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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金城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明知當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油料足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敲打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待該車窗開啟後,再向該自小客車之駕駛黃盈娟訛稱:機車沒油,希給伊金錢加油云云,幸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李國義發覺有異,當場攔查洪金城始未得逞。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金城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49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敲打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車窗,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向自小客車駕駛問路,然伊敲完車窗後,員警即上前要求伊將機車駛離快車道,伊尚未與自小客車駕駛交談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盈娟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經過基隆路2段、信義路5段口停等紅錄燈時,發現有人敲伊車窗,伊將車窗放下,發現陌生男子指著機車儀表板聲稱沒油了,又沒有帶錢包、證件,能不能給一點錢加油,伊心想要給新臺幣(下同)100元去加油時,剛好警察前來協助,後續就交給警察處理了等語(偵字卷第45、4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有1位騎機車的男子,騎到伊駕駛座車窗邊,敲伊車窗,等伊搖下車窗後,該男子稱機車沒油,詢問伊可否給一點現金加油,伊當下還來不及反應,警察就走到伊車窗邊詢問何事,伊告知警察後,警察即要求該男子去路邊,伊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字卷第103、104頁);
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李國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基隆路、吳興街口值勤,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第2快車道逐步向停等紅燈之汽車詢問,伊即上前詢問機車騎士要做什麼,該機車騎士稱機車沒油,要向其他用路人借錢加油,伊請該機車騎士靠路邊停車,並要求出示證件,騎士表示沒有帶證件,並趁隙騎車往基隆路2段轉信義路方向逃逸,伊見狀使用無線電叫其他員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在基隆路2段執行交通勤務,伊在基隆路2段與吳興街口西北角,看到被告騎機車在基隆路2段與吳興街口東北角,騎到人行道上,後來基隆路、信義路口紅燈時,被告騎下馬路,騎到基隆路2段上,向停紅燈之汽車駕駛講話,伊覺得奇怪,就進入馬路由西向東過馬路要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正在跟第2部駕駛交談,伊問被告何事,被告稱機車沒油,要向駕駛借50元加油,伊即要求被告將車輛靠向路邊,伊與被告交談中,被告就慢慢往信義路方向騎走,伊旋以無線電通報基隆路、信義路口之另1位同事幫忙攔查…當時被告有比著儀表板看油表的地方稱沒有油了等語(易字卷第183至185頁);
核證人黃盈娟、李國義與被告均素不相識,毫無嫌隙仇怨,證人黃盈娟、李國義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國義於本院審理中,各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黃盈娟嗣未受實質損害,證人李國義復非本案承辦或移送之員警,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酌以證人黃盈娟、李國義就本案經過之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言均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相同情節之理,足認證人黃盈娟、李國義上開證詞,洵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機車沒有油為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欲加油乙情,尚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黃盈娟、李國義前揭證述,被告當時均有指著機車儀表板表示機車沒有油,然被告於遭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機車油表及油箱,油表雖顯示無油狀態,然油箱內尚有汽油,此有採證相片2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儀表板因機車已使用近15年,一下子這邊壞、一下子那邊壞,極不穩定等語(易字卷第15頁),姑不論該油表顯示與油箱內實際油量不符乙節,究係人為或機車老舊所致,然被告既知悉油表顯示之油量非真實,仍蓄意指出油表欲誤導被害人相信其機車係無油狀態,顯係利用機車油表歸零之假相,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索取金錢,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㈢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3分起,即在案發路口之人行道、馬路間上下、來回行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4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9至31頁),迄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期間長達40分鐘以上,倘被告當時只是問路,何以在該處徘徊長達40分鐘之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未有伊行為時或查獲伊當時之錄音錄影證據,不能認定伊犯罪云云,然被害人所提供當時被告借錢時之行車記錄器,因記憶卡毀損而無錄音或影像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在卷(易字卷第69頁),而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錄音錄影,亦經證人李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易字卷第186頁),然本案依前引證人黃盈娟、李國義之證述、勘驗相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據,既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因無被告行為時及查獲時之錄音錄影資料,而忽視其他相關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在無監視器或其他錄音錄影設備之處所,豈非均得任意犯罪而不受追訴處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私利,利用陌生人之善意及信任,對之行騙,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因本案被告欲詐欺之金額甚微,復未得手,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舉牌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車禍受傷之兒子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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