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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潘宥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七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潘宥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潘宥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案件受理,嗣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分為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下稱本案)。
而本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予以扣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
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難認有何關聯性,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此外,該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係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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