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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銘傑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五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傑犯如附表五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五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五編號五、六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沂倫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購入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購入之時間、地點及其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非法持有之。
二、許銘傑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之)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為下列行為:㈠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購入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購入之時間、地點及其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伊都汽車旅館」(下稱伊都旅館)217 號房內,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艾蒙、陳佳惠2 人施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佳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李沂倫、許銘傑2 人之辯護人復爭執陳佳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0、218 頁),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銘傑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艾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觀諸證人陳艾蒙於106 年6月15日警詢過程,可知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因警力不足乃徵得被告許銘傑同意後由一位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5至73頁)。
觀諸陳艾蒙當日證述:「(問:你本人是否有於217 號房內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本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問:你是否知悉放置於桌上愷他命毒品為何人所放置?)我不清楚那些毒品是誰的…」、「(問:你除了施用愷他命毒品外,還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等語(同上卷第69至71頁)。
證人陳艾蒙坦承施用愷他命,而為反於己身利益之陳述,且並未完全依循警方偵查方向而為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再衡以證人陳艾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事後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徵其於警詢時所為「許銘傑向我表示可以施用放置在桌子上的愷他命」、「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等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陳艾蒙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而未能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2 月21日、4 月25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證人陳艾蒙之戶籍及在監押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 、291 、293 、301 、365 至383 、393 至397 、399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傳聞例外之事由,且已無從再次自證人陳艾蒙取得證言,復無其他之證據可達同一目的,則此一警詢陳述,即為證明本件被告許銘傑所涉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證人陳艾蒙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0、216 至218 、44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沂倫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沂倫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47、289 至290 頁;
本院卷第86至87、458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暨鑑定書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李沂倫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銘傑部分㈠事實欄二之㈠(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傑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58至60、287 至288 頁;
本院卷第214 至215 、458 至459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暨其鑑定書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許銘傑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㈡事實欄二之㈡(即轉讓偽藥部分)⒈證人陳艾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現場施用愷他命;
我有詢問許銘傑是否可以施用,許銘傑向我表示可以施用放置在桌子上的愷他命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
證人陳佳惠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證謂:許銘傑先問我要不要抽K (按指愷他命)煙,我才去拿的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422 頁;
本院卷第444 、450 、451 頁)。
該2 人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施用愷他命前,均先徵得被告許銘傑之同意。
⒉參諸被告許銘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李沂倫當時就打算於入住期間一起施用毒品;
我有將愷他命等毒品放在桌上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6、288 頁;
本院卷第46 2頁)。
衡以被告許銘傑意欲於前揭旅館內,與在場之人施用毒品同樂,乃將毒品愷他命置放於桌上供眾人使用,自堪認證人陳艾蒙、陳佳惠前述徵得許銘傑之同意方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要屬信而有徵。
⒊此外,證人陳艾蒙、陳佳惠經警採集尿液鑑定結果,亦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許銘傑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物,經送鑑定,亦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2人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毒品及其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第407 、411 、413 、417 頁)。
