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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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何煥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何煥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 39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07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 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被告何煥文於偵訊時供稱:105年11月6日在臺大體育館舉辦「2016 INFINITE FAN MEETING IN TAIPEI」之演唱會【下稱:該演唱會】,由韓國「INFINITE」男團上台表演,並演唱該男團自己的歌曲,該男團之經紀人為新加坡公司Faith& D entertainment Pte Ltd 【下稱:該男團之經紀公司】,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有與該男團之經紀公司簽定英文版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創世紀公司於105年11月6日在臺大體育館舉辦該演唱會係公開演出活動,其中 9首音樂著作係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我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我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取得專屬授權等語相合(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該演唱會之歌曲清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書、創世紀公司與該男團之經紀公司所簽英文版契約、證明書各1份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3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是創世紀公司確於105年11月6日在臺大體育館舉辦該演唱會,該男團確於該演唱會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等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何煥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時是創世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鄭元泉,伊只是領薪水,此部分係由實際負責人鄭元泉與音樂著作權協會調解,創世紀公司向韓國經紀人接洽辦理演唱會,需經過鄭元泉同意,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接洽是創世紀公司之員工,伊本身不是很清楚,依照創世紀公司負責之員工所述,因國外經紀公司不會給伊等歌單,所以無法事前跟音樂著作權協會做授權,伊等會在演唱會開演前1小時取得歌單,員工採用當天實際演出之歌單再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協調價格費用,伊等之前幾場演唱會也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經紀公司會告訴伊等演出長度,合約書上沒有曲目,開演唱會前1至2小時才會提供歌單曲目,所以無法事前向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相關事宜,伊只知道創世紀公司的同事說,一般都是在會後付費、活動完後再就具體曲目向音樂著作權協會補歌單再付授權費,伊不知道同事沒有去申請,這次之所以沒有付費係因創世紀公司經營不善,於105年12月15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遭到扣押,伊沒有故意要侵害著作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第73頁背面、第101 -1頁至第102頁),及其於警詢時供陳:之前辦演唱會都是演出後音樂著作權協會來創世紀公司收取費用,最近因創世紀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沒有支付該次演唱會的授權費用,但之前都有支付,伊是創世紀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互核以觀,除被告曾於警詢時供陳其為創世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外,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核心內容核屬一致。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沒有表明鄭元泉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鄭元泉都希望伊先出面,並告訴伊其會處理和解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頁),並觀創世紀公司與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間之投資契約書(含106年2月6日、同年月18日)、補充協議書(含:106年3月7日)、補充契約書(106年3月21日)、投資保證利潤契約書(含: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6日)、借貸契約書內容,「鄭元泉」均為創世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票上則均記載「鄭元泉」與創世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有創世紀公司與德億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各1份及本票8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56頁),復有創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12月15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135284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9日士院彩105司執助慎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94頁至第96頁),可悉創世紀公司確於105年12月間,其對第三人債權遭到扣押乙情屬實;

而被告是否為創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雖登記為創世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鄭元泉」於創世紀公司與德億公司之前開歷次契約書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創世紀公司與德億公司歷次開立之本票均與創世紀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可悉「鄭元泉」與創世紀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乙情無誤,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稱內容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應鄭元泉要求後所為尚非無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為創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部分,實難逕予採信。

故被告是否確為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創世紀公司舉辦該演唱會時,所採取之音樂著作授權方式與過程等節,誠非無疑。

(三)創世紀公司前於 105年3月21日向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於105年 5月24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Damien Rice 2016台北演唱會」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之聯絡人為「施品芠」,「Damien Rice 2016台北演唱會」係於105年9月30日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而就本件該演唱會以電子郵件回覆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人亦為「施品芠」等情,此有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2份、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Damien Rice 2016台北演唱會」歌曲清單、105年1 1月28日之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本院卷第77頁),足見創世紀公司就「DamienRice 2016台北演唱會」及本件該演唱會與音樂著作權協會請之聯絡人均非被告,且創世紀公司確曾以先舉辦演唱會而後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情,甚為明確。

(四)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稱:業界一般是依照演唱會收入,再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公告的費率來計算收取之費用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01-1頁),參以智財局108年6月4日智著字第10800032720號函之說明二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記載:「不論『事前之允許』或『事後之承認』,均屬有效之權利行使,僅於權利人授權前所為之著作利用行為,仍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又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不論『事前』或『事後』授權,利用人是否確實從著作權人處取得等情,均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如未取得授權即利用該著作,除有可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如有侵權之事實,集管團體依法可提起民、刑事告訴,惟如集管團體事後同意其使用或雙方同意另行洽商授權亦無不可,此時即無侵權之問題。

又依本局〔即智財局〕99年12月2日智著字第09900116620號函示『集管團體不得以先前已提出訴訟為由,即不同意業者對嗣後之申請授權』,意即針對利用人於查獲後或提起告訴後之利用行為,集管團體如以利用人先前有侵權事實並已提出訴訟等為由,任意對利用人之後續利用行為拒絕授權,利用人得依集管條例〔即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34條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可視為已獲授權,再者,由於著作權法第92條的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犯,如利用人對於其後續之利用,已依集管條例第34條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就該後續之利用行為而言,即無侵權的故意,亦不會構成刑事責任」等內容明確,此有智財局108年6月4日智著字第10800032720號函及檢附解釋令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並參酌前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創世紀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公開演出亦有事後授權之經驗乙情,足認公開演出關於音樂著作授權之取得部分,並非全無事後授權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為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具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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