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0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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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書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書瑋與告訴人李嘉娜之子丁奐文間有債務糾紛,目前訴訟中。

詎被告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丁奐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住處,欲向丁奐文追討債務,然因丁奐文避不見面,被告見告訴人緊閉大門完全不理會,竟怒而出言恐嚇稱「每天會來你家及出門要小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甚而用腳踹踢上址鐵門,致該門下方鐵片焊接處裂開而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李超寒於偵查時之證述;

⑷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及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住處,因找告訴人之子丁奐文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出門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只是因為告訴人袒護丁奐文,我才情緒失控,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當時我是說「你不覺得你兒子這樣子做,你包庇他,你會有報應嗎」、「你出門的話,走路要小心一點,可能被雷劈」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1 頁)。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丁奐文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向丁奐文追討債務,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住處,長按門鈴、拍打鐵門,告訴人則開啟住處木門,相隔鐵門告知丁奐文未在上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第145 頁)、證人李超寒、王智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4頁、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46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看妳怎麼樣?妳就去報警呀!」、「你們出門小心點」、「天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9頁),固堪認定。

⒊告訴人稱「我就是每天來」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⑵觀諸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見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要求丁奐文出面,經告訴人指摘被告近期每日至上址吵鬧,並表示丁奐文亦同為投資失利之被害人,且請被告訴諸法院解決紛爭,被告則一再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繼而稱「我就是每天來,看妳(即指告訴人)怎麼樣?妳就去報警呀!」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然被告前開詞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且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我家我是隔著鐵門與他對話,他並沒有做出任何對我的生命或身體的侵害行為,他只是要找丁奐文,並叫囂要求丁奐文還錢,當時被告情緒很生氣,我也很生氣,我們有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就是每天來」一語,僅係情緒激昂,且併合其等2 人對話情節及語氣,被告目的無非係未見丁奐文出面下,又無其他方式尋得丁奐文前,仍會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尋丁奐文當面解決債務,縱被告口氣不佳,亦非得逕予連結係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事。

從而,尚無從將被告上開詞語表達,解釋為惡害告知,該等訊息文字本質上難認必然具有恐嚇行為之品質。

⒋被告稱「出門要小心」部分:⑴被告復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先稱「你們出門小心一點」,而告訴人聽聞後,則向在場員警陳述「你看他現在又威脅我們」,被告則答覆「這不是威脅,我是說會有報應,會不小心天打雷劈」等語,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9頁)。

上開「出門小心點」雖屬較為強硬之字眼,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

稽之告訴人自行整理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你們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天打雷劈!」、「告訴人:你看!他現在又威脅我們…看嘛!」、「警察:沒關係,資料我們都有了啦!你可以去報案,去告。」

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6頁);

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理案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時,我覺得被告說的「你們出門小心點」與「會有報應,天打雷劈」這兩句是同樣的意思,所以才整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所理解被告所述前後文義後,認被告係對其告知「你出門小心點,會有報應,會不小心天打雷劈!」等內容甚明。

⑵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是告訴人是否會有報應,是否會遭天打雷劈,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而屬咒罵之語,雖告訴人因此滋生不祥之心理感受,仍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

⑶至被告另稱「天氣不好,自己出門要小心啊!」等語,依其語意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應類似詛咒之性質。

雖告訴人會因該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恐嚇之要件。

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叫囂、踢門後,再對告訴人稱「出門小心點」,令告訴人出門前仍需留意有無遭人跟蹤等理由,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2 頁)。

惟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聞被告說「你出門要小心」等語時,心裡很怕,因為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會衝進來,當天警察雖然在場,但警察也不能天天保護我,若是他拿刀跟在我後面,那我要怎麼辦?我當然會害怕,所以當時只要晚上有人按我家門鈴,我都不敢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惟此均係聽聞他人情緒激動之言行舉止後,告訴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有遭受侵害可能性之恐懼。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錄音譯文,足見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一再敲門、按門鈴,要求丁奐文出面處理,而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錄音時間2 分24秒時有外力碰觸鐵門之聲響,嗣告訴人與被告爭論鐵門遭何人破壞,被告於錄音時間6 分17秒時對告訴人稱「你們出門小心點」等情(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可知被告以外力碰觸鐵門造成聲響之時間與其稱「你們出門小心點」一語,已相隔近4 分鐘,於該等期間內被告並無再以外力碰觸鐵門,則被告是否利用前開外力碰觸鐵門之行為,併同前開「你們出門小心點」之語詞,傳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情事,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李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向被告表示已請律師處理,被告聽了很生氣,就大力踢鐵門,我個人理解被告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惱羞成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益徵被告並無藉由外力碰觸鐵門之舉止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

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是公訴人前開推論,要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千元,而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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