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34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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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及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9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不構成累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已係三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周瑞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10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日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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