告黃志峯找人送貨到我店內,當天送來我店內給我的貨,我是在之前就已經付清了該批的貨款,在當天我又被被告黃志峯要求下訂並且在店裡面有預付下一批貨的貨款,另外被告黃志峯還要求我幫他賣一批貨,付款的方式是我當天在店內給了5 萬元,被告黃志峯對我稱該筆款項是要賄賂採購人員用的,到晚上,被告黃志峯才到我家取剩下的餘款,當天我一直問被告黃志峯到底幾點要來,被告黃志峯說他被採購拖在門市,一直回不來,最後被告黃志峯還是有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7 第466 、467 、479、482 頁),亦足認106 年6 月7 日告訴人簡仕傑送至告訴人黃台川門市之手機中,有部分充作被告黃志峯履行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第五批、第六批下訂商品之交貨義務,有部分被告黃志峯則聲稱為其個人請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轉售之商品,至於告訴黃台川當天轉售該批商品所得款項,除部分作為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向被告黃志峯下訂第七批商品之訂金外,部分則為告訴人黃台川協助被告黃志峯轉售商品所得等事實。

從而,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5.另於106 年6 月7 日交付手機前一日即106 年6 月6 日,被告黃志峯已先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先行付款下訂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所示之手機,至106 年6 月8 日,又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追加付款下訂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之1 所示之手機,亦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7 之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上開情節,亦經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6 第296 頁編號6 的Line通訊翻拍畫面,是我與被告黃志峯討論下貨的數量、金額,編號7 是因為後來又有追加,被告不斷拜託我們追加110 萬元款項,他才可以出貨,這兩筆訂單,都是在公司後場給付現金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當時有簽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7 第468 、469 、483 、484 頁);

及證稱:之前有一筆原本下140 萬的貨,被告黃志峯告訴我及蘇威仁說,不補足250 萬的話,這批貨會很慢才能出,所以我們才各出55萬,補足250 萬的貨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7 第476 頁),並有告訴人黃台川提出之被告黃志峯自白書、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6 第287 、289 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6.再於106 年6 月13日,被告黃志峯聲稱要交付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7 之1 所示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於106年6 月6 日、6 月8 日下訂購買之手機,但告訴人黃台川必須配合到門市刷卡消費,以繳納訂購下一批(第八批)iPhone手機之款項,隨即帶告訴人黃台川前往燦坤公司門市刷卡取貨,告訴人黃台川因持父親黃克政之信用卡被燦坤公司人員發現而拒絕交易,之後被告黃志峯帶同告訴人黃台川在新光三越[ i] Store、法雅客等門市共計刷卡消費各28萬5,000 元、22萬8,000 元、44萬7,000 元,合計達96萬元等情節,除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7 、7 之1、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亦經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6 第304 頁編號37的Line通訊畫面,有提到「大7 128共0000000 」等語,這是6 月13日被告黃志峯帶著我去各大Studio A門市(按:應為[ i] Store門市,詳後述)、法雅客門市購買被告上一批要給我的貨,被告黃志峯跟我說是收下一批貨貨款,但拿的是上一批的貨,當天我們去的第一間門市是燦坤門市,被告黃志峯說他交代好了,給我們下一批貨,我們繳交貨款,因為燦坤人員發現我帶我父親的信用卡,不讓我購買,後續被告黃志峯就帶我到法雅客及StudioA 門市(按:應為[ i] Store門市,詳後述)繳交每間約1 至10台的貨款,我在商店刷卡付的金額是原價,但被告黃志峯賣我的不是原價,被告黃志峯說我付的錢最後會回到這些店的採購,也就是我付的是下一批貨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7 第469 、470 、472 、473 頁);

另經核告訴人黃台川父親黃克政之信用卡帳單內容,可確認告訴人黃台川106 年6 月13日當天消費場所均為新光三越公司(見A10 卷第36頁),而因StudioA 公司並未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再參酌被告黃志峯亦辯稱僅有前往[ i]Store 及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之情,是應堪認於106 年6 月13日告訴人黃台川之消費地點應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i]Store 及法雅客門市,併予說明。

綜上,均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7.被告黃志峯又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詐騙告訴人簡仕傑未遂之事實:⑴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就差晚上到三創門市的那批貨,被告叫蘇威仁拿錢去找門市拿貨,金額是90萬元,三創門市人員拿了錢後並沒有把貨交給蘇威仁,門市人員告知蘇威仁沒有要給你貨,我當時不在,這些都是蘇威仁跟我說的,我後來才到三創門市,發現蘇威仁被圍在三創門市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3 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志峯叫我晚上再帶著下一次的訂貨款給他,說是要到三創去提貨,但是後來我就請蘇威仁過去等語(見A12 卷第20頁反面)。

⑵告訴人蘇威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上午還有工作,那天早上黃台川跟我說本來被告黃志峯跟一個燦坤的店長講好去取貨,要以刷卡的方式入下一筆訂單的帳款,取上一次下的貨,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志峯好像沒有跟那個人喬好,因為黃台川是帶他爸爸的信用卡,可以刷的金額比較高,但燦坤公司好像因為不是本人的卡,所以拒絕交易,被告黃志峯就帶著黃台川去各大百貨,有多少現貨就拿多少,全部都是以刷卡方式消費;

到下午、晚上,黃台川就說他累了,叫我去跟他換手,所以我們就約在黃台川的店裡集合,黃台川把早上拿到的貨變賣給盤商,交給我80萬元現金(按:應為84萬4,000 元,詳後述),接著我就拿著80萬元上被告黃志峯的車,被告黃志峯帶我去下一個取貨地點即市民大道的商場,沿路上被告黃志峯一直跟我說帳款部分還有差10萬,這間店要入90萬才可以取上一批的貨,記得共有79台iPhone手機,沿路上被告黃志峯一直跟我周旋要我出這10萬或跟黃台川調,不然沒有辦法順利取貨,也一直說這個店長的配合度很低,我一定要看到所有的iPhone都有到店裡,才可以付錢給店長,並且說他自己不會進入這間店,讓我自己嘗試跟配合的店家拿貨,當時我就起疑心,想說被告黃志峯生意作這麼大,會有差這10萬元?黃志峯就不斷的遊說,最後我想說79台iPhone的貨就在眼前了,就從我的帳戶提領10萬元,補足90萬貨款,我自己進入店家後,找到店長,我說被告黃志峯叫我來拿貨,但店長不讓我進去後台,我看到一些iPhone手機,但還沒有到那個數量。

我就先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說他來聯絡,叫我先出去店外,等他們聯絡好,約10分鐘後,我再次進入該店家找該店長,目測到後台小房間商品的數量差不多,但店長不讓我進去點,店長叫我先給他貨款算錢,其實我在給錢的時候,發覺現場氣氛蠻奇怪的,有一些像是小混混的流氓在現場,接著我把錢交給店家點之後,第一次他們點錢有點錯,第二次點確定有90萬,店長表明他沒有要給我任何的東西,他說被告黃志峯欠他90萬的貨款,這是來補那90萬的錢,如果還要再拿手機的話,再拿錢來;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志峯說現場的狀況,被告黃志峯就說他馬上叫百貨的樓管過來,叫我先報警,說給了錢沒有給貨,因為那是一個大商場,都有監視器,那些混混跟店長有來講一下說被告黃志峯欠他們貨款,我之後又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台川跟他說明現場的狀況,告訴人黃台川就說他馬上過來,我記得應該是我報警的,接著混混就先離開,留下的是店長與他的朋友,商場的樓管就過來瞭解狀況,後來警察有到場,我們與店長還有他父親、朋友一群人到了附近的警察局,警察請我們把被告黃志峯找過來,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是被騙了,被告黃志峯不會過來,但被告黃志峯後來有出現,我們一行人在警局協調,被告黃志峯說一碼歸一碼,這筆90萬元是我們的錢,請店長把錢還給我,最後店長有把90萬元還給我們,店長的爸爸有提到前幾天就有跟黃志峯在江子翠警察局協調欠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8 第44、45頁)。

⑶告訴人簡仕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要拿一批貨,我有上次的經驗,所以堅持要收到上次90萬元尾款才要出貨,我告訴被告黃志峯,你要的貨我一樣會先準備,但你要將上一批的90萬元尾款還清,我才會跟你討論下一次出貨,我不知道是哪一位先生到我的門市先付了90萬,我也有點收,該先生說要取貨,我說沒有,這個是被告黃志峯要先還我的90萬,還完之後我們才會去談下一批貨要怎麼出貨,那位先生就直接報警,接著我們就到忠孝東路上的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請那位先生聯繫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有到派出所,被告黃志峯到場後就要我把90萬元先還給那位先生,說欠我的90萬元會跟我處理,當場我就將90萬元還給那個先生,在派出所我也有見到106 年6 月7 日遠傳門市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7 第453 、454 、462 頁)。

⑷綜合上開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簡仕傑所述內容,自堪認106 年6 月13日,被告黃志峯帶告訴人黃台川前往多個[ i] Store、法雅客門市刷卡消費後,又對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聲稱剩餘84萬4000元部分要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取貨,於當天晚上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取貨,又要求告訴人蘇威仁將款項追加至90萬元,惟因為被告黃志峯告知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準備現金是去繳付下訂下一批貨之貨款,但可領取先前106 年6 月6 日、6 月8 日所下訂的手機,另一方面,告訴人簡仕傑則認為告訴人蘇威仁係前來支付先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7 日向其購買115支iPhone手機之餘款90萬元,因此在告訴人蘇威仁交付90萬元給告訴人簡仕傑後,告訴人簡仕傑乃拒絕交付商品,並要求告訴人蘇威仁必須付該批商品之價金,才能夠交付商品等語,從而與告訴人蘇威仁發生糾紛,經告訴人蘇威仁報警,而前往派出所協商之事實,至為明確。

⑸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13日帶同告訴人蘇威仁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支付現金之上開行為,係一方面對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施用詐術,騙稱要去下訂下一批商品並領取上一批商品云云,使告訴人蘇威仁不察,按照被告黃志峯指示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付款,另一方面,又向告訴人簡仕傑施用詐術,騙稱要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同時還要購買一批新商品,並期待告訴人簡仕傑會因不察,而先將「被告黃志峯新下訂之商品」交付給告訴人蘇威仁,其就可以延續「先取貨、後付款」之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簡仕傑察覺有異,堅決不讓告訴人蘇威仁取走商品,被告黃志峯此次詐欺行為始未能得逞等事實,均屬明確。

8.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離開忠孝東路派出所後,又對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聲稱:先前說要下訂到180 萬4,000 元的部分就先取消,但改為下訂126 萬4,400元即可云云,使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又陷於錯誤,又交付被告黃志峯扣除白天告訴人黃台川刷卡消費96萬元部分之差額即30萬4,400 元現金作為不足之訂金之事實,除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一編號8 、8 之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亦經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6 第304 頁編號40的通訊畫面,是因為106 年6 月13日當天被告黃志峯無法給足商品,因我們去三創,發現被告黃志峯跟別人有很大的糾紛,被告黃志峯當天跟我說,下一批貨我們也不用定這麼多了,我估計從原來的180 萬4000元降到126 萬4,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0 頁);

告訴人蘇威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離開警察局後我們有到被告黃志峯住家附近的熱炒店講剛才的狀況,我們是坐著被告黃志峯的車到他長江路的大廈下面的停車位,被告黃志峯在車上就說那間店被稽核爆掉了,貨已經幫我們調好了,明天就可以給;

被告黃志峯有撥打一通電話,說明天的貨沒有問題,原本我們這筆訂單結清後,下一筆預計是180 萬元的貨,被告黃志峯自己說因為出了一些問題,所以調到120 萬元就好,因為早上告訴人黃台川刷卡的部分就是這120 萬的部分貨款,所以我們又補了幾十萬的現金把貨款補足,然後就各自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 第46頁)。

從而,自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9.在前開106 年6 月13日事件後,被告黃志峯除曾經於106年6 月21日前交付6 支iPhone手機給告訴人黃台川外,之後即完全未按照約定交付商品給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反而仍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需再付款下訂新手機,才可以拿到商品,惟因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均已不願意繼續配合被告黃志峯之要求付款,被告黃志峯因而無力延續「收取下一批訂金並交付上一批商品」之方式,未能繼續交付商品給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最後積欠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共達131 支iPhone手機,折合288 萬2,000元之情節,經告訴人黃台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6 第320 頁編號104 之106 年6 月19日Line通訊畫面的「58+79 」是被告黃志峯欠我貨品的台數,到同卷123 頁編號116 之Line通訊畫面的「52+79 」,是因為我們每天有持續逼被告黃志峯拿貨,有一次被告黃志峯拿6 台貨給我,所以欠我們商品的數量就降低,同卷325 頁編號323之106 年6 月22日Line通訊畫面還是「52+79 」一樣是被告黃志峯欠的商品數量,到同卷第332 頁編號150 之106年7 月12日Line通訊畫面提到「黃志峯你總共欠我們131台iPhone」就是被告黃志峯沒有交付給我們的貨,後來被告黃志峯還是持續要我與告訴人蘇威仁再付他錢,他才能出貨,但我們不願意再付任何款項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就說我們不積極處理,退出群組,最後被告黃志峯積欠我們288 萬2,000 元款項未還,被告黃志峯有簽本票給我與蘇威仁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0 、471 頁);

告訴人蘇威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6 年6 月13日之後,被告黃志峯就一直拖延,一直說要補錢,所以我們沒拿到貨,最後被告黃志峯欠我們288 萬8,000 元(按:應為288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46頁);

上開事實,並有面額288 萬2,000 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6 第291 頁)。

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屬實。

10.綜上,被告黃志峯自始即以「先收取下一批訂金才交付上一批商品」之方式,持續詐騙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過程中並逐步擴大要求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下訂之金額,以便從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處獲得更多款項使用,至最後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不願意再配合付款「下訂下一批商品」,被告黃志峯即未再履行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之前向其下訂之出貨義務,顯見被告黃志峯一開始即規劃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款項,至為明確。

11.至於告訴人蘇威仁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月13日係攜帶80萬元現金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取貨等語,而與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6 年6 月13日告訴人蘇威仁攜帶84萬4,000 元現金前往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取貨之情詞有所不符(見A10 卷第22頁),經審酌84萬4,000 元數額如加計先前告訴人黃台川已刷卡之96萬元,即符合前揭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Line通訊對話中所稱之180 萬4,000 元訂單數額,是就此前後不符部分,應屬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仍應以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偵查中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12.至於被告黃志峯其所為各該辯解,則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3.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拾玖、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周信宏、優仕公司八德店人員即被害人顏迺恩、陳婉貞詐騙金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27分許,帶同被害人周信宏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購買手機1 批,由被害人周信宏付款若干元予該店店員顏迺恩,因該店手機現貨不足,被害人顏迺恩僅交付5 支手機予被害人周信宏;

另被告黃志峯除於106 年6 月27日中午在其與被害人周信宏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以前,有打電話向被害人顏迺恩訂購5 支手機外,至當日晚間7 時,被告黃志峯又再次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辦理退款,由被害人顏迺恩當場退還現金37萬2,08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6 月26日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刷卡購買手機,溢刷了一筆金額,約20萬餘元,不僅溢刷9,000 元而已,當天我向店員顏迺恩表明要訂購iPhone手機1 批,但必須在106 年7 月5 日以前調到貨,否則我就要從別處調貨,隔天即106 年6月27日顏迺恩通知無法調到貨,我就前往辦理退款37萬餘元,因此當天我辦理的退款實際上是退還我自己先前多刷的款項,與周信宏無關,據我所知,優仕公司後來也另外退還款項給周信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一同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被告黃志峯先刷卡購買6 支手機,合計價格為14萬4,060 元,被告黃志峯合計卻刷卡達15萬3,060 元,溢刷金額達9,000 元,之後被告黃志峯又刷卡消費購買紅色iPhone手機共1 支、耳機1 組等事實,均經受命法官於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確認屬實(詳見勘驗筆錄「㈠106 年6 月26日:⒈①至㉖」,見本院卷7 第208 至210 頁),並有優仕公司八德店106 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7 第217 至237 頁)、106 年6 月26日之信用卡簽單共計9 張(1.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2.(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3.(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4.(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5.(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6.(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7.(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8.(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見B6卷第17頁)、優仕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之收銀機統一發票3 張(NW00000000)、(NW00000000)(NW00000000)(見B6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另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所刷卡消費之iP hone 手機6 支手機合計價格為14萬4,060元,被告黃志峯合計卻刷卡達15萬3,060 元,溢刷金額達9,000 元等事實,亦經證人顏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7 第335 、336 頁)。

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周信宏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6 月26日,被告黃志峯先到我通訊店內,販賣3 支iPhone 7手機,並稱他公司還有很多iPhone 7+ 庫存約有600 支,想要在iPhone 8開賣前清庫存,被告說他賣我1 支iPhone7+價格為2 萬7,000元,如果到跟他他店內直接訂購,可以拿到1 支iPhone 7+手機2 萬6,000 元的價格,翌日(27日),被告黃志峯打電話問我iPhone7 手機7 月5 日會到貨(按:應為iPhone7+手機,詳後述),要不要訂購,我同意訂購20支手機等語(見B6卷第4 頁反面);

被害人周信宏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延吉街開手機店,專賣手機跟維修,在前一天106 年6 月26日,被告黃志峯帶3 支手機來店裡兜售,被告黃志峯向我自稱是蘋果的經銷商,可以跟他們公司訂手機會比較便宜,我用1 支現金2 萬7,000 元跟被告黃志峯買斷,這個價錢比我跟手機盤商進的價格每支要便宜1,000 元;

