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泰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泰然於本院歷次訊問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41頁),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