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原訴,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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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薳霆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邱資勝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薳霆、邱資勝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黃薳霆自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被告邱資勝(綽號「森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魯斯」之成年男子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的工作(俗稱「車手」),約定黃薳霆可從提領贓款中獲取千分之2 的酬勞,而與邱資勝、「布魯斯」及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的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的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中,並將這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的銀聯卡交與邱資勝,由邱資勝指示黃薳霆及「布魯斯」處理提領贓款或匯款事宜。

二、邱資勝於獲悉大陸地區的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漢堡王餐廳樓上的辦公室,交付大陸地區平安銀行發行的銀聯卡共計53張予黃薳霆,並指示黃薳霆持上述53張銀聯卡提領贓款,黃薳霆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各地超商或ATM 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3 萬3,000 元。

其後,黃薳霆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 巷口,因手持紙袋且徘徊於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員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自黃薳霆身上扣得他當日所提領的143 萬3,000 元現金、大陸地區平安銀行銀聯卡4 張(其餘49張未扣案)及APPLE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才循線查悉上情。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黃薳霆、邱資勝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人與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黃薳霆、邱資勝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2 人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黃薳霆於警詢及偵查│1.邱資勝於105 年12月6 日當天早││ │中的供述暨,以及他│ 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漢││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堡王餐廳樓上的辦公室,共交付││ │所為的證述 │ 53張銀聯卡給黃薳霆,並指示黃││ │ │ 薳霆前往提領款項,為警查扣的││ │ │ 現金143 萬3,000 元就是黃薳霆││ │ │ 當天所提領。

││ │ │2.黃薳霆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以││ │ │ 下簡稱「微信」)所示暱稱「 ││ │ │ SEN 」之人即是邱資勝,邱資勝││ │ │ 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 │ 號。

││ │ │3.因為公司沒有保險箱,所以邱資││ │ │ 勝對黃薳霆說領到錢後先放身上││ │ │ ,隔天會有人來拿,黃薳霆原本││ │ │ 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2 作為報││ │ │ 酬,但當天即為警所查獲。

│├──┼─────────┼───────────────┤│ 2 │邱資勝於偵查中的供│邱資勝坦承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是││ │述 │0000000000號,但矢口否認有參與││ │ │本件犯行,辯稱:105 年12月6 日││ │ │當天人在金門云云。

│├──┼─────────┼───────────────┤│ 3 │0000000000號門號於│證明邱資勝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於││ │105 年12月6 日的通│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1分左右││ │聯紀錄1 份 │的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 │ │長春路27號6 樓、於同日上午9 時││ │ │51分許的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 │ │○○區○○○路0 段000 號13樓頂││ │ │,與黃薳霆所稱邱資勝於當天上午││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辦公室交││ │ │付銀聯卡53張之情相符。

│├──┼─────────┼───────────────┤│ 4 │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1.證明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有││ │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 在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提款││ │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機提款,且黃薳霆有向邱資勝報││ │ │ 告款項提領情形等事實。

││ │ │2.證明黃薳霆的手機通訊錄上所記││ │ │ 載「兄」、「森哥」之人是使用││ │ │ 0000000000號門號,生日為67年││ │ │ 12月9 日,均與邱資勝相符的事││ │ │ 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為警││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當場查獲,並扣得銀聯卡4 張、現││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143 萬3,000 元及Apple 廠牌手││ │自願搜索同意書、贓│機1 支的事實。

││ │證物照片及扣案的銀│ ││ │聯卡4 張、現金143 │ ││ │萬3,000 元、Apple │ ││ │廠牌手機1 支 │ │└──┴─────────┴───────────────┘

二、黃薳霆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黃薳霆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邱資勝於105 年12月6 日當天早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漢堡王餐廳樓上的辦公室,共交付53張銀聯卡給我,並指示我前往各分行提領款項,為警查扣的現金143 萬3,000 元就是當天我所提領的。

我在警詢、偵訊時之所以曾做不實的供述,是因為我擔心家人的安危,而且是劉政杰交代我這樣說的。

㈡辯護人為黃薳霆辯稱:在本件中,黃薳霆是非常邊緣的參與,所以有關大陸地區的資金、銀聯卡的來源,黃薳霆都不知情。

在被員警逮捕後,因為資訊不明瞭,以及劉政杰律師提供一些說明的情況下,讓黃薳霆對案情更加混淆不清,才會在偵查中說了一些與他自己認知不完全符合的事實,但後來在羈押期間仔細思考,並參酌自己的親身經歷,黃薳霆認為自己有涉入犯罪集團的情形,因而在解除劉政杰律師委任後,就坦白將所認知到的全部情況向檢察官供述,在鈞院訊問及作證時,也將全盤所認知到的情況向庭上說明,以協助釐清本件事實真相。