⒋至被告許銘傑雖辯稱:我當時「昏昏沉沉」,沒有跟陳艾蒙、陳佳惠說桌上的愷他命可以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其於警訊時已坦言:我「有看到」陳艾蒙、陳佳惠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足見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許銘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本件被告許銘傑係將愷他命磨碎供陳艾蒙、陳佳惠2人放入捲菸施用,此據證人陳艾蒙、陳佳惠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0、71、422 頁),則被告許銘傑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液形態,當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許銘傑轉讓之愷他命,乃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許銘傑所知悉。
被告許銘傑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茲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許銘傑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論罪法條⒈核被告李沂倫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⒉核被告許銘傑就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沂倫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許銘傑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在場證人陳佳惠之證詞、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空包裝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中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同採此旨。
且誠如前述,被告需有外在之兜售、接受詢價,乃至與他人就毒品交易進行協調溝通、討價還價之外在客觀行為,方得認其有販賣之意圖,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
2.證人陳佳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 時與李沂倫一同進入伊都旅館之男子,與李沂倫進行毒品交易,購買之金額,我沒有注意;
還有一男一女,來找李沂倫購買,是購買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我不清楚;
我確定許銘傑是在賣毒品梅粉,李沂倫則是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都有販賣,詳細毒品內容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
於偵訊時證謂:當天有一位女生來到現場,許銘傑有介紹梅粉給那位女生;
有一男一女進來問李沂倫第二、三級的毒品怎麼賣,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成功(同上卷第422 至42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一名女生是問在場的一個客人梅粉(即附表三編號二之74包第二級毒品)的感覺怎麼樣,但是沒有問到2 、3級毒品;
「(問:既然沒有問2 、3 級毒品,你為何要告訴檢察官一男一女有問李沂倫2 、3 級毒品的事情?)因為警察局梅粉檢驗出來是3 級的,所以我在檢察官詢問我時,我才這樣講」;
李沂倫在跟那對情侶講2 、3 級毒品;
情侶有問李沂倫價錢,但是我沒有聽到是什麼東西的價錢;
那個女生有問許銘傑梅粉吃起來的感覺,但是沒有問到梅粉的價格;
沒有聽聞在場人士表示出售的具體價格;
「(問:你在偵查中有證述一男一女進來問長髮男子【按指李沂倫】2 、3級毒品怎麼賣,可否詳述你當時聽到的內容?)我有聽到他們在講到重量,但是沒有聽到物品名稱。
當時我有在玩遊戲,其實沒有很仔細聽,且我也不想去瞭解,我只是坐檯小姐」等各語(見本院卷第445 至449 、451 、452 頁)。
就被告李沂倫有無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許銘傑究係單純介紹梅粉施用之感覺,抑或進而兜售該等毒品等各節,證人陳佳惠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
遑論證人陳佳惠僅憑員警告知扣案梅粉之初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竟錯指案發當日並未談及梅粉交易事宜之李沂倫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該等證詞,亦明顯具有瑕疵。
再者,證人陳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陳艾蒙當時在跟我講話、玩遊戲,沒有很仔細聽被告2 人之談話內容等語在卷(同上卷第446 、452 頁),復未能指證被告李沂倫究係對外兜售何種類之毒品,自難僅憑此等具有瑕疵、空泛之證詞,遽認被告2 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3.被告2 人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9 、383 、397 、401 頁),核與其等自陳攜帶毒品前往旅館施用、作樂之情詞(見偵查卷第43、56頁;
本院卷第462頁)相符。
再觀之扣案附表一、三所示毒品數量非鉅,尚未逸脫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數量,亦與被告2 人前述基於施用而持有等語,尚稱相符。
至於電子磅秤及包裝袋在客觀上固足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但依其查獲之情狀,尚不足以表徵被告2 人已然變易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可言。
4.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顯示被告2 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販賣毒品、計畫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或購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積極證據,實難遽以推斷被告2 人有販賣之意圖。
5.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持有此部分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6、295 、440 頁),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對被告2 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許銘傑於同一時、地,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陳艾蒙、陳佳惠2 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被告2 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李沂倫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 至41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沂倫所犯前揭各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銘傑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損及國民健康,且被告2 人均非法持有毒品,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惟念被告許銘傑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被告李沂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銘傑則僅承認持有毒品,矢口否認轉讓偽藥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各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4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五編號五、六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之刑⒈被告李沂倫就附表五編號一、三、四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五編號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五編號一、三、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銘傑就附表五編號五、六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五編號七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五編號五、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許銘傑轉讓後所剩餘,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及同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暨盛裝、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盒,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均無從予以沒收。
