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簡上,8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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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舜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游舜硯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84 頁及第189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舜硯案發後未向告訴人顏瑞廷及郭心語(下稱告訴人2 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況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疑似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 。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係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亦係「點」之呈現,此亦可由法官僅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2 年至4 年)予以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本案之責任刑呈現猶如「幅」一般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責任刑將呈現3 年至4 年之幅度)迥然相異。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18歲,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碰撞告訴人顏瑞廷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犯後復坦承就本案事故存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加害車輛)與告訴人顏瑞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心語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蒙受身體傷害,侵害告訴人2 人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然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是否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則有未詳予審酌或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產生更迭之情(詳如後述): 1.「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查被告駕駛加害車輛撞擊被害車輛致告訴人顏瑞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告訴人郭心語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骨盆及右膝擦挫傷、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扭傷、脛骨後踝部疑似骨裂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診斷證明書1 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書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第31頁及第33頁),顯見告訴人2 人因本案受有程度不一之身體傷害,尤以告訴人郭心語所受傷勢更已及於髖部、骨盆等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可知告訴人郭心語所受傷勢非輕。

是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以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2 人使其等分別受有傷害概括描述本案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恰,難謂已詳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結果。

2.「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部分: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加害車輛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分析肇事原因,覆議結果:「一、游舜硯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顏瑞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疏忽,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2 頁)。

參酌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顏瑞廷亦同為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既已降低,本案自得以被告之行為無價值程度較低為由具體限縮前揭傷勢所構成之結果無價值程度,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瑞廷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即非允妥。

3.「是否達成和解」部分: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惟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至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人已藉此表明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自有平息,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

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為被告之事後行為,無從溯及地使已遭犯罪行為終局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則較可能實質地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此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及修復式司法觀點息息相關,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經查,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8日及108 年1 月2 日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3 萬元、25萬元,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簡上卷第120 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第120 頁),復有107 年度店司小調字第883 號及107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53 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佐以被告尚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 人鞠躬道歉,此有108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過及贖罪意識之人,更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彰顯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本案自較無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

再者,因本案過失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不可替代性之身體法益,因此即使被告已依前揭調解方案賠償告訴人2 人完畢,亦難使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溯及地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況參證人顏瑞廷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伊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90 頁);

證人郭心語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希望依法判刑,伊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90 頁),足見告訴人顏瑞廷始終未表示是否寬恕被告,告訴人郭心語更已明確表示其無寬恕被告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從而,本案雖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然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4.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前揭調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更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 人鞠躬道歉,是檢察官上訴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固漏未審酌本案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義務違反程度,更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事後達成刑事和解一事。

惟本院參酌本案過失傷害罪雖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身體傷害,更使告訴人郭心語受有髖部及骨盆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可知違法性程度非低,然考量告訴人顏瑞廷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已有降低,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已依前揭調解方案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3 萬元、25萬元完畢,更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 人鞠躬道歉,可知被告雖未以前揭損害回復行為邀獲告訴人2 人之寬宥,然被告已藉此彰顯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事後處罰之必要性已有降低。

基此,本院因認上開3 種變動之量刑因素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並無畸重或過輕等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即需對原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予以尊重。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時是學生,因為在放寒假時,所以伊有在坪林墓園打工,案發當日不是伊第1 天打工,但伊平常只是受風水師委託負責處理除草、割草及清洗等工作,沒有負責開車,事故當日伊是準備開車到風水師位於北宜路的家,再轉搭風水師的車去墓園打工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依卷附資料,公訴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駕駛車輛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業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即不得遽認被告案發當時駕駛加害車輛之行為屬其執行前揭墓園整理業務之範疇。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疑有業務過失傷害之適用,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舜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瑞廷、郭心語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卷第8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其因此碰撞告訴人顏瑞廷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顏瑞廷、郭心語分別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游舜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舜硯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 段9 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顏瑞廷騎乘、搭載郭心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瑞廷駕駛之前述機車,致顏瑞廷人車倒地,顏瑞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郭心語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骨盆及右膝擦挫傷、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扭傷及脛骨後踝部疑似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顏瑞廷、郭心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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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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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舜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顏瑞廷騎│
│    │                      │乘之機車,惟辯稱:伊行至│
│    │                      │新烏路2段時,進彎道前, │
│    │                      │前方有1輛汽車打了右轉方 │
│    │                      │向燈,對方騎乘機車在2輛 │
│    │                      │汽車中間,在彎道中,對方│
│    │                      │機車偏離車道未打方向燈,│
│    │                      │伊為了閃避對方機車往內側│
│    │                      │開,出彎道時車頭及車身通│
│    │                      │過,車子的右後方與對方發│
│    │                      │生擦撞,出彎時伊是打算從│
│    │                      │對方機車旁邊行駛過去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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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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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郭心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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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被告於天候陰、日間自│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調查報告表(一)(二)│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
│    │。                    │車輛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
│    │                      │人顏瑞廷、郭心語受傷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
│6   │耕莘醫院107年2月23日、│證明告訴人顏瑞廷、郭心語│
│    │107年4月3日出具之乙種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2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瑞廷、郭心語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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