另外,關於本件的資金來源,黃薳霆真的不知道資金來源是匯兌還是詐欺所得,因為那是發生在大陸地區的事情。

二、邱資勝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邱資勝辯稱:我從105 年就幫老婆做淘寶代付代購,也經營旅行社從事陸團生意,本身一定持有人民幣。

後來黃薳霆公司經營不善,藍子軒介紹黃薳霆給我,黃薳霆說可以利用他女朋友網紅的身分打廣告,藉此經營一些旅遊活動,我才會讓黃薳霆加入。

他被查獲當天,是黃薳霆第一天來我開設的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卡斯公司)上班,根本還沒有參與到公司的任何事情。

黃薳霆曾跟我討論過匯率的事情,希望我把人民幣交給他的,他朋友一直來問我人民幣匯率的問題,跟我說為何他的人民幣匯率可以這麼低,但我是辛苦做生意賺的錢,這樣匯率差了3 、4%,對我來說,公司的營運會差很多,我不可能這樣做。

後來黃薳霆來我公司上班,出了事情就賴給我,而且黃薳霆被抓的時候,警察根本沒有去查過銀聯卡裡面的錢是否是詐騙來的,黃薳霆卻自己主動說他就是「車手」。

我是清白的,請諭知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邱資勝辯稱:黃薳霆前後所述不一,從警詢開始,在所有辯護人還沒有介入前,第一次就說邱資勝告訴他說銀聯卡裡的錢是他朋友的錢,如果黃薳霆第一次所述可採,可以得知這部分銀聯卡中的錢就不是犯罪所得。

接下來,在檢察官偵訊、羈押庭中,黃薳霆都維持相同論述,卻突然改口說所有銀聯卡都是邱資勝交付給他,這樣的轉折其實都還在劉政杰律師參與中。

黃薳霆並不是僅選任一位辯護人,他還有自行選任其他辯護人,黃薳霆可以跟自行委任的辯護人做討論,根本不可能容許有其他律師介入左右的空間,而且詐欺所得的供述,與他一開始說邱資勝曾經跟他說過朋友給他的錢相違背。

再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邱資勝參與犯罪集團進行詐騙一事,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裡,並無任何人可以證明銀聯卡有被相關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或是被作為詐騙之用。

雖然檢察官說這是兩岸查緝犯罪上無法完全克服的困境,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由檢察官舉證,何況在黃薳霆本身就金錢的來源都是推測的狀況下,更應該去細緻化這部分的論證。

綜上,本件確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關金錢及銀聯卡是邱資勝所提供的。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黃薳霆、邱資勝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理由:

一、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前往邱資勝擔任負責人的盧卡斯公司任職,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 巷口,手持紙袋徘徊於暗處,經員警盤查後,自他身上扣得143 萬3,000 元現金及大陸地區平安銀行發行的銀聯卡4 張:㈠邱資勝、藍子軒2 人都是盧卡斯公司的股東,邱資勝掛名董事長,而藍子軒掛名執行總監的職稱。

邱資勝另設有全奕旅行社有限公司、順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漢堡王餐廳的樓上。

105 年12月間黃薳霆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邱資勝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㈡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 巷口,手持紙袋徘徊於暗處,員警認為他的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自黃薳霆身上扣得143 萬3,000 元現金、大陸地區平安銀行發行的銀聯卡4 張及APPLE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開始至下午3時36分43秒的發話訊號,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3 之1 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地;

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10秒之後的發話位置,則位於在金門縣區域。

㈣以上事情,這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 年12月6 日的通聯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1-203 頁)、盧卡斯公司、全奕旅行社有限公司與順欣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73、74、131-136 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27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邱資勝、黃薳霆及2 人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邱資勝確有於105 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漢堡王餐廳樓上的辦公室,交付含扣案4 張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給黃薳霆,並指示黃薳霆持銀聯卡提領款項,當日為警查扣的現金143 萬3,000元,乃是黃薳霆當日前往臺北市各地超商或ATM 所提領:㈠黃薳霆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2 時2 分同日上午7 時5 分及同日上午11時19分、同日下午2 時33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接受員警4 次詢問時,並未委任辯護人;

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18分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委任劉政杰律師為辯護人,劉律師庭呈藍子軒在盧卡斯公司的名片,經檢察官閱畢發還;