隔天被告黃志峯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是蘋果公司的後面,但沒有明確告訴我公司名字,只說公司還有600 支庫存,要趕在iPhone8上市前賣掉,被告黃志峯說要跟他的公司買這些貨要先預定,7 月15日才會到貨,我可以直接到各個門市去訂貨,他還跟我說了幾個點,我知道那幾個點都是專賣蘋果電腦商品的地方,後來我決定到八德路一段的優仕門市,被告黃志峯告訴我,我到那邊就直接先跟櫃臺訂我要的品項與數量,他之後會跟他公司的上面說,公司會另外給我折扣等語(見B6卷第36頁);

再被害人周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6卷第37頁的發票就是被告黃志峯那天第一次來賣手機給我,我太太留下來的發票,發票日期是106 年6 月26日,所以我去優仕公司訂貨應該是6 月27日,這是被告黃志峯讓我影印的發票,因為我要證明來源,影印完我把原本的發票交還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2 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當晚,將其甫於優仕公司八德店以價金購買之iPhone7 手機以明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轉售給被害人周信宏,又藉此向被害人周信宏宣傳,稱接下來被害人周信宏只要願意到門市以「先付款後取貨」方式交易,即可取得價格便宜之iPhone7+(128G)手機等語,使被害人周信宏同意依被告黃志峯所述,同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稍晚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交易之情節屬實。

㈢又查,證人顏迺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有於106 年6 月27日中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購買iPhone7+(128GB )手機一批,我忘記店內有多少現貨,但有表示現貨數量未達被告黃志峯要訂購的數量,被告黃志峯也有說要先向我訂購該批手機,但是如果其他的經銷商可以提供相同的貨品,就會辦理退訂金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7 第336頁),堪認被告黃志峯在與被害人周信宏約定要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訂購20支iPhone7+(128G)手機後,又於106 年6月27日中午,打電話至優仕公司八德店確認iPhone7+(128G)手機數量之情節屬實。

㈣認定106 年6 月27日被告黃志峯從優仕公司八德店詐取被害人周信宏支付給優仕公司八德店現金之理由:1.經查,被害人周信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跟我約在那個門市見面以後,我們一起到櫃臺,被告黃志峯就叫我自己跟櫃臺接洽,我就告訴櫃臺人員,我要iPhone7+(128GB )20支,並以刷卡12萬及現金40萬方式全額付清,我有聽見櫃臺人員跟被告黃志峯說,他先前還有一些訂金留在那邊,被告黃志峯又拿出1,000 元給櫃臺人員,要櫃臺人員加上去,我有問被告黃志峯這是在做什麼,被告黃志峯說到時候他再跟我一起來領手機然後跟我一起算;

當天我已經從櫃臺領走5 支iPhone7+(128G),然後櫃臺人員又給我其餘的提貨單以及發票,隔天我在網路上看到燦坤詐欺案,裡面講的人長得跟被告黃志峯有點像,我就再回到優仕門市,問小姐我是否可以不要訂了,結果小姐說前一天我走兩個小時後,被告黃志峯就來說要退訂,且被告黃志峯已經將30幾萬拿走了,刷卡12萬元的部分沒有退等語(見B4卷第3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稱在106 年6 月27日,我到門市要訂購20支手機,當天取走5 支手機是屬實的,因為被告黃志峯先前就跟我約定好每支手機價金為2 萬6,000 元,我要訂購20支,所以才會攜帶40萬元現金,請我太太刷卡12萬元,合計是5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6 頁);

又被害人顏迺恩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27日下午,被告黃志峯先帶周信宏與另外兩人來店裡,一起付了訂金並取走部分手機,被告黃志峯與周信宏來店內是訂購20支手機,當天取走5 支,周信宏帶40萬現金,請他太太刷卡12萬元,因為被告黃志峯前一天有溢刷卡9,000 元,扣除5 支手機價格,剩下就是作為15支手機的訂金,因為有發現訂金少1,000 元,我有再打電話請被告回來付短少的1,000 元現金;

到當天晚上不知道幾點,被告黃志峯又回來說他有其他地方可以先拿到手機,要先退回訂金,但他定的手機還是要,到時候取手機時,會將取回的現金及尾款一起付完等語(見本院卷7 第338 、339 頁);

證人郭晏瑜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27日當天下午被告黃志峯帶周信宏到門市付訂金購買iPhone手機,在當天或之前被告黃志峯已有多次電話聯繫確認價格,被告黃志峯、周信宏一起離開以後,被告黃志峯還有回來付現1,000 元或2,000 元,我在偵查中說被告黃志峯當時是拿1,000 元加入周信宏的訂單,把訂金由37萬1,080 元更正為37萬2,080元,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8 至331 頁)。

據上,綜合上開被害人周信宏、證人顏迺恩、郭晏瑜之證詞,已可認定被告黃志峯先誘騙被害人周信宏支付款項給優仕公司八德店訂購手機,之後又回到優仕公司八德店聲稱要取消訂購,擅自取走被害人周信宏已支付之款項甚明。

2.另經本院勘驗優仕公司八德店106 年6 月27日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足以確認以下情節:⑴106 年6 月27日當天下午4 時27分許,可見被告黃志峯帶同被害人周信宏等人進入店內後,店員有取出5 支盒裝iPhone手機放置於櫃臺桌面,交由被害人周信宏檢視後刷商品條碼並按計算機,計算機顯示價格為15萬7,920 元(見本院卷7 第211 頁)。

⑵至當日下午4 時31分至45分間,可見被害人周信宏交付一個白色紙袋給店員,店員從紙袋內取出四疊綑綁好之千元鈔票,再從該四疊鈔票中取出現鈔約25至30張放入收銀機當中,另從收銀機取出80元,一併放入現金紙袋中,再店員隨即取出單據1 張,手寫一段文字,並交給被害人周信宏簽名,隨後店員將該單據上下兩聯割開,下聯交給被害人周信宏,上聯則另行影印出一張A4大小之文件(見本院卷7 第211 、212 頁)⑶當日下午4 時33分至37分間,可見黎佳佳(即被害人周信宏之妻)交付店員信用卡,店員放入刷卡機後印出刷卡簽單,由黎佳佳在刷卡簽單上簽名,隨即由店員將信用卡交還黎佳佳,並交付被害人周信宏發票(見本院卷7 第212頁)。

⑷當日下午4 時43分許,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周信宏、黎佳佳、劉錕霖(即被害人周信宏通訊行員工)離開店內(見本院卷7 第212 頁)。

⑸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黃志峯返回店內支付店員1,000 元,店員隨即將該1,000 元放入現金紙袋內,並在前開單據A4影本左下方手寫註記兩行文字(見本院卷7 第212頁)。

⑹至當日下午6 時58分許,被告黃志峯一個人再次進入店內,走到櫃臺,店員將剛才裝有被害人周信宏現金之紙袋放在櫃臺桌面,被告黃志峯與店員討論以後,店員從紙袋內取出現金,由被告黃志峯確認後裝入紙袋內,交付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即於當日下午7 時離開店內;

被告黃志峯離開以後,店員即從筆記型電腦下方取出一張大小為A4對折尺寸之白色紙張,並在該紙左邊中間處橫向畫四劃(見本院卷7 第212 、213 頁)。

⑺依據上開勘驗內容,並核對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B6卷第16頁之客訂單之記載,應足以確認被告黃志峯帶被害人周信宏等人進入店內後,被害人周信宏應係交付裝有40萬元之白色紙袋給店員,店員從中取走2 萬9,000 元又找零80元放入現金紙袋中,故此時現金紙袋的餘款為37萬1,080 元,之後被告黃志峯又返回店內付款1,000 元,該現金紙袋內款項合計共37萬2,080 元,符合前揭神腦國際公司客訂單上手寫文字記載之「已收定金372080」內容,且經過仔細辨識,該段記載內「372080」數字中「2 」之文字,有從「1 」描寫為「2 」的跡象,亦與前述被告黃志峯先讓被害人周信宏付37萬1,080 元之現金作為訂金,之後又增補1,000 元之經過若合符節。

另一方面,上開店員取出之現款29,000元扣除找零之80元後為28,920元,隨後被害人周信宏當場刷卡12萬元,如加計前日被告黃志峯溢刷之9,000 元,合計共15萬7,920 元,即與5 支iPhone手機之價金15萬7,920 元互核相符;

至於被告黃志峯獨自返回店內後,即取走裝有被害人周信宏現金之紙袋。

以上種種,均與被害人周信宏、顏迺恩、郭晏瑜等人所述情節一致,足以佐證被害人周信宏、顏迺恩、郭晏瑜上揭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又被害人顏迺恩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因為一開始都是被告黃志峯來,被告黃志峯帶周信宏等人來,我以為被告黃志峯與周信宏是一起的,所以把被告黃志峯溢刷卡的金額與交付之現金計入周信宏訂單中等語(見本院卷7 第339 、340 頁);

又經檢察官詰以:「於106 年6 月26日黃志峯溢刷9,000 元,為什麼你們知道要把9,000 元放在周信宏的訂金裡面?」,答稱:「因為那時候黃志峯說他隔天會帶人來買手機,就把這9,000 元算在隔天要買的手機」;

再經被告黃志峯詰以「依你方才所述,你認為黃志峯跟周信宏是一起,你當天為何會開立發票、客訂單給周信宏而非黃志峯?」,答稱:「因為黃志峯說要帶人來訂這些手機,而周信宏簽了客訂單,所以我才開立發票給周信宏」;

及經審判長訊以:「106 年6 月27日當天付款的是周信宏,你發現缺1,000 元部分,為何不通知周信宏回來補,反而是通知黃志峯?」,答稱:「因為我們沒有周信宏聯絡方式,都是黃志峯來交涉」,訊以:「為何不是請黃志峯叫周信宏回來補?」,答稱:「電話中黃志峯說他直接帶1,000 元回來補」等語(見本院卷7 第341 、342 、345 頁);

又被害人郭晏瑜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當天黃志峯帶周信宏來你們門市付訂金,是何人進行交易,何人為購買手機的主體?」,證稱:「我們的認知,購買手機的人是黃志峯」,訊以:「如果是黃志峯,為何是周信宏來付訂金?」,答稱:「我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一起的,先前跟我們洽談的都是黃志峯」;

又經被告黃志峯詰以:「你方才稱就你的認知來說,當天買手機的是黃志峯,當天的發票及客訂單你開立的對象是何人?」,答稱:「周信宏,因為錢是他付的。」

,詰以:「若照你剛才所述,為何你還認為周信宏跟黃志峯是一起結帳的?」,答稱:「因為洽談的人是黃志峯。」

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9 、332 頁)。

據上,足見被告黃志峯刻意創造出由其主導並負責洽談上開交易之細節,而由被害人周信宏付款之情境,使被害人顏迺恩、郭晏瑜均主觀上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周信宏係同一組客戶,故最後被害人顏迺恩亦根據此一認知,將稍早由被害人周信宏支付之現金退還給被告黃志峯,至為明確。

4.據上,綜合上開被害人周信宏、顏迺恩、郭晏瑜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神腦公司客訂單等證據,即可認定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7日帶被害人周信宏前往優仕公司八德門市刷卡訂購20支手機,被害人周信宏僅取走5 支手機,剩餘15支手機並未領取,而其當天以信用卡支付12萬元、現金支付40萬元,店員顏迺恩、郭晏瑜又通知被告返回支付1,000 元,再加上被告黃志峯前一天支付之9,000 元,誤認為被害人周信宏與被告黃志峯為同一組客人,故合算被害人周信宏與被告黃志峯前後兩天總共付款53萬元,而被害人周信宏當天所付款項當中,有15萬7,920 元被店員顏迺恩、郭晏瑜當作領走5 支手機之價金,故1 支手機價金應為3 萬1,584 元,合計20支手機價金共63萬1,680 元,店員顏迺恩、郭晏瑜誤認為被害人周信宏與被告黃志峯共同支付之53萬元,扣除其中5 支手機價金15萬7,920 元以後為37萬2,080 元,顯見店員顏迺恩、郭晏瑜認為當天被害人周信宏與被告黃志峯共同為剩餘15支價金為47萬3,760 元之手機支付37萬2,080 元,故認為被害人周信宏與被告黃志峯尚有差額10萬1,680 元價金未付清,自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黃志峯顯然係利用「一方面向周信宏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購得iPhone手機20支,一方面則向優仕公司店員表示先行支付部分定金」,由其居間穿梭,確保雙方資訊不對等之手法,使被害人周信宏及優仕公司雙方各自均陷於認知之錯誤中:首先,被告黃志峯事前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溢刷卡9,000 元,復表示隔日還會帶人來購買手機,塑造其有能力購入大量iPhone手機且不計較預付金錢之形象;

隨後即前往被害人周信宏經營之通訊行,藉由第一次交易獲取之信賴及不實說詞,使被害人周信宏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以被告所聲稱之「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就可以被告黃志峯聲稱之價格購買取得手機,因而同意於106 年6 月27日隨被告黃志峯前往優仕公司八德店刷卡消費,並僅先取得5 支手機;

另一方面,被告黃志峯再藉由將其自身溢刷、溢付之金額與被害人周信宏支付之款項整合之方式,使優仕公司八德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周信宏確為相同買主,可以代表被害人周信宏下訂單及處理收受退款事宜;

再者,雖被害人周信宏主觀認知52萬元就是20支手機之全部價金,然因為優仕公司八德店人員不清楚被告黃志峯與被害人周信宏私下約定低價出售手機之行為,誤以為被害人周信宏支付不足20支手機之款項,部分是為當天提領5 支手機支付之價金,部分則是預付剩餘15支手機之訂金,而因為被告黃志峯在外觀上營造出其與被害人周信宏係同一組客戶之假象,故進而使店員顏迺恩同意退款37萬2,080 元給被告黃志峯(其中有9,000 元為被告黃志峯前一天溢付之金額,1,000 元為被告黃志峯當天所補之款項)。

從而,被告黃志峯前開行為,顯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分別對於被害人周信宏、優仕公司八德店店員顏迺恩施用詐術,而使得顏迺恩交付周信宏為訂購手機而支付之金錢,至為明確。

㈥此外,就有關被告黃志峯先於106 年6 月26日銷售iPhone手機給被害人周信宏之型號、規格乙節,被害人周信宏前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先到我的通訊行賣3 支iPhone7 ,他告訴我賣我1 支iPhone7+27,000元等語(見B6卷第4 頁反面);

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黃志峯帶了3 支手機,我用現金跟他買斷,當時我是用27,000元一支跟他買等語(見B4卷第3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26日這次交易,被告黃志峯賣給我的是iPhone7+(32G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0 頁),經核惟被害人周信宏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鍾證述內容,與前揭警詢證述內容不同。

惟查,被害人周信宏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提供被害人周信宏影印之發票(即為被告黃志峯當天在優仕公司八德店刷卡消費7 支手機之發票,見B6卷第37頁)僅載有iPhone7手機,且在優仕公司八德店原始定價僅2 萬4,500 元、2 萬8,500 元之情,並不相符,是就此不符之處,應以被害人周信宏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認為被告黃志峯係以不詳價格出售其甫從優仕公司八德店購入之iPhone7 手機3 支,另向被害人周信宏宣稱可用2 萬7,000 元甚或2 萬6,000 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7+手機之事實,併予說明。

㈦此外,被害人周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第一次交易賣給我太太,第二次才是106 年6 月26日來通訊行賣手機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7 第320 頁),惟此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均不相符;

另被害人周信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說訂iPhone手機7 月15日會到貨等語(見B6卷第35頁反面),又與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黃志峯在106 年6 月27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訂iPhone7 ,7 月5 日到貨等語(見B6卷第4 頁反面),有所不符;

經衡酌被害人周信宏於警詢中可以明確陳述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前往其通訊行販賣手機到向被害人周信宏提議以「先付款訂貨、後取貨」購買手機之具體經過情節,惟至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具體提示相關資料前,則已無法清楚說明大部分之情節,可見被害人周信宏歷次之陳述,有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淡忘之傾向,而被害人周信宏於106 年7 月28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1 個月左右,記憶當較為深刻正確,故認為就被害人周信宏上開陳述前後有不一致之部分,仍均應以其在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均併予說明。

㈧認定被告黃志峯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1.被告黃志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顏迺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除了帶周信宏來的這筆交易外,沒有其他與優仕公司已經訂購手機但沒有付款的交易;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7日與周信宏來交易後,也沒有來付一筆20多萬或30多萬的現金或刷卡等語(見本院卷7 第340 、344 、345 頁);

被害人郭晏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並未在我們店內刷卡2 、30萬元,也沒有領貨,原本周信宏那比交易有欠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欠貨;

被告黃志峯也未在106 年6 月27日自己交付30餘萬元的現金給我們門市等語(見本院卷7 第331 、334 頁),足認被告黃志峯之說詞與被害人顏迺恩、郭晏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而經審酌被害人顏迺恩、郭晏瑜均僅為優仕公司員工,與被告黃志峯並無故咎恩怨,自無故意羅織不實說詞陷害被告黃志峯之理可言,且被害人顏迺恩、郭晏瑜與被害人周信宏彼此之間亦查無特殊利益關係,而檢核該3 人不僅彼此之間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各自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自有高度憑信性,則就上開被害人說法與被告黃志峯不同之處,仍應採納被害人之證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又經核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3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是在106 年6 月27日下午與被害人周信宏離開以後,其獨自返回店內,支付現金30萬餘元訂購手機1 批,之後於當天晚間7 時又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見B6卷第66頁反面),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106 年6 月26日溢刷卡20多萬元之退款之情詞,有所不符;

經查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31日受詢問時,原本還聲稱該筆退款係源自「於106 年6 月27日帶同被害人周信宏訂購手機完畢後,自行『以現金』下訂手機1 批之款項」,惟至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竟改稱係「於106 年6 月26日『溢刷卡』20餘萬元之款項」,就如此重大之事項,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有前後不一之兩種版本之說法之理。

可見被告黃志峯係眼見上開辯詞於偵查中遭證人顏迺恩、郭晏瑜否定以後(見B6卷第66頁反面、74頁反面),始改變說法,隨意編造不實之說詞,企圖混淆法院之判斷,自不足採取。

