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文弘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4點到7點之間,在新北
-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結論:
- (一)被告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 (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張;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七)結論:前面第(三)到(六)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罪名:
-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
- 四、適用的法律條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弘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點到7 點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的家裡,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同日晚上10點左右、在身體沒有將這些酒精完全代謝完畢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市區道路上。
在同日晚上10點27分,騎車經過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環河南路二段交岔路口華江橋機車引道時,被警察攔檢,同日晚上10點29分測試到李文弘的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因此查獲本案。
本案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判決被告的罪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結論:
(一)被告在警察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七)結論:前面第(三)到(六)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二)項證據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志下,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
本案調查至此已經很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應該要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被告所犯罪名和處罰程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1.被告在本案的行為,犯的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罪。
2.被告有累犯的情形:被告曾經在103 年間,也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案件,而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這個部分在卷裡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以參考。
被告既然是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刑度。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被告是本案公共危險罪的行為人,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列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1.刑罰種類: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曾經因為兩次犯了與本案相同性質的罪,而在98年、103 年分別被法院判過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後面這次罪刑,對於本案而言,屬於累犯的情形,在前面已經說明過。
而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102 年6 月11日刑法修正以前,可以選擇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但是在修法之後,只能判處有期徒刑。
換句話說,要從有期徒刑2 月以上判起,並且可以同時判處罰金刑。
但是以被告的素行,以及在本案犯罪的程度(參考下面2.的敘述),認為只判有期徒刑就夠了,不需要同時判處罰金。
2.處罰程度:被告犯案及判決的時候都是33歲,算起來屬於青壯年,身體也算健全,以其所受的高中教育程度,還有職業性質,應該知道酒後不能騎車或開車的道理,政府也藉由各式各樣的大眾傳播工具,一再三令五申宣導這個觀念。
更何況被告自己曾經在年輕的時候,就有過因為酒後騎車被警察查獲的經驗,還被法院判過兩次罪刑。
這樣的情形下,本次被告還是存著僥倖的心裡,貪圖一時方便,決定酒後騎車上路,雖然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這樣的行為,還是等於是把別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放在一個危險的情境當中,實在看不出被告有徹底悔改的意思,就算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的結果並不算高,還是認為不應該以最輕的刑度來處罰。
另外,本案同時也應該考量:被告在被查獲後馬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測試的呼氣酒精濃度還不算高;
酒後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路上的時間不久、距離不長,所產生危害的程度還在可控制的範圍內;
被告也曾經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表示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只夠勉強維持生活(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在之前犯罪的執行方式也以入監服刑為主;
加上本案依法最低要從有期徒刑2 月開始量起,又有累犯一定要加重刑度等一切可以考慮的情況,因此量處被告如同「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以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不要再有同樣的酒後駕車或騎車的情形。
四、適用的法律條文:(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實體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權利: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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