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341,20190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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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摺疊鋸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宏與劉新添為鄰居,均從事墓園整理工作,林家宏因認劉新添瓜分其工作機會,心有不甘,曾分別於民國106 年間先後持鋤頭作勢敲打、威嚇劉新添並強迫下跪,另損壞劉新添已故母親墳墓,均經劉新添提告並由檢察官起訴,毀損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劇對於劉新添之恨意,起意殺害劉新添。

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林家宏基於殺人之犯意,欲持事先準備之摺疊鋸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呈鋸齒狀、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32.5公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空軍公墓殺害劉新添,適劉新添與姚振鴻於公墓內某墓園聊天,林家宏乃先佯為途經該處,嗣見姚振鴻離去,旋持上開折疊鋸折返劉新添所在墓園,猛力朝劉新添之頭臉部、前胸、後背揮砍26刀,致林家宏頭臉部(含前額)7 處深度撕裂傷、左手4 處深度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此部分為劉新添以手阻擋所生之防禦傷)、前胸3 處暨後背12處淺裂傷等傷害。

幸為上開公墓執勤之士兵梁銓庭發現後報警處理,急將劉新添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林家宏並經警扣得上開摺疊鋸。

二、案經劉新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90至91、418至419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摺疊鋸朝告訴人劉新添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對我說「還敢上山、關不怕」,我才走過去;

我沒有要告訴人的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摺疊鋸朝告訴人頭、臉部、前胸及後背揮砍乙節,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至15、19、137 至139 、157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88、433 、434 頁),核與目擊證人梁銓庭、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員工姚振鴻、員警吳政諺、歐進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1、194 至196 、339 至341 、192 、39至43、196 頁;

本院訴字卷第279 、280 、286 、290 至294 頁),並有現場暨被告到案相片、新店分局頂新派出所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集自摺疊鋸之鋸齒、手把及被告左手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血跡DNA 型別鑑驗書、扣案之摺疊鋸1 把及其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1至69頁;

本院訴字卷第113 、114 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摺疊鋸揮砍,造成⑴頭部及前額多處深度撕裂傷(詳後述),⑵臉部受有①長15寬2 深3 公分、②長10公分、③長8 寬2 公分等3 處深度撕裂傷,⑶左手受有①長11寬2 公分、②長2 寬1.5 公分、③長10寬2公分、④長9 寬0.1 公分等4 處深度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⑷前胸受有①長8 寬0.6 公分、②長110.5 公分、③長9 寬0.1 深0.2 公分等3 處淺裂傷,以及⑸後背受有多處淺裂傷(詳後述)等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手術及照護紀錄單及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1、225 、305 至307 、310 至330 、359 至379 頁);

又觀諸告訴人受傷送醫相片(同上卷第235 至239 、267 至269 頁),明顯可見告訴人頭部(頂)另受有3 處深度撕裂傷、前額受有1 處深度撕裂傷,其後背亦有合計12處明顯走勢各異之淺裂傷(上揭傷勢均未據測量傷口長度、寬度或深度);

再者,上揭病情說明書更指明被害人於就醫時,雖意識清醒,但如無緊急救治,頭部撕裂傷是有可能出血而休克之危險等情。

足認告訴人遭受殺害之初,傷情非輕。

㈢至起訴書雖依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傷口縫合共64刀」等旨(見偵字卷第225 頁),據以認定被告砍殺告訴人64刀,然此節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據辯稱:頂多揮了10幾刀,不會超過20刀等語外(見偵字卷第13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28 頁),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詳予記載所指64刀所生傷口之位置及具體傷勢,復核與前揭告訴人受傷相片及照護紀錄單所載傷勢未合,自難逕認屬實。

另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朝著我猛砍,至少有30刀以上等情,然亦不諱言:這是我模模糊糊的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 頁),且依其警詢所述:被告開始攻擊我時,我就開始大聲呼救,之後我就沒有什麼意識了等語(同上卷第343 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非輕,隨即意識模糊,則其可否清楚記憶被告揮砍次數,亦非無疑。

而依前揭照護紀錄單及告訴人受傷相片(同上卷第227 至271、319 、320 頁),清晰可辨之傷勢為26處,且各該傷口部位、走勢各異,是被告係持摺疊鋸朝告訴人揮砍26刀乙節,足以認定。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 年清明節,空軍公墓管理處的長官有委託我清潔墓園,被告為了要分一杯羹,威脅我要分紅給他,而且要我下跪,不然就要讓我死,這件事情我已經提出告訴;