3.此外,經本院檢核優仕公司所提出之106 年6 月26日完整「連續」錄影檔案,可以確認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在該店內刷卡消費手機6 支之過程及使用信用卡之情形,均可完整對應至B6卷所示8 張信用卡消費簽單,此即足以確認被告黃志峯當天共持4 張信用卡消費15萬3,060 元消費價額14萬4,060 元之商品,總計溢刷9,000 元,此即與被告辯稱其溢刷達20餘萬元之情詞完全不符,故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拾、被告黃志峯擅自持被害人許梅蘭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被害人許梅蘭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許梅蘭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後,在自己手機上綁定為Apple Pay 之卡號,並於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及向被害人許梅蘭取得元大、華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進而於附表貳之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非向許梅蘭騙稱要以「過卡」方式償還先前積欠許梅蘭之款項,僅單純向許梅蘭借用信用卡消費,之後也有償還一部分信用卡消費款,並無對許梅蘭詐欺取財或未經許梅蘭授權即刷用許梅蘭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有向被害人許梅蘭取得被害人許梅蘭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資訊,被告黃志峯即將之設定為其手機Apple Pay 所綁定之信用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梅蘭詢問交易授權碼時,被害人許梅蘭亦配合提供授權碼,被告黃志峯在成功辦理綁定Apple Pay 完成後,於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至3 時、地消費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並在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寫「許梅蘭」之署名後,將簽單交還店員,使店員交付商品與被告黃志峯;

之後被告黃志峯又向被害人許梅蘭索取信用卡,被害人許梅蘭即交付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取得該2 張信用卡後,即於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4 至7 、9 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4 至7 、9 、10所示金額;

隨後被告黃志峯再次自被害人許梅蘭取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資訊,被告黃志峯即綁定於Apple Pay 後,持以為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11至14之消費,另再於107 年4 月23日,又持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為附表貳之二十二編號8 所示之消費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梅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甚明(見B18 卷第220 、221 頁;

本院卷5 第425 至439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以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許梅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107 年1 月以前,被告黃志峯有向我借錢過,現金部分積欠我3 、40萬元,信用卡部分積欠我約130 萬元,後來107 年1 月被告黃志峯跟我聯絡,說要先還我現金部分的款項,但是因為資金被查的很緊,不方便直接匯款給我,所以就只有用信用卡「過卡」的方式可以還錢給我,也就是我先提供信用卡讓被告黃志峯「過卡」,被告黃志峯就可以還錢到該信用卡的帳戶內,被告黃志峯是要求我拍信用卡的正反面給他,被告黃志峯說信用卡公司會給我一個號碼,我要說「是」,這樣被告黃志峯才可以過卡成功,過卡成功就表示被告黃志峯已經消費了;

我聽被告黃志峯的話以後,有上網查詢這種方式是「圈存」,被告黃志峯還說我到底要不要他還錢給我,我當然要被告黃志峯還我錢,就提供第一張新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資訊給被告黃志峯,第一筆消費是20萬元左右,隔天10點多被告黃志峯又在3C用品店消費10多萬元,這時我就趕快停卡,並詢問被告黃志峯「過卡」是已經消費了嗎?被告黃志峯說要先有這個動作,錢才可以進來,又問我為何要停卡,一旦停卡這個帳戶就沒有用了,於是又詢問我有無其他信用卡,於是我又交付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被告黃志峯一樣拿去「過卡」,我後來又將華南銀行信用卡停卡,中間我已經在催繳新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卡費,被告黃志峯就怪我停卡,說要趕快辦新卡才能將錢匯入到新的信用卡內,因為日期逼近新光(台新)銀行信用卡的繳款期限,被告黃志峯說他會將錢匯進去,但要趕快辦新卡,錢才可以進新卡的戶頭,到最後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被告黃志峯也拿去刷卡12萬元左右;

我剛剛提到的新光銀行信用卡應該更正為台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5 第425 至429 頁);

又證稱:被告黃志峯說他一定會還我錢,因為我已經停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黃志峯要還我錢就是要有一個銀行戶頭,要用其他信用卡才能夠把款項匯入,不然就沒辦法匯款,我也納悶,說你有錢就把款項匯入到我的帳戶就好了,被告黃志峯說只有這個辦法,說要還我錢,問我要不要;

但後來被告黃志峯並沒有用他所說的方式還我錢,所有帳單來是由我自己去繳納,4 張信用卡共繳了70多萬元;

在我提供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以後,被告黃志峯在107 年2 月間曾經有用「預約轉帳」方式說要還我錢,曾經「預約轉帳」5 萬元、5 萬元,但我後來去查錢並未進來,我詢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說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查不到,但過完年錢也沒進來,我問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又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5 第430 頁)。

經核被害人許梅蘭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前揭附表貳之二十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是堪認開事實均屬實在。

㈢又查,被告黃志峯乃於107 年4 月23日前往位於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8 樓之德誼公司門市,持用被害人許梅蘭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八編號8 所示之2,000 元,同時持被告陳品瑜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96元,並以禮換單折抵1 萬3,431 元購買iPhone8 (64GB)手機1 支,並持該支手機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機不可失」通訊行以2 萬2,100 元之價格販售給曾詩凱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黃志峯所自承甚明(見B18 卷第206 頁),亦經證人黃晟軒於警詢中陳述(見B18 卷第89至92頁),及證人曾詩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441 至447 頁)。

由上述情節亦可見被告黃志峯直到107 年4 月23日仍持續以「高買低賣」方式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商品變現花用之事實甚明。

㈣再查,被害人許梅蘭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最開始借被告黃志峯錢的時候,就是心軟、可憐這樣的年輕人,剛開始他不是借很大一筆,有5 萬、10萬,說母親要做牙齒、剛好有小孩、需要創業做女裝生意這些理由,又說會還,我出於信任,才這樣一筆一筆的出借,才會累積到這麼大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5 第435 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105 年間,被告黃志峯說他有投資女裝,跟我借了4 、5 張信用卡刷卡,但帳單來了沒有付錢,我只要看到被告黃志峯就跟他催討,但他常常消失,有時說憂鬱症,有時不接電話等語(見B18 卷第220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出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後就掛失,然後還願意借被告黃志峯另一張信用卡,是因為當有人跟你借錢時你會怕,當有人要還你錢的時候,你一定會去接的,就是這樣的心態害死我下半輩子等語(見本院卷5 第434 頁);

再證稱:這件事我會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偵查組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去警局做筆錄,在這之前我認為被告黃志峯會還我錢,因為我總認為被告黃志峯是善良的人,他是被別人陷害的,被告黃志峯也說他是被別人陷害了,叫我不要逼他逼那麼的緊等語(見本院卷5 第433 、436 頁)。

據上,足見被告黃志峯從最早向被害人許梅蘭借錢之始,即刻意運用哀兵政策博取被害人許梅蘭同情,每每在被害人許梅蘭向其索還借款時,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遲至107 年2 月間,竟又運用被害人許梅蘭害怕無法取回借款之心理,編織上開不實說詞向被害人許梅蘭陸續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及借用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供己消費使用,一方面以「還款」作為誘餌,讓被害人許梅蘭無可奈何持續提供信用卡予其花用,一方面又以「如不出借信用卡就不還款」威逼被害人許梅蘭,讓被害人許梅蘭不敢完全斷絕對被告黃志峯之供應,同時濫用被害人許梅蘭同情心與對被告黃志峯尚存有一線良知之期待,拒不償還被害人許梅蘭上揭信用卡消費款項,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黃志峯從要求被告許梅蘭提供信用卡資訊供其設為Apple Pay 綁定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之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黃志峯、辯護人固以被害人許梅蘭所稱可以「過卡」方式清償債務之說法與常理不符置辯,惟此既為被告黃志峯所編織之說詞,係利用被害人許梅蘭想要取回借款之心理弱點使被害人許梅蘭輕易受騙,自不得反以被害人許梅蘭未能識破被告黃志峯騙詞所存在不合理及矛盾之處,指稱被害人許梅蘭上開證詞不足採信,要屬當然之理,併予指明。

㈤再者,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日係以前開不實說詞向被害人許梅蘭騙得被害人許梅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復擅自設定為Apple Pay 之綁定信用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許梅蘭在交付該信用卡資訊「之前」即未清楚認知到被告黃志峯將持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許梅蘭業已有事前同意授權被告黃志峯刷用該信用卡之意思,則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日係未經被害人許梅蘭同意,擅自刷卡消費,自屬當然;

至於107 年1 月24日被害人許梅蘭接獲銀行傳送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後,雖已知悉被告黃志峯所謂「過卡」實際上即等同「持卡消費」之行為,惟當時被害人許梅蘭既然係因其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已在被告黃志峯掌握之中,縱使其無可奈何聽任被告黃志峯繼續使用,亦不能認為有「同意」被告黃志峯持卡消費之意思,是以被害人許梅蘭未積極阻止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5日、31日再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亦不能解免被告黃志峯此部分擅自使用被害人許梅蘭信用卡之罪責,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黃志峯固辯稱有償還被害人許梅蘭30萬元款項云云,惟此係償還先前被告黃志峯積欠被害人許梅蘭之借款,與上開刷卡消費之款項無關乙情,業據被害人許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 第438 、439 頁),是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壹、被告黃志峯擅自持用告訴人許凱㨗、被害人郭曉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峯之辯解:訊據被告黃志峯固坦承有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分持附表貳之二十三所示之告訴人許凱㨗、被害人郭曉琪信用卡前往德誼公司之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消費共計達10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都是獲得許凱㨗、郭曉琪授權才持用許凱㨗、郭曉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因為我與許凱㨗、郭曉琪約定的交貨時間未到,才堅持未交貨給許凱㨗、郭曉琪,後來因為我遭到羈押,才無法完成交貨,我積欠許凱㨗、郭曉琪的商品,當時已經交給許凱㨗、郭曉琪門市附近的一家叫做「機不可失」的通訊行,因為後來我無法跟外界聯絡,所以我會再請該店家代為轉交商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許凱㨗於前揭時間一起前往如附表貳之二十三所示之商店,由被告黃志峯持告訴人許凱㨗、郭曉琪之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如附表貳之二十三所示告訴人許凱㨗、郭曉琪之信用卡消費共計101 萬元,且被告黃志峯於107年4 月14日刷卡消費後,僅交付5 支iPhone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於107 年4 月16日則僅交付5 支IPhone給告訴人許凱㨗,除此之外,該3 日均未交付其他iPhone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等事實,均為被告黃志峯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許凱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B24 卷第32、33頁,本院卷7 第393 至411 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二十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許凱㨗、郭曉琪之信用卡簽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次查,證人郭曉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與我先生許凱㨗一起開的「手機博士」通訊行上班,被告黃志峯有天進來說他多買2 支手機說要賣掉,當時我以手機收購價收購,同時也有確認手機來源沒有問題,又隔了一個月,被告黃志峯又拿一支手機來讓我收購,第三次就是107 年1 月25日,那天我們已經關門了,被告黃志峯說他手上有7 支手機,問我們要不要再跟他收購,我問他為何會有這麼多手機,被告黃志峯說他認識德誼和晶實的副總,副總有請他協助幫忙拋貨,並且說希望我們以後可以固定配合,在當天被告黃志峯有加我的Line,我有將我先生許凱㨗拉進來再開一個群組,所以被告黃志峯後來就有許凱㨗的Line,可能被告黃志峯覺得我總是在質疑他,所以他後來都直接用Line與許凱㨗聯絡等語(見B24 卷第31頁);

告訴人許凱㨗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黃志峯收購7 支那天我也在,後來被告黃志峯有跟我聯絡,他常常跟我說他認識德誼跟晶實的副總,所以他可以拿到蘋果商品接近85折的價錢,有一次,時間應該是107 年2 月2 日,被告黃志峯就拿跟別人交易的契約書給我看,他說比較不跟通訊行直接接觸而是要跟私人簽約,如果之後我再跟他有交易也是要循簽合作契約的方式進行等語(見B24卷第32頁);

又告訴人許凱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107 年初有拿手機到我太太郭曉琪擔任店長的「手機博士」通訊行販賣手機,被告黃志峯給我們大概市價的8 折,就警詢及偵查曾提到83折或85折部分,我只記得如iPhone8+(64G )的價格為24,000元,這是被告黃志峯直接開給我的價格,折數我需要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3 至397頁);

又證稱:我開始接觸到被告黃志峯的時間是107 年初,可能我太太郭曉琪與被告黃志峯交易時我不在店內,確切一個月前的時間我不確定,這可能要詢問郭曉琪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4 頁)。

又被告黃志峯曾提供告訴人許凱㨗其與「林子傑」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許凱㨗乙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照片、晶實公司出貨單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B24 卷第35至39頁)。

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又查,告訴人許凱㨗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剛開始與被告黃志峯是銀貨兩訖的交易,後來因為被告黃志峯不斷說他認識晶實、德誼的主管,可以拿到比市價便宜的價格,說可以跟他到門市去付款訂貨拿手機,我就有與被告黃志峯協議,當門市有貨時,就到門市付款並當場取貨,第一次以這種方式向被告黃志峯購買手機是在107 年4 月14日,之後則是4 月16日、4 月17日,本來協議是被告黃志峯帶我去門市,就確定有貨可以拿,但每一次都沒有拿到貨,被告黃志峯會說裡面在稽核,叫我不要進去,我就沒辦法看到現場到底有沒有貨,被告黃志峯會用各種說詞,原本有貨,到最後就沒有貨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3 至397 頁);

又於確認警詢筆錄後證稱:我在警詢時稱107 年4 月14日是訂購20台iPhone8+(64G ),每支2 萬4,000 元,欠款11萬元是以5 支iPhone8+(64G )抵;

107 年4 月16日則是訂購10台iPhone8+(64GB)以及iPhone10(64G ),而iPhone10是每支2 萬8,000 元;

107 年4 月17日是訂購5 支iphone8+(64G ),是正確的;

於107 年4 月14日之前,被告黃志峯原本欠我們店裡11萬元左右的貨款,這部分是因為被告黃志峯一開始雖然是賣手機給我們,後來就說要調手機給其他手機行,開始向我們店裡拿貨,有幾次被告黃志峯都沒有給足金額或聲稱下次再給,幾次下來就積欠了11萬元左右的貨款,107 年4 月14日我應該是與被告黃志峯約定要換成5 支手機左右的金額還我們,當天被告黃志峯有拿5 支手機給我,說是抵之前欠的11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7 、398 、401 頁);

又證稱:107 年4 月16日被告黃志峯跟我說目前沒有他下定的手機型號,只有給我5 支手機,說這是他自己明天調度要用的,先暫放在我這裡,因為被告黃志峯還有跟我額外再調度5 支手機,被告黃志峯說明天再一次給他就好了;

這天拿到的手機後來有交付給被告黃志峯,因為被告黃志峯說是為了同行調度的,暫放在我店內,到隔天(17日),我有連同另外幫被告黃志峯調的5 支手機一起調給他,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7日另外調的這5 支手機,他說是幫別人調度的,等拿給別人後,會再還給我貨款或手機,但後來被告黃志峯並未還我貨款或手機;

至於107 年4 月17日我沒有從德誼門市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7 第402 、409 、410 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係以「抵償先前積欠之11萬元」為由,交付5 支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於107 年4 月16日則以「先寄放5 支手機在告訴人許凱㨗處所」為理由,交付5 支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之後又向告訴人許凱㨗走該5 支手機並一併拿走其向告訴人許凱㨗借調之5 支手機,於107 年4 月17日則未交付任何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之事實甚明。

㈣復查,證人吳哲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前來德誼公司京站門市店內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但並未一次提領,僅先提走一半手機,剩下的是在當日過幾小時候再回到店內領取;

於107 年4 月16日前來店內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也是刷完卡後先領一些數量,剩下的當日稍晚前來提取;

於107 年4 月17日這次消費,被告黃志峯就一次領走;

我在107 年4 月14日有好奇詢問被告黃志峯為何買這麼多iPhone手機,被告說他是貿易公司股東之一,固定要出iPhone手機給國外客戶,但供貨商出問題,不得不來門市店刷原價手機供貨,以免違約等語(見B21 卷第25至27頁)。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持用告訴人許凱㨗、郭曉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均有取得商品之事實,且其中107 年4 月14日、16日當場均僅領取部分商品,而於稍後獨自返回取走剩餘商品之事實甚明。

㈤再查,告訴人許凱㨗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上開3 天被告黃志峯都是說內部在做稽核,叫我先交給他信用卡,讓他確認貨是否都來了,準備好再叫我進去簽名,都是用一樣的說詞,我是事後才發現被告黃志峯在這3 天都有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7 第399 、400 頁);

又經法官訊以:「再跟你確認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這三天有無可能是黃志峯說如果他進去確認有貨的話,你就要授權他可以直接刷卡並簽你跟郭曉琪的名字,這樣你們就不用進去店裡面,可以拿到貨?」,答稱:「黃志峯說他先拿卡進去確認有沒有貨,有貨的話會叫我進去簽名。」

,訊以:「所以你並沒有同意黃志峯直接簽名嗎?」,答稱:「是。」

(見本院卷7 第411 頁),則告訴人許凱㨗於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之際,經反覆確認其是否有授權被告黃志峯逕行持其與被害人郭曉琪之信用卡簽名刷卡消費之事,仍堅定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黃志峯逕行持該等信用卡消費。

從而,應堪認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未經告訴人許凱㨗同意,即擅自持用告訴人許凱㨗與被害人郭曉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甚明。

㈥至於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4 月14日持用告訴人許凱㨗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元大銀行有傳送確認簡訊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許凱㨗乙節,有元大銀行108 年3 月25日元銀字第1080002942號函文及附件簡訊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 第345 、347 頁);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4 月16日、17日分別持用告訴人許凱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後,花旗銀行有傳送確認簡訊予告訴人許凱㨗乙節,有花旗銀行108 年3 月18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2525號函文及附件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 第329 、331 頁);

