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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智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電子閘門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0H3B927 號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案號57號之酒測聯單拒測駕駛者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源湖」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就證人即被害人廖源湖部分,未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傳喚,並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致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逕以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有犯上開犯行,其所為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爰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3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據此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原審受理後,被告亦未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等方式請求原審開庭訊問,原審因認本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廖源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與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判決所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之刑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允洽,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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