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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 、3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擔任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臺公開演唱活動,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鄭仲盛接受不知情之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泰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以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大綜合體育館3 樓舉辦「RAIN 2017 New Year Party」活動,詎其竟因執行業務,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活動中,使不知情之韓籍歌手「RAIN」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前往現場蒐證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6、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見面會投資協議書、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67至105 頁、第165 至171 頁),足認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鄭仲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被告鄭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鄭仲盛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仲盛知悉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僅給付新臺幣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所為實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仲盛雖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因本案犯罪行為而未付之權利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仲盛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完畢。
惟已無公權力以沒收方式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必要性,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揆諸上揭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
│ 1 │30 SEXY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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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A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3 │HIP SONG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 │ │ │2、鄭智薰 │
├──┼────────┼─────────┼─────────┤
│ 4 │LOVE STORY │鄭智薰 │1、KIM TE SUNG │
│ │ │ │2、CHOI HYUN JOONG│
├──┼────────┼─────────┼─────────┤
│ 5 │IT S RAIN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
│ 6 │I M COMING │朴軫泳 │朴軫泳 │
│ │ │ │ │
├──┼────────┼─────────┼─────────┤
│ 7 │IN MY BED │朴軫泳 │朴軫泳 │
├──┼────────┼─────────┼─────────┤
│ 8 │ONLY YOU │JO HYUN CHUL │JO HYUN CHUL │
│ │ │ │ │
├──┼────────┼─────────┼─────────┤
│ │TOUCH YA │KIM TAE WAN │1、CHOI JEONG MIN │
│ 9 │ │ │2、KIM TAE WAN │
├──┼────────┼─────────┼─────────┤
│ │ │鄭智薰 │1、PAE JIN LYOUL │
│10 │ │ │2、鄭智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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