惟就此部分告訴人許凱㨗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刷卡當下都沒有注意到信用卡公司以簡訊通知我刷卡的內容,都是事後才注意到有這些訊息,我手機習慣開靜音,有訊息不一定會看到,在太太的店裡幫忙訊息量很大,而且很忙,不一定每個都會點開來看,不一定都會看到所有的訊息;

花旗銀行的簡訊及元大銀行的簡訊等,我都是事後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7 第400 、401 、408 頁)。

經審酌上開銀行固然曾經以簡訊、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許凱㨗其所有之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之行為,惟告訴人許凱㨗所稱其第一時間並未注意到手機簡訊之情,亦難認為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為告訴人許凱㨗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甚明。

㈦雖然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許凱㨗最初係於107 年4 月19日,與被告黃志峯約在京站百貨公司1 樓咖啡店談判,之後告訴人許凱㨗偕同郭曉琪之兄長郭瑞麟與被告黃志峯移轉至該百貨公司3 樓貴賓室內繼續談判,後因被告黃志峯表示遭到告訴人許凱㨗恐嚇,被告黃志峯要求貴賓室人員報警,告訴人許凱㨗、郭瑞麟與被告黃志峯乃均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等情節,有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見B19 卷第4 至8 頁)、證人即京站百貨公司貴賓室職員王信惠之調查筆錄(見B19 卷第29、30頁)、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許凱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見B19 卷第39至42頁),而告訴人許凱㨗於該次警詢中,僅提到於107 年4 月14、16、17日將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志峯,被告黃志峯進去門市刷卡購貨之事,並未提及其遭到被告黃志峯盜刷信用卡之情(見B19 卷第15頁反面)。

惟就此部分告訴人許凱㨗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你於107 年4 月19日警詢時有提到,黃志峯說要你提供信用卡以他的名義下單訂貨,所以在上開三天你有提供信用卡讓黃志峯刷卡購貨,共刷了112 萬元。

當時你於警詢完全沒有提到盜刷的情形,而是說這是事前約定好的刷卡購貨,只是你都沒有拿到約定的貨,有何意見?」;

復證稱:「我們的約定就是刷卡拿貨,當天就會確定好黃志峯會給我什麼手機,我跟黃志峯下定什麼型號,所以事先就會約定好。

於警詢完全沒有提到盜刷應該是因為忘記提了,因為當時非常凌亂緊張,而且警察跟我說不要事情做太複雜化的說明,說會模糊焦點」等語(見本院卷7 第402 頁),本院經綜合觀察告訴人許凱㨗前後歷次供述之內容,認為雖然告訴人許凱㨗於107 年4 月19日並未提及遭被告黃志峯盜刷信用卡之事,然而於107 年5 月1 日以後歷次警詢、偵訊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則均堅稱遭被告黃志峯擅自持用其信用卡消費,且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又其對於最早在建成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未提及遭被告黃志峯盜刷信用卡之解釋,亦屬合理,是以本院仍認為告訴人許凱㨗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此外,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與告訴人許凱㨗一起前往德誼公司京站門市,拿取信用卡進入店內後折返,均係聲稱因為當日沒有「員購價」之商品,所以無法幫告訴人許凱㨗購買商品之情節,均經告訴人許凱㨗於107年5 月1 日警詢陳述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B24 卷第6 、7、32頁);

惟至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當時情形為翔實證述,僅能證稱:被告黃志峯於上開日期均告知沒有貨,於107年4 月16日告知沒有我下訂規格、型號之商品等語,經審酌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業已有1 年多之久,告訴人許凱㨗無法翔實回憶案發當時情形,尚屬合理,至於告訴人許凱㨗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間係在案發不久之後,對案發過程及被告黃志峯當時說詞記憶仍深刻,故就上開不一致部分,自應以告訴人許凱㨗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

㈨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應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峯直到107 年間,仍然以高價向蘋果電腦通路商門市高價購買商品,再低價轉手賣給通訊行變現花用,復搭配「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企圖詐騙告訴人許凱㨗,惟因告訴人許凱㨗堅持要在被告黃志峯向通路商門市購得商品當天就拿到商品,被告黃志峯即無法遂行「先收款、後交貨」之行為,乃一方面佯裝同意當天就會交貨給告訴人許凱㨗,聲稱要先查詢有無員購價商品,使告訴人許凱㨗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給被告,被告黃志峯進入店內後即擅自持用告訴人許凱㨗交付之信用卡刷卡以原價購買商品,之後再對告訴人許凱㨗謊稱今日無員購價商品,所以無法幫告訴人許凱㨗購買手機云云;

且於107 年4月14日係先交付5 支iPhone手機給告訴人許凱㨗,對告訴人許凱㨗騙稱該5 支手機用以抵償之前積欠之11萬元貨款云云,於107 年4 月16日交付手機,對告訴人許凱㨗騙稱該5 支手機先寄放在告訴人許凱㨗店內,至隔日又以另外借調5 支手機為理由,從告訴人許凱㨗店內取走10支手機,使告訴人許凱㨗於106 年4 月14日、16日、17日暫時出借自己與被害人郭曉琪之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而遭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達101 萬元後,實際上仍未能取得任何iPhone手機,反而又遭到被告黃志峯多騙走5 支iPhone手機等事實,從而,被告黃志峯自始即規劃以上開詐騙告訴人許凱㨗之手法,向告訴人許凱㨗騙取上開信用卡消費款、iPhone手機之事實,至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拾貳、對被告黃志峯整體行為之評價:

一、被告黃志峯以原價或接近原價價格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被害人盧怡伶、告訴人立展公司所屬[ i] Store南港中信店、德誼公司信義門市、德誼公司微風門市、三創門市、晶實科技StudioA 購入商品;

又以明顯低於購買價之價格,出售予盤商即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證人劉家克、告訴人李青益之友人「三哥」,通訊行業者曾詩凱、告訴人許凱㨗、告訴人黃台川、告訴人蘇威仁等人;

甚至被告黃志峯已無法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從上開蘋果商品通路商取得商品後,還直接以詐騙甚或恐嚇手段,向網路直播商即告訴人李浩廷、通訊行業者即被害人林智輝、被害人周信宏、燦坤公司忠孝店、忠孝永春店,及優仕公司八德店詐取蘋果商品或現金;

此外,被告黃志峯又對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李青益、林建樺、李彩雲,及被害人莊彩莉、洪博文、劉建麟、告訴人陳政君等人騙稱把資金交給自己,就可以短時間內提供報酬或低價蘋果商品等不實說詞,騙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大量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給自己使用;

另再向友人黃瓊儀、劉以云、周佳其、郭瑋婷、黃雅琳、湯建怡借用信用卡消費供自己周轉運用等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即足認定被告黃志峯所從事「買賣蘋果商品生意」之核心,實際上為高價從一般蘋果商品通路商取得商品以後,旋即快速賣給盤商或通訊行業者變現換取現金之行為,其一面向蘋果商品之通路商以「先取貨後付款」等方式先騙得商品,一面向盤商或通訊行業者「先收款後交貨」先騙得現金,同時向友人或投資人調度資金暫時填補其虧空之金額,以上述手法交叉運用,陸續換取現金供其個人花用,被告黃志峯以此種方式,短期間內固能找到新被害人騙取商品或現金以小額支付給舊被害人,惟待其再也無法覓得更多被害人詐騙商品或現金時,即無法維持詐騙行為繼續運作甚明。

從而,被告黃志峯所從事之上揭行為,並非正常商業經營活動,而僅是純粹類似龐式騙局之詐騙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從黃志峯從105 年間開始,在投注站大額簽賭運動彩券與其所為上開犯行之關連:㈠經查,證人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晶鑽投注站」及「亮安運動彩券」之投注站業者王建中於107年7 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大約於105 年1 月中旬第一次與被告黃志峯接觸,當時被告黃志峯是拿在別的投注站下注的運動彩券過來我店裡兌獎,我記得那次他是贏快20萬元,一般這麼多錢的彩券,會去銀行兌獎,因為投注站內不會放這麼多現金,但被告黃志峯說如果讓他兌獎,他要直接下注5 萬元,因店裡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請股東欒國華帶錢過來讓他兌獎,被告黃志峯拿到錢後,當場在店裡下注5 萬元,因為台灣運彩公司有給予經銷商6.25% 的佣金,而被告黃志峯下注金額較大,我們認為被告黃志峯可能是大客戶,希望他日後能再到店裡投注,所以跟被告黃志峯表示可給被告黃志峯下注金額3%作為回饋;

之後於105 年1 月到2 月間,被告黃志峯大約2 、3 天就會來店裡下注,每筆金額都超過5 萬元,均交付現金,這樣的交易方式大概持續1 個月;

105 年2 月後,被告黃志峯告訴我,他白天要上班,比較不方便來店裡以現金下注,是否能讓他以電話下單,並以轉帳的方式支付投注金,因為被告黃志峯之前現金下注狀況正常,於是就答應他了;

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是給被告黃志峯20萬元的額度,讓被告黃志峯可以先欠款下注,亦即「以先下注後,再把簽注金轉帳過來」,這樣維持了將近3 個月時間,被告黃志峯曾有過一天輸了30萬,晚上就把30萬匯回給我,後續被告黃志峯開始投注金額越下越大,從每筆5 萬增加到10萬,並要求我們加大給他的額度;

所以從105 年5 月間開始,把給被告黃志峯的信用額度從20萬元增加到50萬元,這樣的模式又持續了2 、3 個月;

至105年7 月後,又把信用額度加到80萬元等語(見B18 卷第402、403 頁),經核證人王建中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8 第261 至266 頁),被告黃志峯亦未爭執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 月開始下注運動彩券,且從105 年2 月以後就開始以「先下注後付款」方式投注,並迅速加大投注額度之事實甚明。

㈡次查,證人王建中於107 年7 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於105 年間,被告黃志峯回帳都很正常,沒有發生欠款不還的情況,且當被告黃志峯透過轉帳下注時彩券在我們手上,所以被告黃志峯如有贏錢,我們會先扣掉欠款再把餘款轉回給他,但從106 年開始,被告黃志峯開始回帳不完全,比如說輸50萬,他只會先轉帳20萬元,當時被告黃志峯說他是手機經銷商,他的錢都押在貨上,所以手頭比較緊,但因為被告黃志峯每場投注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上,一天投注2 、3次,所以還是有可能贏了其中一筆將債務全部清償,另方面因為被告黃志峯是大客戶,為了佣金與業績,所以我們店裡還是讓他繼續下注,畢竟也都配合1 年多了,但是我們在106 年初,就開始控制被告黃志峯下注金額在50萬元以內,但是被告黃志峯還是會說他的手機正在出貨,晚上錢進來就可以回帳等理由,要求我再幫他下注,但是輸了晚上也沒有回帳,所以陸續因為回帳的問題與被告黃志峯有許多爭吵,到106 年4 月份左右,我在網路上有看到黃志峯詐騙櫃姐的新聞,於是開始提防被告黃志峯,因此被告黃志峯每次下注時,會要求他還到一定的信用額度內才讓他繼續下注,他中間又常說已經轉帳了,只是銀行作業程序所以錢還沒進來的話,並以「轉帳」截圖來取信我,但後來我發現根本沒轉帳,被告黃志峯就會說是銀行作業的問題云云,所以至今黃志峯仍有欠我122 萬7,194 元款項等語明確(見B18 卷第403 、404 頁)。

經核證人王建中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8 第261 至266 頁),被告黃志峯亦未爭執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自堪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 月起持續下注運動彩券至因本案遭收押時為止,且其從106 年1 月起,即無法按期償還積欠投注站之賭金,迄今仍有積欠投注站款項未還等事實,甚為明確。

㈢又查,證人王建中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志峯約在我店裡投注運動彩券超過新臺幣5 千萬元,至今是輸的,而且輸很多,大約輸兩、三千萬元等語(見B18 卷第404 頁);

至107 年8 月3 日受警詢時又供稱:我要提供我與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3 月至107 年4 月間Line對話紀錄,另外我有整理有關被告黃志峯在我們店裡下注的金額及記錄,被告黃志峯自105 年3 月至107 年4 月共下注金額9,200 多萬元,這2 年期間,再扣除贏注的金錢還輸新臺幣2,900 多萬元等語(見B18 卷第525 頁),又經檢視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提出之投注明細資料,可確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4 月至107 年4 月之間,每月均在證人王建中之彩券行投注相當大額度,其中於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每月投注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譜,少仍有370 萬元,多則達1241萬元,又從被告黃志峯每月兌獎金額以觀,被告黃志峯每月虧損則於48萬2,656元到350 萬6,421 元之間,除105 年7 月、105 年12月虧損金額未達百萬元外,其餘月份虧損金額均在100 餘萬元至300 餘萬元之間;

至於106 年2 月以後,被告黃志峯下單投注之金額開始有明顯減少傾向,於106 年2 月份尚有396 萬元,又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尚維持每月投注100 餘萬元,至106 年7 月以後,每月均僅有數十萬元下單投注金額;

總計上開時間內,被告黃志峯共下注9,228 萬2,000 元,兌獎6,304 萬6,508 元,總計虧損達2,923 萬5,492 元等事實(見B18 卷第413 至506 頁)。

據上,從證人王建中所述被告黃志峯下單投注之情形以觀,即可確認被告黃志峯前揭大量向告訴人林建樺及其友人詐取金錢或信用卡消費款,及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被害人盧怡伶、告訴人立展公司詐取蘋果商品,又向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等人詐取大額信用卡消費款,再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取大量現金之時間點,正與其每月以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金額大規模投注運動彩券且大量付出賭金之時間點吻合;

至106 年2月以後,被告黃志峯已難以如過去數個月般大規模詐騙蘋果商品及金錢、信用卡消費款,開始轉而向多名友人及先前曾詐騙過之對象小規模詐騙金錢、信用卡消費款,及改向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以外之通路商詐騙蘋果商品獲利,此時被告黃志峯尚能維持下注金額之額度在一定規模以上;

直至106 年7 月以後,被告黃志峯原則已難覓得新詐騙對象,同時其下注金額明顯縮水等事實,甚為明確。

㈣至於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黃志峯總結大概輸多少,1 、200 萬一定有,但有沒有更多要問被告黃志峯,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被告黃志峯現金至少輸了2,000 多萬元,我有說過是Line紀錄上的東西,但現金部分我沒辦法紀錄等語;

又經檢察官訊以:「當時你提供整理的黃志峯投注金額及兌獎金額的資料給警方,警方詢問你黃志峯兩年內共下注9200多萬,你當時答稱扣除贏的金額還輸2, 900多萬,顯然是根據當時的資料作回答。

如果有現金領款的部分,為何當時在警詢時沒說出,而是直接回答警方黃志峯輸了2,900 多萬?」,答稱:「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是照著紀錄上的紀錄下來。

做筆錄的時候,那個資料還沒有做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8 第267 、270 、271 頁);

惟查:1.證人王建中先前於第一次受警詢、偵查中談及被告黃志峯累計賭輸之金額時,僅向員警、檢察官直接說明被告黃志峯整體下注金額及最後賭輸大約2,000 多萬元之事實,至於第二次受警詢時,經詢以被告黃志峯投注及輸贏金額時,即提出上開明細表說明被告黃志峯最後虧損約2,900 多萬元等語,根本從未提及有所謂「以Line記錄之交易」與「以現金之交易」之區分,則無論當時員警或檢察官提問之問題,或證人王建中回答之陳述內容,意思均甚為清楚,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足認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並未據實說明被告黃志峯在其投注站下單與虧損之情形,已難以採取。

2.再者,員警於查扣被告黃志峯手機時,有檢視被告黃志峯與業者王建中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王建中除向被告黃志峯催討被告黃志峯積欠該投注站之款項外,並傳送其與綽號「小蓮」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給被告黃志峯觀看,在對話截圖中,證人王建中與「小蓮」討論被告黃志峯積欠投注站款項不還之事,並表示「我知道他有錢,可是有錢跟還不還是兩回事」「這個人現金最少輸2000萬了,沒人可以向他這樣」等語(見B18 卷第373 頁);

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則證稱:那是跟同行閒聊大約計算的金額,大部分都是Line上面計算的金額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由證人王建中所稱「大部分」是Line計算之金額乙節,亦足見證人王建中亦未能否認即使考慮到被告黃志峯可能有少部分因以現金領取中獎金額而未紀錄在其與證人王建中Line對話紀錄當中之情形,被告黃志峯簽注運動彩券整體而賭輸之金額規模仍超過2,000 萬元甚明。

3.此外,證人王建中於審判中經訊以:「你剛說line沒有包含現金紀錄,意思是說以現金下注以及用現金的方式支付彩金都沒有紀錄在裡面嗎?」,答稱:「對。」

(見本院卷8 第274 頁),可見證人王建中所稱「未於Line上紀錄者」,係包含「投注」與「兌獎」交易,而非僅有「兌獎」有未紀錄在證人王建中所整理上開明細之情形,由此即可見倘使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屬實,則被告黃志峯實際下注金額尚不僅前述9,000 餘萬元;

而再從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根據你現在的記憶,你覺得黃志峯輸的算多還是少?」亦稱:「我只知道做這個行業做這麼久,沒有人贏過。

多跟少,對我而言是多。

」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1 頁),及參以如依證人王建中之說法,其所整理之投注與兌獎明細中僅包括被告黃志峯以Line下單投注及兌獎之紀錄,其中除107 年3 月被告黃志峯兌獎金額略多於下單金額5 萬餘元外,其餘被告黃志峯均處於虧損狀態,如此益足徵即使被告黃志峯果真有其他以現金方式投注及領取獎金之交易未經統計列入上開明細表中,被告黃志峯實際上虧損之金額亦不可能少於證人王建中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2,000 餘萬元至明。

4.綜上,證人王建中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不得為對被告黃志峯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