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接受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由劉政杰律師擔任辯護人;

於105 年12月8 日經本院法官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請求法院通知其母親周碧雲於同年12月9日委任黃盈舜律師擔任黃薳霆的辯護人;

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7分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由黃盈舜律師到庭辯護,劉政杰律師未到庭;

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劉政杰律師與黃盈舜律師(先前解除委任)均未到庭,劉政杰律師另指派黃福裕律師接受黃薳霆委任辯護,黃薳霆於訊問途中當庭解除黃福裕律師的委任;

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黃薳霆並無辯護人在場,該次訊問筆錄黃薳霆提到:「(問:為何你在偵查中都說是藍子軒?)我都亂講,我怕講實話會有事。

當時有律師在場,我等於被律師架著」等語;

於106 年1月16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由黃盈舜律師到庭(重新接受委任)為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未到庭,庭後檢察官諭知交保10萬元,並諭知黃薳霆不可與邱資勝、藍子軒、「黑仔」、「布魯斯」等人聯絡,同日經黃薳霆的胞妹黃于具保後,黃薳霆獲釋。

以上有關黃薳霆在偵查中接受警詢與偵訊、委任(解除委任)辯護人、羈押與交保的流程等情事,這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黃薳霆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黃薳霆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第一次警詢時,因夜間並未接受詢問,僅供稱:「我只是地下匯兌」等語(偵卷第5頁);

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第二次警詢時,表示要委任律師而未接受詢問(偵卷第6 頁);

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第三次警詢時,在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供稱:昨(6)日晚間我遭警察盤查而發現我身上持有大量現金、銀聯卡時,員警告知我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後,請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遭查獲的143 萬餘元是一位綽號「森哥」的男子於昨(6 )日,以「微信」暱稱「SEN 」撥打給我,約我至林森北路310 巷口,便有一位男子將內含143 萬餘元的紙袋及4 張銀聯卡給我,要我先保管該143 萬餘元,隔日「森哥」再派人向我拿取現金,「森哥」並要我查清楚4 張銀聯卡可否提款,我前去附近長春路28號的臺中銀行領款,但沒有提領成功,這名「森哥」之人的本名是邱資勝,出生年月日是67年12月9 日,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微信」ID是SEZ00000000000,我因為自己經營的公司最近生意差,他請我於昨(6 )日去指定的地方上班,並交給我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讓我用ATM 轉給他指定的帳戶,沒有固定工資,以我轉帳領出總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報酬,我領出的款項則交給綽號「黑仔」的男子,我手機「微信」內與「黑仔」的對話中,有1 張編號1 至53的資料表乃是我監控的銀聯卡53張,編號後數字為帳戶剩下的餘額,這些銀聯卡是邱資勝交付陳志鵬提款卡時一併交給我的,手機內另一位綽號「布魯斯」的男子預計匯款50萬元人民幣進入我持有53張的銀聯卡帳戶內,再由我轉出,我截至昨(6 )日下午9 時已轉出34萬元人民幣,我並不認識「布魯斯」,我手機內有1 張我與約略510 萬元現金(按:這是員警的估算,黃薳霆未曾細算)的合照,「黑仔」跟我說是匯兌來的,我因為第一次看到這麼多錢,覺得很興奮而拍攝的,我遭員警查獲後,有打電話給女友、莊國明等3 人,他們都是我的親友,並未涉及本案等語(偵卷第7-12頁);

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第四次警詢時,在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供稱:我手機內所出現我與約510 萬元現金的合照,這筆款項是我於前(5 )日下午10時左右,前去欣欣秀泰影城(林森北路247號)斜對面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看到的,因為第一次看到這麼多現金,我很興奮就自拍了,之後邱資勝約於同日下午11時將這筆款項拿走,他說是要匯兌的,我並不清楚他要拿給誰等語(偵卷第13、14頁)。

綜上,由黃薳霆歷次在警詢時的供稱,可知黃薳霆一開始在沒有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即供稱自己從事的是地下匯兌工作,員警則告知他涉犯的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且黃薳霆供稱他手機上暱稱「SEN」之人是「森哥」即邱資勝,他被查獲當天是第一天去盧卡斯公司上班,他為了瞭解盧卡斯公司的工作內容,曾於前一天(5 日)下午10時左右前去欣欣秀泰影城斜對面的辦公室,並在辦公桌上看到約略510 萬元的現金,邱資勝告訴他這筆錢是要匯兌用的,翌(6 )日邱資勝將連同扣案的4 張銀聯卡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交給他,同時交給他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讓他用ATM 轉錢給邱資勝指定的帳戶,扣案143 萬餘元也是邱資勝交給他的,他在遭員警查獲後,有打電話給莊國明律師。

