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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被 告 黃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係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14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由宜蘭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張致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而來,而在彎路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張致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張致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頰、下巴、下嘴唇、下牙齦撕裂傷、中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犬齒、右下側門牙脫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側門牙、犬齒脫落、下顎前排齒槽骨、左上齒槽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致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 │ 大貨車轉彎時,有壓在 │
│ │ │ 雙黃線上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致良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大貨車有跨越雙黃│
│ │查中之指訴 │線駛導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 │ │受傷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談話紀│ │
│ │錄表、現場照片 25 張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明書 │ │
├──┼───────────┼────────────┤
│ 5 │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確實│
│ │圖畫面 │有壓在雙黃線上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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