㈤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即足以認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起,即因沈迷運動彩券,開始大額向投注站業者王建中投注並且於短時間內即賭輸大筆現金,造成個人嚴重財務缺口,故其於105 年下半年度起,開始向蘋果商品通路商、通訊行業者、友人詐騙大量金錢、信用卡消費款及商品,並在詐得商品後反覆以「高買低賣」方式快速變現花用,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即為其必須應付投注運動彩券賭輸所必須支付之金錢;

惟到106 年1 月間,因被告黃志峯上開向告訴人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盧怡伶詐騙蘋果商品之行為陸續被察覺,被告黃志峯已無力再於短時間內從通路商騙取商品,故被告黃志峯即無法維持上述財務周轉,不僅遲未能其先前承諾對告訴人林建樺及其友人、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及對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等人之還款或交貨義務,甚至也開始有拖欠證人王建中款項之情形;

至106 年6 月以後,被告黃志峯已無力再大額下單投注運動彩券,惟仍沈迷賭博,持續要求證人王建中讓其「先下單、後付款」,惟因證人王建中不願讓被告黃志峯積欠太多款項,被告黃志峯甚至以虛偽之「預約轉帳」憑證試圖欺騙證人王建中之事實,至為明確。

貳拾叁、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峯之各該犯罪事實均有上開各該證據可資證明,均堪以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志峯所為之辯解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志峯所為犯行既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黃志峯將其向告訴人黃瓊儀之借用之信用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黃志峯詐騙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7 月17日起至9 月23日之期間,持告訴人黃瓊儀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告訴人黃瓊儀,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志峯各次刷卡消費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黃志峯係於105 年5 月29日即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拒絕返還,至7 月17日始開始持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業已間隔1 個多月之久,且被告黃志峯並非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後,即自行擅自持卡消費,而是另以詐術讓告訴人黃瓊儀陷於錯誤,同意其持用其信用卡消費後,再刷用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消費,故尚難認為被告黃志峯係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就被告黃志峯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㈠被告黃志峯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代理店長即同案被告徐意騰詐取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商品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志峯利用與其不具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徐意騰,向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詐取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意騰向法雅客公司慶城店店長劉正康、法雅客公司站前店店長翁維伶詐取商品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止,即以「先取貨、後付款」之手法,從法雅客公司所屬分店領取大量蘋果電腦3C商品低價出售給手機盤商,並僅小額結清其中部分商品,至其最後週轉失靈,即完全拒不付款,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此種手法接續犯案至法雅客公司拒絕再讓其「先取貨、後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法雅客公司、被害人徐意騰、翁維伶、劉正康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二編號50至80所示被告黃志峯取走法雅客公司商品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揭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三、事實三部分:㈠被告黃志峯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盧怡伶詐取手機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志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黃志峯係直接向被害人盧怡伶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盧怡伶陷於錯誤,將商品送交被告徐意騰保管,復利用被告徐意騰對被害人盧怡伶之背信行為,順利將被害人盧怡伶之商品交付其指定之盤商劉家克、李宏傳等節,均經論述如前,則被告黃志峯之行為,顯係直接對被害人盧怡伶施用詐術以騙取商品,而非於收取上開商品以後,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商品侵占入己,故被告黃志峯所為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志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本院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業已實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且係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名,故對被告黃志峯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其詐欺故意之被告徐意騰向被害人盧怡伶詐取商品,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止,即以假裝先向被害人盧怡伶訂貨之手法,讓被害人盧怡伶將所有之商品匯集給同案被告徐意騰保管,再對被告徐意騰運用前揭「先取貨、後付款」之相似手法,讓被告徐意騰同意先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待被害人盧怡伶察覺有異,要求被告黃志峯結帳付款之時,被告黃志峯又僅小額支付100 萬元,並持續向被害人盧怡伶要求訂購更多商品,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此種手法接續犯案至被害人盧怡伶拒絕再為其調貨,使其無法再利用被告徐意騰達成所謂「先取貨、後付款」行為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4.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志峯企圖於105 年12月30日再詐騙被害人盧怡伶所有之蘋果商品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被告徐意騰部分:被告徐意騰意圖為被告黃志峯之利益,違背被害人盧怡伶之託付,擅自將被害人盧怡伶委託其保管之商品,交付與被告黃志峯之行為,係犯刑法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意騰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徐意騰個人於受被害人盧怡伶之委託收取、保管上開商品以後,並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將該等商品侵占入己,僅係違背被害人盧怡伶之託付,擅自將該等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故被告徐意騰所為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難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意騰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本院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業已實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且係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變更為較輕之背信罪名,故對被告徐意騰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四、事實四部分:㈠被告黃志峯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被害人即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詐取商品之行為(最後於106 年1 月5 日試圖詐取商品之行為未能得手,論罪詳如後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即以「先取貨、後付款」之手法,從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領取大量蘋果電腦3C商品低價出售給手機盤商,至106年5 月仍試圖向[ i] Store南港中信店騙取商品未果,其於上開期間並僅小額結清其中部分商品,至其最後週轉失靈,即完全拒不付款,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此種手法接續犯案至立展公司拒絕再讓其「先取貨、後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

㈢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六編號65至81所示被告黃志峯取走立展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5 日試圖再詐騙被害人廖大豪、鄭宇雯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志峯所犯前揭詐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上揭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五、事實五部分:㈠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唐建和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唐建和詐取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即向告訴人唐建和佯稱:只要先付款,之後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給告訴人唐建和,且付的越多、折扣就越大云云,使告訴人唐建和陷於錯誤後,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告訴人唐建和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3.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七編號109 、110 所示告訴人唐建和於105 年9 月22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及刷卡消費31萬5,000 元之金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唐建和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揭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㈡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林建樺及對告訴人林建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林建樺詐取金錢、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在要求不知情之徐意騰製作不實之「法雅客信義A9店報價單」、「預付訂金證明」之後,又向告訴人林建樺出示該2份不實文件之照片檔案供告訴人林建樺翻拍,仍屬行使該等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意騰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即向告訴人林建樺佯稱:只要先付款,之後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給告訴人林建樺,且付的越多、折扣就越大云云,使告訴人林建樺陷於錯誤後,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告訴人林建樺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3.被告黃志峯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3、65所示告訴人林建樺於105 年11月17日、12月20日刷卡消費之金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林建樺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公訴意旨亦未論及前揭告訴人林建樺向林保泉、曾思涵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以透過被告黃志峯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之事實(如附表貳之七編號58至64、66、67、70至74所示),惟此部分之行為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林建樺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前揭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李彩雲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彩雲詐取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建樺詐騙告訴人李彩雲,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即向告訴人林建樺佯稱:只要先付款,之後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且付的越多、折扣就越大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林建樺介紹更多投資人,經告訴人林建樺介紹告訴人李彩雲,被告黃志峯復親自向告訴人李彩雲介紹上述不實之投資方案,使告訴人李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告訴人李彩雲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楊寶珠部分:1.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7 日向被害人楊寶珠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建樺詐騙被害人楊寶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莊彩莉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莊彩莉詐取金錢、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建樺詐騙被害人莊彩莉,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即向告訴人林建樺佯稱:只要先付款,之後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且付的越多、折扣就越大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林建樺介紹更多投資人,經告訴人林建樺介紹被害人莊彩莉後,被告黃志峯復親自向被害人莊彩莉介紹上述不實之投資方案,使被害人莊彩莉陷於錯誤,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被害人莊彩莉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詐取金錢、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志峯對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行使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0月22日、28日,均分向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佯稱:只要先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進行手機買賣生意,就會在短時間內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潤,之後於105年11月5 日至106 年2 月11日間,又聲稱只要持續先付款給被告黃志峯,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電腦3C商品,使被害人洪博文陷於錯誤,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還款或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3.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七編號90所示被害人洪博文於105 年12月4 日刷卡消費之金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林建樺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上開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公訴意旨亦未論及前揭被告黃志峯對被害人洪博文行使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犯行,惟此部分之行為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被害人洪博文、陳南君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前揭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㈦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劉建麟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劉建麟詐取現金、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6 日、18日之密接時間內,向被害人劉建麟佯稱:只要先付款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生意,就會在短時間內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潤云云,使被害人劉建麟陷於錯誤,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還款」之手法接續犯案至被害人劉建麟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㈧被告黃志峯詐欺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1.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李泰興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向被害人楊敏宏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唐建和詐騙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為間接正犯。

4.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貳之七編號4 所示刷卡消費之金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李泰興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㈨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陳政君部分: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陳政君詐取現金之行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志峯係向陳政君詐取現金額度為30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17編號32),應屬單純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六、事實六部分:㈠被告黃志峯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取金錢,及於106 年1 月14日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詐取蘋果電腦3C商品,又於1 月24日、2 月26日試圖向告訴人李宏傳詐取金錢(未能得手,論罪詳如後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8 日對李宏傳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立展公司南港中信店報價單、提貨明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志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24日對李宏傳行使上揭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26日對李宏傳行使上揭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志峯與廖大豪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故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 月9 日之短期間內,密集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均係在其已陷於無能力交付蘋果商品或返還款項之狀態下,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騙稱:只要先提供金錢給其周轉,短時機內就可交付蘋果商品或返還款項之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取金錢,當無法依約交付商品或還款時,又以被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卡貨」等說法搪塞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

至106 年1 月14日,即趁機以要向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回補蘋果商品為理由,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騙取蘋果商品;

到106 年1 月14日至24日間某日、106 年2 月26日,又持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試圖對李宏傳騙取金錢,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計畫以提供優惠價格之蘋果商品或會約定返還款項、商品之說法,持續向告訴人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詐騙金錢、商品至告訴人李宏傳拒絕再提供款項給被告黃志峯為止,故認被告黃志峯上開各該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上開詐欺行為,是認為被告黃志峯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黃志峯所犯上開於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2 月26日詐欺取財與於106 年1 月8 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106 年1 月2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106 年2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事實七部分:㈠被告黃志峯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1起至106 年2 月13日間為止,騙取李青益信用卡消費款,又於106 年1 月4 日、2 月15日、3 月18日騙取李青益現金,另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陳品瑜共同向李青益騙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中,告訴人李青益於106 年2 月15日當時刷卡消費購買手機,因其早已不信任被告黃志峯,原本就不欲讓被告黃志峯維持先前「先消費、後付款」模式,而係堅持必須取得商品後轉賣給盤商,直接取回所支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潤,故被告黃志峯以上開理由騙使告訴人李青益前往消費購買手機,其於違反告訴人李青益意願自行取走手機之際,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行為僅為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5日交付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告訴人李青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志峯與被告陳品瑜間,就106 年2 月15日在新光南西店詐騙告訴人李青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3 月18日之短期間內,密集向告訴人李青益詐取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商品之行為,均係以聲稱提供金錢或商品予其周轉,短時間內就可返還之類似說詞,持續要求告訴人李青益提供款項,故認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5.被告黃志峯所犯上開於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3 月18日詐欺取財,與於106 年2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品瑜部分:1.被告陳品瑜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黃志峯共同向告訴人李青益騙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品瑜與被告黃志峯間,就106 年2 月15日在新光南西店詐騙告訴人李青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事實八部分:㈠告訴人林竺均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向告訴人林竺均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其中於106 年2月19日至24日、3 月24日向告訴人林竺均詐取信用卡消費未能得手,論罪詳後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嚴菁菁詐騙告訴人林竺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以上開類似之不實說詞,密集向告訴人林竺均借用信用卡消費,乃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告訴人趙苡孟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向告訴人林竺均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其中於106 年3月24日向告訴人趙苡孟詐取信用卡消費未能得手,論罪詳後述),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嚴菁菁詐騙告訴人趙苡孟,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間,以上開類似之不實說詞,密集向告訴人趙苡孟借用信用卡消費,乃係短期間內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告訴人周怡心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周怡心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其中於106 年3、4 月間向告訴人周怡心詐取信用卡消費未能得手,論罪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利用不知情之嚴菁菁詐騙告訴人周怡心,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3 、4 月間,以上開類似之不實說詞,密集向告訴人周怡心借用信用卡消費,乃係短期間內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前揭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9日至24日對告訴人林竺均詐欺取財未遂,於106 年3 月24日對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詐欺取財未遂,惟上開部分之行為,分別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黃志峯對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黃志峯詐騙告訴人周怡心所涉犯之法條,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載明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日詐騙告訴人周怡心,及於106 年3 、4 月之間,又試圖詐騙詐告訴人周怡心之行為,應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單純為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亦併予說明。

九、事實九部分:㈠被告黃志峯先指示不知情之洪慶安製作上開含有不實內容之「新光三越廠商業務聯繫函」電子檔,之後又自行列印出書面,並擅自在其上蓋用陳建德印章之後予以掃瞄,再操作電腦以洪慶安名義寄送予立展公司之潘經理,向立展公司詐欺手機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陳建德名義之業務聯繫函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以洪慶安名義發送電子郵件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內容不實之新光三越業務聯繫函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志峯盜蓋陳建德之印章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業務聯繫函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不實之新光三越業務聯繫函)、準私文書(偽造之洪慶安電子郵件),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峯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洪慶安為其繕打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業務聯繫函電子檔,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黃志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志峯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志峯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揭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十、事實十部分:㈠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17日前某日,製作如附件十所示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而於106 年1 月17日向被害人蔡嘉祺行使,以向被害人蔡嘉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志峯對被害人蔡嘉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志峯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揭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十一、事實十一部分:被告黃志峯所為向告訴人周佳其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二、事實十二部分:㈠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1 月16日起至5 月21日止,向告訴人劉以云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志峯從105 年1 月16日起至年5 月21日間,以上開類似之不實說詞,密集向告訴人劉以云借用信用卡消費,乃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十三、事實十三部分: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1 月底某日,向告訴人黃昆炫詐取蘋果電腦3C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四、事實十四部分: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0日,向告訴人郭瑋婷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五、事實十五部分: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20日,向告訴人黃雅琳詐取信用卡消費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六、事實十六部分:㈠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9日詐騙告訴人湯建怡部分:1.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9日向告訴人湯建怡騙取信用卡後,又擅自刷卡消費共計6 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9日騙得告訴人湯建怡信用卡以後,接續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黃志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9日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㈡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1月29日詐騙告訴人湯建怡部分:1.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湯建怡騙取驗證碼,擅自將湯建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之綁定支付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1月29日擅自將告訴人湯建怡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支付信用卡後,接續於同日持之刷卡消費2 次之行為,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黃志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9日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十七、事實十七部分:㈠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5 日,向告訴人李浩廷、燦坤公司店員謝昇芫、陳婉貞詐取李浩廷交付予燦坤公司之13萬5,300 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浩廷、謝昇芫,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害人林智輝、燦坤公司店員謝昇芫詐取林智輝訂購之18支iPhone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林智輝、謝昇芫,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9日至21日間,向被害人林智輝、燦坤公司店員石秉紘詐取林智輝訂購之22支iPhone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林智輝、石秉紘,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1日,向被害人即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石秉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詐取10支iPhone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石秉紘與其他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7日,試圖向被害人洪博文、被害人即燦坤公司店員謝昇芫、韓昌甫詐取洪博文訂購之9 支iPhone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志峯又於當日恐嚇被害人即燦坤公司店員謝昇芫、韓昌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另被告黃志峯先行變造燦坤公司發票照片檔案,又於當天向被害人韓昌甫索要手機過程中,傳送變造之燦坤公司發票照片檔案給謝昇芫及向韓昌甫出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志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謝昇芫、韓昌甫2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峯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1 日,試圖向告訴人李宏傳、燦坤公司店員廖名輝詐取李宏傳訂購之8 支iPhone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志峯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李宏傳、廖名輝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十八、事實十八部分:㈠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簡仕傑部分:1.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7 日、6 月13日,分向告訴人簡仕傑詐取iPhone手機之行為(其中106 年6 月13日之行為並未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6 月7 日、6 月13日,以上開手法密集向告訴人簡仕傑詐取iPhone手機,乃係短期間內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志峯詐欺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部分:1.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5 月12日起至6 月13日止,向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詐取信用卡消費款、現金之行為(其中於106 年6 月13日試圖向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詐取90萬元未能得手,論罪詳如後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志峯從106 年5 月12日起至6 月13日止,即接續向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被害人佯稱:只要持續先付款向被告下訂購買iPhone手機,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陷於錯誤,同意持續付款給被告黃志峯,顯見被告黃志峯自始即預定以「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接續犯案至被害人黃台川、蘇威仁拒絕再付款為止,故就被告黃志峯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十九、事實十九部分: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日起至27日止,向被害人周信宏、優仕公司店員顏迺恩、郭晏瑜詐取被害人周信宏交付予燦坤公司之36萬2,080 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十、事實二十部分:㈠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日向被害人許梅蘭取得信用卡資訊後擅自設定為Apple Pay 綁定支付信用卡,並於107 年1月24日、25日、31日擅自刷卡消費,且其中於107 年1 月24日在信用卡刷卡簽單上偽簽許梅蘭署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107 年1 月25日、31日以免簽名方式持用儲存於Apple Pay 之許梅蘭信用卡資訊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於107 年1 月24日起至4 月23日間,向被害人許梅蘭詐取信用卡、信用卡資訊,復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日擅自將被害人許梅蘭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支付信用卡後,接續於107 年1 月24日、25日、31日持之刷卡消費3 次之行為,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日起至4 月23日止,以類似之不實說詞,密集向被害人許梅蘭騙取信用卡獲信用卡資訊消費,乃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志峯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十一、事實二十一部分:㈠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向告訴人許凱㨗騙取許凱㨗、郭曉琪所有之信用卡後並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擅自刷卡消費,且以電子簽名方式,在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志峯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峯接續於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3 日向告訴人騙取信用卡消費6 次之行為,係持續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志峯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十二、數罪併罰:被告黃志峯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共4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志峯部分:㈠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1.被告黃志峯為百貨公司樓管,其職務範圍原本僅為管理百貨公司樓面之專櫃、客戶服務以及企劃行銷活動事宜,惟為能賺得更多金錢,開始以利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折扣優惠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法雅客公司、[ i] Store等蘋果電腦通路商購買商品,再轉售方式賺取小額利潤,然因個人個人生活用度奢侈、入不敷出,竟萌生歹念,除從105年5 月起,侵占前女友黃瓊儀之信用卡不還,並以佯稱「要刷卡周轉才可償還先前卡費」為由,騙使前女友黃瓊儀同意其信用卡消費;

