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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72 號、第200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蝶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小蝶被訴詐欺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㈢第2 行「消費訂購107 年8 月9 日美福大飯店房間7,762 元及購買價值3 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 瓶後,再於107 年8 月9 日日下午6 時4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之記載更正為「消費訂購107 年8 月9 日美福大飯店一晚要價8085元之房間及購買價值共2 萬4000元之洋酒2 瓶後,再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8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064 號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064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泰王子大飯店(下稱華泰王子飯店)一晚要價新臺幣(下同)6050元之房間(房號1017)之利益;
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6812元之餐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客房服務帳單、旅客住宿登記卡上接續偽造「呂雅清」署押各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得住房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至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部分雖係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明確記載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美福大飯店(下稱美福飯店)一晚要價7762元之房間(房號508 )之利益;
復向該飯店詐得價值共計3 萬元之洋酒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詐取住房未遂部分漏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有持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美福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則檢察官前開論罪應顯屬贅載,而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偽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署押1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達成和解,惟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復未彌補告訴人美福飯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詐得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如附表一編號1 「盜刷明細與金額」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1 萬2862元部分,已與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以1 萬2862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詐得告訴人美福飯店如附表一編號2 「盜刷明細與金額」欄所示利益與財物共計3 萬7762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承另有獲取4000元之報酬,其中3000元已花用完畢,餘額1000元業經扣案(見本院卷第77頁、偵字第20064 號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獲取之報酬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本件持以行使偽造之「呂雅清」、「許雅琳」駕駛執照,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其已拿回去給「Peggy」、「祺哥」(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該2 張偽造之駕駛執照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呂雅清」之署押共2 枚、「許雅琳」之署押共2 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華泰王子飯店、美福飯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有持以與「Peggy 」、「祺哥」聯絡(見本院卷第7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信用卡申請人│盜刷明細與金額(新臺│交易│
│ │ │ │卡號 │ │幣) │情形│
├──┼────┼────┼────────┼──────┼──────────┼──┤
│1 │107 年8 │華泰王子│德國Degussa Bank│不明 │①住宿費:6050元。 │成功│
│ │月3 日(│飯店 │GMBH/卡號0000-0 │ │②麵包:650 元(記在│ │
│ │即犯罪事│ │000-0000-0000號 │ │ 房帳)。 │ │
│ │實㈠)│ │ │ │③紅酒1 瓶加服務費:│ │
│ │ │ │ │ │ 5478元(記在房帳)│ │
│ │ │ │ │ │ 。 │ │
│ │ │ │ │ │④SPRITE3 瓶加服務費│ │
│ │ │ │ │ │ :684 元(記在房帳│ │
│ │ │ │ │ │ )。 │ │
├──┼────┼────┼────────┼──────┼──────────┼──┤
│2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00 000 00 │①住宿費:7762元。 │成功│
│ │月8 日(│ │號:0000-0000-00│ │②MACALLAN 18Y洋酒2 │ │
│ │即犯罪事│ │00-0000 號 │ │ 瓶:共3 萬元。 │ │
│ │實㈡)│ │ │ │ │ │
│ │ │ │ │ │ │ │
├──┼────┼────┼────────┼──────┼──────────┼──┤
│3 │107 年8 │美福飯店│發卡銀行不明/卡 │00 000 00 │①住宿費:8085元。 │失敗│
│ │月9 日(│ │號:0000-0000-00│ │②洋酒2 瓶:共2 萬40│ │
│ │即犯罪事│ │00-0000號 │ │ 00元。 │ │
│ │實㈢)│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證據頁碼 │
│ │ │ │ │ │
├──┼────────┼──────┼────────┼──────┤
│1 │華泰王子飯店客房│「呂雅清」 │簽名欄 │臺灣臺北地方│
│ │服務帳單 │之署押壹枚 │ │檢察署107 年│
│ │ │ │ │度偵字第2057│
│ │ │ │ │2 號卷〈下稱│
│ │ │ │ │偵字第20572 │
│ │ │ │ │號卷〉第35頁│
├──┼────────┼──────┼────────┼──────┤
│2 │華泰王子飯店旅客│「呂雅清」之│客人簽名欄 │偵字第20572 │
│ │住宿登記卡 │署押壹枚 │ │號卷第37頁 │
├──┼────────┼──────┼────────┼──────┤
│3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 │月8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85頁 │
│ │記表 │ │ │ │
├──┼────────┼──────┼────────┼──────┤
│4 │美福飯店107 年8 │「許雅琳」之│顧客簽名欄 │偵字第20064 │
