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8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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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馨與告訴人周瀅渝2人為家庭暴力
  4. 貳、程序部分:
  5.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 二、證據能力方面:
  7. 參、實體部分:
  8.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9.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嫌
  10. 三、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1.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
  12.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所示對象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
  13.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
  14. (四)關於被告有向邱正宏陳述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等情,有證
  15. (五)就附表編號2、3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男友林奕宏於
  16. (六)再者,告訴人亦自承:105年8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騷
  17. (七)關於被告有向證人邱正宏、黃美娟、林奕宏提供如附表所
  18. (八)雖依告訴人在108年7月2日所提於105年6月24日之通訊
  19. (九)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提供之照片亦
  20. 四、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2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保護令,惟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
  22. (二)經查,告訴人因不堪被告相處糾紛,有向本院聲請民事通
  23.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24. (四)證人邱正宏雖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7年
  25.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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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馨與告訴人周瀅渝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惟告訴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與被告分手。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的三位傳述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及傳述有關告訴人之事,以此之事表示告訴人私德不堪,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告訴人不堪被告相處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由該院於105年8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61號裁定令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母住所、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起訴書漏載8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3月間多次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而未距離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上之收文戳在卷足按(他字第661號卷第1頁),且上開理由狀第五點亦已敘明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事實(他字第661號卷第8-9頁),則此部分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故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告訴人遲至106年3月3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洵不足採,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宏、林奕宏、黃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所提刑事補充陳報狀暨所附證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所示對象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陳述附表所載之內容,因告訴人都避不見面,我去找附表之對象是尋求幫忙,希望他們能夠代為向告訴人溝通,為說明原委,我才會描述一些與告訴人間發生之事情,並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後告訴人與被告分手,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對象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宏、林奕宏、黃美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他字卷第4003號第17-18頁、偵續字卷第21-22頁、第29頁、第83頁、208-210頁、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81-201頁、289-308頁),並有本案保護令為證(偵續字卷第187-1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此情已足認定。

(四)關於被告有向邱正宏陳述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直屬長官邱正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證(偵續字卷第208頁反面、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86 -187頁),惟依證人邱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我和被告第一次會聊天,係因被告要找告訴人,但被警衛拒絕,我看被告似乎在尋求協助,便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即詢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並表示因告訴人不願見面,其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後被告有陳述到告訴人與其在美國有婚姻關係,至於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只是淡淡描述一下,希望我能轉述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能和被告見面。

被告雖有向我提到告訴人貪圖財物、愛錢、小氣、對被告不忠,但被告不是一開始與我溝通就提到,是我在與被告溝通過程中,為瞭解被告為何要找告訴人,被告始提及(本院易字卷第183-19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經常到我新店辦公處所找我,因我避不見面,被告便持續打電話上來,邱正宏只好下去處理,被告便和邱正宏陳述附表編號1所載之內容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00頁),則被告雖有向證人邱正宏陳述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然被告並非隨機挑選陳述對象,係證人邱正宏主動向被告攀談,被告始說明來因,且被告係單一且特定地向邱正宏交談,縱被告向證人邱正宏所述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就附表編號2、3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男友林奕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2月間被告有用臉書與我聯繫,請我幫忙居中協調其與告訴人訴訟及離婚之事,為幫忙二人,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雖有說到附表編號2之內容,並傳牽手及擁抱之照片、影片給我,然這些均係我與被告在討論為何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時會如此所提及,主要是在討論,之後我想幫忙二人,因被告詢問我有些關於告訴人的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想黃美娟可能知道,我便載被告去黃美娟住處,被告與黃美娟聊天後,我們為確認黃美娟不會將所討論之內容外傳,我有打一封如陳證2號之簡訊給被告,讓被告傳給黃美娟(本院易字卷第290-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室友黃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來找我談有關告訴人之事等語相符(偵續字卷第209頁、第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94-199頁)。

又上開簡訊意旨為,因被告與黃美娟所談之事涉及告訴人隱私,被告請黃美娟勿讓他人知悉,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19頁)。

雖證人黃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過上開簡訊(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惟其亦表示:我僅留辦公室電話號碼,並未沒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

我同事曾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到我辦公室過(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則被告既無證人黃美娟之行動電話號碼,自無從將上開簡訊傳予黃美娟,僅能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黃美娟傳達前揭保密之意旨,故被告主張:有打電話到黃美娟辦公室,其目的在向黃美娟傳達前開簡訊之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應認可採。

(六)再者,告訴人亦自承:105年8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騷擾我,要我去美國跟她生活,於是我就封鎖被告(本院易字卷第304-305頁),又107年間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訴訟進行中,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是告訴人既已封鎖被告,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處理其二人訴訟之事。

黃美娟、林奕宏分別係告訴人之前室友、前男友,衡諸常情,既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為尋求素不相識之黃美娟、林奕宏幫助,自有說明之必要,並於交談過程中提及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之事,另提供影片及照片為證,可見被告旨在透過黃美娟、林奕宏向告訴人轉達其意。