㈢黃薳霆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第一次偵訊時,在劉政杰律師陪同下,供稱:我遭查扣的現金143 萬餘元,是我於昨(6 )日傍晚用扣案的4 張銀聯卡去臺中銀行帳戶領出來的,我之所以在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是「森哥」暫時交給我保管的,是因為警察一直給我壓力,我跟警察說我是在從事地下匯兌,警察卻一直說我詐欺,所以警詢筆錄有些不實在,事實上這143 萬餘元是做地下匯兌而來的,是客戶要用人民幣換成新台幣,並指定要現金,由我負責轉錢,我收到多少人民幣就轉成多少新台幣,分別匯到指定的帳戶再領出來,隔天再交給他人,有一自稱「布魯斯」的男子會匯款到陳志鵬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我再於臺灣使用網路銀行,操作陳志鵬的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到其他大陸帳戶內,再從臺灣以銀聯卡操作ATM ,將這些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新台幣,如此即完成人民幣轉換為新台幣的程序,領出的錢由我集中保管,隔天盧卡斯公司老闆藍子軒會指示我交給指定的人,因為我做第一天就被抓了,我並不知道這些人是誰,至於4 張銀聯卡是邱資勝交給我的,這143 萬餘元並不是詐騙所得金額,我會與約略510 萬元現金合照,是前(5 )日想要瞭解工作,先行過去聊天而已等語(偵卷第60-62 頁);

當日劉政杰律師亦辯稱:黃薳霆他們的獲利,主要是將金額打散成數個大陸帳戶,從臺灣才可以迴避提領上限,且可以省掉到銀行臨櫃兌換的手續費,讓盧卡斯公司可以賺取利差等語(偵卷第61頁)。

黃薳霆於105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在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在劉政杰律師陪同下,供稱:我遭查扣的143 萬餘元,是盧卡斯公司執行總監藍子軒交給我的,盧卡斯公司從事旅行社業務,承接大陸旅客來臺灣遊覽的工作,我從事的是網路匯兌工作,由「布魯斯」的男子把人民幣先轉去陳志鵬的帳戶,我再利用網路銀行把陳志鵬帳戶內的人民幣轉成藍子軒所指定的大陸地區人民帳戶,盧卡斯公司的人會再請人用銀聯卡把我轉去的錢領出來,領錢的人是盧卡斯公司找的,每日都不一樣,我只負責網路銀行轉帳的工作,我被查扣的143 萬餘元原本放在盧卡斯公司的櫃子內,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離開公司,所以我才會把錢帶在身上保管,至於4 張銀聯卡則是藍子軒交給我的,我與「森哥」、「黑仔」原本就認識並使用「微信」聯繫,與「布魯斯」則是105 年12月6 日當日才聯繫的,我因為交易無法完成、出現拒絕交易的紀錄,才會用「微信」傳資料給「森哥」並詢問他,我手機內會有我與鉅額現款的合照,是因為沒看過這麼多錢,很興奮才拍攝等語(偵卷第68、69頁);

當日劉政杰律師亦辯稱:黃薳霆是在做旅行社,他們的獲利,主要是將金額打散成數個大陸帳戶,從臺灣才可以迴避提領上限,且可以省掉到銀行臨櫃兌換的手續費,讓盧卡斯公司可以賺取利差等語(偵卷第61頁)。

綜上,由黃薳霆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的供稱,可知他於第一天上班(6 日)時有拿到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自稱「布魯斯」的男子會匯款到陳志鵬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由他在臺灣使用網路銀行,操作陳志鵬的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到其他大陸帳戶內,再從臺灣以銀聯卡操作ATM 領出新台幣,他於前(5 )日想要瞭解工作,先行過去聊天時,看到約略510 萬元的現金很興奮,才與鉅額現款合照。

另外,黃薳霆先供稱:遭查扣的現金143 萬餘元,是他於6 日用扣案的4 張銀聯卡去銀行帳戶領出來的,是做地下匯兌而來的,隔天盧卡斯公司老闆藍子軒會指示他交給指定的人,扣案4 張銀聯卡則是邱資勝交給他的;

之後改稱:遭查扣的143 萬餘元、4 張銀聯卡是盧卡斯公司執行總監藍子軒交給他的,他利用網路銀行把陳志鵬帳戶內的人民幣轉成藍子軒所指定的大陸地區人民帳戶;