│ │月9 日旅客住宿登│署押壹枚 │ │號卷第95頁 │
│ │記表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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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欄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2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欄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3 │起訴書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欄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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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扣案與否│
├──┼──────────────────┼────┤
│1 │①一晚要價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房間│未扣案 │
│ │ 之利益。 │ │
│ │②MACALLAN 18Y洋酒貳瓶(價值共新臺幣│ │
│ │ 參萬元)。 │ │
│ ├─────────┬────────┼────┤
│ │③報酬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 │
│ │ ├────────┼────┤
│ │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扣案 │
├──┼─────────┴────────┼────┤
│2 │①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未扣案 │
│ │ ○○○○○○○○○○○○號信用卡壹│ │
│ │ 張。 │ │
│ │②發卡銀行不明/卡號○○○○○○○○ │ │
│ │ ○○○○○○○○號信用卡壹張。 │ │
├──┼──────────────────┼────┤
│3 │①華泰王子飯店客房服務帳單簽名欄偽造│未扣案 │
│ │ 「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 │②華泰王子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 │
│ │ 欄偽造「呂雅清」之署押壹枚。 │ │
│ │③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八日旅客住宿登│ │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 壹枚。 │ │
│ │④美福飯店一0七年八月九日旅客住宿登│ │
│ │ 記表顧客簽名欄偽造「許雅琳」之署押│ │
│ │ 壹枚。 │ │
├──┼──────────────────┼────┤
│4 │行動電話壹支(粉紅色,品牌SAMSUNG ,│扣案 │
│ │含SIM 卡壹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2號
第20064號
被 告 王小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等偽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小蝶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Peggy」交由「祺哥」交付之德國Degussa Bank GMB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由「祺哥」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王子飯店」之特約商店住宿、用餐及購買商品,假冒
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上,
偽造「呂雅清」之簽名各1枚,且出示偽造之「呂雅清」
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成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
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與王小碟,足以生損害於信用
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呂雅清」及該特約商店。
(二)王小蝶先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假冒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之名義於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8日入住美福大飯店房間新臺幣(下同)7,762元及購買價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19分,持偽造之「許雅琳」駕駛執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
出示偽造之「許雅琳」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將偽造完
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
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王小蝶經持卡人本
人同意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卡與王小蝶,足以生損
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
,王小蝶持房卡進入房內取走MACALLAN 18Y酒2瓶後離開飯店,將MACALLAN 18Y酒2瓶交給「祺哥」,「祺哥」則交付王小蝶4,000元。
(三)王小蝶透過「Peggy」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52分,再以同 樣手法網路刷卡消費訂購107年8月9日美福大飯店房間7,76 2元及購買價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後,再於107年8 月9日日下午6時4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
造「許雅琳」之簽名1枚,再將偽造完成旅客住宿登記表交 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惟因「Peg gy」於前(8)日網路刷卡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疑似偽卡, 經美福大飯店服務人員要求王小蝶出示實體信用卡,王小
蝶無法出示實體卡始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
卡人、發卡銀行、「許雅琳」及該特約商店。嗣為各該特
約商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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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小蝶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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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華泰王子飯店員│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 │工曹宗然警詢中之證述│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
│ │ │由1名男子陪同前往「華泰王 │
│ │ │子飯店」,假冒持卡人之名義│