至從105 年下半年起,被告黃志峯即由原先正常之生意模式,已演變為以「後金填補前金」之詐騙計畫,即在不論如何勢必虧損之情況下,仍先從通路商高價購買商品後迅即以低價出售給劉家克、李宏傳等盤商快速變現花用,並配合「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向其銷售商品之對象盤商如劉家克、李宏傳等人先收足貨款花用,且為能暫時彌補部分虧空,並持續獲得商品出售以取得資金周轉,乃向蘋果電腦3C商品之通路商人員騙稱要「先取貨、後付款」;

另外又找來諸多投資人,以投資或可以低價購得蘋果電腦3C商品轉售牟利為誘餌,不斷藉由「從盤商收取之下一筆預收訂金付款給通路商或債權人」、「從通路商取走尚未付款之商品交給盤商」、「從債權人取得現金或讓債權人為其先前已從通路商處取走商品支付款項」等理由行騙。

至105年11月2日以後,被告黃志峯之財務缺口更形嚴重,已無法彌平虧損,其明知早已無法按約定正常支付商品之價金,竟仍向法雅客信義店代理店長即同案被告徐意騰騙稱「要先取貨、後付款」,使同案被告徐意騰陷於錯誤,同意先讓被告黃志峯先取走商品,被告黃志峯因而得以從法雅客公司詐得大量商品轉售牟利;

另又向告訴人林建樺及告訴人林建樺之親友騙稱得以低價購買到蘋果電腦3C商品或在短時間內支付高額投資利潤,使告訴人林建樺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按被告黃志峯指示前往消費支付款項前後達數千萬元,惟仍無法滿足被告黃志峯之財務需求;

105 年12月間,被告黃志峯竟又心生歹念,而直接向法雅客公司客戶即被害人盧怡伶詐取蘋果電腦3C商品,及轉向立展公司[ i] Store南港中信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詐騙商品,之後其明知已週轉不靈,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仍不停手,持續向其先前合作之資金供應對象即手機盤商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廠商李青益,以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1 百貨公司櫃姐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等人詐騙信用卡消費使用;

至106年1月間,被告黃志峯在被法雅客公司、立展公司發現上開詐騙商品犯行後,竟還試圖用偽造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業務聯繫單」向立展公司詐騙商品,待此事亦被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查知,其遭到免職處分後,除仍持續向上開手機盤商、投資人、友人騙取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外,竟又大量向之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任職樓管、櫃姐之同事周佳其、劉以云、郭瑋婷、黃雅琳、湯建怡等人詐騙信用卡供己刷卡消費使用,並另外轉而向德誼公司微風信義店店長黃昆炫騙取商品;

至106年5月間,被告黃志峯除找到新投資人黃台川、蘇威仁接續用「先收款、後交貨」之手法詐騙款項以外,其眼見原本單純「先付款、後取貨」之模式,已難以再繼續向蘋果電腦通路商騙得商品,竟又偽以替手機直播商李浩廷、通訊行業者林智輝、投資人洪博文等人購買蘋果手機之方式,陸續從燦坤公司員工謝昇芫、陳婉貞、石秉紘處詐得上開人等支付給燦坤公司之款項或向燦坤公司購買之商品,又因為燦坤公司店員韓昌甫堅持不讓被告黃志峯先行領走被害人洪博文購買之手機,被告黃志峯竟即以危害他人自由、財產安全之事項出言恐嚇謝昇芫、韓昌甫,至106 年6月1日被告黃志峯試圖再向燦坤公司板橋店詐騙手機盤商李宏傳購買之手機未能得逞;

被告黃志峯為能暫時搪塞投資人黃台川、蘇威仁,並為能取得手機再轉售牟利,竟又轉向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店長簡仕傑騙取商品,及轉向通訊行業者周信宏、優仕公司八德店店員顏迺恩、郭晏瑜以前開同一手法騙取周信宏交付給優仕公司之款項;

至107 年以後,雖被告黃志峯已陸續因為先前大量詐欺犯行接受調查,竟仍不知悔悟,向友人許梅蘭詐騙信用卡消費,又向通訊行業者許凱㨗詐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及騙取商品等逞。

2.據上,可見被告黃志峯持續向多名被害人詐取商品、信用卡消費款或現金以滿足私人財務需求,而每當其財務狀況出現危機時,被告黃志峯並非立即停止犯行,誠實處理面對債務問題,反而是尋找更多被害人為其供應資金或商品,以使其得以獲得更多款項花用,導致更多被害人受有損害,總計受損金額超過1 億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應予以最嚴厲之非難。

㈡被告黃志峯涉案情節之審酌:被告黃志峯就其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係由被告黃志峯以一己之私欲,策劃安排並完成各該犯行,犯案情節重大。

㈢犯後態度:1.被告黃志峯自始至終否認一切犯行,並試圖以各種不合理之辯詞誤導審判、脫免其罪責,從未見其表現出反省悔改之意思。

2.被告黃志峯於犯後除有賠償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外,對絕大多數被害人之賠償要求,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且細查其各該犯行之內容,往往係以「還小借大」方式,在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少許款項後,即企圖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更多金錢花用,例如:告訴人李宏傳、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李青益、劉以云、被害人洪博文部分,或甚至僅口頭表示要返還先前對被害人之借款,就要求被害人再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否則不願意還錢等語,例如告訴人黃瓊儀、湯建怡、許梅蘭部分,態度甚為惡劣。

3.被告黃志峯於被檢察官起訴後,不僅未曾積極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反而於107 年3 月間,就對告訴人黃台川、李彩雲、林竺均、唐建和、陳政君、趙苡孟、林建樺、證人林承杰等人提出大量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449 頁),足見被告黃志峯毫無悔意,對於因其行為導致財產蒙受重大損失之告訴人不僅沒有絲毫愧疚之意,甚至反指對方為侵害其權利之加害者,行為甚為可議。

4.另被告黃志峯於108 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以後,即與數名告訴人聯繫,並試圖以要返還告訴人金錢之說詞試圖要求告訴人先與其簽立和解書等情,業經檢察官及告訴人蘇威仁、告訴人林竺均、趙苡孟、周怡心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8 第555 至558 頁);

又被告黃志峯出所後與告訴人周佳其、劉以云、周怡心、林竺均、趙苡孟、黃台川、蘇威仁、李宏傳、陳宜慧、王家豪等人商談,試圖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立和解書乙節,亦經被告黃志峯自承屬實(見本院卷8 第534 頁),惟從嗣後被告黃志峯並未有實際返還告訴人款項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黃志峯仍係誆稱會還錢給告訴人之不實說詞,企圖誤導告訴人先行簽立和解書至明。

㈣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黃志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 第552 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警。

二、被告徐意騰部分:㈠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被告徐意騰受被害人盧怡伶之信賴,收受並保管被害人盧怡伶所寄送價值高達1,600 餘萬元之商品,原應依被害人盧怡伶之託付,忠實保管該批商品,待盧怡伶指示以後,方可出貨給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惟因為被告黃志峯前已經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在法雅客公司領走大量商品,其為能使被告黃志峯儘快前來為已領走之商品結帳付款,竟即輕易相信被告黃志峯之說詞,違背被害人盧怡伶之指示,將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導致盧怡伶受有鉅額損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徐意騰實際上係為配合及聽命於被告黃志峯,而自為上開背信犯行,但其自身亦未因為上開犯行而受有利益等情。

㈢犯後態度:被告徐意騰於偵查中即承認一切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情節,協助偵審機關查明同案被告黃志峯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盧怡伶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徐意騰之刑事責任,僅保留民事求償權利等情(見本院卷8 第203 頁)。

㈣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徐意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 第67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被告陳品瑜部分: ㈠被告陳品瑜犯罪情節之審酌: 被告陳品瑜僅因為被告黃志峯之女友,竟即聽從被告黃志峯 指示,配合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A3館持告訴人李青 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告知店員稍後才要取 貨,隨後又依被告指示領走該批商品,使被告黃志峯得以順 利詐得李青益前往購買之商品,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 黃志峯為上開犯行目的乃為自行取得蘋果手機轉售牟利,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瑜因此有獲得任何好處,又被告黃志峯 、陳品瑜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得手後,因告訴人李青益察覺 有異,又返回現場取回商品,可見於事後告訴人李青益所受 損害亦獲得填補等情,可見被告陳品瑜上開犯罪情節尚非甚 為嚴重。

㈡犯後態度:因被告陳品瑜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能與告訴人李青益達成和解,是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

㈢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陳品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緩刑部分:查被告徐意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徐意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 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徐意騰雖因聽信被告黃志峯之說詞,擅自將被害人盧怡伶所有價值高達1,600 餘萬元之蘋果電腦3C商品交付給被告黃志峯,使得被告黃志峯得以順利詐得該批商品得手,惟其本身並不知悉被告黃志峯有詐欺上開商品之故意,相較於被告黃志峯,其於犯罪行為居於次微之地位,且被害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就刑事部分不追究被告徐意騰責任等語(見本院卷8 第192 、20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徐意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

又為彌補被告徐意騰之行為對於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被告徐意騰確實知所警惕,爰命被告徐意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法命被告徐意騰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志峯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黃志峯以前開不實說詞,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包含金錢、信用卡消費款及蘋果電腦3C商品,其中就蘋果電腦3C商品部分,被告黃志峯均在詐欺得手後,迅即轉手變賣獲利,是以被告黃志峯取得該等商品之目的,係著重於該等商品在當時所具有之財產價值,因此,就被告黃志峯詐得商品部分,亦應依該等商品當時所具有市場行情價值,折算其財產上利益,直接沒收該等商品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黃志峯折價將商品賣給手機盤商之行為,僅不過係被告黃志峯為求快速轉手變現,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盤商進貨價格轉售,並不能真正表彰其詐取之商品於當時所具有之財產利益,不得援引作為計算「財產上利益」之依據,併予說明。

是以,被告黃志峯所為如事實一至八、十一至十三、十六、十七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而詐得金錢(含信用卡消費款)、商品,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峯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貳之一至二十三、附表叁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十、十四、十五、十七㈤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志峯於詐得商品或金錢後,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郭瑋婷、黃雅琳、被害人洪博文,應認為該等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為如事實九、十七㈣所示之犯行,其自始即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沒收與否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經查:1.如附件三、六、七、八、十所示被告黃志峯分別持以向洪博文、李宏傳、李青益、蔡嘉祺行使之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文(如附件三、六、七、十所示文件上各1 枚,如附件八所示文件上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被告黃志峯所偽刻並蓋印於如附件三、六、七、八、十所示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上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店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予宣告沒收。

3.如附件九所示由被告黃志峯所製作不實之「新光三越廠商業務聯繫函」上被告黃志峯盜蓋之「陳建德」印文1 枚,應予沒收之。

4.如附件十一所示6 張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由被告黃志峯偽造之「湯建怡」署名共6枚,應予沒收之。

5.如附件十三所示107 年1 月24日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由被告黃志峯偽造「許梅蘭」署名1枚,應予沒收之。

6.如附件十四所示107 年4 月14日、16日、17日被告黃志峯在信用卡電子簽單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之「許凱㨗」署名5 枚、「郭曉琪」署名1 枚,應予沒收之。

7.至於上開被告黃志峯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提貨單」,以及如附件一、二、四、五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均為被告黃志峯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文件應均為105 至106 年間所開立,其上記載之蘋果商品品項均屬舊款商品,價格亦已不具時效性,應無再為被告持以為犯罪行為之疑慮,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8.至於上開被告黃志峯偽造之信用卡簽單,經被告黃志峯持交特約商店,上開被告黃志峯偽造之電子簽帳單,經上傳予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均已非屬被告黃志峯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峯盜用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先前曾向告訴人黃瓊儀借用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但因為被告黃志峯並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單,至105 年5 月29日,告訴人黃瓊儀告知不願再繼續出借上開2 張信用卡,詎被告黃志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 張信用卡侵占入己,且明知未經信用卡所有人即告訴人黃瓊儀之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該2 張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如附表貳之七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商店門市人員誤信其為有權刷卡消費之人,而接受被告黃志峯刷卡並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瓊儀、台新銀行、聯邦銀行。

因認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有侵占並盜用告訴人黃瓊儀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係向告訴人黃瓊儀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我認為105 年5 月29日黃瓊儀要我還他卡片是跟我開玩笑,她也沒有積極跟我追討,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該2 張信用卡,而且我會請告訴人黃瓊儀幫我代簽,如果有特定店家的話,就是我的消費,即晶實公司,如果是新光三越的話,比較大筆的是我,例如10萬、14萬就是我消費,但5,000 、1 萬的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會請告訴人黃瓊儀幫我代簽是因為有些店家需要黃瓊儀的授權書,晶實公司的部分,全部都需要告訴人黃瓊儀本人同意並簽授權書;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部分,有時我直接請告訴人黃瓊儀幫我簽等語。

經查:1.雖告訴人黃瓊儀曾於105 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向被告黃志峯表示不願意再繼續借卡給被告黃志峯消費之意思,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訊以:「既然你剛才有說黃志峯沒有還你信用卡,但你之後有同意他繼續刷卡,為何105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34分時你會傳Line給黃志峯說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借我的卡讓你刷,而且你沒有一次準時繳款,同日下午11時37分又傳你5 月跟我借卡等語。

為何會如此?」,證人黃瓊儀尚答稱:「其實我的從頭到尾是從5 月份開始,我真的不願意借卡讓他刷,但因為他積欠我卡費又不還清,所以我只能繼續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4 第378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這個消費,我有同意嗎?有,我是在非自願的時候,我是有同意的,因為被告黃志峯說如果不讓他繼續刷,就不會還我之前欠的卡費,所以我不得不讓被告黃志峯繼續刷;

被告黃志峯刷卡有時候會先告訴我,因為銀行會打電話跟我確認,當銀行與我照會時,我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4 第376 頁),據上證據,已足認被告黃志峯固已侵占告訴人黃瓊儀之信用卡不還(詳如前述),惟因為發卡銀行在被告黃志峯刷卡消費時會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瓊儀照會,被告黃志峯為避免告訴人黃瓊儀掛失導致無法順利消費,仍會告知告訴人黃瓊儀其持卡消費之事,而因被告黃志峯佯稱:只要繼續讓其消費周轉,就可清償先前積欠之卡費云云,告訴人黃瓊儀迫於無奈,在被告黃志峯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以前,仍同意被告黃志峯持卡消費之事實。

2.又查,告訴人黃瓊儀曾經授權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持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在StudioA 門市刷卡消費18萬元,於105年9 月10日持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0萬元,且告訴人黃瓊儀持有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7 月19日、7 月21日在StudioA 門市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等事實,有告訴人黃瓊儀所提出之105 年8 月20日、9 月10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105 年7 月17日至105 年9 月10日之STUDIO A刷卡明細表、105 年7 月17日、7 月19日、7 月21日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4 第475 頁至489 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消費業經告訴人黃瓊儀事先授權或同意之事實甚明。

3.綜上,雖然告訴人黃瓊儀於105 年5 月29日間,因為被告黃志峯未能按雙方約定清償刷卡消費之費用,已無意繼續借用信用卡予被告黃志峯,而向被告黃志峯索討信用卡未果,惟之後被告黃志峯繼續持用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因銀行將會傳送確認簡訊予告訴人黃瓊儀,故被告黃志峯至少就部分消費行為仍然會「事先」告知告訴人黃瓊儀,另部分消費需要告訴人黃瓊儀本人簽署授權書,故被告乃對告訴人黃瓊儀聲稱要繼續讓其消費,才可能償還先前消費之卡債云云,告訴人黃瓊儀內心雖不願意,但為能取回欠款,仍勉強表示同意等事實,則於上開被告黃志峯有事先告知欲持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之部分,被告既已事先獲得告訴人黃瓊儀授權,即難認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餘地可言(至於被告黃志峯上開行為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則如前述);

另告訴人黃瓊儀雖稱被告黃志峯「有時候」會事先告知刷卡消費之事,然本案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何部分之消費係屬於被告黃志峯未事先告知告訴人黃瓊儀之情形,則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定被告黃志峯有事前未經告訴人黃瓊儀之授權可言,併予說明。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並不能認為被告黃志峯有曾未事先經告訴人黃瓊儀授權或同意,即持用告訴人黃瓊儀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黃瓊儀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峯盜刷告訴人劉以云信用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30日,向告訴人劉以云佯稱要繳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因此要求劉以云交付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於同年月31日簽發25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與劉以云以為擔保,告訴人劉以云遂再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供被告黃志峯持至銀行繳款,詎被告黃志峯復另持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貳之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表貳之十六所示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以云」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予黃志峯,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花旗銀行與劉以云;

又於106 年4 月17日,向告訴人劉以云聲稱願意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款項,致告訴人劉以云陷於錯誤,再次將被告黃志峯甫於3 月底交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與被告黃志峯,詎被告黃志峯卻於附表貳之十七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表貳之十七所示之金額,並在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劉以云」署名後,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予被告黃志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以云與台新銀行、遠東銀行。

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使用告訴人劉以云的信用卡消費,都有獲得告訴人劉以云授權,告訴人劉以云亦均知道我會使用她的信用卡消費等語。

經查:1.告訴人劉以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志峯在106年3 月30日前,有再次向我借用信用卡,被告黃志峯是說要還我之前的卡費,先幫我繳清以後再刷,所以我才會再借他信用卡;