而他的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也辯稱:黃薳霆他們在做旅行社,他們將金額打散成數個大陸帳戶,可以迴避提領上限,且可以省掉到銀行臨櫃兌換的手續費,讓盧卡斯公司可以賺取利差。

㈣黃薳霆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黃盈舜律師陪同下,供稱:我是在被查獲當日第一天上班,錢是盧卡斯公司的,因為公司沒有保險櫃,執行總監藍子軒將現金及銀聯卡交給我的,我負責將大陸的錢轉帳到銀聯卡上,但當日並未以扣案的4 張銀聯卡領款成功,我之所以會將去ATM 提領的情形拍照給「森哥」,是因為邱資勝也在盧卡斯公司任職等語(偵卷第86、87頁)。

邱資勝於106 年1 月6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我人在金門,沒有在臺灣,我跟黃薳霆不熟,暱稱「森哥」之人不是我,盧卡斯公司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我也沒有交現金143 萬餘元給黃薳霆等語(偵卷第92頁)。

黃薳霆於106 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黃福裕律師陪同下,供稱:我對於邱資勝的上述陳述沒有意見(沈默),我跟邱資勝聯絡過,他在「微信」的暱稱是「SEN」,我被查獲的4 張銀聯卡、143 萬餘元現金都是藍子軒交給我的,我之所以用「微信」傳轉帳資料給「SEN 」即邱資勝,是因為他要看,可能是關心吧(沈默),我被查獲時打電話給的人之中,莊國明是律師、「森哥」就是邱資勝,我會在手機上輸入邱資勝的行動電話及生日,是要祝他生日快樂,我真的不知道我到底是做地下匯兌還是「車手」,我是第一天去上班的,是劉律師要我說是地下匯兌的,我想要當庭解除委任等語(偵卷第103-104 頁);

黃薳霆在解除委任後,證稱:我現在願意老實講,但我擔心家人的安危,我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有一半是真的,被查扣的4 張銀聯卡是邱資勝於查獲當日,在林森北路260 號漢堡王樓上5 樓的盧卡斯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的,他同時拿給我包括扣案4 張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他要我去提領現金,除了扣案這4 張銀聯卡無法領取之外,我以其餘銀聯卡領出共143 萬餘元的現金,因為我認識邱資勝好幾年,為人謹慎,他比較放心將錢放在我身上,隔日再將錢交給他人,我的報酬就是領出來的現金的千分之二,警詢時說我的報酬是千分之一,是我跟警察亂講的,我「微信」中的「SEN 」就是「森哥」即邱資勝等語(偵卷第105-107 頁)。

黃薳霆於106 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黃盈舜律師陪同下,供稱:我於105 年6 月間有跟「黑仔」討論到詐騙案,「森哥」就是邱資勝,他們說邱資勝被陷害,我並不認識「布魯斯」之人是誰,也沒有見過他,查獲當日我將陳志鵬的身分證、銀聯卡拍照並傳給「布魯斯」,也與「布魯斯」討論的內容,當時邱資勝就在我旁邊,邱資勝要我這樣講,我傳這些資料給「布魯斯」,要他把錢轉入陳志鵬的卡片內等語(偵卷第113 頁)。

綜上,黃薳霆經本院裁准羈押後,於偵訊時曾先後由不同的律師陪同,之後並解除劉政杰、黃福裕律師的委任,而由他歷次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稱及證述,可知黃薳霆「微信」中的「SEN 」就是「森哥」即邱資勝,黃薳霆在遭員警查獲後,有打電話給莊國明律師,黃薳霆被查獲當日是第一天去盧卡斯公司上班,有收到4 張銀聯卡。

另外,關於查扣的143 萬餘元、4張銀聯卡,黃薳霆先供稱:是盧卡斯公司執行總監藍子軒交給他的;

之後改稱:他被查獲當日,邱資勝在林森北路260號漢堡王樓上5 樓的盧卡斯公司辦公室,同時交給他包括扣案4 張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邱資勝要他去提領現金,除了扣案4 張銀聯卡無法領取之外,他以其餘銀聯卡領出共143萬餘元的現金。

㈤黃薳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資勝爭執很大一點就是你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互有出入,可以再說明為何會有這樣狀況?)我到警局後,才知道我好像做錯什麼事情,105年12月6 日我是第一天到盧卡斯上班,因為邱資勝拿銀聯卡給我,在漢堡王樓上,叫我去領錢,我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所以我有一再問他說這個錢是怎麼樣來的,是乾淨的嗎,他說對。

