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繁序於民國107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城街口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注意汽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褚家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ANW-259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告訴人林大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腕及手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