106 年4 、5 月間我還會借卡給被告黃志峯刷,是因為被告黃志峯那時說會將信用卡費還給我,然後再借給他刷,意思就是被告黃志峯會先去還款,等到有額度以後再拿去刷卡,所以我才會再次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4 第429 、430 、436 頁),是告訴人劉以云業已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黃志峯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5 月間向其借用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了再持告訴人劉以云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劉以云既已有此認知,卻仍願意借信用卡給被告黃志峯,即不能認為被告持用其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劉以云授權甚明。

2.雖然告訴人劉以云前於警詢、偵查時曾經陳稱:被告黃志峯有部分消費並未取得其授權等語,惟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提示告訴人劉以云先前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訊以:「你曾稱這一些消費黃志峯沒取得你的授權。

但你說你把信用卡交給他使用,也沒多問他額度、品項,為何會覺得黃志峯沒取得你的授權?」,即答稱:「我只有給他我的總額度,但我沒有去問黃志峯他的購買品項,我只知道我的總額度跟給他的消費金額,黃志峯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購買什麼,黃志峯的確是沒有取得我單一品項的授權。」

(見本院卷4 第433 頁),顯見告訴人在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堅持其有概括授權被告黃志峯消費信用卡之總額度,並表示僅是被告黃志峯在消費之前未事先告知消費品項而已。

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劉以云前於偵查中有上揭對被告黃志峯不利之證述,即認為被告黃志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3.此外,本院亦查無告訴人劉以云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之內容,係因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後所為,又衡以告訴人劉以云在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被告黃志峯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定繳納信用卡卡費,讓其有受騙的感覺,認為被告黃志峯有詐欺行為等語(詳如前述),則告訴人劉以云自無故意為被告脫免罪責,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陳述之動機存在。

從而,自難認為被告黃志峯有何未經告訴人劉以云同意即持用告訴人劉以云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甚明。

㈢據上,由告訴人劉以云上開證述內容,不能認為被告黃志峯曾有未事先經授權便持用告訴人劉以云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劉以云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2 月11日至3 月2 日盜用被害人許梅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係向被害人許梅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害人許梅蘭均知悉我有刷卡消費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志峯最早將被害人許梅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之綁定信用卡後,及於107 年1 月24日、25日持之消費之後,台新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被害人許梅蘭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所函附之簡訊通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 第217 頁至219 頁);

又被告黃志峯持用被害人許梅蘭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後,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被害人許梅蘭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09 頁);

又被告黃志峯持用被害人許梅蘭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前,銀行並未先行以電話照會被害人許梅蘭本人,惟在消費以後,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被害人許梅蘭乙節,有華南銀行107 年12月5 日個行安字第1070111956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13 、116 、119 頁);

再被告黃志峯於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持用被害人許梅蘭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前,銀行並未先以電話照會被害人許梅蘭本人,但於消費後,均有以簡訊通知被害人許梅蘭;

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持用被害人許梅蘭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前,元大銀行有先以電話照會被害人許梅蘭,之後亦發送簡訊通知被害人許梅蘭等節,有元大銀行107 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2786號函附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27 頁),是足堪認定被害人許梅蘭於被告黃志峯持用其信用卡消費後,應均知悉被告黃志峯有持其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害人許梅蘭於審判中經辯護人詰以:「依據證人剛剛所說的,就以卡過卡,此行為會先產生一個實際的消費動作,為證人所認識到嗎?」,答稱:「黃志峯說一定要有這個動作才有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5 第432 、433 頁),可見當被害人許梅蘭發現被告黃志峯係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為被告無法否認此一客觀事實,乃推稱所謂「過卡」就是要有「消費動作」云云,由此可見被害人許梅蘭於被告黃志峯先利用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後,即已知悉被告會持用其信用卡消費之事。

又被害人許梅蘭經法官訊以:「黃志峯他第一次在107 年1 月跟你取得台新銀行的信用卡資訊,後來你應該至少在107 年2 月就取得了銀行所寄的繳款通知,那你之後再提供黃志峯信用卡,你知道黃志峯其實過卡是會實際做消費,而且會產生帳款的嗎?」,答稱:「對,我是知道的,黃志峯說他會還我錢。」

,訊以:「當時你的認知到底是這個過卡就是把一筆錢存進你的帳戶裡面,還是先讓他消費週轉以後,他就有能力償還你之前的卡債?」,答稱:「我的認知是過卡就是把一筆錢存入到我的帳戶裡頭,這是我的認知。」

,訊以:「也就是說即使會消費,那你也會產生新的帳務,但是黃志峯還是把一筆錢存入到你的帳戶裡面,是這樣的意思嗎?」,答稱:「是。」

,訊以:「所以這件事情是在第一次台新銀行的信用卡黃志峯有消費之後,你才認知到的,是嗎?」,答稱:「對」(見本院卷5 第439 、440 頁)。

綜上,此更足徵被害人許梅蘭在被告黃志峯將其台新銀行信用卡設定為Apple Pay 之綁定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後,即有理解到被告黃志峯所謂「過卡」等同於「刷卡消費」之事實甚明。

㈢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害人許梅蘭雖然聽信被告黃志峯說詞,誤以為被告黃志峯僅是要「過卡」為其繳納信用卡卡費,而於107 年1 月24日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給被告黃志峯,旋即為被告黃志峯以手機Apple Pay 綁定被害人許梅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得逞,然而被害人許梅蘭於此次受騙後,其業已知悉被告黃志峯所謂「過卡」實際上乃係會產生信用卡債務之刷卡消費行為,甚至已於107 年1 月底至2 月初收受台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帳單,內容並有包含被告第一次消費款項22萬2,937 元(帳單結帳日為107 年1 月28日,繳款截止日為107 年2 月12日),其仍願意依照被告黃志峯所聲稱的同一「過卡」方式接續交付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則其在業已理解到被告黃志峯所謂「過卡」實質上等同「刷卡消費」之前提下,仍交付其他銀行信用卡供被告運用之行為,即應認為其當時業已有積極同意被告黃志峯刷卡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甚明。

從而,自應認被告黃志峯後續持用被害人許梅蘭之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難以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

至於被告黃志峯係以不實說詞使被害人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且同意被告黃志峯為上開消費行為,被告黃志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業經論述如前,併予說明。

㈣從而,被告黃志峯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黃志峯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對被害人許梅蘭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林建樺自稱可以用新光三越內法雅客公司專櫃售價85% 之價格取得蘋果商品,轉賣後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林建樺信以為真而同意與合作,即由告訴人林建樺或提出現金,或陪同被告黃志峯至指定專櫃刷卡,以為投資款之支付,被告黃志峯以該資金取得蘋果商品轉賣後,再將本金與朋分之利潤交給告訴人林建樺。

告訴人林建樺因覺得差價利潤可期,因此向親友推薦上開投資案,告訴人林建樺與如附表貳之七之1 、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6 所示誤信黃志峯於貨品轉售後會依約返還本金與利潤,因此願意加入投資行列之林保泉、曾思涵、林承杰即分別於附表貳之七之2 編號6 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與被告黃志峯至蘋果系列商品之專櫃以附表貳之七之1 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貳之七之1 所示金額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黃志峯,然被告黃志峯卻自始未曾交付本金或利潤予林保泉、曾思涵、林承杰等人。

因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黃志峯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人等都是林建樺去找的,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林保泉部分:林保泉所有之合庫銀行信用卡有於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刷用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乙節,固有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惟林保泉為告訴人林建樺之父親,僅因告訴人林建樺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故交付信用卡予告訴人林建樺,告訴人林建樺才持以刷使用等情節,經證人林保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兒子林建樺向我借用信用卡,所以我將我合作金庫銀行的信用卡交給我兒子林建樺使用,刷卡消費的款項也都由林建樺自己處理,我不知道林建樺拿信用哪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5 第65至69頁)。

從而,應認為上情只是單純告訴人林建樺向父親林保泉借用信用卡投資被告黃志峯,林保泉係因為與告訴人林建樺之父子關係,才會同意提供信用卡給告訴人林建樺使用,如此即難認為被告黃志峯有何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對證人林保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為林保泉亦係因為被告黃志峯之不實說詞,方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是即不能認為被告黃志峯對林保泉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曾思涵:曾思涵所有之信用卡有於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4 至11所示時間,刷用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4 至11所示之金額乙節,固有如附表貳之七之1 編號4 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惟曾思涵為告訴人林建樺妻子莊彩莉之友人,僅因為告訴人林建樺為能參與前揭被告提出之「買賣蘋果電腦3C商品」投資方案,始同意提供款項給告訴人林建樺運用,並與告訴人林建樺簽立合作契約書,過程中均未接觸被告,不清楚亦未聽聞被告黃志峯買賣3C商品獲利模式,也不清楚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林建樺之合作關係細節,就其認知,其就僅是借款提供資金給告訴人林建樺做生意等情節,業經證人曾思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96至105 頁),並有曾思涵與告訴人林建樺簽立、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之「合作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6 第129至131頁)。

從而,應認為係單純由告訴人林建樺向曾思涵調借款項以取得資金投資被告,曾思涵係單純基於對告訴人林建樺、友人莊彩莉之信賴,以及告訴人林建樺承諾短期調借資金將支付4%之利潤給曾思涵,才會同意提供信用卡給告訴人林建樺使用,如此即難認為被告黃志峯有何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對曾思涵行使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為曾思涵亦係因為被告黃志峯之不實說詞,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是即不能認為被告黃志峯對曾思涵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林承杰部分:林承杰從105 年8 、9 月起,即有多次借貸金錢給被告黃志峯之紀錄,金額從數十萬至超過百萬元均有;

被告黃志峯向林承杰借款,乃係聲稱:其為百貨公司樓管,可以以比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商品,遇週年慶尚有買千送百、買萬送千活動,當有新商品推出時,被告黃志峯也可透過關係比較快拿到商品,因而要向林承杰借錢去購買蘋果手機商品,待轉賣給盤商獲利後,就可以借款並支付利息給林承杰等語,再經林承杰評估後同意借款給被告黃志峯,然而,被告黃志峯均係以「借大額還小額」之方式向林承杰借款,到105 年11、12月間,尚積欠林承杰1,000 餘萬元,林承杰乃要求被告黃志峯切斷上開複雜的投資關係,將剩餘欠款均轉為借貸關係,要求被告黃志峯簽立面額1,000 多萬元之本票,林承杰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節,業經林承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6 第389 至392 頁),可見林承杰與被告黃志峯之債權債務關係遠遠不只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載105 年11月6 日之10萬元現金而已,林承杰僅特別單獨列載該筆10萬元對被告黃志峯提告,已難認合乎常理;

又本院審判程序中,林承杰又具結證稱:這筆10萬元是因為被告黃志峯三不五時會打電話進來說需要多少錢,才可以把多少錢拿回來,被告黃志峯有時會畫一個圖,跟我說現在需要多少錢,有一筆10萬元是沒有落在我與被告黃志峯的借貸關係內,就當作是我投資被告黃志峯買貨,等被告黃志峯還錢給我,這筆錢並沒有歸納在本票裁定中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2 、393 頁),顯見林承杰原本自行彙整與被告黃志峯之金錢往來關係,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護自己債權,惟因眼見告訴人林建樺串連其他被害人對被告黃志峯提出告訴,才順帶將其自認為有所漏列之10萬元債權加入告訴人林建樺提告之書狀內容當中,至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亦均自承忘記被告黃志峯係以何種方式在何種情況下交付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6 第393 頁),自難以認定被告黃志峯有於105 年11月6 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黃志峯被訴上開詐騙林保泉、曾思涵、林承杰之犯行,均難以認定,本應為被告黃志峯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對告訴人林建樺等人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黃志峯除前揭詐騙告訴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得手部分以外,另於如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彩雲詐騙信用卡消費款19萬元,及於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彩雲詐取現金367 萬元現金得手,又於如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楊寶珠詐取現金60萬元得手等語,故認為被告黃志峯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志峯詐取如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李彩雲信用卡消費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3)部分,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且檢察官起訴書列載被告黃志峯詐騙告訴人李彩雲之款項達2,256 萬1,470 元,扣除此筆19萬元後,告訴人李彩雲部份總金額為2,237 萬1,470 元,與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所列金額一致(A6卷第23、161 頁),另告訴人林建樺亦具狀表示此筆應屬誤載(見本院卷1 第293 、295 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應有錯誤之情形;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志峯向告訴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詐取如附表貳之七之二編號2 至5 、7 、8 所示現金部分,除告訴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之單一指述以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曾經交付該等款項給被告黃志峯,另參以告訴人林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楊寶珠係與我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找被告黃志峯時有交付現金60萬元,我再交給被告黃志峯等語(見本院卷6 第380 、381 頁);

被害人楊寶珠於本院審判中則結證稱:係在公司交付現金60萬元給告訴人林建樺等語(見本院卷6 第44、45、49頁),二人所證述被害人楊寶珠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林建樺再轉交給被告黃志峯之情節,完全不符,尚難互為佐證補強,是亦認為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黃志峯有詐取此部分現金之行為甚明。

