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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三、六行所載「105年2月2日」,應更正為「107年2月2日」。
理 由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查本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三、六行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日期「105年2月2日」,應為「107年2月2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開記載顯有誤載,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爰依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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