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35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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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俊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勤務大隊衡山指揮所管理隊(下稱衡管隊)中校勤務隊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因擔任隊長職務而具有「部隊特別補助費」管理、支用及核銷決定之權限,其明知部隊特別補助費應使用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費用,並以支給單位在職官、兵、聘僱人員為限,未依獎勵人事命令核發予個人前,不得任意支配;

嗣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106年3月7日上午6時4分許執勤期間,因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而肇事毀損,事後黃聖淵之家屬拒絕賠償,被告仍指示黃聖淵直屬上司區隊長施嘉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嘉豐電動車專賣店」之林吉鋒修復該電動車,而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衡管隊當時並無用以維修該電動車之經費,被告為籌支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即上士歐孟學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即上尉蔡政奇等10人,每人獎金1,000元,再由不知情之行政業務承辦人即中士鄭思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18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辦理獎金核銷後,將上揭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1萬元交付施嘉文,再轉交與林吉鋒;

其後,被告接續於同年6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楊尚樺,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即中尉賴天毅等10人,每人獎金1,000元,再由鄭思琳於同年7月4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辦理獎金核銷後,將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1萬元交付施嘉文轉交與林吉鋒,以清償上揭電動車之維修費用2萬元;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將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2萬元違規轉用於電動車維修費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旭亨、郭樹雄、施嘉文、鄭思琳、黃聖淵、蔡政奇、賴天毅、蕭博文、林明信、陳穎詮、洪健嘉、蔣篤杰、陳忠和、歐孟學、楊尚樺、林吉鋒於臺北憲兵隊或偵查中之證述、衡管隊就黃聖淵懲處案之簽呈、調查報告、調查經過及證人黃聖淵所書寫之事實經過書、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06年4月8日106年度第一季及同年6月28日106年度第二季獎勵建議案簽呈、人員名冊、衡管隊人令、106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衡管隊工作獎金核銷簽呈暨請領名冊、國防部勤務大隊107年3月7日國勤勤大字第1070000306號函暨附件資料、嘉豐電動車專賣店所開立之2萬元電動車維修收據、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四章各項經費申領發放、支用及結報作業、第三款部隊特別補助費規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以簽准核發獎金之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之106年度第一季及第二季獎勵人員後,將上開款項總計2萬元分2次交付林吉鋒,用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辯稱:伊有指示陳旭亨及郭樹雄向衡管隊所轄之官兵詢問,是否願意於獲得獎金後,將款項捐出以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嗣因獲悉隊上同仁均表示同意,乃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分別簽報核發106年第一季及第二季獎金後,將款項交予林吉鋒,供作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2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衡管隊中校勤務隊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因擔任隊長職務而具有管理、支用及核銷決定「部隊特別補助費」之權限;

而部隊特別補助費應使用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費用,並以支給單位在職官、兵、聘僱人員為限。

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106年3月7日上午6時4分許執勤期間,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導致電動車毀損,事後因黃聖淵之家屬表示拒絕賠償,被告為修復該電動車,乃指示黃聖淵直屬上司區隊長施嘉文通知「嘉豐電動車專賣店」之林吉鋒修復電動車,維修費用為2萬元;

其後,被告為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於106年4月8日指示人事業務承辦人即上士歐孟學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即上尉蔡政奇等10人,每人獎金1,000元,再由行政業務承辦人即中士鄭思琳於同月18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1萬元辦理獎金核銷後,將上揭1萬元交付施嘉文,再轉交與林吉鋒;

並接續於同年6月28日指示人事業務承辦人楊尚樺,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之106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即中尉賴天毅等10人,每人獎金1,000元,再由鄭思琳於同年7月4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1萬元辦理獎金核銷後,將1萬元交與施嘉文轉交林吉鋒,用以清償上揭電動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至77、130至134頁,軍偵卷㈡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61至65、271至273頁),核與證人陳旭亨、郭樹雄、施嘉文、鄭思琳、黃聖淵、蔡政奇、賴天毅、蕭博文、林明信、陳穎詮、洪健嘉、蔣篤杰、陳忠和、歐孟學、楊尚樺、林吉鋒各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55、57至68、117至123、127至130頁,軍偵卷㈠第49至61、93至97、103至106、111至115、121至124、129至135、141至147、153至156、161至169、175至178、183至197頁,軍偵卷㈡第183至188、203至210、221至226、237至239、247至253、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51至178、203至217、239至260頁),並有衡管隊就黃聖淵懲處案之簽呈、調查報告、調查經過及證人黃聖淵所書寫之事實經過書、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06年4月8日106年度第一季及同年6月28日106年度第二季獎勵建議案簽呈、人員名冊、衡管隊人令、106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衡管隊工作獎金核銷簽呈暨請領名冊、國防部勤務大隊107年3月7日國勤勤大字第1070000306號函暨附件資料、嘉豐電動車專賣店所開立之2萬元電動車維修收據、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四章各項經費申領發放、支用及結報作業、第三款部隊特別補助費規定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3、85至95、97至99、101至114頁,軍偵卷㈠第195頁,軍偵卷㈡第83至85、137至143、169至179、255至2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即部隊特別補助費2萬元。

