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640,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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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彭忠榮



被 告 侯仲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忠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仲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莉莉與彭忠榮均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松山市場(下稱松山市場)內之攤商,侯仲祈為彭忠榮之員工。

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莉莉、彭忠榮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松山市場內之公共廁所旁,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張莉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在這邊蛇鼠一窩」之言語辱罵彭忠榮,足以貶損彭忠榮之名譽,而彭忠榮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給人幹」(臺語)之言語辱罵張莉莉,足以貶損張莉莉之名譽,張莉莉再承接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不要這麼沒種啦,什麼事都叫你媽出來給人幹,在那邊吃軟飯,不要臉的廢物」等語辱罵彭忠榮,足以貶損彭忠榮之名譽。

(二)張莉莉、彭忠榮以上開言語互罵後,竟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以手互推並拉扯對方,且從松山市場之公共廁所旁一路拉扯至倉庫前,案外人連君道、簡美娥、吳秀蘭、彭湘婷(上4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予以勸架,並欲將雙方分開未果,侯仲祈見張莉莉、彭忠榮互相拉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張莉莉衣領,並出拳毆擊張莉莉之臉部,致張莉莉受有頭面部腫、胸腹部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彭忠榮亦受有胸腹部、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莉莉、彭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莉莉及其辯護人、被告彭忠榮、侯仲祈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仲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之證述(見發查卷第5 至6 頁;

他卷第120 至12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淑滿、劉懿葶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2 至190 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10月25日開立之張莉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侯仲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莉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彭忠榮先對我動手,我要握住他的手,但他的力氣很大,後來他的家人和員工也有對我推擠拉扯,我差一點失去平衡,我才伸手拉住彭忠榮的衣領,我沒有要傷害彭忠榮等語。

被告張莉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張莉莉只有1 個人,要面對彭忠榮、侯仲祈以及在場人連君道、簡美娥、吳秀蘭、彭湘婷,張莉莉去拉彭忠榮的衣領是為了避免跌倒,根本無法反擊,並沒有互毆的情形,且張莉莉遭到侯仲祈出拳毆打,應該單純是正當防衛等語。

(三)訊據被告彭忠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張莉莉互罵後,是張莉莉抓住我胸口衣領,但我沒有拉住張莉莉的衣領,也沒有打他等語。

(四)經查:1.證人即在場人陳淑滿證稱:我聽到張莉莉和彭忠榮在互罵,就到他們吵架處看,我看到張莉莉抓住彭忠榮的胸口衣領不放,後來他們就一起倒地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

證人即在場人簡美娥證稱:彭忠榮是我丈夫,當天我聽到張莉莉和彭忠榮在吵架,我就過去看,我看到彭忠榮要離開,張莉莉故意擋住去路,然後出手抓住彭忠榮的衣領不放,我就一直拉張莉莉的手要分開他們,始終無法分開他們,這時連君道也來勸架,結果張莉莉用另一隻手抓住連君道,我們一路移動到倉庫前,此時吳秀蘭見狀環抱張莉莉的腰,試圖要拉開張莉莉,但是也拉不開,幾個人糾纏在一起等語(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26 至129 頁);

證人即在場人彭湘婷證稱:彭忠榮是我父親,當天我沒看到紛爭是怎麼發生的,是聽到有人說我父親在和別人吵架,我和侯仲祈才前去看,當時我看到我父親和張莉莉已經在拉扯,我父親、張莉莉及連君道3 人是黏在一起的,張莉莉拉住我父親的衣領不放,吳秀蘭和我母親簡美娥在旁喊放手,我就出手抓住張莉莉抓著我父親衣領的手,但還是無法分開他們等語(見發查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126 至129 頁);

證人即在場人吳秀蘭證稱:彭忠榮是我的老闆,當天我沒看到紛爭是怎麼開始的,我看到時,彭忠榮和張莉莉已經在往廁所的巷子內發生拉扯,在場還有連君道、簡美娥和陳淑滿,他們一路移動到倉庫前,張莉莉抓住彭忠榮的衣領,我看彭忠榮好像無法呼吸的樣子,我就趨前抱住張莉莉的腰部,試圖把他們分開,我、張莉莉、彭忠榮和簡美娥都糾纏在一起等語(見發查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126 至129 頁);

證人即在場人連君道證稱:彭忠榮是我的老闆,當天是同事說彭忠榮和他人吵架,我才過去查看,我看到時張莉莉和彭忠榮已經在拉扯,張莉莉有抓住彭忠榮的領子不放,我上前試圖要將張莉莉和彭忠榮分開,但一直分不開他們兩人,我就用手抓住張莉莉抓彭忠榮衣領的手,但張莉莉竟然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領,我、彭忠榮和張莉莉就有拉扯,張莉莉右手抓住彭忠榮衣領,左手抓住我的衣領等語(見發查卷第9 至10頁),前揭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彭忠榮身上攜帶之秘錄器所拍攝之檔案,內容顯示:在檔案時間1 分9 秒起,被告彭忠榮、張莉莉即有拉扯之動作,至檔案時間3 分時,被告彭忠榮、張莉莉仍持續有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互核相符,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是被告張莉莉與彭忠榮間於事實欄一、(一)以言語互相辱罵後,即有互相推擠、拉扯之情,並從松山市場之公共廁所旁一路拉扯至倉庫前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彭忠榮雖辯稱:我沒有拉住張莉莉的衣領,我也沒有打張莉莉等語。

被告張莉莉亦辯稱:我去拉彭忠榮的衣領是因為我差點失去平衡,我沒有要傷害彭忠榮等語。

然依前揭證人之證稱,簡美娥、彭湘婷、吳秀蘭及連君道於被告張莉莉、彭忠榮發生肢體衝突時,均曾上前制止,且簡美娥、彭湘婷及連君道均曾拉住被告張莉莉的手,吳秀蘭並拉住被告張莉莉的腰部,亦無法將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分開,倘被告彭忠榮並未拉扯被告張莉莉,或被告張莉莉僅係一時因重心不穩而拉住被告彭忠榮之衣領,殊難想像前揭4 人竟無法將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分開,且拉扯時間前後長達2 分鐘,堪認被告彭忠榮、張莉莉係均以相當大之力量拉扯對方,方致前揭4 人難以將其等分開。

3.再者,被告彭忠榮、張莉莉均受有胸腹部擦傷、四肢部擦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10月25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0至21頁),與被告彭忠榮證稱:張莉莉抓住我胸口衣領,手部一直伸縮拉扯,導致我胸口處擦傷,我們一直有拉扯等語(見發查卷第7 至8 頁,他卷第126 至129 頁);

被告張莉莉證稱:彭忠榮出手推我,先推我的肩膀,然後衝過來向我推擠衝撞等語(見他卷第120 至121 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彭忠榮、張莉莉係有互相推擠、拉扯之情,而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且此種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亦無法主張防衛權。

是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莉莉、彭忠榮、侯仲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張莉莉、彭忠榮、侯仲祈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莉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2 次辱罵彭忠榮,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四、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莉莉、彭忠榮、侯仲祈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先以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對方,再互相推擠、拉扯而為暴力行為,被告侯仲祈見狀竟不思勸阻,反毆打被告張莉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而被告張莉莉、彭忠榮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侯仲祈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莉莉、彭忠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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