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上,14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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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虔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虔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是低收入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因未注意喝酒後四小時勿騎乘機車上路致觸法,且被告為初犯、無不良前科,有正當工作,惟需負擔家計(父母均無工作、收入),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案均坦承認罪,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請賜緩刑之宣告,如認被告需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請詳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及義務勞務之適當性予以妥適之方式,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就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情節、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節併為審酌,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

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客觀上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緩刑。

然查,被告明知自己尚受酒精影響,仍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輛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安全用路之權利及生命身體法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已屬法定刑度最輕。

且酒後駕車係政府在公共傳播媒體一再重點宣導之犯罪,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知悉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前一份工作是在建築師事務所做繪圖員,做了4年,現在是在做劇場工作,每月月薪都是3萬元;

希望緩刑所附條件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每月收入等節觀之,被告應非完全不能負擔上開原審所量處之刑,且又未能承諾於緩刑期間得附相當之條件以彌補所犯,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虔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虔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虔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張虔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263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虔綸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水岸廣場飲用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14分許,行經臺北巿中正區思源街1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虔綸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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