㈡從而,即難認定被告黃志峯確有上揭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黃志峯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黃志峯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應分別與上開對告訴人李彩雲、被害人楊寶珠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黃志峯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及略│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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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                │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5 月29│              │                │                      │
│    │日侵占前女友黃瓊儀信用卡│              │                │                      │
│    │。                      │              │                │                      │
├──┼────────────┼───────┼────────┼───────────┤
│ 2. │事實一㈡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7 月17│              │                │伍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    │日起至9 月23日止之期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詐騙前女友黃瓊儀同意其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黃瓊儀信用卡刷卡消費,得│              │                │價額。                │
│    │手103 萬5,000 元,僅返還│              │                │                      │
│    │48萬8,000 元,尚保有54萬│              │                │                      │
│    │7,000 元犯罪所得。      │              │                │                      │
├──┼────────────┼───────┼────────┼───────────┤
│ 3. │事實二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2 │              │                │捌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元│
│    │日起至12月24日止之期間,│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向法雅客信義A9門市代理店│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長徐意騰詐騙法雅客公司所│              │                │,追徵其價額。        │
│    │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共得│              │                │                      │
│    │手價值1,374 萬4,700 元之│              │                │                      │
│    │商品,僅付款或返還商品金│              │                │                      │
│    │額502 萬8,400 元,尚保有│              │                │                      │
│    │犯罪所得871 萬6,300 元之│              │                │                      │
│    │財產利益。              │              │                │                      │
├──┼────────────┼───────┼────────┼───────────┤
│ 4. │事實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6 │              │                │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日起至12月30日止之期間,│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向法雅客公司客戶盧怡伶詐│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騙蘋果電腦3C商品,共得手│              │                │徵其價額。            │
│    │價值1,606 萬1,500 元之商│              │                │                      │
│    │品,僅付款100 萬元,尚保│              │                │                      │
│    │有犯罪所得1,506 萬1,500 │              │                │                      │
│    │元之財產利益。          │              │                │                      │
├──┼────────────┼───────┼────────┼───────────┤
│ 5. │事實四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貳│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              │                │拾陸萬叁仟柒佰元沒收之│
│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期間,向立展公司[ i]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Store 南港中信店門市店長│              │                │其價額。              │
│    │廖大豪、店員鄭宇雯詐騙立│              │                │                      │
│    │展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              │                │                      │
│    │品,共得手價值1,165 萬  │              │                │                      │
│    │200 元之商品,僅付款238 │              │                │                      │
│    │萬6,500 元,尚保有犯罪所│              │                │                      │
│    │得926 萬3,700 元之財產利│              │                │                      │
│    │益。                    │              │                │                      │
├──┼────────────┼───────┼────────┼───────────┤
│ 6. │事實五㈠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9 月22│              │                │壹仟零柒拾伍萬元沒收之│
│    │日起至12月2 日止之期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向林建樺友人唐建和詐騙現│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金、信用卡消費款,共得手│              │                │其價額。              │
│    │1,406 萬5,000 元,僅返還│              │                │                      │
│    │331 萬5,000 元,尚保有  │              │                │                      │
│    │1,075 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7. │事實五㈡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0月28│              │                │捌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沒│
│    │日以不實之「法雅客信義A9│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店報價單」、「預付訂金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明」向投資人林建樺詐騙現│              │                │追徵其價額。          │
│    │金,又接續於105 年11月17│              │                │                      │
│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之│              │                │                      │
│    │期間向林建樺詐騙現金、信│              │                │                      │
│    │用卡消費款,共得手890 萬│              │                │                      │
│    │2,500 元,且未返還任何款│              │                │                      │
│    │項,尚保有890 萬2,500 元│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8. │事實五㈢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6 │              │                │貳仟零玖拾伍萬壹仟肆佰│
│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之│              │                │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期間,向林建樺友人李彩雲│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得手2,095 萬1,470 元,│              │                │                      │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              │                │                      │
│    │2,095 萬1,470 元之犯罪所│              │                │                      │
│    │得。                    │              │                │                      │
├──┼────────────┼───────┼────────┼───────────┤
│ 9. │事實五㈣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7 │              │                │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向林建樺員工楊寶珠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騙信用卡消費款,共得手3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萬元,且未返還任何款項,│              │                │                      │
│    │尚保有30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 10.│事實五㈤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5 │              │                │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日起至12月16日止之期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向林建樺妻子莊彩莉詐騙信│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卡消費款、現金,共得手│              │                │。                    │
│    │85萬元,未返還任何款項,│              │                │                      │
│    │尚保有85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 11.│事實五㈥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0月22│              │                │  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
│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之│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期間,向林建樺友人洪博文│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陳南君詐騙信用卡消費款│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得手964 萬9,000 元,│              │                │2.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
│    │後返還736 萬4,000 元,尚│              │                │  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
│    │保有228 萬5,000 元之犯罪│              │                │  」上偽造之「法雅客信│
│    │所得。                  │              │                │  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
│    │                        │              │                │  店」印文壹枚沒收。  │
│    │                        │              │                │3.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
│    │                        │              │                │  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
│    │                        │              │                │  印章壹顆沒收。      │
├──┼────────────┼───────┼────────┼───────────┤
│ 12.│事實五㈦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6 │              │                │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18日,接續向劉建麟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騙現金、信用卡消費款,共│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得手50萬元,且未返還任何│              │                │                      │
│    │款項,尚保有50萬元之犯罪│              │                │                      │
│    │所得。                  │              │                │                      │
├──┼────────────┼───────┼────────┼───────────┤
│ 13.│事實五㈧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22│              │                │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日,向唐建和友人李泰興詐│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騙信用卡消費款,共得手85│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萬元,且未返還任何款項,│              │                │。                    │
│    │尚保有85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 14.│事實五㈧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1月22│              │                │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    │日,向唐建和友人楊敏宏詐│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騙信用卡消費款,共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27 萬6,000 元,且未返還│              │                │徵其價額。            │
│    │任何款項,尚保有227 萬  │              │                │                      │
│    │6,000 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15.│事實五㈨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1│              │                │叁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向林建樺友人陳政君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騙現金,共得手300 萬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              │                │                      │
│    │300 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16.│事實六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罪            │                │  幣玖佰肆拾伍萬壹仟貳│
│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之│              │                │  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    │期間,向手機盤商李宏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陳宜慧、王家豪詐騙金錢;│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又接續於106 年1 月14日,│              │                │  價額。              │
│    │向李宏傳、陳宜慧詐騙蘋果│              │                │2.如附件六所示偽造之「│
│    │電腦3C商品;又接續於106 │              │                │  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
│    │年1 月24日、2 月26日,以│              │                │  」上偽造之「法雅客信│
│    │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              │                │  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
│    │單,試圖向李宏傳詐騙金錢│              │                │  店」印文壹枚沒收。  │
│    │未能得逞。以上行為共得手│              │                │3.如附件七所示偽造之「│
│    │金錢874 萬8,500 元、價值│              │                │  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
│    │70萬2,720 元之商品,且未│              │                │  」上偽造之「法雅客信│
│    │返還任何款項,合計其所獲│              │                │  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
│    │金錢及財產上利益,尚保有│              │                │  店」印文壹枚沒收。  │
│    │945 萬1,220 元之犯罪所得│              │                │4.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
│    │。                      │              │                │  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
│    │                        │              │                │  印章壹顆沒收。      │
├──┼────────────┼───────┼────────┼───────────┤
│ 17.│事實七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1│罪            │                │  幣柒佰捌拾玖萬柒仟陸│
│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之│              │                │  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
│    │期間,向新光三越專櫃廠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又接續於106 年1 月4 日、│              │                │  其價額。            │
│    │3 月18日,向李青益詐騙現│              │                │2.如附件八所示偽造之「│
│    │金;另接續於106 年2 月15│              │                │  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
│    │日,以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              │                │  」上偽造之「法雅客信│
│    │店提貨單,向李青益詐騙現│              │                │  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
│    │金,及於當日與陳品瑜共同│              │                │  店」印文叁枚沒收。  │
│    │向李青益詐騙信用卡消費款│              │                │3.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
│    │。以上行為共得手信用卡消│              │                │  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
│    │費款、金錢902 萬2,090 元│              │                │  印章壹顆沒收。      │
│    │,僅返還72萬5,443 元、價│              │                │                      │
│    │值39萬9,000 元之商品,尚│              │                │                      │
│    │保有789 萬7,647 元之犯罪│              │                │                      │
│    │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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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事實八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              │                │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106 年1 月12日,持續│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向百貨公司櫃姐林竺均詐騙│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信用卡消費款;又接續於  │              │                │                      │
│    │106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24│              │                │                      │
│    │日之期間向林竺均詐騙信用│              │                │                      │
│    │卡消費款未能得手。以上行│              │                │                      │
│    │為共得手83萬元,僅返還3 │              │                │                      │
│    │萬元,尚保有80萬元之犯罪│              │                │                      │
│    │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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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事實八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              │                │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沒收之│
│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期間,向百貨公司櫃姐趙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孟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又接│              │                │其價額。              │
│    │續於106 年3 月24日向趙苡│              │                │                      │
│    │孟詐騙信用卡消費款未能得│              │                │                      │
│    │手。以上行為共得手122 萬│              │                │                      │
│    │8,000 元,僅返還16萬元,│              │                │                      │
│    │尚保有106 萬8,000 元之犯│              │                │                      │
│    │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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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事實八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5 年12月25│              │                │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向百貨公司櫃姐周怡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又接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06 年3 、4 月間向周怡│              │                │                      │
│    │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未能得│              │                │                      │
│    │手。以上行為共得手45萬元│              │                │                      │
│    │,僅返還27萬元,尚保有18│              │                │                      │
│    │萬元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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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事實九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件九所示偽造之「新│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3│罪            │                │光三越業務聯繫函」上盜│
│    │日,以偽由百貨公司主管陳│              │                │蓋之「陳建德」印文壹枚│
│    │建德名義出具之不實「新光│              │                │沒收。                │
│    │三越廠商業務聯繫函」企圖│              │                │                      │
│    │向立展公司詐騙蘋果電腦3C│              │                │                      │
│    │商品,但未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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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事實十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柒月    │1.如附件十所示偽造之「│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7│罪            │                │  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
│    │日,向手機盤商蔡嘉祺行使│              │                │  」上偽造之「法雅客信│
│    │偽造之「法雅客信義A9店提│              │                │  義店臺北信義新天地A9│
│    │貨單」詐騙金錢,得手47萬│              │                │  店」印文壹枚沒收。  │
│    │元,後有全部交付應交付之│              │                │2.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
│    │商品,故未保有犯罪所得。│              │                │  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
│    │                        │              │                │  印章壹顆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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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事實十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3│              │                │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元沒收│
│    │日,向前樓管同事周佳其詐│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騙信用卡刷卡消費,共得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55萬9,300 元,僅返還6 萬│              │                │徵其價額。            │
│    │元,尚保有49萬9,300 元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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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事實十二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16│              │                │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起至5 月21日止之期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向前樓管同事劉以云詐騙信│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卡消費款,共得手44萬  │              │                │                      │
│    │8,580 元,僅返還14萬    │              │                │                      │
│    │8,580 元,尚保有30萬元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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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事實十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 月底│              │                │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    │某日,向德誼公司微風信義│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市店長黃昆炫詐騙德誼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              │                │徵其價額。            │
│    │共得手價值102 萬8,800 元│              │                │                      │
│    │之商品,後返還65萬4,200 │              │                │                      │
│    │元,尚保有犯罪所得37萬  │              │                │                      │
│    │4,600 元之不法利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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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事實十四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10│              │                │                      │
│    │日,向友人即前櫃姐郭瑋婷│              │                │                      │
│    │詐騙信用卡消費,共得手51│              │                │                      │
│    │萬3,000 元,後返還53萬  │              │                │                      │
│    │5,780 元(加計利息2 萬  │              │                │                      │
│    │1,780 元、聲請本票裁定費│              │                │                      │
│    │用1,000 元),已無保有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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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事實十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2 月20│              │                │                      │
│    │日,向友人即前櫃姐黃雅琳│              │                │                      │
│    │詐騙信用卡消費,共得手22│              │                │                      │
│    │萬8,000 元,後返還22萬  │              │                │                      │
│    │8,000 元,已無保有之犯罪│              │                │                      │
│    │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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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事實十六㈠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3 月19│罪            │                │  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柒│
│    │日,向前樓管同事湯建怡詐│              │                │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    │騙信用卡後,擅自持以刷卡│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消費,共得手24萬3,675 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              │                │  額。                │
│    │有24萬3,675 元之犯罪所得│              │                │2.如附件十一所示信用卡│
│    │。                      │              │                │  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湯│
│    │                        │              │                │  建怡」署押陸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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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事實十六㈡              │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11月29│書罪          │                │叁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
│    │日,向前樓管同事湯建怡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騙信用卡資訊後,擅自以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Apple Pay 刷卡消費,得手│              │                │價額。                │
│    │3 萬5,900 元,且未返還任│              │                │                      │
│    │何款項,尚保有3 萬5,900 │              │                │                      │
│    │元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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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事實十七㈠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5 │              │                │拾叁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    │日,向手機直播商李浩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謝昇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陳婉貞詐騙李浩廷交付予│              │                │其價額。              │
│    │燦坤公司購買iPhone手機之│              │                │                      │
│    │現金,共得手13萬5,300 元│              │                │                      │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              │                │                      │
│    │有13萬5,3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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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事實十七㈡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6│              │                │叁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
│    │日,向通訊行老闆林智輝、│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燦坤公司忠孝店店員謝昇芫│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詐騙林智輝向燦坤公司購買│              │                │。                    │
│    │之iPhone7 手機18支,共得│              │                │                      │
│    │手價值42萬3,000 元之手機│              │                │                      │
│    │,僅自己支付之6 萬3,000 │              │                │                      │
│    │元,尚保有犯罪所得36萬元│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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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事實十七㈡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9│              │                │叁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
│    │日至21日間,向通訊行老闆│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林智輝、燦坤公司忠孝永春│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店店員石秉紘詐騙林智輝向│              │                │時,追徵其價額。      │
│    │燦坤公司購買之iPhone手機│              │                │                      │
│    │共22支,共得手價值61萬  │              │                │                      │
│    │6,546 元之手機22支,僅自│              │                │                      │
│    │己支付21萬9,895 元,尚保│              │                │                      │
│    │有犯罪所得39萬6,651 元之│              │                │                      │
│    │財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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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事實十七㈡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21│              │                │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
│    │日向燦坤公司忠孝永春店店│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員石秉紘、其他不詳真實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名年籍之燦坤公司忠孝永春│              │                │追徵其價額。          │
│    │店店員詐騙燦坤公司所有之│              │                │                      │
│    │iPhone手機10支,共得手價│              │                │                      │
│    │值23萬2,750 元之iPhone手│              │                │                      │
│    │機,僅自己支付7 萬元,尚│              │                │                      │
│    │保有犯罪所得16萬2,750 元│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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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事實十七㈢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                    │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7│              │                │                      │
│    │日,試圖向洪博文及燦坤公│              │                │                      │
│    │司店員謝昇芫、韓昌甫詐騙│              │                │                      │
│    │洪博文向燦坤公司刷卡消費│              │                │                      │
│    │購買之手機,過程中並對謝│              │                │                      │
│    │昇芫、韓昌甫行使變造之燦│              │                │                      │
│    │坤公司發票照片檔案,仍未│              │                │                      │
│    │能得手;又對謝昇芫、韓昌│              │                │                      │
│    │甫恐嚇而取走洪博文向燦坤│              │                │                      │
│    │公司購買之手機iPhone手機│              │                │                      │
│    │9 支。上開行為共得手價值│              │                │                      │
│    │25萬4,750 元之手機,後返│              │                │                      │
│    │還洪博文26萬5,100 元刷卡│              │                │                      │
│    │金額,而未保有犯罪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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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事實十七㈣              │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1 │              │                │                      │
│    │日,試圖向手機盤商李宏傳│              │                │                      │
│    │、燦坤公司板橋店店員廖名│              │                │                      │
│    │輝詐騙李宏傳向燦坤公司所│              │                │                      │
│    │購買之手機未能得手(無犯│              │                │                      │
│    │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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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事實十八㈠、㈢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7 │              │                │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日,向德誼公司三創門市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長簡仕傑詐騙由簡仕傑向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誼公司購入之iPhone手機  │              │                │                      │
│    │115 支;又接續於106 年6 │              │                │                      │
│    │月13日試圖向簡仕傑詐騙手│              │                │                      │
│    │機未能得手。上開行為得手│              │                │                      │
│    │價值330 萬元之手機,當天│              │                │                      │
│    │只付款180 萬元,之後僅付│              │                │                      │
│    │款60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              │                │                      │
│    │9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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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事實十八㈡、㈢、㈣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5 月12│              │                │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沒收│
│    │日起至6 月13日止之期間,│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向投資人黃台川、蘇威仁詐│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騙信用卡消費款、金錢,共│              │                │徵其價額。            │
│    │得手790 萬3,200 元,僅交│              │                │                      │
│    │付價值502 萬1,200 元之手│              │                │                      │
│    │機226 支,尚保有288 萬  │              │                │                      │
│    │2,000 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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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事實十九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被告黃志峯於106 年6 月26│              │                │叁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沒│
│    │日起至27日止之期間,向通│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訊行老闆周信宏、優仕公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八德店店員顏迺恩、郭晏瑜│              │                │追徵其價額。          │
│    │、優仕公司詐騙周信宏支付│              │                │                      │
│    │給優仕公司之現金,共得手│              │                │                      │
│    │36萬2,080 元,且未返還任│              │                │                      │
│    │何款項,尚保有36萬2,080 │              │                │                      │
│    │元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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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事實二十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1 月24│罪            │                │  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叁│
│    │日,向友人許梅蘭詐騙信用│              │                │  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    │卡資訊後,擅自綁定Apple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Pay 於107 年1 月25日、3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刷卡消費;又接續於107 │              │                │  額。                │
│    │年2 月5 日至4 月23日止之│              │                │2.如附件十三所示信用卡│
│    │期間向許梅蘭詐騙信用卡消│              │                │  消費簽單上偽造之「許│
│    │費;共得手71萬1,537 元,│              │                │  梅蘭」署名壹枚沒收之│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              │                │  。                  │
│    │71萬1,537 元之犯罪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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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事實二十一              │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被告黃志峯於107 年4 月14│書罪          │                │  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
│    │日、16日、17日,向通訊行│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業者許凱㨗詐騙信用卡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擅自持之刷卡消費,及向許│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凱㨗詐騙5 支iPhone手機。│              │                │  。                  │
│    │上開行為,共得手101 萬元│              │                │2.如附件十四所示信用卡│
│    │及價值14萬4,500 元之手機│              │                │  電子消費簽單上所示「│
│    │,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合計│              │                │  許凱㨗」署名伍枚、「│
│    │金錢及財產上利益,共保有│              │                │  郭曉琪」署名壹枚沒收│
│    │115 萬4,500 元之犯罪所得│              │                │  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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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告黃志峯合計詐得犯罪所│              │                │                      │
│所得│得9,527 萬8,132 元,以及│              │                │                      │
│總計│4,815 萬9,466 元之財產上│              │                │                      │
│    │利益,合計詐得犯罪所得1 │              │                │                      │
│    │億4,343 萬7,598 元;扣除│              │                │                      │
│    │其已返還部分,現仍保有犯│              │                │                      │
│    │罪所得7,608 萬5,909 元,│              │                │                      │
│    │以及3,608 萬2,721 元之財│              │                │                      │
│    │產上利益,合計保有犯罪所│              │                │                      │
│    │得1 億1,216 萬8,63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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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之一:卷宗代碼一覽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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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1              │A1      │
├──┼──────────────────┼────┤
│2.  │106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2              │A2      │
├──┼──────────────────┼────┤
│3.  │106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3              │A3      │
├──┼──────────────────┼────┤
│4.  │106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               │A4      │
├──┼──────────────────┼────┤
│5.  │106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A5      │
├──┼──────────────────┼────┤
│6.  │106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               │A6      │
├──┼──────────────────┼────┤
│7.  │106年度他字第6398號卷               │A7      │
├──┼──────────────────┼────┤
│8.  │106年度他字第6430號卷               │A8      │
├──┼──────────────────┼────┤
│9.  │106年度他字第9745號卷               │A9      │
├──┼──────────────────┼────┤
│10. │106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               │A10     │
├──┼──────────────────┼────┤
│11. │106年度他字第11090號卷              │A11     │
├──┼──────────────────┼────┤
│12. │107年度他字第6683號卷               │A12     │
├──┼──────────────────┼────┤
│13. │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B1      │
├──┼──────────────────┼────┤
│14. │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B2      │
├──┼──────────────────┼────┤
│15. │106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              │B3      │
├──┼──────────────────┼────┤
│16. │106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              │B4      │
├──┼──────────────────┼────┤
│17. │106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              │B5      │
├──┼──────────────────┼────┤
│18. │106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              │B6      │
├──┼──────────────────┼────┤
│19. │106年度偵字第21666號卷              │B7      │
├──┼──────────────────┼────┤
│20. │106年度偵字第22771號卷              │B8      │
├──┼──────────────────┼────┤
│21. │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               │B9      │
├──┼──────────────────┼────┤
│22. │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               │B10     │
├──┼──────────────────┼────┤
│23. │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B11     │
├──┼──────────────────┼────┤
│24. │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               │B12     │
├──┼──────────────────┼────┤
│25. │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               │B13     │
├──┼──────────────────┼────┤
│26. │107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               │B14     │
├──┼──────────────────┼────┤
│27. │107年度偵字第11617號卷              │B15     │
├──┼──────────────────┼────┤
│28. │107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              │B16     │
├──┼──────────────────┼────┤
│29. │107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              │B17     │
├──┼──────────────────┼────┤
│30. │107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B18     │
├──┼──────────────────┼────┤
│31. │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B19     │
├──┼──────────────────┼────┤
│32. │107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              │B20     │
├──┼──────────────────┼────┤
│33. │107年度偵字第17602號卷              │B21     │
├──┼──────────────────┼────┤
│34. │107年度偵字第18303號卷              │B22     │
├──┼──────────────────┼────┤
│35. │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              │B23     │
├──┼──────────────────┼────┤
│36. │107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              │B24     │
├──┼──────────────────┼────┤
│37. │107年度偵字第18306號卷              │B25     │
├──┼──────────────────┼────┤
│38. │107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              │B26     │
├──┼──────────────────┼────┤
│39. │107年度偵字第18944號卷              │B27     │
├──┼──────────────────┼────┤
│40. │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              │C1      │
├──┼──────────────────┼────┤
│41. │107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卷              │C2      │
├──┼──────────────────┼────┤
│42. │107年度偵抗字第784號卷              │C3      │
├──┼──────────────────┼────┤
│43. │107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              │C4      │
├──┼──────────────────┼────┤
│44. │107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C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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