所以我才去領錢。

(問:你離開後就一路領錢?)對……我被警察抓後,就很緊張也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然後那個錢也不是小數目,所以才會前後供詞不太一樣。

在開偵查庭時,律見時劉政杰律師跟我說希望我開偵查庭時,要我講一些不一樣的東西,讓我能夠趕快出去,一下子說銀聯卡跟錢是邱資勝拿給我的,一下子說錢或銀聯卡是藍子軒給我的。

因為劉政杰律師每次律見時跟我說的都不一樣,我現在有點忘記了。

(問:你為何麼要照劉政杰律師的意見講?)因為他說這樣我可以早點出去。

我也擔心若不照劉政杰律師的話講,家裡的人會不安全,畢竟140 幾萬不是小數目」、「(問:當天你跟邱資勝拿了銀聯卡後,你剛說就一路都在忙,可以交待你所謂忙的歷程到當天晚上被查獲的經過嗎?)大概早上9 點半時,邱資勝在漢堡王樓上拿銀聯卡給我,同時用我的『微信』把布魯斯加進去,他說布魯斯會轉錢到陳志鵬的銀聯卡裡,我再從陳志鵬的銀聯卡利用電腦轉到其他銀聯卡裡面,這部電腦在漢堡王樓上,1 張銀聯卡就邱資勝所說可以領好像是台幣2 萬還是3 萬,1 張卡一天只能領這麼多,143 萬多的錢都是這樣領出來的。

而有些提款機不支援銀聯卡提領的功能,所以我要不斷的去尋找。

而布魯斯也不是一次就轉143 萬台幣到陳志鵬的卡裡,所以我這天都是這樣來來回回的奔波。

(問:你所謂來來回回奔波是指什麼?)從漢堡王樓上到附近週邊的銀行,有支援銀聯卡提領功能的提款機。

(問:忙到何時?)忙到晚上差不多10點、11點左右。

我從早上9 點半以後,一直這樣忙到晚上10點、11點。

(問:到你被警方查獲前,你中間有跟誰接觸?)我只有跟邱資勝接觸,但是在漢堡王樓下的7-11,忘記是幾點但也是晚上的時候也有碰到藍子軒一下下,寒暄幾句說晚上要去吃消夜」、「(〈提示偵卷第8 頁〉問:你在第二次警察局做筆錄時,你說要委任律師,沒有回答問題,所以第三次警局作筆錄時你卻講了143 萬元還有銀聯卡都是一位男子綽號森哥SEN 給我的,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我很慌張,但我當時講的並不實在。

(問:你在警局講的這些應該不是劉政杰律師教導你的?)不是。

(問:你剛剛針對藍子軒的證詞回答說劉政杰律師是藍子軒朋友委任的,你本來想要委任莊國明律師,因為莊律師沒有接電話,是否如此?)不是。

被查獲那天太晚了,莊律師在休息了。

莊國明律師說隔天早上再打給他看是什麼情況。

我有想要委任莊國明律師。

(問:你本來就認識莊國明律師?)對。

(問:你這個接到劉政杰律師的委任狀當時沒有任何的質疑?)因為想說是朋友幫我請的。

(問:後來為何想要解除劉政杰律師的委任?)因為他都叫我說一些不是實話的東西。

例如明明銀聯卡是邱資勝拿給我的,他要我說是藍子軒拿給我的,錢還有所有的一切,他都要我說是藍子軒。

(問:你後來還有委任一位黃福裕律師,是誰幫你請的?)我不知道,他就來說他是劉政杰律師那邊的,當庭要我簽委任狀」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8、213-215 頁)。

綜上,由黃薳霆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他被查獲當日,邱資勝在林森北路260 號漢堡王樓上5 樓的盧卡斯公司辦公室,同時交給他包括扣案4 張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並用他的「微信」把布魯斯加進去,由「布魯斯」轉錢到陳志鵬的帳戶裡,他再從陳志鵬的帳戶利用電腦轉到其他銀聯卡裡面,除了扣案4 張銀聯卡無法領取之外,他以其餘銀聯卡領出共143 萬餘元的現金。

㈥綜合上述黃薳霆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可知他雖然就誰交付53張銀聯卡給他、遭查扣的143 萬3,000元現金的來源等事宜,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