據此,被告與黃美娟會面後,先有委託林奕宏代為繕打前開請求保密之簡訊,後亦撥打電話欲傳達上揭簡訊之旨,縱被告向證人黃美娟、林奕宏所述如附表編號2、3之內容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七)關於被告有向證人邱正宏、黃美娟、林奕宏提供如附表所載之照片、影片部分,證人邱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傳給我其與告訴人牽手、嘴對嘴如陳證3號之照片,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夫妻之實,二人在一起很久(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證人黃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看告訴人的照片,但不是陳證3號之照片,是告訴人像喝醉酒的樣子,亦有讓我看被告與告訴人嘟嘴靠在一起的照片,另被告並未讓我看影片(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證人林奕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有傳其與告訴人牽手及擁抱的照片及影片給我看,照片部分如陳證3號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93頁、第298頁),又觀諸陳證3號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21-229頁),大致係被告與告訴人搭肩、親吻等彰顯其等關係親密之合照,難認其內容已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八)雖依告訴人在108年7月2日所提於105年6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易字卷第349頁),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你的名譽會更慘」等語,然依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所提證4之原始對話紀錄全文(他字661號卷第81-83頁),被告在陳述「你的名譽會更慘」後,立即便陳稱「這都不是我的本意」,益徵被告無加重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提供之照片亦未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保護令,惟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上開時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且我亦不知保護令有禁止我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不堪被告相處糾紛,有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6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本案保護令為證(偵續字卷第187-1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此情亦足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法院核發保護令限制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特定場所之目的,係在藉由限制相對人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或特定場所,以預防相對人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且可避免被害人因見相對人出現在其日常生活範圍內,而心生畏懼。

因現今社會集合式辦公大樓林立,於解釋保護令有關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一定範圍之內容時,即應依上述立法目的為妥適之認定。

在集合式辦公大樓工作之被害人,其進出必係經由大樓一樓之大門或地下室停車場,且時有為使用該辦公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而前往大樓其他樓層之必要,則該辦公大樓一樓、地下室及大樓之公共設施空間,既均為被害人於工作時必經之處,則解釋保護令有關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一定距離之內容,即應將該辦公大樓與被害人工作之樓層均等同視之,且依社會常情,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均可認知集合於辦公大樓工作之人,因進出大樓或使用大樓公共設施,必有使用大樓一樓、地下室或其他樓層之必要,如此解釋方式,對於保護令之相對人而言,亦無何等逾越合理預期範圍,或不當限制相對人權利之虞。

準此,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至少100公尺,則該棟辦公大樓方圓100公尺範圍內,亦同在本案保護令限制之範圍內,核先敘明。

(四)證人邱正宏雖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7年2、3月又到我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大樓,今年我們就沒有理被告,這次被告來我們就請警衛不准讓被告上樓(偵續字卷第210頁)。

惟證人邱正宏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最後一次在北新路辦公大樓樓下看到被告大概是106年,約距105年6月和被告聊天後半年,我忘記是否有和被告聊天及打招呼,也忘記被告當時在作什麼。

因為被告穿著打扮很明顯,我可以確定看見的是被告。

現在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被告到辦公處所的真正時間(本院易字卷第189-190頁、第193頁),則證人邱正宏對於107年2、3月間有無在北新路辦公大樓看見被告乙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邱正宏當時並未與被告交談或打招呼,僅因穿著打扮明顯即認定所見之人為被告,實無法排除有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於107年4月8日以被告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至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偵字1526號卷第6-7頁),以告訴人陸續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形以觀,倘被告確有於107年2、3月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何以告訴人未於107年4月即以被告未遠離其工作場所100公尺為由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是被告辯稱107年2、3月間未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既未於上開時點違反保護令,其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傳述對象│行為與指摘內容      │
├──┼───┼───┼────┼──────────┤
│1   │105年6│新北市│邱正宏  │被告林子馨多次向告訴│
│    │月14日│新店區│        │人周瀅渝同事邱正宏指│
│    │至同月│中央路│        │摘告訴人感情糾紛、拿│
│    │30日  │153號 │        │取被告的鑽戒珠寶,婚│
│    │      │      │        │外懷孕,對被告不忠,│
│    │      │      │        │有精神病、暴力傾向,│
│    │      │      │        │並提供與告訴人親吻隱│
│    │      │      │        │私照片等僅涉私德與公│
│    │      │      │        │益無關事件。        │
├──┼───┼───┼────┼──────────┤
│2   │107年3│不詳  │林奕宏  │被告以臉書聯繫告訴人│
│    │月間  │      │        │友人林奕宏,指摘告訴│
│    │      │      │        │人與被告互毆、雙性戀│
│    │      │      │        │、與其感情糾紛及其他│
│    │      │      │        │隱私,並提供與告訴人│
│    │      │      │        │親吻擁抱照片及影片。│
├──┼───┼───┼────┼──────────┤
│3   │107年2│新北市│黃美娟  │被告向告訴人友人黃美│
│    │、3月 │永和區│        │娟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性│
│    │間    │秀朗路│        │交易、與告訴人曾多次│
│    │      │1段94 │        │互毆、與被告有感情糾│
│    │      │之2號3│        │紛,並提供與告訴人親│
│    │      │樓    │        │吻擁抱照片及影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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