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秩抗,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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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安晉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129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事 實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安晉霆與同案被移送人LAJOUANIE FELIX FRANCOIS MARIE(下稱FELIX),於民國107年6月1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相互鬥毆;

同案被移送人MISTOU AMANDINE EMILIE HELENE(下稱MISTOU)則加暴行於人,均經警查獲,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係因MISTOU對其友人施暴,為防衛友人權利而出言勸阻,未料反遭與MISTOU同行之FELIX毆打,為了避免自己跟友人遭FELIX加害而予以反擊,將其推開,乃正當防衛行為,自可阻卻違法,且嗣後未再出手,自無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

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各有明文。

查:

㈠MISTOU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抗告人女友於上開時、地罵我Bitch,在我跟抗告人女友講不應該用這種字眼罵我時,抗告人便上前質問我為何罵他女友,同時罵我Bitch,我就踢抗告人的腿。

FELIX及我男友看到後將我拉到一旁,抗告人卻一直逼近我們,FELIX隨即上前用雙手阻擋抗告人前進,抗告人便出拳打FELIX,FELIX就倒地昏迷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友人遭MISTOU辱罵,MISTOU還踢我一腳,FELIX則把我推倒在地,並向我揮了1拳,我舉手擋住後起身還手自衛而向FELIX揮拳,FELIX便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頁反面),就案發當天抗告人與MISTOU爭吵後有被MISTOU踢,之後FELIX遭抗告人揮拳毆打而倒地等節所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中標示CH1及CH12之監視器攝得影像,抗告人與FELIX發生衝突經過如下:⑴於4時18分17秒,FELIX雙手放在抗告人雙肩,將抗告人往後推,二人互相拉扯。

⑵於4時18分25秒,FELIX往後退,半彎身驅以頭部往抗告人上半身撞,抗告人後仰倒地後立即起身,對FELIX揮拳。

⑶於4時18分28至32秒,抗告人及FELIX皆往畫面右側移動,抗告人再度對FELIX揮拳,FELIX向後倒地,抗告人彎下腰繼續攻擊FELIX,嗣被人從背後架住雙臂帶離。

而FELIX倒地前,除有以頭撞抗告人上半身外,別無其他攻擊抗告人之舉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影像翻拍照片可據,堪認FELIX雖有以頭部撞抗告人致其倒地,但抗告人起身後對FELIX揮拳二次,於FELIX倒地後仍未停止攻擊。

是以抗告人主張因遭FELIX毆打而反擊,將其推開,就未再出手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有不實,自不可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FELIX在以頭撞抗告人後,直至被抗告人毆打倒地前,並無再攻擊抗告人,可認FELIX對抗告人之不法侵害已經過去。

且抗告人於FELIX遭其揮拳毆打倒地後,猶上前彎腰持續攻擊FELIX,所為自非單純排除FELIX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即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非正當防衛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將其正當防衛行誤認為暴行,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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