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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張育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文生、張育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張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陳鴻儀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張暐分別係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均直接負責工程現場督導及管理相關施作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東源營造公司向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文化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大巨蛋工程),東源營造公司再將大巨蛋工程影城棟之混凝土搗築工程分由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安公司)承攬,黃清秀、潘貴譯(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分別為厚安公司之負責人、混凝土灌漿作業司機兼工頭,宋雅興、潘雅倫、潘明輝、宋雅文則受僱於厚安公司擔任搗築臨時工。
宋雅興、潘雅倫、潘明輝、宋雅文於民國104年5月4日受黃清秀指派隨同潘貴譯至大巨蛋工程影城棟之地下5樓進行逆打邊柱灌漿作業。
林文生、張暐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雇主東源營造公司對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但於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工作之宋雅興等有指揮監督之責,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亦應負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林文生、張暐2人明知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牆柱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且灌漿時,輸送混擬土之管線因為混擬土之重量與輸送動能之交互作用而無法穩固,如果灌漿人員之踩踏面固定性不足,即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故為確保施作灌漿人員之安全,應設置固定之施工鷹架,然林文生、張暐卻因灌漿處模板外側有設置斜撐支架,造成固定式鷹架之搭設麻煩且增加施工成本,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處所全面設置固定式鷹架,並要求厚安公司之混凝土灌漿作業工頭潘貴譯指示宋雅興等人於未設置固定式鷹架之處,逕行使用現場提供之高度約3.6公尺高,未有防墜安全設備,且穩定力不足以支應灌漿作業之活動式鷹架,進行灌漿作業。
嗣宋雅興等人於執行灌漿作業時,活動式鷹架輪軸果因無法負荷混凝土輸送管之重量而斷裂倒塌,致宋雅興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生偵查中之│⑴被告林文生負責全區工程品質及勞│
│ │供述 │ 安督導,對於架設鷹架事宜均知情│
│ │ │ ,且每週三均會召開廠商協調會進│
│ │ │ 行下週進度說明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應全程於灌漿現場關注│
│ │ │ 勞安及掌握灌漿進度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應負責全區工程品質跟│
│ │ │ 勞安督導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張暐偵查中之│⑴告訴人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工程,│
│ │供述。 │ 是由被告張暐帶領至施工之區域│
│ │ │ 、說明施作項目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在案發當日在大巨蛋工│
│ │ │ 地負責現場監工。 │
│ │ │⑶被告張暐與林文生均應對現場勞│
│ │ │ 工安全問題有認知。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⑴告訴人宋雅興在證人潘貴譯轉達下│
│ │。 │ ,於104年5月4日係與其他灌漿臨 │
│ │ │ 時工至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找被 │
│ │ │ 告張瑋,由其指示進行灌漿之範│
│ │ │ 圍。 │
│ │ │⑵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之活動式鷹 │
│ │ │ 架係遠雄巨蛋公司搭設,擺在施工│
│ │ │ 區域附近。 │
├──┼─────────┼────────────────┤
│4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⑴104年5月4日證人潘雅倫、潘明輝 │
│ │ │ 、告訴人宋雅興3人係到地下5樓聽│
│ │ │ 監工即被告張暐之指揮實施灌漿│
│ │ │ 作業及施工地點(包括本署105年 │
│ │ │ 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面│
│ │ │ 現場平面圖編號1、2)之事實。 │
│ │ │⑵證明當時告訴人是依被告張暐指│
│ │ │ 揮爬上活動式鷹架施工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亦不在現│
│ │ │ 場。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即離│
│ │ │ 開現場,未為勞工及工安之確認及│
│ │ │ 防範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⑴東源營造公司應將鷹架搭好、模板│
│ │秀偵查中之證述。 │ 釘好、鋼筋綁好,再使厚安公司人│
│ │ │ 員進場灌漿。 │
│ │ │⑵被告林文生、張暐不曾指示未設│
│ │ │ 置固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
│ │ │ 漿。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貴│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之被告張│
│ │譯偵查中之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人 │
│ │ │ 之灌漿作業,施作範圍為本署105 │
│ │ │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
│ │ │ 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3、4)。│
│ │ │⑵被告張暐當天不曾指示未設置固│
│ │ │ 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漿,│
│ │ │ 有說可以使用活動式鷹架。 │
├──┼─────────┼────────────────┤
│7 │證人潘明輝偵查中之│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即被告張│
│ │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臨 │
│ │ │ 時工之灌漿施作(預計完工範圍包│
│ │ │ 括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 │
│ │ │ 宗第52頁背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
│ │ │ 、3、4)之事實。 │
│ │ │⑵同案被告潘貴譯案發當天在1樓操 │
│ │ │ 作水泥壓送車,並執行灌漿工作。│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不在現場│
│ │ │ 之事實。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並│
│ │ │ 說現場之活動式鷹架可以用,並將│
│ │ │ 該活動式鷹架移往施工平面圖項次│
│ │ │ 1的右上角施作灌漿,未為勞工及 │
│ │ │ 工安之確認及防範疏失之事實。 │
│ │ │⑸該活動式鷹架並非告訴人等臨時工│
│ │ │ 自行臨時組裝,而係原本已組裝好│
│ │ │ 在施工平面圖項次1附近之事實。 │
├──┼─────────┼────────────────┤
│8 │厚安公司灌漿作業人│證明移動式施工架是在現場就已架好│
│ │員潘雅倫臺北市勞動│的及被告張瑋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 │檢查處談話紀錄。 │ │
├──┼─────────┼────────────────┤
│9 │國泰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宋雅興受有頭部外傷、頸│
│ │書5張。 │椎第 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 │ │頸推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
│ │ │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
│ │ │傷之事實。 │
├──┼─────────┼────────────────┤
│10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⑴東源營造公司就使勞工於地下5樓 │
│ │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 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
│ │告書1份。 │ 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未確實巡視│
│ │ │ 、實施連繫與調整之工作。 │
│ │ │⑵災害原因:①施工架未設防墜設施│
│ │ │ 。②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 │ │ 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
│ │ │ 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 │
└──┴─────────┴────────────────┘
二、核被告林文生、張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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