惟: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旭亨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指示伊與郭樹雄向衡管隊隊上各幹部詢問是否願意於日後獲獎時,將獎金捐出,以供作支付遭黃聖淵撞壞電動車之修繕費用;

經伊與郭樹雄分別向衡管隊隊上所有幹部(包含如附表所列之獎勵人員)詢問後,渠等初步均同意,但有部分同仁表示希望隊長能夠親自出面說明,伊乃據此向被告回報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1、119頁,軍偵卷㈡第249頁,本院卷第155、159至160、162至164頁);

證人郭樹雄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請伊與陳旭亨徵詢隊上官兵意見,詢問是否願意捐出獎金以作為修理電動車之費用支出;

經伊向陳忠和、林明信、洪健嘉、陳穎詮、蔣篤杰等士官詢問,渠等均表示同意,但有人希望被告能親自出面說明;

伊有將詢問之結果回報陳旭亨,但沒有跟被告說隊上有弟兄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親自向他們說明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7、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被告辯稱確有請證人陳旭亨及郭樹雄向衡管隊之幹部、士官等人詢問是否願意於獲得獎金後,將款項捐出以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且獲悉隊上官兵均同意捐出獎金,乃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分別簽報核發106年第一季及第二季獎金後,將2萬元分2次交予林吉鋒,供作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⒊本件被告身為衡管隊隊長,依其職務本具有管理、支用部隊特別補助費之權限,並得依循法令,就衡管隊上表現優良之官兵,經簽准後給予獎金獎勵,嗣因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執勤期間,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導致電動車受有損壞,且黃聖淵之家屬已表明拒絕負擔修繕費用,被告為支付上開電動車之維修費用2萬元,乃決定向衡管隊隊上各幹部、士官等人詢問是否願意捐出前揭獎金獎勵,經證人陳旭亨向其回報稱隊上官兵均表示同意後,指示下屬於106年4月18日、同年6月28日,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各1萬元簽准核發獎金予如附表所列之獎勵人員,每人每次獎金各1,000元,並分2次而將上開總計2萬元之現金交予林吉鋒,用以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衡管隊隊上官兵均同意於獲獎後將獎金捐出,且其動支使用部隊特別補助費2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該電動車係軍用設備,屬公有財產,揆依前揭說明,被告動支部隊特別補助費2萬元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過程,雖未一一親自向授獎人員確認,惟其使用部隊特別補助費既係基於公用支出之目的(即支付公有財物電動車之維修費用),非為中飽個人私囊,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證人蔡政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明白表示同意於獲獎後,將獎金全數捐出,以作為修繕電動車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賴天毅、陳穎詮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捐出獎金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事,其等之真意係希望被告能親自說明,如果被告有出面就同意捐出獎金,反之則否等語(見軍偵卷㈡第204、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43至244、253至254頁);

證人蕭博文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於輔導長陳旭亨、郭樹雄士官長詢問是否願意捐出獎金以支付修車費用時,有表達不同意之意等語(見軍偵卷㈠第123頁,軍偵卷㈡第184頁,本院卷第248頁);

惟證人陳旭亨與郭樹雄向隊上幹部徵詢意見後,獲得初步均同意之回應,並將此訊息回報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均非直接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捐出獎金,或倘若被告未親自說明,即拒絕以獎金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等語,實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之真意,故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指示使用部隊特別補助費2萬元,用以支付遭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撞壞電動車之維修費用2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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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 │106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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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尉蔡政奇            │中尉賴天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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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賴天毅            │士官長郭樹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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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郭樹雄          │士官長施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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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施嘉文          │士官長蔣篤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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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蔣篤杰          │士官長陳忠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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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陳忠和          │士官長蕭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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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蕭博文          │士官長陳穎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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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陳穎詮          │士官長林明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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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林明信          │士官長洪健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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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長洪健嘉          │上士歐孟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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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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