│ │ │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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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華泰王子飯店櫃│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 │檯人員劉知勤警詢中之│時30分許,持偽造信用卡及偽│
│ │證述 │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前│
│ │ │往「華泰王子飯店」,假冒持│
│ │ │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帳│
│ │ │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造│
│ │ │「呂雅清」之簽名,且出示偽│
│ │ │造之「呂雅清」之駕駛執照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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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美福大飯店櫃檯│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 │接待人員許思敏警詢中│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4分,假│
│ │之證述 │冒卡號0000-0000 -0000-0000│
│ │ │號持卡人之名義於網路刷卡消│
│ │ │費訂購107年8月8日入住美福 │
│ │ │大飯店房間7,762元及購買價 │
│ │ │值3萬元之MACALLAN 18Y酒2瓶│
│ │ │後,由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 │
│ │ │午4時19分,持偽造之「許雅 │
│ │ │琳」駕駛執照,前往「美福大│
│ │ │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在旅客│
│ │ │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雅琳│
│ │ │」之簽名,並出示偽造之「許│
│ │ │雅琳」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
│ │ │被告辦理入住手續後,持房卡│
│ │ │進入房內取走MACALLAN 18Y酒│
│ │ │2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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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美福大飯店值班│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9日,前 │
│ │經理陳信達警詢中之證│往「美福大飯店」辦理入住手│
│ │述 │續,並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
│ │ │偽造「許雅琳」之簽名,惟被│
│ │ │告於前(8)日網路刷卡所使 │
│ │ │用之信用卡卡號疑似偽卡,美│
│ │ │福大飯店服務人員要求被告出│
│ │ │示實體信用卡,被告無法提供│
│ │ │,之後就藉故離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華泰王子飯店旅店住宿│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
│ │登記卡1份、環匯亞太 │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 │
│ │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簽帳│-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及│
│ │單1紙、客戶服務帳單1│偽造之「呂雅清」駕駛執照,│
│ │紙、台灣環匯亞太信用│由「祺哥」陪同前往「華泰王│
│ │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子飯店」住宿、用餐及購買商│
│ │公司通知1份、監視器 │品,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
│ │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 │費,並在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
│ │照片4張 │卡上,偽造「呂雅清」之簽名│
│ │ │各1枚之事實。 │
│ │ │ │
├─┼──────────┼─────────────┤
│7 │美福大飯店發票1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
│ │信用卡簽帳單2張、旅 │實。 │
│ │客住宿登記表2張、雜 │ │
│ │項單據2張、美福大飯 │ │
│ │店訂房確認書2張、監 │ │
│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 │
│ │畫面截圖22張、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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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於帳單、住宿登記卡、旅客住宿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Peggy」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祺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就不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帳單、住宿登記卡、旅客住宿登記表,其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盜刷金額 │交易│偽造署押 │
│ │ │ │卡申請人 │ │情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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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3日(│華泰王子大飯店 │德國Degussa Bank GMBH │6,050元(住宿 │成功│被告分別在帳單及│
│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6,812元( │ │旅客住宿登記卡偽│
│ │(一)) │路000號 │ │紅酒及餐飲費用│ │造「呂雅清」署押│
│ │ │ │ │),合計1萬2,8│ │各1枚(出示呂雅 │
│ │ │ │ │62元 │ │清駕駛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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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8日(│美福大飯店 │發卡銀行不明 │3萬7,762元 │成功│被告在旅客住宿登│
│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 │ │表上偽造「許雅琳│
│ │(二)) │路00號 │00 000 00 │ │ │」署押1枚(出示 │
│ │ │ │ │ │ │許雅琳駕駛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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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9日(│美福大飯店 │發卡銀行不明 │3萬7,762元 │失敗│被告在旅客住宿登│
│ │即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 │ │ │表上偽造「許雅琳│
│ │(三)) │路00號 │00 000 00 │ │ │」署押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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