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8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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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思萱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葉義賢



被 告 李承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等侵害著作權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10月1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復以:

一、關於侵害著作權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葉義賢侵害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①「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翱翔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及FTTW Money Back Policy」(下稱系爭契約),②「Airbus」、「Boeing」、「維也納多工處理軟體」(以下合稱系爭教學軟體),③「培訓機師數理訓練教材」(下稱系爭教材),而違反著作權法91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等罪嫌,且就上開犯行與肯畢娜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就系爭契約及教學軟體而言:1、肯畢娜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因工作而接觸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契約與教學軟體,其於離職旋受雇於藍鷹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鷹公司),並將上開著作資料分別改作、重製而使用於藍鷹公司之招生及教學業務,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7年7月30日以肯畢娜及藍鷹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將渠等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6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葉義賢身為藍鷹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執行,對該公司運作狀況甚為明瞭,其與肯畢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共享犯罪利益,而為侵害著作權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葉義賢供稱:我只出資開補習班,擔任藍鷹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所有業務均係肯畢娜所負責等語,此核與肯畢娜所供:我負責藍鷹公司的招生、編講義教材一節無違,是被告葉義賢是否果如聲請人所指,有親自參與藍鷹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非無疑。

而聲請人另以被告葉義賢出席藍鷹公司之招生分享會與說明會,依當時現場席次分配,被告葉義賢位居主位、肯畢娜居於次位,被告葉義賢既坐鎮現場,可見並非單純投資藍鷹公司,而係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

惟上開會議之座位安排,與被告葉義賢是否果然參與藍鷹公司實際業務經營,顯無直接關聯,更與系爭契約之改作、系爭教學軟體之重製無涉,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僅憑此主張被告葉義賢參與藍鷹公司業務執行,進而推認其參與肯畢娜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即屬率斷。

(三)就系爭教材而言:1、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教材為聲請人公司所編製、供學生練習之試題,內容多有自己之發想,且設計有擬真練習題供考生準備,此屬於編輯著作;

另系爭教材內關於試題答案之解釋,則屬語文著作,兩者均應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

2、經查,肯畢娜及藍鷹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系爭「培訓機師數理訓練教材」。

而系爭教材係由聲請人公司之員工白仕哲根據應試學員參加考試之後,口述考題內容集結而成,此業經證人白仕哲證述在卷。

則上開教材是收集並參考航空的考古題等試題而成,是聲請人若就系爭教材享有著作權,其原創性並不在於教材的內容,而係教材之選擇及編撰方式。

故即使藍鷹公司之講義係重製自聲請人之系爭教材內容而來,亦難認係侵害聲請人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又經比對聲請人之系爭教材與藍鷹公司講義中關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方式,藍鷹公司之「培訓機師筆試講義」係依照題目類型來分類,是以主題式編寫;

而聲請人之「培訓機師數理訓練教材」則是將題目分為「長榮筆試補充」及「華航筆試補充」,二者編輯著作之表達並不相同,是難認藍鷹公司之「培訓機師筆試講義」有侵害聲請人「培訓機師數理訓練教材」之著作財產權。

(四)基上,被告葉義賢就肯畢娜侵害系爭契約與教學軟體著作權之犯嫌,難認知情或參與其中,而系爭教材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自無從推認被告葉義賢有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犯行。

二、關於侵害營業秘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葉義賢明知肯畢娜所持有聲請人之系爭教學軟體及其防盜拷方式、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為肯畢娜所竊取、擅自重製而取得,並進而使用、洩漏,及肯畢娜知悉、持有該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仍與肯畢娜間基於設立藍鷹公司共同牟利之意圖,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用以招生獲利,被告葉義賢應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以及刑法第317條、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責。

(二)就系爭教學軟體及其防盜拷方式而言:1、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

然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

查聲請人所採用於「C槽」底下建立「permission」檔名之空白記事本檔案,以避免教學軟體遭非法使用之防盜拷方式,固屬應予保密之資訊,但其僅係聲請人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利用系爭教學軟體之方法,如同檔案之加密措施,尚難認屬於聲請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工商秘密,而與刑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有別。

2、聲請人之教學軟體對其而言固具有經濟價值,然是否可認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仍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亦即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資訊之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資訊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

查聲請人之教學軟體是委由外部工程師所製作,並約定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屬聲請人所有;

惟聲請人只與工程師約定「不得擅自將乙方(即聲請人)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不當利用」、「不得將上課資料及教材擅自散播或重製」、「禁止洩漏所有在乙方得到的敏感資訊給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僅限於:授課教官資料、講義、模擬機、LINE群組、其他學員個資、考古題、考試流程、航空公司未公布於官網上之考試資訊皆屬保密範圍」,有聲請人與江哲緯所簽定之「FTTW軟體版權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雙方所約定之事項,均著重在工程師因受托製作軟體而知悉聲請人之資訊,並未約定工程師對其所製作之軟體亦負有保密義務,是難認聲請人就教學軟體已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三)就客戶名單而言: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指訴肯畢娜違反營業秘密法將客戶名單洩漏給藍鷹公司之事實,並提出藍鷹公司招攬聲請人公司學員之電子郵件為佐,認原檢察官並未就此進行查證,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惟查,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

且查,聲請人始終未明確主張其客戶名單之內容及範圍,亦未曾具體說明該等名單之儲存及保密措施為何,僅泛稱被告等人及肯畢娜未經授權盜取上開屬於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加以使用,並提出藍鷹公司招攬學員參加課程說明會之三則電子郵件,然藍鷹公司獲得上開學員之電子郵件,是否果為被告等人所盜取?藍鷹公司是否可能透過其他管道而取得?均有合理懷疑,是難僅憑上開三則電子郵件遽行推認被告等就客戶名單部分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責,更難認原檢察官之偵查有何疏漏之處。

(四)基上,系爭教學軟體難認已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從未明確主張其客戶名單之具體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害營業秘密、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楊士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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