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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庭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銀庭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 段與重慶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該處禁止車輛右轉,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郭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3 段外側平面道路同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右轉車輛右側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股骨折,左足多處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多處擦傷;
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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