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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紹菲
受 款 人 喻啟南
周志澤
林雪慧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留紹菲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發還喻啟南。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周志澤、林雪慧。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款人喻啟南、周志澤、林雪慧遭被告留紹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受款人周志澤、林雪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款人喻啟南匯款3萬元至案外人林苑妮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留紹菲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額5萬9,000元領出,嗣被告留紹菲於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實施盤查,經得其同意後,自其身上、家樂福置物櫃及住處搜索扣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二張、手機二支及當日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9,000元,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林雪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喻啟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5萬9,000元,其中確有受款人所匯入之金錢無誤。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說明本項規範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本院審酌受款人之求償權應予優先保障,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自白及書證為憑,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受款人,應裁定分別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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