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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乙○○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甲○○佯稱: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甲○○與乙○○面談,由乙○○向甲○○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元云云,由丙○○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億2000萬元),與丙○○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乙○○訂金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丙○○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丙○○,致受高達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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