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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峰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308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大法官解釋。
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故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由於被告因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逾5年,因而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裁定本件於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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