但就下列供述則始終一致:他「微信」中的「SEN 」就是「森哥」即邱資勝,他被查獲當天(6 日)是第一天去盧卡斯公司上班,他為了瞭解盧卡斯公司的工作內容,曾於前一天(5 日)去辦公室,並在辦公桌上看到約略510 萬元的現金,邱資勝告訴他這筆錢是要匯兌用的,他因為沒有看過這麼多現金很興奮,才與鉅額現款合照,他被被查獲當天有拿到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自稱「布魯斯」的男子會匯款到陳志鵬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由他在臺灣使用網路銀行,操作陳志鵬的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到其他大陸帳戶內,再從臺灣以銀聯卡操作ATM 領出新台幣。

而由臺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的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16頁),可知黃薳霆確實曾於105 年12月6 日前往該分行ATM 提款機提領款項。

又由黃薳霆所持有手機中,查得綽號「森哥」之人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人的生日與邱資勝的生日完全相符,可知黃薳霆證稱他手機「微信」中的「SEN 」就是「森哥」即邱資勝之情,應可採信。

另由黃薳霆手機中「微信」的好友截圖(偵卷第29頁),可知「SEN 」、「黑仔」、「布魯斯」都是他的好友;

由黃薳霆手機「微信」中與邱資勝的對話截圖(偵卷第30-34 頁),可知黃薳霆、邱資勝自105 年7 月22日互加為好友之後,即多次聊及人民幣匯率之事,之後黃薳霆於同年12月5 日詢問:「八點到公司是嗎?」、「還是會晚一點?」時,邱資勝告以:「9 :30」,接著黃薳霆於6 日多次傳送「交易無法完成」、「請取回金融卡」訊息的照片,並傳送多張臺中銀行的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給邱資勝;

由黃薳霆手機「微信」中與「黑仔」的對話截圖(偵卷第36頁),可知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曾寄送編號1-53、其上有載明款項金額的數字;

由黃薳霆手機「微信」中與「布魯斯」的對話截圖(偵卷第37-40 頁),可知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曾傳送陳志鵬的大陸身分證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的照片給「布魯斯」,黃薳霆並告以:「今天一樣走陳志鵬的」,「布魯斯」回以「正常報」,之後2 人即不斷有「正常」、「查4 」、「收4 」、「OK報」、「OK」、「在來」、「在等」、「收5 」、「正常報」、「OK」等對話內容。

再者,黃薳霆手機內確實有他與鉅額現款的合照,也有該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2、43頁)。

綜上,由前述黃薳霆手機中「微信」的好友截圖、與邱資勝、「黑仔」及「布魯斯」之間的對話內容,以及「微信」中所出現的銀聯卡、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志鵬的大陸身分證與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等物,應認黃薳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查獲當日,邱資勝在林森北路260 號漢堡王樓上5 樓的盧卡斯公司辦公室,同時交給他包括扣案4 張在內共53張的銀聯卡、1 張提款卡及陳志鵬的中國身分證,並用他的『微信』把布魯斯加進去,由『布魯斯』轉錢到陳志鵬的帳戶裡,他再從陳志鵬的帳戶利用電腦轉到其他銀聯卡裡面,除了扣案4 張銀聯卡無法領取之外,他以其餘銀聯卡領出共143 萬餘元的現金」等情,為可採信。

亦即黃薳霆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取得邱資勝所交付大陸地區平安銀行銀聯卡53張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各地超商或ATM 提領款項共計143 萬3,000元。

㈦邱資勝雖以證人藍子軒、吳晉維的證詞,辯稱他的綽號並不是「SEN 」或「森哥」,他於105 年12月6 日人不在臺灣而在金門,黃薳霆被查扣的現金143 萬3,000 元及4 張銀聯卡是藍子軒交付給黃薳霆的云云。

惟查,「微信」、「LINE」等社群軟體的發話、受話雙方,可自行修改、編輯自己或他方的稱謂(暱稱),這是該社群軟體使用者周知的事實,自不因藍子軒、吳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資勝在「微信」中,是以「我是笨蛋」的稱謂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203 頁),而得認定黃薳霆手機上的「SEN 」、微信上的「森哥」不是邱資勝。

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年12月6 日上午開始至下午3 時36分43秒的發話訊號,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3 之1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地,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10秒之後的發話位置,則位在金門縣區域等情,已如前所述;

而且依華信航空公司107 年7 月25日函文檢附邱資勝的搭機紀錄(本院卷一第95、96頁),可知邱資勝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左右才抵達金門,自不足以作為邱資勝無法於當日上午在盧卡斯辦公司交付銀聯卡53張給黃薳霆的不在場證明。

另藍子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現金143 萬3,000 元是105 年12月6 日我借給黃薳霆云云(本院卷二第195 頁);