他還因為這件事情破壞我家的祖墳,我也有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41 、192 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前」提告被告妨害自由、毀損2 案,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毀損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5 至220 頁)。

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墓園整理工作,素來存有怨隙,且紛爭越演越烈並衍生訴訟,而此情確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⒊證人姚振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4 天前,被告在我的面前說要作一條死刑的案子,我有告訴告訴人,叫他預防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3、197 頁;

本院訴字卷第281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41 、343 頁)。

被告於案發前已預謀殺人,甚至對外揚言。

⒋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摺疊鋸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呈鋸齒狀、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32.5公分乙節,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前揭摺疊鋸相片可資參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2 頁;

偵字卷第69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持以朝人用力揮砍,足以傷及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

另按諸人之頭、臉部均係人體極為脆弱之存命要害,以摺疊鋸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呈鋸齒狀刀刃,朝人之頭臉部接續揮砍,將足以致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係正常智能、行為時年為45歲之人,衡情當亦屬明知之事,此觀被告自陳:我知道拿鋸子朝他(按指告訴人,下同)身上、臉部亂砍有可能使他死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亦甚明確。

被告乃竟持摺疊鋸朝告訴人頭臉部、前胸、後背揮砍,其中,已造成告訴人前揭頭部、前額及臉部多處深度撕裂傷;

另參告訴人證謂:被告持刀瘋狂往我頭部砍殺,我為了保護頭部,以左手阻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339 頁),是告訴人左手所受前揭4 處深度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亦係被告朝告訴人頭、臉部揮砍所造成之防禦傷。

可見被告持摺疊鋸砍殺告訴人頭、臉部之時,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足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

被告辯稱並無殺人取命之犯意,要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對我說「還敢上山、關不怕」,我才走過去云云。

然證人姚振鴻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從旁邊走過,沒有說什麼;

我到下面除草約5 分鐘,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頁),以及告訴人明確證稱:我抬頭一看,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就持鋸齒刀開始攻擊我;

在攻擊之前,我沒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字卷第339 、341 頁)。

可見案發當天被告事先並未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而係被告見告訴人身旁尚有案外人姚振鴻,不利下手,乃先佯為途經該處,待姚振鴻離去後,旋折返告訴人所在處所,持摺疊鋸朝告訴人猛力揮砍,所謂遭告訴人激怒之說,僅為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朝告訴人砍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勢,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06 、40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設有規定;

而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卷查,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係於案發當日之上午9 時53分許,受理民眾報案稱上址案發地有人遭砍傷,且兇手已經逃逸乙節,此據新店分局以107 年8 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47631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檢附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169 頁),固足認斯時員警已獲悉上址案發地某人遭砍傷之事,然尚未知悉犯罪之人。

而被告旋於案發日之上午9 時54分許前往上開派出所自承犯罪,此經證人即員警吳政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且有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上開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可查(見偵字卷第65、67、97、99頁,紀錄表及通報單均將被告到案時間誤載為上午9 時50分),是被告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際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

然查:⑴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至107 年3 月20日期間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反社會人格及非特定鬱症等情,此據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

⑵本院囑請耕莘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疾病(內外科及精神疾病)、犯罪、酒精及藥物濫用史、家庭關係,並進行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定:根據該院過去病史及本次評估時發現個案具反社會人格特質,並長期有多重藥物濫用,無法規律至精神科就醫。

個案多次犯案,出獄後並未改善,本次犯罪動機為與被害人多次衝突及工作機會受到瓜分而心生不滿,依據起訴書描述犯行時意識清楚,行為與動機一致,未有證據顯示當時精神狀況受到嚴重精神病或安眠藥服用後造成意識不清之影響。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有官司糾紛,以及砍傷告訴人之身體部分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足見所為均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

另被告旋於案發後前往警局自首犯罪,另經警詢及:「你是否要將被害人殺死?」立即回稱:「沒有,我如果要殺死他,我就不會來派出所請警方叫救護車救他」等語(同上卷第13頁),顯見其亦瞭解所為觸法以及相關訴訟答辯,其本身對於殺人犯行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

⑷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與告訴人有前揭怨隙,竟預謀為本件犯行,持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手段兇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犯後告訴人之胞女於警局質問被告所為之際,被告竟仍聲稱「殺不高興,我還要再殺,我殺不高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0至424 頁之勘驗筆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飾詞否認故意殺人,犯後態度著實可議,兼衡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見告訴人當庭所攝相片,置於本院證物袋),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墓園整理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第4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摺疊鋸1 把,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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