㈢至被告李沂倫經查扣之空包裝袋1,192 個及被告許銘傑經查扣之電子磅秤1 個,固分屬其2 人所有,然被告李沂倫供稱:包裝袋是販毒者所贈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被告許銘傑則供謂:電子磅秤是買毒品時用來秤重,確認沒有被賣家欺騙等情(同上卷第459 頁),且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沂倫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被告許銘傑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取得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後,竟均意圖營利起意販賣,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2 人持有此部分毒品乙節,此據其等自陳不諱,並有各該毒品及其鑑定書可佐。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已如前述,此外,該2 人所持有之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各品項毒品合併計算數量之結果,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其等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二之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 頁論罪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沂倫持有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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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時、地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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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6 年6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瓶(毛重11.654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10日晚間8 時│命(淡黃色結晶塊。即│克,淨重5.103 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許,在新北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取樣0.0901公克鑑│航藥鑑字第0000│
│ │板橋區臺灣藝│ │定,驗餘淨重5.0129│0000號毒品鑑定│
│ │術大學門口,│ │公克,純質淨重5.03│書(見偵查卷第│
│ │向「金賈」購│ │16公克,含塑膠瓶1 │437 至443 頁)│
│ │入 │ │個) │ │
├──┼──────┼──────────┼─────────┼───────┤
│二 │106 年6 月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7 袋(毛重21.004公│同上 │
│ │日下午1 時許│命(淡黃色透明結晶。│克,淨重19.392公克│ │
│ │,在新北市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取樣0.1227公克鑑│ │
│ │和區某處,向│) │定,驗餘淨重19.269│ │
│ │「胖子」購入│ │3 公克,純質淨重19│ │
│ │ │ │.3726 公克,含包裝│ │
│ │ │ │袋7 個)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袋(毛重8.89公克│同上 │
│ │ │命(淡黃色透明結晶。│,淨重8.079 公克,│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取樣0.1056公克鑑定│ │
│ │ │) │,驗餘淨重7.9734公│ │
│ │ │ │克,純質淨重6.2693│ │
│ │ │ │公克,含包裝袋2 個│ │
│ │ │ │) │ │
├──┼──────┼──────────┼─────────┼───────┤
│三 │於106 年6 月│第二級毒品大麻(即起│1 包(毛重4.2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13日晚間7 時│訴書附表一編號9 ) │,淨重3.49公克,取│用藥物實驗室10│
│ │許,在臺北市│ │樣0.02公克鑑定,驗│6 年7 月17日調│
│ │內湖區美麗華│ │餘淨重3.47公克,含│科壹字第000000│
│ │百門口,向「│ │包裝袋1 個) │00000 號鑑定書│
│ │同花說話」購│ │ │(見偵查卷第45│
│ │入 │ │ │7 頁) │
├──┼──────┼──────────┼─────────┼───────┤
│四 │於106 年6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 顆(淨重1.8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
│ │13日晚間9 至│命(橘色圓形藥錠,另│,取樣0.02公克鑑定│局106 年北市鑑│
│ │10時許間某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84公克│毒字第351 號鑑│
│ │,在臺北市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定書(見偵查卷│
│ │湖區美麗華百│1 ) │ │第435 頁) │
│ │貨門口,向「│ │ │ │
│ │火山」購入 │ │ │ │
└──┴──────┴──────────┴─────────┴───────┘
附表二(被告李沂倫被訴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
│編號│取得時、地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
├──┼──────┼──────────┼─────────┼───────┤
│一 │於附表一編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1 瓶(毛重13.074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三所示時、地│色結晶。即起訴書附表│克,淨重6.565 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向「同花說│一編號8 ) │,先後取樣0.0005、│106 年7 月4 日│
│ │話」購入 │ │0.04公克鑑定,驗餘│航藥鑑字第0000│
│ │ │ │淨重6.5245公克,純│000 號毒品鑑定│
│ │ │ │質淨重5.1334公克,│書、108 年4 月│
│ │ │ │含塑膠瓶1 個) │12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Q(見偵│
│ │ │ │ │查卷第445 、44│
│ │ │ │ │7 頁;本院卷第│
│ │ │ │ │391頁) │
├──┼──────┼──────────┼─────────┼───────┤
│二 │於106 年6 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2 袋(毛重5.749 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14日上午10時│酮(Chloromethcathin│克,淨重4.245 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許,在上址伊│one 、CMC ,下稱CMC │,取樣1.3294公克鑑│106 年7 月25日│
│ │都旅館內,由│)、「3,4-亞甲雙氧苯│定,驗餘淨重2.9156│航藥鑑字第0000│
│ │「火山」無償│基乙基胺戊酮(N-Ethy│公克,含包裝袋2 個│000 號毒品鑑定│
│ │轉讓或向「火│lpentylone,106 年8 │) │書(見偵查卷第│
│ │山」購入 │月28日新增為第三級毒│ │437、439頁) │
│ │ │品」)(淡咖啡色粉末│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2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CMC 、「3,│1 袋(毛重1.504 公│同上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克,淨重0.635 公克│ │
│ │ │胺戊酮、微量愷他命及│,取樣0.445 公克鑑│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淡│定,驗餘淨重0.19公│ │
│ │ │咖啡色粉末。即起訴書│克,含包裝袋1 個)│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CMC (黃色│1 袋(毛重10.121公│同上 │
