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06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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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芝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451巷口(下稱八德路巷口),明知身上現金不足而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攔乘由馬秉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要求馬秉麒先載送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後,再返回八德路巷口,致使馬秉麒陷於錯誤,誤認葉芝維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乃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

俟馬秉麒依指示返回八德路巷口時,車資已達新臺幣(下同)750元(下稱第一日車資),葉芝維始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予馬秉麒,約定隔日將聯絡馬秉麒支付第一日車資。

嗣葉芝維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6時25分許,在八德路巷口,承上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要求馬秉麒載送其至基隆市區多處後,再返回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俟馬秉麒依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返回中正路時,車資已累計2,385元(下稱第二日車資),馬秉麒同意二次車資葉芝維僅需給付3,000元即可,惟葉芝維復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並書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載明其年籍資料、乘車日期(即106年7月21日)、積欠車資金額3,000元予馬秉麒,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嗣經馬秉麒催促葉芝維,葉芝維始於同年8月間給付馬秉麒1,500元,並於系爭字條記載「還1,500元整」字樣,惟餘款遲未給付,嗣經馬秉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秉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葉芝維固坦承有搭乘告訴人馬秉麒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常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106年7月20日在八德路巷口下車時我便寫系爭字條予告訴人,其上除「還1,500元整」字樣未記載外,其餘均有記載,該次車資將近600元,記載3,000元係告訴人擔心我未依約給付車資,需賠償其損失始如此記載。

次日告訴人要求給付第一日車資,經我表示需至基隆戶籍地始得給付,告訴人即搭載我至基隆戶籍地,並取得1,500元,我便在系爭字條載明「還1,500元整」,因系爭字條已載明車資3,000元、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且我身上亦無現金,告訴人即讓我離開,嗣因手機故障致告訴人無法與我聯絡,我並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且積欠告訴人之車資僅餘3、400元。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八德路巷口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告訴人載送其至士林地院後,返回八德路巷口,當下被告因現金不足無法給付第一日車資。

復於翌日16時25分許,被告在八德路巷口,由告訴人載送至基隆市區後,返回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7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80-183頁、第249-250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要求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攔乘我的計程車,這是被告第一次搭車,當天被告要到士林地院,載送被告至士林地院後,我在士林地院等被告1個多小時後,再載被告返回八德路,該次車資750元,被告當下表示沒有錢,將於隔日給付第一日車資,並留下聯絡方式後即離開。

翌日被告來電稱可至八德路領取第一日車資,我至八德路後,被告要求搭載其至基隆,我便載被告至基隆市區多處,一路上被告均是下車辦事,我在原地停等被告後,復載被告至下個地點,最後下車時被告又表示無現金給付車資,因第二日車資為2,385元,與第一日車資合計超過3,000元,我同意被告僅給付3,000元,被告當下即簽立系爭字條予我,並稱待領得薪水後償還上開3,000元車資,我便讓被告離開(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73頁)。

(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所供:106年7月20日15時30分在八德路巷口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士林地院,再返回八德路巷口,翌日在同一地點告訴人載送我至基隆往返,過程如告訴人所述。

我寫系爭字條係為確認有這個車資,我已給付告訴人1,500元車資,現尚積欠1,500元車資」等語相符(偵緝字卷第38頁、第72頁)。

又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字卷第6頁),107年7月21日16時25分10秒乘客上車,同日20時31分16秒乘客下車,停等時間達1時58分22秒,車資2,385元,核與告訴人所述至基隆多處停等及當日車資為2,385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詐欺載送服務利益之經過應屬可採。

(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除有事先特別約定外,計程車係採按錶計價方式消費,駕駛係基於乘客下車時即應支付車資之前提,始同意提供載客服務,乘客亦係本諸同一認識,方會攔乘計程車。

考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12日、104年5月18日,業因路邊攔乘計程車後無法於下車時立即支付車資,便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予司機蘇清江、周賢懿,後遭前開司機提出詐欺得利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23-225頁、第237-238頁、士檢偵字卷第3頁、偵緝字卷第44頁),被告亦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6年4月23日前開案件首次詢訊問時均辯稱無詐欺得利犯意(本院易字卷第277-230頁、士檢偵緝字卷第25-27頁),嗣據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9-191頁)。

上開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此偵訊程序,就下車時應立即支付車資,暨縱令身上現金不足,亦應事前明白告知駕駛,取得諒解並協議解決方式等節,顯當知之甚明,殆無任令駕駛搭載其至目的地而獲得載送利益後,始表明身上並無現金之理,顯見其主觀上具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系爭字條為106年7月20日書立,車資未達3,000元,係告訴人要求始記載3,000元,現僅積欠告訴人3、4百元車資云云,然依系爭字條所示(偵字卷第6頁),其搭乘時間為106年7月21日,下方亦載明撰寫日期為106年7月21日,顯不可能在前日(即107年6月20日)便記載翌日(即107年6月21日)之乘車情形及車資,況被告在108年1月22日本院訊問中亦坦承系爭字條為106年7月21日所寫(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又關於車資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述明「給付告訴人1,500元車資,現尚積欠1,500元車資」(偵緝字卷第38頁、第72頁),明顯與被告上開所辯車資金額不符,已難遽信,況其於本院中對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81-182頁),更明確表示「製作偵查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經閱覽後始簽名,所述均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第276頁),是若上開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

又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尚積欠告訴人車資金額一節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律師建議我承認尚積欠告訴人1,500元車資,我為避免將來要往返法院,便承認尚欠1,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76頁),足見其辯解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反覆,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提出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本件車資未達3,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然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未載明往返地點,且停等時間亦與本件不同,仍無法證明本件車資未達3,000元,是依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何時清償1,500元車資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雖與本案審理時證述略有不同,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這二日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車資,係8月間經我催促被告始償還1,500元,系爭字條所載「還1,500元整」係被告日後給付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266-270),且依系爭字條所示(偵字卷第6頁),其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積欠車資3,000元」,另於下方註記「還1,500元整」,是倘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即清償1,500元車資,則記載「積欠車資1,500元」即可,實無必要就全部車資3,000元述明,再另外表明償還1,500元,顯見106年7月21日當日並未記載「還1,500元整」字樣,亦即,當日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車資,係日後被告始給付1,500元車資。

另關於第二日車資之計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第二日被告在士林即表明無資力給付車資,車資證明所載2,385元在士林即結算,士林至八德路巷口已停止跳錶計費(本院易字卷第272頁),是告訴人既自願在士林停止計費,難認被告有何詐得自士林至八德路巷口間載送服務利益之情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應更正如上。

(七)綜上,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詐得載送服務利益,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接續騙取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車資共3,000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念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輕判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載送服務價值雖共計3,000元,惟被告業已清償1,500元,是本院認就1,500元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清償之載送服務價值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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