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94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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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立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立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立德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迄同年5 月下旬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興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興哥」提供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或賽馬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之「泰金777 」(網址:Ag .tg77777.net)運動簽賭網站(下稱「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信用額度,薛立德則以網路刊登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嗣陳志豪欲以該網站簽賭而與薛立德聯繫,薛立德依「興哥」指示前往與陳志豪碰面,交付「興哥」所提供之「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王奕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周欣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陳志豪進行賭博匯款之用(周欣儀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奕景所涉賭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等賭博方式為陳志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利用「興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自網際網路連結「泰金777 」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自行下注,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或賽馬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賭客若簽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興哥」所有,並由薛立德協助對帳,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發現陳志豪曾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薛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立德固坦承曾與陳志豪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曾替運動網(按即九州運動網)打廣告,但其沒有設計過「泰金777 」網站,也不曾替「泰金777 」網站刊登廣告,陳志豪是其之前的客人,是陳志豪在其之前設計的部落格留言,其才去與陳志豪見面,見面後,其給陳志豪「阿發」的聯絡電話後就離開,兩人見面是發生於104 年間的事,其沒有依照「興哥」的指示與陳志豪見面,也沒有告訴陳志豪「泰金777 」網站的帳號、密碼,而且其所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帳號也與陳志豪說的不同云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

經查:

㈠、證人陳志豪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是於106 年5 月中由「阿哲」提供其「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該網站是以籃球、棒球、足球、網球、冰球、賽馬等為簽注標的,後來「阿哲」說自己的球板要關了,就介紹「阿發」給其認識,其轉而向「阿發」簽注,其是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給「阿哲」、「阿發」,其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繫,「阿哲」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阿發」的行動電話號碼則是0000000000號,此外「阿哲」的車牌號碼是AAW-8606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上網看到「泰金777 」網站的廣告,其詢問被告,與被告聯繫,當時兩人見面時,被告有講賭博網站的遊戲規則,並透過LINE將「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其,其結算輸贏的錢是匯到被告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說自己要去大陸一段期間,要其與「阿發」聯絡,其聯絡上「阿發」後,就找不到被告,之後因其有贏錢,但找不到被告,所以其有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賭博網站的訊息廣告,其依廣告上的聯絡資訊與該聯絡人聯繫,雙方約出來見面,當時與其見面的人是「阿哲」,也就是被告,其向被告要「泰金777 」網站的帳號、密碼,被告有問一下其工作,了解一下經濟狀況,並說要回去問公司,看能否開板給其,但當天被告就聯繫其並開板給其,之後其也是與被告對帳,把錢匯到被告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是後來被告出國,請「阿發」與其聯繫,但其贏錢時,有打電話給被告、「阿發」,兩人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是證人陳志豪就其與何人見面、如何取得「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及與何人對帳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酌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具結作證,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其之前幫忙做網路行銷賭博,設計賭博網站後,老闆「阿興」有拿1 支廣告行銷的電話號碼SIM 卡給其,其以該電話號碼去刊登廣告,並將該SIM 卡裝在其所使用的手機上,所以陳志豪打電話過來要遊戲帳號時,才會是由其接聽,當時「阿興」叫其跑一趟去跟陳志豪見面,問陳志豪是不是要拿球板,也就是遊戲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志豪所提供之網路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7 月18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77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 月至6 月之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7 月11日一北投字第00086 號函暨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陳志豪前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得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被告歷來所言,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先前幫忙做網路行銷賭博,設計賭博網站後,「阿興」有拿1 支廣告行銷的電話號碼SIM 卡給其,其以該電話號碼去刊登廣告,並將該SIM 卡裝在其所使用的手機上,後來陳志豪打電話過來要遊戲帳號時,是由其接聽,「阿興」叫其跑一趟去與陳志豪見面,問陳志豪是不是要拿球版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改口辯稱:陳志豪是在其之前設計的部落格留言、留電話,其才與陳志豪聯繫,見面後,陳志豪要向其拿球板,其說如果有賭博需求,就找「興哥」,並給陳志豪「興哥」的聯絡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陳志豪是在其之前設計的部落格留言,其才與陳志豪聯繫,見面後,其是給陳志豪「阿發」的聯絡電話,其不是依「興哥」指示去與陳志豪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則被告就證人陳志豪是透過何方式與其聯繫、其是否受「興哥」指示前往與證人陳志豪見面,以及見面後其是提供何人之聯絡電話給證人陳志豪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是設計刊登運動網(按即九州運動網)之廣告,並無設計「泰金777 」網站廣告,其是看到陳志豪在其之前設計的部落格上留言,才與陳志豪聯繫見面云云,然依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賭博訊息的廣告後,依廣告上的聯絡資訊與該聯絡人聯繫,與其見面的人是被告,其向被告要「泰金777 」網站的帳號、密碼,被告有問一下其工作內容,了解其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開板給其,其是與被告對帳,其根本不認識「阿興」,也沒有在部落格留自己的姓名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可知證人陳志豪所見之賭博訊息廣告就是本案「泰金777 」網站,其是透過該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資訊,聯繫廣告上之聯絡人後與被告見面,經由被告取得「泰金777 」網站之帳號、密碼,而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自己是如何與證人陳志豪聯繫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刊登「泰金777 」網站之廣告,並留下聯繫方式供欲前往「泰金777 」網站賭博之不特定賭客聯絡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進行賭博之事實甚明,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⒊至被告雖以其在偵查中提供其手機內LINE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認證人陳志豪非與其聯繫云云,然LINE得藉由更換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或另創帳號方式予以變更,故縱然被告於偵查時所使用LINE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亦不足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興哥」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協助刊登「泰金777 」網站廣告、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結算賭金之匯款帳戶資料,供證人陳志豪及其他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並憑以獲取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興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 年5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下旬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各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長短、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於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情節程度,認公訴意旨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興哥」當時說給其廣告費1 個月3,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需先登入成為該網站的會員後,並取得帳號、密碼方能下注,下注時,其看不到多少人下注,其只看得到自己下注的情形,也看不到積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泰金777 」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韻如、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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