│ │ │粉末。即起訴書附表一│克,淨重9.304 公克│ │
│ │ │編號4 ) │,取樣0.2291公克鑑│ │
│ │ │ │定,驗餘淨重9.0749│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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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許銘傑持有第二級毒品)
┌──┬──────┬──────────┬─────────┬───────┐
│編號│取得時、地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鑑驗書 │
├──┼──────┼──────────┼─────────┼───────┤
│一 │於106 年6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 袋(毛重11.981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13日晚間11時│命(白色透明結晶。即│克,淨重10.011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許,在新北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取樣0.1992公克鑑│106 年6 月19日│
│ │中和區環球百│ │定,驗餘淨重9.8118│航藥鑑字第0000│
│ │貨公司附近,│ │公克,純質淨重7.68│000 、0000000Q│
│ │向「胖子」購│ │84公克,含包裝袋5 │號毒品鑑定書各│
│ │入 │ │個) │1 紙(見偵查卷│
│ │ │ │ │第371、373 頁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袋(毛重4.55公克│同上 │
│ │ │命(白色結晶。即起訴│,淨重4.186 公克,│ │
│ │ │書附表二編號2 ) │取樣0.0871公克鑑定│ │
│ │ │ │,驗餘淨重4.0989公│ │
│ │ │ │克,純質淨重3.3362│ │
│ │ │ │公克,含包裝袋2 個│ │
│ │ │ │) │ │
├──┼──────┼──────────┼─────────┼───────┤
│二 │於106 年6 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2 顆(淨重0.6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
│ │14日凌晨2 時│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取樣0.02公克鑑定│局106 年北市鑑│
│ │許,在臺北市│4-Methylenedioxymeth│,驗餘淨重0.6 公克│毒字第352 號鑑│
│ │萬華區某處,│amphetamine 、MDMA,│) │定書(見偵查卷│
│ │向「小巴」購│下稱MDMA)(綠色藥錠│ │第343頁) │
│ │入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號6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紫色│5 顆(淨重1.4 公克│同上 │
│ │ │藥錠,另含第三級毒品│,取樣0.02公克鑑定│ │
│ │ │硝甲西泮。即起訴書附│,驗餘淨重1.38公克│ │
│ │ │表二編號7 ) │) │ │
│ │ ├──────────┼─────────┼───────┤
│ │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74包(毛重150.53公│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安非他命(粉紅色包裝│克,驗前淨重112.05│事警察局刑鑑字│
│ │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公克,取樣0.32公克│第0000000000號│
│ │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鑑定,驗餘淨重111.│鑑定書1 紙(見│
│ │ │西酮(4-methylmethca│73公克,含包裝袋74│偵查卷第483 頁│
│ │ │thinone 、Mephedrone│個) │) │
│ │ │、4-MMC )、2-(4-溴│ │ │
│ │ │-2,5- 二甲氧基苯基)│ │ │
│ │ │-N- (2-甲氧基苯甲基│ │ │
│ │ │)乙胺(2-(4-bromo-│ │ │
│ │ │2,5-dimethoxyphenyl │ │ │
│ │ │)-N-[(2-methoxyphe│ │ │
│ │ │nyl )methyl] ethana│ │ │
│ │ │mine、25B-NBOMe)(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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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許銘傑被訴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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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時、地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鑑驗書 │
├──┼──────┼──────────┼─────────┼───────┤
│一 │於附表三編號│第四級毒品麻黃鹼、3,│1 袋(毛重17.06 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二所示時、地│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克,淨重16.3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向「小巴」購│胺戊酮(黃色粉末。即│取樣0.1851公克鑑定│106 年6 月19日│
│ │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驗餘淨重16.1149 │航藥鑑字第0000│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000 、0000000Q│
│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
│ │ │ │ │1 紙(見偵查卷│
│ │ │ │ │第371 、373 頁│
│ │ │ │ │) │
├──┼──────┼──────────┼─────────┼───────┤
│二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1 袋(毛重2.543 公│交通部民用航空│
│ │ │色結晶。即起訴書附表│克,淨重1.755 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
│ │ │二編號4 ) │,取樣0.0016公克鑑│航藥鑑字第0000│
│ │ │ │定,驗餘淨重1.7534│000 號毒品鑑定│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書1 紙(見偵查│
│ │ │ │) │卷第355 、356 │
│ │ │ │ │頁) │
├──┼──────┼──────────┼─────────┼───────┤
│三 │同上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淡│1 袋(毛重0.692 公│同上 │
│ │ │黃色細結晶。即起訴書│克,淨重0.472 公克│ │
│ │ │附表二編號5 ) │,取樣0.0089公克鑑│ │
│ │ │ │定,驗餘淨重0.4631│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 │ │
├──┼──────┼──────────┼─────────┼───────┤
│四 │不詳時、地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 個 │同上 │
│ │ │咖啡色菸盒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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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李沂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李沂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李沂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李沂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附表三編號一│許銘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附表三編號二│許銘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事實欄二之㈡│許銘傑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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