然而,藍子軒證稱他借給黃薳霆這筆款項,是他平日放在家裡的現金,他沒有要求黃薳霆提供擔保,也沒有出具債權憑證等情事,核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再者,黃薳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為何想要解除劉政杰律師的委任?)因為他都叫我說一些不是實話的東西。

例如明明銀聯卡是邱資勝拿給我的,他要我說是藍子軒拿給我的,錢還有所有的一切,他都要我說是藍子軒」等內容,已如前所述,而藍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劉政杰律師是他幫黃薳霆聘請的(本院卷二第198 頁),則藍子軒的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何況藍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跟邱資勝因為銀行法案件被新北地檢署偵辦?)對。

(問:你有去開過庭?)有,交保20萬」、「(問:為什麼會犯銀行法?)我們也不知道,我戶頭的進出帳太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01 頁),可知藍子軒與邱資勝已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遭另案偵辦中,則藍子軒前述證詞即有高度可能是迴護邱資勝之詞,難以採信。

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應認藍子軒、吳晉維的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邱資勝的認定。

三、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可證明邱資勝、黃薳霆2 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高度可能,而非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但因與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自僅能就檢察官起訴2 人的犯行部分諭知無罪: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無起訴者即無審判者,無訴即無裁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

亦即,法院審判的對象,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的被告或被告未經起訴的其他犯罪事實。

法院審判的對象,即是「案件」。

案件是由特定被告與特定犯罪事實所構成,稱為訴訟標的,其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對於特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權存在或不存在;

不告不理的控訴原則,對於被告亦有保障其防禦權利並防止其被不當突襲的作用。

在此意義下,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的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的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

雖然為避免被告重複應訴的訟累、簡省司法資源的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在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的情況下,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但為免架空控訴原則、造成突襲性裁判,應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的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的界限。

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的標準,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行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成為一個故事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體及其侵害目的,以為判斷。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科處罪刑。

本法規定依法設立的銀行始能經營前述業務,文獻上稱之為「銀行專業經營原則」。

亦即,雖然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達22項,但只有第29條第1項的業務才屬於銀行專屬業務,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金融監理體系,以及健全金融市場的有效運作。

又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辦理國內外匯兌……」。

而所謂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的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的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或商務上所發生的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

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的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也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所稱的「匯兌業務」。

據此可知,如有非銀行業者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的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因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的「匯兌業務」,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予以論罪科刑。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黃薳霆與邱資勝、「布魯斯」及某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的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的人頭帳戶等內容,其中究竟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若干金額款項、詐騙的手法為何等等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的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的具體資料,則黃薳霆與邱資勝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疑義。

再者,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的黃薳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定身上的143 萬元是詐欺所得的金錢?)我不知道。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143 萬元的金錢來源,是否如此?)是。

(問:為何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多次承認有涉犯詐欺罪?)因為後來腦子比較清楚後就覺得這真得很像是詐騙的錢。

(問:你如何這樣覺得?)我在羈押禁見時,也有跟同房的人聊天,還有在警局警察對我這東西的分析,我深思熟慮後覺得非常有道理,所以就這樣子覺得。

(〈提示偵卷第5 頁〉問:你第一次在警局並沒有講什麼話,僅說這錢是地下匯兌的錢,為何你會這樣說?)這是邱資勝他們所說的。

他在105 年12月5 日晚上的時候跟我說是他朋友的錢。

(問:他朋友的錢跟地下匯兌有何關係?)可能是人民幣吧,大陸轉來的錢。

(問:所以在105 年12月6 日你去盧卡斯公司上班之前,邱資勝就有跟你說在公司要做什麼事情?)要幫他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13 頁),顯見黃薳霆自始即認為自己依照邱資勝的指示,持銀聯卡前往臺北市各地超商或ATM 提領款項的行為,乃是從事地下匯兌,而不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其後因警察對他進行分析,他才自白自己涉犯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因此遽認黃薳霆與邱資勝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以,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再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可資認定黃薳霆與邱資勝所從事的是異地間寄款、領款的「匯兌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予以論罪科刑,而非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因為從事「匯兌業務」的行為與詐欺取財的行為,其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體及其侵害目的欠缺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即難以認定兩者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免架空控訴原則、造成突襲性裁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難以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伍、結論: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可證明黃薳霆與邱資勝所從事的是異地間寄款、領款的「匯兌業務」行為,邱資勝、黃薳霆2 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高度可能,而非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但因2 人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檢察官起訴2 人詐欺取財的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為免架空控訴原則、造成突襲性裁判,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邱資勝、黃薳霆2 人該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有罪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2 人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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